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伯 均是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之股東。被告甲○○且為佳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張伯 並未出賣其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份,其中部分股票尚放置於公司,竟與林興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未經張伯 同意,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擅自將張伯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份三十萬股,轉讓予林興南;並於同日由被告甲○○以佳樂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公司股東張伯 股票轉讓;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八日分別以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伯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張伯 並未存放股票八十張(即八萬股股份)於佳樂公司由被告甲○○保管,告訴人張伯 僅有佳樂公司之股份二萬股而持有二十張股票,且其就該部分之股票,業已授權佳樂公司為其轉賣予任何人;又被告甲○○將登記予告訴人張伯 名下之其餘二十八萬股股份過戶與林興南,並辦理相關繳稅手續,以及嗣持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因該二十八萬股股票之權利,自始並非告訴人張伯 所享有,且係告訴人張伯 交代公司會計吳麗敏將之處分過掉,告訴人授權佳樂公司為其辦理股份轉讓手續,則被告甲○○嗣所為上開股票轉讓程序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執掌上文書之犯行,乃判決被告甲○○無罪。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張伯 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稱告訴人購買金額為每股五十元,則八萬股之股款,林興南為何未向告訴人請求,顯有違常情;且佳樂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為有限責任,無配合增資之義務,且告訴人原登記股份為十萬股,如依比例增資,亦應為十八萬股,而非三十萬股。(二)被告坦承告訴人增資部分並未繳納股款,是被告所為亦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而所謂告訴人拋棄之股份,竟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前手,益見被告所辯乃臨訟編纂之詞。綜上,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非字第八六號判決)。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伯 之指訴,且被告亦坦認:告訴人張伯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前是佳樂公司股東,持有佳樂公司股票三十萬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轉讓予林興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公司股東張伯 ,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將股票轉讓給林興南等情在卷;且有八十九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913 0871980號函及檢送之核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向公司之另一股東林興南購買公司股份二萬股,總計一百萬元,並因而持有林興南背書轉讓交付之公司股票二十張(每張一千股)。嗣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林興南表示欲再以每股五十元,總價四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公司股票八萬股,雙方並已辦妥證券交易稅款之繳款手續及股份轉讓手續,惟因告訴人未按時將款項交付予林興南,故林興南並未交付股票予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公司虧損,擬增資一千八百萬元,並按原出資比例增資,告訴人之股份再增加二十萬股而成為三十萬股,惟告訴人遲遲未拿出股款,其股款均由被告代墊,故告訴人亦未取得股票。又佳樂公司八十七年下半年經營不善,對外負債數千萬元,且欠繳營業稅二百餘萬元,公司之支票亦遭拒絕往來,經商議後,各股東均同意無條件交出股票,拋棄全部股份,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另行找人投資,以後全部都不用負責,而告訴人時任佳樂公司保養廠廠長,因佳樂公司向廠商採購零配件均係由告訴人出面聯繫,債權人經常上門指明要向告訴人要債,告訴人不勝其擾,告訴人二度離職前,亦交待公司會計吳麗敏小姐,其股份業已拋棄,務必將其股份轉讓。則伊將告訴人之股份轉讓,即無何偽造文書可言。再告訴人既僅向林興南買受佳樂公司股票二萬股,林興南亦已如數交付二十張股票,伊未曾替告訴人保管任何股票,自亦無何侵占犯行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又股票上應載明每股金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據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股票上應載明股份所代表之金額,不得僅記載其與股份總額之比例;又公司法第一四0條亦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換言之,法文既明定股票係採票面金額股制,故其額面發行價格歷經時日亦維持不變,惟股票之市場價格仍會因公司財務、業務情形及其他因素而可能發生起伏變動,而非一律以票面金額作為交易之對價。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及交付股票予受讓人為生效要件,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若欲其轉讓得以對抗公司,尚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俗稱「過戶」之程序),即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從而,一旦過戶,則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然此僅具推定之效果,若買受人實際上並未經出賣人背書並交付該記名股票,則該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並未具備,縱有該項過戶登記而被推定已經具有背書轉讓之效果,然於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出賣人實際上並未背書交付記名股票予受讓人時,則仍應認受讓人並未取得該記名股票所表彰之權利。
(二)本件告訴人係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林興南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並經出賣人林興南背書交付佳樂公司之股票二十張等情,業據證人林興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核與告訴人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票二十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所載明之背書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四至八十三頁)。又告訴人係以每股市價五十元之價格向林興南購買佳樂公司之上開股票二萬股,共計一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興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三○、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核與證人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三年下半年有無賣過股票?每股多少?(答)有,我賣了四張,四千股,一股五十元,共二十萬。是賣給我以前的同事陳建佑。」、「(問)當初為何會賣給他一股五十元?(答)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錯,我們認為有那個價值,陳建佑也很有興趣要投資。」(見原審卷第七○、七十一頁);證人陳建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有無買過佳樂的股票?(答)有。」、「(問)何時向誰買的?(答)八十三年跟被告買的。股票股東名字原為林興南,由被告交給我的,我買了二十張,花了一百萬元,‧‧‧一股五十元。」、「(問)除了向甲○○買了林興南名下的股票外,還有向誰買?(答)我還有向吳世昌買,他是佳樂的總經理,因為他那時後缺錢說要賣,時間是八十三年十一月我跟甲○○買了林興南的股票後的事,我買了四張,每張五萬元,股票上是寫每股十元這我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並有吳世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間,各記載有十萬元現金存入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則由首開說明,可知股票之市價既會隨著公司營運狀況而有所起伏更迭,是證人吳世昌、陳建佑就佳樂公司股票於八十三年間之市價證述,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當時係以票面價額每股十元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只受領二十張股票,其餘八十張均全數置於公司內保管,否則八十五年六月間之股東名簿上亦不至於登載告訴人持有股數為十萬股云云。惟倘告訴人仍有股票八十張置放於公司內,為何告訴人坦認於佳樂公司上班期間,從未曾就該八十張股票向被告或公司催討過,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間二度離職前(此有勞工保險卡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一二頁),亦就此未有所催討行動;且告訴人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已購買十萬股股份,當時該股東名簿上,為何未一次即登載告訴人持有十萬股之股份,卻遲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始再登記增加八萬股,而共持有十萬股之股份?顯已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去函佳樂公司稱:「查本股東並未委請公司代為變賣股票。且原股份之股票亦由本股東保管中,顯示本股東並未轉讓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可知當時告訴人係認其購買之佳樂公司股票,均仍在其本身保管中,且其實際上亦僅持有佳樂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核與其所稱:尚有八十張股票置放於公司內保管云云,顯有所不合。另依據前開有關股東持股數經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即具有推定效力之說明,告訴人於佳樂公司之持股數,依八十五年六月間之股東名簿所載,乃推定其持有十萬股。惟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告訴人確實另向林興南表示要再以四百萬元購買八萬股佳樂公司之股票,惟其後並未依約繳納股款,故林興南始未將股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林興南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六二至六四頁)。而觀告訴人就曾有八十張股票存放於公司保管乙事,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權利發生(即擁有該八十張股票之股權),則依前揭說明,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固具有對抗公司之效力,惟若買受人實際上並未經出賣人背書並交付該記名股票,則該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並未具備,縱有該過戶登記,若出賣人實際上並未背書交付記名股票,仍應認受讓人並未取得該記名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依此,自難認告訴人已取得該八萬股股分所表彰之權利。
(四)佳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變更股東名簿時,告訴人之持股數固已記載為三十萬股,而該次各股股東股份數之增加,乃係公司經決議增資,並以各持股股東比例數增列股份,惟各該增資股東俱未曾再行實際繳納股款,僅係名義上先依據股東按持有比例增認,由被告自行代為繳納,將來公司有盈餘時,再以交互計算之方式扣回來等情,亦據證人王志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證人林興南亦證稱:該次之改組雖未實際出資,但同意擔任掛名之股東等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有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議事錄影本一份及同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二八頁)、與上開增資股款一千八百萬元(包括告訴人二十萬股增資部分),確悉數由被告先代為繳納,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佳樂公司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護狀被證一)。是被告所辯:八十六年底之股東名簿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數三十萬股中,有二十萬股是因為增資而為變更登記,告訴人增資部分之股款,係由其代為繳納等語,亦堪採信。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坦承告訴人增資部分並未繳納股款,被告另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顯有所誤解,且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應僅曾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向林興南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二萬股(總價一百萬元),並依約受讓股票二十張等情,至堪認定。
(五)又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擔任佳樂公司之保養廠廠長,並於購買公司股票後成為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勞工保險卡一份、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五年六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其實身兼公司之出資人及實際參與經營營運之經營者身分。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因公司營運部不佳,致以保養廠名義申請購買之零件款項,屢有未能如期支付或跳票未能兌現貨款價金之情事,債權人因而時常上門向時任保養廠廠長之告訴人要債,致告訴人不勝其擾,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離職等情,業據證人張玉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一六、一一七頁),並有上揭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另佳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底結算資產負債後,負債總額高達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彼時實收資本僅二千八百萬元),且當年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已因營業所得未達課稅標準(即其課稅所得額為「零」)而無需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佳樂公司於八十七年亦因課稅所得額僅三萬六千二百零一元而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佳樂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度止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發生累積虧盈數為「-10,096,956 (元)」、截至八十八年度止屬八十七年度發生累積盈虧數為「36,201 (元)」等節,亦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加以該公司當時對外實已負債累累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市稅法字第00二0一八號、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八00五二六二號(載明佳樂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二、六五六、八三九元,迄未繳納,應予公告停業等情)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票字第二四三五0號)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催繳借款本息之函文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二一0四號之通知影本一份在卷佐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四二頁)。則被告所稱:佳樂公司於八十七年底時,其營運狀態已處於虧損累累之情形等節,應堪足採。
(六)又八十七年底,佳樂公司因處於虧損狀態,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遂曾於當時提出三種解決方案供股東選擇即:⑴各股東增資;⑵各股東負擔債務;⑶各股東同意無條件拋棄股份,另找人投資;經商議後,諸股東均同意無條件交出股票,拋棄全部股份,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另行找人投資,以後全部都不用負責等情,亦據證人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說有幾個解決方法,第一個是繼續增資,第二個就是賠多少錢,大家分一分,公司結束,第三種就是放棄股份,也不要再負任何責任。我考慮好幾天後,決定用第三種方式,其他股東私下我們也有協商過,大家都決定把股票繳回去。」等語、證人張福潭到庭證述:「(問)八十七年底公司有無要增資?(答)被告有跟我談過看是要增資、各自分擔債務,還是拋棄股權,要我們選一個。我那時想說就拋棄股權不要管了,我股票就拿給被告。」、「(問)當初是否全部股東都要拋棄?(答)別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股東私下是有討論過,至於是否全部的人都要放棄投資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證人王志賢亦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底公司有無再度要增資的情形?(答)當時公司營運不好,被告先跟我說要增資不然情形不大好,後來他說看我們要各自分擔負債,還是拋棄股權。」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又被告於徵得各股東同意拋棄股份後,永豐集團乃以旗下之榮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予佳樂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因投資而匯入款項即達四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此亦有該榮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護狀被證三),亦足徵各股東應均已拋棄股份,否則永豐集團焉有可能拿出上開巨額資金轉投資予佳樂公司?
(七)另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部分負有限責任云云,此於一般情形固為如此,惟若該股東亦具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身分時,則可能必須依實際情況觀察,始能正確加以論斷。查告訴人於離職時,曾表示因佳樂公司負債很多,不想與佳樂公司有牽扯,要去另外開一家與佳樂公司性質相同之公司,要公司之會計吳麗敏將其股份過掉等情,業據證人吳麗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有記載告訴人為負責人之詮輪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而告訴人本為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之股東之一,其已因公司迭迭虧損、債權人不斷上門要債而不勝其擾,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先行離職一次,直至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完後才又回到佳樂公司任職至同年五月間等情,已如前述,則當時告訴人顯然已對佳樂公司之經營失去信心,要其繼續增資協助公司度過難關,實屬不可能。因之告訴人在不欲與佳樂公司有任何瓜葛之情況下,表示趕快將其股份過掉,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吳麗敏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況倘告訴人未曾交待佳樂公司會計吳麗敏將其股份過掉,衡情被告應不會愚至於將告訴人之上開股份辦理過戶完畢,並繳納相關稅捐後,尚交待吳麗敏將相關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告訴人,以自暴其犯行之理?再告訴人請吳麗敏將其股份「過掉」,雖未明確表示係賣掉或拋棄,惟參酌其餘股東王志賢、吳世昌、張福潭等人均證述:當時係答應放棄對佳樂公司之股東權,並將股票悉數繳回公司,及告訴人應已知當時佳樂公司之股票已不值錢等情以觀,應可認定告訴人曾授權佳樂公司處分其股份,否則若係一般之拋棄,乃不需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示即得為之,告訴人自無須在拋棄股份之同時,尚交待公司會計小姐將股份「過掉」,因之告訴人此舉,應係授權佳樂公司為其辦理轉讓股份之手續等節,亦同堪認定。
(八)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將告訴人之前揭股份過戶與林興南,乃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為之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告訴人既未存放股票八十張於佳樂公司而委由被告保管,且告訴人實際上僅持有佳樂公司股份二萬股之二十張股票,而就該部分股票,業已授權佳樂公司處分;又被告將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之其餘二十八萬股股份過戶予林興南,並辦理相關繳稅手續,以及嗣持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因該二十八萬股股份之權利,自始並非告訴人所享有,且亦係告訴人授權佳樂公司為其辦理股份轉讓手續,則被告其後所為上開股票轉讓程序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自均難認其有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四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應有未足。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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