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沈昭錦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壬○○己○○○庚○○乙○○戊○○辛○○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被告丙○○、丁○○、甲○○、壬○○、己○○○、庚○○、乙○○、戊○○、辛○○部份均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虛偽標示有關刑罰規定均予廢除,且行政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審於該修正法律施行日期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就被告丙○○、丁○○、甲○○、壬○○、己○○○、庚○○、乙○○、戊○○、辛○○部份為免訴判決即有未洽,本件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自訴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得撤回自訴。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當庭對被告林黃娶撤回自訴,原審不察,竟以林黃娶死亡為由,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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