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案外人庚○○訂定合約書,將彰化縣○○鄉○○路○○巷○○號二層樓房屋一棟及基地出賣與庚○○,因上開房地仍在訴訟中,所有權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雙方約定由庚○○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B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用以給付尾款,惟上開支票於房屋及基地過戶完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始可提示付款。詎被告丁○○、丙○○明知上開支票於房屋及基地過戶予庚○○並辦理貸款完畢前無法兌現,因需資金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共同持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係庚○○給付上開房地價金所簽發之支票,而借予同額之現金。嗣該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庚○○給付票款,經庚○○告以其與被告丁○○、丙○○之上開約定,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出賣房地與案外人庚○○,並由庚○○簽發上開支票給付尾款,因所有權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上開支票應於房屋及基地過戶完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始可提示,渠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共同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一百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庚○○有說如果缺現金可以拿去調現,而告訴人亦明知上開支票的約定云云。惟查:被告丁○○、丙○○於右揭時地出賣房地與案外人庚○○,並由庚○○簽發上開支票給付尾款,因所有權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上開支票應於房屋及基地過戶完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始可提示,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共同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一百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證人即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初是約定保存登記好,跟銀行貸款下來才可以提示上開支票,伊與庚○○有特別交代被告不可以提示上開支票,伊與庚○○不知道被告拿上開支票去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應該不知道,如果知道就不會調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此外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足見被告二人明知於上開房屋及基地過戶完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前,不得提示上開支票甚明。被告二人辯稱案外人庚○○有同意其先拿去調現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竟將上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可如期兌現,而借予被告二人一百萬元,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上開詐欺犯行應甚灼然,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未說明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需資金週轉,犯罪手段尚非惡質,告訴人因票據無因性已依法向發票人庚○○求償六十萬元,業經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被告亦與證人庚○○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大部分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案外人蔡榮卿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書立拋棄書,約定由被告丁○○承受蔡榮卿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與地主蘇百等十三人所訂定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五0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0至四六五、四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二三地號等共十九筆土地之合建權利,且丁○○承受上開合建權利後,即接續興建蔡榮卿所未建造完成之建物共一百十三戶為由,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一百十三戶建物完工證明,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檢具上開完工證明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經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以蔡榮卿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後,因資金週轉不靈,遂於七十一年五月二日書立拋棄書予地主,並將合建權利讓與林木興二人,由渠等接續建造完成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丁○○對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林木興與陳登發對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經該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確認丁○○對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林木興與陳登發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駁回。嗣丁○○、林木興及陳登發不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其結果與更審前之第一審判決結果相同,亦即確認被告丁○○對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林木興與陳登發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駁回。被告丁○○及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不服該判決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原判決駁回林木興、陳登發就上開一百十三戶中之八十九戶之部份廢棄,確認林木興、陳登發對於上開一百十三戶中之八十九戶所有權存在。嗣丁○○、林木興與陳登發又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並確認林木興、陳登發對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存在。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雖丁○○嗣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起三次再審之訴,惟均經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七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㈡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明知自八十年八月間起,即與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就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究屬何人一節纏訟不休,其間受理該民事訟訴事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林木興、陳登發對該一百十三戶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見解雖然不一,然均一致判決確認丁○○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丁○○明知其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乙○○稱願將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並佯稱上開民事官司很快即可解決,且自即日起十二個月內、六個月內保證將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乙○○,若無法如期辦理,願給付租金及利息云云,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丁○○、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價金。不料,被告丁○○與丙○○僅將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過戶予乙○○後,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避不見面,不僅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
人庚○○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合約書、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判決書影本等資料為憑。又被告丁○○雖提出案外人蔡榮卿所出具拋棄合建權利之拋棄書、切結同意書,以證明其確實就該建物有所有權,然詳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內容,均一致判決確認被告丁○○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二人明知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仍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上開民事事件自八十年開始進行迄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八十七年,已纏訟七年仍無法定讞,被告二人亦應知短期內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竟仍承諾告訴人願自買賣契約訂定日起十二個月內、六個月分別將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若無法如期過戶,願給付租金及利息云云,其等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甚明。另參以被告等於約定期限到期後迄今,不僅無法依約履行辦理過戶手續,亦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等情,益證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建物之權利係向案外人蔡榮卿買受合建起造人之權利,再出賣予告訴人,且已取得建物之完工證明。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經徵詢代書,表示
二、三個月即可完成保存登記,才依代書建議在契約中約定六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當時因經濟不佳,房地以低價出售,告訴人乙○○原本即知房子有糾紛,並介紹多人來購買,賺取傭金。嗣後係因申辦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鄉公所耽誤,才迄今均未能辦理登記,伊亦因此而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向監察院陳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一開始即告知告訴人乙○○房地涉訟之情形,當初因為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該批建物之稅籍資料均係登記在伊名下,於出賣建物後,均已依約將稅籍移轉登記在買受人名下,一直遲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遭地政事務所及鄉公所程序辦理上之延誤等語。
㈢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0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0至四六五、四七
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二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提供土地與案外人蔡榮卿合建,由蔡榮卿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建築房屋三百六十一戶。惟於興建途中,蔡榮卿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資金週轉不靈,乃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拋棄書給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合建權利讓與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二人,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又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合建契約。嗣因蔡榮卿與陳登發、林木興間就契約履行迭有糾紛,興訟不斷,其間陳登發並立具放棄書將其權利轉讓予林士讓,而後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蔡榮卿與林木興、林士讓就上開合建房屋承攬工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之⑴項約定,林木興、林士讓應給付蔡榮卿五百萬元,蔡榮卿應就其中一百八十戶部分(下稱一百八十戶)申辦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第二之⑵項約定,尾款於雙方和解之日起六個月內,由林木興、林士讓交付六百二十萬元,若尾款不付清,房屋名義申請人不得變更於林木興、林士讓名下。第三之⑶項約定,若林木興、林士讓在和解成立後六個月內,未付清尾款,蔡榮卿即自行收回其一百八十一戶(按即前述一百八十戶以外之另一百八十一戶,本案告訴人乙○○、證人王永吉、戊○○、甲○○、庚○○購買之房屋均屬此批一百八十一戶中之部分戶數,下稱一百八十一戶)之權益。然因林木興缺乏資金,故由案外人黃進來等人於上開和解書簽立當日先代為支付五百萬元,林木興、林士讓並於同日與黃進來簽立前開房屋之承攬工程契約,依該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林木興、林士讓應負責將原建造人蔡榮卿名義過戶一百六十九戶予黃進來或其指定之任何人。而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八日,黃進來又將其與林木興、林士讓簽立之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丁○○。另,蔡榮卿雖亦依約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上開一百八十戶之完工證明,惟該所遲未為准駁與否之函復,林木興、林士讓乃拒付尾款六百二十萬元。蔡榮卿因認林木興、林士讓違約,乃依上開和解契約書第三之⑶項之約定,收回該一百八十一戶之權利,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七百七十萬元價格,將該一百八十一戶之權利轉與被告丁○○。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依規定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取得該一百八十一戶中之一百一十三件之完工證明,並憑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陳登發書立之放棄書、蔡榮卿與林木興、林士讓簽立之和解書、蔡榮卿出具之拋棄書、黃進來書立之切結同意書、收據、讓渡拋棄書等件附卷可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七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五一至二三八頁);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蔡榮卿被訴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蔡榮卿被訴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二九頁)。據此,被告丁○○辯稱其係向案外人蔡榮卿買得上開一百八十一戶之合建權利,有權處分該等建物,才出售予告訴人乙○○等語,尚非完全無稽,被告二人顯非明知無權利處分,仍出賣上開房地與告訴人。
㈣又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雖自八十年起,即對被告丁○○就上開一百八十一戶中
已由被告丁○○取得完工證明之一百一十三戶部分,提起確認被告丁○○就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及確定陳登發、林木興二人對於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訴訟,且經歷審審理結果,雖確認被告丁○○就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然就陳登發、林木興對於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各審見解仍然不一,此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且查前開民事事件係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丁○○對於上開一百一十三戶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陳登發、林木興對該一百一十三戶之建物所有權存在,且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而才告確定,而被告丁○○雖又提起三次再審訴訟,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全案終告確定,足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約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所有權究竟為何人所有尚不確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明知其無所有權而仍故意出賣與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告訴人乙○○於本院自承:「(問:被告二人賣你房子時,如何跟你講?)被告
二人告訴我房子在半年就好了,很便宜,半年以後過戶你就可以賣到三百萬元,有利可圖。(問:被告有無明確告訴妳,房子所有權還在訴訟中?)被告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是說他打官司都贏了,所以半年後就可以移轉沒問題。我們告訴他半年如果沒有辦法移轉,可以延為一年,所以合約書才約定一年以後才要之付租金跟利息,但是他們都沒有支付,而且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足徵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地所有權仍在爭訟中並非毫無所悉。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二人?)乙○○是我在國泰的屬員,她介紹我認識丙○○及丁○○,買賣契約也是乙○○介紹我與他們二人訂約的,我總共買了四間,價格是我委託乙○○與他們談的...我與乙○○去看過房子,丁○○告訴我房子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乙○○對於房子與土地有糾紛都知道。(問:既然房子土地有糾紛為何仍要買?)因為價格便宜,且我也知道有在訴訟中...本件事乙○○知道最清楚,她介紹我去買後,又介紹戊○○去買,且她有拿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另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買房子時,知道房屋在訴訟中?)知道。被告二人有告訴我,他們說再約六個月就可以移轉所有權,當時他們有說,房子在訴訟中,但他們已取得完工證明,六個月就可以辦登記...(問:既曰庚○○介紹,為何契約見證人是甲○○、乙○○?)當時我去甲○○家定契約,乙○○也在場,故由他們二人做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證人庚○○於原審亦證述:「(問:介紹戊○○與被告二人買房子?)我是間接介紹,我的處長是甲○○,甲○○當時說有一大片房子比市價便宜,甲○○當時並說有產權糾紛,他說好像是建商與地主的糾紛,好像快處理好。甲○○當時有說訴訟大概內容,但我沒注意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另證人甲○○、戊○○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購買房地時,被告確實有告知產權有糾紛還在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足認告訴人於購屋之前對於所購買之房地仍有訴訟糾紛一事早已知悉甚明。㈥又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定之合約書中載明:「甲方(指被告)以所有房屋坐落○
○○鄉○○路○○巷○○號二層樓房一棟出售予乙方(指告訴人)。自即日起十二個月甲方需負責點交該房屋與乙方。自即日起十二個月之期限甲方需將該屋之基地(基地○○○鄉○○段○○○○號)產權移轉與乙方,增值稅由甲方負擔。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於六個月內交予乙方,若期限內未交予乙方,則甲方要以合理的租金給予乙方。土地所有權于十二個月交予乙方,若期限內未交予乙方,則甲方應以銀行利息付給乙方」等約定,此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見偵查卷第十頁),依上開契約內容,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如期限內未能交付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必須給付租金,如期限內不能交付土地所有權,必須給付銀行利息,更足徵告訴人知悉上開房地所權有糾紛,預慮不能如期移轉登記而約定保障自己權益,故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訂約時已明知上開房地有訴訟糾紛等語,即堪採信。
㈦再查,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在八十七年間,每戶之市場行情價格約在三、四百
萬元,但被告二人出售予告訴人乙○○每戶之價格僅為一百萬元,賣予證人甲○○四戶之總價為五百五十萬元,證人戊○○一戶以二百一十萬元,另一間以二百二十五萬元購得,證人庚○○以一戶二百萬元買得等情,均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復經告訴人乙○○、證人甲○○、戊○○、庚○○證述綦詳,並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且證人甲○○復於原審證稱:「(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因為風險大,故利潤高?)告訴人沒有說,但我們錢給人家,自己就要評估。...另,今日我有提出一張簡表,該簡表所○○○鄉○○路○○○巷七、九、十一、十三號四間房屋均是我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購買,總價五百五十萬元,這四間房子告訴人應該有獲得六至八萬元的仲介費。同巷十五號是告訴人自己買的,同巷十七號、十九號是由我與告訴人共同仲介戊○○去購買,這兩間的仲介費據告訴人稱一間二十五萬元,但被告事後提出證明說這兩間的仲介費共是壹佰萬元,我這兩間拿到的仲介費是共二十萬元。同巷二十一號是我介紹證人庚○○去買的,這間我沒有拿仲介費。我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各再買一間,這部分沒有仲介費。告訴人稱該巷十九號、二十一號房屋買賣她都不知道,但是,被告收取這兩間房屋的價金支票後,都以支票向告訴人兌現現金,告訴人稱不知情顯然不實。從以上所述九間房屋買賣過程,告訴人收取高額仲介費,是實際獲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乙○○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格顯低於市價,應係因上開房地產權糾紛所致,從而亦難認被告二人在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
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購買上開房地即已知有產權糾紛,並以顯低於市價之價
格購買,且於合約中約明被告如不能移轉產權所應給付之租金、利息,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被告二人此部份詐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無理由,惟此部分被告前開有罪而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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