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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以被告在五十四年間,就確實居住在該處,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投區業核發字第九二○一─○○九九Y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所稱,係於五十四年間與告訴人互相交換房屋使用之情節無異,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此項法律關係存在,也足以認定被告所稱,是後來於七十五年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件土地及其上建物交還,被告慮及搬遷多所麻煩,乃提議價購本件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嗣經告訴人同意並收受訂金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乃是有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其行為當然不構成竊佔罪,且告訴人以鐵板浪板及石塊等物,將土地圍繞起來,自係侵害、妨害被告合法之占有行為,其將該鐵皮浪板破壞撬扭成一團,連同該等石塊以車輛載至溪底加以排除,自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從未有如右述交換土地、建物之協議,如有該協,被告何須於七十五年間主動提議要向告訴人購買?㈡兩造間曾因被告無法讓告訴人提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有取款條一紙及證人甲○○可供傳訊;經核其上訴顯有理由,蓋1、被告丙○○於警訊時係陳稱:「因為乙○○搬至霧峰鄉丁台村,所以我母親要我住在上址至今」乙語,顯示其居住在系爭房地,是因為其母要其居住在該處,而非交換土地及建物之故,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有交換土地及建物之情事,況被告是否確以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借予告訴人使用,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益見告訴人之陳述,較為可採;2、被告於警訊中曾稱:「‧‧‧‧但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時,我有和他簽買賣同意書,並向我拿了三十萬元」,並於第一次偵訊時提及告訴人曾提領三十萬元,惟其就該三十萬元語意不清,且亦無提出確已給付三十萬元之證據,參以告訴人確仍保有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丙○○出具之存款取款條一紙,及告訴人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情,足認兩造間確曾因被告無法讓告訴人提領價款三十萬元而早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者縱認兩造間尚無合意解除契約,然系爭土地之原建物,既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全毀,且經政府剷平後,而由告訴人乙○○在該處置放石塊及鐵皮圍繞,有該等照片附卷可考,則自政府剷平傾倒之建物後,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占有該土地者為告訴人乙○○,而告訴人復係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縱係合法買受人,其亦僅能請求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而該請求權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亦因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參以告訴人復曾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乙情,則被告自不得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鐵皮浪板破壞撬扭成一團,連同該等石塊以車輛載至溪底,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占用,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查被告早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土地,告訴人於民國五十四年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並經雙方之兄弟甲○○證述屬實,被告在本件土地上住用之初,當非無權占有,而被告曾交付土地買賣訂金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轉交該款之證人林清利證述屬實,而兩造間嗣後是否已有效解除該買賣契約,亦欠明朗;尚難遽認被告有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