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四六之一號代 表 人 莊進昌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除理由欄一中有關(發票三張,發票金額六百十六萬零五十六元˙˙)部分,應更正為(發票三張,發票金額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外,其餘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隱瞞其財務問題,並誇大其公司之營運,以錯誤交易訊息欺瞞自訴人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貨物,遭受跳票損失,被告所為應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已據附件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稱之上開理由,不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之歐錡公司支票,其後雖有退票不獲兌現情事,然該支票帳戶迄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均能正常兌領,九十年八月一日始發生陸續退票,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調閱該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核無誤,足認被告交付予自訴人公司前開支票時,歐錡公司之支票債信狀況應屬正常,自難僅憑該支票嗣遭退票,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之罪嫌,是本件應單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尚難繩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R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四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莊進昌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四六之一號自訴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四六之一號被 告 丙○○ 女 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二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明鏡、玻璃之製造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舊識林育葳向自訴人表示其擔任三卯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之開發經理,本身也是鴻耀傢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耀公司)之負責人,林育葳表示三卯公司有筆加工外銷用電腦玻璃之訂單,其將透過鴻耀公司向自訴人下單,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接獲訂單後,即依約加工送貨至三卯公司指定之下游工廠,三卯公司及鴻耀公司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追加訂單,惟林育葳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交付第一期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同額支票退票,自訴人以為鴻耀公司林育葳交付之支票退票後,該二紙訂單即解除,惟被告丙○○出面表示僅林育葳個人財務出問題,林育葳已離職與三卯公司無關,並向自訴人保證只要自訴人依約出貨,所有加工款將全數付清,被告丙○○又交付面額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發票人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錡公司)之支票乙紙,解決林育葳退票部分,自訴人並已兌領完畢。被告丙○○又交付名片一張,自稱係三卯公司總經理,向自訴人表示三卯公司前身是歐錡公司,為擴大經營才成立三卯公司,又向自訴人吹噓其營業規模日益壯大,利潤可觀,自訴人聽信其言,誤以為真,因而趕工出貨,交貨後,自訴人請求加工款六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發票三張,發票請求金額六百十六萬零五十六元,溢請七千三百七十二元部分已退貨),被告丙○○又藉口三卯公司支票用罄,另交付歐錡公司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尚有貨款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未為付款。詎上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趕往三卯公司所在之彰化市○○路○段一四一之二號亦人去樓空,電話無人接聽,自訴人事後得知三卯公司根本債信不良,才無支票可用,被告丙○○交付之歐錡公司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集中在八月間,持票人提示支票退票前夕,被告已將所有貨品處理,捲款潛逃,其以不實交易訊息欺瞞自訴人,且明知歐錡公司支票不能兌現,卻故意交付讓自訴人受騙,事後捲款潛逃,益可證明其非單純債務不履行,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為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係三卯公司之總經理,九十年五、六月間,透過林育葳之鴻耀公司向自訴人下單,為其加工外銷用之電腦玻璃,自訴人交貨後,被告曾交付歐錡公司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嗣該支票二紙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目前貨款均未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三卯公司在九十年間之經營正常,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因公司支票跳票而未再繼續經營,自訴人交付之加工貨品均已出口至德國,自訴人請款時,因三卯公司支票用罄,才使用歐錡公司支票,嗣因三卯公司前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公司結束營業,而未能匯入票款,方使開立予自訴人之歐錡公司支票無法兌現等語。經查:(一)三卯公司設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負責人為林志明(嗣改名為林東義),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丙○○退出股東曾為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設於彰化市○○路○段一四一之二號;另歐錡公司成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負責人為被告丙○○,三卯公司負責人林志明則擔任監察人,公司所在地亦為彰化市○○路○段一四一之二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更名為瀚璽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送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據證人林東義即林志明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歐錡公司先行設立,後設立三卯公司,歐錡公司之業務由三卯公司經營,兩家公司承作相同業務等語,可信歐錡公司實為三卯公司之前身,兩者經營業務應屬相同。又本院經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洪金山自訴證人林東義詐欺一案,歐錡公司於八十八年度銷售總額為四千餘萬元,另八十九年一至六月間,每月銷售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之數,此有該案被告林東義所提出之歐錡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和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查,再前開案件審理中,本院另曾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卷,據卷內相關資料,三卯公司於設立後,有多次外銷紀錄,押匯總額達三十四萬餘美金,且與國內多家廠商有交易往來,公司進出貨頻繁,足認不論歐錡公司或三卯公司均非虛設之行號,合先敘明。(二)自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透過林育葳經營之鴻耀公司,要求自訴人為三卯公司外銷用電腦玻璃進行加工,業據其提出訂單、請款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復未爭執,然觀之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以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送之三卯公司出口報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送之出口結匯證實書,三卯公司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尚有出口至德國之報關紀錄,且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間,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押匯總額達美金三十四萬零五十七元,是被告丙○○要求自訴人為三卯公司貨品加工時,是時三卯公司尚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三)又查,被告簽發交付予自訴人之二紙面額各為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六一八九-八,該支票帳戶開戶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前開開戶銀行函送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參諸上述之交易明細,歐錡公司支票帳戶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均能正常兌領,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始發生陸續退票,而自訴人自承,前揭被告交付之二紙歐錡公司支票,係經伊請款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交付,則被告交付前揭歐錡公司支票時,歐錡公司債信仍屬正常。(四)另據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證人林東義與被告曾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三卯公司之押匯借款,並由三卯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再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歐錡公司前揭支票帳戶存入約二十二萬元,以支付該帳戶當日到期之票款,核與本院調取之三卯公司、歐錡公司分設於上述銀行之帳戶明細相符,是被告辯稱因三卯公司之票用罄始另以歐錡公司支票支付乙情固無法證實,然若被告有何詐騙之意,何須於交付自訴人支票後,仍將該支票帳戶迄七月十七日前之票款一一兌現。又據證人林東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三卯公司送至德國之貨品有瑕疵,無法取得貨款,所以三卯公司經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又其僅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匯入歐錡公司帳戶以支付當日票款,之後因沒有錢,所以未再匯入等語,並徵之卷附三卯公司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曾匯入一百五十二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元係支付當日票款,七月二十日後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七月二十七日並曾大量退票等情(此從該日退票罰款達一千二百元可知),足認被告辯稱因三卯公司前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公司結束營業,而未能匯入票款,方使開立予自訴人之歐錡公司支票無法兌現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核無自訴人所稱明知歐錡公司之支票不能兌現猶故意簽發交付之情事。(五)至自訴人另稱其於前揭歐錡公司支票提示退票後,曾趕往三卯公司所在之彰化市○○路○段一四一之二號,發現人去樓空,電話無人接聽乙節,按該二紙支票提示退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七日,有自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查,然查三卯公司所在之彰化市○○路○段一四一之二號,係向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於九十年七月底時,因三卯公司結束營業後,積欠出租人貨款及租金,遭出租人切斷出入之鐵門電源,使被告等三卯公司員工無法進入,公司內原料、成品及機具,亦經出租人取走抵償債務,九十年八月三日並與出租人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證人林東義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合意書及同意書等在卷足憑,三卯公司所在既遭出租人索回,自訴人於退票後前往探視,自是呈現人去樓空之情狀,自訴人謂被告私將所有貨品處理,捲款潛逃云云,顯屬個人之臆測。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以不實之交易訊息欺瞞自訴人,三卯公司甚或歐錡公司亦非虛設空殼公司,亦無故意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讓自訴人受騙,且無事後捲款潛逃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為三卯公司代工之承攬報酬未獲清償之情事,於交易上常有發生,此為生意上通常之風險,被告承諾屆期清償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
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況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刑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