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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億消防器材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承攬消防安全設備之裝設;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三元,承攬告訴人久仁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仁公司)之全部消防安全設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明知所購入之發電機,係以舊品拼裝(分別為引擎部分係一九九六年捷克製,電頭部分為一九九六年泰國製,水箱為日製,控制器為臺灣地區所製)而成並非新品,竟向告訴人久仁公司佯稱:是自外國進口之全新製品等語,致告訴人久仁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價格由被告任負責人之東億消防器材公司承攬、安裝,詎於安裝並經消防檢查後未久,告訴人久仁公司即發現,該發電機之柴油引擎部份:依所提供進口報單顯示,機器由捷克製造,經由美國出口,ENGINE NO ZZ00000000000 雖與機器名牌 (NAMEPLATE)相符,惟打字分為二次繕打。報單顯示淨重為三七八.八kg,機器名牌上記載為三六六kg不相符合,引擎外觀有不正常之油漆及螺絲生銹及部份接合處有漏油現象,進口品無法提出產地證明及出廠證明。發電機部份,依據提供進口報單所示,號碼雖相符,惟名牌上未記載出廠日期及進口日期,冷卻水箱及電氣控制箱內,名稱及日期均有塗改現象,並未提供出廠憑證,顯係舊零配件併裝品,且發電機於日後均未能正常運作、發揮消防功能,告訴人久仁公司始知受騙,已支付原超過舊零配件併裝品應有之價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依告訴人久仁公司之指訴,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發電機組照片、估價單、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恆順公司)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進口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並辯稱:所裝設之發電機係新品,其係向展暘電機行昌炓杉所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久仁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東億消防器材行之負責人即被告訂立契約,由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所在之廠房裝置消防設備,而所需材料(即所裝設之各項機械設備)亦由被告自行尋覓廠商添購,雙方約定總報酬為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在雙方約定裝置之各項消防設備中,其中價金為二十四萬五千元之發電機組,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展暘電機行負責人昌炓杉以二十萬元購得。而昌炓杉所出售之發電機組,則係分別向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鴻公司)營業員陳瑞豐購買進口之柴油引擎,及向黃國書(恆順公司負責人)購買進口之發電機後,連同昌炓杉自行出廠之冷卻水箱及電氣控制箱等零件,委託德峰電機行加以組裝完成等情,業據證人昌炓杉、黃國書在本案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判決案號為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七號)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瑞豐於該案中證稱:當初伊公司係以順益企業名義出售柴油引擎予德峰電機行之關係企業晉濃實業公司等語綦詳,復有東億消防器材行出具之估價單、展暘電機行出具之統一發票、順益企業重工銷售系統暨重工訂單資料維護作業單、查詢交貨資料單各一份、進口報單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付錢給被告係基於契約關係無誤。

(二)再上開柴油引擎係順鴻公司所進口之新品,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售予晉儂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順鴻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附卷可證(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一頁),並經證人陳瑞豐於該案原審中證述屬實(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卷第八十一頁),而證人昌炓杉當時係向晉儂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柴油引擎,再向證人黃國書購買發電機頭,而後送到德峰電機行,由德峰電機行代為組裝成發電機組,該發電機組全部是新品,只是用不同品牌之材料組裝而成等情,亦經證人黃景廷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調查時證述屬實(詳見該案卷第五九、六一頁);

又德峰電機行組裝好發電機組後,即將機組交予昌炓杉,再等昌炓杉交貨時,才開出廠證明,後來昌炓杉要出貨,卻因公司倒閉,致無法開立出廠證明等情,亦據證人黃景廷結證屬實(詳見其上開筆錄);而黃國書係因曾出售發電機給昌炓杉,嗣因德峰電機行倒閉無從出具出廠證明,昌炓杉乃尋求黃國書幫忙開具出廠證明書,經黃國書檢驗該發電機組後,認為係新品沒有問題,乃以其恒順電機有限公司之名開立出廠證明書等情,亦據黃國書於該案調查時供述明確,是該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應屬新品無疑,故告訴人久仁公司所指被告交付之發電機組等為舊品一情並無足取,從而可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至被告向昌炓杉購買之發電機組,雖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自訴人、被上訴人:甲○○即東億消防器材行)審理中,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柴油引擎部份:依所提供進口報單顯示,機器由捷克製造,經由美國出口,ENGINE NO ZZ00000000 000雖與機器名牌(NAMEPLATE)相符,惟打字疑分為二次打。報單顯示淨重為378.8kg,機器名牌上記載為366kg 不相符合,引擎外觀有不正常之油漆及螺絲生銹及部份接合處有漏油現象,進口品當事人無法提出產地證明及出廠證明,似難視為新品。發電機部份,依據提供進口報單所示,號碼雖相符,惟名牌上未記載出廠日期及進口日期,只依進口報單似不足以證明係新品(中古品亦需進口報單),而認應屬舊零件併裝品等情,固有機器鑑定報告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附卷可佐。然被告一再堅稱系爭發電機屬新品,而與證人昌炓杉於三案中一再供稱:伊向黃國書及陳瑞豐所購買之機械零件均屬進口新品,並由德峰電機行完成組裝,故屬「台組新品」等語,及證人黃國書供稱:發電機係伊公司代理泰國進口之新品等語,及證人陳瑞豐證稱:伊公司進口之柴油引擎係美國廠牌,惟係捷克廠商所製造,係屬新品,通常進口機械之號碼係以鐵鑄名牌所載號碼為準,海關亦審核此部分是否與進口報單相符,至於該柴油引擎機體上為何打上另一組○八六七四六之號碼,伊不清楚,可能係製造廠商所為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上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勘驗鑑定之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距本件發電機組買賣時間已

近三年,則上開發電機組是否仍保存為買賣初始之原貌,洵非無疑;又該鑑定雖認上開發電機組「應屬舊零件併裝品」,然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該柴油引擎及發電機非新品,而係以推測之方式認定非新品,此觀鑑定報告係以「似難視為新品」、「似不足以證明係新品」作為結論,即可明瞭,故前揭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甚明。

(四)告訴人久仁公司與被告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返還價金事件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對於所裝置發電機組應對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有上開判決書有考,然此足徵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犯行有間,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合各項證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方法供法院查證,其空言被告以舊品冒充新品詐騙告訴人並尚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提供之設備非新品,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又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機器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使用之機器並非新品,有詐欺犯行明確云云,惟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核無不合,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僅發電機部分有瑕疵,其餘部分未能認定有瑕疵,有該案卷可稽,而該有瑕疵部分僅佔承攬契約之三分之一左右,且所交付發電機有瑕疵則屬民事糾葛之問題,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亦不能以此民事判決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原審判決之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