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溪州小段第五三一之五、第五三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二筆土地己由彰化縣政府按照分區使用計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乃意圖牟利,明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欲在上開土地開採砂石販售場,非作為農牧用地使用,利用蔡博明、廖美雪夫婦欲租用其所有上開土地經營養鴨場亟需整地之機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鎮○○街三七之二一號甲○○代書事務所,與廖美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三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千元,被告乙○○找來丙○○及不知情知黃水木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將上開二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交予丙○○使用開挖採取砂石,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嗣經彰化縣政府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被告乙○○先後於同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回復原狀,惟被告乙○○於期限內仍未拆除並恢復原狀。因認被告乙○○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即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行政處分自始並不存在,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蔡博明等人之證述,並有彰化縣政府上開處分書、被告乙○○與廖美雪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證人丙○○設在彰化縣溪洲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證信函二份及經被告簽名之收據乙紙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為前開土地之地主,並將土地租予廖美雪夫婦養鴨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土地租予廖美雪三年,不知廖美雪是否僱工開挖土地;伊向丙○○收受二百萬元部分,係丙○○向伊買受水密桃之補償費價,與本件開挖土地事宜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彰化縣政府所為上開通知被告限期回復原狀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是該處分自始已不存在,則被告自無依限回復原狀可言,其所為自不該當區域計劃法之處罰規定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溪州小段第五三一之五、第五三二號土地,均係被告所有,又該二筆土地己由彰化縣政府按照分區使用計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二)另本件係因彰化縣溪洲鄉公所勘查發現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後,乃發函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通知被告為限期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惟屆期經派員勘查,被告仍未依限填土回復原狀等情,亦有該函文、處理查報表、會勘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至十四頁)。
(三)然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據之上開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第0000
0000000號函處分書通知被告為限期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因被告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九○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等判決,將上開通知被告應依限回復原狀函文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則彰化縣政府原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說明,該行政處分即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認為自始不存在。因之,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自無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至為灼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主管機關依據區域計畫法所為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進而課以刑事罰。
(四)綜上所述,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刑責,係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然如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據之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通知被告限期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其後既經撤銷確定,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即無違反公法上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自不該當上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其罪嫌應有未足。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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