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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臺中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底某日,竊佔1、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及2、盧建和、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等六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十.七四平方公尺,搭設雞舍一座,供己使用(如附圖雞寮A)。(二)復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竊佔1、國有財產局上開五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八六平方公尺及2、盧建和等六人公同共有之前揭五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用以擺設貨櫃屋一只(如附圖貨櫃屋A)。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而知上情。(三)又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收受國有財產局告知其竊佔國有土地之公文後,雖將上開雞舍移動,惟仍基於承前竊佔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雞舍佔用盧建和等六人公同共有之五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十六.九七平方公尺(如附圖雞寮B)。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自承其設置之雞舍及貨櫃屋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只是暫時放一下,不知道佔用到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且上開土地也沒有圍起來;又有向五二七號土地盧姓所有人之委託人借用上開土地云云。經查,被告所搭設之雞舍及貨櫃屋,於移動前後分別占用上開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二六及五二七地號土地(下稱五

二六、五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各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中區辦事處人員鍾武龍、張淑芬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里地測字第0九一00一四九0二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復有上開被竊佔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三、十四、二二頁,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向五二七地號盧姓地主之委託人借用五二七地號土地,但自從該土地不能買賣後,委託人都沒有來,所以我不能找他出來證明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土地並非伊所有,只是先暫放一下;伊不知道侵占的土地到何處(指面積及界線)等語,其嗣後空言辯稱曾向五二七地號盧姓地主之委託人商借該土地,且未能明確指出該委託人之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查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信。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卻仍搭設雞舍及擺放貨櫃屋占用土地,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收受國有財產局告知其竊佔國有土地公文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雞舍加以移動,而上開雞舍之屋簷突出而佔用臺中縣政府所有交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管理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四三七地號土地)面積0‧七一平方公尺,惟該屋簷僅伸至上開土地之上空,並未直接竊佔及他人之不動產,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間,即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乘人不知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且須積極排除他人已有之占有為要件,是租賃期滿承租人拒不交還房屋,不能謂有竊佔之行為,僅生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參見蔡墩銘著刑法各論第一五七頁)。經查: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五二八地號土地)所有人賴秀發證稱:「之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我曾經有把我的土地租給被告,租期三年,但是被告只給付三、四個月就沒有給付,但是我有口頭跟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也答應,但是被告仍佔用我的土地,且也沒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被告亦陳稱:五二八地號土地係伊合法向賴秀發所承租等語(見本卷院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告確曾向證人賴秀發承租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且自解除上開租賃契約後仍繼續佔用該土地甚明,是其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初雖將事實欄(二)所示之貨櫃屋移動而佔用上開五二八地號土地達面積十六‧八八平方公尺,惟僅為上開占有狀態之持續,係屬消極不返還之行為,非屬積極排除他人占有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公訴人雖謂被告占用系爭第五二六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共計一百零二平方公尺,惟並未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則其所述面積自非與現況相符,且經原審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應詳如前述。被告先後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底、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雞舍,及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如事實欄(二)所示貨櫃屋佔用上開第五二七地號土地之情形,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涉犯竊佔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收受國有財產局告知其竊佔國有土地之公文後,將上開雞舍及貨櫃屋加以移動,該雞舍屋簷佔用臺中縣政府所有交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管理之四三七地號土地面積0‧七一平方公尺,而前揭貨櫃屋佔用五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十六‧八八平方公尺之部分,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該二部份仍予被告有罪之論處,自屬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占用國有土地及他人土地,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