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己○○律師被 告 寅○○
庚○○丑○○乙○○子○○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癸○○部分撤銷。
丁○○、癸○○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癸○○均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之工地現場工程師,該公司係「交通部高速鐵路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該處土方挖運、回填以利橋樑之搭建等工程。其等即據此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泛亞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痍月十四日起,僱用不知盜採之情之寅○○、庚○○、丑○○、乙○○及子○○等五人,由乙○○駕駛挖土機;寅○○、子○○、庚○○及丑○○各分別駕駛砂石車,共同在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東園堤防旁行水區內之高灘地上盜採屬國有而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之砂石,並將其砂石外運至四、五百公尺外泛亞公司所承攬之橋樑工地回填,藉以節省回填時所需另外購置砂石之費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發現並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經現場丈量所挖土石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其因緊近於河川行水區,且距堤防堤僅數十公尺(因測量起點不同,河川局認為三十公尺、檢察官認為六十公尺),已足以影響水流亂竄,河道深槽刷深,影響河段堤防及橋樑安全,產生公共危險,並於上揭河川行水區高灘地上查扣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乙台、砂石車四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丁○○、癸○○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癸○○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們在做基礎開挖時,要把砂石挖起來,運到被查獲的地點存放,然後在開挖的地點作基礎,施作基礎完後,就把原存放於被查獲地點之砂石,運回來回填,所以我們假設挖了一萬方砂石,但是回填的砂石只有七千方,所以回填的砂石一定比開挖的砂石少,因為我們作基礎時有混合水泥、石頭等材料,查獲之地點其實是我們所存放砂石的,並無盜採砂石。被查獲的地點,我們有申請許可」等語。
二、第查,查獲警員壬○○到庭結證:「因為他們挖採的地點是在兩個堤防中間,是屬於行水區,行水區是不可開採的,他們挖採的地方,距高鐵的樑柱那邊,大約相距五百公尺,當時,附近只有堆置鋼筋,沒有看到堆置砂石或隆起的地方,依照當時所拍照現場圖可看出現場並沒有堆置的砂石或隆起的土堆」等語(見本卷第一0八、一一二頁)。會同查緝之河川局人員丙○○亦結證:「被挖坑洞旁邊,並無堆置砂石或有隆起的土堆」云云(見本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證人戊○○結證:「當初在查獲地點在河川行水區的高灘地上,並沒有查獲從其他地方運來的砂石,反而在查獲地點挖了一個深洞,然後將所挖取砂石載運到泛亞公司工地回填,他們挖坑洞的地方並沒有申請許可,因為刑警從早上就開始查證,且現場訊問其他同案被告都承認,所以知道他們從坑洞所挖掘的砂石是載運回填他們的工地」等語(見本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而同案被告丑○○、乙○○、子○○亦坦承證人戊○○上開所言屬實,當天查獲情形確實是這樣(見本卷第七十頁)。核與彼等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卷第一七-三一頁)。而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本院亦略稱:「該挖取之地點非位於許可使用範圍內,如附件位置圖;該公司挖採地點係位於現有高鐵橋樑上游約五百公尺,距東園堤防堤腳約三十公尺處,故該公司行為於洪水來臨時恐造成流水亂竄,河道深槽刷深及保護堤腳之土壤流失而影響該河段堤防及橋樑安全」等語(見本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另經濟部水利處致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其主旨:有關貴局辦理「台灣高鐵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因舖設便道及臨時作業場,申請使用烏溪與大里溪匯流口處河川公地乙案,本處原則同意。說明
四、施工期間不得於河川區域有盜採砂石之行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卷第一0八頁)。綜上證據以觀,台灣高鐵公司所申請者,僅係為舖設便道及臨時作業場得在近鄰處使用相關之河川地,並非得以在五百公尺外挖取砂石回填。且被告等挖取砂石之地點,不惟未經申請許可使用,遑論採取砂石。再查,被告等如為在高鐵樑柱開挖,再填入水泥、小石頭、細砂做為樑基、樑柱,然後將開挖之土石回填,為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經費,認應將開挖之砂石暫擱樑柱旁邊,等樑基、樑柱完成後,即將開挖之砂石回填。豈有將開挖之砂石運離五百公尺遠處堆置,再行運送回填之理。退步言之,縱使被查獲處有被告自開挖樑柱處運來之砂石堆置,然被告將堆放之砂石運送回填已足,豈容在現場挖掘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之坑洞將所挖砂石運送回填樑柱。足見被告丁○○、癸○○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三、至證人卯○○雖於原審結證,堆置自橋墩挖取之砂石處距橋墩五百公尺係屬合理範圍,之前,泛亞公司有在開挖坑洞的旁邊(即被查獲處)堆置土石,有五十公分高,依其事後瞭解,他們是為了作業方便及效率,所以在該處先挖成坑洞,再用旁邊的餘土回填,事後瞭解是在河床挖坑洞拿去回填,再將原先堆置的土方回填坑洞,並未發現所開挖之餘土有外運之情事,本案回填的土方並不限定於由橋墩基座所挖出的土石,被查獲開挖地點,不會影響水流,除非強烈颱風來襲,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開挖橋樑之土石,回填尚有餘土,不可能盜採之證物二計算方式正確,在橋樑處開挖之土石,足供回填之用,台灣高鐵申請使用之範圍,只有寫面積,並沒有確認地點,使用地點原則上在施工橋墩的附近,依據施工計畫砂石應堆置在河川高灘地上,並且要攤平。於本院結證,有看到被告將施工時開挖之土石堆置在被查獲地點,據其事後推測,可能是被告等在堆置的土方旁邊挖個洞,再把堆置的土方推平,所以挖的坑洞很大,堆置的土方在旁邊,坑洞也在旁邊,推平的動作他們還沒有做,就被抓各等語。然查,⑴從橋墩挖取準備再回填之砂石,基於節省人力、物力之經濟原則不需運送至五百公尺處,再運送回填,魏某上開此部分所言,已違常情,⑵既係堆置砂石,豈有僅五十公分高之理,又五十公分高之砂石,如何能填滿被告等所挖長四十六公尺、寬十三公尺、高五公尺之坑洞,⑶既要填滿坑洞,又何必挖掘長四十六公尺、寬十三公尺、高達五公尺(約三人高)之坑洞?豈非多此一舉?⑷證人云在河床挖坑洞(即被查獲處)拿去回填,再將原先堆置的土方回填坑洞,若然,則何不將堆置之土方逕行回填,較省時省力?⑸證人於本院結證,其非每天都到施工現場,大約一個星期去二、三次,每次大約停二十分鐘就走(見本卷第一一一頁)。似此情形,其如何能洞察有無人將在橋墩開挖之餘土外運出售?⑹回填的土方雖不限定由橋墩基座所挖出的土石,然證人證稱,如所挖取之土石不夠回填,包商必須另從外面購買砂石回填(見本卷第一一二頁),故回填之土石固不限於從橋墩挖取者,然被告等仍不可在被查獲處盜取砂石回填橋墩。⑺被查獲處如遇強颱來襲,既會影響水流,顯已致生公共危險。⑻辯護人固提出開挖橋墩之土石,足供回填而有餘之計算表,以證明被告無需盜採砂石。然挖取砂石後,另築橋基於上,所使用之水泥、細砂、小石頭、鋼筋不計其數,故開挖之土石用以回填,當綽有餘裕,殊無需費時製表亦無庸魏某作證,即足以自明,然此係在從橋墩挖取之土石,未經他人盜運外出,始能作如是觀,如從橋基處挖取之砂石被人外運盜賣,回填之土,已嫌不足,即需盜取砂石回填,故殊不能據該計算表及魏某所言,而推論被告等無庸盜採被查獲處之砂石,⑼台灣高鐵僅申請准予使用該河川地,並未申請准予在何處挖取土石,證人及辯護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而謂申請使用只寫面積,無確認地點,意即可在任何河川地即使距堤防數十公尺之禁採砂石之被查獲處亦可挖取砂石,殊屬誤解。故證人卯○○上開所言,乃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四、被告丁○○、癸○○確有著同案被告寅○○、庚○○、丑○○、乙○○,子○○在上開被查獲盜採土石,已據同案被告寅○○等五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復據丑○○、乙○○、子○○於本院訊問之初,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壬○○、戊○○、丙○○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而被查獲處,非經濟部同意台灣高鐵使用範圍,且被告所為,足以影響該河段堤防及橋樑安全,亦經經濟部水利署以經水政字第0九二五0三四三五一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據(見本卷第三十四頁),而堤防堤腳起八十公尺內禁採土石,亦經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可據(見本卷第一三0頁),故被查獲處不可挖取土石,已不言可喻。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張,第三河川局當日現場勘查紀錄與嗣後再經勘驗現場拍攝之相片二十二張,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為證,被告丁○○、癸○○竊盜、違反水利法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五、核被告丁○○、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水利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修正公布,然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刑度,其最高刑度與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最高刑度相同,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則高於後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寅○○、庚○○、丑○○、乙○○、子○○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先後多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水利法論處,公訴人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誤會,因被告等僅有一行為故也。
六、被告等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利用施工之便犯本罪,犯罪手段高明,又盜取之砂石甚多,且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予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寅○○、庚○○、丑○○、乙○○、子○○等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癸○○均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之工地現場工程師,該公司係「交通部高速鐵路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該處土方挖運、回填,以利橋樑之搭建等工程。其等即據此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泛亞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僱用具有共同連續犯意聯絡之寅○○、庚○○、丑○○、乙○○及子○○等五人,由乙○○駕駛挖土機;寅○○、子○○、庚○○及丑○○各分別駕駛砂石車,共同在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東園堤防旁行水區內之高灘地上盜採屬國有而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之砂石,並將其砂石外運至四、五百公尺外泛亞公司所承攬之橋樑工地回填,藉以節省回填時所需另外購置砂石之費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發現並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經現場丈量所挖土石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其因緊近於河川行水區,已足以影響水流產生公共危險,並於上揭河川行水區高灘地上查扣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乙台、砂石車四輛。因認被告寅○○、庚○○、丑○○、乙○○、子○○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五人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行,無非以被告五人在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東園堤防旁行水區內之高灘地上,挖掘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之窪地,將挖取之砂石外運至四、五百公尺外泛亞公司所承攬之橋樑工地回填,藉以節省回填時所需另外購置砂石之費用,且該挖出之窪地位於行水區,已以影響水流而產生公共危險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寅○○、庚○○、丑○○、乙○○及子○○則辯稱:其等係受僱於信福工程有限公司,泛亞公司聯絡信福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等過去,到了工地現場後亦係依照丁○○及癸○○之指示工作,不知道該施工處能否挖取,其等並未盜取砂石及違反水利法等語。
四、經查:泛亞公司係「交通部高速鐵路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該處土方挖運及回填工程,以利橋樑之搭建,被告丁○○、癸○○為泛亞公司之工地現場工程師,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僱用信福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寅○○、庚○○、丑○○、乙○○及子○○,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被告寅○○、子○○、庚○○及丑○○分別駕駛砂石車,在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東園堤防旁行水區內之高灘地上挖出一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之窪地,將挖取之砂石運至四、五百公尺外之橋樑工地回填等情,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現場圖一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茲應審究者即被告寅○○等五人是否知道所挖取砂石處即被查獲處係未經合法申請,不可採取砂石者。茲被告丁○○、癸○○係交通部高速鐵路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下游協力廠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現場工程師,其等之指示,足使寅○○等人誤認其指示之挖取區係經合法申請者,且上開工程浩大,所挖取之砂石,又係充填橋樑之基礎,並非外運,亦使寅○○等人認為並非盜採,既認非盜採,自不再思索有無致生公共危險。況被告等五人於被查獲時,即直指係其所屬信福公司派至該處使丁○○、癸○○之指示採取砂石,運填上開樑基,以供查證,如有共同行竊之犯意犯行,當不致如此,且查獲警員壬○○亦到庭結證,被查獲時,被告寅○○等五人,並無逃跑。足見被告等自認係合法採砂石,故未逃跑。至其雖又證稱刑警較多,一個堵一個,被告等沒辦法跑,然在河川寬廣處,被告等見有人查緝,必先逃竄,刑警來時,已是撲空,何能一個堵一個,故壬○○此言應屬臆測,究難據為不利被告寅○○等之認定。綜此,堪認被告寅○○等五人並未與丁○○、癸○○有竊盜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負該項罪責。原審因而為被告寅○○等五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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