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共同成立中國天地光明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更名為中國走回自然協會),由被告乙○○擔任理事長,大肆招攬會員,並藉機詐財,以之為業。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詐稱其具有靈療神功,可替會員袪除百病,並聲稱藉由「左旋光能運動」即可修光、二人為使會員陷於錯誤,相信光係由念力產生,乃持會員陳煥章於會員集會或旅遊中以正常方式逆光拍攝之發光照片,及其他之翻拍相片,向會員詐稱:前開相片中之六角狀、圓形、柱狀等形狀不一之光影,係會員們向王母娘娘祈福、發願及充分修習「左旋光能運動」所產生,只要充分練習「左旋光能運動」,即可消災除障、淨化性靈、百病不藥可癒,並能獲得宇宙光能(即指相片中之六角狀光影)之護持,達到光人合一境界,二人並將前述發光照片刊登於以玄黃文化雜誌社名義(社長為被告乙○○)出版之「玄黃文化」書籍中,被告乙○○於書上對該等發光照片加以註解:凡是經過特殊精神力訓練的人,要拍攝到這種照片(指會發光之照片),是有很多機會的,更何況祂還能與你接觸呢」、「光是無所不在的,只要你願意」、「拍照是有技術可言,但是,這種現象,用技術是無法做到的」「讓我們有機會拍攝到,光的速度很快,巧合的次數亦有限,按快門的手怎能快過光速,可是,真真實實,祂就在那兒,你以為呢,她是從那兒來的,六角形金色與紫色的光體,快速的降落,從上而下」等荒謬字句,甚且於中國天地光明協會成立大會時所攝之相片旁註解:「中國天地光明協會成立大會上,圓形光球包含了金色及紫色的光譜來祝福這個協會成立」等荒謬、煽動、蠱惑人心之字句,其等並將前開書中部分資料影印放大置於協會聯絡據點南投「光明妙境」道場及台北市○○○路性靈茶坊,大量散佈,大肆鼓吹,以取信會員,使之產生信仰之心,並要會員放棄自己職業、家庭,並將個人財產全部投入共建光明城,藉此向告訴人辛○○等人施詐,使會員陷於錯誤,以入會員名義每人捐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告訴人辛○○個人即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丙○○、乙○○二人所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中國天地光明協會」帳戶內,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買價金六十三萬五千元之豐田牌二千CC自小客車、價金三十萬元之雷諾牌自小貨車各一部,贈予被告二人;告訴人庚○○交付六十餘萬元現金予被告丙○○、乙○○二人;告訴人己○○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丙○○、乙○○二人,然前開會員捐款經交予被告丙○○、乙○○後,卻未實際登載入帳且去向不明,迄八十五年底止,被告二人共詐取捐款收入金額達二千餘萬元,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辛○○、庚○○、己○○之指訴,⑵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不諱言有有拍攝到前開發光之照片,且八十二年間會員大筆捐款金額達二、三千萬元等語;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坦承:伊有撰寫玄黃文化內對光照片的解說,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乙○○叫會員賣房子捐錢到山上蓋自然村,成立基金會,基金會第二年就一直虧空,被告丙○○、乙○○有拿發光照片給會員看,涉嫌詐欺,錢的流向不明等語⑷證人許吳碧蓮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被告丙○○、乙○○實際上是以宗教名義行詐欺斂財,並有幻燈片、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中國天地光明協會」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一張及出入明細之出入明細一份、性靈書坊銷售資料、性靈書坊銷售及庫存資料各一份、天地光明協會簡介錄影帶一捲、會員名冊三本、玄黃文化創刊號、玄黃文化第二冊各一本等扣案為證,再依前開扣案會員名冊中之會員人數有二百七十九人,以每人會費三千至六千元之金額,總計會費收入應有八十三萬七千元至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之收入,而被告二人所向內政部申報之該協會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中記載之會費收入僅二十八萬八千元,另僅告訴人辛○○一人於八十二年間,即捐款四、五百萬元左右,然被告二人之該協會八十二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中之捐助收入欄僅記載一百零五萬元,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向會員施以詐術,以取得會員捐款中飽私囊,其等於募款之初,即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情事,被告丙○○辯稱:其伊當時成立光明協會旨在教人往健康之身心靈邁進,須靠自己多作運動,注意飲食調養;靜坐冥想使心念單一純正,常存助人愛人之心,多做助人之義行,捨去一己慾望之私,才會有喜樂與智慧,奉獻是隨喜,並未強制會員一定要捐款,照片也大家去玩,以一般照相機所拍,並未授意任何人以合成逆光方法翻拍,伊無詐欺;被告乙○○則辯稱:前開坪林鄉的土地當初是協會會員出資所購買,要建立一個回歸自然的地方,由會員大家集資,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沒有強迫性,該等土地是協會會產,伊並無詐騙會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之行為,應以被告二人成立中國天地光明協會之初,是否有詐欺會員之犯意,及有無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玄黃文化創刊號第二、三期刊登之「發光」照片,係天地光明協會會員戊○○(
原名陳煥章)在大陸天山、南投山上活動時,利用單眼照相機所拍得,乃一般會員之生活照,並非未經特殊處理,亦非被告二人授意所為,嗣因大家覺得照片比較特別、好看,才刊載在「玄黃文化」書刊中,業據證人戊○○於偵查、本院證述屬實,並經其調查站中供稱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一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一頁);證人丁○○亦證實照片確係戊○○拍照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又查扣案之照片底片十五張,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其畫面上六角型或圓型光斑,係逆光拍攝(拍攝時太陽強光來自相機正前上方)時最常出現之自然現象,無需刻意製作即可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編號一~十五之照片附卷足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五十三一之作品,依此可知:所謂發光之「六角型」、「圓型光斑」部分,係因拍攝取景角度正面向著太陽所致,與證人戊○○證稱係自然拍得,並無特殊處理互核一致,至其它翻拍之照片部分,其內容既取自原件,則其畫面上有所謂「光斑」,當屬正常之事,而一般人因對照相技術之認知有限,對於各種異像之發生原因,往往因不明究理,故予穿鑿附會,甚至捕風捉影或賦予神話色彩,此終源於人類對於大自然無形力量之敬畏與崇拜。是本案有關「發光」照片之拍攝、翻拍,既非被告二人自行或授意戊○○所為,陳柔安於原審又證實:伊有參加大陸旅遊,結果陳煥章拍到的底片洗出來有發光的照片,會員間就傳閱,被告二人對照片只是看看而已,沒有說是神的指示(原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證人丁○○於原審也證稱:關於照片之說法很多,大部分是茶餘飯後聊天說的(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另一任牙醫師之林凱瑞亦證稱:發光之照片是大陸旅遊所攝,由學員拍的,拍到照片時伊已加入協會多年,入會時被告沒有拿有光的照片對伊闡述有神蹟(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另玄黃文化有關發光照片之解說,除乙○○外,尚有其他會員為文解說,此亦據被告乙○○供陳述在卷(同前七五五七號偵卷第二十頁正面);是以天地光明協會會員間對於該發光照片,既廣為傳閱,並明知該等照片係由戊○○於天出旅遊及南投光明妙境拍攝所得,就其產生光點原因又各自闡述各有說法,自無因之陷於錯誤之可言。其後協會編輯經討論覺得該照片較為特殊、好看,而編入「玄黃文化」中,並置於渠等平日活動之辦事處,被告王愛紾即令亦參與其內,被告吳泰心亦同意此舉,但此刊物並未對外販賣,此業據告訴人己○○供明在卷(同前第七五五七號偵卷第四十頁反面);且有關「玄黃文化」,除乙○○外,亦有其他會員參與編輯(參八十八年偵績字第二○號一一一頁附玄黃文化封面);可見此等照片之放大或編輯,以出於聯繫各會員之成分居多,被告乙○○縱認此係大眾靈修所得之「光」,乃為文闡述「祂」(指光)的存在,藉以宣導其本身對所謂「光」之理念及信心,亦無非出於個人價價之判斷,自難單憑陳煥章所拍攝之照片有呈現「光斑」之情形,率為被告二人有藉此向會員施詐財物之不法犯行。
㈡告訴人辛○○、庚○○、己○○雖曾指述:被告丙○○、乙○○以前開發光照片
招攬會員,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協會,並將財產捐予該協會等語,然告訴人辛○○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陳稱:其係八十一年間經由朋友介紹始加入中國天地光明協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聲字第三四○號卷第四頁背面);伊是八十一年間經陳煥章介紹伊進去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告訴人庚○○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陳稱:伊係於八十年底由其兄長辛○○之介紹加入中國天地光明協會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卷第四九頁背面);其次辛○○、庚○○於偵查中亦稱:「伊是八十一年間經陳煥章介紹伊進去的」、「伊是八十一年初加入的,入會費是三千六百元,他(應係指丙○○)的理念很吸引年青人參加,伊捐錢是因為協會要在南投蓋道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另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是七十九年參加,當時丙○○在桃園縣政府旁開速食館說練氣功很好,伊即加入,當時會費是一千元,因為是公益團體以伊將每月二萬多元之收入捐出,贊助,約一年後加入為義工,伊也曾任理事,當時吃飯是利用捐款煮大鍋飯,係免費的,但亦有人贊助(同前第七五五七號偵卷第四十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頁正面);其於本院更坦稱:「當時捐款之目的是要在清境農場那裡買一塊地,蓋小木屋住在一起」,就其是否為了修行才捐獻買地,不是因為被告使用詐術自己有神力才捐獻?亦坦稱:對(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可見告訴人辛○○、庚○○、己○○之所以加入上開協會,係本於理念吸引及觀念契合,並非受被告丙○○、乙○○以發光之合成照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
㈢經查證人丁○○固亦曾於偵查中一度指稱:被告丙○○、乙○○二人涉嫌詐欺,
叫會員把錢捐出來管理,錢的流向不明等語(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六十七頁);惟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查時即改稱:伊未感受騙,當時因山上環境好,伊全家始將山下房屋出售,以得款在山上蓋屋,之前係因乙○○未將帳目及會務辦理交接,才會誤認是不是有受騙,現在已瞭解在山上的部分係買地蓋房子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正面);復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開始蓋房子時伊就住在那裡,將近十年,我們三代同堂都住在山上」、「起訴書提到被告要我們放棄職業、家庭、奉獻個人財產全部投入共建光明城有點牽強,因為當初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善良的人結合在一起,是自發性的付出,關於左旋光能運動這個部分,當初是結合宗教界的會員,醫學界的會員,科學界的會員,在山上分享各個角度的看法,從生活去體驗,不是一種詐術,我沒有聽過被告丙○○就是王母娘娘的說法,左旋光能運動是從古到今就有的,是調理健康的一種運動,不是丙○○自創的,八卦陣、百獸陣、七星陣、五雷十字八卦陣都是練氣功的養生的方法,只是名稱不同而已,這也不是丙○○自創的,靈修的過程丙○○從來沒有要我們與王母娘娘做天人溝通」、「我們當初捐錢是自發性的」(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五頁);於本院亦稱「當初是沒有說什麼神力,之前我們沒有什麼被騙的感覺」「(問:丙○○、乙○○有無假藉神力或者稱會治百病來騙人財物?)對我們是沒有,我們只有練功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見丁○○之捐款,係出屬自發性的付出,實難謂係受被告丙○○、乙○○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捐款,證人丁○○前開偵查中指證被告丙○○、乙○○涉嫌詐欺乙節,既係出於誤會所為,自不得遽此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許吳碧蓮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稱被告丙○○、乙○○實際上是以宗
教名義行詐欺斂財等語,惟證人許吳碧蓮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係經友人介紹進入上開協會,當時身體不好,是被告丙○○之妻幫忙治癒,當時丙○○叫伊斷食,喝打水,吃薑等來治好伊頭痛,要伊繞八卦,練功,伊練不起來,就離開了,並無捐獻給該協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頁正面至第十一頁正面),然依證人許吳碧蓮上開供詞,既未具體指稱被
告二人係以何方式向其施詐,又所謂打水係一種祝福,即利用意志力將祝福傳至水中,已據被告乙○○說明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十三頁),所謂斷食、喝打水祈福、吃薑、練功等方法,其旨在既於協助許吳碧蓮等人治癒病痛,縱效果有限,但依其手段、性質,尚難謂係詐術之實施,證人許吳碧蓮復自承並未因此捐款予天地光明協會,可見被告二人並未以打水、斷食、練功等,作為斂財之道,證人許吳碧蓮亦無因之陷於何錯誤之可言,況證人許吳碧蓮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伊係遭被告丙○○、乙○○認伊已無利用價值而被趕出上開協會等語,然伊既與被告丙○○、乙○○間有所怨隙,則伊前開指稱被告二人詐欺斂財云云,難謂無挾怨報復之情,礙難率予採信。
㈤又查天地光明協會並未強制會員捐款:按證人宋哲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八十一
年參加,入會時繳會費三千六百元,後來即未交錢了,伊是因伊母親參加斷食,對身體有益,伊本身對中醫也有興趣,故參加,伊沒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證人吳建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沒有詐騙伊的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證人陳黃月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錢都是自願給被告乙○○,被告丙○○、乙○○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四十八頁正面);證人蔡美雲於偵查中亦稱:伊從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初就一起去山上蓋房子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被告他們沒有騙伊錢,大家之所以上山都是因為理念相同,也未要渠等出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一一八頁正面);李國卿亦稱:伊妻子因身子不佳,要在山上蓋房子就交錢給乙○○去蓋房子大家一起生活(同前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五十頁反面);證人石崇島亦證稱:伊自七十九年即加入,伊覺得理念很好即一直宣傳,並在協會擔任秘書長,負責行政業務,協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治病靠彼此之信賴度,協會並沒收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八十十七頁正面);吳建忠亦否認有受詐騙之情(同前第一八五號偵卷第五十一頁);又被告二人並未以前開發光照片招攬會員或向會員闡述有神蹟,亦從未向會員提起可以跟王母娘娘溝通,更未向會員提過世界要滅亡,治病則意旨會員要心思純正,就點燈一般,去點亮一百盞燈,此外,有關會員之捐款均為自發性奉獻,協會並沒有向會員索取金錢,且山上之房子是由會員合力自行搭蓋,有關吃、住均由協會供應,不用再付費,包括小孩部分亦由協會出錢,被告二人並未要會員放棄工作、捐助全部財產,亦無詐欺行為,也未感到受騙各節,又分據證人即前開協會會員陳柔安、王惠民、許登峻、林凱瑞、林佳杏、蔣怡琴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之兄弟廖震豐於原審也證稱:被告未要其放棄工作,伊目前仍在做,伊覺得被告二人沒有詐欺行為,其妻王妤華亦稱:其等在山上的費用,協會均未向其等收錢,伊未曾拿過錢給協會,被告二人沒有詐欺行為無訛(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苟被告二人確係施用詐術誘使會員加入協會,藉以此訛詐捐款,則何以僅對告訴人辛○○、庚○○、己○○三人施用詐術,對其餘多位會員則免費提供吃、住,並任憑自由捐款?衡情告訴人辛○○、庚○○及己○○均係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辛○○、庚○○又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加入光明協會,告訴人己○○更任理事之職,並自承於七十八年即進入協會,且與被告等人在山上共住約五年之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所謂發光之照片也在於八十一年間即行拍攝,倘被告確有藉神力、照片斂財,則渠等豈有可能仍住在山上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甚至參與其活動達數年之久?又何以長期主動捐出,直至宋七力案始覺得自己被騙?況告訴人庚○○、己○○就其確於何時捐出多少金額,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戴秋芬(即辛○○之妻)雖稱乙○○騙伊先生可以消障云云,然證人廖震豐於原審已到庭結證:坪林土地是協會用保養廠師傅父親名義所買,後來伊哥哥要拿回此筆土地,兄弟聊天時辛○○有提及要伊去談,伊表示如果是整筆土地A(即侵吞之意)下來,伊不要去,另庚○○之經濟狀況欠佳,其最早在家揚言對付王珍,並要伊去越南之人去雲南之聚會場所,意思是要去報復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證人林佳杏即庚○○前女友亦稱:庚○○之前曾是男女朋友,八十五年間庚○○與另人訂婚,伊沒有再與他交往,庚○○認為伊之所以會與他分手是被告二人力量,所以對被告二人有誤會,並揚言要被告二人走著瞧(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此外告訴人辛○○及其妻戴秋芬亦曾因協會理念問題,與乙○○不合,欲私下申請補發台北縣○○鄉○○○段柑腳小段之土地所有權狀,經乙○○提出告發後,由檢察官以涉嫌偽造公文書而提起公訴在案,亦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號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可見告訴人與乙○○個人間,因理念、產權之爭及感情之問題,彼此間已交惡,自難徒憑告訴人辛○○、庚○○、己○○三人指訴及戴秋芬之供詞,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陳清枝雖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坪林鄉土地係由告訴人辛○○出資所購買等語
,惟查,前開坪林鄉土地確實係被告乙○○以上開協會集資之金錢所購買,而其中部分土地因屬農地,無法登記為被告乙○○或該協會名下,而改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證人陳清枝名下乙節,有前開坪林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陳清枝於受託登記為土地名義人後,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予中國天地光明協會,其上載有「茲同意社團法人中國天地光明協會無條件使○○○鄉○○○段柑腳坑小段第八三之一、八四、八七地號之土地,特立此據」等語,苟上開登記於證人陳清枝名下之土地確為告訴人辛○○出資五百萬元所購買者,告訴人辛○○豈有提供予上開協會無償使用之理?況卷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土地買賣之標的為臺北縣○○鄉○○○段柑腳坑小段第八三號、第八三之一號、第八四號、第八七號土地,亦已包含登記於證人陳清枝名下土地在內,益徵上開土地確係由中國天地光明協會出資所購買,而非告訴人辛○○出資購買,彰彰明甚,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㈦被告丙○○、乙○○接受會員捐獻之捐款均係存入以上開協會為名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捐款均用於前開協會會務、購置土地及租用土地等事項,此經製有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等件附卷足憑,且該等收支決算表對於各項收入及支出有記載,復經製表人、會計、祕書等人層層核章,苟被告丙○○、乙○○曾將會員捐款私自挪用情事,甚難有不遭發覺之理?另上開協會之捐款係用在購置前開坪林鄉土地及租用南投地區土地並建造房屋之事實,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相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又查光明協會之道場計有性靈茶坊、走向自然餐廳、龍潭靜心居、坪林光源、宏濟牙眼科聯合診所等等,此已據證人石崇島供述在卷(同前七五五七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參以八十四年五月七日聯合晚報十二版、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聯合報曾先後刊載林凱瑞等醫師追求心靈空間之事跡,陳弘迪之妻林凱瑞亦在晚報為文披露:「起初,在協會之支持下,我和先生〔即陳弘迪)在台中設立一家牙科診所,完全免費,竟然門可羅雀」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附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當初王老師(指被告乙○○)是理事長,因為有一些東西沒有交出來,我們家人出錢最多,要我回去處理,有經過大會選舉推選我為理事長,我有與乙○○辦理移交,土地使用的契約都有交出來,在移交的過程沒有發現被告二人有處理不當的情形」等語,益徵被告丙○○、乙○○確有將所得捐款用以建設修練身心靈所用之場地、道場,以達使會員發揮所長之理想,並非挪為己用無訛。又查證人李靜雯、范蕭寧馨、陳和忠、陳黃月英、蕭月英於偵查中固一致指稱被告乙○○涉嫌詐欺,然其所以認被告涉嫌詐欺,無非係以被告乙○○收錢未給收據為其論據,惟被告丙○○並未經手錢財之事,而由乙○○經手管理,當時因為需要人手蓋房子,大家就有錢出錢自動自發蓋房子,如缺錢大家就拿錢山來,所以也沒有開收據,又據被告乙○○、丙○○供陳在卷(同前第二七○六五號偵卷第一七九頁反面、一八○頁正面);證人陳和忠、陳黃月英(丁○○父母)亦陳明稱:「未向乙○○要憑據」,「因為他們理念很好,為了身體健康(才捐錢)」、「係自願捐給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四十七反面第七行、四十八頁正面第八~九行);李靜雪亦稱伊本人部分沒有捐錢,雖其又稱其母蕭月英陸續約捐一百多萬元,然證人蕭月英則稱伊不記清楚共捐多少錢,每次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他(由其前後文應係指被告)寫二百萬元,但其自己總計捐款約六、七百萬元,有的是買東西、麵粉(同前第一八五七號偵卷第五十頁正面、反面);由李靜雪、蕭月英就實際捐款之金額若干,彼此供述不一,可知就日用消費品之捐助,究應如何計價?是否計入?因各人認知不同,並無普遍之共識存在,證人林佳杏於原審又證稱乙○○曾向其詢問是誰匯二百萬元至協會戶頭,因為戶頭無緣無故多了二百萬元當然要問,後來戴秋芬才承認是她匯的(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由此益足徵天地光明協會之帳目,或因會員間彼此信任,未主動要求給據,或因為善不予人知之心態,或因有人出錢,有人出力,客觀上難就勞力之付出部分精確計算其價值,部分會員甚至遊客又來來往往,甚至主動攜帶食物及用品上、水果、茶葉讓大家分享(如陳柔安、王妤華、林凱瑞所言),就此零碎之日用品,更難逐一計價,且會員當時既以在山上共同生活,以並追求心靈之妙境為理想,就此共同生活之林林總總,因之未明確記載亦出具收據,衡情亦係出於會員彼此之默許,與刑法詐欺罪係以積極施用,使人陷於錯誤而騙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徒以未給收據一節,即率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㈧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此宗教信仰既為人類思想
活動,本無從以科學之方法檢驗其是否存在,正如佛、道教之求正果、因果輪迥說、基督教認人類起源於亞當及夏娃及回教認阿拉係惟一真神般,各種宗教雖教義不同,但均各自深植信眾之心,自不能以法律之規範,評論其價值孰為真孰為假,孰為優劣,被告丙○○、乙○○二人為了宣揚其等走回自然思想觀念,教導上開協會會員左旋光能運動、百獸陣、七星陣、五雷十字八卦陣等靈修課程,並著有「玄黃文化」書籍闡述其等理念,凡此均為推展其等所主張之思想觀念所採行之方法,尚符社會常情,其等就光或、練功、左旋轉功所為之闡述,因各人解讀不同,亦難以據此即認被告丙○○、乙○○本其思想觀念所為,意在共同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成立中國天地光明協會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使會員交付財物,且其等所用方法旨在宣揚其等走回自然思想觀念,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相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丙○○、乙○○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右揭常業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以翻拍及逆光拍攝之發光放於道場,另登於雜誌,並註明係念力所,為被告所不否認,及辛○○一用指稱交付五百萬元給被告,其中以匯款及支付者已多達三百餘萬元,其差額一百餘萬元流向如何,為何不立帳,而認被告確涉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二人於調查站雖不諱言有此照片之存在,然否認有授意陳煥章為之,或持以示人歛財之行為,此外該發光之照片係戊○○在會員公開活動之場合所拍得,又係協會會員公眾週知之事,該照片更在會員間彼此傳閱,其後並經玄黃文化編輯群決定將之納入書刊中,用以宣揚「光」之現象,亦與詐騙行為之實施有間,蓋「光」 為何物,「能量」是否存在,事涉思想層面之信仰問題,無從以科學方法檢驗其真正與否,且每人對「光」之闡述解釋不一,迄無定論,告訴人辛○○、庚○○、己○○又自承其三人之所以加入上開協會,係因理念所吸引,非受被告丙○○、乙○○以發光之合成照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足見告訴人之加入協會與照片之存在與否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辛○○之捐助中,是否有一百萬元之差額流向不明,因雙方各執一詞,協會本身又無立帳為憑,被告乙○○更因坪林土地所有權一事,與辛○○交惡涉訟,自難以告訴人辛○○單方面之指訴,遽爾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並以之為業之認定,況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又坦稱係因要在坪林設道場,伊才去籌錢捐助無訛(二七○六五號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可見其所以捐款係其出於成立道場之自主意願,難認係被告實施詐騙所致,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以神跡示人或以發光照片向人斂財之情,有關捐款事後之流向如何、如何記帳是否短記,亦屬另一法律問題,與詐欺之犯罪成立要件無關,原審因之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核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