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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發票人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六十五萬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甲○○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更名為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竟仍因其個人積欠案外人甲○○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債款未清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簽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含利息,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二0一0五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甲○○),並蓋用該公司之印章及其私章於支票上,交予案外人甲○○而行使之。嗣案外人甲○○將該支票轉讓予戊○○(即原姓名為賴世姿),經戊○○提示不獲付款,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原係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變更登記為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前開時間以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案外人伍何雲,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案外人甲○○合建房屋款項等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不知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二時,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事會議議事錄,其上之名字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的,公司章亦係公司的,該公司後來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未至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登記,然伊絕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因個人積欠案外人甲○○六十萬元之債款未清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

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含利息,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二0一0五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甲○○),並蓋用該公司之印章及其私章於支票上交付甲○○,甲○○嗣將該紙支票背書移轉告訴人戊○○,經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簽發上開支票之合法權源。

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辦妥解散登記後,原則上其法人人格已歸消滅,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始例外的視其法人人格仍存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即由被告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為「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檢具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新高化學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後,並發函至被告住處,通知核准解散登記事宜,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有關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一冊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明知「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七十九年間已變更為「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而「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四年間亦已辦妥解散登記,是除在公司清算範圍內,該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被告所辯,不知公司解散云云,應非事實。

㈢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證人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

號刑事案件中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向甲○○佯稱願計畫興建房屋,供其經營餐飲店,慫恿投資二百萬元,免付租金,至甲○○無意使用時,返還伍女之出資,房屋則由被告自住養老,詎甲○○陸續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後,因被告遲未動工,始覺有異,經向被告查問方知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資金興建房屋,迄今仍積欠六十五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六年間,自訴人想經營餐飲店,要求承租被告之前開土地,惟因需興建三棟房屋才能興市,需費達九百萬元,且因甲○○自有資金不足,故協議由被告提供其承租之南投縣○○鄉○○段六七六之七九號國有保留地,甲○○提供其中一棟房屋興建之費用二百六十萬元給被告押金之用,並找人投資興建另二棟房屋費用六百萬元,待將來伍女不使用房屋時,再由被告返還押金,後因甲○○迄無法找到人投資,而無法依計畫進行,且因被告已開始籌備,受有損失,故協議結果,扣除損失部分,由被告返還九十萬元,餘六十萬元,因被告無力清償,為補貼甲○○之利息,而由被告換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給甲○○等語置辯。就其中若干矛盾之處,無論何者所述屬實,本件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債務顯與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業務無關則屬不爭事實。上開公司既已更名,嗣後且更進一步辦理解散登記,不具法人格,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顯未具有合法權源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處罰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支票以求免除被告本人債務之行為,雖亦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但依其行為之本質,應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直接取得票面價值,無須論以詐欺罪名。查,被告原係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原審法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被告交付予甲○○之上開支票之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開始退票,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遭拒絕往來,此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世銀台中字第四二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開始退票,亦未遭拒絕往來。本件支票嗣雖未兌現,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衡其犯罪出於上開特殊原因,此部分所犯法重情輕,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上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雖已非被告所有,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