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書籍影印本共捌冊,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書籍影印本貳冊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五南巷一號「金建電腦打字行」及位於臺中縣○○鄉○○○路七五之五號「金建影印專業店」之實際負責人,乙○○係丙○○之妹,擔任「金建影印專業店」之店長。「金建電腦打字行」及「金建影印專業店」內分別置有影印機數台,以收費代客影印論文、書籍資料為營業項目之一,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之代價,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讀生,協助影印工作。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書籍,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臺灣甲○○○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乙○○亦明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書籍,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渠等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丙○○竟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並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與委託影印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書籍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之顧客間有犯意聯絡,及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與乙○○有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編號五影印本兩冊內容不同,係兩名不同之學生所委託影印),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左右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0‧五元至一元不等之價格、A三規格紙張每張一元至二元不等之價格,並以每冊二十五元之價格加裝封面、裝訂成冊,而在前開「金建電腦打字行」及「金建影印專業店」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中文及外文原版書籍,並連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並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臺灣甲○○○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乙○○部分僅有共同連續重製附表編號五書籍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五南巷一號之「金建電腦打字行」及
臺中縣○○鄉○○○路七五之五號之「金建影印專業店」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在「金建電腦打字行」扣得顧客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原版書籍各一冊(編號三之原版書與影印本內容不同)、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影印書籍依序:一冊、三冊、一冊、一冊,及在「金建影印專業店」扣得顧客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原版書籍二冊、丙○○所有與乙○○共同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五之影印書籍二冊。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臺灣甲○○○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重製附表編號五書籍之行為坦認不諱;另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書籍是學生拿來影印的,每冊僅印兩百頁,連同該名學生之前在其他地方已經印好的部分一起裝訂云云外,對其餘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等坦承部分並核與告訴人臺灣甲○○○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所委任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原版書籍共五冊(編號三之原版書與影印本內容不同)、影印書籍共八冊為證,被告乙○○之自白、丙○○上開部份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被告丙○○所辯部分,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二書籍影印本,其裝訂完成後紙張大小相同,無從區隔哪部分屬被告所稱受託代印部分,業經記明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學生僅影印一部份,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不知影印版權頁會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代客影印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書籍之版權頁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不知該等行為法律會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並不能據以免除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次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外文書籍,分別係由美商‧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況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
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影印書籍,經本院調取證物於審判期日進行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被告丙○○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而被告丙○○既有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讀生在「金建電腦打字行」、「金建影印專業店」內負責影印重製前開書籍之行為,則其等重製犯行已足認定;且被告丙○○既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書籍、被告乙○○亦知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書籍,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代為影印,益徵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被告丙○○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令公佈,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則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而區別其適用之範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則以「意圖銷售或出租」為要件,修正前後之法條用語顯然不同。以收取費用代客影印重製之行為而論,行為人當在圖得利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言,被告等重製之行為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固無疑義;惟該重製之行為,於著作權法修正前,究係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抑屬同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重製之罪?本院以被告等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被告等並非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該等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之罪,僅能論以同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費用代客影印重製之行為,雖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營利重製罪之規定,然與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論被告等之責。被告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就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分別與委託影印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書籍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之顧客間有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與乙○○有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聯絡,渠等並各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提供書籍供影印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顧客,就重製書籍之行為,於行為時即著作權法修正前,所為雖該當於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其各自影印份數未超過五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各自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是依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言,各該顧客重製之行為,尚屬不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依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究各該顧客之重製行為,併予敘明。被告丙○○重製三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書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丙○○先後多次重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書籍及翻印如附表編號三、四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另附表編號五之書籍,係兩名不同學生拿來影印的一情,為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影印本第一本係從目錄開始印到四四八頁,第二本係從四四九頁印到最後一頁,經記明筆錄可稽,足見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五之書籍係先後重製,然其先後重製之行為,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前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法律上之論述尚有違誤;②又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亦有未洽;③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六所示影印書籍十本係被告等二人所重製,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亦有違誤;④被告乙○○僅擔任「金建影印專業店」之店長,則在「金建電腦打字行」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影印書籍自與被告乙○○無涉,原判決就此部分並認被告乙○○有與另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嫌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意圖不法暴利,以遠低於原版書籍販售價格,將原版書籍完全重製裝訂後,大量銷售給學區內之師生,又被告等接受不特定人委託而重製中、外文著作,並收費牟利,主觀上應有銷售非法重製物之意圖,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要旨所載,其所謂「銷售」即等同於「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被告等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銷售行為,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之規定,論處被告等刑責,尚有未合云云。查依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等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而依前開檢察官所指法條之文意,應係指被告等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另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所指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該則法律問題係就明知為他人重製之著作而「銷售」之行為,是否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而為討論經司法院刑事廳研究之意見,依其討論題意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雖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為殷實之人,經營影印店為生,不諳法律規定,為圖獲利,以致代客影印他人之語文著作,因而觸犯刑典,造成著作人、出版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智慧結晶之侵害,惟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乙○○係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因而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犯罪手段並非惡性重大,獲利亦非鉅,而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妹,僅係擔任「金建影印專業店」之店長,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書籍影本六冊,為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書籍影本二冊,為被告丙○○與被告乙○○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書籍原版各一冊、一冊、一冊、二冊,為各該委託影印之顧客所有之物,然各該顧客重製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尚屬不罰,各該顧客就重製之行為即與被告等間並無共犯之關係,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雖其中編號四之原版書籍,有供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惟其中供偽造私文書之用者,僅有版權頁部分,若將該原版書版權頁部分沒收,該原版書將失其完整性,本院因而未就該原版書版權頁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至附表編號三之原版書籍一冊之內容與影印本內容不同,並非同一本內容之書籍,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可稽,則該本原版書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六之書籍影本十冊,因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重製該本書籍,自亦不得諭知沒收,均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乙○○另有重製附表編號六之書籍,並連同該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該著作人、發行人;⑵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二、五等所示之書籍重製時,亦連同各該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著作人、發行人;⑶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書籍與被告丙○○有共同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擅自重製各該書籍,並連同該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該著作人、發行人;⑷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書籍重製時,亦連同各該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該著作人、發行人等,因認被告等此部份行為尚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此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指述甚詳,並有附表所示各該書籍影印本扣案可證等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經查:被告二人自始均否認有重製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書籍,並均辯稱該影印書籍十冊是學生拿來裝訂的等語,雖被告未能提出該名學生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惟被告等經營影印店之業務,既有為人裝訂書籍,則該影印書籍十冊係他人持往裝訂,亦非無可能,參以附表編號六部分僅查扣到書籍影印本,並未查扣到原版書,實難證明被告等有重製該書籍之行為。次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影印書籍,經本院勘驗結果,僅附表編號三、四之影印書籍有印到版權頁,經記明筆錄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將附表編號一、二、五書籍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予以偽造,即屬無據。又查,被告乙○○僅係被告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七五之五號「金建影印專業店」之店長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乙○○之名片一張在卷可佐,則被告乙○○對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五南巷一號「金建電腦打字行」之業務,自屬無從置喙,故而在「金建電腦打字行」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影印書籍之事,應與被告乙○○無涉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各有此部份行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此部份行為各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丙○○得上訴。
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
(一)書籍名稱:管理資訊系統(第六版)
(二)著作人:原著者:KENNETH C.LAUDON 譯者:周宣光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影本數量:原版一冊、影印本一冊。編號二、
(一)書籍名稱:QUANTITATIVE ANALYSIS FOR MANAGEMENT 9/E
(二)著作人:CHARLES P.BONINE、WARREN H.HAUSMAN及HAROLD BIERMAN,JR.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MCGRAW HILL(美商.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MCGRAW HILL(美商.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影本數量:原版一冊、影印本三冊。編號三、
(一)書籍名稱:應用力學--動力學
(二)著作人:原著者:HIBBELER譯者:王士昂、郭柏立、陳建德、曾建榮、張耀仁、劉啟昌、盧崑宗、蘇親儒。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五)扣案影本數量:原版一冊、影印本一冊。編號四、
(一)書籍名稱:基礎統計學
(二)著作人:方世榮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影本數量:原版一冊、影印本一冊。編號五、
(一)書籍名稱:ECONOMICS(FIFTH EDITION)
(二)著作人:PARKIN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ADDISION WESLEY(美商.艾迪生.維司理.朗文出版集團)
(四)著作財產權人:PEARSON EDUCATION INC.(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按美商.艾迪生.維司理.朗文出版集團係該公司旗下子公司)
(五)扣案影本數量:原版二冊、影印本二冊。編號六、
(一)書籍名稱:國際財務管理(第三版)
(二)著作人:原著者:ALAN C.SHAPIRO 譯者:顏錫銘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影本數量:影印本十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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