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有限公司兼 右代 表 人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扣案數量欄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台中縣○○鄉○○○路東園巷四弄七號「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禾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書籍及文具零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電子材料零售、資訊軟體零售、影印、排版、國際貿易、資訊軟體服務、食品及飲料零售、電腦設備安裝、電信器材零售、及電信業務門號代辦等業務。戊○○明知附表所示之外文及中文書籍,分別係附表各欄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且知分別攜持附表所示外文及中文書籍影本,前來該公司請其影印之不詳姓名成年顧客,實際亦未獲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係本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支付紙張、影印、裝訂費用為對價,請其以影印之方法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外文與中文書籍語文著作,詎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於執行業務時,基於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獲得附表各欄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此段期間內之不詳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已滿十八歲女工讀生即新加坡籍龔秋芬,在該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內,以A4規格紙張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元至○.九元不等之影印價格(含紙張價格)、A3規格紙張每張一.四元之影印價格(含紙張價格),及每本裝訂費二十五元之對價,連續多次以店內之影印機(未扣案)為工具,而連續以影印方式分別重製附表所示之外文與中文書籍語文著作,後再予以裝訂,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重製後之書籍,並已交付予各該持往影印之顧客。嗣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新禾彩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影印書籍、內頁(即已影印完畢但尚未裝訂)及封面等物。
二、案經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威立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皮爾森公司)、丁○○○○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華公司)及庚○○○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戊○○對於其係「新禾彩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在執行業務時,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對價與方式,為顧客影印、裝訂附表所示之外文與中文書籍之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新禾彩公司」營業之交易對象主要是公司行號,後因經濟需求,才偶而接受顧客委託影印,因顧客攜來請求影印之書籍是影本,伊不知再為影印係屬違法,一時失查,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二、第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威立公司、丁○○○○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美商皮爾森公司、臺灣東華公司及庚○○○共同委任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工讀生龔秋芬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著作物確實由伊以A4規格紙張每張○、七至○、九元不等,A3規格紙張每頁
一、四元不等價格,自第一頁印至最後一頁,又若裝訂成冊則須加收裝訂費用二十五元等語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書籍之影印本、內頁及封面(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五四頁)等扣案足資佐證。
(二)次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此於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書籍,分別係我國乙○○○、庚○○○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其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固不待論。另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外文書籍,雖分別係由美商威立公司、丁○○○○公司、美商皮爾森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但我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亦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況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
(三)又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影本、封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之內容,有該部分影本扣案足稽(見偵查卷第三二、三六、四四、四五頁),被告戊○○亦坦承: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並無發行、出版、印刷權源,亦未經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公司或書局之同意或授權,且持上開書籍前往影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並未出據切結書證明經過著作權人之授權,另伊業已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重製著作物交付予持往影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戊○○既知未經授權,竟僱用工讀生龔秋芬在上址「新禾彩公司」內負責影印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物之行為,則其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違犯重製之犯行已足認定,縱未裝訂成冊,亦無礙其重製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戊○○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縱使係利用影本再為影印,此亦屬重製行為。而被告戊○○身為新禾彩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有經營書籍零售、影印之營業項目,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在此情形,謂被告戊○○會誤認利用書籍影本再為影印書籍之行為,非屬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為法之所許,此項辯解尚悖情理,不足採信。而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被告戊○○顯不得以此資為免責之藉口。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新禾彩公司及代表人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戊○○既係在該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內,以A4規格紙張每張○.七元至○.九元不等之影印價格(含紙張價格)、A3規格紙張每張一.四元之影印價格(含紙張價格),及每本裝訂費二十五元之對價,而以影印方式分別重製附表所示之外文與中文書籍語文著作,後再予以裝訂,依約並需將上開影印重製之書籍交付顧客,上開交易顯有移轉重製書籍所有權之事實,且就此移轉重製書籍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新禾彩公司」亦有收受對價,此屬銷售營利之行為,應屬無疑。是核被告戊○○所為,原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犯同條文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應為上開變更,惟被告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據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其中,就如同本案被告戊○○有營利之意圖之部分,依據修正後(即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互比較,以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戊○○處罰。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多次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意圖營利而交付部分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已被上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所吸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即新加坡籍龔秋芬為上開犯罪行為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戊○○身為被告「新禾彩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罪,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惟因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因而並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應不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附此敘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扣案數量欄之影印本、封面、內頁等物,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在上址以影印機影印重製客戶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時,有將書籍封面或內頁關於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資料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發行人及著作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主觀上需無制作權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意思外,客觀上亦需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資料,一併加以翻印,而冒充原版書出售圖利者,行為人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係指行為人以排版印刷方式翻印他人書籍,而併將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有關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加以翻印,而據以偽造上開翻印之特定書籍,係由底頁所翻印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所著作、發行、印刷之內容不實意思表示私文書完成,再據以主張冒充為原版書而持以行使之情形而言。而影印係藉由機器複製原本,單純之「影印」並非當然等同「偽造」。而經由影印方式所複製之文書影本,依其外觀亦不難辨識。故行為人將其所取得之各類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準文書藉由影印機器所影印而成之影本,常人如依其外觀即可辨識此係經由原本所影印而來之影本,依社會通念,其性質僅屬上開各項文書之影本,亦僅具有影本之功能,尚難認定此係經由影印方式,由影印者所制作有別於原本之另一文書,亦難認定此影本具有表徵「文書原本制作人親自制作」之作用與功能。故縱使未經各該文書制作人之同意,除非行為人就此影本有另再加工,並以影印為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方法且合於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否則尚難將單純影印各類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即視同為未經各該文書制作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準文書等犯罪行為。就本案而論,被告藉由影印機器所影印而成之上開書籍成品,無論在油墨、紙質、色彩上,均與原版書籍差異甚大,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判斷此係影印而成之書籍。故縱使被告將上開書籍封面或底頁有關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加以影印,常人亦不致會因此誤認上開影印而成之書籍影本,係由封面或底頁之發行人、印刷者所影印、發行,被告亦不可能會有如此認知與犯意,更難認其在收受有重製犯意之顧客所交付之書籍而為影印時,會有影印上開資料藉以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易言之,被告縱使將書籍底頁有關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加以影印,但其影印所成之書籍,依其外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常人本可判斷此係他人自書籍原本所影印而成之影本,亦可判斷書籍底頁所影印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即係書籍原本之著作人、發行人、及印刷者。應不致會因影印書籍底頁亦有影印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即誤認各該書籍影本係上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所影印發行。故上開影印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僅為單純資料之影印,尚難因此影印結果,即認定被告戊○○已藉由影印行為,而偽造具有表徵:「『各該影印而成之書籍』,係由底頁所翻印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所影印、發行」等意思表示之另一內容不實私文書完成,亦難認定被告戊○○有偽造上開內容不實私文書之犯意。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等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戊○○上開所為,非僅止於重製,且已有銷售與營利之意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戊○○僅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且未及就被告等所犯,比較新、舊法律之輕重而為適用,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戊○○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之品行(並無犯罪記錄)、犯罪手段、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與對告訴人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新禾彩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扣案數量欄之影印本、封面、內頁等物,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一)書籍名稱:CONTROL SYSTEMS ENGINEERING 3/E
(二)著作人:NORMAN S.NISE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JOHN WILEY & SONS,INC.(美商.成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影印本三十四冊、內頁(即已影印完畢但尚未裝訂)十三冊、封面十一張。
編號二、
(一)書籍名稱:SYSTEMS ANALYSIS AND DESIGN 4/E
(二)著作人:SHELLY CASHMAN ROSENBLATT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THOMSON LEARNING(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封面一張。編號三、
(一)書籍名稱:THE KNOWLEDGE MANAGEMENT TOOLKIT
(二)著作人:AMRIT TIWANA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PRENTICE HALL(普林帝斯霍爾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按普林帝斯霍爾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係美商皮爾森公司旗下子公司。)
(五)扣案數量:封面一張。編號四、
(一)書籍名稱:電力電子學
(二)著作人:王順忠譯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影印本四十五冊、內頁二冊。編號五、
(一)書籍名稱:控制系統工程
(二)著作人:原著者NORMAN S.NISE 洪清寶、白能勝、王孟輝、賴秋庚編譯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庚○○○(陳秀珍)
(四)著作財產權人:庚○○○
(五)扣案數量:內頁一冊。編號六、
(一)書籍名稱:THE ECONOMETRICS COMPUTER PROGRAM
(二)著作人:SHAZAM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MCGRAW HILL(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內頁三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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