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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其平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喜美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油壓剪一支,前往放置在臺中縣○○鄉○○○路○○○號旁空地,李文彬所有並存放營造用器具之貨櫃屋,欲竊取貨櫃屋內之器具。嗣其著手持油壓剪剪斷貨櫃屋之鎖頭,並進入貨櫃內行竊時,因同時觸動警報系統,經所有人李文彬發現,李文彬旋即與其兒子丙○○前往查看,丁○○發現行跡敗露,尚未得手即奪門而出,迅速駕駛E五─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逃離,李文彬見狀欲從車頭左側阻止丁○○離去,丁○○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手段,即駕駛其E五─五三六二號車輛撞擊李文彬後逃逸。李文彬隨即由其家人送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六時許,因顱內及胸腔出血不治死亡。丁○○行兇後,立即駕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中清南路之方向逃逸,幸經警方設置在中山北路與中清南路口之監視器,在同日三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監視器顯示時間係三時四十九分四十七秒,惟監視器時間快四分鐘)拍攝到其E五─五三六二號之肇事車輛,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經警循線在其臺中市○○路文昌三巷六六號之居住處,逮捕丁○○到案,並扣得其作案用之E五─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準強盜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

(一)案發後經警調出中山北路、中清南路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被告駕駛之E五─五三六二號車輛,恰於案發時間經過該地點,該車懸掛車牌之外框,夜間經燈光照射,明亮如鏡,排氣管經改裝,排氣聲音特殊且異常之大,尾燈有加裝護網,致影響燈光明亮度等特徵,業經被害人之子丙○○及現場目擊證人謝正男指證無誤。

(二)經檢察官會同警方鑑識人員及汽車修配專業技師勘驗扣案車輛後發現,E五─五三六二號車輛左前大燈燈座,有撞擊「軟性物體」造成燈座螺絲移位之新痕跡(相對言之,右前燈座即未有此痕跡)。且左前輪胎上方之葉子板,亦有撞擊軟性物體後,產生擠壓掉漆之物理現象(相對言之,右前輪胎上方之葉子板即未有此痕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故此均為被害人李文彬從車輛左前側阻擋,經被告從左前側撞擊後所留下之證據甚為明確(因為「人」即屬軟性物體)。是被告辯稱扣案車輛未撞擊何物,顯與既存之事證不符,實無可採。

(三)經檢察官會同警方鑑識人員及汽車修配專業技師,對扣案車輛作現場實測發現,落地壓痕之軸距約一百五十公分,而至案發現場實駕後,落地所留胎痕,經測量後胎寬約一百六十五MM,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參,以上測得之數據均與警方鑑識人員,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採得作案車輛之軸距與胎寬,完全相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表附卷可相互佐證,顯見扣案之被告車輛,確屬作案車輛無誤。

(四)被告雖否認有洗車之行為,惟查扣之E五─五三六二號車輛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汽車內外清洗與整理潔淨異常,輪胎內、外側亦均有上蠟,與一般人洗車,不會連輪胎內側均上蠟之常情相違,且證人黃雅君亦到庭證實,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案發後將扣案車輛交付伊與其男友阮志雄駕至洗車廠洗車,復經證人阮志雄證述屬實,顯見被告辯詞與事實違背,更見被告犯案後,因心虛而急於洗車湮滅證據之企圖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於公訴人所指時間,駕車經過臺中縣○○鄉○○○路、中清南路口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一)E五─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係渠母親汪邱雪雲所有,由渠使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汪邱雪雲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住院,預定三月三日出院,故三月一日晚間渠即與女友黃雅雯自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出發,三月二日早上到達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隨後留在醫院照顧母親至晚間十時許,嗣共同至黃雅雯阿姨○○○鄉○○路經營之「高山青」卡拉OK協助看店至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打烊為止,旋至黃雅雯於臺中縣○○鄉○○○路○○巷○○號「羅馬大地」住處盅洗沐浴,在黃雅雯家中與黃雅雯之家人飲酒談話停留一陣子,欲返回卡拉OK店睡覺,至店前發現沒拿鑰匙,又折回「羅馬大地」拿鑰匙,故拖延至將近凌晨四時,始回到卡拉OK店內睡覺,睡至早上九時許,再搭載其姨媽、舅媽共同前往醫院辦理出院手續,至十一時將,母親接至姨媽家共進午餐,至被害人家中行竊並行兇者另有其人;(二)其車左側前方大燈保險桿受損,係於九十年二月左右,在清泉崗基地大門口中清南路紅綠燈前,黃雅君駕駛時想要左轉,前方車子看到紅燈有停,她想要後退,向左邊轉出去,左前角與對方車子擦撞,而左前方葉子板受損,係被告停在大甲李綜合醫院附近巷子,後來發現葉子板上有被人踢的痕跡,葉子板凹下去,駕駛座的門打不開,被告用手從輪胎處將葉子板扳開,油漆就掉落一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證人即被害人之受僱人謝正男固指稱,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即為作案車輛云云,惟丙○○、謝正男均未看見車牌號碼以及嫌犯之樣貌,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之警訊稱:「我和父親一起出來,往貨櫃,發現有竊嫌開一部深色的自小客車,廠牌不太了解:::沒有看到歹徒之長相及穿著,而且其車牌我也沒看清。」(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偵訊稱:「竊嫌的車子應該是一般的四門轎車,屬深色系的,至於品牌我並不確認,因為當時我頭腦很亂,所以沒有特別的印象,車子沒有很大台,大約是一六○○CC至二○○○CC級的,而參與的人總共有二人。」(相驗卷第十九頁正面)。謝正男則於警訊中稱:「:::只能看出顏色為黑色,廠牌無法確定但依我所看到的應係類似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E五─五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與案發當時歹徒使用的車子幾乎類似。」(相驗卷第三五頁背面、三六頁)。嗣後丙○○又陸續指出引擎聲音非常大、尾燈不太亮,致其看不清車號等特徵,雖均與被告之所駕之車相符,然而三陽牌喜美型自用小客車為國內暢銷車種,復為改裝最盛行之車種,街路上改裝過之黑色三陽喜美車何止千百;於證人丙○○、謝正男均未看見車牌號碼以及嫌犯之樣貌之情況下,車型雷同、外型相似僅能供作參考,而不能認定被告所駕之車必然即屬作案車輛。且被告所駕之車除上述特徵外,尚於該車後燈黃色網狀燈套、前後保險桿下側、前擋風玻璃上端及車體左右側面下端等部分(亦即整車四周圍)均貼有極明顯寬廣長條圍繞全車四周之黃色反光紙,與其他車輛顯不同,於夜間尤為明顯易見(見相驗卷第一四○、一四四-一四七頁照片),然證人丙○○、謝正男二人於偵審歷次供述均未指出該明顯特徵,則丙○○、謝正男所見車輛是否即為被告所駕之車輛,並非無疑。

(二)據證人丙○○九十年三月三日警訊中所述,案發當時彼與其父李文彬分別持土木水平測量用長尺、拉鐵門的鐵勾敲擊涉案自小客車之車身,其中丙○○打到其車擋風玻璃的鐵架,而其父則擊中其擋風玻璃(相驗卷第五頁背面),而本件經將扣案之被害人使用之鐵條及塑膠尺上所黏附之油漆片與該E五─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葉子板上油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扣案之被害人使用之鐵條及塑膠尺上所黏附之油漆片與該E五─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葉子板上油漆片成分不相似,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其父李文彬持鐵鈎有無打中兇嫌之自小客車等情,縱使非虛,警方以該鐵鈎有黏附油漆片送請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成分與被告所駕之該自小客車葉子板上之油漆片成分是否相符,乃係多方搜證,以期毋枉毋縱,上開鑑驗結果,雖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據為認定被告與本件無關連性之唯一憑據,併此敍明。

(三)死者衣服上黏附之黑色物質與被告所有之該E五─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底盤上之油漬成分亦不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一四六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

(四)被告所駕E五─五三六二號車輛案發後固經清洗,惟以目前之鑑識技術,血跡縱經清洗,仍可驗出陽性反應;然而本件自案發之初,移送機關即未曾自上述車輛上採得任何與死者相關之物理跡證,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遍勘全車十九處,亦未發現任何物理跡證,經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全呈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李文彬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第二八一頁)。以相驗卷中死者之衣物照片,以及現場地面遺留之血跡以觀,死者被輾壓後大量出血,肇事車輛底盤等處必定沾有不少血跡,若謂被告所駕之車即為肇事車輛,其竟能清洗至毫無遺漏、完全不留血跡反應之程度?顯有疑問。至被害人之子丙○○於原審到庭稱:或許我父親被壓之後並未馬上流血,係肇事車輛開走之後才流出來云云,然依相驗卷所附驗斷書觀之,被害人之傷勢至屬嚴重,以經驗法則論之,應會立即出血,嗣後愈流愈多,無「肇事車輛開走之後才流出來」之可能,且被害人係遭車之前方撞壓輾過,更無可能血跡不沾染肇事車輛。

(五)案發現場為沙地,無明顯胎痕可供鑑定比對一節,業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長魏世政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而依九十年三月三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相驗卷二九頁、原審卷第二四頁)之「現場勘查情形」第二項載明:「:::現場貨櫃屋前砂石路面有車輛急駛造成砂土翻動痕跡,經測量兩輪軸距約一五0公分,輪胎寬幅約一六五mm:::。」(相驗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然而被告所駕E五─五三六二號車輛經實測結果,軸距一四九公分,僅能謂與作案車輛「相近」而已(見原審卷二五頁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第二次現場勘查報告表),而就其所附編號六八、六九兩幀照片所示,該E五─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輪胎印痕實係寬一八公分(158.5-140.5=18)即一八○mm而非一六五mm,二者相差一點五公分,檢警認為二者胎寬相同,已有疑義,且縱然在案發地點測得胎寬相同,然三陽牌喜美型自用小客車為國內暢銷車種,已如上述,同一車型之車軸距必然相同,若輪胎採用同一廠牌,則輪胎寬更將相同,公訴人所指此一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駕車輛即屬作案車輛。

(六)依九十年三月三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相驗卷二九頁、原審卷第二四頁)之「現場勘查情形」第四項所載,現場貨櫃屋鎖頭遭油壓剪剪斷,附近另有先前被以同樣手法剪斷之鎖頭一付,則歹徒必然持有油壓剪一類之工具,又依同報告表第五項所載,作案歹徒所遺留於現場之球鞋鞋痕長約二十九公分,與被告所穿鞋長二十七號及證人即為被告洗車之友人阮志雄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描繪之鞋長二十六點五公分均不符合(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且案發後警方至被告四處住居所搜索,均未發現與現場鞋印相符之運動鞋,或可用以剪斷現場鎖頭之油壓剪。

(七)檢察官會同警方鑑識人員及汽車修配專業技師勘驗扣案車輛,固認E五─五三六二號車輛左前大燈燈座及左前輪胎上方之葉子板,有撞擊「軟性物體」之痕跡,惟原審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該校表示「無法據以比對」(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一○一九三三號函),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認「無法據以研判該自小客車曾經撞擊死者」(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李文彬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附於原審卷第二三七至第二八一頁)。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國內刑事鑑定之權威地位,均無法確認扣案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而車輛偶爾擦撞受損,本屬常有之事,自無從確認公訴人所指之「軟性物體」即為被害人李文彬之身體,而推論被告所駕之車輛有撞及被害人身體情事。

(八)被害人之子丙○○雖於原審調查時在庭質稱:被告若未涉案,何以渠與渠女友黃雅雯供述之案發當天行蹤前後不符?惟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丁○○及證人阮志雄、薛坤山、黃雅君等人經測謊時測前會談否認涉及本案,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可信;而被告對案發當天行蹤,以及友人阮志雄是否曾代為洗車之供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彼時令其回憶案發之三月三日當天行蹤,已有十日之久,揆之常人命其回憶十日前之瑣事,亦難期詳盡無誤,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即係說謊。

(九)經原審法院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結果,被告之母汪邱雪雲確因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病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三日間在該院住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確已明知其母於三月三日將要出院,並已預定將接其母出院並以E五─五三六二號車輛載送之。而被告於九十年農曆年前,即已至臺中縣與其舅舅邱文標一同從事水泥工作,嗣後經常住臺中一節,業經其母汪邱雪雲、其舅邱文標、其女友黃雅雯之親友阮志雄、薛坤山等人於警訊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七至第五○頁)、。則被告苟有行竊之計劃,其機會多矣,應無選擇於其母出院前夕作案之必要,又果其於凌晨三時許侵入被害人家中之貨櫃作案,若成功得手未遭被害人發現,以被害人貨櫃中物品之多(銅條、壓路機、抽水機、白鐵條、白鐵板等),且均有相當重量,要將之搬運上車,至少須一至二小時之譜,如此返回住處已為凌晨五時許,是日又欲接其母出院,行竊後仍須藏匿笨重之贓物或銷售該贓物,時空環境緊迫,被告若選擇於本件時間行竊,不無違背常情。

(十)若被告洗車之動機,係為湮滅證據,則被告何不一併將車輛送入保養廠鈑金烤漆以湮滅車身傷痕?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洗車之目的為湮滅證據一節,亦非可採。

(十一)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編號三之監視器錄影帶固顯示被告曾駕駛E五─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惟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共有四具監視器,分別位於路口四角,依相驗卷第九八至一二四頁所示,所錄得之車輛相當多,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述,其並未看見作案歹徒往何方向逃逸,僅因住處兩旁均是稻田,故推測歹徒應係往中清路方向逃逸(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然而依現場圖(相驗卷第一三六頁)所示,該路口實有中清南路南向往臺中市,北向往清水、沙鹿,以及民生路等三個方向可供逃逸,承辦員警認定作案歹徒必係左轉向中清南路逃逸實有率斷,而員警於過濾可疑車輛時,僅自被害人送醫前二十分鐘起過濾,其餘時間深色車子很多,且編號二鏡頭亦有深色自用小客車,但方向相反,故員警認為與本案無關等語,業經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一九三、一九四頁),且依相驗卷第九五、九六頁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報告所載「:::四、鏡頭死角:編號(三)鏡頭案發時鏡頭一片烏黑無法辨識,編號(一)鏡頭為廣角鏡所見僅知大略車型,無法辨識如廠牌等。又無法辨識來車為由中清南路(臺中市或沙鹿)轉入或中山北路直行車。編號二鏡頭,經實車測試無法辨識來車為由中山北路轉入或中清南路直行。」等語,實無從確知是否有因鏡頭死角而未被錄得影像之車輛。故被告所駕之車輛適於案發時間自該路口經過,以及其車輛與被害人家屬描述特徵類似二點,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積極證據誠屬薄弱,不足確切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而依本院調查結果,亦不能排除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準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所述之起訴論據,推認被告確有本件之犯行,且以原審審理中,將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割裂處理,無整體之貫聯判讀,致使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遭錯誤裂解,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公訴人起訴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確切憑據,業經審認,分別詳述如上,其他亦查無積極證據可憑,而其上開指摘亦屬推測而已,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