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丁○○、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候選人邱錦賢(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屬朋友關係,其與丁○○、戊○○、丙○○(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等人因支持邱錦賢參選本屆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之選舉,為增加對邱錦賢投票票數以求順利當選,並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乃欲利用原本未設戶籍於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不具有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中寮鄉龍岩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戶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龍岩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對邱錦賢投票票數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乃與邱錦賢基於以自己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甲○○受邱錦賢之委託再向有共同犯罪意思之丁○○、戊○○、丙○○收取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明知其三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之不實事項,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辦理戶籍遷徒承辦人員申請虛報戶口遷移至南投縣○○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即甲○○之戶籍內。嗣甲○○推由丁○○、丙○○、戊○○於取得投票之權利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揭村長選舉時,均前往龍岩村投票所領取選票後投票,共同以非法方法致使龍岩村之村長候選人邱錦賢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戊○○對於右揭時、地辦理戶籍遷移至龍岩村,並前往龍岩村投票所投票之事實,均承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口的」、「我在分局時寫筆錄的警員說我要配合他們才不會有事。叫我去開庭時也不能翻口供,我什麼都不知道,才會所有事都答是。」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們只是租的房子到期不能租,才把戶口暫時遷到甲○○家之戶籍內,我們也有照實跟警察說,後來找到房子我們也把戶口遷出去了,並不是跟選舉有關的。警察那時寫筆錄時口氣很兇。」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在分局時有說,我是去進香時,認識甲○○的太太,拜託宋先生讓我戶籍遷移進去。是因土地問題我才遷進去的。」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
(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等三人上開警訊之錄音帶結果:⑴就被告丁○○部分:除了被告丁○○答:「戶籍遷入是為本次選舉要支持邱錦
賢。」之記載係訊問人之話語,被告丁○○有無回答聽不清楚之外,其餘與偵訊筆錄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就被告甲○○部分:法官諭知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
被告甲○○在草屯分局之偵訊錄音帶。勘驗之結果:一、有關選偵查卷一二一號第六頁背面倒數第六行問「為何拜託你戶內讓他人遷入寄居?」被告甲○○答:「他是這樣說,我是跟他說大概不用這樣做,他就說不然試試看。」訊問者說:「他拜託你讓那些人遷入,是因為他要出來選舉,要試試看?」被告甲○○答:「是。」訊問者說:「暫時寄居你那裡,來支持他?」被告甲○○答「是。」一邊笑一邊答:「寄居我那邊選的人要不要支持他,也是壹個問題,那是選的人的權利。」二、其他部分與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⑶就被告戊○○部分:法官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被
告戊○○在草屯分局之偵訊錄音帶。勘驗之結果:一、有關選偵查卷一二一號第八頁背面第七行問:「做何用處?」第八行答:「是為了選舉才遷入。」錄音帶內無此內容。二、有關選偵查卷一二一號第九頁第八行答「是甲○○幫我辦為本次選舉,要支持邱錦賢。」之記載,錄音帶之內容為:訊問者說:「甲○○幫你辦的目的是為了這次選舉,要支持邱錦賢,他幫你辦的就是為了這個?是不是?」有聽到一輕聲「嗯。」訊問者說:「對吧」訊問者說:「有沒有交付你不當利益?」被告戊○○答:「沒有。」訊問者說:「單純遷入就是為了選舉要支持他?」沒有回答。三、被告戊○○說他不識字,接著訊問人就敘述製作完畢的日期。四、其他部分與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三)綜合被告甲○○、丁○○、戊○○之右開警訊筆錄與上揭原審法院訊問筆錄:⑴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你該戶籍之內是否有為了本次選舉而讓他
人寄居遷入?)有為了本次選舉而受人拜託讓他人寄居遷入。(問:你是受何人拜託讓他人寄居遷入?)是受龍岩村長候選人邱錦賢拜託而遷入的。(問:
寄居於你戶內有何人?何時遷入?何人前往戶政所辦理遷入?)有戊○○::
、丁○○::、丙○○::等三人,是九十年間,確定之日期我不記得了,是我幫他們辦的。::(問:為何拜託你戶內讓他人遷入寄居?)他是這樣說,我是跟他說大概不用這樣做,他就說不然試試看。(問:他拜託你讓那些人遷入,是因為他要出來選舉,要試試看?)是。(問:暫時寄居你那裡,來支持他?)是。【一邊笑一邊答】寄居我那邊選的人要不要支持他,也是壹個問題,那是選的人的權利。::(問:你戶內所寄居之戊○○、丁○○、丙○○等三人你是否認識?與你何關係?)不是很熟,都沒有關係。(問:本次選舉鄉民代表及村長你是否有去投票?投給何人?)我有去投票,我鄉民代表投給同村之候選人,而村長我是投給邱錦賢。::」等語。
⑵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問:你目前設籍於何處?現住何處?)目前設
籍是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而現在住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問:你何時遷入現址?作何用處?)是九十年十一月間,是邱錦賢拜託我們遷入為選舉的事。
(問:家中有幾口?遷入幾口?是否有居住過現戶籍地?)有二口,有我與我弟丙○○二人遷入,偶爾有去那邊坐坐,但沒有住過。(問:現戶籍地屋主與你何關係?有無親戚關係?是否知情及同意你遷入?)與我沒有關係,也沒有親屬關係,屋主是我爺爺的朋友,知道我遷入。(問:你與本屆中寮鄉龍岩村村長候選人邱錦賢何關係?本次選舉你有無去投票?投何人?)應是親戚關係,我們都叫他叔公,我有去投票,投給邱錦賢。::(問:你戶籍遷出到現址係何人至戶政所辦理的?)是甲○○幫我們辦的,是我將資料交給甲○○去辦的。::(你對本案有無補充?)我原戶籍南投市,因房東要我遷,原要遷回中寮鄉爺爺家,後因受託所以才先遷入目前戶籍地。::」等語。
⑶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目前設籍於何處?現住何處?)目前設
籍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而住是草屯鎮富寮里。::(問:家中有幾口?遷入幾口?是否有居住過現戶籍地?)家中共有三口,只有我一人遷至中寮鄉,沒有住過戶籍地。(問:現戶籍地屋主與你何關係?有無親戚關係?是否知情及同意你遷入?)屋主與我是朋友關係,沒有親屬關係,知道我遷入。(問:你與本屆中寮鄉龍岩村村長候選人邱錦賢何關係?本次選舉你有無去投票?投何人?)邱錦賢與我沒有關係,有去投票,是投給邱錦賢。::(問:你戶籍遷出到現址係何人至戶政所辦理的?)是甲○○幫我辦的,我將資料交給他去辦的。::」等語。
(四)被告甲○○、丁○○、戊○○另辯稱:其等於製作筆錄之前及製作筆錄時,警員以威脅之語氣叫其等要配合等語。經查,負責製作被告等三人警訊筆錄之林金和警員及當時在場之莊國銘警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作證,⑴證人林金和警員證稱:「(法官問:在沒有製作筆錄前,有無跟被告甲○○說要他配合就沒有事情?)我是有說要他配合,其他兩人是在他之前製作筆錄,她們都已經陳述完畢,所以我才請被告甲○○配合我們製作筆錄。(法官問:所謂請他配合,是要叫被告甲○○承認?)我是希望他承認,但我們還是依照被告甲○○所言照實記載,而且我們也有錄音。(法官問:有無對被告甲○○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沒有。::(法官問:在沒有製作筆錄前,有無跟被告丁○○說要他配合就沒有事情?)我是有說要他配合下去調查,並沒有說沒有事情。::我都依照被告戊○○所陳述下去寫的,我都有錄音。::我是有叫他【指被告丁○○】配合,不要作不實的陳述,我有說資料調的很齊全。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⑵莊國銘警員證稱:「(法官問:草屯分局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對被告戊○○偵訊時你有無在場?)我有上班,在同一個辦公室。(法官問:草屯分局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對被告丁○○偵訊時你有無在場?)那時值日我都在場。(法官問:草屯分局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對被告甲○○偵訊時你有無在場?)我在泡茶的地方,沒有在訊問的地方。那離很遠。::這個案子是林金和警員承辦的,從頭到尾我沒有參與。選舉的案子都是自己辦,我跟被告甲○○住同一條路,我為了避嫌,我從頭都不參與。我在泡茶,被告【甲○○】筆錄做完,他還跑過來跟我聊天,我們還聊的很高興。::他【指被告甲○○】確實在那裡跟我聊的很開心,我還拿我自己買的私房茶給他喝。::他【指被告戊○○】說『拿證件給我看,我說那是假的』,我根本不可能那樣說,當時承辦員警也在場,應是被告【戊○○】過來,我同事就直接接手被告的證件,我怎可能拿。::這案子本來不是我接辦的,我根本沒有參與,因為我們選舉案子有專人在接辦。
::(被告等原審選任辯護人問:被告丁○○說他在跟林金和警員做筆錄前你就有跟他說如何做筆錄,如何配合,才沒有事,請你說明?)我沒有跟他這樣說。(被告等原審選任辯護人問:你能確定被告丁○○小姐是那位?)我有聽我同事說過,是在飯店上班的。(被告等原審選任辯護人問:被告丁○○在做筆錄時,你有無參與?)我那時在我座位上批公文,我同事問筆錄時,被告害怕說不出來,我跟被告說,『有沒有,是不是,照實說,我同事不會冤枉你,我叫他不要怕』。::」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依上揭證人林金和、莊國銘之證詞,被告甲○○、丁○○、戊○○於製作筆錄之前及製作筆錄時,證人林金和、莊國銘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強迫被告三人承認自己犯罪。況且,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上開警訊之錄音帶所示,被告甲○○於回答負責訊問之林金和警員時,尚且一邊笑一邊回答問題,足徵被告甲○○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自由意識。
(五)依右開警訊筆錄所示,被告甲○○、丁○○開始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被告甲○○、丁○○應到時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即被告甲○○、丁○○開始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與通知應到之時間,僅分別相隔十五分、十分,顯見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強迫被告甲○○、丁○○承認自己犯罪,否則,該分局員警應可將開始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儘量往後延,俾方便其等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之訊問方法。
(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⑴被告甲○○供稱:「(問:【提示卷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有去投票,也有投他一票,因為他是我親戚才拜託我。::」等語。⑵被告丁○○供稱:「(問:【提示卷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⑶被告戊○○供稱:「(問:【提示卷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是甲○○幫我去辦的,我有去投票,投給邱錦賢。:
:(問:你將戶籍遷到中寮是為了投邱錦賢一票?)是。::」等語。是以,告甲○○、丁○○、戊○○於製作前揭警訊筆錄後歷經二十餘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未對於前揭警訊筆錄有所爭執,益證前揭警訊筆錄應係出自其等之任意自由意識之陳述而記載。
(七)於警訊時,被告甲○○自承:與其戶內所寄居之戊○○、丁○○、丙○○等三人不是很熟,都沒有關係等語。被告丁○○亦自承:與現戶籍地屋主(即被告甲○○)沒有關係,也沒有親屬關係;原要遷回中寮鄉爺爺家,後因受託所以才先遷入目前戶籍地等語。是被告丁○○之爺爺既然居住在南投縣中寮鄉,其縱因某種緣故,有寄放戶籍之必要,其自可將戶籍遷入其爺爺之住處,當無設籍於一漠不相關之被告甲○○戶內之理。況被告丁○○、戊○○復自承:都沒有住過現戶籍地(即被告甲○○之上開戶籍地)。益證被告丁○○、戊○○將戶籍遷入被告甲○○之上開戶籍內,係受另案被告邱錦賢為了參選本屆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選舉而請託。
(八)此外,復有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共三件,且有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被告邱錦賢等妨害投票案件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被告丙○○妨害投票案件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是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戊○○之前開各否認妨害投票犯行之辯解,均屬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妨害投票等案件,判決內容對本院本案之裁判,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二:
㈠、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㈡、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
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真正遷徒而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繼續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遷徙自由無關。故核被告甲○○、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邱錦賢以自已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甲○○受邱錦賢之委託,再向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被告丁○○、戊○○及另案被告丙○○收取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資料,辦理虛報戶籍遷徒於被告甲○○之戶籍內,推由被告丁○○、戊○○、另案被告丙○○於村長選舉時領取選票後投票,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係屬共謀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丁○○、戊○○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丁○○與另案被告邱錦賢、丙○○間,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邱錦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即係實施共同正犯(即亦稱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欠當。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上訴意旨各執前揭辯解飾詞否認犯罪,雖均無一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丙○○亦有犯意聯絡,但查被告戊○○係受邱錦賢所託,委由被告甲○○辦理遷移戶籍,然與丙○○之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戊○○與丙○○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丁○○、戊○○等三人過去素行良好,被告等與邱錦賢原有遠親或朋友關係,為協助邱錦賢當選,因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查被告甲○○、丁○○、戊○○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三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戊○○另犯有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為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送司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因之,被告甲○○、丁○○、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就被告等三人虛偽遷移被告丁○○、戊○○之戶籍,使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部分提起公訴,認此部分另犯有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被訴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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