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患有酒精性失智及酒精性精神病,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下手不重,告訴人僅受有頭部輕微外傷之傷害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以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木棍一支及菜刀一把均沒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