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洪煌村律師張柏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漢洲律師張格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張格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張格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張格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洪煌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J○○
I○○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F○○
子○○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張格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選偵字第1號、86年度偵字第1889、2014、2948、3324、4030、5166、51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589、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辛○○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H○○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辰○○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丑○○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J○○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I○○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自營稻穀背信部分、F○○、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宙○○自民國70年3月間起至85年8月間止,擔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業務,向理事會負責,綜理會務股、推廣股、會計股、保險部、供銷部、信用部、王功信用部、草湖辦事處、路上信用部、醫療診所等部門之綜合業務督導;辛○○自53年起任職於芳苑鄉農會擔任獸醫,於70年間擔任保險部兼醫療部主任,85年 8月間起,擔任芳苑鄉農會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亦綜理各部門之業務督導;H○○自66年起擔任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至84年8月26日止調草湖辦事處主任,85年7月間又調回擔任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一切業務;辰○○為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技術員,擔任信用部統一農貸放款及一般質押貸款兼辦農建專案放款等業務;卯○○為芳苑鄉農會會務股股長,綜理會務股一切業務兼信用部徵信調查;A○○為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辦事員,辦理柳橙、葡萄等業務購務中心助理兼信用部徵信調查等業務;丑○○為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辦事員,83年4月至84年7月間,並兼辦貸款業務;亥○○為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主任,綜理草湖辦事處一切業務;J○○於81、82年間擔任芳苑鄉農會會計股股長,綜理會計股一切業務並實際負責辦理內部稽核及策劃與督導自行查核工作。宙○○、H○○、卯○○、辰○○、A○○、丑○○等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芳苑鄉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該農會處理貸款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理應誠信處理芳苑鄉農會貸款業務之受理申請、查估徵信、審查、核定等事項之義務。宙○○、H○○、卯○○、辰○○、A○○、丑○○等人均明知芳苑鄉農會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 25%,且芳苑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81年芳苑鄉農會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旨在減少該農會大額授信過分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且就擔保放款之不動產查估,應據實估價,核計可貸放之金額,不得為不實之高估,渠等竟均違背其職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連續為下列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之權益:
(一)宙○○、辛○○、H○○、亥○○、J○○為投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坐落台北縣○○鎮○○段207-2、207-9、207-
10、207-11、638、638-1地號○○鎮○○○○段253-1、253-6地號等 3,000餘坪之土地缺乏資金,竟與辰○○、謝輝堂(已死亡)、卯○○、A○○及辛○○之妻I○○、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明知I○○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 5,000平方公尺;1462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3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4地號、地目養、面積4,950平方公尺;1466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7地號、地目養、面積 5,000平方公尺;1468地號、地目養、面積 5,000平方公尺;1469地號、地目養、面積4,950平方公尺;1471地號、地目田、面積2,500平方公尺;1471-1地號、地目養、面積2,500平方公尺;1472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3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4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5地號、地目田、面積 5,000平方公尺;1476地號、地目田、面積 5,300平方公尺等土地,其中1472地號土地,已由I○○及案外人林彩鳳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40萬元之抵押權,1461至1464地號土地,已由I○○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1466至1469及1473至1476地號土地,已由I○○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52萬元之抵押權;1461至1464、1466至1469、1473至1476地號土地,已由I○○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萬元之抵押權;1472地號土地,已由I○○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且以上抵押權均未塗銷(起訴書誤載為I○○所有○○○鄉○○段1461至1464、1466至1469、1473至1476地號土地,分別向農民銀行、土地銀行設定1億2,216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而上開1461至14
63、1466至1468、1472至1474及1476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1,990元,亦即1461至1463、1466至1468、1472至1474地號土地,每筆市價均僅約3,010,000元,1476地號土地則僅約 3,190,000元;1464、1469、1471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則僅約每坪 2,090元,亦即1464、1469地號土地之市價僅各約 3,130,000元,1471地號土地則僅約 1,581,000元;1475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1,880元,亦即市價僅約2,844,000元;1468地號土地於82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2,120元,亦即市價僅約3,207,000元;1472地號土地於83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 5,180元,亦即市價僅約7,835,000元;1476地號土地於84 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5,320元,亦即市價僅約8,529,000元。不料,宙○○、H○○、辰○○、謝輝堂等執行業務之人,竟與辛○○、I○○、J○○、亥○○等人,擬以不實高估上開土地可核貸金額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芳苑鄉農會信用部81年度對同一會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1,000萬元之限制,由宙○○、辛○○、H○○、亥○○、J○○、I○○等人邀得不知情之顏陳月香、楊春、林本國、陳炳臣、黃玉華、陳威麟、林先齊、洪陣、謝輝連、謝登財、陳金枝、洪清馬、顧毓華、陳秀芬、吳金足、林枝、謝慶源、謝郭甘(原設定債務人謝萬清,81年4月30日變更為謝郭甘)、謝英斌(原設定債務人謝有路,81年4月30日變更為謝英斌)、洪我炎、洪不池、許秀枝、洪端揚、王國忠等人為人頭貸款人,再由辰○○負責經辦,謝輝堂負責不實查估。謝輝堂即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上揭1461、1462、1463、1464、1466、1467、1468、1469、1471、1471-1、1473、1474、1475、1476地號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5,000元(即約每坪16,528元),並均依7成核計擔保放款總值,亦即 1461、1462、1463、14
66、1467、1468、1473、1474、1475地號等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均為17,500,000元;1464、1469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各為17,325,000元;1471、1471-1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均為 8,750,000元;1476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為18,550,000元,且均未扣除上開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再經辰○○於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總值,准予貸放○○元(即申貸之金額或接近不實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之金額)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淮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宙○○、辛○○、H○○、亥○○、J○○、I○○等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即均用以投資渠等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惟因經濟狀況欠佳,自82年 6月間起,即陸續未按約定期限繳息,且各僅繳息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之最後訖息日,即未再繳納,本金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貸款於82年11月10日清償 160萬元外,屆期均未清償,致芳苑鄉農會受有本金無法獲得全額清償之損害。宙○○、辛○○、H○○、亥○○、J○○、I○○等人為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仍承前開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I○○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土地向芳苑鄉農會抵押借款,並覓得均不知情之陳素寬 (原設定債務人顏蕊,82年11月2日變更為陳素寬)、林坤賢(原設定債務人林衍農,於83年9月12日變更為林坤賢)、林木城(原設定債務人廖雪,82年2月8日變更為林木城)、林清啟為人頭貸款人,再由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辰○○、丑○○、宇○○(未經起訴)負責經辦;卯○○、A○○為不實查估。卯○○、A○○即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鄉○○段1468、147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5,000元、1472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即約每坪13,223元),並均依7成核計擔保放款總值,亦即1468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為17,500,000元;1476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為18,550,000元;1472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為14,000,000元;另時價合計僅約4,574,650元之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房地,則高估為23,051,189元,扣除增值稅及可貸成數,核計擔保放款總值為10,328,794元,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貸款外(即1472地號土地部分),均未扣除上開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再經辰○○、丑○○、宇○○於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總值,准予貸放○○元(即申貸之金額或接近不實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之金額)可否或請核示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嗣宙○○等人仍因經濟狀況欠佳,陸續未按約定期限繳息,且各僅繳息至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之最後訖息日,即未再繳納,本金部分屆期全未清償,致芳苑鄉農會受有本金無法獲得全額清償之損害。
(二)宙○○與H○○、辰○○、A○○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宙○○之妻洪素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5-56地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間每坪之市價均僅約為61,000元,宙○○竟先於83年 3月間,以不知情之姪子林瑞正為人頭貸款人,由辰○○負責經辦,A○○為查估人。A○○乃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3,892,082元,再加計地上437建號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 4,405,903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 8,297,985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辰○○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8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通過,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3年3月16日貸放800萬元。嗣宙○○又與H○○、丑○○、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均明知宙○○之妻洪素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間每坪之市價均僅約為61,000元,宙○○竟又於83年 5月間,以不知情之司機陳清峰為人頭貸款人,由丑○○負責經辦,A○○為查估人,A○○乃於83年5月7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 5,548,365元,再加計地上436建號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4,357,457元,二者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 9,905,822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丑○○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98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通過,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3年 5月10日貸放9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0萬元)。宙○○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未依約定繳納利息利息,迄85年8月3日始清償林瑞正借款部分之本金320萬元,同年8月8日再清償本金 60萬元;另自85年9月23日起方繳付上開2筆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嗣86年 2月19日清償林瑞正之部分本金80萬元及陳清峰之全部本金980萬元;86年7月15日、86年12月22日再分別清償林瑞正部分本金 91萬元、249萬元及利息,因而全部結清,芳苑鄉農會始未受有損害。
(三)A○○於81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分之326(換算後面積為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400萬元,並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82年6月9日復以前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經估價之擔保放款總值為7,269,840元,因而貸得700萬元,並同時清償前筆貸款餘欠本金 300萬元。不料A○○因需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擬以不實高估上開土地之方式,向芳苑鄉農會申請貸款 1,000萬元,乃與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宙○○、H○○、辰○○共同基於背信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A○○於83年 3月10日以查估人員卯○○(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偽造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並於其上書寫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為 3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10,291,494元,以符合申貸金額,並盜蓋卯○○之印章於該偽造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偽造完成後,再持以行使,於83年 3月11日交由不知有偽造私文書情事之經辦人辰○○,向芳苑鄉農會申請貸款 1,000萬元,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卯○○。辰○○、H○○、宙○○亦均明知該土地並無如此高之價值,辰○○竟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1,
000 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審核准許,而於83年 7月8日核貸1,000萬元予A○○,同時償還前筆貸款之餘欠本金700萬元。A○○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6月11日,本金全未清償,致芳苑鄉農會受有損害。
(四)A○○之父楊萬見於78年12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 131-1地號應有部分4,069分之3,551等3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200萬元,並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80年9月間A○○又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720萬元。81年6月間A○○再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1,200萬元,並向芳苑鄉農會借款990萬元。H○○、A○○均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同意,始能開具蓋用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H○○、A○○亦均明知楊萬見之上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未向承辦人辰○○提出申請,竟於83年 3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楊萬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H○○於83年 3月30日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所保管理事長癸○○ (業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A○○,由A○○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彰化縣○○鄉○○段1441及1442地號等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且較具經濟價值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為上開抵押權拋棄塗銷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A○○之父楊萬見遂於83年 6月間,另以其所有前揭塗銷抵押權即坐落彰化縣○○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向芳苑鄉農會設定 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83年8月6日起至84年 1月21日止,向芳苑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嗣於84年4月14日清償全部本息而結清。該筆990萬元之借款則僅繳息至86年4月 1日,本金全未償還,致芳苑鄉農會之債權因所餘擔保之土地係持分,變價取償不易,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五)A○○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1285.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5之土地,82間市價每坪約僅為 108,000元;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6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7之土地,83年間之市價僅為每坪約 437,728元;另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83年之市價僅為每坪約 460,988元。
不料A○○因需款使用,竟與為芳苑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宙○○、H○○、辰○○、卯○○等人,共同基於背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A○○徵得不知情之戊○○同意,以戊○○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辰○○擔任借款主辦人,卯○○則擔任查估人。卯○○乃於82年5月4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75,000元(換算每坪為157萬餘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4,396,417元,再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 2,677,710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 7,074,127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辰○○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7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2年6月4日核貸 700萬元,A○○取得上開貸款後,雖陸續償還部分本金,惟亦再行貸出,迄84年4月13日本金餘額仍為700萬元,且僅繳息至86年5月1日,本金均未再清償,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嗣A○○再徵得不知情之戊○○同意,以戊○○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辰○○擔任借款主辦人,卯○○則擔任查估人。卯○○乃於83年3月1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55,000元(換算每坪為150萬餘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5,032,680元,再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2,004,408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 7,037,088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辰○○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7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3年4月1日起陸續核貸 700萬元,A○○取得該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5月1日,本金全未清償,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嗣A○○又徵得不知情之K○同意,以K○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由辰○○(起訴書誤載為丑○○)擔任經辦人,卯○○則為查估人。卯○○乃於83年 3月10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54,000元(換算每坪為148萬餘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12,003,930元,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2,001,811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 14,005,741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辰○○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1,4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3年7月22日核貸1,400萬元,A○○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5月1日,且本金全未清償,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六)洪于代於82年 9月間以黃春風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 4,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黃獻芳所有坐落同段1153地號、地目養、面積 4,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950萬元,並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洪于代取得該筆貸款後,迄84年 7月間,均未繳納任何本息。黃春風於84年7月間,再以上開2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 1,395萬元,宙○○、H○○、辰○○、A○○等人明知上開1153、1163地號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且尚有本金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由辰○○負責經辦,A○○負責擔任查估人。A○○乃於84年
7 月26日在評估該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為2,225元,擔保放款總值為15,028,317元,惟未詳載前順位抵押權設定情形,經辦辰○○亦未審酌上情,並扣除前順位貸款餘額本金 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1,395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4年7月28日核貸第二順位之抵押借款1,395萬元予黃春風。黃春風取得該款項後,即未繳納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七)陳錦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87年度偵字第5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2年4月27日,以陳俊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23.45平方公尺;同段 553地號、面積273.50平方公尺等土地,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 450萬元,宙○○、H○○、辰○○、A○○等人皆明知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且屬都市計畫土地,而依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其中380地號為鐵路用地;553地號則為機關用地,屆時如債務人無法清償而需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將難以拍定,縱有相當之價值,亦不宜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令申請人提出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即由辰○○負責經辦,而應至現場查估之人員A○○更未將地上有私人廟宇之事實,記載於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辰○○隨即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450 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複審,H○○、宙○○亦均予以審核通過,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2年5月25日核貸400萬元予陳錦童。陳錦童取得該款項後,僅繳息至82年 7月25日,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二、辛○○自85年 8月20日起,擔任芳苑鄉農會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綜理各部門之業務督導,其因經濟狀況欠佳,積欠糧商午○○ 600萬元未還,惟午○○亦於84、85年間,向芳苑鄉農會借款1,600萬元,繳息不正常,所貸其中一筆400萬元,於85年 6月29日貸款後,即未曾繳納利息,經濟亦甚為困窘。辛○○因迫切需要資金運用,遂認有機可乘,乃與糧商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辛○○指示不知情之F○○、子○○辦理購買自營稻榖,再指定委託具糧商身分之午○○佯為收購,並由芳苑鄉農會預付全部價款予午○○,午○○取得款項後,需將部分金錢交付辛○○使用。議定後,辛○○明知芳苑鄉農會第12屆第24次理事會甫於85年12月27日決議86年度經濟事業計畫係以單價每公斤17元購入自營稻穀 100萬公斤,預計以每公斤18.5元賣出,預計收益 150萬元,竟違背職務,在市場行情仍屬高檔即每公斤19元之際,指示供銷部股員子○○於85年12月31日擬具簽呈,略謂:為擴展業務需要,以時價採購秈種稻榖(約每公斤19元),預定採購80萬公斤,總資金約1,500萬元,擬於短期墊款支出購買,以利業務云云,呈由供銷部主任F○○及總幹事辛○○核示後,由林媽於86年1月4日代表芳苑鄉農會,與午○○訂立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19元價格收購長粒秈穀,收購目標為80萬公斤,收購期間為86年1月5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第1次暫付款420萬元,第2次暫付款1,080萬元,共計1,500萬元,委託購買期間屆滿,不論收購數量多寡,午○○應將剩餘資金全部解繳芳苑鄉農會。辛○○同時指示子○○於86年1月4日、86年1月6日各擬具支付簽呈,經由F○○及不知情之會務股長兼代理會計股長卯○○簽章,轉呈辛○○核定,分別以現金支付價款420萬元、1,080萬元予午○○。午○○取得上開現金後,即將部分款項交付辛○○支配運用,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 2月14日起偵辦辛○○挪用芳苑鄉農會公款購買自營糧食稻榖弊端,午○○始於86年 2月19日運交54,800公斤稻穀予芳苑鄉農會,同日午○○經檢察官傳喚訊問後命羈押,乃再囑其配偶緊急籌款,購買長粒秈榖,自86年 2月22日起陸續運交芳苑鄉農會,迄86年 3月5日止,共計繳交789,490公斤,惟因購入時機不當,成本偏高,芳苑鄉農會擬自86年 4月下旬出售該批稻穀時,市場行情已低於每公斤19元,不敷成本,因而發生虧損。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無顯不可信之陳述,除陳述當時係因證人、鑑定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均得作為證據,例如:陳述當時係同案或他案之被告,因法律並無被告向法官、檢察官為陳述應命其具結之規定,則同案或他案被告於其所涉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自無需命其具結,當難以該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具有之證據能力。至該同案或他案被告如經本案被告聲請詰問、對質時,自應令其到場,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對質,以保障本案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而在該同案或他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與本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言,如有相左,則由法院判斷其真偽,此屬證明力之問題,尚難執此即認同案或他案被告於本案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徵諸卷附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各該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渠等於原審、本院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宙○○、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對被告H○○加以詰問;被告A○○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對被告卯○○為詰問,則本院採共同被告H○○、卯○○於偵查、原審、本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為證據,當無損被告等人在訴訟上之權利。至被告辛○○、J○○、辰○○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乃法律上賦與之權利,自尚不得以渠等未經詰問,即謂其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前項說明外,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第一項(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辛○○、H○○、卯○○、亥○○、J○○、辰○○、I○○、丑○○、A○○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皆辯稱:I○○所提供抵押之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總值應有3億4千餘萬元,並未超額貸款,係貸款人集資共同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絕未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云云。被告宙○○另辯稱:投資淡水土地時,合夥人出資1億7千餘萬元,我並未勾結辛○○等人高估貸款,一切均依規定辦理,我僅負責書面之形式審核,不知高估,相關申請書及調查表,亦未詳實記載抵押權設定情形,我均無從知悉,其間遭矇蔽固有監督不週之行政疏失,但無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投資淡水土地出資 5,879萬餘元,並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抵押借款,且繳交高額之利息,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H○○則辯稱:只負責貸款書面的形式審核,估價係查估人員負責,辦理過程偶有瑕疵,然非故意違法,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辰○○、丑○○均辯稱:僅擔任貸款案件之主辦人員,未參與抵押標的物之查估作業,對調查表及計算表等資料,僅作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核之義務,亦無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卯○○、A○○則辯稱:並無不實高估,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亥○○、J○○均辯稱:只有參與土地投資,對於貸款、估價事宜,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I○○則辯稱:我名下土地是辛○○所購買,登記在我名下,他為買淡水的土地,才拿我名下的土地抵押辦理貸款,我只是配合蓋章,其他事項均未參與,並無共同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宙○○、辛○○、H○○、亥○○、J○○等人為投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所需資金共 2億餘元,遂共同商議由被告辛○○提供其妻即被告I○○名下所有土地,各合夥人找親友為人頭,向芳苑鄉農會抵押借款 2億餘元,作為合夥購買土地之資金,利息由各合夥人依所佔股份繳交等情,業據被告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81年間亥○○提議要合夥投資淡水新市鎮的土地,邀辛○○、H○○、J○○和我等農會員工合夥投資,當時估算所需資金約 2億餘元,辛○○就提供他太太謝I○○所有的土地,由各合夥人找親友,向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億餘元,作為合夥購買土地之資金,該2億餘元係由J○○負責統籌運用,利息由各合夥人依所佔股份繳交等語;復稱:「(問:你前述合夥投資購買土地,有無提供資金?)資金的籌措均以I○○的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取得‧‧‧但我有依我所佔 11%股份繳交利息」等語(均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208至210頁);於偵查中陳述上開在調查站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6頁);於原審陳稱:我找洪我炎、洪端揚、許秀枝當人頭,貸款的人頭並沒有出錢,當時決議要投資淡水土地,辛○○好意提供土地抵押借貸、原本要向員林農民銀行借款,後來才說若要去他銀行貸款的話,不如就由芳苑鄉農會來放款,全部貸款金額 2億多元,用在淡水新市鎮土地投資,投資土地金額 2億多元,貸款的錢均集中在J○○母親的帳戶內,土地過戶一段時間,因為要繳利息,所以再以淡水土地辦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45頁、第3宗第127頁、第4宗第98頁、第5宗第13頁)。被告辛○○、H○○、J○○、亥○○、I○○等人亦皆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37、38、48、
62、63、218至220頁、原審卷第1宗第41、42頁、同卷第2宗第45頁、同卷第 3宗第49、50、67至69、122、123頁、同卷第4宗第97至10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
18、20至26所示抵押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可證。參諸證人謝郭甘、謝英斌、洪不池、許秀枝、洪端揚、謝輝連、謝登財、林本國、黃玉華、顧毓華、陳威麟、陳炳臣、陳秀芬、林先齊、洪清馬、洪陣、吳金足、王國忠、洪我炎、楊春、顏陳月香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均證稱:向芳苑鄉農會貸款每月所應支付之利息均非自付,而係由被告宙○○、辛○○、J○○、亥○○、I○○、H○○等人負責繳息,且渠等對係投資何地點之土地均不清楚,亦不知如何分紅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130號偵查卷第14、15、18、19、22、23、32至57、60至63、66、67、71至73頁、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228、229頁);證人吳金足於原審亦證述:宙○○找我辦貸款,利息由宙○○等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4頁),足見被告宙○○、辛○○、J○○、亥○○、I○○、H○○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貸款名義人,向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合計2億670萬元,全係作為投資淡水土地之資金,該等貸款名義人僅為被告宙○○、辛○○、J○○、亥○○、I○○、H○○等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人頭。又被告H○○供述:利息剛開始各自繳納,幾次後大家合起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68頁);被告J○○供稱:利息是由合夥人大家籌錢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67頁);被告辛○○供述:後來又貸了一些來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23頁),參諸被告宙○○等人投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台北縣淡水鎮土地,係於81年 6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貸款時間均在買受上開台北縣淡水鎮土地之後,有各該抵押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可憑,證人即貸款名義人陳素寬、林坤賢、林木城、林清啟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貸款時每月收入結餘,不足繳納利息,貸款利息係由辛○○、J○○、I○○等人繳納,不知投資土地的地號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130號偵查卷第 6、7、10、11、20、21、64、65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貸款名義人,亦係人頭,所貸得之款項,係作為繳納前揭 2億餘元貸款利息之用。至證人林清啟、王國忠、洪我炎、林木城、洪不池、謝英斌、謝郭甘、許秀枝、洪端揚、謝輝連、謝登財、林本國、黃玉華、顧毓華、陳威麟、陳炳臣、顏陳月春、楊春等人於原審證述:利息都是自己拿錢出來繳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10至119、147至150頁),與渠等於調查站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宙○○、H○○、辛○○、J○○前揭所云繳納利息來源之供述有別,顯皆係迴護被告宙○○、H○○、辛○○、I○○、J○○、亥○○等人之詞,均無可採信。
(二)被告宙○○雖舉被告J○○製作「81年 4月投資淡水個人投資現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2宗第153頁),辯稱:81年4月間股東即現金出資173,053,648元,計算購買淡水土地約2億1千8百萬元之不足價款,不逾4,500萬元,比較81年6月17日土地過戶前所貸金額,多出 1億6,000萬元,且如附表三所示共同投資之土地,於83年8月26日、84年1月11日分別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抵押借款合計 9,000萬元,86年5月16日再設定抵押權6,500萬元予楊榮鐏等人,則被告辛○○等人顯有隱瞞所有出資股東,分別分次鉅額貸款,而我係將芳苑鄉農會貸款業務,完全交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H○○全權處理,對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過程全不知情云云。然此項辯解與被告辛○○、H○○、J○○所述土地移轉登記前,僅謝三雄出資13,000,000元,謝通運出資6,000,000 萬元,宙○○、辛○○、H○○、J○○、亥○○等人均尚未實際出資,係以被告I○○所有土地抵押借款以支應購買土地之價金等情不符;更與被告宙○○自己前開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所述:當時決議要投資淡水土地,辛○○好意提供土地抵押借貸,資金的籌措均以I○○的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取得,全部貸款金額 2億多元,均用在淡水新市鎮土地投資等語,明顯不符;即便在本案審理中與被告宙○○相同立場之股東即被告亥○○就「81年4月投資淡水個人投資現金明細」所列投資現金16,704,443元,亦提出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5宗第165頁),陳明其中9,000,000元係以長女陳貞秀(傳票誤載為陳珍秀)名義於82年1月18日出資等語;另被告宙○○於85年3月28日尚以轉帳匯入投資款950,000元,有被告J○○所製作收入傳票及載有「宙○○轉帳存入」之顧毓華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宗第196、200頁),何來81年4月間股東即現金出資 173,053,648元?顯見所謂「81年4月投資淡水個人投資現金明細」之「81年 4月」係指協議投資之時間,並非實際出資之日期,灼然甚明,是被告宙○○顯有故意曲解,以支持其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已完成價金之出資義務,應無共同參與違法高估、超貸之必要等虛偽辯詞。又被告J○○就相關投資之各筆收入製有收入傳票(使用芳苑鄉農會印製之空白傳票記載上開投資之私帳),並經被告H○○蓋章審核等情,業據被告H○○、J○○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宗第114至169頁),觀諸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當庭提出該等傳票原本之紙質均甚陳舊,顯非臨訟編造,且被告亥○○所提出上開 9,000,000元之傳票,確為被告J○○所製作編號49之傳票(見本院卷第14宗第133頁);被告宙○○提出謝三雄於81年5月16日、同年6月15日分別出資10,000,000元、3,000,000元之字據(見本院卷第第14宗第215頁),亦與被告J○○所製作編號8、9之傳票相符(見本院卷第14宗第168頁),另依84年10月16日編號122之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4宗第117頁),記載各股東合計出資股金共22,588,646元(其中被告宙○○部分為5,000,000元),繳交利息22,584,275元,餘4,371元存入顧毓華帳戶,此經核對如附表一、二所示33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帳卡(外放),確於84年10月13至16日間,分別繳付440,902元至692,375元不等之利息及63,180元至82,174元不等之違約金,且顧毓華帳戶存摺於84年10月16日亦有現金存入 4,371元,益見被告J○○所製作之傳票,確係依實際收支之情形而記載,應符合真實可信,則被告宙○○既於84年10月16日、85年 3月28日始分別繳交5,000,000元、950,000元作為股金,其辯稱於81年 4月間即淡水投資土地移轉登記前,已出資15,730,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依被告J○○所製作之收入傳票,於81年 6月17日淡水土地移轉登記前,僅謝三雄於81年5月16日、同年6月15日分別出資10,000,000元、3,000,000元;謝通運於81年 6月11日出資6,000,000元,核與被告J○○、H○○所述相符,且被告宙○○所投入之股金15,730,000元,係於83年2月4日受讓謝通運所繳股金6,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且同日支付利息2,000,000元,83年5月18日出資180,000元、200,000元,84年10月16日出資 5,000,000元,85年2月7日出資400,000元,85年3月28日出資950,000元,益徵被告宙○○所謂自始即有173,053,648元(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改稱74,575,788元)到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宙○○果真於81年 6月17日淡水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繳交股金15,730,000元(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改稱14,000,000元),以該款項非小,復在短期間內即出資完畢,當可輕易舉出相關出資之證明,惟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再開辯論裁定命被告宙○○提出其投資淡水土地之出資證明(各筆之時間、方式、金額),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亦未陳報其各筆投資之時間、方式、金額,益見被告宙○○所辯不足採信。進而言之,被告宙○○之所以提供與前揭明確之事證及自己最初所供顯不相符之資訊予選任辯護人,並故意曲解「81年 4月投資淡水個人投資現金明細」「81年 4月至85年3月1日止收個人投資明細(第1次確認)」(見本院卷第14宗第36、37頁),誤導選任辯護人一再將被告宙○○實際出資之時間挪移至81年 6月17日淡水土地移轉登記之前,顯係畏罪心虛之舉,堪認被告宙○○與被告辛○○、H○○、J○○、亥○○等人對此項「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高估超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確係知情且共同參與,其辯稱遭被告辛○○、H○○等人矇蔽,僅有行政監督之疏失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宙○○與被告H○○、辛○○、J○○等人間有關各人投資股份之比例?抵押貸款、現金投資等款項之流向?有無遭不當挪用?乃屬合夥內部之事項,如有糾紛,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此與本件被告宙○○、辛○○、H○○、亥○○、J○○等人自始即決議投資淡水土地,並分尋人頭,由被告I○○提供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以籌措所需 2億餘元之資金等行為,是否涉及違背職務及不實高估等背信之犯罪行為無關,自無需追查究明,是被告宙○○聲請再開辯論,擬查明其出資之比例及資金流向等事項,當無必要。另謝三雄於81年 5月16日、同年6月15日分別出資10,000,000元、3,000,000元之事實,既有被告宙○○提出之字據及被告J○○所製作編號之傳票可證,事證已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宙○○聲請傳訊證人謝三雄,亦無調查必要。另謝輝堂於83年 3月16日死亡後,同年5月18日、84年1月13日之傳票仍記載收取其投資款一節,業經被告J○○解釋係謝輝堂之配偶所繳交等語在卷,且被告J○○就相關投資之各筆收入所製作之收入傳票,僅係使用芳苑鄉農會印製之空白傳票記載該投資之私帳,芳苑鄉農會自未存有相關傳票正本,則被告宙○○聲請再開辯論,並向承受之彰化銀行芳苑分行調取傳票正本,自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三)按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82年10月8日修正發布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芳苑鄉農會信用部81年度對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1,000萬元,有芳苑鄉農會第1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至288頁)。上開規定旨在減少農會大額授信過分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亦即農會之擔保放款,仍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此由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鑑於部分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各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符風險分散之原則,曾於62年12月18日以財二字第091231號函各縣市政府轉知各農會依規定辦理在案即明(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引用財政部90年5月11日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函)。被告宙○○、辛○○、H○○、J○○、辰○○均稱知悉該額度之限制(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208頁、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宗第102頁、原審卷第4宗第102頁、第5宗第14頁);被告亥○○亦陳明當時擔任信用部王功分部主任(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宗第99頁、原審卷第4宗第96頁),謝輝堂為徵信查估人員,對上開會員貸款額度之限制,當無不知之理;被告I○○雖未任職於芳苑鄉農會,惟其為被告辛○○之妻,又係本件貸款抵押物之提供者,並參與覓尋親友為人頭,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宙○○、H○○、辰○○及負責查估徵信之謝輝堂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貸款皆係同一時期申請,件數甚夥、申貸金額均為860萬元或870萬元,且皆以被告辛○○之配偶即被告I○○提供彰化縣○○鄉○○段地號相近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顯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貸款,亦無不知之理,竟仍予以核貸,當有違背其忠實審核之義務。另放款之金融機構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要謀取放款本金所生之利息收益,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除考量本金債權之保全外,尚要謀取利息收益,而人頭名義貸款,其信用能力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應為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求償,況查封拍賣擔保品係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且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而變動,未必能完全取償,亦曠日廢時,對放款之金融機構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再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名義貸款人之保證人均係被告I○○,此有擔保放款借據可稽,此種保證方式,已失去藉保證作為確保債權之目的,亦違反金融機構放款時應分散風險之原則,是被告宙○○、H○○、辰○○等人竟仍參與准許核貸,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辛○○、J○○、亥○○、I○○雖非貸款業務之承辦、審核人員,但既共同決議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使用,當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被告辛○○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芳苑鄉農會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之限額,信用部分業務我不了解云云,意在卸責,並無可採。
(四)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2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3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4地號、地目養、面積4,950平方公尺;1466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7地號、地目養、面積 5,000平方公尺;1468地號、地目養、面積 5,000平方公尺;1469地號、地目養、面積4,950平方公尺;1471地號、地目田、面積2,500平方公尺;1471-1地號、地目養、面積2,500平方公尺;1472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3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4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5地號、地目田、面積 5,000平方公尺;1476地號、地目田、面積 5,300平方公尺等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 101平方公尺;72地號、地目雜、面積 24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同段354建號、面積合計180.6平方公尺之3層樓建物,均為被告I○○所有,其中1471及1471-1地號土地,已由I○○及案外人林彩鳳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20萬元之抵押權;1472地號土地,已由I○○及案外人林彩鳳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40萬元之抵押權,1461至1464地號土地,已由I○○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1466至1469及1473至1476地號土地,已由I○○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52萬元之抵押權;1461至1464、1466至1469、1473至1476地號土地,已由I○○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萬元之抵押權;1472地號土地,已由I○○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當時,均未塗銷,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又謝輝堂、卯○○、A○○各在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登載1461、1462、1463、1464、1466、14
67、1468、1469、1471、1471-1、1473、1474、1475、1476地號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5,000元(即每坪約16,528元)、1472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即每坪約13,223元),並均依7成核計擔保放款總值,亦即1461、1462、1463、1466、1467、1468、1473、1474、1475地號等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均為17,500,000元;1464、1469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各為17,325,000元;1471、1471-1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均為 8,750,000元;1472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為14,000,000元;1476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為18,550,000元;903-43地號、72地號及其上354建號之3層樓建物部分則登載時價共計23,051,189元,扣除增值稅及可貸成數,核計擔保放款總值為10,328,794元,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貸款外(即1472地號土地部分),均未扣除上開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再經辰○○、丑○○、宇○○於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總值,准予貸放○○元(即申貸之金額或接近不實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之金額)可否或請核示等意見,呈由被告H○○、宙○○審核准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核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之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惟上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⑴1461至1463、1466至1468、1472至1474及1476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 1,990元,亦即1461至1463、1466至1468、1472至1474地號土地,每筆市價均僅約3,010,000元;1476地號土地則僅約3,190,000元。⑵1464、1469、1471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則僅約每坪 2,090元,亦即1464、1469地號土地之市價僅各約3,130,000元;1471地號土地則僅約1,581,000元。⑶1475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 1,880元,亦即市價僅約 2,844,000元。⑷1468地號土地於82年之時價僅約每坪2,120元,亦即市價僅約3,207,000元。⑸1472地號土地於83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5,180元,亦即市價僅約7,835,000元。⑹1476地號土地於84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 5,320元,亦即市價僅約 8,529,000元。⑺903-43地號、72地號及其上354建號之3層樓建物,時價合計僅約 4,574,650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 2份在卷可稽。觀諸該等鑑定報告書,可知鑑定機構係於71年間,臺灣銀行等九大金融行庫奉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核准捐助「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使該基金會成立「財產估價鑑定中心」及「徵信公證中心」,迄80年間由該二中心分撥而成立,對不動產估價自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並依實地調查勘估,蒐集相關資料,參考社會、自然因素及附近土地成交案例,進行比較價格分析,足見其鑑定確實嚴謹完備,應符客觀可信,是被告宙○○、H○○、辰○○、卯○○、丑○○、A○○及謝輝堂等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核估時價,超過鑑定市價2.5倍至8.3倍不等,顯逾合理誤差之範圍,自屬故意不實高估甚明,再者,渠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為上開虛偽不實之登載,並憑以貸放款項,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貸款外(即1472地號土地部分),均未扣除上開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當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被告辛○○、J○○、亥○○、I○○雖非貸款業務之承辦、審核人員,但既共同決議參與覓尋人頭,以被告I○○所有上開土地抵押借款,取得資金使用,當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五)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87年6月5日農員字第61號函雖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成交價每平方公尺7,744元,查詢鄰近地段市價每平方公尺6,050元,再依8成即每平方公尺4,840元併計扣增值稅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87年6月8日銀龍營字第2913號函另謂: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段1436、1436-1、1436-2地號土地,因互相毗鄰,整體規劃,為作業方便,係以三地加權平均成交價每坪28,704元作為單位時價,減應計土地增值稅每坪14,545元後,乘放款率 90%作為每坪放款值;1987地號土地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行,惟因該地未於本行融資,故未辦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1、32頁);證人林海濱、洪文博、林聰卿於偵查中雖結證:83年10月間彰化縣○○鄉○○段1228-1、1228-2、1228-3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每坪25,000元;1478至1480地號土地於84年3月間成交價每坪11,800元等語(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1宗第141至14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1至120、149至163頁);被告宙○○等人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並舉證人E○○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問:東麗紙廠地號為何?)我記不得了,我公司的全稱為東麗紙廠,在王功的廠稱新寶廠」「(問:新寶廠的場地是否曾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抵押貸款?)有」「(問:貸款時銀行估價土地價值一坪多少?)我工廠用地有8,800多坪,貸得1億1,400萬元左右的款項。銀行通常是依所估地價之 70%核定貸款額,因此我換算當時地價應該每坪可貸款1萬2千元,而土地的市價一坪大約有1萬7、8千元左右」「(問:本案登記為I○○名義,辛○○的土地是否與你公司新寶廠的土地相鄰?)有,我在86年有與他們談過要買他們土地的事」「(問:當時洽談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公司有要擴廠,銀行也都贊成我們此擴廠的計畫。我們有找地主洽談土地的買賣,但因雙方洽談的土地價格差異很多,因此沒有達成買賣。當時因當地居民抗爭我們公司的污水沒有做好處理,我為了解決此抗爭,願出較高的價錢購買,但地主所開的價目比我想像的高,當時我認為出的價已經偏高了,但地主還要求我要補償他土地周邊的設施及他們養殖用的一些設施,我認為這樣我不能同意,所以買賣沒有成交,當時我記得土地部分我願意以每坪一萬多的價格購買」「(問:你先前提到廠房用地曾向銀行抵押貸款,時間是哪一年?)大約是85到86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180至183頁);證人地○○證述:「(問:是否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問東麗公司新寶廠於81年核准設廠後,後來因何原因沒有再繼續進行經營?)東麗公司新寶廠後來因當地居民抗爭工廠沒有做好污水處理工作,因此我們工廠就停止後續的營運」「(問:86年之後是否有與附近地主談購買附近土地的問題?)當時我們公司有意要向工廠附近土地的實際地主辛○○購買土地,該批土地登記為I○○名義」「(問:後來這筆土地買賣有沒有達成?)沒有談成,是因為價差的關係」「(問:當時你們公司出價多少?)時間太久了,我已不記得實際的價格,原來地主開的價格為4、5億元左右,後來我們公司有談到總價為 3億5、6千萬左右,但地主還是沒有答應,附近居民還是繼續抗爭,所以我們沒有繼續談下去,結果買賣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184、185頁)。惟彰化縣○○鄉○○段1987、1436、1436-1、1436-2地號等土地,係東麗公司之廠房所在,均屬建地;同段1228-1、1228-2、1228-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且二面鄰路;同段1478至1480地號土地之地目田,面臨產業道路,其地理位置及使用價值,顯較被告I○○所有1461至1464、1466至14
69、1471、1471-1、1472至1476地號等大都未臨道路(僅1471、1471-1地號土地鄰路)且屬地目養之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為高,自難相互比擬並認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所鑑定之市價過低。又東麗公司縱於86年間曾與被告辛○○洽商,願以約3億6千萬元購買上開被告I○○名下所有之土地,惟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第28頁可知,彰化縣芳苑鄉土地於81年至86年間價格飆漲,都市地價指數,84年為81年之 268.45%,85、86年間土地價格在最高點,則依該指數推估,84年間市價3億6千萬元之都市土地,於81年間亦僅約1億3千餘萬元,再參諸系爭供抵押擔保之土地大都係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其上漲幅度,當不若都市可高度開發之土地,且證人E○○洽購時,係在86年間即土地價格最高點時,復係因當地居民抗爭東麗公司的污水沒有做好處理,為解決此抗爭,始願出較高的價錢購買等情,益徵該等土地於81年之市價更未達1億3千餘萬元。是上開各項證據,均難證明被告I○○名下所有上開土地,確有不動產調查表、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所載之價值,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宙○○、H○○、辰○○、卯○○、丑○○、A○○、辛○○、J○○、亥○○、I○○等人之認定。況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於82年10月14日亦即土地價格較81年間為高時,評估1461、1642、1463、1464、1466、14
67、1468、1469、1473、1474、1475、1476地號土地,每筆總價為3,465,000元至3,710,000元不等,合計放款值僅37,927,000元,有中國農民銀行不動產估價表在卷可憑(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宗第139至141頁),此估價結果與前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所鑑定81年間價格每筆係介於2,844,000元至3,190,000不等,極為接近,堪信81年間各該土地每筆市價僅約 300餘萬元,被告宙○○、H○○、辰○○、卯○○、丑○○、A○○等人竟核計放款總值各逾1,700萬元(所估時價更高達約2,500萬元),當屬虛偽不實之高估無疑。被告宙○○、H○○、辰○○、卯○○、丑○○、A○○、辛○○、J○○、亥○○、I○○等人均辯稱並無不實高估,土地有那個價值云云,皆顯非可採。另被告A○○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舉證人C○○到庭證述:我於85年間將彰化縣○○鄉○○段 361建號及所坐落之土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戌○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至177頁、同卷第4宗第264頁),惟另證人戌○係證述:土地及建物是我們靈雲宮同修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錢不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116頁),則該買賣之實情如何,即有存疑;且證人戌○、C○○均稱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有關書據,則其所證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可信,亦有可疑。況依地籍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呈狹長型,建物登記面積僅 180.6平方公尺;證人C○○所有之土地較為方正,建物登記面積高達
303.11平方公尺,則其市場價值,亦難比擬,是被告A○○所舉上開事證,尚難執為並無高估之有利認定。
(六)放款作業於受理借款申請時,經辦人員應提供諮詢服務,以協助客戶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其他應提供資料,並就客戶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應檢查其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及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再將各項資料交由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及鑑估擔保品後,由放款人員分析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將案件層轉各級人員依權責核定,且放款案件應依核貸程序,經各級人員依其職責逐級審核,始得核貸;申請案經核定後,再通知客戶,進行對保、簽約、擔保品設定登記,手續辦理完妥後,方將貸放款項轉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等情,有81年 2月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放款作業程序與應注意事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宗第68至72頁),其之所以規定徵信調查及鑑估擔保品後,由放款人員分析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將案件層轉各級人員依權責核定,當在責令各級審核人員,詳細實質審查徵信估價是否合理、相當,以決定可否貸放及貸放之金額,如謂僅就徵信估價之結果為形式審查,豈不形同貸放金額全由徵信人員一人決定之荒謬現象。參諸被告H○○於偵查中陳稱:「(問:貸款承辦人還要審核否?)要的,查估人員查估回來,還要審核是否過高」等語(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246頁);於原審陳述:這些抵押品的價值是足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00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陳述:在芳苑鄉每一類之土地,有一半以上我大體上瞭解它之價值,然後我就依這塊地之面積計算審核,若土地價值僅1,000萬元,但申請人申請借款1,200萬元時,我會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宗第265頁);被告辰○○、A○○於本院陳稱:「(問:辦理核貸案件,除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外,還需要什麼資料?)最初要提交查估表,還要附土地、建物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財產調查表,如果是都市計畫土地還要使用分區證明」「(問:這些資料批核時,是否一併要送交主管審核?)是的,要一併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2宗第69頁),在場之被告H○○、宙○○經本院就上開事項訊問:「是否會將這些資料一併送給你們審核?」時,最初即稱:「是的,除了這些資料外,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我批示准駁」等語(見同上卷宗第69頁);被告H○○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放款申請書送宙○○審核時,你是否有將該申請人之所有徵信資料整個呈給宙○○?)有。我有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不動產調查資料表、信用調查表等一併送去,全部都有附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宗第265、266頁),再參諸被告宙○○就其他貸款案件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認為貸款額度還在該兩筆土地之市價內,所以我就批准該兩筆土地的貸款等語(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210頁);於原審亦稱:「本案的土地是有那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05頁、第5宗第20頁),顯見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宙○○、H○○與及貸款承辦人,就申貸案件徵信查估之結果,均應依所檢附相關資料,實質審核該估價是否合理、相當之責任,以決定可否准許及其可得貸放之金額,否則被告宙○○、H○○豈能陳明土地確有該價值,方准許核貸。是被告宙○○、H○○、辰○○、丑○○辯稱其僅根據查估結果為書面形式審查即可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丑○○既擔任貸款主辦人,就上開程序及貸放限制之規範,自難諉稱不知,其辯稱未傳閱相關文件,亦未接受相關訓練,僅依前手模式辦理云云,當無可採。至被告H○○於本院翻異前詞,雖改稱:「貸款人員沒有再審核查估人員查估擔保品價值的責任,查估與貸款承辦人是分工受理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40頁),然與前揭「放款作業程序與應注意事項」所載徵信調查及鑑估擔保品後,由放款人員分析審核,簽擬初審意見等規範明顯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辰○○、丑○○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辰○○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有做資料審查,並在知悉前述貸款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即請示主任、總幹事貸款戶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本會可否貸款?總幹事及主任均回答說,在沒有風險範圍內,可辦理第二順位貸款」「我有請示過主任及總幹事,他們仍蓋章批准,所以我就貸給他們」等語(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223、22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農民銀行估(每坪)2千元,你們為什麼估(每坪)1萬多?)農民銀行照實價估的」「(問:你有請示什麼人?)宙○○、H○○」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7頁),參諸土地及建物謄本應隨案一併呈送審核,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宙○○、H○○、辰○○對被告I○○所有土地尚設定有前順位抵押權未經塗銷之事實,確為知悉,被告宙○○、H○○自難以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各該欄位係空白,推稱係查估人員、承辦人員故意隱瞞。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之放款申請書,均經被告宙○○簽名或蓋章,其中雖有部分不動產調查表係蓋由被告H○○保管之「宙○○甲」章,惟被告H○○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問:84年7月26日不動產調查表宙○○印章底下有一甲字是何意思?此章是何人蓋上?)這是宙○○的甲章,交由信用部主任保管使用,此宙○○之甲章是我蓋上去的」「(問:為何被告宙○○此章由你蓋用?你蓋此章時,他知道?)那是借款申請書已經宙○○蓋完私章後,我所蓋之章,是在附件沒有蓋到宙○○之章時,我再補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45、46頁),觀諸各該放款申請書,確均經被告宙○○審核後簽名或蓋章,則被告宙○○辯稱全案係由被告辛○○、H○○主導辦理,其被矇蔽,全不知情,僅有行政管理監督不週之疏失,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宙○○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事前知悉,業如前述,其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依據前揭所述應檢附之資料,逐一審查核准,則縱各該抵押權在初審意見填寫日期;甚至不動產調查日期或放款申請書所載受理日期之前,即已設定完畢,有違反作業程序;或根據批核結果撥款之傳票並無被告宙○○之簽章,亦均不足以脫免被告宙○○確有參與「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不實高估、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H○○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問:被告宙○○有無指示你對借款戶未提出放款申請書前,先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那是在80年11月19日亥○○在主管會報提出報告後,主管會議所決定之事項。當時決定之後將放款方式改用『先設定後若用戶需要使用錢時再至農會申請,再派員前往查估,資料整理好後轉呈總幹事核准後再放款』之方式處理。主管會報當時總幹事宙○○也在現場」「(問:你剛才有提及80年11月19日之報告書,你表示該份報告有在主管會報提出,經由宙○○等主管人員討論決議通過,當時在場之主管有哪幾位?)我們這些主管都有在,辛○○、F○○、J○○、卯○○、亥○○等都在場,大概就是這些人」「(問:當時在場的主管包括辛○○、宙○○等人,與會主管其中是否曾有人主張反對?)為了提高業績,因此在場參與會議的人均一致同意通過,並決定加以採行」等語,並提出該報告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2宗第262、265、27
3、274頁),復陳稱:「我們之所以要先設定,係因設定後客戶就是我們的,他就不會跑掉,先設定對農會沒有損失,為要拉客戶,亥○○才提出意見認為我們可以先讓客戶做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宗第89頁),參諸被告宙○○提供其配偶洪素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房地,以林瑞正為貸款人,向芳苑鄉農會申請借款800萬元,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83年3月15日亦在承辦人辰○○初審日期83年 3月16日之前;另提供洪素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房地,以陳清峰為貸款人,向芳苑鄉農會申請借款 980萬元,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83年5月4日亦在查估人A○○調查估價日期83年5月7日之前,且被告宙○○均予審核准許貸款等情,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948號偵查卷第74、76、80、83、84頁),顯見證人H○○上開所證,確屬真實可採,是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於尚未申請貸款前即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作業方式,雖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通常係於核准後方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不符,惟既經由會議共同決定採此方式,先拉住客戶,以爭取業績,且被告宙○○確有參與該決議,自不得事後執此反稱係信用部違反作業常規,進而誣指受被告H○○等人欺瞞。另被告宙○○參與前揭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既經認定明確,則被告H○○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宙○○未曾指示我對特定放款案,以違法高估、超貸方式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宗第262頁),當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宙○○之認定。末查,被告宙○○雖聲請讓被告H○○、辛○○對本案貸款、放款之作業流程對質,復聲請再開辯論,查明其有無與被告辛○○勾結?有無指示或要求所屬違法辦理貸款?被告H○○、辛○○於80年 3月26日之貸放案已有先設定抵押權以矇蔽被告宙○○?並向承受之彰化銀行芳苑分行調取被告辛○○所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收入傳票」正本及命被告H○○就97年10月 1日所稱瞭解後再回答之事項為具體之說明云云,惟被告宙○○因共同投資淡水土地,參與由被告I○○提供土地向芳苑鄉農會抵押借款以籌措資金之商議,復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均簽章審核准許,確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不實高估、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皆如前所述,事證甚明,自均無再開辯論及調查之必要。
(七)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貸款,自82年6月間起,即陸續未按約定期限繳息,且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各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訖息日,此後即未再繳納,本金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貸款於82年11月10日清償 160萬元外,屆期均未清償,有各該擔保放款帳卡及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理事、監事及職員關係戶放款明細表在卷可憑,當已使芳苑鄉農會確實受有本金無法獲得全額清償之損害。又被告宙○○既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芳苑鄉農會受有損害,其背信行為即已成立既遂,有關最終損害之數量,涉及行為後自動繳納本息之數額、抵押物拍賣變價及對相關借款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財產追償之結果,隨時均有變動,實無從為具體之量化,則被告宙○○聲請再開辯論,查明損害之具體數量,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含被告宙○○所涉及其他犯罪事實部分)。至上開貸款雖已繳息1億餘元,有被告宙○○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133、134頁),惟被告宙○○、H○○、辰○○、卯○○、丑○○、A○○、辛○○、J○○、亥○○、I○○等人既有如上所述不實高估而超貸之犯意聯絡,自難因實際貸款人曾依約繳交部分利息,即謂最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宙○○、H○○、辰○○、卯○○、丑○○、A○○、辛○○、J○○、亥○○、I○○等人共同背信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第一項(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H○○、辰○○、丑○○、A○○雖均矢口否認此項犯行,被告宙○○、H○○、辰○○、丑○○、A○○均辯稱:一切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高估背信云云;被告丑○○另辯稱:僅擔任貸款案件之主辦人員,非查估人,對查估是否過高無審核權云云;被告宙○○則另辯稱:確係林瑞正、陳清峰自為貸款,與伊無涉云云,而證人林瑞正、陳清峰雖均附合被告宙○○之辯詞而為證述。經查:
(一)此項犯罪事實,有林瑞正、陳清峰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宙○○之妻洪素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5-58地號、地目建、面積77平方公尺等土地,於83年間每坪之市價均僅約為61,000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知鑑定機構係於71年間,臺灣銀行等九大金融行庫奉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核准捐助「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使該基金會成立「財產估價鑑定中心」及「徵信公證中心」,迄80年間由該二中心分撥而成立,對不動產估價自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並依實地調查勘估,蒐集相關資料,參考社會、自然因素及附近土地成交案例,進行比較價格分析,足見其鑑定確實嚴謹完備,應符客觀可信。況洪素貞所有土地毗鄰○○○鄉○○段○○○○○○○號土地,翁沼爟曾於82年 8月間向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由被告卯○○查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換算每坪為49,587元),被告辰○○並負責經辦,經被告H○○、宙○○複審通過後核貸,此業據被告卯○○供述屬實(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宗第54頁),並有申請書及調查表可證,則彼此土地互相毗鄰,竟將洪素貞之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及20萬元,相當於每坪49萬及66萬餘元,超逾市價甚鉅,確有明顯違背職務而高估貸款,殆無疑義。
(二)被告A○○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舉證人玄○○到庭證述:81年月間有以1,200或1,300萬元出售草湖村草漢路草一段98號房屋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07頁),被告宙○○亦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宗第149、150頁)。惟依該買賣契約書可知房地總價為 1,100萬元,非如證人玄○○到所云1,200萬元或1,300萬元。又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玄○○出售土地之面積為98平方公尺,建物係三層樓房之新屋,而洪素貞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僅為72、77平方公尺,建物則屬二層樓房,二者之市場價值實難比擬。況依卷附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見86年度偵字第2948號偵查卷第63、74頁),可知上開105-56地號房地,評估總價高達16,307,379元,扣除金融機構貸放作業應依實際估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6,475,464元,可擔保放款總值 8,297,985元;105-58地號房地,評估總價更高達20,846,821元,扣除金融機構貸放作業應依實際估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9,235,149元,可擔保放款總值9,905,822元,則上開供抵押之不動產,其土地面積較證人玄○○所出售土地之面積少逾20平方公尺,建物亦少一層樓,所估時價竟較證人玄○○之出售價格高出甚多,已逾合理誤差範圍,益見確有不實高估之情事。是被告宙○○、A○○所舉上開事證,尚難執為並無高估之有利認定。
(三)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即主辦人)負有初步審核查估人員所為估價是否合理相當之職責,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亦有詳加實質審核,以決定是否准許之職務,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丑○○辯稱對查估是否過高無審核權云云;被告宙○○、H○○抗辯僅有形式審查云云,均顯非可採。又證人林瑞正、陳清峰雖證述上開二筆貸款係其所借貸云云,惟其對於貸得款項之用途,均無法舉證證明,況證人陳清峰竟證述:該筆貸款是宙○○幫我辦理的,利息如何計算,何時應繳息,我都不知道,當時月薪為 3萬元,貸款後從未繳過利息等語(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240、241頁),而該筆980萬元貸款之年利率為9.4%,有放款帳卡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卷第41頁),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為76,766元。再者,證人林瑞正雖證述其係依芳苑鄉農會之通知繳息,並於86年3月14日證述迄今已超過6個月未再繳交利息云云(見86年度他字第130號偵查卷第30頁),惟該筆貸款於86年 2月19日已繳清前欠之利息,有放款帳卡附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卷第42頁)。參諸被告宙○○自承上開貸款均由其繳息及還本,顯見該二筆借貸之實際借款人應係被告宙○○,林瑞正、陳清峰僅係人頭,蓋若確係由林瑞正、陳清峰借款,其焉有不知如何計息或不知利息已繳清,且被告宙○○又何需自為清償利息及本金。是被告宙○○辯稱林瑞正、陳清峰自為貸款,與伊無涉,亦未高估土地市價云云,與上開明確之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四)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2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上開二筆貸款,迄85年8月3日始清償林瑞正借款部分之本金320萬元,同年8月8日再清償本金60萬元;另自85年9月23日起方繳付上開2筆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嗣86年2月19日清償林瑞正之部分本金 80萬元及陳清峰之全部本金980萬元;86年 7月15日、86年12月22日再分別清償林瑞正部分本金 91萬元、249萬元及利息,因而全部結清等情,有放款帳卡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宗第216、217頁),固可認芳苑鄉農會已因本息全部獲償而未受有損害,惟被告宙○○、H○○、辰○○、丑○○、A○○等人既有上開高估之違背職務行為,芳苑鄉農會最終雖未受有損害,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宙○○等人仍應負背信未遂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宙○○、H○○、辰○○、丑○○、A○○等人共同背信未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第一項(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H○○、辰○○、A○○均矢口否認此項犯行,被告宙○○、H○○均辯稱:一切皆依規定辦理,僅負責書面之形式審核,無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A○○則辯稱:本件係經卯○○同意,委由我來查估及代為書寫,且當時該土地確實有那個價值,並未盜蓋卯○○之印章云云;被告辰○○則辯稱:
本件貸款案係丑○○主辦,我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A○○於81年 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分之326(換算後面積為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400萬元。82年6月 9日復以前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經估價之擔保放款總值為 7,269,840元,因而貸得700萬元,並同時清償前筆貸款餘欠本金300萬元。83年 3月10日由被告自為查估,在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書寫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為 3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10,291,494元,於83年 3月11日向芳苑鄉農會申貸 1,000萬元,其中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均蓋有表示卯○○擔任查估員之私章,經辰○○、H○○、宙○○審核准許後,於83年7月 8日核貸1,000萬元予A○○,同時償還前筆貸款之餘欠本金 700萬元等情,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宗第229至231頁、同卷第5宗第264至266頁)。
(二)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陳述:「(問:A○○83年 3月以王功段 607地號貸款,是你承辦的?)不是,我後來有調資料出來看,字體都是A○○,私章我都放在辦公室」「他盜蓋我的印章,我並不知道」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第44、45頁),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問:對卯○○所說有何意見?)是我去查估的,但要迴避親人,所以蓋卯○○的章」(檢察官問卯○○:你知此事否?卯○○稱:不知道)「(問:為何如此?)我要迴避親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則被告A○○於偵查中顯已坦承為迴避而蓋用卯○○之印章,且對卯○○當庭否認知情時,被告仍僅稱:「我要迴避親人」等語,並無任何係經卯○○同意,委由其查估及代為書寫之辯解,顯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表示卯○○擔任查估員之印文,當屬被告A○○擅自盜蓋無疑,其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辰○○,向芳苑鄉農會申請貸款,自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卯○○,灼然甚明,被告A○○事後翻稱係經卯○○同意,受託代為查估、書寫,未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A○○於本院聲請證人丁○○雖證稱放款申請書部分文字為其書寫,惟否認書寫初審、複審意見及蓋用卯○○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171頁);證人D○○證述:「〔問:這些書表是否你填寫(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57頁放款申請書、第58頁不動產調查表)?〕57頁正面除了詳細用途欄及償還財源明細欄之外其他是我填寫的。反面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欄上二行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58頁的調查表不是我填寫,調查員部分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將申請書送到主辦者那邊去,以後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172頁);證人黃○○證稱:「〔問:你是否有填寫這些書表(提示本院卷第 3宗第45、46頁)?〕這張放款申請書我都沒有填寫,也沒有我的筆跡。46頁不動產調查表正反面的字跡都是我填寫的,當時卯○○他說他忙,請我幫他填寫」「(問:46頁調查表上調查員卯○○的章是你蓋的?)章不是我蓋的,是保險部主任拿去給卯○○蓋的章,但我沒有看到是否是卯○○自己所親蓋的章,當時卯○○擔任總務股長」「(問:在你與卯○○同事期間,他是否曾拜託你在他工作忙時,請你幫他蓋章?)因我們的辦公室不在同一個地方,在我的印象中沒有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173頁),均非關本件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之文字係經卯○○授權代寫,亦不足以證明卯○○曾同意被告A○○蓋用其印章於各該文件上,自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被告A○○另辯稱:被告卯○○於94年初天○○住院期間,曾探詢有關坐落彰化縣○○鄉○○段579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董謄山之價格,並稱A○○之土地貸款業務係其本人承辦,需瞭解出售價格以為比較云云,並舉證人天○○到庭僅證述:「(問:你是否曾於94年到陽光醫院住院?)有」「(問:你是否認識芳苑鄉農會員工卯○○?)認識」「(問:你在住院期間,卯○○有否去醫院探望你?)有」「(問:卯○○去看你時是否主要僅為單純探病,或是有其他原因?他去探病的情形如何,你是否記得他當時有否說過什麼話?)我都不記得了」「(問:你那時有否出售一筆坐落於○○鄉○○段○○○○○號之土地?)有」「(問:當時你那筆土地之售價多少?)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我賣過好幾筆。差不多是1千萬元」「(問:卯○○他去探病時有否詢問你該筆土地之售價多少?)那麼久了,我都不記得了,好像有的樣子」「(問:卯○○曾否拜託你到法院作證?)我不記得了」「(問:卯○○曾否向你探詢該筆土地的售價?)有」「(問:卯○○有否告知你,他詢價之理由為何?)沒有」「(問:卯○○有否說該案件之查估作業是由誰辦理?)沒有。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問:卯○○有否告知你,他詢價是為要將你土地之實際售價與其他土地之價值來做比較?)我不清楚」「(問:關於辯護人剛詢問你所有坐落於王功段579-3號之土地,卯○○有否曾探詢過你該筆土地相關事宜?有否詢問過你該筆土地的價額?你現在能否記得?)有詢問過土地價錢」「(問:你有否答覆過卯○○,就你該筆土地買賣之相關問題?你現在能否記得?)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問:卯○○向你詢問土地價錢之理由,是否要與他人之土地比價用?)是要比價。要看我土地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的土地確實是已經售出」「(問:卯○○有否說,是要拿來跟誰的哪塊土地做比較?)我不知道」「(問:卯○○有否說該件案件是由他在辦理的?)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有跟卯○○反應『我賣房子為何要到法院作證』時,卯○○如何回答?卯○○那時是否說『我在辦理一塊土地之貸款事宜,但需要與你那筆土地的售價來做比價』?)我有賣一筆土地。至於卯○○有否問及我土地買賣之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宗第85至87頁)。依證人天○○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卯○○曾詢問證人天○○出售土地之價格,目的在比價,尚無法證明被告卯○○有向證人表示被告A○○所有同段 607地號土地抵押貸款業務係其本人所承辦。又證人天○○所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最初稱其不記得,復改云有,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再改稱:「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等語,另在檢察官對被告A○○所為:「卯○○那時是否說『我在辦理一塊土地之貸款事宜,但需要與你那筆土地的售價來做比較』?」之誘導訊問提出異議,而審判長曉諭「證人應確有其事才照實回答,若無此事應回答沒有,若不記得應答覆不記得」後,證人天○○即證述:「我有賣一筆土地,至於卯○○有否問及我土地買賣之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卷宗第87頁),是證人天○○上開迎合被告A○○辯解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況被告卯○○係被告A○○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並非楊某所有同段
607 地號土地抵押貸款案涉及高估背信之被告,衡情應無要求證人天○○到法院證述出售土地價格,以證明並無高估之理。是被告A○○此項舉證,尚無從執為其無盜用卯○○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有利認定。
(三)本件貸款確係由被告辰○○於83年 3月21日在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之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加註: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1,000萬元可否等意見,有該放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宗第230頁),顯見被告辰○○確有參與本件貸款之審核,其於本院提出放款帳卡(見本院卷第2宗第43頁),其上經辦人欄固有丑○○之印文,惟此乃貸款案經核准後,撥款及收息記錄之經辦,非關貸款之審核,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又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即主辦人)負有初步審核查估人員所為估價是否合理相當之職責,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亦有詳加實質審核,以決定是否准許之職務,均業如前述,則被告辰○○辯稱對查估是否過高無審核權云云;被告宙○○、H○○抗辯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云云,均顯非可採。
(四)被告A○○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分之326(換算後面積為92.5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2年 6月間,經估價之擔保放款總值僅為7,269,840元,竟於約9個月後重估為每平方公尺為3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10,291,494元,當屬明顯之不實高估,此由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彰化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宗第256至258頁),可知該筆土地於89年3月30以底價320萬元拍賣;90年10月25日以底價 256萬元拍賣,均無人應買,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 9月間再囑託鑑價結果,僅每平方公尺9,000元,與所謂每平方公尺 30萬元相距逾30倍即明。況每平方公尺30萬元,換算每坪為99萬餘元,依當時台中市部分菁華區之土地,亦無該行情,且該筆不動產僅為持分之土地,變價取償不易,被告辰○○、H○○、宙○○均為任職於芳苑鄉農會,當可輕易得知該查估結果不實,竟仍予以審核通過,自有共同違背其職務而使被告A○○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又A○○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 6月11日,本金全未清償,有放款帳卡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宗第266頁),當已使芳苑鄉農會受有損害。至被告A○○於本院雖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鄉○○段579-3、607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舉證人天○○到庭證述:82年間以 1,000萬元出售所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三層建物予董騰山云云(見本院卷第6宗第224、225頁),惟該證人竟稱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有關書據,則其所證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可信,已有可疑。退而言之,縱認該82年 6月間之買賣屬實,惟其出售之標的係土地整筆連同地上三層建物,如不計算建物價格,將全部價金視為土地之對價,亦僅每平方公尺156,250元(換算每坪為51萬餘元),參諸地籍圖謄本,可知該地坐落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斜對面,二者市價應相當,顯見被告A○○所有該持分之土地,於
83 年3月間之市價當不可能高達每平方公尺30萬元,益徵本件之查估確屬明顯不實之高估,是被告A○○所舉上開事證,尚難執為並無高估之有利認定。另被告A○○雖舉證人申○○到庭證述:放款承辦人辰○○提報A○○職員關係放款明細表所列 8件貸款案件之繳息均正常,未經提報缺失或列為需檢討改進事項,A○○沒有遭懲處,其僅兼任信用部徵信調查員,沒有可能多次利用職權,以自己或親屬土地超貸或人頭冒貸,他是無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宗第9至11頁),惟被告A○○確有參與如上所述及如後所述違背職務不實高估之行為,亦有未如期繳息及本金屆期未清償之情形,是證人申○○所證,顯與卷內明確之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A○○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申○○亦證述:「准貸程序、過程有無違失,是徵信部的事,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0頁),則其所謂被告A○○係無辜的,不可能利用人頭或超貸云云,僅係其主觀意見,並非基於逐一審查相關案件貸放程序之客觀評論,自難執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宙○○、H○○、辰○○、A○○等人共同背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被告A○○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犯罪事實第一項(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H○○、A○○均矢口否認此項犯行,被告H○○辯稱:因剩餘抵押物有那個價值,且A○○之信用很好,所以才會核准云云;被告A○○則辯稱:經重估後,彰化縣○○鄉○○段131之1地號土地確有 990萬元之價值,方依程序辦理1441、1442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辰○○陳稱:是A○○向我說他想瞭解他父親貸款、土地估價情形,所以我才借給他,A○○借該貸款資料出去後有無變更資料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同事,所以我沒有去注意,依規定辦理一部拋棄是必須償還一部本金,才可以辦理,抵押權塗銷要先由借款人申請,交給主辦人,呈信用部主任核對之後,再蓋上理事長之印章,本案我沒有做重估,也沒有人提出申請辦理重估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4宗第117頁、同卷第5宗第42頁),參諸81年6月間重估而為抵押權利提高之變更時,製有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宗第234頁),惟被告H○○、A○○所謂83年3月間之重估,並無任何資料可佐,堪信共同辰○○所言本件無人提出申請辦理重估,殊可採信。是被告H○○、A○○辯稱辦理重估後,因131之1地號土地確有 990萬元之價值,方依程序辦理1441、1442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顯非真實;被告A○○事後誣指辰○○未妥善保管重估資料云云,更非可取。至被告A○○雖於本院舉證人J○○到庭證述:一般的擔保貸款,如其中一筆土地的價值能夠擔保的話,理論上是可以將其他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9、30頁),惟該證人同時證述:我任內經我審核的貸款案,沒有發生過此種情形,在我任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前,也沒有碰過這種例子。楊萬見重新申請辦理抵押登記,不是我任內審核,其重新申請的申請書暨查估表,我也沒見過,但一般而言,若要重新辦理抵押貸款,是要提書申請表及查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30頁),則證人J○○既未參與楊萬見土地所謂重估之審核,亦未見過重估之放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所證自難執為有利被告H○○、A○○之認定。
(二)A○○之父楊萬見於81年 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 131-1地號應有部分4,069分之3,551等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0萬元,並向芳苑鄉農會借款990萬元。H○○於83年 3月30日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其所保管理事長癸○○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A○○,由A○○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彰化縣○○鄉○○段1441及1442地號等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A○○之父楊萬見遂於83年 6月間,另以其所有前揭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全部,向芳苑鄉農會設定 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83年8月6日起至84年 1月21日止,向芳苑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嗣於84年4月14日清償全部本息而結清。該筆 990萬元之借款則僅繳息至86年4月1日,本金全未償還,致芳苑鄉農會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帳卡、扺押權壹部拋棄書、放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第74至84頁、原審卷第3宗第81頁、同卷第4宗第233至237頁、同卷第5宗第268、269頁)。則被告H○○、A○○既均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同意,始能開具蓋用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且被告H○○、A○○亦皆明知楊萬見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復未由承辦人提出申請,被告H○○竟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其所保管理事長癸○○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被告A○○,使被告A○○得據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1441、1442地號等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且較具經濟價值土地之扺押權登記,致使芳苑鄉農會之債權因所餘擔保之土地係持分,變價取償不易,無法獲清償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H○○、A○○顯確有共同意圖為楊萬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A○○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拋棄塗銷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在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登載拋棄塗銷之不實事項,當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A○○於本院雖提出地籍圖謄本,並舉證人庚○○到庭證述:83年10月間有將坐落王功段1987號土地,以每坪13,600元售予E○○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08頁),惟該證人竟稱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有關書據,則其所證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上開地籍圖謄本,可知1987地號土地位於大馬路旁,楊萬見所有同段13 1-1地號土地則在小巷內,市場交易價格自非可比擬,是被告A○○所舉上開事證,尚難執為該筆土地之交易價格扣除地價稅及核貸成數後確逾 990萬元之認定,亦無從證明有所謂重估之事實。另卷附放款移交清冊帳號5527部分,載明990萬元(見本院卷第4宗第107頁),乃係該筆擔保放款之金額,並非指抵押物之價值,亦難作為有利被告H○○、A○○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H○○、A○○共同背信;被告A○○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犯罪事實第一項(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H○○、辰○○、卯○○、A○○雖均矢口否認此項犯行,被告宙○○、H○○均辯稱:一切皆合法辦理,且僅形式審查云云;被告辰○○則辯稱:我是依據不動產查估報告表來核貸云云;被告卯○○辯稱:我的印章都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且農會的員工都知道這件事,本件我並未估價,是A○○盜蓋我的印章云云;被告A○○則辯稱:並未高估超貸云云。經查:
(一)被告A○○於82年 5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285.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95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以戊○○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由被告辰○○擔任借款主辦人;被告卯○○則擔任查估人。被告卯○○乃於82年5月4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將該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 475,000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 4,396,417元,再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2,677,710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7,074,127元,被告辰○○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7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被告H○○、宙○○審核准許,而於82年6月4日核貸 700萬元。A○○取得上開貸款後,曾陸續償還部分本金,惟再行貸出,迄84年4月13日本金餘額仍為700萬元等情,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宗第178至184頁、本院卷第7宗第169頁)。
(二)被告A○○於83年 3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6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7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以戊○○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由被告辰○○擔任借款主辦人,被告卯○○則擔任查估人。被告卯○○乃於83年3月1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將該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 455,000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 5,032,680元,再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2,004,408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7,037,088元,被告辰○○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7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被告H○○、宙○○審核准許,而於83年4月1日起陸續核貸 700萬元。A○○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5月1日,本金全未清償等情,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宗第208至214-1頁)。
(三)被告A○○於83年 3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以K○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由被告辰○○擔任借款主辦人;被告卯○○則擔任查估人。被告卯○○乃於83年 3月10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 454,000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12,003,930元,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2, 001,811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14,005,741元,被告辰○○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1,4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被告H○○、宙○○審核通過,而於83年7月22 日核貸 1,400萬元等情,亦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宗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7宗第167至168頁)。
(四)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 82年間之市價僅為每坪約108,000元;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83年間之市價亦僅為每坪約4437,728元;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83年間之市價亦僅為每坪約 460,988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知鑑定係依實地調查勘估,蒐集相關資料,參考社會、自然因素及附近土地成交案例,進行比較價格分析,足見其鑑定確實嚴謹完備,應可採信。則被告卯○○竟將上開土地分別查估為每方平方公尺 475,000元、455,000元、454,000元,換算每坪高達 157萬餘元、150萬餘元、148萬餘元,超逾市價甚鉅,確有明顯違背職務而高估貸款,殆無疑義。又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即主辦人)負有初步審核查估人員所為估價是否合理相當之職責,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亦有詳加實質審核,以決定是否准許之職務,均業如前述,則被告辰○○、H○○、宙○○就上開顯不相當之高估,當可輕易得知查估結果不實,竟仍予以審核准許,自有共同違背其職務而使被告A○○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辰○○來辯稱僅依不動產查估報告表來核貸云云;被告宙○○、H○○抗辯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云云,均顯非可採。至被告A○○於本院雖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舉證人黃啟銓到庭證述:我於83年11月間以1,000萬元左右,向許賴溫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建物一棟,之後拆掉重蓋 4層樓房;己○○也有以 1,400萬元左右,向許賴溫購買另棟面積較大之房地,後來亦拆掉重蓋4層樓房云云(見本院卷第7宗第175至176頁),惟該證人竟稱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有關書據,則其所證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A○○所○○○鎮○○段566、691地號之房地,均係單獨所有,而被告A○○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之房地,則屬區分所有,市場價格自難比擬,是被告A○○所舉上開事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被告卯○○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稱:農民戊○○、K○以A○○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 985、985-26建號之房屋兩棟向芳苑鄉農會借款,並由我查估,該兩筆土地目前時價每坪約30萬元;戊○○曾於82年間以A○○所有坐落於○○鎮○○段 ○○○○號之建築物向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也是由我查估,目前該筆土地每坪約20萬元等語(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宗第53頁);於偵查中亦供述:「(問:A○○有經過你同意?)有可能A○○估好後,基於同事情誼我就蓋了,他有帶我去看」「(問:為何允許A○○這麼做?)基於同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66頁)。是被告卯○○事後辯稱其均未查估,係被告A○○盜蓋其印章云云,顯無可採信。
(六)被告A○○取得上開3筆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5月 1日,本金全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被告具狀坦承不諱,並有放款帳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宗第161至171頁),則被告A○○以顯不相當高估之方式,貸得前揭款項後,本金全未清償,自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宙○○、H○○、辰○○、卯○○、A○○等人共同背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犯罪事實第一項(六)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H○○、辰○○、A○○均矢口否認此項犯行,被告宙○○、H○○均辯稱:一切皆依規定辦理,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云云;被告辰○○則辯稱:當時貸款人說上面已經核准了,所以不讓我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我才沒有扣除第一順位抵押額,而不扣除第一順位扺押額是因為上面已經決策了,所以我才會核貸云云;被告A○○辯稱:查估員於擔保放款總值所記載的金額是可貸款的最高額度,將前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或扣除前順位之貸款,是放款承辦人的職責,與查估員無關云云。經查:
(一)洪于代於82年 9月間以黃春風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 4,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黃獻芳所有坐落同段1153地號、地目養、面積 4,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950萬元,並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洪于代取得該筆貸款後,迄84年 7月間,均未繳納任何本息等情,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宗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宗第65至67頁),足見上開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於84年7月間尚有本金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二)黃春風於84年7月間,再以上開2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 1,395萬元,由被告辰○○負責經辦,被告A○○負責擔任查估人。被告A○○乃於84年7月26日評估該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為 2,225元,擔保放款總值為15,028,317元,惟未詳載前順位抵押權設定情形,被告辰○○亦未審酌上情,並扣除前順位貸款餘額本金 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 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1,395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被告H○○、宙○○審核准許,而於84年 7月28日核貸第二順位之抵押借款 1,395萬元予黃春風等情,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宗第226至228頁)。觀諸該擔保放款申請書「受理審核意見」欄已詳載「本會設定1200萬‧‧‧#5892洪于代尚欠950萬元」等語,則被告辰○○竟未簽註應扣除該餘欠本息之保留意見,即逕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1,395萬元可否等意見,自有違背應詳予審查之職務,尚難以業經上級決定云云,即可免責。又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乃係計算抵押物尚可核貸之金額,此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內均有扣除前順位抵押權金額之記載即明,本件被告A○○竟未詳載應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數額,當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辰○○、A○○於本院陳稱:「(問:辦理核貸案件,除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外,還需要什麼資料?)最初要提交查估表,還要附土地、建物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財產調查表,如果是都市計劃土地還要使用分區證明」「(問:這些資料批核時,是否一併要送交主管審核?)是的,要一併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2宗第69頁),在場之被告H○○、宙○○經本院就上開事項訊問:「是否會將這些資料一併送給你們審核?」時,最初即稱:「是的,除了這些資料外,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我批示准駁」等語(見同上卷宗第69頁),參諸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對貸款案件亦有詳加實質審核,以決定是否准許之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H○○、宙○○就被告辰○○檢附載有餘欠本金之放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當可知悉尚有前債未償,竟未指示應扣除前順位之抵押權數額,即簽章淮許,當亦有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A○○雖舉證人B○○到庭證述:「(問:農會辦理貸款查估擔保土地的價格,就農業用土地價格的查估沒有扣除土地增值稅是否違法?)依72年8月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沒有扣除增值稅並沒有違法」「(問:農會辦理貸款,是否可以受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貸款?)原則上只受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的貸款,如此才能確保債權。一般很少看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的設定,我們執行金融檢查時,若有發現是第二順位抵押權的設定,我們會督促農會趕快將貸款額收回」「(問:向農會申辦貸款時,所提供擔保用的土地,如果先前已為他們設定前順位的抵押權,農會如何在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來貸款?)農會辦理放款的人可就所貸放之款項先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將前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然後由農會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的登記。這是放款人的職責,與查估員即徵信人員無關」「(問: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總值』欄指的是何意義?)這是指擔保品或擔保物的總價值」「(問:查估員在表上所記載的金額代表何意義?)查估員寫的是可貸款的最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25、226頁)。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1163、115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養」,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本法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A○○查估時,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固難認有違背職務可言,惟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有「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設定金額」等欄位,被告A○○為填寫該表之調查員,就上開事項竟未據實填載,計算出尚可核貸之最高額,顯見其與被告辰○○、H○○、宙○○就本件貸款,當有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證人B○○前揭所證,均難執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又被告A○○於本院舉證人未○○到庭所證,乃洪于代82年8月9日申請貸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如何填載,與本件黃春風於84年 7月間之貸款無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
(五)貸款人黃春風取得該1395萬元之借款後,即未繳納任何本息等情,有擔保放款帳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宗第70頁),縱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於85年6月29日曾清償本金300萬元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見同上卷宗第67頁擔保放款帳卡),惟該2筆借款合計餘欠本金仍高達2,045萬元,顯逾土地查估可擔保之價值甚多,當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宙○○、H○○、辰○○、A○○等人背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犯罪事實第一項(七)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H○○、辰○○、A○○均矢口否認此項犯行,被告宙○○、H○○均辯稱:一切皆依規定辦理,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云云;被告A○○則辯稱:當時是辰○○帶我去看土地,故意誤指他筆土地供我查估,且未要求申請人提出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即予核貸,我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辰○○辯稱:本案我並沒有帶A○○去查估,而且我也不知該土地之正確位置,查估時是需要帶使用分區證明書才可以去,我只做形式審查,後來由上級決定云云。經查:
(一)陳錦童於82年 4月27日以陳俊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23.45平方公尺;同段553地號、面積
273.50平方公尺等土地,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450萬元,該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皆屬都市計畫土地,地上有私人廟宇,而依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其中380地號為鐵路用地;553地號則為機關用地,被告辰○○負責該貸款之經辦,被告A○○為查估人員。被告A○○於82年 4月27日現場查估後,未將地上有私人廟宇之事實,記載於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辰○○則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45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被告H○○、宙○○審核准許,於82年5月25日核貸400萬元予陳錦童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宗第74至85頁、本院卷第2宗第71至73頁、87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第58頁)。上開2筆土地之地目既均為「水」,都市計畫更將其中380地號編定為鐵路用地;553地號則為機關用地,屆時如債務人無法清償而需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將難以拍定,其縱有相當價值,亦不宜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品,灼然甚明。
(二)被告辰○○、A○○於本院陳稱:「(問:辦理核貸案件,除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外,還需要什麼資料?)最初要提交查估表,還要附土地、建物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財產調查表,如果是都市計畫土地還要使用分區證明」「(問:這些資料批核時,是否一併要送交主管審核?)是的,要一併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2宗第69頁),在場之被告H○○、宙○○經本院就上開事項訊問:「是否會將這些資料一併送給你們審核?」時,最初即稱:「是的,除了這些資料外,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我批示准駁」等語(見同上卷宗第69頁)。又被告J○○陳稱:「(問:陳錦童之土地,地目雖為『水』,查估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都市土地,查估員A○○查估需扣除增值稅,是否正確?)陳錦童的土地貸款我沒審核,所以他提供的土地是否該扣除增值稅我不清楚」「(問:上開情形農會放款人員是否需審核有無分區使用證明證件,資料齊全後,再予放款?)一般而言,關於以都市土地申請擔保貸款,是必須要提出分區使用證明之證件,才能審核放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31頁)。參諸被告A○○所提出81年2月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放款作業程序與應注意事項」,可知受理借款申請時,放款經辦人員應提供諮詢服務,以協助客戶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其他應提供資料,並就客戶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應檢查其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及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再將各項資料交由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及鑑估擔保品後,由放款人員分析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將案件層轉各級人員依權責核定,且放款案件應依核貸程序,經各級人員依其職責逐級審核,始得核貸;申請案經核定後,再通知客戶,進行對保、簽約、擔保品設定登記,手續辦理完妥後,方將貸放款項轉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5宗第68至72頁),則坐落彰化縣○○鎮○○段380、553地號等土地,既均屬都市計畫土地,以之為擔保申請抵押借款時,即應檢具分區使用證明書,如未檢附,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辰○○自應要求補正後,將相關資料交予查估人員即被告A○○進行徵信查估,再分析審核,簽擬初審意見,逐級呈由被告H○○、宙○○審查核定,惟被告辰○○、A○○、H○○、宙○○就本件屬都市計畫土地,且地目為「水」之貸款申請案,當可知悉其分區使用之編定,涉及將來能否拍賣取償,在徵信、審核之過程中,竟均未要求申請人補正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書,即予受理、徵信查估、審查核定,當有違背職務甚明。被告辰○○、H○○、宙○○辯稱僅形式審查,無背信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三)依上開被告A○○、辰○○、H○○、宙○○及共同被告J○○之陳述及「放款作業程序與應注意事項」所揭示之作業程序,分區使用證明書應於申請貸款時即應檢附,否則徵信人員如何據實查估?各級審查人員何以翔實審核?是被告A○○舉證人B○○到庭證述:「(問:都市計畫內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必備條件如何?授信放款人員需如何辦理?)一般除了應有放款條件外,尚需加附商業區或住宅區使用分區證明,放款人撥款前需審查以上的資料都已齊全,才能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26、227頁),顯與上開應有之作業程序不符,尚難執為被告A○○、H○○、宙○○之有利認定。
(四)彰化縣○○鎮○○段380、553地號等土地上,存有私人之廟宇,有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宗第85頁),被告A○○於82年 4月27日現場查估後,竟未將地上有私人廟宇之事實,記載於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益徵其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A○○雖辯稱:係辰○○帶同到現場並故意誤指他筆土地供其查估云云,然為被告辰○○所否認,參諸被告A○○自陳:如果沒有門牌,通常是以地籍圖去查看,確定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14頁),則被告A○○於查估無門牌之土地時,均會比對地籍圖,以確認地號,蓋如無地籍圖或由地政機關派員指界,當無從確認何者為供擔保之土地,更難進行現場查估。查本件貸款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僅有土地,並無建物門牌,此由放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即明,被告A○○當知82年
4 月27日現場查估之土地並無門牌,既未會同地政機關派員指界,豈有未攜帶地籍圖即到現場之理,是被告A○○辯稱其當日未帶地籍圖去核對,係辰○○故意誤導云云,顯無可信。
(五)陳錦童於82年 5月25日取得400萬元借款後,僅繳納2期之利息(至82年7月25日),此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等情,有擔保放款帳卡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73頁),參諸該等土地經編定為鐵路用地、機關用地,甚難藉由強制執行拍賣以獲清償,當使芳苑鄉農會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宙○○、H○○、辰○○、A○○等人背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午○○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辛○○辯稱:芳苑鄉農會確係委託被告午○○收購自營稻榖,因被告午○○之信用良好,且與被告午○○所訂立之契約為代理糴穀兼發款,所以才先付款與被告午○○,且一次付款,價格較為便宜,程序均依規定辦理,被告午○○雖將5、6百萬元寄放在我這裡,但過一兩天就拿回去了云云;被告午○○則辯稱:我只是糧商,確有依約買入稻穀及發放款項,沒有參與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F○○於最初接受調查時即供述:農會購買自營糧食係經總幹事授意後,交由承辦人擬具簽呈,再經農會主管會報討論決定,通過後由總幹事下令交待我來處理,再由我交待承辦人子○○負責整個自營糧食之採購事宜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子○○於最初接受調查時亦供稱:85年12月下旬,代總幹事辛○○訂定購買自營糧食稻谷80萬公斤,並責由我承辦,經向農民詢價得知最高每公斤19.5元,最低19.2元,F○○詢價亦為19元左右,我與F○○到辛○○辦公室報告訪價情形後,午○○恰至辛○○辦公室,並參與討論,最後經辛○○同意每公斤19元,數量為80萬公斤,86年1月4日辛○○與午○○訂立80萬公斤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後,午○○要求先行交付款項,辛○○同意所請,指示我當天簽呈及提出420萬元之支付簽呈,交午○○現金420萬,以支付購穀款項,另於86年1月 6日再交付1,080萬元予午○○,至於午○○如何支用 1,500萬,我不清楚,付款方式是午○○要求,最後總幹事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73頁)。參諸證人即芳苑鄉農會前總幹事申○○到庭證述:「(問:你對農會的自營糧食買賣之情形是否清楚?)我知道,這部分的決策大都是由總幹事決定」「(問:被告子○○、午○○在本案稻穀買賣之過程中是擔任何職物或角色?)被告子○○是擔任倉庫管理員,被告午○○是糧商,被告F○○是供銷部主任。糧商是總幹事要他進多少稻穀他就進多少,倉庫管理員他的職責僅是負責將稻穀保管好做好進出登記,供銷部主任就是監督倉庫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00、202頁),復有85年12月31日簽、86年1月4日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86年1月4日同年1月6日支付簽呈在卷可憑(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告辛○○確有指示F○○、子○○,辦理所謂自營糧食委託合約及預支1,500萬元予被告午○○。
(二)地方農會辦理自營稻穀是從市場的行情漲跌中賺取價差,農會對農民或糧商的稻穀價格及品質符合雙方約定,就以現金交易,而農會如果要確保購買所稻穀的數量,也可以預付定金給糧商等情,固有彰化縣農會86年11月24日彰縣農銷字第3592號函在卷可稽。惟芳苑鄉農會第12屆第24次理事會於85年12月27日決議86年度經濟事業計畫係以單價每公斤17元,購入自營稻穀100萬公斤,預計以每公斤18.5元賣出,預計收益150萬元等情,有芳苑鄉農會96年6月27日芳鄉農務字第0961號函及檢附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議案、86年度經濟事業計畫、第12屆第24次理事會討論議案及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宗第1至30頁),被告辛○○為代理總幹事,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其確有列席參加該次理事會,則就上開決議內容,理當知之甚詳,竟於事隔 4日即指示供銷部股員子○○於85年12月31日擬具簽呈,執意在市場價格仍逾上開經濟事業計畫出售價格18.5元即每公斤高達19元之際,購入自營稻穀,復違背一般交易常理,非僅支付部分定金,反於簽約後 2日內,即將全部 1,50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支付予被告午○○,顯見被告辛○○所為,非意在擴展業務,以增加芳苑鄉農會之盈利,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午○○於84、85年間,分別向芳苑鄉農會抵押貸款8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自85年8月起即無法繳息,其中85年6月29日所貸之400萬元,更係從未繳納利息等情,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可憑,被告午○○並自承:我於訂約當時經濟情況很差,如果沒有這些錢(按即1,500萬元)會倒閉,我有向芳苑鄉農會借款,之後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再繳交利息等語(見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5宗第27頁)。是被告辛○○辯稱因被告午○○之信用良好,方與被告午○○訂立契約,代理糴穀兼發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午○○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向芳苑鄉農會領取1,500萬元後,於86年1月6日或7日,分別償還洪科 390萬元、洪溯界80萬元、洪福川300萬元、洪秀齡100萬元等債務、向王明勝購買稻穀240萬元、向陳俊雄購買稻榖 40萬元、建廟獻金24萬元、洪源水週轉金20萬元、許麗美週轉金20萬元、吳有信週轉金13萬元、會錢及過年家用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17、45、46頁),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陳俊雄證述:午○○未向我購買稻榖,2月16日才問我,說要買好幾10萬公斤等語(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1宗第25頁);證人王明勝證稱:午○○在12月底向我說要買稻穀約10萬公斤,12月底某天晚上交付現金12 0萬元,此後沒有再訂稻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8、29頁);證人洪福川證述:午○○借300萬元,於85年12月還200萬元,86年1月還10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32頁);證人洪科證稱:我兒子午○○共欠100多萬元,於過年前10天還140或150萬元,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證人洪秀齡證稱:我父親午○○經由我向公公週轉,過年前2、3個月透過我還幾1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5頁),其金錢授受之數額及時間均與被告午○○所供相左,顯見被告午○○取得該 1,500萬元後,並非用於償債,亦非購買稻穀以供交付芳苑鄉農會。另上開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於86年1月4日簽訂後,被告午○○竟於86年2月14日檢察官指揮調查後,始於86年2月16日才向證人陳俊雄詢問要購買好幾10萬公斤之稻穀,其是否自始即有為芳苑鄉農會收購稻穀,誠有可疑。再者,本案於86年 2月14日即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後,被告午○○方於86年 2月19日運交54,800公斤稻穀予芳苑鄉農會,同日被告午○○經檢察官傳喚訊問後命羈押,始由被告午○○囑其配偶緊急籌款,購買長粒秈榖,自86年 2月22日起陸續運交芳苑鄉農會,迄86年3月5日止,共計繳交 789,49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午○○於羈押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交代農會的稻穀如何繳?」時,答稱:「交代我妻籌錢」等語(見86年度字第1899號偵查卷第77頁);證人即被告午○○之配偶林素霞亦證述:稻穀都交農會了,午○○拿200萬元,我向女兒借 100萬元,我自己有200萬元,向春成買20萬公斤,尚欠30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並有檢察官諭知羈押之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芳苑鄉農會86年3月5日芳鄉農供字第0591號證明書、檢察官命具保停止羈押之點名單、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自行購銷稻谷日計表、芳苑鄉農會稻谷申請檢驗秤量單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1、25、60、73、80、81頁、97年10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證30)。參諸被告午○○所稱建廟獻金24萬乙節,經證人即和安宮委員洪萬堂證述:午○○於86年1月5日前約1個月左右,有開1張支票樂捐給廟,票期86年1月5日,面額50萬元,結果沒有兌現,其中24萬元要給我們(指樂捐),其餘的還給他,結果沒有兌現等語(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1宗第30頁),則被告午○○既於86年1月4日向芳苑鄉農會領取現金420萬元,竟無法兌現翌日即86年1月5日面額 50萬元之支票,顯見該筆款項僅係形式上經由被告午○○之手取得,實際上被告午○○並無完全支配之權利。
(四)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我於85年10月用I○○支票向午○○調300萬,開3張100萬的支票,2個月前到期沒有提示,後來11月底、12月初借 3張,透過亥○○、H○○借的,共借了600萬元未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被告午○○供稱:辛○○向我借了600萬元沒有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辛○○確有積欠被告午○○ 600萬元尚未償還。又被告午○○於偵查中雖堅稱該 1,500萬元係用在購買稻穀,沒有交給被告辛○○,惟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人筆錄,質問為何與其所述不符,並勸諭應確實供出金錢流向後,被告午○○始供述:600萬元回流給辛○○,是86年1月 6日來我家拿的,約定借1個月,我用袋子交錢給辛○○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55、56頁);被告辛○○亦供述:「(問:1,500萬元,你拿回多少?)沒有,只有調現60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被告午○○復供稱:「(問:辛○○欠你多少錢?)有支票600萬元,沒支票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顯見被告午○○向芳苑鄉農會所領取之1,500萬元,確有部分款項供被告辛○○支配運用。參諸被告辛○○執意在市場價格仍逾芳苑鄉農會理事會所決議經濟事業計畫出售價格18.5元即每公斤高達19元之際,購入自營稻穀,復違背一般交易常理,非僅支付部分定金,反於簽約後 2日內,即將全部 1,500萬元之款項支付予被告午○○,應非意在擴展業務,以增加芳苑鄉農會之盈利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子○○陳述:「我與F○○到辛○○辦公室報告訪價情形後,午○○恰至辛○○辦公室,並參與討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堪可推認被告辛○○係因迫切需要資金運用,而與糧商即被告午○○共同謀議,以所謂委託收購稻穀,並由芳苑鄉農會預付全部價款予被告午○○,待取得款項後,再將部分金錢交付被告辛○○支配運用。否則,被告辛○○何必於糧價處於高檔時,指示辦理購入自營稻穀?被告午○○於被告辛○○與承辦人員討論時,何能適時到場參與討論?被告午○○取得鉅款後,竟無法於翌日兌現面額50萬元之支票?被告午○○取得款項後,又何必借予被告辛○○運用?在在證明被告辛○○、午○○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前開方式向芳苑鄉農會套取現金使用。至被告辛○○、午○○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被告午○○於86年1月 6日取到錢後,僅將600萬元寄放在被告辛○○處,過1、2天即取回云云,與前揭明確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彰化縣85年12月1日之秈種稻穀價格為每100公斤1,783元(即每公斤17.83元),同年12月3日為1,808元,同年12月6日為1,863元,同年12月10日至15日為1,921元,同年12月16日至18日為1,942元,同年12月19日至86年3月10日均為1,988元,86年3月11日至3月27日則為1,967元,同年3月28日至4月7日則係1,929元,同年4月 8日至18日為1,900元,同年4月19日至27日降為1,858元,同年 4月28日至30日則再降為1,750元等情,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86年3月5日86糧彰四字第917號函、86年10月28日86糧彰四字第4863號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1889偵查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宗第180、181頁),顯見被告辛○○決定購買自營稻穀時,市場價格確屬最高檔,於合約所謂收購期滿即86年3月15日後,即逐漸下跌,加上86年第1期稻作收割後,舊穀之市場價格將日形低落,益見被告辛○○指示購買自營稻穀之時間顯屬不當,則無論被告辛○○所稱預計於86年5月間出售(見86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33頁),甚或芳苑鄉農會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擬自86年4月下旬起逐將糴售時(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宗第1頁),市場行情均已低於每公斤19元,不敷成本,芳苑鄉農會必因虧損而受有損害。又銷售80萬公斤之稻穀,必須有相當時期之作業準備,例如:尋找買主、商議價格及買賣條件、簽訂契約等等,且需分批為之,不可能一次完全出售完畢,自不得因86年3月15日至86年4月 7日間每公斤市價尚逾19元,即謂此次自營稻穀本無損害,係因遲延出售方生損害。至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4日府農輔字第0960233655號函固稱:「有關糴穀之出售問題,農會辦理程序,會提理事會討論,但為爭取出售最佳時機,理事會多會授權總幹事辦理。但總幹事為求售得好價格均會要求經辦單位洽詢多家糧商查詢市場情況及到農糧署網站『糧價及糧商查詢系統』查詢市價,但市場行情瞬息萬變,甚難掌握,難免出售有獲利或損失,實難歸咎責任於總幹事或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宗第103至105頁),惟此乃屬正常交易之情形,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辛○○、午○○係因需資金運用而共謀假借委託收購自營稻穀,向芳苑鄉農會套取現金使用等情有別,自難執上開函文為有利於被告辛○○、午○○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午○○共同背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被告宙○○、辛○○、H○○、辰○○、卯○○、丑○○、A○○、J○○、亥○○、I○○、午○○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 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31條第 1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6、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7、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8、本件被告宙○○、辛○○、H○○、辰○○、卯○○、丑○○、A○○、J○○、亥○○、I○○、午○○等人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又被告辛○○、J○○、亥○○、I○○等,雖無特定關係,因共同實行犯罪,仍以共犯論,依修正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之 7次犯罪行為,如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結果,應各別論罪,縱各罪均減輕其刑,其總計之最高刑度亦逾有期徒刑10年,較修正前未減輕其刑,但僅論以一罪並加重2分之1即最高有期徒刑7年6月為重,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除被告午○○外,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至被告午○○僅犯一罪,因修正刑法第31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對其最為有利,此部分之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已移列於修正刑法第25條第 2項,此項變動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對未遂犯為刑之減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三)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核被告宙○○、辛○○、H○○、辰○○、卯○○、丑○○、A○○、亥○○、J○○、I○○、午○○所為:㈠犯罪事實第一項(一)部分,被告宙○○、辛○○、H○○、辰○○(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6部分)、卯○○(如附表一編號14、19、27部分)、丑○○(如附表一編號19、28部分)、A○○(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亥○○、J○○、I○○就其各自參與部分,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 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㈡犯罪事實第一項(二)部分,被告宙○○、H○○、辰○○(林瑞正部分)、丑○○(陳清峰部分)、A○○就其各自參與部分,均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㈢犯罪事實第一項(三)部分,被告宙○○、H○○、辰○○、A○○均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A○○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犯罪事實第一項(四)部分,被告H○○、A○○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抵押權壹部拋棄書,係單純擅自為權利之放棄,並無不實事項(例如:
清償)之登載,僅犯背信罪,尚不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責〕;被告A○○另犯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犯罪事實第一項(五)部分,被告宙○○、H○○、辰○○、卯○○、A○○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
215 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㈥犯罪事實第一項(六)部分,被告宙○○、H○○、辰○○、A○○均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查估不實或有其他虛偽不實之登載,至消極不列前順位抵押權資料,尚不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㈦犯罪事實第一項(七)部分,被告宙○○、H○○、辰○○、A○○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查估不實或有其他虛偽不實之登載,至消極不載明地上有私人廟宇,亦不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㈧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被告辛○○、午○○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宙○○、辛○○、H○○、辰○○(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6部分)、卯○○(如附表一編號14、19、27部分)、丑○○(如附表一編號19、28部分)、A○○(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亥○○、J○○、I○○間就犯罪事實第一項(一)各自參與部分;被告宙○○、H○○、辰○○(林瑞正部分)、丑○○(陳清峰部分)、A○○間就犯罪事實第一項(二)各自參與部分;被告宙○○、H○○、辰○○、A○○間就犯罪事實第一項(三)之背信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H○○、A○○間就犯罪事實第一項(四)之背信部分;被告宙○○、H○○、辰○○、卯○○、A○○間就犯罪事實第一項(五)部分;被告宙○○、H○○、辰○○、A○○間就犯罪事實第一項(六)部分;被告宙○○、H○○、辰○○、A○○間就犯罪事實第一項(七)部分;被告辛○○、午○○間就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J○○、亥○○均非芳苑鄉農會辦理貸款業務之查估或審查核定人員,被告I○○則非芳苑鄉農會職員,均未受該農會委任處理貸款事務;被告午○○亦非芳苑鄉農會職員,未受該農會委任辦理自營糧食事務,惟按背信罪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辛○○、J○○、亥○○、I○○與被告宙○○、H○○、辰○○、卯○○、丑○○、A○○等受農會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人員;被告午○○與受芳苑鄉農會委任處理自營糧食事務之被告辛○○共同實施前開犯行,被告辛○○、J○○、亥○○、I○○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被告A○○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宙○○、辛○○(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除外)、H○○、卯○○、A○○、丑○○、辰○○、I○○、J○○、亥○○先後多次背信(既遂或未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背信罪及一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宙○○、辛○○〔犯罪事實第一項(一)部分〕、H○○、卯○○、丑○○、辰○○、I○○、J○○、亥○○所犯背信罪與業務文書不實登載罪間;被告A○○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其中被告宙○○、辛○○、H○○、卯○○、丑○○、辰○○、I○○、J○○、亥○○均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A○○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第一項(一)之犯行與犯罪事實第二項之犯行間,雖均犯背信罪,惟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第一項(三)、(四)、(六)、(七)部分犯行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認被告宙○○、辛○○、H○○、卯○○、A○○、丑○○、辰○○、I○○、J○○、亥○○、午○○等人之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丑○○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貸款案件之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原判決遽予論罪,尚有未合。㈡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件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宙○○、H○○、辛○○、I○○、J○○、亥○○、辰○○、丑○○、卯○○等人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原判予以論罪,亦有未洽。㈢關於被告宙○○、H○○暫未收足陳李素貞應繳利息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宙○○、H○○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被告宙○○、H○○減收林環謨利息及被告H○○未收取陳金聲利息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一)(二)〕,原判決均予以論罪,尚有不當。㈣如犯罪事實第一項(二)部分之犯行,僅犯背信未遂罪,原判決誤認係犯背信罪,自有違誤。㈤有關「抵押權壹部拋棄書」部分,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宙○○犯罪〔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三)〕,則就此未經起訴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乃原判決竟為不另無罪之諭知,當有未合。㈥抵押權壹部拋棄書,係單純擅自為權利之放棄,並無不實事項(例如:清償)之登載,尚不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H○○、A○○此部僅犯背信罪;且被告A○○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拋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誤認被告H○○、A○○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違誤。㈦被告A○○就其以戊○○、K○名義貸款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原判決誤論被告A○○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未洽。㈧被告A○○就其以戊○○名義,提供彰化縣彰化市○○段 985地號土地為擔保,不實高估於83年 3月間向芳苑鄉農會抵押借款部分,業經起訴,被告宙○○、H○○、辰○○、卯○○、A○○此部分亦涉犯背信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加以審理,當有疏漏。㈨彰化縣○○鄉○○段1153、116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養」,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免徵增值稅,原判決誤認被告宙○○、H○○、辰○○、A○○等人有違反規定未扣除增值稅之行為,自有未當。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H○○、辰○○、A○○有不實高估彰化縣○○鎮○○段
380、553地號土地之價格,原判決誤認被告宙○○等人有不實高估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有未洽。被告宙○○、H○○、辰○○、A○○辦理洪釘罩申請貸款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原判決予以論罪,亦有未合。被告宙○○、辰○○、A○○、卯○○辦理洪瑛楠申請貸款;被告宙○○、丑○○、卯○○辦理洪我禮申請貸款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犯罪〔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四)〕,原判決予以論罪,當有未洽。被告F○○、子○○、卯○○就自營稻穀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犯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原判決誤認被告辛○○、午○○與之共同犯罪,亦有未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有關被告卯○○、丑○○、亥○○、J○○、I○○、午○○等人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部分,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宙○○、辛○○、H○○、卯○○、A○○、丑○○、辰○○、I○○、J○○、亥○○、午○○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宙○○、辛○○、H○○、卯○○、A○○、丑○○、辰○○、I○○、J○○、亥○○、午○○等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宙○○、H○○身為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不知穩健經營,為農會會員謀求利益,反為一己之私與其餘被告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超額放款,致逾放比率嚴重,使芳苑鄉農會蒙受重大損失,惡性甚巨,量刑自不宜過輕;被告辛○○雖非貸款案件之承辦、審核人員,然就合夥投資淡水土地而以被告I○○名下所有不動產超額貸款部分,係居於重要之地位,且在所擔保之土地有他人願以高價購買時,竟拒不同意,乃芳苑鄉農會本息無法全額受償之最主要原因,量刑自應較重;又兼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竟因迫切需要資金運用,而與糧商即被告午○○藉訂立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套取資金運用,惡性亦大;被告A○○兼任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徵信調查,竟多次利用職權,以自己或親屬之土地超貸,更自行查估而盜用同事印章而偽造估價之私文書,以掩人耳目,惡性非輕;被告辰○○、卯○○、丑○○、I○○、J○○、亥○○、午○○雖均參與犯罪,惟僅擔任次要或附隨之角色,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芳苑鄉農會造成之損害暨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辰○○、卯○○、A○○、丑○○、亥○○、I○○、J○○、午○○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各應諭知減得之刑,併就被告辰○○、卯○○、丑○○、亥○○、I○○、J○○、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辛○○、H○○、亥○○、J○○為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及下圭柔山段等 3,000餘坪之土地缺乏資金,竟與被告辰○○、辛○○之妻I○○及謝輝堂(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I○○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646平方公尺;1453-3地號、地目建、面積 5,167平方公尺等土地,其中1453-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I○○及案外人陳寶國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20萬元之抵押權;1453-3地號土地,已由被告I○○及案外人林彩鳳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20萬元之抵押權,且均未塗銷,扣除抵押權設定,價值已然不高,竟由被告宙○○利用總幹事職權,勾結辛○○、I○○、H○○、J○○、亥○○等人,找不知情之陳淑貞、吳吉升、洪陳來勤、陳仲順為人頭貸款人,由被告辰○○負責經辦,謝輝堂負責不實查估,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芳苑鄉農會自訂之辦理擔保放款標準之規定,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1453-1、1453-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7,000元,復未扣除前順位貸款,而予7成核貸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金額。被告丑○○亦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5,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由I○○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萬元之抵押權,且未塗銷,扣除抵押權設定,價值已然不高,仍於經辦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貸款時,參與高估貸放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金額。被告宙○○等人貸得款項後,即以之投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惟因經濟狀況欠佳,自82年 6月間起,即陸續無法正常繳息,迨至86年間,5 年貸款期限屆滿,更是無力清償本金。又被告宙○○等人貸得款項後,芳苑鄉農會迭經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及專案檢查,認被告I○○上揭土地貸款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擔保品前順位抵押權仍未塗銷,而遭糾正,被告宙○○、辛○○、H○○、J○○、卯○○、亥○○、I○○等人,竟仍找不知情之陳俊雄為人頭貸款人,由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丑○○負責經辦,被告卯○○為不實估價,高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000元,而予7成核貸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金額;被告丑○○另負責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人頭林木城貸款案件之經辦,與宙○○、辛○○、I○○、H○○、J○○、亥○○等人及負責查估之謝輝堂基於犯意之聯絡,不實高估147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5,000元,復未扣除前順位貸款,而予7成核貸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金額。嗣陳俊雄自84年10月15日起繳息不正常。
因認被告宙○○、H○○、辛○○、I○○、J○○、亥○○、辰○○、丑○○、卯○○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貸款之經辦係宇○○,並非被告丑○○等情,有卷附放款申請書「主辦人初審意見」欄係由宇○○簽章可證,且該貸款之不動產調查表、放款申請書均無被告丑○○參與審核、查估之簽章,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參與此部分犯罪,即有誤會。
2、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81年間每坪單價為22,000元,市價高達70,849,000元,83年間每坪單價為59,000元,市價更高達190,005,000元;同段1453-3地號土地,81年間每坪單價為20,900元,市價達32,667,000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在卷可證。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貸款於81年間查估1453-1、1453-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7,000元(即每坪約23,140元),有不動產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其估價既與上開鑑定之市價每坪22,000元、20,900元相距不大,應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自難認有明顯不實高估之情事。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貸款於83年間查估145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000元(即每坪約26,446元),亦有不動產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其遠低於上開鑑定之市價每坪59,000元,更無虛偽高估可指。
3、如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貸款,供抵押之不動產經查估擔保放款總值後,均有扣除未塗銷之 720萬元抵押權,方核計可貸金額為 6,308,259元,有各該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量價值計算表」可佐,則公訴人認未扣除前順位之抵押權,亦有誤會。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貸款之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量價值計算表」,雖未有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計算程式,惟其中編號 4所示貸款之放款申請書「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已記載「本擔保順位是否准予貸放900萬元」,參諸該擔保之土地於 83年間之市價已高達 190,005,000元,則扣除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其可貸放金額顯逾所准許核貸之 900萬元;編號5所示貸款,該擔保土地之市價 32,667,000元,扣除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其可貸放金額亦顯逾所准許核貸之 780萬元,自皆難認有背信致損害芳苑鄉農會之情事。
4、綜上所述,被告丑○○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貸款之審核、查估,且如附二所示貸款並未有不實高估之情事,或已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或扣除除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後,其可貸放金額顯逾所准許核貸之金額,均難認有背信或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宙○○、H○○、辛○○、I○○、J○○、亥○○、辰○○、丑○○、卯○○等人有背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宙○○、H○○、辛○○、I○○、J○○、亥○○、辰○○、丑○○、卯○○等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宙○○、H○○、辛○○、I○○、J○○、亥○○、辰○○、丑○○、卯○○等人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明知其兄嫂陳李素貞於79年 3月19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4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2%,第一次繳息即有不正常之情事,竟與被告H○○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指示負責收取利息之芳苑鄉農會承辦人員,將79年3月19日起至80年3月19日止陳李素貞貸款之利息,以年息6.5%計收,80年 3月19日起至8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以年息9%計收。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發現,被告宙○○始連繫陳李素貞於83年10月28日、84年
3 月25日分別補繳79年3月19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之利息6萬元、4萬元。因認被告宙○○、H○○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H○○均堅決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辯稱:芳苑鄉農會第10屆第11次理事會曾決議貸款戶若經濟確為困若者,暫收本金,利息切結,待經濟好轉時,繼續催討,本件陳李素貞家因庭變故及農作物歉收,故同意其先繳納普通利息,陳李素貞並書立切結書,表示日後清償等語。經查:上開未依約定收取利息之事實,固經證人陳李素貞、宇○○證述綦詳,並有陳李素貞之放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卡附卷可據。惟芳苑鄉農會第10屆第11次理事會曾決議貸款戶若經濟確為困若者,暫收母金,利息切結,待貸款戶經濟好轉時,繼續催討,且該決議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芳苑鄉農會理事會決議內容表及彰化縣政府75年12月22日彰府農輔字第16697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22、123頁),是被告宙○○、H○○對還款有困難之貸款戶,自可依上開決議內容,本於職權裁量僅暫收本金,利息暫予列帳,日後視貸款戶之經濟改善情形,繼續催討,則渠等對貸款戶陳李素貞應繳之利息,已收取部分,並非全部未收,當在上開決議賦與之裁量權限內,實難遽認被告宙○○、H○○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況陳李素貞於83年10月28日清償全部本金時,就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曾以因家庭變故及農作物歉收,無法一時清償為由,立切結書,請求於經濟好轉時,再行清償,有放款帳卡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宗第187、188頁),益證被告宙○○、H○○確依上開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尚難指其有背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H○○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宙○○、H○○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285.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5之土地,82間市價每坪約為 20萬元;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16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7之土地及同段 985-26地號、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82、83年間之市價約每坪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為他人不法利益之宙○○、H○○、卯○○及被告丑○○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被告A○○明知戊○○、K○並未同意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竟先於82年5月、83年3月間,分別盜蓋戊○○之印章;83年 7月先偽造K○之印章,再偽造K○之印文及署押於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據等私文書上,並在K○之約定書上,盜蓋芳苑鄉農會職員L○○之印章,以為對保,偽造戊○○、K○欲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偽造完成後,進而提出向芳苑鄉農會行使,而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之辰○○擔任戊○○借款經辦人,被告丑○○擔任K○貸款經辦人,卯○○則為查估人,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75,000元;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455,000元,H○○、宙○○亦均予審核通過,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戊○○、K○、L○○。因認被告A○○除前開應論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洪進來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惟訊諸上訴人即被告A○○堅決否犯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貸款均經戊○○、K○之同意而辦理,依程序對保,亦無盜用L○○之印章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丑○○亦堅決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辯稱:K○貸款案件之承辦人係辰○○,不是我處理的等語。經查:
1、本件K○之放款申請書係由被告辰○○擔任經辦,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內查估值准予貸放 1,400萬元可否」等意見之事實,有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169頁),則此筆貸款既非由被告丑○○擔任經辦,自難逕指被告丑○○與宙○○、H○○、卯○○、A○○等人間有共同背信之犯行。
2、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證被告A○○未經其同意,偽造文書辦理貸款云云,惟於原審證述:A○○曾向我提到要以我名義貸款幾10萬元,我答應並交給他印章,後來他又說不需要不辦了,但印章一直沒有還給我,他有拿二張申請書給我填,他說一張是82年辦,另一張是83年辦的,他82年拿一張給我填,83年又拿一張叫我填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9頁)。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提示約定書令其辨識後,陳稱:「是我簽的,印章是A○○幫我蓋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948號偵查卷第105頁);且芳苑鄉農會向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87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戊○○確有授權A○○代填金額辦理本件貸款,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因而駁回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駁回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宗第239至248頁),自難以證人戊○○可能為規避授權之民事清償責任而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A○○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3、證人K○雖指證未向芳苑鄉農會借錢云云;證人L○○亦證述:K○的約定書不是我對保的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洪清江當靈雲宮的主持,同時也是我經營養殖場的員工,K○是洪清江的太太,因為養殖場及靈雲宮缺乏資金,最初被告A○○願意以他彰化的房子向芳苑鄉農會辦理貸款來補充資金,後來被告A○○因會員有貸款額度的限制,農會沒有准許,才改以洪清江的太太為借款人,以A○○的房子為擔保去辦理貸款,因我本身是靈雲宮的總幹事,整個辦理貸款的過程,我都有參與並有所瞭解,K○是農會的會員,同時又是靈雲宮主持的太太,當時洪清江本人就願意以他太太名義貸款,也商得他太太K○的同意,是由他們夫婦自願拿證件出來辦貸款的」「提款也是洪清江載他太太約同我一起去辦理的,對保也是由芳苑鄉農會的經辦人去對的保,不是由被告A○○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
96、197頁)。參諸共同被告卯○○於本院接受被告A○○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問:貸款授信約定書內對保人核對印鑑證明簽章處之印章是何人所蓋?該印章與見證人處之印章是否相同之印文?見證人處之簽名是否你親筆所書(提示93年 8月19日聲請狀所附證二K○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對保人核對印鑑證明人欄簽章處所蓋的卯○○章是我所蓋的沒錯,另外見證人卯○○之簽名是我所寫,該處的印章也是我蓋的。見證人處卯○○的章與核對印鑑證明人卯○○的章是同一個章。約定書上我只有寫見證人及卯○○這六個字,其他字都是A○○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09頁),足見K○確有同意以其名義向芳苑鄉農會申請本件貸款,並配合辦理對保等相關手續。又卷附本件貸款之借據、約定書上K○之印文,恰與其於80年1月3日在芳苑鄉農會所簽立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第5宗第272頁)之印文相符,苟非經K○同意或授權,被告A○○何能取得該留存之印鑑章,以K○名義辦理本件貸款?況芳苑鄉農會對債務人K○、A○○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86年
3 月6日86年度促字第2494號支付命令,於86年3月20日送達債務人,並於86年 4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宗第250、251頁),則K○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見其債務確屬真實,益證被告A○○確經K○之同意或授權,始以K○名義辦理本件貸款,自難認被告A○○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4、被告A○○經送測謊鑑定,就貸款經戊○○同意乙節,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 5月13日陸㈢字第8603469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宗第184、185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06日刑鑑字第100924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並非百分之百必然正確,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尚不能執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本件證人戊○○既證述於82年、83年分別簽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亦係其簽立,顯見該 2筆貸款確經戊○○同意辦理,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既與現存明顯之證據不符,自不得執為被告A○○涉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罪行為之唯一及絕對依據。
5、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進來有背信;被告A○○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A○○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丑○○、A○○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H○○、辰○○、A○○等人均明知案外人洪釘罩於82年10月22日申請貸款時所提供屬陳俊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7-23、7-24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土地,8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100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負責經辦,被告A○○負責查估,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不實高估陳俊雄所有之上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10萬元,高於最近一年度公告現值90倍,而被告即信用部主任H○○、總幹事宙○○均予以審核通過,連同坐落其上○○○鎮○○路 ○○○號房屋,共計貸放700萬元,且洪釘罩於貸得款項後,第1次繳息即不正常。因認被告宙○○、H○○、辰○○、A○○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等罪嫌。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H○○、辰○○、A○○雖均堅決否認此項犯行,皆辯稱:並無高估等語。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7-23、7-24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認82年間之時價土地為每坪69,000元,合計該2筆土地及房屋之時價約為577萬元,固有該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該 2筆土地及建物於86年10月7日設定一般抵押權1,000萬元,權利人為陳榮桔;87年1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900萬元,權利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宗第32至53頁),顯見該等不動產於86年間之市場價格應逾 1,000萬元,則被告宙○○、H○○、辰○○、A○○於82年10月間核貸 700萬元予洪釘罩,是否為顯不相當之高估,即有可疑,自難遽論被告宙○○、H○○、辰○○、A○○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罪責。況該筆貸款業於86年 8月21日清償全部本息,有擔保放款帳卡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74頁),芳苑鄉農會自未受有損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宙○○、H○○、辰○○、A○○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宙○○、H○○、辰○○、A○○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卯○○、F○○、子○○採購稻穀部分:被告卯○○為芳苑鄉農會會務股股長,綜理會務股一切業務;被告F○○於85年、86年初為芳苑鄉農會供銷部主任,綜理供銷部一切業務兼稻榖雜糧檢驗工作;被告子○○為芳苑鄉農會供銷部股員,辦理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糧食管理稻榖經收加工碾米工廠管理及糧食局總表兼信用部徵信調查兼協辦雜糧業務。辛○○因經濟狀況欠佳,積欠糧商午○○ 600萬元未還,惟午○○亦於84、85年間,向芳苑鄉農會借款 1,600萬元,繳息不正常,所貸其中一筆400萬元,於85年6月29日貸款後,即未曾繳納利息,經濟亦甚為困窘,辛○○遂認有機可乘,竟與芳苑鄉農會負責管理稻榖經收之供銷部股員即被告子○○、供銷部主任即被告F○○、會務股長即被告卯○○及糧商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辛○○召集被告F○○、卯○○、子○○會商,渠等均明知芳苑鄉農會以往購買自營稻榖,均係向農民直接以較便宜價格收購,並無向售價較高之糧商購買情形,且購買自營糧食稻穀時機,亦在每年新米收成前,收購舊米,較有利可圖,又糧食局保證價格,在來米每公斤20元,以19元收購,扣除利息、搬運工資、搬運費,將無利可圖。不料辛○○因迫切需要資金運用,竟商議由被告子○○於85年12月31日擬具簽呈,以擴展業務需要為由,於短期墊款支出,以時價採購(約每公斤19元),預定採購秈種稻榖80萬公斤,總資金約1,500萬元,擬於短期墊款支出購買以利業務,呈由被告即供銷部主任F○○及總幹事辛○○核示,辛○○及被告F○○均明知午○○向芳苑鄉農會貸款未還,財力欠佳,仍於86年1月4日,由辛○○代表芳苑鄉農會與午○○訂立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且於合約書中並未要求任何保證或先交付稻榖,以每公斤19元價格收購,收購目標為80萬公斤之長粒秈穀,收購期間為86年1月5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第一次暫付款420萬元,第二次暫付款1,08
0 萬元,委託購買期間屆滿,不論收購數量多寡,午○○應將剩餘資金全部解繳芳苑鄉農會。旋午○○於86年1月4日、同年1月6日,分別至芳苑鄉農會領取4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萬元)、1,080萬元之現金,而會計股長黃○○於86年1月4日以休假為由,請休假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及於同年月 6日以領回86年度發票購買證為由,出差半天,職務均由被告卯○○代理,辛○○及被告卯○○(除於會務股長欄蓋章外,亦代理會計股長黃○○於會計股長欄蓋章)、F○○、子○○均於支付簽呈蓋章,讓午○○得以領走全數 1,500元之現金,午○○領款後,即將款項悉數交給辛○○運用。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 2月14日起偵辦辛○○挪用芳苑鄉農會公款購買自營糧食稻榖弊端,午○○及其妻等人始緊急籌款購買長粒秈榖運交至芳苑鄉農會,並至86年3月5日止共計繳交789,490公斤,然因購買時機不當及價格偏高,芳苑鄉農會欲以每公斤16元之價格出售,仍無法售出,嗣後於8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始共以11,355,306元之價格將該長粒秈穀全部售出,惟銷售虧損仍高達 3,645,004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因認被告卯○○、F○○、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2、被告辛○○持槍妨害芳苑鄉農會第13屆農會代表選舉部分:被告辛○○與芳苑鄉長陳諸讚均登記為芳苑鄉農會第13屆農會選舉候聘總幹事,雙方因不同派系,競爭異常激烈,曾犯殺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緝○○○鄉○區○道份子黃主旺支持陳諸讚,並擁槍暴力介入芳苑鄉農會選舉(黃主旺、陳諸讚均因涉嫌殺害鄭明赫等案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辛○○恐陳諸讚因之在農會代表選舉獲勝,掌握多數之農會代表選票,進而在理事選舉掌握人數優勢,獲遴聘為芳苑鄉農會總幹事,則其以往在芳苑鄉農會超額貸款弊端將為之曝光,不但將被催收拍賣抵押物,甚或可能遭刑事追訴,竟亦不擇手段,為求勝選,引入在芳苑鄉地區足以與黃主旺抗衡,同為因殺人遭通緝之要犯謝惠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透過芳苑鄉農會已離職之司機謝福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連繫,囑謝惠仁在芳苑鄉農會第13屆選舉中,脅迫芳苑鄉民不得支持陳諸讚,而對芳苑鄉農會會員及會員代表,脅迫要投票支持被告辛○○,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被告辛○○遂與謝福氣、謝惠仁彼此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謝惠仁於86年 1月14日凌晨以呼叫器連繫藏匿在台中市○○○○街○○號6樓4室之槍擊要犯陳添鋒(已於86年1月31日在上址為警圍捕時舉槍自盡),邀其率人共同前往芳苑鄉介入處理芳苑鄉農會選舉事宜,陳添鋒於連繫完畢後,隨即取出槍號TPD-19668號巴西製92型及槍號G-26669號義大利製90型制式手槍各1把及另制式手槍2把,分交徐宏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賴宗輝、江文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持有,一同出發至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聽從謝惠仁指示前往之謝福氣接洽,謝福氣與陳添鋒等人見面後,即取出被告辛○○所提供之50萬元現金交予陳添鋒作為以暴力介入芳苑鄉農會選舉支持被告辛○○報酬之一部分,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均各自陳添鋒處分得2萬元,4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1謝福氣租得之公寓內藏身。86年1月15、6日,謝福氣駕車載陳添鋒、徐宏慶、賴宗輝、江文榕4人,攜帶制式手槍4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N○○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芳苑鄉農會代表陳明良住處、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文明巷 6號競選芳苑鄉農會理事之M○○住處,脅迫彼等要支持被告辛○○,不得支持陳諸讚。謝惠仁亦於86年1、2月間,先後多次打電話脅迫參選芳苑鄉農會代表之洪博森、陳媽能及多名其他不詳姓名者,不得支持陳諸讚,妨害彼等自由行使選舉權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陳添鋒於86年 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街○○號6樓 4室為警圍捕,乃舉槍自盡,經警分別扣得槍號TPD-9668號巴西製92型及槍號G-26669號義大利製90型制式手槍各1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發、27發。謝惠仁則因於86年 2月14日晚上夥同賴宗輝、徐宏慶分別在芳苑鄉振興村光復巷19號林金墩住處○○○鄉○○路路○段 ○○○號謝尾、謝國揚住處,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 212號酉○○住處槍擊,並槍傷謝尾、謝國揚,遭警追緝甚緊,乃主動以電話連繫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陳威廷,表示願交出作案用手槍,經警於86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萬善祠左側廢棄水塔內,起獲扣得槍號BER314034Z、BER345556Z號、美製貝瑞塔92型制式手槍 2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發,因認被告辛○○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刑法第187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第3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子○○、卯○○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F○○、子○○皆辯稱:係依總幹事辛○○指示,按程序辦理自營糧食採購,不清楚午○○取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被告卯○○則辯稱:並未參與討論自營糧食採購事宜,因黃○○請假,方代理蓋章,過程係依總幹事之命行事,並未參與決策等語。經查:
1、被告F○○於最初接受調查時即供述:農會購買自營糧食係經總幹事授意後,交由承辦人擬具簽呈,再經農會主管會報討論決定,通過後由總幹事下令交待我來處理,再由我交待承辦人子○○負責整個自營糧食之採購事宜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子○○於最初接受調查時亦供稱:85年12月下旬,代總幹事辛○○訂定購買自營糧食稻谷80萬公斤,並責由我承辦,經向農民詢價得知最高每公斤19.5元,最低19.2元,F○○詢價亦為19元左右,我與F○○到辛○○辦公室報告訪價情形後,午○○恰至辛○○辦公室,並參與討論,最後經辛○○同意每公斤19元,數量為80萬公斤,86年1月4日辛○○與午○○訂立80萬公斤自營糧食委託合約書後,午○○要求先行交付款項,辛○○同意所請,指示我當天簽呈及提出 420萬元之支付簽呈,交午○○現金 420萬,以支付購穀款項,另於86年1月6日再交付1,080萬元予午○○,至於午○○如何支用1,500萬,我不清楚,付款方式是午○○要求,最後總幹事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86年度選他字第7號偵查卷第73頁)。參諸證人即芳苑鄉農會前總幹事申○○到庭證述:「(問:你對農會的自營糧食買賣之情形是否清楚?)我知道,這部分的決策大都是由總幹事決定」「(問:被告子○○、午○○在本案稻穀買賣之過程中是擔任何職物或角色?)被告子○○是擔任倉庫管理員,被告午○○是糧商,被告F○○是供銷部主任。糧商是總幹事要他進多少稻穀他就進多少,倉庫管理員他的職責僅是負責將稻穀保管好做好進出登記,供銷部主任就是監督倉庫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00、202頁),足見被告F○○、子○○僅係依當時之代理總幹事辛○○之指示,辦理所謂自營糧食委託合約及預支1,
500 萬元予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就辛○○、午○○係因林某需資金運用而共謀假借委託收購自營稻穀,向芳苑鄉農會套取現金使用乙節,係知情並共同參與,自難遽論被告F○○、子○○背信之罪責。
2、被告F○○於偵查中雖曾供述:自營稻穀是我及辛○○、卯○○、子○○共同決定的云云(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1宗第59頁),惟於本院已陳稱:「(問:
你在86年度選偵字第 1號卷第59頁反面,檢察官有問到自營稻穀是誰決定的,筆錄記載你陳述稱是由你、辛○○、卯○○、子○○四人共同決定,其中卯○○是否為午○○之筆誤?)當時我說的是午○○,筆錄誤載為卯○○。那段筆錄所提到的『決定』是辛○○以電話指示我要與子○○一起到總幹事室,由辛○○指示我們辦理自營稻穀的買賣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05、206頁),參諸被告F○○、子○○其他供述均指參與者係午○○,是被告卯○○辯稱其未參與決策,應屬真實可信。又證人申○○另證述:「(問:有關農會向糧商購買稻穀,是否與會務股有關?)會務股只是負責付錢,該股不會參與買賣的過程」「(問:如果總幹事決定要買糧食的話,會務股是否有職權拒絕價金之支付?)不可能拒絕,只能按照總幹事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03頁)。是被告卯○○為會務股股長,並因會計股股長請假而代理核章,既未參與自營糧食委託合約之決策,且僅能依總幹事辛○○之決定支付購買之款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辛○○、午○○因林某需資金運用而共謀假借委託收購自營稻穀,向芳苑鄉農會套取現金使用乙節,係知情並共同參與,亦難遽論被告卯○○背信之罪責。
3、彰化縣86年1月 5日至同年3月10日止,秈種稻穀價格均為每100公斤1,988元(即每公斤19.88元),同年3月11日至3月27日則為1,967元,同年3月28日至4月7日則係1,929元等情,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86年10月28日86糧彰四字第486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
180、181頁),則被告F○○、子○○參與同意以每公斤19元購入,較市場價格為低,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糧商午○○、代總幹事辛○○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芳苑鄉農會權益等背信犯意。又地方農會購買自營稻穀是服務農民及增加農會收益為目的,向農民直接收購或委託糧商購買,利潤的高低要看資金週轉情況而定,農會對農民或糧商的稻穀價格及品質符合雙方約定,就以現金交易,不須提出保證。辦理自營稻穀是從市場的行情漲跌中賺取價差,只要對農會收益有幫助,隨時都可購買,購買自營稻穀雙方符合約定即可,無一定程序。農會如果要確保購買所需稻穀的數量,也可預付定金給糧商等情,有彰化縣農會86年11月24日彰縣農銷字第3592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95頁),則尚難以被告F○○、子○○不知辛○○、午○○間有因林某資金運用而共謀假借委託收購自營稻穀,向芳苑鄉農會套取現金使用之情形下,依辛○○之指示,簽呈同意午○○預支 1,500萬元或未要求洪某提供擔保,即臆測被告F○○、子○○有背信之故意。至所購入之稻穀於87年3月10日至87年 8月17日間出售,虧損3,645,004元等情,固據證人陳犀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宗第28、29頁),並有議案表及秈稻售出日期及金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宗第53、54頁),惟此涉及出售時點及新穀已成舊穀等因素,亦難執此逆推被告F○○、子○○自始即有背信之犯行。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F○○、子○○、卯○○確有此項背信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F○○、子○○、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F○○、子○○、卯○○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F○○、子○○、卯○○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F○○、子○○、卯○○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並為被告F○○、子○○、卯○○均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持槍妨害他人行使農會選舉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刑法第187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第 3項等罪嫌,係以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上揭以金錢指使謝惠仁、陳添鋒等以擁槍脅迫方式介入芳苑鄉農會第13屆農會選舉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查,謝惠仁、謝福氣確有與共犯陳添鋒、徐宏慶、賴宗輝、江文榕為上揭犯行,已據共犯賴宗輝、江文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N○○、洪博森、陳明良、陳媽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宏慶所親書捺指印寄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組長陳威庭之自白書、86年2月22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3分間,謝惠仁打電話予陳威庭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長蔡世一,表示願交出於86年 2月14日槍擊被害人林金墩、謝尾、謝國揚、酉○○住處槍械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及槍號TPD-9668號、G-26669號、BER314034Z號、BER345556Z號制式手槍4把分別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陳添鋒、朱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425號賴宗輝等殺人未遂等案件可資佐證,而徐宏慶自白書上所捺之指紋,經送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徐宏慶役男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86年 4月30日局紋字第 19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又在陳添鋒處扣得之槍彈,分別係巴西TAURUS廠製、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制式9㎜半自動手槍及 1㎜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及謝惠仁所主動交出之手槍,為貝瑞塔美國廠9㎜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為9㎜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且與在林金墩、謝尾、謝國揚、酉○○住處拾獲之彈殼,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刑鑑字第 7869號、12905號鑑驗通知書各 1份存卷可佐。謝福氣雖否認有交付陳添鋒50萬元及前往被害人N○○等住處未攜帶手槍脅迫,然其對於在上揭時間與陳添鋒等人在台中市波士頓餐廳見面,並安排彼等住於彰化縣二林鎮其所租處所及偕同前往被害人N○○等住處均直承無隱,並供稱與謝惠仁有多次電話連繫,核與共犯賴宗輝、江文榕及徐宏慶自白相符,其所為未交付50萬元及未攜帶手槍云云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害人M○○於偵查中證稱謝福氣等人未至其住處等語,與共犯謝福氣、賴宗輝、江文榕所供不符,應係懼怕報復而不敢陳述。被告辛○○挪用芳苑鄉農會公款 1,500萬元,以向糧商即被告午○○購買自營稻榖名義先行付款,被告午○○於領取後,即將之交回被告辛○○運用,而經對被告辛○○、午○○測謊結果,該筆款項係流向黑道(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86015866號鑑定通知書),又被告辛○○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對於謝惠仁介入本屆農會選舉,你有拿錢給他之問題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 4月24日刑鑑字第27184號鑑驗通知書)。黃主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透過人於‧‧‧約選前三個月前,他透過人,他做生意不便拖累他。也有透過謝惠仁與我連絡,說要給我3,000萬至5,000萬元,要我支持他」等語,黃主旺又證稱:被告辛○○給謝惠仁 3,300萬元,他是選前一個月謝惠仁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被告謝福氣於82年間,向芳苑鄉農會分別貸款400萬元、300萬元,分別自83年11月 7日、83年7月6日起即未繳息,此有謝福氣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其經濟甚為困窘,焉有可能交付陳添鋒50萬元。綜上所述,被告辛○○僱用黑道以脅迫方式介入本屆芳苑鄉農會選舉,甚為灼然,否則鄭明赫被擄未釋放,謝惠仁何以對被告辛○○無法交待,被告辛○○空言否認,並無足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參照)。
2、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謝福氣囑謝惠仁持槍脅迫芳苑鄉農會會員及會員代表投票支持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亦無指使謝福氣為此行為等語。
經查:
(1)關係人及證人之陳述:①賴宗輝於警詢供稱:「86年 1月14日凌晨時,陳添
鋒的呼叫器收到謝惠仁的呼叫,陳某回電後即告訴我們,有人出資 4,000萬元要給兄弟們花用,我們一起下去參加芳苑鄉農會選舉事情,陳添鋒即取出四把手槍分別給我及文榕、阿慶(徐文慶)等人,每人一把,我們即從陳添鋒的住處出發,先到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謝惠仁碰面,結果出面接洽的是自稱謝雷(即謝福氣)男子向我們面洽後,我們四人即與謝雷男子一起到彰化縣二林鎮住了三天,而在二林鎮的三天均由謝雷男子帶我們去見芳苑鄉農會代表,我們四人(陳添鋒、阿慶、文榕及我)每人均分持一把制式手槍,插於腰際,謝雷男子並告訴該些農會代表一定要支持辛○○,且要讓其當選,不要把事情弄得難看,讓對方瞭解我們到場的用意,即是要該些農會代表們投辛○○一票,使其當選」「我們四人與謝雷會面後,即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陳添鋒,並稱這是惠仁(謝惠仁)要我交給你們的費用,其代價即是以暴力參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選舉,支持的對象是辛○○」「陳添鋒即在我們往彰化二林鎮的路上時,在我們開的轎車上朋分我與阿慶、文榕每人 3萬元」「我們去恐嚇支持陳諸讚候選人的代表五人,當時我們四人各攜一支制式手槍,謝雷告之這些支持陳諸讚候選人代表,務必要支持辛○○,並當這些農會代表的面告之兄弟有空才來這裡坐,走動走動(意指如未投票給辛○○,因而落選,那要給該些農會代表們顏色、開槍等),使該些農會代表們心生畏懼,進而投票給辛○○」「86年元月15日晚上11時許,由謝福氣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座由陳添鋒乘坐,我(賴宗輝)坐後座,江文榕坐右後座,徐宏慶坐後面中間位置,並由陳添鋒攜帶手槍四把,以白色袋子裝著,於到達N○○住處,由陳添鋒、謝福氣二人先下車進入屋內,我與徐宏慶、江文榕隨後進入屋內,進入後江文榕坐我右側,徐宏慶於左側,謝福氣、陳添鋒與N○○在對面討論農會選舉的事,內容係請N○○支持辛○○」等語(見彰警刑字第70427號警卷第2、3、9頁);於該案偵查中供述:「(問:86年 1月15日晚上11時許有○○○鄉○○路○○段○○號N○○的住處?)有去,當時是坐謝福氣所開的自小客車,陳添鋒坐在前座,我坐在左後座,江文榕坐右後座,徐宏慶坐後座中間,陳添鋒帶四支手槍用白色袋子裝著,下車後就進去N○○的家,當時有討論農會選舉的事,我有聽到謝福氣請N○○支持辛○○」「(問:86年1月中旬你與陳添鋒、徐宏慶、林永鑫在台中市波士頓餐廳與謝福氣碰面談選舉之事,當時就相約翌日中午在台中見面,搭徐宏慶的車,車內坐你及徐宏慶、陳添鋒南下二林和謝福氣碰面,由謝福氣安排你們四人到二林大智街30號4樓之1住宿,在二林期間陳添鋒有交給你們各一把手槍持有,準備以暴力介入選舉之事,你們支持的對象是辛○○?)有這些事實,但槍枝是由陳添鋒統一保管,沒有交給我們」「謝福氣有帶我們去拜訪二林二、三位人士,但有談起農會代表選舉的事」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234號偵查卷第28、29頁);於該案第一審法院供陳:「(問:當初何人叫你們去二林?)陳添峰」「(問:拿多少錢給你?)沒有」「(問:有否拿3萬給你?)有,是零用錢」「(問:為何警詢中說謝福氣拿50萬給陳添峰?)是一個牛皮袋包的,是錢或行動電話都不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1號影卷第27頁)。
②江文榕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我和陳添鋒、徐宏慶
、賴宗輝、林永鑫在台中市波士頓餐廳和一名自稱雷哥之男子(即謝福氣)在台中市波士頓餐廳內碰面,談一些芳苑農會選舉的事情,陳添鋒當時即告訴我與徐宏慶、賴宗輝相約在隔天的中午,在台中市碰面」「四人(指江文榕、陳添鋒、徐宏慶、賴宗輝)一路南下至彰化縣二林鎮,在二林鎮和自稱雷哥之謝福氣碰面後,即由雷哥帶路熟悉二林、芳苑一帶路況,再帶我們一夥四人○○○鎮○○街○○號4樓之1住處準備住宿,支持的對象我不是很清楚,大概只知道是雷哥所支持的人選應該是辛○○,在由台中至二林途中的車上,由陳添鋒先拿給我新臺幣 2萬元花用」「在南下二林途中,由陳添鋒分給我一把黑色手槍及賴宗輝、徐宏慶黑色手槍各一把手槍保管」『雷哥帶我們兄弟四人隨身各攜帶一把手槍、子彈多發,由雷哥駕車載我們至芳苑鄉農會代表候選人住處威嚇各候選人要支持辛○○順利受聘總幹事,但只有二位代表候選人在家,所以當場恐嚇代表須支持辛○○,陳添鋒到二位代表候選人住處皆有亮出手槍,雷哥和代表們說話時並表示我們兄弟會常至其住處走動」「我可以明確指證徐宏慶、賴宗輝、徐福氣、林永鑫等人,但林永鑫並未介入」「謝福氣是於86年元月中旬下午帶同我和陳添鋒、徐宏慶、賴宗輝等四人攜帶手槍四把‧‧‧並於當日晚上約11時,由謝福氣帶我、陳添鋒等四人分持手槍前往新寶村芳漢路新寶段46號進入屋內,由謝福氣與在場三人討論,我及陳等四人均在旁坐,約10分鐘就離開返回住處」等語(見彰警刑字第70427號警卷第10、至12、14頁);於該案一審法院供述:不知辛○○選舉之事,未看到謝福氣拿東西給陳添鋒,未從陳添鋒處分到4萬元」「(問:
陳添鋒給你多少?)平常就會給我了,到二林這次沒有給我錢」「(問:為何警訊中說2萬元?)那是生活費,平常就會給」到波士頓西餐廳,林永鑫載我去之後就走了,林永鑫走後謝福氣才到,謝福氣拿牛皮紙袋給陳添鋒,但不知何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1號影卷第15、16、5
0、115、116頁)。③謝福氣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未交50萬元給陳添鋒等
人,有受鄭明赫之託,帶賴宗輝、陳添峰、徐宏慶、江文榕等人拜訪代表,不是去恐嚇支持辛○○,他們也沒有亮槍,我沒有帶他們去辛○○競選總部,辛○○也沒有和他們見過面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334號偵查卷第70至74頁);於該案一審法院供稱:「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1是我承租的,陳添鋒是向我租借房子,我有帶他們四人找(N○○、陳明良、M○○)他們三位泡茶吃檳榔,並私下都很好,陳添鋒等人是否有帶槍,我並不知情」「陳添鋒他拿大哥大給我,我要還他去找他,陳添鋒與江文榕、徐宏慶與另一人不認識在那吃飯,我去一會就走了,林永鑫比較晚到,我就先走了」「他們去二林找友人時住了二天,約一月中旬,徐宏慶、賴宗輝、江文榕、陳添鋒晚上沒住那裡」「有帶他們去,M○○不在,N○○不在,只有陳明良在」「(問:交給陳添鋒50萬元?)不是,是行動電話」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1號影卷第4、12、13、50頁)。
④徐宏慶於該案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謝福氣有買東
西給我們吃,然後謝福氣帶我們到處去泡茶,我們沒有拿槍出來,他們講何事我不知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1號影卷第66頁)。
⑤謝惠仁於該案二審法院供稱:「我有告訴陳添鋒拿
槍是為選舉之事,但陳添鋒後來有無跟謝福氣講我不知道,我的心態就是為了選舉之事,但不是為了妨害選舉,而是為了保護自己,不受對方侵害,對於有無交待謝福氣交50萬元給陳添鋒,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卷第200至202頁)。⑥證人N○○於該案一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我支持辛
○○,M○○、陳明良都是,謝福氣來時,我並不在家,我父親說謝福氣他們來幾分鐘泡個茶就走,並未說選舉支持何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1號影卷第16、17頁)。
⑦證人陳明良於該案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支持辛
○○,謝福氣有載幾人來,他們坐一下就走了,只有謝福氣和我有說話,不知其他人有無帶槍,亦未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並未說不能支持陳諸讚,沒有談到辛○○的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1號影卷第28、29頁)。
⑧證人M○○於該案警詢證稱:謝福氣曾帶陳、江、
徐、賴等男子到我家,和什麼人見面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沒有在家,所以不知道(見彰警刑字第70427號警卷第46頁)
(2)本院 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中,雖認陳添鋒確係受謝惠仁指使出面干涉芳苑鄉農會選舉事務無訛,再陳添鋒為上開農會選舉事,乃邀同賴宗輝等人攜帶槍彈,於右揭時地與謝福氣見面後,由謝福氣交付50萬元予陳添鋒,並言明係為參與農會選舉之代價,陳添鋒並將部分金錢分予賴宗輝等人,隨後並攜帶槍彈由謝福氣帶同拜訪農會代表等事實,復據賴宗輝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謝福氣於警詢時已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帶賴宗輝等四人至N○○、M○○、陳明良家時,賴宗輝等四人均攜帶槍彈之事實,揆之謝福氣係受謝惠仁指示至台中波士頓餐廳商議介入農會選舉一事,其對謝惠仁指令之內容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謝福氣與謝惠仁、陳添鋒、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等四人確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見該案判決第10、11頁)。惟謝福氣、謝惠仁、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等人均未曾供稱係受被告辛○○之指示持槍介入芳苑鄉農會選舉等情,且謝福氣雖有與陳添鋒商談有關芳苑鄉農會選舉之事,並交付50萬元予陳添鋒之事實,然其當場向陳添峰、賴宗輝等人說明係謝惠仁給的,業據賴宗輝供述甚明,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50萬元確係被告辛○○所提供,且該50萬元既來自謝惠仁,亦不得僅以謝福氣於82年間向芳苑鄉農會分別貸款400萬元、300萬元,分別自83年11月 7日、83年7月6日起即未繳息,足見其經濟甚為困窘,焉有可能交付陳添鋒50萬元等情,即憑空臆測該50萬元為被告辛○○所提供。
(3)謝福氣所辯渠等去找N○○、M○○時,因該二人均不在家即離去等語,核與證人N○○及M○○二人均證稱謝福氣等人來時渠等並不在家等語相符,既然謝福氣、徐宏慶、陳添鋒等人未與N○○及M○○碰面,則賴宗輝、謝福氣、徐宏慶如何能要脅N○○及M○○於農會選舉時支持被告辛○○?再者,謝福氣稱伊有帶賴宗輝、徐宏慶等人與陳明良碰面,陳明良與伊係好朋友,並未談及農會選舉之事等語,賴宗輝則辯稱並不知道謝福氣與陳明良談什麼等語,經質之證人陳明良於該案一審證稱:謝福氣並未有說不能支持陳諸讚,沒看到有人拿槍,沒有談到辛○○等語,是以謝福氣等人是否有要脅陳明良支持辛○○而不得支持陳諸讚乙節,尚屬有疑。復以證人N○○、M○○、陳明良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均是被告辛○○之支持者等語,倘若陳添鋒等人欲以暴力介入農會選舉,理應向陳諸讚之支持者施以強暴脅迫等妨害選舉之行為才是,豈有反而向同為支持被告辛○○之人恫嚇之理?此更與常情有違。因之謝惠仁雖曾指示陳添鋒等人攜槍至N○○等人住處,惟N○○等人自始即支持被告辛○○,且陳添鋒等並未以言語或行為威嚇N○○等人,且上開證人既均證稱並無妨害農會選舉之事。
故陳添鋒等人之行動僅止於一般所謂「固票」程度,尚難謂已達妨害農會選舉之程度,況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5號判決中亦認定謝福氣、賴宗輝此部分所為尚難謂已達妨害農會選舉之程度,自難以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罪相繩,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認證人N○○、M○○、陳明良係懼怕被告辛○○、謝福氣等人持槍報復,始為如上之供述,顯屬臆測,並無實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辛○○之推論。
(4)證人黃主旺於偵查中雖稱:「辛○○給謝惠仁 3,300萬元,是選前一個月謝惠仁打電話給我的,而且我也聽朋友說,將我打死的話,辛○○要給謝惠仁 2,000萬元」云云(見86年度他字第234號偵查卷第33頁),惟黃主旺係支持陳諸讚(即辛○○之對手),黃主旺與謝惠仁並因鄭明赫(已遭殺害)被擄之事而引發不小之爭端,故黃主旺所言尚難遽予採信。又檢察官上訴雖指86年1、2月間芳苑鄉農會選舉競爭激烈,有黑道份子黃主旺支持被告辛○○之競爭對手陳諸讚,並擁槍暴力介入該次選舉等時空背景,惟尚難在有明確佐證之情形下,即臆測被告辛○○必引入芳苑地區足以與黃主旺抗衡之謝惠仁,以持槍暴力相對抗;亦難因被告辛○○有前揭超貸案件,即遽認其恐弊端曝光,必不擇手段以求勝選,進而憑空推測被告辛○○係透過芳苑鄉農會之離職司機謝福氣連繫,以持槍妨害該次農會選舉。
(5)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謝福氣、謝惠仁等人就各自涉案情節之供述,或前後反覆不一,或避重就輕,惟渠等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指證被告辛○○主導策畫或知情參與,自難以上開涉案人供述有瑕疵或辯解不成立,推論被告辛○○就賴宗輝、徐宏慶、江文榕、謝福氣、謝惠仁等持槍妨害芳苑鄉農會選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6)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06日刑鑑字第100924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並非百分之百必然正確,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尚不能執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本件被告辛○○經送測謊鑑定,其中:⑴我沒有叫謝惠仁恐嚇農會代表,⑵我沒有指使謝惠仁開槍等問題,因反應不明顯,不宜鑑判,⑶謝惠仁介入本屆農會選舉,我沒有錢給他部分,呈不實反應,⑷否認雇用黑道介入選舉部分,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對午○○問及短少之稻穀錢部分流向黑道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27184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86年3月8日陸㈢字第8601586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 2宗第120、121頁、86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87頁)。惟被告於86年3月7日接受測謊前,有服用感冒藥,且陳明其必臟不好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57頁),參諸被告辛○○於86年4月4、9日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經醫師診斷有心臟疾病,疑似心肌梗塞,心電圖檢查結果,有心肌缺氧現象;同年
4 月30日因呼吸急促、全身冒汗,經戒護送醫診斷結果,心跳每分鐘113次,疑似心臟血管疾病;同年5月3日再送醫診斷疑似狹心症;同年5月20日再戒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絞痛,左心室下壁、後室及側壁有缺血現象等情,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診療記錄表、診斷書在卷可憑(見86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宗第2、3、88、89、171、172、175至178頁),足見被告辛○○確有心臟病之素疾。
又受測謊鑑定人如有心臟疾病,當不符合測謊條件,此由法務部調查局86年 5月13日陸㈢字第86034696號鑑定通知書就林明化部分記載「患心臟病,不符測謊條件」等語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184、185頁),是被告辛○○既有心臟疾病,當不符合測謊條件,則上開測謊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難執該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況上開測謊報告,就與本案有關之問題,既有無法判定係不實及有說謊之殊異情況,自不得僅以部分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即採為認定被告辛○○成立本件犯行之證據。
至午○○部分之測謊結果,僅「問及短少之稻穀錢部分流向黑道時,呈情緒波動反應」,其問題不明確,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辛○○有參與上開持槍妨害他人自由行使農會選舉權之犯行。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指使或參與持槍妨害他人自由行使農會選舉權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辛○○有持槍妨害他人自由行使農會選舉權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意旨略以(86年度偵字第6568號、86年度他字第第335號):被告宙○○之父親陳金聲於82年 9月22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500萬元,再於同年10月 5日借款100萬元,總計向芳苑鄉農會借款 600萬元,應依約繳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宙○○為圖陳金聲之不法利益,明知陳金聲之借款並未繳納分文之利息,竟指示負責收息之員工乙○○、宇○○(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 2年,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違法免收。更有甚者,被告宙○○明知一般借款戶必需在本利均結清後,始可將帳卡歸檔存查,竟於84年10月6日陳金聲償還本金600萬元之際,即指示宇○○將陳金聲之第5935號借款帳戶,逕以本利結清案歸檔之方式,將陳金聲之帳戶一併歸檔,致使芳苑鄉農會無此筆帳目可供追查,藉此圖利陳金聲。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日,被告宙○○始代為清償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有關被告宙○○、H○○共同意圖為陳李素貞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宙○○之兄嫂陳李素貞向芳苑鄉農會抵押貸款400萬元,應依約收取年息12%之利息,指示負責收取利息之芳苑鄉農會承辦人員,將79年3月19日起至80年3月19日止陳李素貞貸款之利息,以年息
6.5%計收,80年 3月19日起至8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以年息9%計收,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究結果,認係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自與上開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此併辦部分所涉犯之事實係未依約收取利息,與被告宙○○前揭論處背信罪之違法超貸部分,犯意顯然不同,當無所謂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意旨另以(86年度偵字第6568號、86年度他字第339號):被告宙○○明知借款戶林環謨向芳苑鄉農會抵押借款 600萬元之個案,約定放款利率為年息 12.5%,且應分別按月收取,竟違法指示員工乙○○、宇○○,共同意圖為林環謨之不法利益,自79年 7月31日放款後,非但未依約按月收取,甚且僅收取較當時存款利率為低之年息6.5%(當時存款利率為8.5%至9.75%)之利息,迄85年8月31日林環謨還清本金時,仍未追補先前之差額及違約利息,即將該放款案結清,違背其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職責,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有關被告宙○○、H○○共同意圖為陳李素貞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宙○○之兄嫂陳李素貞向芳苑鄉農會抵押貸款 400萬元,應依約收取年息 12%之利息,指示負責收取利息之芳苑鄉農會承辦人員,將79年3月19日起至80年3月19日止陳李素貞貸款之利息,以年息6.5%計收,80年 3月19日起至8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以年息9%計收,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究係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與上開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此併辦部分所涉犯之事實係減收利息,與被告宙○○前揭論處背信罪之違法超貸部分,犯意顯然不同,當無所謂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意旨略以(87年度偵字第5589號):被告宙○○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總幹事同意,最後再由理事長核准,始能出具蓋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給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亦明知A○○之父楊萬見於78年12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131之1地號應有部分等3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辦理扺押借款240萬元,而楊萬見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未由承辦人提出申請,被告宙○○竟於83年 8月間,與A○○、H○○共同基於意圖為楊萬見之不法利益,擅自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理事長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給A○○,據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1441及1442地號等二筆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等較具經濟價值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芳苑鄉農會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宙○○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H○○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抵押權壹部拋棄證書」是不經過總幹事,理事長之印章是放在我那裡,由我負責加蓋理事長之印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4宗第117頁);證人癸○○即芳苑鄉農會之理事長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我是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印章都放在信用部主任那裡,他負責加蓋印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第45頁),且該「抵押權壹部拋棄證書」上亦無被告宙○○之核章,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抵押權壹部拋棄證書」須經由被告宙○○核章後始得出具,自尚難逕指被告宙○○與被告H○○、A○○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罪行為或犯意聯絡。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被告宙○○前揭論處背信罪責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意旨略以(86年度偵字第3781號、89年度偵字第1483、6421號):緣壬○○於82年間向林啟明(業於85年12月29日亡故)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1220地號、地目旱、面積0.1731公頃,同小段1241地號、地目旱、面積0.0218公頃,同小段1329地號、地目旱、面積3.0917公頃,及同小段1323地號、地目林、面積0.6649公頃,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土地,總價共為 1,000萬元,惟因壬○○並非自耕農而無法過戶。同年 7月間,壬○○利用洪瑛楠為人頭貸款人,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貸 900萬元,並經林啟明同意提供上開1220、1241、1329地號等 3筆土地做為擔保。壬○○遂與被告宙○○、卯○○、A○○、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明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00元,竟由被告A○○高估為約7倍之每平方公尺4,000元,交由貸款主辦人即被告辰○○轉呈總幹事即被告宙○○核章,於82年 8月4日准予放款900萬元,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84年 4月間,壬○○明知林啟明先前以時價1,000萬元出售上開 4筆土地並供擔保借款900萬元,定不願再配合貸款,遂與被告宙○○、丑○○、卯○○、子○○及貸款人頭洪我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以洪我禮為貸款人,未經林啟明同意,私將預留之上開1323地號土地提供做為擔保,先由被告卯○○將該筆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之10倍,再私自於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林啟明」署押,並將偽刻之「林啟明」印章蓋在該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另由被告子○○在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偽造「林啟明」署押及在「對保簽章」上模擬偽造「林啟明」署押,足生損害於林啟明之權益,被告卯○○再交由貸款主辦人即被告丑○○、總幹事即被告宙○○核章准予放款98
0 萬元,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宙○○、卯○○、A○○、辰○○、丑○○、子○○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宙○○、卯○○、子○○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1、併辦意旨認被告宙○○、卯○○、A○○、辰○○、丑○○、子○○等人涉犯背信罪嫌,固以82年7月、84年4月貸款案所查估每平方公尺時價分別係4,000、8,000元,達公告現值之 7倍、10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惟芳苑鄉農會第11屆第15次理事會決議「非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 2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70%範圍內免扣增值稅查估核貸」(見86年度偵字第2948號偵查卷第35頁)。又82年7月間供擔保之上開1220、1241、1329地號等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則有地價謄本存卷可查 (見89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108至117頁),其面積依序為0.1731公頃、0.0218、3.0917公頃,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 (見89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第8至18、42至46頁),則核計當時之公告現值加2倍之可核貸金額為14,789,700元〔(1731+218+30917)X1/4X600X3〕,較諸實際核准貸放金額900萬元,高出甚多;且此3筆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5月間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價值總額為10,352,79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89年 2月間核定拍賣底價為 1,048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43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該鑑定結果亦明顯高於貸放金額 900萬元,自難認被告宙○○、A○○、辰○○、卯○○有不實高估之背信行為。另與84年4月間供擔保之上開 1323地號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323-8地號,面積992平方公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6月間囑託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時值為
630 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88年10月間核定拍賣底價為63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6,350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板院文民執金執字第6430號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2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43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87至89年間中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屬疲軟甚至崩跌期,法院執行處之強制執行案件量增加極速,致需補充大量人力,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堪認84年4月間之不動產價格顯較88年間為高,是上開供擔保之1323地號土地,如以88年間每平方公尺6,874元計,其價值為10,555,287元(6649X1/4X6874),則84年4月間之市場價值當較此金額為高,從而被告宙○○、卯○○、丑○○於84年4月間准許貸款980萬元,亦難認有何不實高估之情形,自不得遽論被告宙○○、卯○○、丑○○、子○○共同背信之罪責。
2、林啟明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1323地號土地,於84年 4月25日委託謝尚揮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300元,權利人為芳苑鄉農會,債務人則為林啟明、洪我禮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9年9月16日北縣莊地一字第15074號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第20至23、90至99頁)。又證人即94年4月25日辦理上開1323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G○○到庭證述:「〔問:這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委由你以代理人身分提出辦理(提示8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91頁)?〕對」「(問:就你的記憶當中,有沒有印象其中的文件包括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正本?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林啟明及洪我禮之印文從何而來?)我都是在台北執業,辦理此登記所需文件是在壬○○五股家裡,由壬○○及林啟明共同拿給我的,依我的習慣,我會請他們事先申請戶籍謄本。因身分證影本有時候會模糊不清,所以我會請當事人申請戶籍謄本,我並會當場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林啟明、洪我禮的印文是在壬○○家中,由林啟明、洪我禮當場蓋好交給我的」「(問:林啟明這人你認識?)壬○○常需要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都是由我到他家拿證件,我是在他家有遇到林啟明,因而認識他」「(問:上述的抵押權登記時,林啟明是否確實在場並同意設定?)他確實有在我面前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60、261頁)。是土地所有權人林啟明既提供戶籍謄本,並當場用印,委由代書G○○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300萬元,權利人為芳苑鄉農會,債務人為林啟明、洪我禮,堪認林啟明確有同意以其所有該筆土地,擔保洪我禮向芳苑鄉農會借款 980萬元,則相關貸款文件之用印及署押,當係出於林啟明本人或經其授權而為,自難遽論被告宙○○、卯○○、子○○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3、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宙○○、A○○、辰○○、卯○○、丑○○、子○○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宙○○、A○○、辰○○、卯○○、丑○○、子○○犯罪,則此移送併辦部分,當與前揭論處被告宙○○、A○○、辰○○、卯○○、丑○○罪責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子○○經起訴涉犯購買自營糧食稻穀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判決無罪,業如前述,當與上開併辦之犯行間,不具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意旨略以(86年度偵字第6942號、86年度他字第388號):被告宙○○、J○○利用職權,違約核發83年芳苑鄉農會之員工年終績效獎金,再要求加發之員工將多發部分捐出,以支援林清杉競選芳苑鄉鄉長之用,或共同侵吞入己,而違背渠等受農會委託辦理事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等語。惟此併案部分與被告宙○○、J○○上開論處背信罪之違法超貸部分,犯意顯不相同,並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意旨略以(86年度他字第429號):被告宙○○被檢舉於80年間,利用職權收取採購電腦之回扣 500萬元;另於78年至80年間,將芳苑鄉農會配合糧食局補助雜糧圓筒倉庫之工程配合款 686萬元侵吞入己;復將農會之飼料存貨侵吞後,再偽造無資力之人頭冒充欠債,致使存貨形成呆帳,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等語。惟此併案部分均與被告宙○○上開經論處背信罪之違法超貸部分之犯意顯不相同,並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意旨略以(90年度偵字第10281號、91年度偵字第 8885號):
緣前芳苑鄉農會總幹事宙○○、保險部主任辛○○、專員J○○、供銷部主任亥○○、信用部主任H○○等人,於
81 年間由辛○○提供其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2億餘元,購買台北縣○○鎮○○段207-2、638地號○○鎮○○○○段○○○○○○號等土地(分別登記於洪繡雲、謝英斌、陳炳臣、陳信成、林美春、顧毓華、許美人、J○○、謝淑惠及謝郭甘等人名下),並約定利息由其5人按比例繳納,嗣被告亥○○、H○○、J○○等人因無法繳付前開貸款利息,乃於83年8月10日與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謝英斌(H○○之子)、顧毓華(J○○之兄嫂)、陳炳臣(亥○○之子)及曾華容共謀向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鎮農會)借貸,先由謝英斌與顧毓華二人提供如附表三(除案外人洪繡雲所有之應有部分7分之2外)之土地作為擔保,由曾華容以其二人之名義向淡水鎮農會申請貸款。李國雄係淡水鎮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高忠於83年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放款之審核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上級;張進義自78年87年間,擔任前開農會放款部之經辦人員,負責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及至實地查看擔保品,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貸能力,據以在信用調查表上填註意見後呈上級核辦等事宜,渠等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李國雄、張進義、高忠明知被告亥○○等人,擬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淡水鎮農會信用部83年度對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 3,600萬元之限制,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明知顧毓華與謝英斌非因工程週轉而提出貸款,且明知其二人於申請貸款時尚非淡水鎮農會會員(顧毓華與謝英斌於83年8月17日始申請加入會員,詳附表四),更無能力支付貸款利息之張進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顧毓華與謝英斌為淡水鎮農會會員,貸款用途為工程週轉金,償債能力普通等不實事項後,呈由高忠及李國雄核示,而高忠及李國雄均明知上開貸款係由被告亥○○等人以人頭分散貸款,做為週轉使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83年 8月11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核貸 8,000萬元,嗣於辦理對保時因擔保品減少,故於同年8月20日將核貸金額減為6,900萬元,並於同年 8月31日撥款後,由曾華容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謝英斌及顧毓華於芳苑鄉農會之帳戶內集中使用,致生損害於淡水鎮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嗣於83年12月間,被告亥○○等人前揭貸得之資金仍無法支應利息,遂由曾華容再以陳炳臣名義向淡鎮水農會申請貸款,並由提供登記名義人為洪繡雲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作為擔保。李國雄、張進義、高忠均明知借款人陳炳臣係亥○○等人使用之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前開放款最高額度之限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再由明知陳炳臣未因實際需要週轉資金而提出貸款之張進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貸款用途為土地移轉費用及部分週轉金等不實事項後,呈由高忠及李國雄核示,而高忠及李國雄均明知上開貸款係由亥○○等人以人頭分散貸款,做為週轉使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83年12月 7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陳炳臣核貸 2,100萬元,並於84年 1月16日撥款後,由曾華容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陳信成(被告亥○○之子)於芳苑鄉農會之帳戶內。迄84年5月起出現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至86年9月即未再繳息,致生損害於淡水鎮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因認被告亥○○、H○○、J○○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係因被告亥○○、H○○、J○○嗣後無法繳納為合資購買台北縣淡水鎮土地而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利息,被告亥○○等人始於83年 8月10日與謝英斌、顧毓華、陳炳臣及曾華容共謀向淡水鎮農會借貸,而本案被告亥○○、J○○、H○○等人之背信犯行,係與宙○○、辛○○為合資購買台北縣淡水鎮土地,由I○○提供彰化縣○○鄉○○段之土地,利用人頭及不實高估,向渠等所任職之芳苑鄉農會貸款 2億餘元以投資土地,二者犯意顯不相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95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卯○○係前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之職員,於85年間擔任該農會之股員代理會務股長,負責代辦會員貸款手續及辦理貸款之對保等業務。因其與堂叔巳○(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一家族成員,戶籍均設在彰化縣○○鄉○街村○○路 ○號,遂利用其父洪我書(已歿)保管巳○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及巳○將自己印章放在上址家中,有時並委其持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機會,取得巳○名下彰化縣○○鄉○○段565、763地號及彰化縣○○鄉○○段282、326地號等 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年)7月12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文件之「借款人」、「立約定書人」、「立切結書人」等欄,偽造巳○之署押,盜蓋其印章,並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姓名)」、「立約定書人」等欄,偽造寅○○之署押,及偽造寅○○之印章蓋用,持以向苑鄉農會貸款 500萬元(下稱系爭案件),並利用其適為系爭案件對保人之機會,違背其職務,未經對保程序,即在系爭案件「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偽造巳○、寅○○之署押及蓋用上揭盜用及偽造之印章,並在巳○、寅○○「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時間」、「對保地點」欄分別填寫「85年 7月11日下午 3時」、「本會二樓辦公廳」等不實之記載,使不知情之系爭案件其他承辦人員無從發現上揭造假情事,誤認確為巳○本人借款,並已提出符合貸款規定之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予核章通過審查,致芳苑鄉農會悉數撥款至卯○○以巳○之名在該農會設立之帳戶,致生損害於該農會,同時亦足生損害於巳○及寅○○。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惟此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間,距被告卯○○前揭經論處背信罪責之84年4月間之犯行,相距約1年3月,實難認二者有何概括犯意可言,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持槍妨害農會選舉及被告A○○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名 義│抵 押 物│貸款金額│貸款日期│查估人│經辦人│最後訖息日│備 註││號│貸 款 人│ │ │ │ │ │ │ │├─┼────┼───────┼────┼────┼───┼───┼─────┼────────┤│ 1│顏陳月香○○○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辰○○│85.12.10 │ ││ │ │61地號土地 │ │ │ │ │ │ │├─┼────┼───────┼────┼────┼───┼───┼─────┼────────┤│ 2│楊春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5.12.13 │ ││ │ │61地號土地 │ │ │ │ │ │ │├─┼────┼───────┼────┼────┼───┼───┼─────┼────────┤│ 3│林本國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5.12.10 │ ││ │ │62地號土地 │ │ │ │ │ │ │├─┼────┼───────┼────┼────┼───┼───┼─────┼────────┤│ 4│陳炳臣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5.12.10 │ ││ │ │62地號土地 │ │ │ │ │ │ │├─┼────┼───────┼────┼────┼───┼───┼─────┼────────┤│ 5│黃玉華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5.12.10 │ ││ │ │63地號土地 │ │ │ │ │ │ │├─┼────┼───────┼────┼────┼───┼───┼─────┼────────┤│ 6│陳威麟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5.12.20 │ ││ │ │63地號土地 │ │ │ │ │ │ │├─┼────┼───────┼────┼────┼───┼───┼─────┼────────┤│ 7│林先齊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8.4.26 │ ││ │ │64地號土地 │ │ │ │ │ │ │├─┼────┼───────┼────┼────┼───┼───┼─────┼────────┤│ 8│洪陣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5.12.10 │ ││ │ │64地號土地 │ │ │ │ │ │ │├─┼────┼───────┼────┼────┼───┼───┼─────┼────────┤│ 9│謝輝連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5.12.10 │ ││ │ │66地號土地 │ │ │ │ │ │ │├─┼────┼───────┼────┼────┼───┼───┼─────┼────────┤│10│謝登財 ○○○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辰○○│85.12.10 │ ││ │ │66地號土地 │ │ │ │ │ │ │├─┼────┼───────┼────┼────┼───┼───┼─────┼────────┤│11│陳金枝 ○○○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辰○○│85.12.10 │ ││ │ │67地號土地 │ │ │ │ │ │ │├─┼────┼───────┼────┼────┼───┼───┼─────┼────────┤│12│洪清馬 ○○○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辰○○│85.12.10 │ ││ │ │67地號土地 │ │ │ │ │ │ │├─┼────┼───────┼────┼────┼───┼───┼─────┼────────┤│13│顧毓華 ○○○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辰○○│85.12.10 │ ││ │ │68地號土地 │ │ │ │ │ │ │├─┼────┼───────┼────┼────┼───┼───┼─────┼────────┤│14│陳素寬 ○○○鄉○○段14│860萬元 │82.11.10│卯○○│辰○○│85.12.10 │原設定債務人為顏││ │ │68地號土地 │ │ │ │ │ │蕊,82年11月 2日││ │ │ │ │ │ │ │ │變更為陳素寬 │├─┼────┼───────┼────┼────┼───┼───┼─────┼────────┤│15│陳秀芬 ○○○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辰○○│85.12.10 │ ││ │ │69地號土地 │ │ │ │ │ │ │├─┼────┼───────┼────┼────┼───┼───┼─────┼────────┤│16│吳金足 ○○○鄉○○段14│860萬元 │81.5.16.│謝輝堂│辰○○│85.12.10 │ ││ │ │69地號土地 │ │ │ │ │ │ │├─┼────┼───────┼────┼────┼───┼───┼─────┼────────┤│17│林枝 ○○○鄉○○段14│870萬元 │81.6.17 │謝輝堂│辰○○│85.12.10 │ ││ │ │71地號土地 │ │ │ │ │ │ │├─┼────┼───────┼────┼────┼───┼───┼─────┼────────┤│18│謝慶源(○○○鄉○○段14│870萬元 │81.6.15 │謝輝堂│辰○○│85.12.10 │ ││ │已死亡)│71之1地號土地 │ │ │ │ │ │ │├─┼────┼───────┼────┼────┼───┼───┼─────┼────────┤│19│林坤賢 ○○○鄉○○段14│860萬元 │83.9.15 │卯○○│丑○○│85.12.17 │原設定債務人為林││ │ │72地號土地 │ │ │ │ │ │衍農,83年 9月12││ │ │ │ │ │ │ │ │日變更為林坤賢 │├─┼────┼───────┼────┼────┼───┼───┼─────┼────────┤│20│謝郭甘 ○○○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辰○○│85.12.10 │原設定債務人為謝││ │ │73地號土地 │ │ │ │ │ │萬清,81年 4月30││ │ │ │ │ │ │ │ │日變更為謝郭甘 │├─┼────┼───────┼────┼────┼───┼───┼─────┼────────┤│21│謝英斌 ○○○鄉○○段14│860萬元(│81.5.16 │謝輝堂│辰○○│85.12.100 │原設定名義人為謝││ │ │73地號土地 │82.11.10│ │ │ │ │有路,81年 4月30││ │ │ │清償 160│ │ │ │ │日變更為謝英斌 ││ │ │ │萬元,餘│ │ │ │ │ ││ │ │ │欠本金70│ │ │ │ │ ││ │ │ │0萬元) │ │ │ │ │ │├─┼────┼───────┼────┼────┼───┼───┼─────┼────────┤│22│洪我炎 ○○○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辰○○│88.8.8 │ ││ │ │74地號土地 │ │ │ │ │ │ │├─┼────┼───────┼────┼────┼───┼───┼─────┼────────┤│23│洪不池 ○○○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辰○○│85.12.10 │ ││ │ │74地號土地 │ │ │ │ │ │ │├─┼────┼───────┼────┼────┼───┼───┼─────┼────────┤│24│許秀枝 ○○○鄉○○段14│860萬元 │81.5.16.│謝輝堂│辰○○│85.12.10 │ ││ │ │75地號土地 │ │ │ │ │ │ │├─┼────┼───────┼────┼────┼───┼───┼─────┼────────┤│25│洪端揚 ○○○鄉○○段14│860萬元 │81.5.16.│謝輝堂│辰○○│85.12.10 │ ││ │ │75地號土地 │ │ │ │ │ │ │├─┼────┼───────┼────┼────┼───┼───┼─────┼────────┤│26│王國忠 ○○○鄉○○段14│870萬元 │81.6.15.│謝輝堂│辰○○│85.12.10 │ ││ │ │76地號土地 │ │ │ │ │ │ │├─┼────┼───────┼────┼────┼───┼───┼─────┼────────┤│27│林木城 ○○○鄉○○段14│500萬元 │84.4.24.│卯○○│宇○○│86.2.24 │原設定債務人為廖││ │ │76地號土地 │ │ │ │ │ │雪,82年2月8日變││ │ │ │ │ │ │ │ │更為林木城 │├─┼────┼───────┼────┼────┼───┼───┼─────┼────────┤│28│林清啟 ○○○鄉○○段90│990萬元 │84.7.4. │A○○│丑○○│85.12.13 │ ││ │ │3-43、72地號及│ │ │ │ │ │ ││ │ │王功段354建號 │ │ │ │ │ │ │└─┴────┴───────┴────┴────┴───┴───┴─────┴────────┘┌───────────────────────────────────────────────┐│附表二: │├─┬────┬───────┬────┬────┬───┬───┬─────┬────────┤│編│名 義│抵 押 物│貸款金額│貸款日期│查估人│經辦人│繳息開始不│備 註││號│貸 款 人│ │ │ │ │ │正常日期 │ │├─┼────┼───────┼────┼────┼───┼───┼─────┼────────┤│ 1│陳淑貞 ○○○鄉○○段14│630萬元 │81.4.29 │謝輝堂│辰○○│82.6.28起 │ ││ │ │53-1地號土地 │ │ │ │ │ │ │├─┼────┼───────┼────┼────┼───┼───┼─────┼────────┤│ 2│吳吉升 ○○○鄉○○段14│630萬元 │81.8.28.│謝輝堂│辰○○│82.6.28起 │ ││ │ │53-1地號土地 │ │ │ │ │ │ │├─┼────┼───────┼────┼────┼───┼───┼─────┼────────┤│ 3│洪陳來勤○○○鄉○○段14│630萬元 │81.6.29.│謝輝堂│辰○○│82.6.28起 │ ││ │ │53-1地號土地 │ │ │ │ │ │ │├─┼────┼───────┼────┼────┼───┼───┼─────┼────────┤│ 4│陳俊雄 ○○○鄉○○段14│900萬元 │83.9.15.│卯○○│丑○○│84.10.15起│ ││ │ │53-1地號土地 │ │ │ │ │ │ │├─┼────┼───────┼────┼────┼───┼───┼─────┼────────┤│ 5│陳仲順 ○○○鄉○○段14│780萬元 │81.6.29.│謝輝堂│辰○○│82.8.28起 │ ││ │ │53-3地號土地 │ │ │ │ │ │ │└─┴────┴───────┴────┴────┴───┴───┴─────┴────────┘┌────────────────────────────────────────────┐│附表三: │├─┬─────┬────┬──────┬───────┬────────────────┤│編│地 段│ │面 積│83年 7月公告現│ ││ │(台北縣淡│地 號│(平方公尺)│值(每平方公尺│所 有 權 人││號│水鎮) │ │ │/元) │ │├─┼─────┼────┼──────┼───────┼────────────────┤│ 1│林子段 │207之2 │6,001 │10,750元 │許美人、林美春、J○○、顧毓華、││ │ │ │ │ │陳信成(以上5人各持分7分之1)、洪││ │ │ │ │ │繡雲7分之2 │├─┼─────┼────┼──────┼───────┼────────────────┤│ 2│林子段 │207之9 │1,240 │11,258元 │許美人、林美春、J○○、顧毓華、││ │ │ │ │ │陳信成(以上5人各持分7分之1)、洪││ │ │ │ │ │繡雲7分之2 │├─┼─────┼────┼──────┼───────┼────────────────┤│ 3│林子段 │207之10 │988 │10,750元 │許美人、林美春、J○○、顧毓華、││ │ │ │ │ │陳信成(以上5人各持分7分之1)、洪││ │ │ │ │ │繡雲7分之2 │├─┼─────┼────┼──────┼───────┼────────────────┤│ 4│林子段 │207之11 │568 │10,750元 │許美人、林美春、J○○、顧毓華、││ │ │ │ │ │陳信成(以上5人各持分7分之1)、洪││ │ │ │ │ │繡雲7分之2 │├─┼─────┼────┼──────┼───────┼────────────────┤│ 5│林子段 │638 │2,029 │8,000元 │謝淑惠持分678分之116 │├─┼─────┼────┼──────┼───────┼────────────────┤│ 6│林子段 │638之1 │1,254 │8,000元 │謝淑惠持分678分之116 │├─┼─────┼────┼──────┼───────┼────────────────┤│ 7│下圭柔山段│253之1 │792 │11,168元 │謝郭甘及謝英斌各持分2分之1 │├─┼─────┼────┼──────┼───────┼────────────────┤│ 8│下圭柔山段│253之6 │365 │11,500元 │謝郭甘及謝英斌各持分2分之1 │└─┴─────┴────┴──────┴───────┴────────────────┘┌──────────────────────────┐│附表四:相關事件時間表 │├─┬───────┬────────────────┤│編│時 間│事 件││號│ │ │├─┼───────┼────────────────┤│ 1│83年8月10日 │謝英斌與顧毓華申請貸款 │├─┼───────┼────────────────┤│ 2│83年8月11日 │淡水鎮農會召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 │ │對芳苑鄉農會曾小姐(即曾華容)核││ │ │貸8,000萬元 │├─┼───────┼────────────────┤│ 3│83年8月17日 │謝英斌、顧毓華、陳炳臣 3人申請加││ │ │入淡水鎮農會為贊助會員 │├─┼───────┼────────────────┤│ 4│83年8月17日 │謝英斌、顧毓華、陳炳臣 3人將戶籍││ │ │遷入台北縣○○鎮○○路43之2號(3││ │ │人戶號不同) │├─┼───────┼────────────────┤│ 5│83年8月18日 │與連帶保證人對保 │├─┼───────┼────────────────┤│ 6│83年8月20日 │放款審查小組對芳苑農會核貸 6,900││ │ │萬元(就擔保物減少部分,減少1,10││ │ │0萬元) │├─┼───────┼────────────────┤│ 7│83年8月26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8│83年8月31日 │淡水鎮農會撥款 3,300萬元予顧毓華││ │ │,撥款 3,600萬元予謝英斌,均於同││ │ │日由曾華容提領並將其中之 6,800萬││ │ │元轉入顧毓華及謝英斌於芳苑鄉農會││ │ │之帳戶內。另外 100萬元則由曾華容││ │ │提領現金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 9│83年9月16日 │謝英斌及顧毓華會員資格審核通過 │├─┼───────┼────────────────┤│10│83年12月9日 │陳炳臣申請貸款 │├─┼───────┼────────────────┤│11│83年12月12日 │與連帶保證人對保 │├─┼───────┼────────────────┤│12│83年12月17日 │放款審查小組核貸陳炳臣2,100萬元 │├─┼───────┼────────────────┤│13│84年1月16日 │撥款予陳炳臣 2,100萬元,並由曾華││ │ │容將其中 2,000萬元轉入陳信成芳苑││ │ │鄉農會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