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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嚴重狀態,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偽刻董智強印章、偽蓋董智強印文並偽簽董智強之署押,以偽造董智強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件一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本票,向丙○○佯稱:伊有一位董智強之朋友,手中有十七張共一萬七千股之大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股票,惟因股票須十五日後始可領回,因董智強急需用錢,願以上開金額廉售,並保證股票絕對沒有問題云云,且由甲○○出具經手保證書及於上揭如附件一所示以董智強為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並將經手保證書及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各一紙持以交付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同額支票二紙供其兌領,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日期,持蕭新煌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二日之支票,向丙○○調借三十八萬元,嗣支票屆期時,甲○○則稱蕭新煌無力給付票款,並出示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九六三、九九二及九九三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狀,向丙○○偽稱該等不動產尚有八至九百萬元之價值,且先後簽發與附件一所示本票連號之票號二七五九四六號及二七五九四八號之本票予丙○○,致丙○○誤認甲○○有相當資力,而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借貸三十八萬元予甲○○以給付上揭票款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予甲○○用以繳付農民銀行甲存支票票款,嗣甲○○因丙○○一再催討始陸續清償七十餘萬元,其後即未再清償何欠款,致丙○○受有損害。

二、甲○○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嚴重狀態,連續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向丁○○佯稱其父林崑山與叔父林朝枝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七筆土地(地號六四○、六一六、六三九、六三八、六四五、六一九、六一七號等),有人願出價每坪六萬元全部買受,其叔父林朝枝願以每坪三至四萬元出售,只需丁○○先出斡旋金三百萬元,合其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其即可說服林朝枝以三至四萬元連同其父林崑山所有之部分一同出售云云,且偽刻林朝枝之印章、偽蓋林朝枝印文,以偽造林朝枝名義出具之買賣斡旋金收據(如附件二),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丁○○,而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林朝枝,後復向丁○○誆稱:上述土地四週國有畸零地(即同段地號六一八、六二○、六四四、六四七號土地),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再辦理優先承購,其可代丁○○辦理,惟需先繳款三十四萬八千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三十四萬八千元,致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丁○○循線追查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各積欠告訴人丙○○及丁○○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介紹告訴人丙○○與伊一起購買大同公司之股票,伊以三棟房屋、六個停車位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丙○○,但房屋因遭九二一地震倒掉後,始生本件告訴人丙○○告訴伊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的事件,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確係由董智強交付予伊,並非伊所偽造的;伊叔父林朝枝確實委託伊幫忙處理土地買賣事務,當時有簽立委任契約書且刊登報紙登載出售之廣告;現伊無力返還告訴人等之欠款,且伊父親與他人分別共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農地,已賣了二至三年,仍無法順利脫售,另起訴書上記載其欠稅金二千餘萬元,並非事實各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等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經手保證書、如附件一所示董智強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如附件二所示以林朝枝名義出具之斡旋金收據等影本各一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四件、並借貸本票、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在偵查中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該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一○○二九三二六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臺中縣太平市○○段六一八、六二○、六四

四、六四七地號土地並未出租,亦無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不生承租人優先價購問題等語,有該函文一件附卷可稽。且:

㈠、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友人董智強簽發之如附件一所示本票、與其之後交付告訴人丙○○用以調借現金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票號係連號之事實,始者供稱:董智強先填寫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內容,再持以與伊交換支票,伊另交付予告訴人丙○○之上開本票金額三十八萬元,係因董智強簽發前揭本票時,同時攜帶本票一本,故伊當時向董智強借了二張本票,一張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另一張則簽發三十八萬元之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筆錄),繼而改稱:本票是伊自己買的,帶過去的,因董智強取走買股票的錢,故由其本人簽發本票以作為憑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筆錄),顯見其前後說詞矛盾不一致,且前辯稱內容對於其後

簽發之上開四十萬元本票與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及三十八萬元之本票票號僅相差一號之事實,已未能作何合理說明,再核被告無法提供董智強之聯絡住址,實有違常情,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上記載董智強之住址,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未有三一八號六樓,亦無三一八巷,該處係二三樓的透天店面,顯然為虛構的地址之情形,足見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並本院審理時辯述:董智強騙取伊七至八百萬元,有董智強簽發予伊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可資證明,該張本票係董智強自行簽發的,並非伊偽簽的云云,應無可採。

㈡、證人林朝枝在偵查中證述:以前伊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因合建分得之「元寶天下」十二樓層公寓,但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出賣其他土地之事,買賣斡旋金收據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為,伊所寫的字無法如此工整,收據上蓋的印章亦非伊所有,且檢察官亦當庭請證人林朝枝書寫其本人之簽名,核該簽名筆跡顯與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上記載「林朝枝」的簽名不相符合,有庭訊筆跡原本一份附卷可稽,故應認為此張買賣斡旋金收據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辯稱證人林朝枝確實委託其出賣土地且簽立委任契約書云云,核無可採。

㈢、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且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積欠證人邱玉嬌款項數百餘萬元未能清償,故將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邱玉嬌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即上開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五十四頁)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邱玉嬌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系爭房地上已設定計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四日止及同年九月間,仍分持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開立與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連號之本票面額各為三十八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及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交付告訴人丙○○及丁○○,作為詐術手段之實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調借現金三十八萬元、發票人為蕭新煌之支票、該張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前雖確僅剩二百六十四元,然此應由發票人蕭新煌及背書人即被告自行處理給付票款之事,而被告尚以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連號之票號為二七五九四六號之本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以軋票,亦即以告訴人丙○○交付之現金兌現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丙○○之三十八萬元票款,告訴人丙○○並未受何借款或票款之清償,嗣被告亦以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及上開三十八萬元本票連號而僅差一號之票號二七五九四八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借款擔保,再向告訴人丙○○詐騙四十萬元,足見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受有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之金錢損害。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聲請調閱其經法院查封在案位於臺中市○○路之房屋內之資料云云,然被告未能具體敘明其欲調閱之資料的內容及待證事實,是被告上開調閱資料之聲請,不可採,且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董智強、林朝枝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如附件二所示買賣斡旋金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丁○○各別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件被告為圖調借騙取現金之便,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面額為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迄今尚未清償欠款予告訴人丙○○,犯罪惡性固屬不輕,然該張本票之簽發對金融秩序危害尚非嚴重,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法進行借貸事宜,並提供合理清償方法,竟以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佯稱財力雄厚及代辦國有土地承租優先承購等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丙○○、丁○○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自非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取告訴人金錢數額非屬小額,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末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交付予告訴人丁○○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各種理由,隱匿其無資力之事實,向丙○○騙稱不動產很多,不用怕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出借被告計三百一十七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而上開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借款之支票、本票影本、證人邱玉嬌之證言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丙○○在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大同公司股票或返還股款,及連續以連號之本票二張以調借現金為由、詐得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遲未能還款等具體違約事實發生後,仍陸續調借現金予被告多達十餘次、期間長達一年,應認為告訴人丙○○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調借現金予被告的同時,對於被告資力陷於困難狀態,已屬知悉;又告訴人丙○○在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說明欲借錢之原因,之前被告告訴伊其有多筆土地及房屋,很有錢要伊不用擔心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積極施以何詐術手段,且告訴人丙○○對於被告調借金錢之事,亦未曾詢問原委,是無從僅以被告向告訴人丙○○吹噓財力狀況甚佳,即認定告訴人丙○○受被告施以欺罔而陷於錯誤,亦即難認為被告於附表所載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之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告訴人丙○○於受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履未依約還款尚且繼續借款之事實發生後,均未曾查詢系爭房地實際產權、設定狀況,亦有違常情,自不得以告訴人丙○○最後得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計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即認定被告如附表所載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之行為,均屬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為向告訴人丙○○借調現金之行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

┌───┬────────────────────────────────┐│ 1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向丙○○詐稱前所調借供繳付農民銀行甲││ │存票款四十萬元被搶為理由,再借得現金四十萬元。 │├───┼────────────────────────────────┤│ 2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甲○○再向丙○○詐稱要付員工薪資,再詐取現金十二││ │萬元。 │├───┼────────────────────────────────┤│ 3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詐稱要付亞太銀行,再詐取現金三十萬元。 │├───┼────────────────────────────────┤│ 4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六十七萬元,分別以支票三││ │十萬元、三十七萬元支付。 │├───┼────────────────────────────────┤│ 5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詐稱要付亞太銀行,再詐取現金三十五萬元。 │├───┼────────────────────────────────┤│ 6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詐稱其父有農地,要貸款須先關說農會,方可方便貸││ │款,即可償還前欠,再詐取現金四萬元。 │├───┼────────────────────────────────┤│ 7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二十七萬元,以同額支票支││ │付。 │├───┼────────────────────────────────┤│ 8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十三萬元,以同額支票支││ │付。 │├───┼────────────────────────────────┤│ 9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詐稱要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再詐取三十萬元,以同額││ │支票支付。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五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五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現金五萬元。 │├───┼────────────────────────────────┤│ 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詐稱岳父死亡急需錢看風水,再詐取現金四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