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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

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辛○○為甲○○之夫許玉法之債權人,辛○○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曾對許玉法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十四之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五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九五二號、九五四號、九五六號、九五八號本國式鐵架磚造石棉瓦平房住家及工作場,建築面積地面層合計二五○˙二六平方公尺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嗣前開建物由曾春相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曾春相再將前開建物全數(包含工作場等)售予辛○○,辛○○並將附連於彰化縣○○鄉○○路○段

九五二、九五四、九五六號,周有四壁、足以遮風避雨之附屬建物供做廁房及浴室使用(以下稱本案房屋),詎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女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丙○○拆毀辛○○之本案房屋,致生損害於辛○○,因認被告甲○○、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被告等均有右揭毀損建築物犯行,無非據告訴人即辛○○之妻庚○○之指述,被告等於偵查中亦坦承雇工拆毀房屋,該房屋確實屬於辛○○所有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雇工將系爭房屋拆除,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係許玉法所興建,法院於拍定後並沒有點交本案房屋,伊對於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曾將房屋長期租與案外人,伊是看本案房屋已經快倒了,所以才會想要把房屋拆毀等語;被告己○○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房屋遭拆除之事,我並不知情,我亦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房屋遭拆毀之事實,固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拆屋工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由其至現場拆屋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並有被告甲○○於原審庭呈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庚○○指述本案房屋已被拆毀固非虛妄。然而,本案房屋之原所有人曾春相於七十七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拍定而取得之房屋,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書上關於「不動產標示」之記載,係「本國式鐵架磚造石棉瓦平方住家及工作廠」,有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未有本案房屋有之記載,亦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路○○○號及九五四號房屋,於法院拍賣時未將其附屬建物即本案房屋標示在拍賣範圍內,則本案房屋於私權之歸屬,於利害關係人間本有爭執。本案房屋係屬彰化縣○○鄉○○路○○○號及九五四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之性質,彰化縣○○鄉○○路○○○號及九五四號房屋由曾春相拍定,曾春相嗣後再將彰化縣○○鄉○○路○○○號及九五四號等房屋出賣予告訴人之夫辛○○,則是否依告訴人所主張,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一併移轉於買受人辛○○,尚有賴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應審究者為被告甲○○雇工拆除本案房屋,其主觀上是否有該建築物確實已屬他人所有之認知,仍堅定意識予以拆毀,亦即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㈡、被告己○○於八十九年間以案外人吳政璋涉嫌竊佔本案房屋及週圍空地而提起告訴,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吳政璋竊佔案卷宗。該案被告吳政璋於警訊中供稱:「(你向何人承租?)跟辛○○承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開始承租,租金一個月一萬二千元...因為剛開始至該處營業,在裝潢時,該甲○○常至該處稱該處土地是他的,因為我不堪其擾,所以才跟他訂下租賃書約」(見該案警局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也未將房內之物品搬離而繼續使用房屋及土地,但因為我是在月日向辛○○承租該屋及土地,但甲○○又出面主張土地及房子是她所有的」(見該案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被告己○○於該案警訊則供稱:「我因有位叫吳政璋之男子向我承租房屋及空地使用,現因承租約期已到,我要向他要回房屋及土地,該男子不願意,所以我要向他提起侵占土地及房屋告訴」(見該案警局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其於該案原審陳稱:「(你是否知道房子有租給吳政璋?)是我母親租的,而辛○○部分我原本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又被告甲○○於該案原審亦供陳:「租賃契約是我與吳政璋訂立沒錯,印章是我蓋的,但一次租五年,接下來契約到期我要再訂立租約時,吳政璋就不與我訂立及給付租金,我租兩間房子租金一千元,空地順便給他用,我們每三個月給付一次。租約五年都沒有問題,是租約期滿後他不訂約也不給租金,要他搬又不要所以才告他...(租給吳政璋的房子是何人蓋的?)我們蓋的,以前用來放傢俱的」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案告訴人之夫辛○○於該案原審亦證稱:「(是否知道另有訂契約?)被告(指吳政璋)有跟我提過,我跟他說已經跟我租了,為何還要跟他租,被告跟我說那部分堆放廚具,另外租...我租給被告後,甲○○每天跟被告煩,被告沒有辦法,才跟他訂租約」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由以上本案被告甲○○、己○○與上開竊佔案被告吳政璋,及本案告訴人之夫辛○○之供證內容,可見被告等與辛○○就本案房屋權利之歸屬,原本各執一詞均有主張。甚者,觀諸被告甲○○與吳政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載明「彰化縣○○鄉○○村○○段○路)五段九五○-九五二號屋瓦房兩間及空地使用,双方協議空地不予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吳政璋之存證信函稱:「座落彰化縣○○鄉○○段十二之一地號,空地和地上兩間磚蓋房,因自需使用,煩請於收件後七日清理該地及平房內一切物品歸還,否則依法處理」(見上開案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是以被告等對於辛○○所主張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完全歸屬其一人,並非同意而確切認知,其等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之權利歸屬於其等所享有。證人丙○○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第二天至現場工作時,我的同事就有告訴我說:該屋有與人發生糾紛,而我們在砌圍牆時,告訴人就說:該房屋是我的等語,所以我就有去問甲○○,甲○○說:地是我們的,建物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然而該證人同日於原審亦曾證稱:「拆屋的時候被告甲○○說:那是她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證人丙○○於原審或證稱被告甲○○言房子是他人的,或證稱被告甲○○言房子是她的,益見被告甲○○於主張自己享有本案房屋之權利時,亦意識辛○○爭執本案房屋之權利歸屬,不能逕以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㈢、原審固曾前往現場履勘,認為:本案房屋面積均僅九平方公尺,係供彰化縣○○鄉○○路九五二、九五四號建物做為浴廁及洗衣、洗碗槽使用,緊黏接於彰化縣○○鄉○○路○○○號、九五四號房屋後方,並有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之後門與系爭房屋相通,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然原審前往現場履堪時,本案房屋已拆除,當時拆除房屋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說為什麼蓋房子還有人抗議,甲○○告訴我說前面有人買了,後面的是她的,但是我就不敢再做了。前面的屋頂是石棉瓦,後面的房子是以前的水泥土塊(台語)後稱:就是日本瓦蓋的。(你去拆之前有無進去裡面看?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有一個馬桶、洗手台還有一些阿哩阿渣的東西,就是很好拆所以我們才用手工就能拆了。(日本瓦你站在裡面看,那個房子到底是好還是壞?)我們從裡面看就可以看到外面,結構並不結實,所以我們要拆就很好拆,支撐日本瓦的竹架已經有腐壞。(如何進去屋內看?)甲○○帶我們進去看的。(你進去看的時候門還在不在?)沒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本案房屋可由被告甲○○任意邀同拆屋工人自由進出,並非非由彰南路九五二號、九五四號房屋之後門進入不可,被告甲○○爭執其對本案房屋有權利,主觀上認為係拆除自己之房屋,並非全然無據。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己○○縱然有與被告甲○○共同僱工拆除本案房屋之事實,亦係本於其對本案房屋有權利之確信,而拆除之,並非主觀上已認知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仍逕予拆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其就本案房屋未依民事訴訟確定本案房屋之私權爭執,逕自拆除房屋,固有不當,惟其主觀上並無拆毀他人房屋之認識,苟被告等之行為致真正權利人受有損害,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尚不能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責科處被告等,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是被告等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