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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大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左右(起訴書誤認係八十八年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車庫內,同時發現具殺傷力仿ARMSCOR廠轉輪手槍所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與制式Ο‧三八吋子彈二顆(均已擊發試射)遭人棄置該處,竟將該槍、彈拾起,並放置於上址其住處房間之保險櫃中,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房間之保險櫃內扣得前開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並本院行調查時及審理中坦咸承不諱,且有上開仿造轉輪槍壹枝與制式Ο‧三八吋子彈二顆(均已擊發試射)扣案為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與子彈二顆經送驗確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八二二號)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其認上開鑑定不正確,請再轉送中央警察大學重行鑑定云云,經查上揭鑑定機關對槍彈之有否殺傷力之鑑定甚具權威,且已在鑑定書中詳載明確,應屬可採正確,應無再行送鑑之必要。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仿造轉輪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之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仿造轉輪槍罪。原判決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仿ARMSCOR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Ο‧三八吋子彈二顆因均已擊發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任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稽(見本審第十三、十四頁)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