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有傷害、搶奪、竊盜、強盜、妨害公務、誣告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其與其父母兄弟共同居住之住宅,因遭其父乙○○責罵,酒後鬱悶,心情不佳,竟將家中放置、非其所有之瓦斯桶四支推倒一地,以發洩對其父不滿之情緒,其父乃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時值員警交班,略有耽擱,乙○○未及返家之前,丁○○基於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之犯意,復將瓦斯桶一支打開,漏逸瓦斯氣體點火引爆之方式使家人懼怕,其母見情形危急,再次打電話報警,迨乙○○會同該派出所員警林岳祺、孫永誠返抵家門,瓦斯氣味已瀰漫於房屋四週,瓦斯桶內復不斷有氣體湧出,嘶嘶作響,員警林岳祺、孫永誠二人見瓦斯隨時有遭引爆之危險,未敢將警車熄火,孫永誠迅即衝入屋內,林岳祺則與丁○○之兄戊○○分將屋內外瓦斯桶關閉(經林岳祺檢視結果,置於屋外瓦斯桶二支雖遭推倒,但均未開啟),丁○○見員警到來,怒不可遏,順手將放置於客廳桌上、非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握於手中,揚言恫嚇欲點火同歸於盡,並與其父乙○○發生爭吵,員警孫永誠先將丁○○引出屋外後,再喝令其將打火機丟掉,詎丁○○將打火機棄置於地後,旋即跑進客廳對向之廚房內,取出放置於該處、非其所有之菜刀一支,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庭院中追乙○○約二十公尺,並呼喊:「我要讓你死,我要放火燒掉房屋」等語,乙○○驚慌失措,倉皇逃至員警林岳祺背後躲避,孫永誠見乙○○生命已遭嚴重威脅,乃將警用配槍取出,即欲開槍射擊,然因乙○○與林岳祺二人所在位置,與丁○○適呈一直線,孫永誠擔心誤傷林岳祺及乙○○,不得已將手槍放回槍背袋,並與林岳祺二人呈犄角之勢,將丁○○逼迫至路旁高低落差懸殊處,丁○○見無路可退,在距離約三、四公尺處,以菜刀用力朝乙○○方向射去,幸未擲中,致乙○○未成傷。林岳祺、孫永誠二人則伺機將丁○○制服,並扣得前開打火機一個、菜刀一支。
二、案經告訴人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與伊之弟弟丙○○在家看電視,伊父親回來後,大家就一起喝酒聊天,後來伊父親要拿鐵棍打丙○○,伊出面攔阻,因而與伊之父親發生口角爭執,伊之父親揚言要讓伊進去關,伊並未打開瓦斯桶,亦無拿刀追殺伊父親。伊因失業心情不好才喝酒,伊係第一次與父親吵架,伊於戶外打開瓦斯桶後,見員警到達,心生害怕而逃跑,伊父親因害怕伊而跑在伊前面,伊無意追殺伊父親,伊於客廳取得菜刀後,警察喝令伊放下刀子,伊即放下,並無將刀子丟向父親之意,亦未曾揚言欲殺害伊父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訴人戊○○及證人林岳祺、孫永誠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經推倒之瓦斯桶、丟棄之打火機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另有打火機一個、菜刀一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菜刀,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其材質為鐵質、木柄、造型類似小型菜刀,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刀刃寬約四公分,依外觀判斷,該小型菜刀使用已有相當時日,刀口已經過多次打磨,外觀老舊,尚稱鋒利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核。又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半夜凌晨三十分被告○○○鎮○○路○○○號發生事情,你是否知情?)我是回家後才聽家人說的,事發當時我不在家,被告被抓時我才剛回來而已,那天我是二月十一日晚上七點多出門去朋友那邊坐,我是差不多是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才回家,我回家時被告已經被警察帶上警車了」、「(問:十一日七點要出門之前有沒有與你爸爸發生糾紛?)我沒有,是被告有與我爸爸發生糾紛,因為被告剛被關回來在家沒有工作,我爸爸有罵他,導致被告心情不好」、「(問:被告開庭時稱你爸爸有要拿鐵棍打你,為了護你才與你爸爸發生糾紛,是否實在?)之前我有被申請保護令,也是我爸爸申請的,以前曾經發生過我爸爸想要拿鐵棍打我,被告過來護著我,而與我爸爸發生爭執的事,但是不是二月十一日那天發生的事」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伊為阻止其父戊○○持鐵棍打其弟丙○○,致與其父發生爭執,因遭誣陷云云,乃是臨訟杜撰,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乙○○為被告之父,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電腦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核,被告酒後逞凶,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其父致生危害於安全,在員警面前持刀追其父並呼喊:「我要讓你死,我要放火燒掉房屋」等語,為員警攔阻之後,持刀射向其父,施強暴於其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有傷害、搶奪、竊盜、強盜、妨害公務、誣告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酒量不佳,於行為當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云云;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原審指定辯護人所為之前開辯解,並非有據。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其父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其將瓦斯桶打開,使瓦斯氣體湧出,揚言欲點火同歸於盡,又持菜刀追其父,呼喊:「我要讓你死,我要放火燒房屋」等語,嗣以菜刀射其父未擲中,綜觀整個過程,被告僅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之犯意與犯行,並無放火與殺人之犯意,倘被告有放火之意,其已有充分之時間放火,何以不為?又其於一段距離射擲菜刀,亦不可能一擲而取人性命,原審竟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論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未念其父養育劬勞,酒後恣意逞凶,非僅有悖於法律,亦不見容於人倫,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瓦斯桶四支、打火機一個、菜刀一支,原係告訴人乙○○家中放置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是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