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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1選任辯護人 陳惠媖律師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895號、第2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與庚○○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賄款部份),應予連帶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庚○○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與甲○○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賄款部份),應予連帶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

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

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下稱台中分管處)清潔隊評價職位十工等泥水技術員,應業務需要,借調該分處第三課,負責工作項目為①、營建工程招標、契約訂定,監工日報表審核及辦理驗收等行政工作。②、建築管理等相關工作。③、公共設施維修等相關工作;甲○○並擔任辦理該分處「台中加工出口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招標、估驗、複驗、驗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人員。辛○○則係受台中分管處委任為上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估驗之建築師,並指派該事務所之庚○○擔任工程現場土木部分之監造、估驗、驗收事宜(另有水電部分之監造為楊金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己○○、戊○○則分別為該工程承攬人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之協理、襄理,綜理該工程之承造業務,丙○○、乙○○分別為該建高公司派駐工地之主任、品管工程師(兼副主任)。

二、甲○○在承辦台中分管處之工程招標、估驗、驗收過程中,對於甄選設計監造人、核給設計監造費金額等事項之簽辦,以及對設計監造人之監督,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於民國(下同)87年3、4月間,得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監察院審計部人員視察前開工程,提出未施作安全防護網及安全圍籬等缺失後,認有機可乘,竟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對該工程監造人之建築師辛○○施壓,在上揭工程之工地,經由監工楊金財,藉詞「必須打點台中分管處相關人員,俾能使該立體停車場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並可方便辛○○建築師事務所將來繼續承攬台中分管處其他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云云為由,向辛○○要求賄賂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因辛○○認甲○○無此權限,並無理由支付此賄款而不願支付,甲○○始未取得該款項。

三、己○○所屬建高公司對於投標上開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台中分管處預算底價為1億零199萬8453元),因該公司內部估算錯誤少算一層樓之鋼骨結構價款,致於86年8月29日在台中分管處二樓以7450萬元低價得標(得標後需繳交履約保證金2363萬4804元以擔保工程品質),己○○明知建高公司與台中分管處於86年9月5日所訂立之工程合約(86年9月15日申報開工,契約預定87年10月31日完工,實際於87年10月12日申請完工報驗,至88年4月12日正式驗收完竣),其中防水工程部分之估價表中所列應施工項目包括:「①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②屋頂(滲入式)防水,③欄杆收邊(填縫材料),④地下室底板(皂土毯),⑤地下室外牆(皂土毯)防水,⑥施工縫(皂土止水條),⑦噴漿,⑧筏基內(塗刷式)防水,⑨內牆(塗刷式)防水,⑩中間柱防水」等10項。詎己○○、戊○○2人認建高公司係低價得標,若確實一一轉包後將無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建高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圖在驗收階段較不易被察覺之防水工程部分減省工、料費用之支出,以便向台中分管處詐取部分之防水工程款,藉此創造建高公司之利潤空間,遂於建高公司以396萬1696元將其中之防水工程轉包予欽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欽固公司)承作時,刻意在86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防水工程承攬合約中拿掉上開防水工程中之「⑧筏基內(塗刷式)防水(240元/㎡×2166㎡=51萬9840元)及⑨內牆(塗刷式)防水(240元/㎡×806㎡=19萬3440元)」兩部分(合計減省轉包之防水工程費達71萬3280元,係於87年6月25日第7次分期估驗時准予估驗並核發工程款予建高公司),僅於該轉包合約中約定施作其餘之:「①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②屋頂(滲入式)防水,③欄杆收邊(填縫材料),④地下室底板(皂土毯),⑤地下室外牆(皂土毯)防水,⑥施工縫(皂土止水條),⑦噴漿,⑩中間柱防水」等8項。

四、己○○於下包廠商欽固公司承包防水工程施工期間之87年間,復承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於立體停車場施工過程中,要求其下包廠商欽固公司之總經理周亮達就「③欄杆收邊(填縫材料)」部分(原應施作353元/m×413m=14萬5千789元)及「①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之停車位部分略而不作(停車場地坪應施作271元/㎡×5468㎡=148萬1828元,但實際上僅要欽固公司施作280元/㎡×3500.8㎡=98萬零224元,等於減省50萬1604元)。由於滲入式防水層係屬透明層,實際上有無施作,事後在驗收時無法從外觀察覺,己○○為圖偽裝已經施作停車位部分之滲入式防水工程,以供驗收而達其向台中分管處詐領此部分工程款之目的,遂於87年7月下旬間,由庚○○倡議後,命戊○○以防水材料之空桶置放現場拍照以資冒充,戊○○乃指示與渠等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建高公司派駐工地主任丙○○、品管工程師(副主任)乙○○2人照此辦理,丙○○、乙○○2人均明知此等冒充詐騙工程情事,仍加以配合,並由乙○○尋來防水材料之白色空桶數個及噴霧器,命不知情之工人噴灑水液,同時指示不知情之監工賴振生將噴灑情形及擺放該處之空桶均拍照存證,偽裝成已經有施作滲入式防水層,其後並未進行停車位部分之地坪表面粉光,即逕自指示工人施作水泥灌漿以資掩飾。

五、己○○、戊○○2人為達前開減省建高公司工料支出以詐領工程款之目的,先與甲○○期約賄賂,約定支付所減省之部分工程款30萬元給甲○○、庚○○、楊金財3人朋分,乃於87年7月13日19時許,邀集甲○○、庚○○、楊金財等3人赴台中市○○○街「台中擔仔麵」餐廳K11室餐聚,商討偷工減料後之驗收及支付賄款細節,席間己○○就配合其偷工減料之違背職務行為,向甲○○等人表示先支付賄賂前金20萬元供甲○○、庚○○、楊金財3人朋分,並即依甲○○、庚○○之議,於楊金財上廁所時,己○○即在該餐廳廁所內暫將20萬元交付楊金財代收保管,楊金財則於同年月15日,依甲○○與庚○○電話中商討後之意見,由甲○○陪同楊金財前往台灣銀行潭子分行,指示楊金財進入該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存入賄款20萬元後,楊金財復依庚○○告知之帳號於同年月16日轉存入庚○○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之8號帳戶中保管,俟機供甲○○、庚○○、楊金財3人將來朋分。惟因楊金財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心生不安,在其先幫甲○○收受賄賂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同年月15日前往調查站自首,因而查獲上開交付收受賄賂之對合共犯己○○、戊○○、甲○○、庚○○等人(楊金財自首免刑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六、己○○、戊○○為使甲○○將來違背其簽報估驗、驗收職務,以及讓庚○○、辛○○違背其監造任務,並拉攏庚○○、辛○○等人配合其詐欺部分工程款,乃指示戊○○陸續招待甲○○、庚○○等人聚餐,餐後並至「金拿督」、「金錢豹」、「哈囉!達令!」、「自然風采」、「阿娜答」等等有女侍坐陪之KTV、酒店飲宴、喝花酒,甚至帶女侍出場,每月平均約2至3次,每次花費至少在2萬元以上,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向甲○○交付上開不正利益,而甲○○亦基於與上開收受賄賂同一概括之收賄犯意,連續接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招待而予收受。

七、辛○○、庚○○為台中分管處處理該工程之監造事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建高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監造任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誌表及估驗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交由己○○、戊○○連同虛偽不實之請款單向台中分管處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承辦人甲○○提出行使。詎甲○○明知前開工程實際上有部分並未施作,惟因已各自收受上開賄款及不正利益,乃違背其督導、估驗工程以據實向上簽報之職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核、估驗之公文書上,就前開工程未施作部分為不實之查核、估驗、登載後,持向不知情之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悉數支付各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致台中分管處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

八、己○○、戊○○、辛○○、庚○○、甲○○等人就筏基內(塗刷式)防水(詐騙驗收之工程款為240元/㎡×2166 ㎡=51萬9840元)、內牆(塗刷式)防水(詐騙驗收之工程款為240元/㎡×806㎡=19萬3440元)及欄杆收邊(詐騙驗收之工程款為353元/m×413m=14萬5789元)3部分,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建高公司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前開詐欺行為,連續向台中分管處公庫詐得工程款達85萬9069元;而丙○○、乙○○2人就防水工程未施作之停車位部分,又與己○○、戊○○、辛○○、庚○○、甲○○等人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建高公司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詐欺行為,向台中分管處公庫詐得50萬1604元。前後4項前述防水工程偷工減料後,全部共計詐得136萬0673元。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另外規定,包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合法通訊監察內容,此乃法理所當然;經查本件調查站人員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均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足按,且各該為本院所據為判斷基礎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或由執行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於譯文報告表上蓋章負責,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及譯文報告表存卷可稽,於程序或形式上均無瑕疵可指,依法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告甲○○等人之通訊監察紀錄,並無非法監聽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3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楊金財、周亮達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分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雖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經具結,但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檢察官係依共同被告之身分訊問楊金財等人,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楊金財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效力均不受影響。

貳、被告等人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辛○○、己○○、戊○○、丙○○、乙○○、丁○○、庚○○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各辯稱:

一、被告甲○○辯稱:伊職務係技工,本為清潔隊隊員,借調至第三課擔任行政文書工作,職務上並無決定權及主導權,亦無經辦工程之權責;又伊亦未主動要求廠商招待喝花酒,而係因有時在工地施工很晚,誤餐才會去吃飯,有時是因丁○○要去喝酒而邀約,伊不便拒絕才隨同前往,喝酒之事均與工作、偷工減料完全無關;己○○在台中擔仔麵餐廳交給楊金財20萬元之事,伊並不知情,翌(14)日下午楊金財打電話告知伊己○○交付20萬元,伊即趕往工地告訴楊金財拒絕收受賄款,請楊金財將錢退回給建高公司,伊並未陪同楊金財去開戶;此外,本件工程由辛○○建築師監造,分別指派庚○○負責土木部分之監造,楊金財負責水電部分之監造,並簽認所有品管文件、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伊僅係依據包商所送的請款單等文件處理文書作業,驗收之工作則另由稽核小組負責,所有文件均由癸○○審核並向驗收稽核小組報告,且經多次複驗,過程嚴謹,伊對於包商是否偷工減料、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價單等是否不實登載確不知情;再本件工程歷經921地震,納莉、桃芝颱風,均無漏水現象或其他瑕疵,經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有偷工減料情事云云。

二、被告辛○○辯稱:本件工程雖由伊設計、監造,但現場監工主要由伊所指派之楊金財及庚○○分別擔任水電及土木部分之監工,伊僅就楊、張2人回報之情形協調指示處置之方式。防水工程於施作時,係由庚○○監工,楊金財曾向伊反應防水有部份未施作,伊打電話嚴厲指示庚○○一定要做,因工程中有很多項目要改善,伊未特別注意,完全依派駐工地之監造即庚○○所給之報告核章,而庚○○給伊之報告均記載有施作,監工日誌及估驗文書表均係楊金財及庚○○2 人做好後拿回事務所核章,伊未曾核章過,伊常不在辦公室,印章均係由該2人蓋用,蓋印後亦係由該2人交回甲○○,伊僅係監督不實;至筏基、內牆防水改成防水粉刷方式施作,及停車位部分改成整體拍漿粉光方式施作,庚○○有跟伊報告變更工法,伊請庚○○按照規定辦理,必須提出功能與價格之比較表,但是伊未見被告庚○○提出來,伊不曉得變更設計施作方法。若庚○○隱匿未告知,伊實不得而知,防水工程無法自已經完成之工程察覺,所以工程完成後伊雖與業主共同驗收,但無法得知包商未施作防水工程,伊與包商間未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再監工日報表係由庚○○與楊金財蓋用伊之印章,伊未親自蓋用,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三、被告己○○辯稱:

(一)本件工程底標雖由建高公司以7千450萬元得標,但係經過事前合理評估而非低價搶標。

(二)建高公司與分管處之工程合約並未約定須將全部防水工程轉包給欽固公司,工程項目中之筏基內、內牆防水,係依標單所載以防水粉刷(水泥砂漿添加防水劑)之方式由川晟公司承包施工(按此部分被告己○○於原審辯稱經庚○○同意變更工法)。欄杆收邊部分,建高公司與分管處於86年9月5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雖有欄杆收邊(填縫材料)之工程項目,惟工程圖說並無欄杆收邊之記載,僅有「高彈性填縫劑」及位置圖,欄杆收邊施作實際方式為不銹鋼鋼管與沖孔欄杆間之填縫,建高公司發包給和嵩公司施作的不銹鋼工程,已包含欄杆收邊,其中就欄杆沖孔部分(含欄杆收邊)之工程款為135萬4320元,超過欽固公司欄杆收邊部分之工程款14萬5789元,並無減省工程費之情事,亦無再獨立發包給欽固公司施作之必要。至於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部分,亦未減省工程費用,而是為兼顧硬度、美觀及耐用,經與庚○○協商後,改依整體拍漿粉光方式,由瑞洲公司負責施作,工程款94萬4220元,亦高於原始設計之滲入式防水工程款53萬3328元。欽固公司施作滲入式防水工程時,因現場監工賴振生疏未拍照,才在施工完畢後,以空桶置放現場拍照,目的並非偽裝已施作滲入式防水層,而係表達停車位部份確有施作而將現場還原而已;至於停車位部份變更工法為整體拍漿粉光施工,並經庚○○同意,施工當時礙於辦理變更設計需耗時2至3個月,為考量工期,才先以原始設計之滲入式防水申報工程款,待完工結算時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並非故意作假。

(三)伊從未與甲○○及庚○○至酒店飲宴,對於戊○○等人飲宴之細節並不清楚。依建高公司所申報的交際費僅有12次,不可能在長達19個月之施工期間平均每月消費2至3次;實際上招待飲宴與工程並無對價關係,且參與人員互有招待。

(四)台中擔仔麵餐敘未曾討論任何工程細節;公訴人認為偷工減料部分之「內牆防水粉刷」自87年5月8日進場,6月13 日完工,「筏基防水粉刷」87年5月13日進場,5月20日完工,「停車場地坪整體粉光」於87年6月23日完成主要工程,「欄杆收邊」於87年5月23日即進場施作,以上時間均在87年7月13日晚上台中擔仔麵餐敘之前,如何再討論偷工減料及支付賄款細節?台中擔仔麵餐敘當天是伊不希望下屬作息受影響,提議成立基金供餐敘、喝酒之用,庚○○表示不妥先行離席,伊才將20萬元交予楊金財保管並考慮基金之議,其後基金之議作罷,20萬元由伊請楊金財轉交庚○○充作借款,該20萬元僅係對於職務上方便或便利交付款項作為交際費,並非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

四、被告戊○○辯稱:

(一)建高公司所投標之報價,與次低標者僅差距27萬元;投標報價為7千多萬元者有4家公司,而8千多萬元之公司亦有7家公司(總計14家公司參與競標),建高公司並未降價搶標。「塗刷式」改為「防水粉刷」、「滲入式」變更為「拍漿粉光」,不僅實際施工之數量未減少,甚至反而增加,且施工之技術係向上提昇,品質更好。

(二)己○○在台中擔仔麵交付20萬元乙事,伊並不知情。而關於招待飲宴一事,伊僅是代表聚餐,純粹應酬聯誼而已,參與者又輪流出資,與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反職務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五、被告丙○○、乙○○辯稱: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為兼顧硬度、美觀及耐用,將停車位部分改為「整體拍漿粉光」由瑞洲公司施作,工程款高於原始設計滲入式防水,且經庚○○同意;欽固公司施作滲入式防水工程時,因現場監工賴振生疏未拍照,才在施工完畢後,由伊等2人以空桶置放現場拍照,目的並非偽裝成已施作滲入式防水層,而係表達「還原」停車位部份確有施作,先以原始設計之滲入式防水工法申報工程款,待完工結算時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此為暫時之權宜之計,並非故意作假詐欺,伊等僅為建高公司之基層員工,無任何官商勾結之動機及必要。

六、被告庚○○辯稱:建高公司就筏基內防水、內牆防水、欄杆收邊部分確有按圖施作,停車位滲入式防水部分則因施工困難,改以同等級其他工法(整體拍漿粉光)代替(但仍依原契約單價請款),建高公司據以請領工程款,無詐欺可言;停車位防水工程,雖部分停車位面積改用同級工法施作,未得分管處事前許可,但改變之工法跟原來工法既屬同一等級,即未生損害於分管處,縱使工程實務上有爭議,亦僅係民事糾紛,不足以生損害於分管處或他人;己○○在87年7 月13日在台中擔仔麵所交付的20萬元,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與楊金財或甲○○謀議如何收受或朋分,而且由87年7月15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可知伊與甲○○均係在楊金財開立新帳戶、存入20萬元後才被告知,楊金財所供甲○○陪同其前往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指示其進入銀行開戶及存入20萬元,並非真實;又調查員於87年7月15日即已知悉楊金財收受20萬元,竟又唆使楊金財於翌(16)日向伊騙稱:『我已告訴老婆新開戶之事,我老婆要我第2天趕快把錢匯去給人家,我怕老婆懷疑那是私房錢,我老婆說看你有那個戶頭,我轉給你』等詞,伊受騙才將帳號告訴楊金財,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出於楊金財之詐騙誘導,並非伊與楊金財及甲○○3人事前之謀議,楊金財被訴幫助行為,實係調查員與楊金財聯手主導的陷害教唆云云。

叁、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甲、被告甲○○向被告辛○○要求賄賂30萬元部份(即事實一該部分):

一、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89年11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及偵查中供認明確,其於調查站中供陳:「... 嗣後約在87年3、4月間,我在工地向工地監工楊金財表示,辛○○曾向我表示將致贈乙筆金額酬謝給我...,為何都無消息,楊金財即允諾向辛○○查詢此事,約隔3、4天後,楊金財向我表示辛○○同意將給我... 30萬元,... 迄今辛○○所允諾之30萬元尚未付予我」、「(調查筆錄中有談到辛○○答應要支付30萬元給你及丁○○是指何事?)當初他競圖得標後,曾對我說設計監造費的比率能較高的話,他要給我及課長30 萬元,因為辛○○沒有給我,我沒有正式告訴課長」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895號卷第81-85、111-113頁、原審法院89年度聲羈字第720號卷8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電話監聽紀錄在卷可憑(見87年度他字第756號卷全卷),且其自白核與另被告辛○○、楊金財在調查中供證:「87年4月間審計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至工地視察時,... 甲○○要求本建築師事務所需負起前述缺失責任, 因此要求我向建築師辛○○轉達支付30萬元給他,...,經我向辛○○反應此事時,辛○○要求我查明係要擺平上級何人,至於辛○○有無支付該30萬元予甲○○我則不清楚... 」等語、辛○○於調查站中供稱:「... 事後楊金財曾向我表示甲○○透過他向我要30萬元,不過我認為甲○○並沒有對我的業務有太大助益,因此我並沒有給他30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72、67頁)。經核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辛○○及證人楊金財之供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採信,苟非事實,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被告甲○○於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又被告甲○○為台中分管處清潔隊評價職位10工等泥水技術員,應業務需要,借調該分處第三課,負責工作項目為①、營建工程招標、契約訂定,監工日報表審核及辦理驗收等行政工作。②、建築管理等相關工作。③、公共設施維修等相關工作,有該台中分管處91年3月5日經加中人字第9109000350號函1份函覆明確,有該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52-153頁),其擔任辦理「台中加工出口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招標、估驗、複驗、驗收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事證已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己○○、戊○○、辛○○、庚○○、甲○○等人就防水工程之筏基防水、內牆防水及欄杆收邊部份未予施作及被告丙○○、乙○○就停車場部分少作之部份之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即事實三、四部分):

一、查建高公司投標本件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預算底價為1億零199萬8453元),因該公司內部估算錯誤少算一層樓之鋼骨結構價款,致以7450萬元低價得標,得標後需繳交履約保證金2363萬4804元,己○○於建高公司以396萬1696元將合約中之防水工程轉包予欽固公司時,省略其中之「⑧筏基內(塗刷式)防水及⑨內牆(塗刷式)防水」兩部分,僅就其餘之:「①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②屋頂(滲入式)防水,③欄杆收邊(填縫材料),④地下室底板(皂土毯),⑤地下室外牆(皂土毯)防水,⑥施工縫(皂土止水條),⑦噴漿,⑩中間柱防水」等8項防水工程轉包予欽固公司,欽固公司並就其中之欄杆收邊部分未予施作及就停車場停車位部分減少施作乙情,業據被告己○○、戊○○、乙○○、丙○○於中機組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楊金財、周亮達、楊振生之證述情節相符,以及被告等人間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見87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相符,並有台中分管處與建高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副本,監工日報表,欽固公司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書(調查站扣案物編號肆之二),監工日報表,欽固公司請款資料(扣案物編號壹),估驗計價單,施工監造文件,以及防水工程之估驗詳細表、照片等件扣案可證。而被告庚○○倡議在該工地擺設空桶照相乙情,亦有被告庚○○於87年7月22日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訊譯文:「庚○○:我有跟你們說拿桶子去拍照。戊○○:都好了。庚○○:相片順便拿一組,楊金財今早有在問,你那個相片附上,那個對我們有利。戊○○:我今天會拿去洗,洗二份,乙份給你。庚○○:好,你洗好,我明天會代為送件」(參87年他字第756號第88頁卷附電話通訊譯文)可稽。

二、雖被告己○○、戊○○、辛○○、庚○○、甲○○等人以上揭情詞辯解,並聲請傳喚下列丁武意等證人到庭作證:

(一)據其等請求傳喚之證人於原審中所證:①和嵩公司負責人丁武意到庭供結:「(問:你的工作項目?)不銹鋼的部分,有欄杆、不銹鋼包板等。(問:何謂欄杆收邊?)欄杆收邊有很多項目,我不知道本件工程欄杆收邊有哪些,但是根據我訂契約的圖號A六之六,如左上角圖面A收邊角有打矽利康就是收邊,另三/八英吋膨脹螺絲那也算是欄杆收邊,其他沒有了。矽利康有防水與固定的效果,膨脹螺絲把整座不銹鋼固定在建築物上。那是全部統包在我的工程裡面,但是沒有實際細目訂出來,欄杆收邊從外邊可以看出來。(問:欄杆細目沖孔意思為何?)沖孔只是造型,與欄杆收邊應該不太一樣。(問:欄杆沖孔是否包含於欄杆收邊項下?)要看當初欄杆收邊的細目是什麼才能決定,至於我們的契約裡面並沒有欄杆收邊這細目,我們是統包,欄杆的部分都是我們做。(問:《提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台中管理處與建高公司簽訂的工程估驗詳細表》該裡面有記載填縫材料項目,有何意見?)根據前開資料,矽利康就是屬於填縫材料,至於三/八膨脹螺絲就不屬於欄杆收邊項目。(問:對90年5月31日張慶宗律師的呈報狀所附欄杆收邊相片4張,這是不是你們停車場工程的相片?)是我們施作的。(問:根據上開相片,你們還需做什麼項目?)我是根據我們訂契約的圖施作,我以前都不知道欄杆收邊是指填縫材料部分,現在根據前開契約,我做的矽利康部分就是屬於欄杆收邊的項目,我們按圖施工。(問:矽利康填縫材料填縫在那裡?《提示相片》)就是相片指示筆所指示的地方」等語。②瑞洲公司負責人顏候寶(改名為顏士寶)供證:「(問:你有無承攬建高公司承包台中分管處的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有。(問:工程項目?)整體粉光,還有金剛砂部分。(問:你整體粉光施作的地方?)每層樓的停車位置還有地下一、二樓的停車位還有最頂樓的屋頂,其他地方沒有了。(問:何謂整體粉光?)就是混凝土一次施工完成把它做好。(問:如果照契約規定,要另外做塗刷式與滲入式防水工程,是否可以整體粉光工程代替?)因為整體粉光是一次把它磨光,毛細孔就會比較少,防水程度就比較好。(問:滲入式與塗刷式防水工程你有無做過?)沒有。(問:整體粉光工程與滲入式、塗刷式防水工程,價格為何?)我沒有做過,我不知道。(問:整體粉光的施工方法?)混凝土的表面上面我們會灑金剛砂,有止滑效果,而且硬度比較夠。(問:你施作的面積?)2611.7273平方公尺」等語。③即川晟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黃詠慧、黃宏達供證:「(問:你們公司有無在87年6月3日與建高公司簽訂泥作工程承攬契約?)有。(問:

工作的項目?)如第6頁泥作工程單價表所示。問:前開單價表的編號11、12 係何所指?《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11與12施作法都是壹包水泥混兩包沙,7平方公尺羼1桶防水劑,直接抹在牆壁上,施作在筏基與地下室內牆,這就是1比2防水粉刷工法。(問:前開的工法是不是屬於所謂的塗刷式的防水工法?)這個專業名詞我不曉得,我是負責泥作,不是做防水的,我不瞭解防水的專業名詞。(問:你前開的施工方法有無實際施作於本案工程裡面?)有的,實際的施作數量如驗收明細單所示,筏基打底粉刷是4414平方米,內牆粉刷照驗收明細單是零,但是那可能是把這兩樣算在一起。(問:既然不同項目,為何可以算在一起?)價格一樣,做法也一樣。... (問:編號12有沒有做?)有。(問:

你所施作的防水方法,跟建高公司與業主約定的塗刷式防水方法,兩者效果差別?)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參原審卷二91年3月5日、4月9日審判筆錄) 。

(二)另原審勘驗現場,經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結果如下:「一、筏基內(塗刷式)防水是否實際施作或以其他工法施作部分:經現場取樣鑿開筏基樓版(詳照片1-8),經仔細觀察確有塗刷施作之行為,是否為防水材料無法由目視判斷之,但本部分工地現場使用至今無漏水現象,可佐證塗料為塗刷式防水塗料。二、內牆(塗刷式)防水是否有實際施作或以其他工法施作部分:經現場取樣鑿開地下室側牆,經仔細觀察確有塗刷施作之行為(詳照片9-18),是否為防水材料無法由目視判斷之,但本部分工地現場使用至今無滲水現象,可佐證塗料為塗刷式防水塗料。三、欄杆收邊(填縫材料)是否有實際施作或有以其他工法施作情形部分:經現場履勘,欄杆收邊(填縫材料),只施作欄杆下半部,上半部現場未施作(詳照片19-23),經比對施工詳圖(如附件二),填縫材料只標示欄杆下半部,上半部是否施作填縫材料由圖面無從明確判斷,依工程慣例由設計建築師及營造廠協調之,該部分之填縫材料所佔金額甚少,就常理而言應為圖面解讀之差異,若工程已驗收完成,建築師未提出異議,則代表依圖面填縫材料僅須施作下半部。四、停車場地坪滲入式水工程之停車位部分是否有實際施作或有以其他工法施作部分:經現場履勘,停車位部分非為滲入式防水工程(如附件三),由營造廠代表在承辦法官面前提出解釋為施工現場以「滲入式防水工程」施工顯有困難,經告知建築師同意改以「整體拍漿粉光」工法施工(詳照片24-27),經查兩種工法單價分析為同等級施工替代方式(如附件四),因此本部分以同等級其他工法施作代替」,固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1年7月10日91台建師鑑(91023)字第937-2號函及所檢附之第29411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三第66-93頁)暨該會

91 年8月6日91台建師鑑(91023)字第937-3號函(原審卷三第123-125頁)、原審91年5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現場相片33幀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三第33-46頁)。惟查:

1、經原審向台中分管處函詢後據覆略以:「... 二、建高公司得標時有繳交差額保證金2363萬4804元。三、建高公司並未向台中分管處申請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且依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資料顯示,亦無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追加工程款項等情事。四、所謂『欄杆收邊(填縫材料)』依建築圖A6-8防水工程施工計劃,應指欄杆底部與混凝土地面交接處標示之『高彈性填縫劑』,亦即辛○○建築師所指為防止水流到下一層,而在地面施作之一種防水施工項目,其材料規範中對於『高彈性填縫劑』定義係指彈性1300%之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材料,且經辛○○建築師審核確認與圖說相符。五、至於『欄杆收邊(填縫材料)』工程是否有實際施作?因本工程施工過程皆委託監造單位辛○○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依該監造單位監造紀錄防水工程施工檢查表標示,檢驗結果合於標準,台中分管處依其書面報告認定是有施作。六、『欄杆收邊(填縫材料)』工程是否有實際驗收?因防水工程屬於隱蔽部分,驗收時已被表面材料覆蓋,無法從外觀上判定,驗收過程僅能依當時施工中監造紀錄判定,故驗收紀錄有清楚說明:『有關工程結構安全,隱蔽處及未抽驗部分倘有任何問題或缺失,均應由設計監造單位辛○○建築師事務所及承包商建高公司負責改善』... 」等情,則有該台中分管處91年3月18日經加中三字第9106000220號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二第164-165頁)。

2、再據:①證人即台中分管處職掌工程與建管,負責驗收之技正癸○○證稱:「(問:貴處立體停車場的新建工程,其中工程施工項目中,有一樣筏基內塗刷式的防水與內牆塗刷式防水有無照約定施工?)施工過程當中我還沒有到職,但是我有參加驗收,根據監造單位的監造紀錄都有做這兩樣的施工紀錄。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做,我們驗收的過程無法從外觀上判斷,我們只能從監造紀錄上來驗收。(問:除了你們訂約的這施工方式的防水外,尚有無其他的施工方法?)施工方法應該很多。(問:前開的施工方法可不可以以拍漿粉光的方式施工?)這個要問設計單位才知道可否以此方式替代。但是據我所學並沒有所謂的拍漿粉光可以替代塗刷式或滲入式的防水施工方式。(問:根據此契約,你有無辦法判斷,就是所謂的拍漿粉光施工法?)裡面只有一個項目寫整理粉光,無法判斷,要有施工的項目與步驟才知道工程裡面是怎麼做。(問:就前開工程欄杆收邊部分,你驗收時,是否已經施作完成?)我們是根據監造單位的監工紀錄驗收的,但是實際驗收的時候沒有注意去看這個地方。(問:根據此契約,其間的工程項目,是否有包括欄杆收邊的效果?)應該沒有。(問:其中欄杆沖孔項目施工後的效果可不可以達到欄杆收邊的效果?)兩個根本不一樣的,壹個是沖孔,一個是收邊」等語(參原審卷二91年3月5日審判筆錄)。②證人即欽固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周亮達證稱:「(問:其中內牆塗刷式防水與筏基 內塗刷式防水有無給你們公司做?)沒有。(問:前開工程的欄杆收邊填縫材料部分,訂約時是否有包括此項目?)訂約時沒有這項目,所以實際上也沒有施作。(問:另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的停車位部分,原訂約時施作面積?)原約定5468平方米,實際施作3500.8平方米。(問:為何沒有實際施作到原約定面積?)因為停車場有停車格,停車格有打高,跟我們原先的施作方式不一樣,造成提高的部分無法依原約定施作。... (問:原約定沒有實際施作的部分,有無施作其他的防水工程?)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有做其他的防水工程。... (問:建高公司沒有照契約約定讓你施作 ,其他沒有施作的部分怎麼處理?)我只有照實際施作的請款,其他的我都沒有請求。... (問:拍漿粉光是不是有防水的作用?)那是硬化地坪而已,就是把土地不平的地方磨平而已,就像磨地板而已,是在混凝土還沒有全部硬化之前就把它磨平,拍漿粉光主要的功用就是把地面磨平與硬化地坪,相對的密度較為密實,對防水略有幫助。(問:金剛砂的作用?)金剛砂的作用在於增加地面的耐磨性」等語(參原審卷二91年4月9日審判筆錄)。

3、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規定,為因應事後審計之工程管理,配合建築工程之特質,歸納繁多之變更設計程序,設定為①、由承包商提報之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②、由設計單位因技術需求提出之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③、非現場之一般變更設計通知單,④、主辦機關為使用需求可能變更,經釐清可行性後之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設計變更提議單或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等四種設計變更處理模式,以利兼顧工程進度不致延宕,而相關變更佐證依據亦不致混淆誤會。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係由承包商提議經設計/監造單位核准,即由雙方會簽後憑辦,並提送主辦機關(即業主)備案。提出現場零星變更提議案時,承包商應敘明變更理由、圖示變更內容,原則上以便利工作度調整原設計之相關部位,而不涉及數量、金額之變更且無涉及工期延展之問題,以利設計/監造單位及早現勘審定,以供修正竣工圖之憑證。無論現場零星變更提議案之核准或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案之確認,均應於申請或通知文件送達設計/監造單位或承包商之當日會簽認定完成,以利時效,至於案件較為複雜者亦期於二日內完成後憑辦。另為加速現場零星變更提議案之作業進行及縮短作業流程,得依實際需要,由主辦機關、專業管理廠商、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商等單位以專案會議討論簽發、核准或通知,以及會簽後現場憑辦。對於設計變更案之提出,應敘明變更理由、變更內容,並提出初步之經費概算、設計變更草圖及對進度影響分析等資料。設計變更如有需要舉辦會勘時,應由主辦機關(即業主)主辦,會同專業管理廠商、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商等單位參加,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並邀請上級機關參加,以確定設計變更原則,會勘後檢附會勘紀錄陳報核定;決定設計變更原則後,編製設計變更預算書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規定程序報核;如有新增工作項目之情況,應辦理議價等情,此有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1 份在卷可按。

4、鑑定證人羅榮源於原審9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關於鑑定報告第1點與第2點,有無辦法鑑定確實已經施作塗刷式的防水塗料?)我以目視確實有塗刷的痕跡,而且經查證使用單位,使用的期間是否有漏水的現象,他們使用單位說沒有漏水現象,而且目視的結果也沒有漏水的現象,因此間接證明有施作塗刷式防水塗料。(問:依照鑑定報告,依照筏基內塗刷式、內牆塗刷式防水只有鑿開勘驗一處,有無辦法就認定全部都沒有漏水的現象?)我有問過使用單位都沒有漏水的現象。(問:鑑定報告第3點,根據91年5月2日的被告辛○○的陳述,原設計是上下都要有填縫材料,只是圖說只有畫下面,為何鑑定報告函覆說只要施作下面的填縫材料就可以?)施工圖明確只有下面有畫,是建築施工圖本身不明確,在施工圖不明確的狀況下,依照慣例要由建築師來現場解釋,現在工程已經驗收完畢,建築師沒有提出異議,所以代表依圖面施作填縫材料僅須施作下半部。如果驗收完畢,建築師沒有提出異議代表僅須施作下半部。(問: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91年3月18日函覆文,欄杆收邊的填縫材料是指高彈性填縫劑,而且是指彈性1300%的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材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現場看到的填縫材料就是所謂的矽利康?)是的。(問:矽利康是不是就是屬於彈性1300%的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材料?)矽利康有很多種,我無法判斷,我在現場看到下半部有矽利康的材料施作。... (問:整體粉光施工法其功用是不是有辦法替代滲入式的防水工程?)我沒有辦法回答。(問:截水溝的樑側漏水現象是如何?)我個人的經驗認為這是結露的現象。(問:前開現象是不是設計錯誤造成有滲漏的現象?)不是,我在現場看到的是自然結露的現象。... 矽利康是填縫劑的總稱,本案我用目視無法得知是否就是1300%的填縫材料」等語。

5、另被告辛○○、甲○○於原審91年10月22日審理時分別供稱如下:(問:當時欄杆收邊部分所設計的填縫材料是不是指彈性1300%的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材料?)被告辛○○:

「我回去查的結果是的」。(問:現場勘驗欄杆收邊的矽利康與彈性1300%的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材料,其性質與價額是否相同?)被告辛○○:「都不一樣」。(問:你們說有變更工法,有無依照規定申請?)被告辛○○:「變更工法為拍漿粉光,他們有跟我提起過,我要他們按照程序來做,但是後來他們沒有再提起過,我以為就按圖施工了,至於欄杆收邊改為焊接部分我到最近才知道,當時我不知道,筏基內防水與內牆防水我都不曉得」。被告甲○○:「我沒有看過他們有提出任何申請變更施工方法的資料,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變更工法」。(問:依照張律師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的手冊規定,要變更工法應提出提議單而且要由承包商敘明變更的理由、變更的內容並提出初步的經費概算、變更工法草圖、與進度的變更分析等資料有何意見?)被告辛○○:「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實施,還沒有上開所述的規定,但是實際上的行政程序是相近的,必須提出資料,經過我的審核,再報請業主備查。但是他們並沒有依照前開的規定變更,而且他們所說的變更施工方法我是起訴之後我才知道」等語。

6、依和嵩公司負責人丁武意前揭所證,其不知道本件工程欄杆收邊有哪些,而沖孔僅係造型,與欄杆收邊不太一樣,其與建高公司之契約裡面並未有欄杆收邊這細目,其係根據所訂契約之圖施作,其以前均不知道欄杆收邊是指填縫材料部分等語;瑞洲公司負責人顏士寶亦證稱,整體粉光即係混凝土一次施工完成,混凝土之表面上會再灑上金剛砂,有止滑效果,且硬度比較夠,因整體粉光是一次將它磨光,毛細孔會比較少,防水程度就比較好,其未曾施作過塗刷式或滲入式防水工程,不知可否以整體粉光工程代替等語;川晟公司總經理黃宏達亦證稱,其不曉得塗刷式防水工法之專業名詞,其僅係負責泥作,並非施作防水工程,其亦不知其所施作之泥作工程,與建高公司跟業主約定之塗刷式防水方法,二者效果差別為何等語;欽固公司總經理周亮達亦證稱,內牆塗刷式防水與筏基內塗刷式防水其公司並未承包施作,欄杆收邊(填縫材料)部分訂約時亦未包括該項目,實際上亦未施作,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停車位部分原訂約時施作面積為5468平方米,實際僅施作3500.8平方米,原約定而未實際施作之部分,其亦未見有其他人施作其他之防水工程,拍漿粉光僅係硬化地坪而已,即係將土地不平之地方磨平,就像磨地板而已,是在混凝土還未全部硬化之前即將其磨平,拍漿粉光主要功用是將地面磨平與硬化地坪,相對密度較為密實,對防水略有幫助,金剛砂之作用則在於增加地面的耐磨性等語。所有由被告己○○、戊○○所舉欲證明代替原先應施作項目之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欄杆收邊(填縫材料)、筏基內(塗刷式)防水及內牆(塗刷式)防水等工程之替代施作廠商竟均證稱,不知係替代施作前開施工項目,而其功用、價格、施作數量均與原應施作者不相符,是其等證詞顯難採為對被告己○○、戊○○等有利之證據。且依證人即台中分管處職掌工程與建管,負責驗收之技正癸○○前揭所證,據其所學並沒有所謂之拍漿粉光可以替代塗刷式或滲入式之防水施工方式,根據承包商瑞洲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因裡面僅有一個項目寫整理粉光,無法判斷,瑞洲公司之施工法即係所謂之拍漿粉光施工法,欄杆收邊部分,驗收時係根據監造單位之監工紀錄驗收,但實際驗收時並未注意去看此處,而根據和嵩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其間之工程項目,並未有包括欄杆收邊之效果,其中欄杆沖孔項目施工後之效果並無法達到欄杆收邊之效果,二者根本不一樣的,一個是沖孔,一個是收邊等語。益徵被告己○○、戊○○所辯解之替代施作項目顯無法代替原約定應施作之項目無疑。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筏基內(塗刷式)防水及內牆(塗刷式)防水,經其鑑定僅見有塗刷施作之行為,然是否為防水材料無法由目視判斷之,但該等部分工地現場使用至今無漏水現象,可佐證塗料為塗刷式防水塗料等語,僅係推測之詞,然顯與前述證人即川晟公司總經理黃宏達之證詞,其不曉得塗刷式防水工法之專業名詞,其僅係負責泥作,並非施作防水工程,其亦不知其所施作之泥作工程,與建高公司跟業主約定之塗刷式防水方法,二者效果差別為何等語,並不相符;且上述鑑定證人羅榮源亦結證稱,其僅係以目視見有塗刷痕跡,且經查證使用單位,使用期間並無漏水現象,無法以目視就塗刷痕跡判斷其內確有防水劑等語(見原審91年5月2日訊問筆錄),並未有何直接證據或以其他科學方法驗證確有施作塗刷式防水塗料,是該鑑定結果此部份之推測之詞,無法遽予憑採。欄杆收邊(填縫材料)工程項目部分,經現場履勘,欄杆收邊(填縫材料),只施作欄杆下半部之矽利康而已,並未施作依據台中分管處函覆所稱之依建築圖A6-8防水工程施工計劃,應指欄杆底部與混凝土地面交接處標示之「高彈性填縫劑」,亦即辛○○建築師所指為防止水流到下一層,而在地面施作之一種防水施工項目,其材料規範中對於「高彈性填縫劑」定義係指彈性1300%之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材料;而上述鑑定證人羅榮源亦結證稱,其在現場看到下半部有矽利康的材料施作,矽利康有很多種,其無法判斷矽利康是否即係屬於彈性1300%的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材料等語;暨被告辛○○前述所供本院到現場勘驗欄杆收邊之矽利康與其原設計之彈性1300%的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材料,其性質與價額均不相同等語,是上開鑑定結果就此部份,亦無從資以認定確有實際依照約定施作屬於彈性1300%的高彈性含纖維樹脂填縫劑之欄杆收邊(填縫材料)。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之停車位部分工程,經現場履勘,停車位部分非為滲入式防水工程,而上開鑑定結果,認此部分業由營造廠代表在承辦法官面前提出解釋因施工現場以「滲入式防水工程」施工顯有困難,經告知建築師同意改以「整體拍漿粉光」工法施工,經查兩種工法單價分析為同等級施工替代方式,因此本部分係以同等級其他工法施作代替等情,則與證人顏士寶前述所證,整體粉光即係混凝土1次施工完成,混凝土之表面上會再灑上金剛砂,有止滑效果,且硬度比較夠,因整體粉光是1次將它磨光,毛細孔會比較少,防水程度就比較好,其未曾施作過塗刷式或滲入式防水工程,不知可否以整體粉光工程代替等語;及證人即欽固公司總經理周亮達前開所證: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停車位部分原訂約時施作面積為5468平方米,實際僅施作3500.8平方米,原約定而未實際施作之部分,其亦未見有其他人施作其他之防水工程,拍漿粉光僅係硬化地坪而已,即係將土地不平之地方磨平,就像磨地板而已,是在混凝土還未全部硬化之前即將其磨平,拍漿粉光主要功用是將地面磨平與硬化地坪,相對密度較為密實,對防水略有幫助,金剛砂之作用則在於增加地面的耐磨性等語;暨證人即台中分管處職掌工程與建管,負責驗收之技正癸○○前揭所證:據其所學並沒有所謂之拍漿粉光可以替代塗刷式或滲入式之防水施工方式,根據承包商瑞洲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因裡面僅有一個項目寫整理粉光,無法判斷,瑞洲公司之施工法即係所謂之拍漿粉光施工法等語,均不相符合;且被告辛○○於原審91年8月2日審理時亦供稱: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之停車位部分,其原來設計之施工法為:先作RC面之後再做滲入式防水工程,上面再施作金剛砂地坪工程等語。是前開瑞洲公司所施作之整體粉光及金剛砂工程,係被告辛○○對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之停車位部分原所設計之施工法即有之施工項目,並非屬新增之施工方法,渠等係於其中減省施作滲入式防水工程,甚為明灼。而上述鑑定證人羅榮源亦結證稱,其無法回答整體粉光施工法其功用是否即有辦法替代滲入式之防水工程等語,是上開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亦難遽予憑採。再者,依前開台中分管處函所覆,建高公司並未向該分管處申請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且依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資料顯示,亦無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追加工程款項等情事,是被告甲○○、辛○○、己○○、戊○○、庚○○等人並未依據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規定,由承包商提出任何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並敘明變更理由、圖示變更內容後,經設計/監造單位核准,再由雙方會簽後憑辦,並提送主辦機關(即業主)備案,且其等所謂之前開替代工法又涉及數量、金額之變更問題,亦未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早現勘審定,並修正竣工圖之憑證;且被告辛○○亦供述稱,被告庚○○有跟其報告變更工法,其請被告庚○○按照規定辦理,必須提出功能與價格之比較表,但其未見被告庚○○提出來,其不曉得變更設計施作方法(見原審90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至於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停車位部分施工單位有向其口頭要求,要變更施工方法,其有同意,但未有書面申請,後來即不了了之,其以為係照原設計圖施工(見原審91年5月2日訊問筆錄);又供稱變更工法為拍漿粉光,雖有提起過,其要渠等按照程序處理,但後來渠等未再提起,其以為即照原設計圖施工,至於欄杆收邊改為焊接部分其至最近始知悉,當時其並不知道,筏基內防水與內牆防水其均不曉得。變更工法必須提出資料,經過其審核,再報請業主備查,但渠等並未依照規定變更,且渠等所說之變更施工方法其係於起訴之後始知悉(見原審9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亦供稱,其未見過渠等有提出任何申請變更施工方法之資料,其亦不知渠等要變更工法(見原審9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癸○○亦證稱,本件未聲請變更施工方法,且建高公司與台中分管處簽訂之契約書第13條亦明確規定,變更施工方法之權利屬於台中分管處,承包商建高公司並無聲請變更施工方法之權利等語(見原審91年5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台中分管處91年3月18日經加中三字第9106000220號函足查。

(三)至被告等人所辯「以空桶置放現場拍照,目的並非偽裝成已有施作滲入式防水層,而係表達『還原』停車位部份確有施作」云云,倘被告等人確曾變更施工之方法以「整體拍漿粉光」取代滲入式防水工程,事前復未依規定申請同意變更,衡情論理,自當會於施工過程中按施工進度據實拍照存證以杜爭議,豈有可能於該拍照時忘記拍照,事後始由被告乙○○尋來防水材料之空桶數個及噴霧器,命不知情之工人噴灑水液,同時指示不知情之監工賴振生將噴灑情形及擺放該處之空桶予以拍照存證,偽裝成已經有施作滲入式防水層之情形,被告等人此部份所辯,至屬無據,被告等所辯「施工方法變更既經建築師監工庚○○同意,僅因礙於如辦理變更設計,將長達2至3個月時間,恐致逾期,乃先以原設計之滲入式工法申報工程款,待完工結算時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此為建高公司暫時之權宜之計,並非故意作假詐欺」云云,亦屬強辯之詞。蓋前開台中分管處91年3月18日經加中三字第91060000220號函業據覆稱,建高公司並未向台中分管處申請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且依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資料顯示,亦無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追加工程款項等情事。是既無按圖施工,何來「係為表達『還原』停車位部份確有施作。」;且既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更改施工方法,完工後結算時又如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則亦何來所謂「此為建高公司暫時之權宜之計,並非故意作假詐欺」云云。

四、本院復將本件工程送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一、本件工程停車位地坪防水工程,原設計為『滲入式防水』,實作時改用『整體拍漿粉光』方式施工,現場實際施作方式是否確為『整體拍漿粉光』? 又其防水之效果為何?能否達原始設計之防水效果?實際施作之方式其單價與原設計單價何者為高?停車位部分承攬人若依原設計圖施作,是否容易產生:(一)五至八公分金鋼砂地坪因內無鋼筋之配置而產生龜裂現象。(二)滲透式防水層上先事AC、金鋼砂地坪之施作,該防水層較易遭破壞而喪失防水功能?若以現有施作方式,是否可避免前項缺失?此一工法之改變,是否合理且必要?承攬人作此改變,是否會使自己減少支出?二、筏基內、內牆塗刷式防水是否確實施作?施作之方式與原契約設計方式是否相符?三、收邊部分其施作方式與原契約設計之內容施作之單價何者為高?另其施作方式以『滿銲』方式固定,有無再加入『填縫材料』之必要,原契約設計圖之說明,該『填縫材料』究應在何處施作?現場有無施作?四、工程業界有無「以較契約更優之工法施作,僅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仍可依原設計工程費請款之慣例?」等事項鑑定,結果為:「...三、施工說明:

(一)本標的物為四周透空(如照片一所示)之地上五樓 鋼構及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停車場工程,場內車道部分為瀝青混凝土(AC)鋪面,停車位地坪部分原設計為於混凝土樓版上施作滲入式防水後再加鋪五公分厚之金鋼砂地坪,惟經現場履勘為「整體拍漿粉光」施工,一般拍漿粉光工法其主要目的並非防水,且本案實際施工時並未於拍漿粉光之施工底層加鋪任何鋼筋或點銲鋼絲網,如此將容易於拍漿粉光層產生裂紋或裂縫(如照片二、三所圈示),故實無防水之效果。另言之,此結構物之功用為停車場,其為非完全遮蔽之空間,外界之風雨隨時可進入停車場內,雨天時車輛之輪胎亦會將雨水帶入停車格位,且鋼構建物其混凝土每層樓地版之最下層為鋼浪版,鋼浪版需作為免拆模版使用,所以其本身為密合無孔洞之不透水鋼版,故不會產生滲漏水之問題,若強依停車位地坪下施作滲入式防水再加鋪金鋼砂之作法施工,則必須分二次施工,此施作方法將可能破壞已完工之滲入式防水層,而造成防水功能喪失,所以將工法改為「整體拍漿粉光」應為合理且較符合工程慣例之作法,但其考量因素並非防水功能之維持,而是施工簡便、堅固耐用及實務上此工法常為停車場施工時所採用。停車位地坪採「整體拍漿粉光」或「滲入式防水」施工之造價比較,經彙整契約中相關資料做成附表(數據來源於備註中說明之),可得其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7元及372元,改變後之工法較原設計工法之單價便宜新台幣225元/每平方公尺。因停車位之「滲入式防水」依原契約設計必須於其上再加鋪厚5公分之5Kg/㎡金鋼砂地坪,此工法必須二次施工,所以除材料費用外,工將倍增,故其所需之總工程費遠高於「整體拍漿粉光」。

附表:地坪整體粉光與滲入式防水加鋪5Kg/㎡金鋼砂地坪單價分析比較表

停車場地坪整體拍漿粉光單價分析表┌──┬─────┬──┬───┬───┬──┬──────┐│項次│工料類別 │單位│ 數量 │ 單價 │總價│ 備註 │├──┼─────┼──┼───┼───┼──┼──────┤│ 1 │3000psi預 │ 立 │ │ │ │1x1x0.05立方││ │拌混凝土含│ 方 │0.055 │849.0 │46.7│公尺x110%(││ │搗築施工 │ 公 │ │ │ │依契約圖說鋪││ │ │ 尺 │ │ │ │設之金剛砂地││ │ │ │ │ │ │坪厚度為5公 ││ │ │ │ │ │ │分,加計10%││ │ │ │ │ │ │耗損)及3000││ │ │ │ │ │ │psi預拌混凝 ││ │ │ │ │ │ │土含搗築之單││ │ │ │ │ │ │價計算 │├──┼─────┼──┼───┼───┼──┼──────┤│ 2 │技工 │ 工 │0.06 │1500.0│90.0│依台北市政府││ │ │ │ │ │ │工務局所頒工││ │ │ │ │ │ │料分析手冊中││ │ │ │ │ │ │「拍漿粉光」││ │ │ │ │ │ │最高工資計算│├──┼─────┼──┼───┼───┼──┼──────┤│ 3 │工具損耗 │ 式 │1 │10.0 │10.0│比照台灣省建││ │ │ │ │ │ │築師公會之鑑││ │ │ │ │ │ │定報告所列 │├──┴─────┴──┴───┴───┼──┼──────┤│ 每㎡單價總計 │147 │ │└───────────────────┴──┴──────┘

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加5Kg/㎡金剛砂地坪單價分析表┌──┬─────┬──┬───┬───┬───┬─────┐│項次│工料類別 │單位│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備註 │├──┼─────┼──┼───┼───┼───┼─────┤│ 1 │防水材 │公升│ 0.21│ 900.0│180.0 │依契約中停│├──┼─────┼──┼───┼───┼───┤車場地坪(││ 2 │技工 │ 工 │ 0.02│1500.0│ 30.0 │滲入式防水│├──┼─────┼──┼───┼───┼───┤)及5Kg/㎡││ 3 │小工 │ 工 │ 0.02│1050.0│ 21.0 │金剛砂地坪│├──┼─────┼──┼───┼───┼───┤之單價分析││ 4 │高壓清洗 │ 工 │ 0.01│1500.0│ 15.0 │表合計之。│├──┼─────┼──┼───┼───┼───┤ ││ 5 │養護 │ 工 │ 0.01│1500.0│ 15.0 │ │├──┼─────┼──┼───┼───┼───┤ ││ 6 │零星工料 │ 式 │ 1│ 10.0│ 10.0 │ │├──┼─────┼──┼───┼───┼───┤ ││ 7 │金剛砂耐磨│ ㎡ │ 1│ 33.0│ 33.0 │ ││ │材料 │ │ │ │ │ │├──┼─────┼──┼───┼───┼───┤ ││ 8 │技工 │ 工 │ 0.025│1500.0│ 37.5 │ │├──┼─────┼──┼───┼───┼───┤ ││ 9 │小工 │ 工 │ 0.020│1050.0│ 21.0 │ │├──┼─────┼──┼───┼───┼───┤ ││10 │工具損耗 │ 式 │ 1│ 9.5│ 9.5 │ │├──┴─────┴──┴───┴───┼───┼─────┤│ 每㎡單價總計 │ 372 │ │└───────────────────┴───┴─────┘

(二)標的物筏基內及內牆(RC牆)表面層,經現場會勘及鑽取牆面樣品,分析其內含物後,所得結果述明如下:

1、筏基內及內牆現場之防水施工方式為添加防水劑之水泥砂漿粉平,所添加之防水劑為含Polyamide類之聚酯樹脂(俗稱壓克力類之樹脂,詳如附件:SGS台中實驗室及國立中興大學、台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之測試報告),其為一般市面建材行可購得之防水添加劑,添加之劑量無法經由現行之檢測分析方法正確得知。

2、原契約設計為「塗刷式防水」與現場會勘所得之添加防水劑之水泥砂漿粉平並不相同,所謂「塗刷式防水」為牆面經水泥砂漿粉平後再加塗防水材料於其上,來達到表面阻隔水份的效果,而添加防水劑之水泥砂漿粉平,僅為在原本必須施作之表面粉平中加入不確定量之防水劑,其防水效果較契約中所訂之塗刷式防水為差。另現場會勘於察看地下二樓之內磚牆檢測孔時發現僅檢測孔所在位置之內牆(RC牆)有表面刷塗痕跡,其餘內牆(RC牆)部分皆無任何塗刷痕跡(詳如照片四所圈示,可清楚地分辨出不同顏色之兩層),故於現場鑽取表面樣品之選點除檢測孔位置外,亦採直接鑽透內磚牆來取得非檢測孔位置之樣品,以求樣品具有代表性。

(三)有關欄杆收邊之防水填縫材料於現場會勘時並未發現有施作之處(詳如照片6),如同案情分析三、施工說明

(一)所述,透空建築物之欄杆材質為SUS304不銹鋼,對大台中地區之氣候環境而言,應無生鏽之虞,而欄杆位處建築物外圍,隨時遭風吹日曬雨淋,於收邊處實無任何防水之需求,故若以「滿銲」方式為之,其主要考量為固定功能,以免脫落、傾倒、變形及美觀。況且工程中所謂「滿銲」應為環繞構件四周皆進行無空隙之銲接方稱之,而本案中之銲接處經現場會勘及拍照存證顯示,其構件之銲接處僅止於構件之上部,故應稱謂「局部銲接」,另填縫材料施作之處,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標示判讀,需於欄杆之沖孔隔網上部固定橫桿與立柱交接處施作填縫材料(詳如照片5圈示處); 而兩者單價之比較,在銲接部分因屬固定組立上所必須執行之項目(僅局部銲接),且因銲接部分並非計價項目,故無增加費用,而因此填縫材料被省略未施作,所以兩者價差應為該「填縫材料」項目之施工費用。

(四)工程業界常為能鼓勵廠商創新、研發新材料或新工法以節省工期、成本,會有「以較契約更優之工法施作,僅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仍可依原設計工程費請款」之案例,且目前得標廠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辨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提出替代方案。

鑑定意見:

一、本標的物停車位地坪工程部分,經現勘的確為「整體拍漿粉光」施工。一般拍漿粉光工法因易產生裂紋或裂縫(如照片2、3圈示),故無防水之效果,當然無法達原設計之防水效果。兩者單價比較詳如案情分析三、施工說明(一)之附表所示,實際施作之單價較原契約設計減少新台幣225元/每平方公尺。五至八公分厚度之金鋼砂地坪,若內無鋼筋或點銲鋼絲網之配置,將會產生龜裂,故本案此項工法之改變似屬合理,但需依本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相關規定辦理設計變更及計價之加減帳作業,若未依此辦理加減帳作業,將會使承攬人減少支出。

二、筏基內及內牆表面經現場會勘並未施作塗刷式防水,改以在原本必需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刷中添加防水劑來取代之,與原契約設計之方式不符。

三、收邊部分現行施作方式.僅為一般工程正常施作時之不銹鋼銲接,其目的為組立固定框架,並非「滿銲」,且銲接部分依工程慣例應涵蓋於該工項施作費用中,不再另列計價項目,故其在本工程所標單價究竟多少不得而知;依現場環境判斷無論不銹鋼欄杆之銲接形式為何,皆無防水之需求,故無論是否「滿銲」皆無再加入「填縫材料」之必要。依契約設圖之說明(圖面標示)「填縫材料」應施作之處為欄杆之沖孔隔網上部固定橫桿與立柱交接處(詳如照片五圈示處),於現場會勘時該處並無填縫材料之施作痕跡(詳如照片六圈示處)。

四、工程業界有「以較契約更優之工法施作.僅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仍可依原設計工程費請款」之慣例,惟必須依相關規定提出變更設計,依程序奉業主或被授權之監造單位核准後實施」,有該委員會93年7月5日工程鑑字第0930 0262400號函附該鑑定委員會02-097號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三第39-55頁)。

四、該鑑定報告嗣經被告等人執詞質疑後,本院再就下列事項函請該鑑定委員會辦理鑑定:「一、本件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施工詳圖,其欄杆之填縫材料是否僅在下半部施作?本會鑑定意見 (02-097)第6頁稱:「…另填縫材料施作之處,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標示判讀,需於欄杆之沖孔隔網上部固定橫桿與立桿與立柱交接處施作填縫材料(詳如照片五圈示處)」等語、其研判之依據是否與被告所辯之「施工詳圖」不同?如確有不同,應以何者為準,其原因為何?二、欄杆之銲接,若列為計價項目,一般之單價(包括材料及工資)為何,在一般欄杆固定之設計,採螺絲固定加填縫材料及採銲接方式,二者在單價上有何差異?三、依A6-3之工程圖說所示,筏基及內牆,是否可以依水泥砂漿粉刷加防水劑施作?如本件工程相關圖說間之施工方式相互不符時,應以何者為準,其原因為何?四、被告己○○稱:「……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鑑定單位不符,究其原因係公共工程委員會在鑑定地坪滲入式防水工程時,加計金剛砂耐磨材料、技工、小工及工具損耗,在鑑定整體拍漿粉光工程時、未加計金剛砂耐磨材料、技工、小工及工具損耗且所引搗築工費單價僅八四九元不甚合理所致」等語,並援引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書(如93年9月3日函所檢送附件二單價分析表影本),被告柯全清所引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價基礎與本會之鑑價基礎似屬不同,請說明本會鑑價結果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不同之原因」,並據該委員會以04-012號鑑定書函覆:

「...三、施工說明:

(一)建築結構物設計時,繪製設計圖說,不論平面圖、斷面圖、大樣圖或詳圖等,其繪製準則皆須依中國國家標準

(CNS)建築製圖(民國77年1月版)規章為依循,另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亦於民國88年1月頒佈「公共工程製圖手冊」,此兩項建築製圖之主要依循規章中皆明確指出「圖說中相同之圖示、指標除非必要不應重複」,且「前後上下對稱者,除非另有註明者外,應視為相同」,故於本案中不論被告所辯稱之「施工詳圖」或原設計圖說(編號:A6-6(1),A立斷面詳圖)上之標示狀態皆相同,兩者應為同一張圖,雖圖上僅以指標指示不鏽鋼沖孔板下緣與橫桿接縫處需填塞填縫材料,惟以工程實務及相關製圖標準規章所述,應為沖孔板之前後(內外側)上下與橫桿接縫處皆須填塞填縫材料,且於現場會勘時確認沖孔板下緣與橫桿接縫處之前後(內外側)皆已填塞填縫材料,若就被告之辯稱則依其判讀之圖說規定僅須填塞沖孔板下緣與橫桿之內側,為何外側亦已填塞,此顯與辯稱之說詞不符。

(二)囑託鑑定事項(二)所述之欄杆採銲接或螺絲固定加填縫材料之單價差異為何?於設計圖說編號:A6-6(1) C詳圖所示,此處欄杆立柱基座之銲接或鑽孔後以螺栓結合(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其目的皆僅為固定欄杆,故其功能性上皆能符合,無所謂差異問題,經勘驗現場立柱基座板兩側以銲接(長度約16至20公分)代替原設計之鑽孔螺絲固定,有關銲接之單價鑑定.因時間久遠且此銲接作業為一般簡易固定,其鑑價背景實困難,故不宜僅針對單價進行比對,但據原設計建築築師於現場表示就工程實務上焊接施作較可避免鋼構事先預留螺栓孔位之問題,其施工較迅速,且可降低施工困難度及減少工資之支出,如有任何施工作業與原設計圖說不同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三)原合約設計圖說上標示為「塗刷式防水」與現場會勘所得之添加防水劑之水泥砂漿粉平並不相同,所謂「塗刷式防水」為牆面經水泥砂漿粉平後再加塗防水材料於其上,來達到表面阻隔水份的效果,而添加防水劑之水泥砂漿粉平,僅為在原本必須施作之表面粉平中加一定量之防水劑,其防水與圖說不符。另有關筏基及內牆之防水工程施作,必須依設計圖說編號A4-1、A4-2及A6-8來施作,且設計圖中已明確指示施工詳圖為編號A6-8之圖,必須以塗刷式防水來施作,相關防水材料之規格亦於圖上有明確標示及說明,而所謂大樣詳圖(如編號A6-3)其使用時機為設計圖說上沒有特別標明規定需如何施作時,可以做為補充用,惟當工程設計圖說上已有明確指示施工位置及其施工要求時,則需依其繪製之圖說執行相關工程。

(四)停車場地坪於設計圖上(編號:A6-8)明確標示需有滲入式防水層及金剛砂層(承壓耐磨層),故地坪之施工單價分析上當然要將滲入式防水層及金剛砂層兩項施工單價加總,而拍漿粉光中並無分層加鋪金剛砂層,所以單價分析時當然只有拍漿粉光之價金及加金剛砂之材料費用。而原始本會所鑑定之單價(編號02-097之鑑定案)皆優先引用原合約中之單價,除非為原合約沒有的施工項目,方以國內營建物價指數報導中之單價為引用基準,被告己○○所稱「搗築工費單價僅八四九元不甚合理所致」,此八四九之單價為原合約中兩造和議簽訂之單價理應被優先採用為鑑定單價之依據無疑,而建築師公會之鑑價中有關地坪粉光拍漿工資一項與同為單價分析中之技工、小工等項並列計價,似有重複計價之嫌,材料之耗損亦於第一項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單價中已加計,此亦有重複計價之嫌,及其預拌混凝土單價未引用原合約中之單價而另引用鑑定當時市場牌價為依據,故其鑑定結果與本會之鑑價當有所出入(詳如附表所示)。

鑑定意見:

一、被告所辯稱之「施工詳圖」與原合約之設計圖說(編號:A6-6(1))係指同一張圖,惟依中國國家標準「建築製圖」及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工程製圖手冊」規定,判讀合約之設計圖說,不鏽鋼沖孔板與橫桿接縫處之前後(內外側)上下緣皆須填塞填縫材料(詳如案情分析三、施工說明(一)所述)。

二、欄杆立柱固定處不論銲接或是採螺絲固定加填縫材料皆能達到固定之目的,惟以銲接代替螺絲固定加填縫材料,可以降低施工困難度及減少工資(詳如案情分析三、施工說明(二)所述)。

三、本件並無施工圖說間相互不符之問題,圖說編號:A6-3之大樣詳圖,僅適用於原設計圖說中無明確施工圖說或說明時,可以做為補充用,但本案原設計中已明確指出,筏基及內牆之防水施作依據為圖說編號:A4-1、A4-2及其需引用之詳圖編號:A6-8施作,故本案筏基及內牆之防水施作必須依圖說施作塗刷式防水(詳如案情分析

三、施工說明(三)所述)。

四、本案本會鑑價結果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不同,主要為建築師公會重複計算工資、預拌混凝土耗損費用及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工費單價以鑑價當時之預拌混凝土市場牌價為鑑價基礎,而本會之鑑價則以兩造原先和議簽訂之合約單價為基礎(詳如案情分析三、施工說明(四)所述)。

」,亦有該會95年11月14日工程鑑字第09500416580號函附鑑定書足參(附本院卷四第68-75頁)。

五、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認與本院上揭事實認定相符,且就被告等人所辯諸節亦已論述指駁綦詳,應可採認。另經核所有偵查卷證,被告己○○、戊○○、丙○○、乙○○、辛○○、甲○○及證人楊金財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供述而提出前揭工程有任何變更施工方法之抗辯及事證,請求查證,係至審理中始為此答辯,亦有可疑之處。是被告己○○、戊○○、庚○○等人上開原先應施作項目之停車場地坪(滲入式)防水、欄杆收邊(填縫材料)、筏基內(塗刷式)防水及內牆(塗刷式)防水等工程均有替代工法施作之辯解,要無足採,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因前揭說明,不夠精確,亦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戊○○、己○○2人於調查站時均明確供稱,本件工程因建高公司內部估算時,少算一層樓房之鋼骨結構價款,開標時始以7450萬元低價得標(該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台中分管處之預算底價為1億零199萬8453元),以致得標後需繳交差額履約保證金23 63萬4804元予台中分管處,以資擔保工程品質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895號卷第8、30、31頁),並有前開台中分管處91年3月18日經加中三字第9106000022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貳第164至166頁)。而證人楊金財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明確證述前揭工程偷工減料之情形,復有前揭工程偷工減料情節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至證人楊金財係被告辛○○大學同學,亦係建築科系專才,其所供前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有所本,信而有徵,已詳如前述,是辯護人稱,「證人楊金財曾供稱建高公司串通被告庚○○、甲○○等偷工減料云云,因證人楊金財本人僅係建築師派駐現場之水電監工,本身並非建築之專業監工,有關建築專業之施工方法,其並不清楚,從而證人楊金財之上開說詞,自屬信口開河,毫無根據」云云,亦屬不實,益徵確有偷工減料之情事。綜據上述,被告己○○、戊○○、辛○○、庚○○、甲○○等人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辛○○、庚○○、甲○○及丙○○、乙○○等人就防水工程之筏基內(塗刷式)防水、內牆(塗刷式)防水及欄杆收邊(填縫材料)部份不予施作及停車場停車位部分減少施作並以空桶擺設照相而矇騙業已施作之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被告己○○、戊○○共同對於被告甲○○及庚○○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20萬元部分(即事實五該部分):

一、被告甲○○、庚○○於上揭時地收受20萬元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甲○○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第17895號卷第8、9、24-27、30-32、34-38、42-45、81-85、111-113頁),核與另被告楊金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同偵卷第69-74、102-105、143-146、1 51-155頁)。其中可供明確參酌之供述如下:

(一)證人楊金財於89年11月9日於中機組訊問時供陳:「希望在該工程之防水工程及防火被覆部分減省工料,以從中牟取該公司在該工程之利潤減少損失,故而希望台中分管處主辦人員甲○○及課長丁○○等人及本事務所人員予以通融協助,因此庚○○乃於87年7月13日下午邀我及台中分管處工程承辦人員甲○○在工務所討論,庚○○並轉達建高公司己○○之前述偷工減料要求,...當時甲○○即向我及庚○○表示,他可以同意建高公司在防水工程及防火被覆等隱蔽部分偷工減料之作法。...對於建高公司己○○提出前述偷工減料作法時,甲○○即表示同意意見,己○○即於87年7 月13日當晚在台中擔仔麵餐廳宴請甲○○、庚○○及我時,即拿出一包以白色信封包裝之現金20萬元交給我,要求我轉交予庚○○處理,作為甲○○、庚○○及我的回扣款」等語。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問:87年7月13日

19 時許,你有無跟被告甲○○、己○○、庚○○、戊○○等人到台中擔仔麵聚餐?)有的。(問:席間,被告己○○有無就本案工程要被告甲○○、庚○○還有你配合他偷工減料,支付了賄賂的前金20萬元給你代為保管?)有的,我收了20 萬元。(問:20萬元何人交給你的?)被告己○○親手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候是在廁所,但是我沒有檢查每一間廁所是否有人,當時我們進去時只有我們兩人。(問:他拿給你的時候怎麼說的?)他說這筆錢交給被告庚○○,他就知道怎麼處理了。... (問:為何就已經曉得什麼意思了?)因為我們聚餐之前就已經知道這筆錢的用途,就是要配合偷工減料用的。(問:誰向誰說,何時說的?)因為施工的時候,有很多未按圖施工,所以我們覺得我們幫忙建高公司很多,之前被告甲○○就有在跟我抱怨,說我們都沒有賺到什麼,希望我們可以透過被告庚○○去向建高公司要一些錢,我們就向被告庚○○反應意見,被告庚○○也覺得合理,就由被告庚○○跟建高公司的人聯繫,但是是跟建高公司的什麼人聯繫我就不曉得,之後過了兩天我們就聚餐了,就有這筆錢」等語。

(二)被告己○○即建高公司協理於89年11月8日中機組供陳:「該工程(即停車場)之業主工地主要監工為甲○○、監造人所指派之監工為楊金財、庚○○2人,在前述工程執行期間如有相關問題需要解決,我會與他們溝通以使工程順利。」、「戊○○透過楊金財、庚○○與甲○○私下協商,取得在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情形下,有關防水工程施作部分可減少施作面積,甲○○、楊金財、庚○○同意設法通過驗收。」、「我當時乃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楊金財,由楊金財轉交部分款項給甲○○、庚○○朋分花用,至於他們如何分配該款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三)被告戊○○同日在中機組供陳:「建高公司於86年8月間以新台幣7450萬元低價得標加工區停車場工程後...因此經公司討論希望從隱蔽部分且不易查覺又不影響建築結構之防水工程部分予以偷工減料...公司時任協理之己○○等要求由我負責與甲方業主即台中分管處承辦人甲○○協調及請示可否偷工減料,經甲○○同意防水工程可以偷工減料,但指示我須以空桶裝水,並在現場施作照相做假,並且由欽固公司提供合約數量的出廠證明書或出貨證明,以利日後併卷及驗收之用,經甲○○同意偷工減料後,之後即由我繼續與防水工程承包商欽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周亮達進行協商偷工減料事宜。」、「由於我受建高公司協理己○○之命令與甲○○協調防水工程偷工減料事宜,雖獲甲○○同意並指示我應備齊虛偽之防水材枓出貨證明及空桶照相作假等作為,但當時甲○○要求建高公司應從防水工程偷工減料所節省之工程款中,提撥1至2成之金額作為回饋,因我對甲○○所提出的回扣的要求無法決定,故我有向己○○報告,之後在87年7月間建高公司己○○邀請甲○○在台中擔仔麵餐廳餐敘時,當時在場有辛○○建築師事務所監工庚○○、楊金財及我。協理己○○即提出20萬現金表示要給甲○○、庚○○及楊金財做為該工程回扣,並請求甲○○、庚○○及楊金財等人能在工程施工及驗收時予以協助及通融。...而因為甲○○等人有收受本公司之回扣,且在工程施作期間亦曾多次接受本公司招待飲宴及喝花酒,因此甲○○明知本公司在防水工程上有偷工減料情形,才能仍予以協助得以驗收通過」。

(四)被告乙○○即建高公司襄理同日在調查站供陳:「在本工程澆注柱體混凝土時,甲○○、庚○○均知悉混凝土坍度為18cm,但渠等均同意以此方式作灌漿,並於各期估驗時均予估驗通過。」、「本工程施作防水工程期間,甲方督導甲○○、監工庚○○均有在場督工及監工,亦均知悉本工程地下室...未施作防水工程」、「本工程不依設計圖施作防水工程是督導甲○○監工,庚○○等指示」、「在工程施工期間,我與戊○○曾多次在潭子鄉附近餐廳宴請甲○○、庚○○吃午餐,另曾於晚間由我、戊○○宴請甲○○、庚○○至台中市『哈囉達令』KTV喝酒,並有招待女侍坐陪」、「甲○○在陪同甲方人員進行本工程分期估驗時,會以現場遺留空桶向甲方人員解釋該些空桶是施作防水工程施工後所遺留下來之空桶,讓甲方人員誤信本工程防水工程均有依實施作」。

(五)證人楊金財於87年7月15日在中機組供陳:「在87年7月初甲○○至工務所找庚○○及我,要求我等2人配合朱某爭取工程回扣款,當時庚○○即向甲○○轉達建高公司柯姓協理前述意思,甲○○當場即向庚○○表示渠同意接受...且朱某亦當場指導庚○○在防火披覆施工材料部分不能辦理變更設計,但可利用防火披覆二次施工程序,在底層材料上使用較便宜之不符設計規範之材料...另滲透式防水部分.....甲○○指導庚○○可要求建高公司,以足量之材料先行照相後,再將材料搬離,僅就明確之部分如屋頂及停車部分施作滲入式防水工程,其餘部分可不施作」等語。

(六)被告甲○○於89年11月9日在中機組供陳:「有關防水工程未施作部分,戊○○與我達成共識」等語。

(七)被告丙○○即建高公司之工地主任於89年11月8日在中機組供陳:「俟本公司就此工程內容向業主台中加工出口區申請估驗請款時,加工出口區本案承辦人甲○○以因滲透防水層係透明顏色,依外觀無法察知有否依規定放置符合規定之商標空桶,渠無法准予付款申請,後由本公司負責停車場工程之負責人戊○○安排我以無商標之空桶拍照存證,並藉此向加工區完成請款動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因是透明材質肉眼看不出,且尚未發現到有漏水情形」。

(八)並有87年7月13日晚上被告等人在台中擔仔麵聚餐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等人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之監聽譯文,其內就本件工程偷工減料,如何收取賄款及朋分賄款等情,已甚明確)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親寫便條紙1份、各該存入賄款之前揭帳戶及建高公司送禮名冊1冊(扣案物編號貳)等在卷可資佐證。上述行賄、受賄情節及證據均已甚為明確,雖被告己○○以「被告甲○○曾向被告戊○○要求支付回扣,然實際上,係因常須與被告甲○○等人聚餐、喝花酒,不勝其擾,身體亦已不堪負荷,始將該20萬元提供出來作為聚餐之基金,由被告甲○○等人自行聚餐使用,絕非賄款」云云為辯解。惟被告戊○○、甲○○於原審91年4月9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被告戊○○供稱:「(問:成立基金的事情在哪裡說的?)我不知道什麼基金」。被告甲○○供稱:「... (問:成立基金的事情在哪裡說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而被告己○○、戊○○、甲○○、庚○○等人,與被告己○○所辯則齟齬不合,被告己○○所辯洵非足採。

二、另按「陷害教唆」(即未遂之教唆,又稱為陷阱教唆或誘發犯)係指教唆犯預見被教唆者終不能完成犯罪之實行,而為教唆行為者之謂。其責任如何,有無可罰性問題,其說不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探討「陷害教唆」如下:「蔡氏兄弟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似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乃原審未調查真相,遽爾定讞,自嫌未洽」。經核本件係調查站調查人員與證人楊金財於被告己○○、戊○○、甲○○、庚○○等人「犯罪完成後」,為取得證據,方授意證人楊金財實施電話通聯錄音,開立新銀行帳戶存入前已犯罪完成早已取得之賄款,並轉匯至被告庚○○銀行帳戶,以資保留證據;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起意為之,此種陷害教唆所得之證據不足採為行為人犯罪之證據者,迥然有別,上開證據,自不能指為非法取得之證據。是本件係於被告己○○、戊○○、甲○○、庚○○等人「犯罪完成後,事後蒐取證據之行為」,與「陷害教唆」情形,並不相牟。是辯護人於原審所辯「本件係調查人員與楊金財聯手主導而實施,依陷害教唆之理論,應不為罪」云云,亦無所據。綜上,渠等此部份犯行亦堪予認定。

丁、被告己○○、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被告甲○○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喝花酒部份(即事實六該部分):被告甲○○雖辯稱與其職務無關,及被告己○○、戊○○辯稱僅係交誼、與工程無關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己○○、戊○○等人於中機組、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另被告楊金財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87年10月9日中午在台中市○○路「阿娜答」KTV、同年10月14四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自然風采」酒店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等人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建高公司送禮名冊(扣案物編號貳)可資佐證;且被告己○○、戊○○之建高公司就本件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情事,為被告甲○○所明知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己○○、戊○○為圖報驗順利而對被告甲○○以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之事實可見,被告己○○、戊○○、甲○○所辯無非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此部份犯行均洵堪認定。

戊、被告辛○○、庚○○於監工日誌表及估驗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及被告己○○、戊○○行使不實文書及請款單,暨被告甲○○違背其督導、估驗工程職務,共同連續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核、估驗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查核、估驗、登載,向不知情之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部分(即事實七該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周亮達、楊金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辛○○於89年11月9日在中機組亦供稱,本工程原設計之防水工程部分之總造價為527萬0140元,而該工程於

86 年8月29日上午在台中分管處2樓會議室辦理開標,由建高公司以7450萬元得標,得標後之防水工程施作數量如原先之設計數量,惟防水工程經費降為396萬1696元。在本工程之防水工程施作前,承包商建高公司戊○○、欽固公司人員及楊金財就防水工程施作內容,在台中市○○路○號2樓其建築師事務所會議室研商防水工程施作事宜,當時其因有事未參與討論,但事後庚○○及楊金財有向其表示經與建高公司戊○○、欽固公司人員協議結果,決定減少防水工程施作面積,以降低施作成本,增加建高公司之利潤,故本工程之防水工程施作面積會有如此大幅減少之情形。

二、又經監聽之87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證人楊金財電被告辛○○之談話內容,亦據被告辛○○供承,係楊金財電話告知其謂庚○○未依規定填寫監工日誌表,及滲入式防水工程尚未施作即予估驗完成百分之88之進度,其乃答覆楊金財表示,沒關係,其將找被告庚○○看看等語屬實(見第17895號偵卷第64頁)。被告辛○○復供稱在本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甲○○利用工程缺失藉故刁難承包商建高公司,事後再要求建高公司人員招待其飲宴及赴聲色場所玩樂,就其記憶所及,被告甲○○亦曾要求其招待飲宴,其基於被告甲○○係業主之督導人員,乃同意宴請被告甲○○至「金錢豹」KTV酒店玩樂,當時並有招女陪侍,當天花費約2至3萬元,消費款由其支付;另被告甲○○與庚○○、楊金財及被告辛○○建築師僱用之監工吳俊峰等人在外喝花酒後(指至「金拿督」KTV酒店玩樂),被告甲○○曾以電話要求其支付2萬7千元之帳款,其迫於被告甲○○為業主之督導人員,因此,事後其亦依被告甲○○要求替其清償該2萬7千元之花酒帳款等語(見第17895號偵卷第65頁),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見第17895號卷第25、27頁)。

三、被告庚○○於原審91年10月22日審理時亦供稱,其是單純的應被告辛○○要求來幫助這個工程,其為了要如質、如期完工,碰到任何事其都會向被告辛○○回報,所以被告辛○○應該不會不知道,只是被告辛○○忘了等語,足見被告辛○○、庚○○均明知上述偷工減料情事,竟仍共同連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誌表及估驗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應屬實情,並有被告等人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他字第756號卷)、及被告辛○○、庚○○所製作之監工日誌表及估驗文書等附卷可查,被告己○○於89年11月8日在調查站亦供稱,由於該工程原估價時有關鋼骨結構下包商估價錯誤少算一層樓之鋼骨結構價款,以致造成得標金額偏低而需繳交差額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建高公司雖低價取得工程施作,但仍按圖施工,僅在對結構並無具體影響之防水工程有減少施作之情形,由於該工程得標價格偏低甚難取得利潤,因此其要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之被告戊○○設法降低施工成本,被告戊○○乃透過被告庚○○、楊金財與被告甲○○私下協商,取得在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情形下,有關防水工程施作部分可減少施作面積,被告甲○○、庚○○、楊金財同意設法通過驗收,協調結果被告戊○○有向其告知,由於該部分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且可有效降低施工成本,故其並未反對。由於被告甲○○、庚○○、楊金財3人同意協助建高公司在防水工程施作面積減少方面,協助通過驗收,因此建高公司確曾於87年間在台中擔仔麵餐廳與被告甲○○、庚○○、楊金財聚餐,其當時確將20萬元現金交付楊金財,由楊金財轉交部分款項予被告甲○○、庚○○朋分花用等語至詳(見第17895號偵卷第30-32頁),可見被告己○○、戊○○亦明知此偷工減料及行賄之情事無疑,此部份犯行亦洵堪認定。

己、此外,扣案之建高公司之送禮名冊資料(扣案物編號貳之13),其中公司往來名單內列有被告甲○○、辛○○、庚○○及證人楊金財等往來人員,其副總春節送禮名單、中秋協理送禮名單、歲末酬賓名單內亦分別列有被告甲○○、辛○○、庚○○及證人楊金財等人,足見建高公司與被告甲○○、辛○○、庚○○及證人楊金財等人,平常即已往來密切無疑。復有建高公司之工程項目資料(扣案物編號壹之1、壹之2)、被告甲○○書寫之簡易便條紙、通話監聽譯文一大冊、監聽錄音之節錄錄音帶(監聽錄音之母帶均存放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2捲扣案及節錄譯文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己○○、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及被告辛○○、丙○○、乙○○、丁○○、庚○○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辛○○、己○○、戊○○、丙○○、乙○○、庚○○等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新法僅就第6條修正改採「結果犯」,其餘均未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新法僅係就第6條修正改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該條項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上開被告甲○○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等人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賄或收賄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於上開時間亦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95年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第339條、215條、34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條第1項、第11條之罪,均有併科罰金之刑,而據上開時間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該條例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加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亦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上開時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甲○○等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彼等均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彼等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另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各項情形而為諭知,亦應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己○○、戊○○、丙○○、乙○○、辛○○、庚○○、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其他不正利益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訴意旨誤引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按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122條第1項科以低度行為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度上字第39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於後階段行為成立犯罪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前階段低度行為之原則,而於後階段行為不成立犯罪時,即應依前階段行為處罰,且一有要求行為,其要求賄賂罪責即已成立,毋待實際收受賄賂時始成立要求賄賂既遂罪,蓋如已達收受賄賂階段,即應論以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故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未遂罪(按該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要求賄賂罪並未規定處罰未遂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辛○○、庚○○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庚○○、楊金財(業經處分不起訴在案)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被告庚○○、楊金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被告甲○○共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依法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犯。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被告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建高公司己○○、戊○○交付之賄款20萬元供被告庚○○與另被告甲○○、楊金財朋分,除對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身分之被告甲○○交付部分係屬賄賂外,對於被告庚○○、楊金財部分僅係針對其2人乃監造人派駐現場人員而加以收買而已,此部分固不屬於賄賂之交付、收受,惟被告庚○○明知被告己○○等交付賄賂給被告甲○○,被告甲○○亦已同意收受,並依被告甲○○之意,將包含被告甲○○收受而應得之賄賂在內之20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給被告楊金財轉存至其帳戶內代為保管,將來俟機與被告甲○○朋分,係屬收受賄賂之幫助行為,被告甲○○既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庚○○亦應成立該條款收受賄賂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甲○○與被告辛○○與庚○○各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論以行使各該偽造文書罪。被告己○○、戊○○、丙○○、乙○○、辛○○、庚○○、甲○○等人就詐欺部分;被告己○○、戊○○2人就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部分;被告甲○○、庚○○與楊金財(已如前述業經不起訴在案)3人間就收受賄賂部份;被告辛○○、庚○○2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戊○○、辛○○、庚○○等人多次所為各該詐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職務公文書登載不實、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等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被告甲○○、己○○、戊○○、辛○○、庚○○所為各該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職務公文書登載不實、交付賄賂與其他不正利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等犯行,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甲○○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告辛○○、楊金財要求賄賂30萬元,核與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告辛○○、楊金財要求賄賂30萬元,並未取得該賄款30萬元,其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既無所得即無繳交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己○○、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其他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均曾自白犯行,爰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犯行致建高公司得以向台中分管處公庫詐得前開四項防水工程偷工減料款共計136萬零673元,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亦同)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倘其犯罪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規定論處,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前揭犯行既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己○○、戊○○、丙○○、乙○○、辛○○、庚○○、甲○○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犯罪(詳後敘),原審就告己○○、戊○○、丙○○、乙○○、辛○○、庚○○、甲○○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認定尚有未洽。②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因其並未取得該賄款30萬元,即無繳交所得之問題,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即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認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而不符該條規定,另以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用法亦屬有誤。③就被告己○○、戊○○、丙○○、乙○○、辛○○部分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屬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執詞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辛○○、己○○、戊○○、丙○○、乙○○、庚○○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犯罪後均飾詞圖卸,且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戮力從公,徇私官商勾結圖取利益,有礙官箴,被告辛○○受委託擔任前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估驗之建築師,不思確實監督,為圖方便,恣意馬虎,造假朦混,有虧職責;被告庚○○擔任工程現場土木部分之監造、估驗、驗收事宜,不知盡心督導輔弼,亦徇私從中舞弊,並極力隱蔽犯罪事實,有辱使命;被告己○○、戊○○為前開新建工程承包廠商人員,不思確實按圖施工,官商勾結,非法行賄,偷工減料,敗壞工程品質,然所圖得非法利益及所行賄金額非鉅;被告丙○○、乙○○則為人屬下,聽命行事,違法曲意配合,共同舞弊牟利,然尚非居於主使地位,雖有不法,惟尚屬情有可原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己○○、戊○○、庚○○部分並均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又本件被告己○○、戊○○、丙○○、乙○○、辛○○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被告辛○○、丙○○、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戊○○、丙○○、乙○○、辛○○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紀錄資料可參,本件係因建高公司估算工程價款錯誤,其等為圖減省公司支出所犯,本件其等對公共工程偷工減料行為固屬不當,然所偷工減料部分之工程並未危及建物結構安全,所減省金額亦非鉅,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各如主文所示,並審酌其等犯案情節,併宣告被告己○○、辛○○、戊○○各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70萬元、60萬元。

五、按交付賄賂之人非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庚○○2人前揭收受賄賂所得財物20萬元,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予以連帶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獲得之上開接受邀宴及召女玩樂之不正利益,聲請併為追繳其價額之諭知,尚有誤會;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主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即難謂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所獲得之上開接受邀宴及召女玩樂之不正利益,爰不併為追繳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另關於被告甲○○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而致建高公司前揭工程項目偷工減料,共計向台中分管處詐得財物136萬零673元之工程款項部份;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者,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害人所受損害,可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號判例暨66年4月12日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亦因被告甲○○前揭犯行不另成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而該款項亦非屬其等所得,依據最高法院上述釋示,自無從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台中分管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此部分損失,被害人台中分管處則可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肆、被告丁○○無罪及被告甲○○、辛○○不另為無罪部分:

甲、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為台中分管處第三課技正,(87年1月16日調升擔任台中分管處第三課課長),與甲○○2人負責辦理「台中加工出口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招標、估驗、複驗、驗收等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共同被告己○○、戊○○為圖在施工過程中及驗收階段達到偷工減料,以便驗收完成後向台中分管處詐取工程款之目的,自該工程於86年10月間開工後,至88年4月12日驗收完成期間,預先夥同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之丁○○、甲○○、辛○○、庚○○等人謀商,對於上開各該防水工程未曾施作之部分,在監工、估驗、驗收過程中予以配合掩護,共同向台中分管處其他稽核委員詐騙以完成驗收。而為使丁○○、甲○○2人將來違背其簽報估驗、驗收職務,以及讓庚○○、辛○○違背其監造任務,並拉攏庚○○、辛○○等人配合其詐欺部分工程款,己○○乃指示戊○○陸續招待丁○○、甲○○、庚○○等人聚餐,餐後並至「金拿督」、「金錢豹」、「哈囉!達令!」、「自然風采」、「阿娜答」等等有女侍坐陪之KTV、酒店飲宴、喝花酒,甚至帶女侍出場,每月平均約2至3次,每次花費至少在2萬元以上,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向丁○○、甲○○交付上開不正利益,而丁○○亦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接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招待而予收受。⑵共同被告辛○○、庚○○違背其監造任務,連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誌表及估驗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交由己○○、戊○○連同虛偽不實之請款單向台中分管處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承辦人丁○○及甲○○提出行使。詎丁○○、甲○○明知前開工程實際上有部分並未施作,惟因已各自收受上開賄款及不正利益,乃違背其督導、估驗工程以據實向上簽報之職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核、估驗之公文書上,就前開工程未施作部分為不實之查核、估驗、登載後,持向不知情之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悉數支付各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致台中分管處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亦著有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各該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金財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中午在台中市○○路「阿娜答」K

TV、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自然風采」酒店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等人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建高公司送禮名冊(扣案物編號貳)可資佐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及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86年2月1日奉調台中分管處,到職之前,本案設計、監告之建築師已依法甄選定案,87年1月16日升任第三課課長後,本件工程之一切業務均由甲○○負責處理。案發之時,伊擔任第三課課長,為單位主管,未負責現場督導,停車場未施作防水部分工程,是包商直接找甲○○交涉,由甲○○當場答應,伊無從知悉。伊雖曾在本件工程進行中跟廠商聚餐,但只是單純的吃飯喝酒、督促包商戮力趕工,而且只是偶而參加,並不常與包商宴飲,其間並曾有自己付錢之意,伊參加餐敘即使不當,亦不能認為宴飲與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伊並不負責工程現場督導,無從知悉隱蔽工程有無偷工減料,且施工查核及估驗紀錄,係由被告辛○○之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製作,並非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語。

(四)、經查:

A、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以『明知』該文書偽造為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22年上字第2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案發時係擔任臺中分管處第三課課長,為單位主管,並未負責工程現場督導之業務,而系爭防水工程所使用塗料為『透明材質』,無法以目視判斷,已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且偷工減料部位係在工程「隱蔽部分」,被告丁○○既未在現場督工,自無從「直接」知悉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之事實,再參諸左列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

1、證人楊金財:①87年7月15日向中機組檢舉時,供稱:「我係要來向貴站人員主動說明……甲○○與……庚○○……索取偷工減料回扣款事宜」、「……在87年7月初甲○○至工務所找庚○○與我,要求我等2人配合朱某爭取工程回扣款,當時庚○○即向甲○○轉達建高公司柯姓協理前述意思(即以偷工減料牟取利潤),甲○○『當場』即向庚○○表示渠同意接受建高公司在工程『隱蔽部分』偷工減料之作法,且朱某亦『當場』指導……,渠則會在行政程序上予以配合,……但要求建高公司就其偷工減料節餘之利潤提撥回扣款……」。②89年11月9日於中機組供稱:「……,因此庚○○乃於87年7月13日下午邀集我及臺中分處該工程承辦人甲○○在工務所討論,庚○○並轉達……偷工減料要求,……『當時』甲○○即向我及庚○○表示,他可以同意建高公司在……等『隱蔽部分』偷工減料之作法,……」。③89年11月9日於地檢署訊問時供稱:「甲○○曾在工務所說過,營造廠少做部分所省下的款項應吐出一部分」、「(業主監工甲○○知悉這事為何讓其估驗通過?)因為我(指楊金財)及庚○○、甲○○曾經討論過這案結束後,要把營造廠所給那筆錢拿出來分。」「(營造商為何給錢,給何人?)……有日晚上建高公司請我、庚○○、甲○○到臺中擔仔麵,……,柯協理(指己○○)跟過來給我一包用白信封裝的鈔票,他說裡面有20萬元,叫我明天交給庚○○,……,庚○○有說這筆錢是要打點我們(指庚○○、楊金財)並塞甲○○的嘴」。④91年4月9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施工的時候,……,我們覺得我們幫忙建高公司很多,之前甲○○就有在跟我抱怨,說我們都沒有賺到什麼,希望我們可以透過庚○○去向建高要一些錢,……。之後過了兩天我們就聚餐了,就有這筆錢。」「(何人間商討要配合偷工減料?在什麼樣的場合?)我(指楊金財)、甲○○、庚○○有一天在臺中市○○路真鍋咖啡館裡面討論的。如果要配合偷工減料,甲○○有影響力,……。」「(他們在談配合偷工減料的事情,丁○○有無在場?)當時丁○○沒有在場,……」等語。

2、共同被告乙○○:①89年11月8日於中機組供稱:「……甲○○、庚○○均知悉混凝土坍度為18cm,但渠等均同意以此方法施作灌漿,並於各期估驗時均予估驗通過」、「本工程在施作防水工程期間,甲方(即臺中分管處)督導甲○○、監工庚○○均有在現場督工及監工,亦均知悉……未施作防水工程,但……均予估驗通過,……」、「本工程不依設計圖說施作防水工程是督導甲○○、監工庚○○等人指示,故各期估驗時當然會予以估驗通過」、「甲○○、庚○○、楊金財等人,為使防水工程偷工減料部分順利通過甲方(即臺中分管處)人員之分期估驗,……由我出面……索取裝盛防水塗料空桶,擺設在……工地現場,假裝已施作防水工程,……,讓甲方人員誤信本工程防水工程均有依實施作」、「甲○○、庚○○、楊金財等人常會假藉工程瑕疵要公司招待渠等飲宴,……」。②89年11月8日於偵查中供稱:「……將防水工程塗料空桶放在現場拍照充數,甲○○、庚○○、楊金財他們均知道」等語。

3、共同被告己○○於89年11月8日於中機組供稱:「……該工程之業主(指臺中分管處)工地主要監工為甲○○,……,在前述工程執行期間如有相關問題需要解決時,我會與他們溝通以使工程順利進行」、「……,透過楊、張二人與甲○○協調設法解決工程約問題」、「……,因此我要求……,戊○○透過楊金財、庚○○與甲○○私下協商,……減少施作面積,甲○○、楊金財、庚○○同意設法通過驗收,……」等語。

4、共同被告甲○○:①89年11月8日於中機組供稱:「……,……戊○○與我……,針對停車場工程防水項目之施作部份進行討論……,……希望我能體諒公司……而給予通融,……該公司將會提撥一筆款項作為酬庸我及庚○○、楊金財等三人之代價,……『當時』我向林員表示……,……,我亦將不會有任何意見。……」。②90年2月20日在原審供稱:

「我沒有向建高公司要求過30萬元,那是庚○○,說如果建高公司減少部分的施作,建高公司會回饋給我(指甲○○)、庚○○、楊金財3個人分20萬的金額。……」等語。

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所為供證均係關於共同被告甲○○、庚○○及楊金財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丁○○亦有參與謀議,或知道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又系爭施工查核及估驗登載之紀錄,係由監造單位辛○○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製作、出具,並非被告丁○○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詳臺中分管處

91.3.18 日經加中三字第091060000220號函)。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明知」系爭工程實際上有部分未施作,竟於職務上所掌查核、估驗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行使,詐取未施作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核與事證尚有不符。

B、被訴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建高公司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權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本件立體停車場工程係臺中分管處委由建築師即被告辛○○設計、監造,並由承辦人即被告甲○○在現場督導監造單位,工程完成後依約係由監造單位先行估驗,再由分管處相關單位會同驗收。此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91.3.18日經加中三字第09106000220號函(原審卷第二宗第164至166頁)所示「六、……因防水工程屬於隱蔽部分,驗收時已被表面材料覆蓋無法從外觀上判定,驗收過程僅能依當時施工中監造紀錄判定,故驗收紀錄(附件八)有清楚說明:『有關工程結構安全,隱蔽處及未抽驗部份有任何問題或缺失,均應由設計監造單位辛○○建築師事務所及承包商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改善。』」、「七、本工程歷經估驗及五次正式驗收,驗收時並多次現場放水試驗,並經監造單位(指辛○○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施工查核、估驗登載紀錄,及截水溝邊樑側之漏水係結構上自然現象證明函(附件九),該函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附件十)認同趙建築師所陳述內容應屬事實,本分處才通過驗收程序」可明。

2、並參酌下列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1)、共同被告甲○○:①89年11月8日於中機組供稱:「我係負

責潭子加工區管理處(即臺中分管處)所發包之工程訪價、發包、招標、監工、估驗至驗收結算等相關行政作業,對於大型工程(本件屬大型工程)係委由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我僅負責督工及彙整相關工程資料辦理工程估驗及工程進度之稽核等相關行政業務」。②89年11月8日於偵查中供稱:「(問:潭子加工出口區立體停車場工程是否由你承辦?)有部分是我辦,原是技正主辦,他升科長後由我『全部承辦』,……」、「……因為防水部份肉眼看不出,估驗是建築師那邊先做再交我們審核,……」、「……,因為監造單位說有做,我即讓他們通過,……」。③89年3月26日20時1分8秒與被告戊○○之通話(電話譯文附87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甲○○:「他(辛○○)給你們(建高公司)解決很多問題喔!驗收紀錄上面寫的,那個凝結水要他簽啦!」「新舊的缺點也要他簽,公文書我昨天都弄好,叫他那個,發公文給我就好了,我這邊簽,以這種情況來看,如果4月2日驗收沒有問題的話,現在紀錄上顯示,最多也是3天啦!」「我先把它簽死了,剛剛下班前老板(分處長)找我去。」「他(分處長)意思說趕快弄掉啊!反正我簽也給他簽死!就是3天,他也能夠接受3天。」「到時候你們也要感謝辛○○。」,戊○○:「我也要叫辛○○要回這3天。」「再請辛○○處理這3天,先把這個案子壓下來再說。」,甲○○:「對,先解決,一步一步來,他簽只有3天,我又把它簽死了,因為他叫我們看,結果我簽了一大堆,老板都頭痛,我就把他簽死,我說那是凝結水啊!稽核小組要我去看,我事實上看沒有漏水,我就簽死,大家都蓋章。」「我就跟你(戊○○)說,我們這種機關沒有遇見壞人,所以抓到我跟你說的重點,你就頂他,……,不客氣對他說,……,我這種機關我也無法主導,只能在背後幫助你們,就好像上次驗收時故意說這缺點改一改,他們以為是我的意思,我是順著人家的意思,當然也要故意跟著講,……」等語。

(2)、證人即臺中分管處第三課技正癸○○:①89年11月9日於中

機組證稱:「我曾於87年11月及12月間參與5次該工程之驗收初驗及複驗。」「前述工程包商在工程完工後,即報請本加工區竣工驗收,本加工區即由秘書室、會計室、政風室及第三課人員組成稽核小組進行驗收,驗收時係以秘書為主驗官,另必須會同建商及監造等單位人員共同驗收。……,如有不符,則限期包商進行改善,俟包商改善完成後再報請本加工區進行複驗。」「(問:……稽核小組係如何認定逾期天數?)初驗時發現……之缺失於第1次複驗時並未改善,故逾期天數以再複驗前之87年3月18、19、20日計算,另第2次複驗時有……等缺失,迄第3次複驗時仍未改善,原依合約規定至再複驗改善通過前之87年4月2日至11日等9天應視為逾期天數,逾期總天數為12天,惟該工程設計之辛○○建築師向本稽查小組提出有關前述滲水情形係表面凝結水之自然現象,希望將前述須改善項目不列為缺失,該工程之承辦人『甲○○』即依據建築師辛○○之意見,報文簽請將前述漏水應改善項目不列入缺失,經稽核小組人員共同討論後,主驗官李光宅及小組成員認為辛○○之意見可被接受,故將前述應改善項目不視為缺失,故不加計逾期天數。」②91年3月5日於原審結證:「(貴處立體停車場的新建工程,其中工程施工項目中,有一樣筏基內塗刷式的防水與內牆塗刷式防水有無照約定施工?)……,……我有參加驗收,根據監造單位的監造紀錄都有做這兩樣的施工紀錄。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做,我們驗收的過程無法從外觀判斷,我們只能從監造紀錄上來驗收」「(就前開工程欄干收邊部分,你驗收時,是否已經施作完成?)我們是根據監造單位的監工紀錄驗收的。但是實際驗收的時候沒有注意去看這個地方。」「(本件工程有無遲延問題?)有,經過驗收會議,……,其中有爭議的另10天,經過建築師鑑定該漏水係自然現象,所以『甲○○』簽報該10天不算入遲延。」「(……在驗收過程中,被告丁○○擔任何職,有無要求證人(指癸○○)對本工程關照?)……丁○○並沒有叫我驗收時放水,因為我們是合議制的。」「(……當初驗收時,欄干收邊部分,證人(指癸○○)驗收時有無辦法看出來?)看不出來。因為可能是混凝土蓋著」等語。

3、基於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查核、估驗登載紀錄,應非屬被告丁○○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其亦無明知不實之情事,其應無行使該不實文書,使臺中分管處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各該未施作部份之工程款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驗收,係由臺中分管處相關單位組成稽核小組會同辦理,被告丁○○亦無違反法令,濫用職權,掩護建高公司因前開偷工減料造成漏水,而未依限改善之違約責任,間接圖利建高公司之行為。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明知」建高公司有偷工減料及違約責任,竟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協助建高公司詐取工程款,間接圖利建高公司,與事證亦有不符,尚難遽採。

C、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交付之場合,仍須以相對方有行賄之意思,他方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者,始克當之;反之,若所交付者,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則其物既非賄賂,固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即相對方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然他方並無收受之意思,而徒具其形式者,亦非此所稱之收受。故而受賄與行賄乃屬於對合行為,必須皆具有違法性者,始可成立」(詳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1冊第279-280頁),本件參諸前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說詞,僅只認定:建高公司行賄之目的係為偷工減料、降低工程逾期改善天數,以減少工程款及違約金的支出;行賄之對象為監造單位辛○○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工「楊金財」、「庚○○」及臺中分管處承辦該工程之現場督導「甲○○」3人;以行賄之意思交付之賄賂為「現金30萬元」;賄賂之對價為「楊金財、庚○○配合偷工減料」、「甲○○配合行政運作」。被告丁○○在建高公司與前開楊金財、庚○○、甲○○3人會商偷工減料等相關事宜時均不在場,並無以謀議或明知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法,共同詐取未施作部份之工程款及間接圖利建高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彼雖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參與餐聚,然僅係「(與丁○○吃飯喝酒部分,係單純的聚餐,還是有其他的意義在?)單純的吃飯喝酒而已。」(詳原審91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楊金財證詞),縱或曾1次應邀到「自然風采」酒店宴飲,亦為「喝酒文化」、「應酬文化」之不良風氣使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有基於「對價關係」收受「不當利益」之意思。公訴人徒以被告丁○○曾受邀宴飲,即認定其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行為,顯屬率斷,並不足取。至同案被告甲○○所為不利被告丁○○之供詞,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丁○○事實之證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系爭工程偷工減料之謀議,或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有明知而行使不實之文書,而共同詐取未施作部份之工程款;亦無事證足認其有間接圖利建高公司之意思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或有以違背職務為對價,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之意思。被告丁○○,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任意接受廠商邀約宴飲,其行為或有可議,然與公訴人指為犯罪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相當。原審未察, 就被告丁○○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丁○○及被告甲○○、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丁○○均明知自88年3月11 日辦理該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驗收起,即屢因漏水問題而未通過驗收,歷經四次複驗,終因其他稽核委員不知前開偷工減料情事,遂遭渠等矇騙而於同年4月12日完成驗收,而在四次複驗期間,建高公司就截水溝、橫樑及地下室1、2樓樓板接合處等漏水瑕疵迄未依限改善完竣,其逾期完工日數自

88 年3月18日起算,至同年4月11日為止,應為25日,並經建築師即被告辛○○於驗收會議中提出,依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建高公司每逾期1日應按結算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支付違約金給台中分管處(合計逾期違約金高達558萬7500元左右)。詎被告甲○○、丁○○2人共同對於主管查核、估驗工程之事務,為掩護建高公司因偷工減料造成漏水而未依限改善之缺失,被告甲○○乃與有幫助圖利犯意之被告辛○○協商,由被告辛○○出具截水溝邊樑側之漏水係結構上表面凝結水之自然現象之不實證明函,並隱匿橫樑及地下室1、2樓樓板接合處仍持續漏水迄未改善之缺失,據以簽報建高公司僅逾期3日,而罰以67萬0500元之違約金,間接圖利建高公司達491萬7千元。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嫌;而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查:

(一)台中分管處對被告建高公司、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倫公司)、述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述震公司)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事判決中認定:1、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被告建高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原告)。㈠甲方(原告)接獲乙方(被告建高公司)前項通知時,甲方(原告)應於15日內初驗,甲方(原告)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被告建高公司)須依原告指示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請驗收。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被告建高公司)應即在甲方(原告)指定期限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原告)複驗,如複驗不合格時,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乙方(被告建高公司)不得異議。㈢複驗不合格,仍應即續行改善,至合格為止...」等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原告於驗收時,發現工程有局部缺失,乃限期令被告建高公司修理完成,其後原告於複驗時,倘前開局部缺失已修理完成,即為複驗合格,否則即為複驗不合格。如前開局部缺失經複驗合格,即無再驗收之問題,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如前開局部缺失經複驗不合格時,即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違約論處,始有計算違約金之問題。進一步言之,如原告於複驗時尚有發現新缺失,自應就該新缺失限期令被告建高公司修理完成,此後再為複驗、再驗收之程序。2、而原告既已自認於88年3月22日第3次複驗結果,前所列「地下1樓、地上1樓、地上4樓截水溝兩側AC與環氧樹脂界面接合處滲水」未改善完成部分,已改善完妥之事實,顯見當日複驗之結果應為合格,該部分應無再驗收之問題,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至當日雖再發現應行改善項目3項(包括地上3樓橫樑漏水、地下1樓車道樑滲水、地下2樓車道樑滲水),乃訂於88年4月2日上午10時辦理第四次複驗,仍無礙於88年3月22日就「地下1樓、地上1樓、地上4樓截水溝兩側AC與環氧樹脂界面接合處滲水」部分已複驗合格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88年3月22日複驗時尚有發現新缺失,故當日之複驗為不合格云云,自非可採。3、至原告於88年3月22日複驗時所發現之新缺失,已於88年4月2日第4次複驗結果,第1項及第2項仍有漏水,第3項已改善,未改善部分之責任有待分析,乃決定88年4月12日辦理第5次複驗,第5次複驗結果准予驗收合格,則原告於88年3月22日複驗時所發現新缺失部分,應為複驗合格,即無再驗收之問題,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4、又本件於88年3月11日驗收時所發現應行改善項目「地下1樓截水溝兩側AC與環氧樹脂界面接合處滲水」,於88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第1、2次複驗時均未合格,直至88年3月22日第3次複驗時始經驗收合格一情,已如前述。惟此部分逾期違約之計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之約定,逾期天數原應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亦即自88年3月18日(即第1次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88年3月22日(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共為5日。惟根據兩造所提台中加工出口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88年3月18日正式驗收(複驗)紀錄(第2次)影本第6項再複驗結果,第3小點,係記載:「本工程再複驗(第3次)時間因適逢假日(20日周〔週〕6、21日周〔週〕日)乃應順延,並訂於3月22日下午3時辦理,不另備文通知,倘當日再複驗合格則逾期天數以18、19、20日,共3日計算...」等語,故本件逾期天數應以18、19、20日,共3日計算。雖原告辯稱:違約金如何追收,權在原告,參加複驗之人員無權決定,故此次複驗結果所列違約金計算方法,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觀諸此次複驗紀錄所載,參加單位計有台中分管處(即原告)稽核小組會計室(邱異珍)、政風室(陳政敏)、秘書室研考(陳惠貞)、秘書室事務(蕭素雲)、第三課(丁○○、癸○○、陳進璜)及建築師事務所(楊金財)。原告既授權其單位之上開人員進行複驗,上開人員自有權決定如何計算逾期違約之日數。何況係因第3次再複驗時間適逢假日(20日、21日各為週六、週日),始順延2日,並將原來逾期天數5日扣除假日2日而以3日計算,亦無圖利被告之情事。

且被告建高公司亦已給付此逾期3日之違約金67萬0275元予原告之事實,前已認定,原告復自承此部分非原告所請求之範圍等情為理由,認原告依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22日之違約金491萬53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業經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

(二)又上開新建工程截水溝邊樑側之滴水經辛○○建築師事務所現場實地勘查,認水係由鋼板與H型鋼接觸面滲出,該現象經探討,可能是RC結構體與鋼板面二者物理性質不同所造成,並不影響結構安全;當測試水量,方式超過設計正常使用運作時,大量水源必由AC層滲入後,沿著RC層面車道斜面慢慢滲入該接合處後些微滲出,係結構上之自然現象,詳如附圖等情,亦有該所於88年4月17日趙建字第9651之1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另並經鑑定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羅榮源於原審9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如下:「(問:截水溝的樑側漏水現象是如何?)我個人的經驗認為這是結露的現象。(問:前開現象是不是設計錯誤造成有滲漏的現象?)不是,我在現場看到的是自然結露的現象」等語。

(三)綜據上述,前述新建工程截水溝邊樑側之滴水,係結構上之表面凝結水之自然現象,並非工程施工缺失,應堪認定。從而,此部份被告丁○○仍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及辛○○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其2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被告丁○○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079號案件移送併案部分即不能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7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