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夫妻兩人與甲○○、辛○○、己○○、蔡明福(丙○○之夫)、庚○○為舊識,被告夫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登記設立峻茂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茂公司,設南投市○○路○段○○○巷○○號一樓),並由壬○○擔任負責人,戊○○則任會計,兩人均為實際負責人,且為執行業務之人,亦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義務。詎被告二人因向地下錢莊舉債,早已周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年初,在上揭公司所在處,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記載八十六年度該公司公積及盈餘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資產總額二千五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並持向甲○○、辛○○、己○○、蔡明福、庚○○佯稱峻茂公司獲利可觀,一年至少可賺半個資本額,股東一年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云云,而邀渠等入股,甲○○等人見峻茂公司業務興隆,不知被告二人已為地下錢莊借款本息所逼,資本已近淘空狀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甲○○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均如約繳足股款,計甲○○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繳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繳二百萬元),辛○○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己○○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庚○○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丙○○二百八十萬(八十七年十月,實係丙○○之夫蔡明福投資)。被告等詐得上揭財物後,並未投入公司營運之用,反挪為他用,惟為避免犯行曝光,仍於八十八年年初以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記載公積及盈餘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八元,資產總額二千八百四萬十一千六百十一元、淨值總額五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又於八十九年年初,繼而以相同方法,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記載資產總額三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公積及盈餘計三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淨值總額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以製造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峻茂公司大門深鎖,被告二人不知去向,甲○○等人始知受騙。案經甲○○、辛○○、己○○、丙○○、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戊○○二人固坦承為峻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邀告訴人甲○○、辛○○、己○○、丙○○、庚○○等人入股,且已收取股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犯行,辯稱:峻茂公司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樺公司)增購印前電腦設備及雙色印刷機,價值分別為八百六十餘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致資金不足,乃邀丁○○投資八百萬元,另由甲○○投資二百萬元,然丁○○投資入股僅四、五月即要求退股,且請求退還股款及股利共九百萬元,並分四個月清償,使公司現金流量出現短缺,故再召募告訴人等入股,而告訴人甲○○是峻茂公司之代工廠商,辛○○及蔡明福是峻茂公司之紙張供應商,蔡慶華是油墨供應商,庚○○是工廠之技師,渠等均深知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被告等並未詐騙告訴人等,亦未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另證人丁○○證稱:伊入股後,股金八百萬均有繳納,惟壬○○經常仍向伊借錢周轉,為伊退股之原因等語,因而,被告之周轉不靈,與丁○○退股無關,又被告經營印刷公司,最大之資本支出應為機器之採購,惟被告之機器均購自於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稱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無力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均可另訂約洽商,八十七年底,被告已無力正常繳款,遂與該公司訂新約,重訂付款方式等情,業據該公司人員吳俊麟證述甚詳,因而,丁○○退股與告訴人入股間縱有青黃不接,亦不致危及正常經營,終至惡性倒閉。另售予被告紙張之嘉益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雨庭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年底所開之票均跳票等語,更有甚者,峻茂公司及壬○○個人名義之支票於告訴人入股前,即已拒絕往來,入股後,連同戊○○之票繼續大量跳票乙節,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足稽,倘被告二人吸金係為重新站立出發,豈會如此?綜據前述,告訴人繳納之股款,顯非投入公司正常營運以獲利,否則,告訴人入股後,被告反無力支付予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分期付款,更大量跳票,而非展現一番新氣象而大幅改善財務結構?證人丁○○及被告之相關客戶陳慶洲、林文仁、蕭麗玲(巴努比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稱未有積欠被告帳款之情形,可知,被告之窘境絕非因他人欠款施累所致。另八十七、八十
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峻茂公司倒閉止,峻茂公司竟跳票八百多萬元、壬○○個人跳票近三百萬元,戊○○個人四百二十多萬元,人頭蕭榮欽亦跳票四百六十多萬元,其他不可知之人頭尚不計,扣除換票之重覆計算(如有對稱性金額即是),金額亦遠超出資本額數倍,其財務顯有無底之深淵,亦見上揭財務報表均非實在。此外,並有照片、資產負債表、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本票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等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被告等經營之峻茂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下半年間,向建樺公司增購數百萬元價值之電腦印前設備及雙色印刷機等,致資金不足而邀丁○○及告訴人甲○○投資入股,計丁○○投資八百萬元,甲○○投資二百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再投資二百萬元),此為丁○○、甲○○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建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但丁○○於入股約四個月,即要求退股,並請求退還股款併計股利共九百萬元,亦據丁○○證述屬實。則以峻茂公司當時實收資本僅二千萬元(有股東協議書在卷可稽),資本規模甚小,驟然遭抽離九百萬元資金,其對公司之營運影響不可謂不大,職是被告供稱因丁○○退股導致公司周轉不靈,即非虛妄。參以丁○○於偵查中證稱股東都知道其投資入股及退股之事,其曾暗示辛○○不要加入;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辛○○係其投資入股時之暗股,辛○○當時出資二百萬元,其退股時有將二百萬元償還辛○○,辛○○再將之投入公司等語。徵之峻茂公司係成立於八十四年間,而一般公司尤以製造業成立之初,通常需要龐大資金購買生財器具,故營運上欲達損益平衡之地步,往往需數年時間,本件告訴人甲○○係峻茂公司之代工廠商,辛○○及蔡明福係峻茂公司之紙張供應商,己○○係油墨供應商,均為經營相關事業之人,庚○○更係擔任峻茂工廠之技師,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陸續邀同彼等投資時,距峻茂公司成立不過二年餘,告訴人等豈有輕信峻茂公司營運已達到損益平衡,甚至獲利甚豐而有可供大量分配盈餘之可能?況告訴人等投資額係以百萬計,衡諸常情,應係深入了解峻茂公司之財務狀況,再評估投資風險,認以長遠計劃仍屬有利可圖,始投入鉅資,而非僅憑被告片面宣稱獲利甚豐,即率爾投資。又告訴人入股前,適逢丁○○退股,告訴人等對此均有所悉,已如前述,彼等對此短期間撤資近千萬元,無疑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告訴人等指稱投資時不知峻茂公司資金不足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而告訴人等所指被告等係以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誘使彼等誤以峻茂公司頗有獲利,而參與投資,更屬無稽;因依告訴人等所提峻茂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該年度公司盈餘僅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一元,與所謂「獲利甚豐」直有天壤之別;且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係製成於八十七年初,而甲○○早已先於八十六年底即投入二百萬元,被告等如何以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詐使其投資。又告訴人等所提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盈餘亦僅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一元,同屬獲利極其有限,告訴人等焉有據此錯估財務之可能?
四、再者,峻茂公司除前述向建樺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支付鉅額資金外,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先後向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四色輸出機、掃描機、海德堡四色印刷機雙色機、海德堡雙色印刷機,價值高達一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其中貸款達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必須按月清償本息,此有統一發票、貸款申請書、清償貸款明細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日聯三商公司員工吳俊麟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則被告等辯稱其係將所收股款投入購買印刷設備,及支應丁○○退股之款項,並非無據。告訴人等徒憑猜測指稱被告擅自挪用股款,用以清償其個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亦屬無稽。況苟被告等係將告訴人投資股款私自挪用,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年底相繼投資後,何以均毫無察覺,而迄八十九年始稱受騙?又峻茂公司向日聯三商公司購買之印刷機等,繳納貸款原皆正常,嗣因支應丁○○退股之股款,公司現金不足之故,於八十七年底重新訂定付款方式,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無力支付貸款,始由日聯三商公司取回相關機器。則若被告等有惡意吸金,挪用股款之行為,其儘可在八十七年底無法支付貸款時,即停止清償,何須重訂清償方式,而苦撐至八十八年九月?由此益證告訴人等所指被告挪用股款云云,無非推測之詞,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然並未舉出何部分為不實內容?及真實內容應為如何?而徒以峻茂公司迄倒閉為止退票八百多萬元,被告等個人退票分別近三百萬元及四百二十多萬元,以蕭榮欽為人頭之支票亦退票四百六十多萬元,其他不可知之人頭尚不計,扣除換票之重覆計算,金額亦遠超出資本額數倍,即認峻茂公司財務有無底之深淵,更因此推測財務報表不實,其舉證已有未足。本件經原審法院將將峻茂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三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科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案卷、日聯三商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峻茂公司購入機械相關資料及本案全卷囑託會計師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固認為:㈠、銀行存款科目:就臺灣銀行所提供之峻茂公司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始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往來交易資料逐筆與峻茂公司之總會計科目-銀行存款金額核對,差異甚大,其中銀行交易活動進出轉帳金額,與公司帳務記載,兩者無法勾稽,即實際交易活動並未表達於公司帳務記載,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應根據交易真實事項,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之規定。㈡、機械設備科目:峻茂公司因無力繳納,致未依約付款,日聯三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取回一九九一年海德堡雙色印刷機,機號531659,轉售三百二十萬元以抵繳部份分期款,此交易活動證明資產已不存在,亦無所有權。而峻茂公司總帳會計科目-機械設備並無此沖銷減少記錄,足見虛增資產總額。㈢、薪資支出科目:⑴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七號案卷附表資料查得,總帳會計科目-薪資支出1,027,865元 ,但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薪資支出1,179,473元,金額不相等,差異151,608元。⑵八十八年度本期損益列為3,466,412元,未包括當年度之工資及薪資約5,400,000元,經查閱總帳會計科目及日記帳,完全無記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之規定。㈣、利息支出科目:⑴峻茂公司向日聯三商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機器,貸款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2,800,000元、八十七年六月7,000,000元及4,500,000元, 有關利息支出金額,總帳會計科目-利息支出及損益表(包括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悉付闕如,漏列利息支出,影響損益計算之正確性,應屬記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⑵計算利息支出約八十六年68,737元、八十七年1,019,978元 、八十八年1,015,424元。應自各該年度盈餘減除,而重新計算該三年損益。 原列本期損益未減除所得稅費用,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求比較性,重新計算之本期損益亦未減除。㈤、應收、應付款項科目:⑴峻茂公司八十八年度總帳會計科目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餘額分別為0及2,679,607元,但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七號案卷刑事辯護意旨狀證據附表,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八十八年度分別為11,444,065元及916,9 28元,金額差異大,另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亦有同樣情形。總帳會計科目-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皆為0, 而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七號案卷資產負債表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皆別為1,082,680及1,292,155元,如此總帳會計科目及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相符,無法勾稽核對,應屬記載不實。⑵八十七年度總帳會計科目-應付票據餘額為11,444,065元,其中應付日聯三商公司票據8,703,863元, 依九十投縣票法字第三二五號南投縣票據交換所提供之全部票據退票紀錄資料,查得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公司大量跳票約8,038,638元 ,公司總帳會計科目-應付票據完全無記載相關退票記錄,短計應付票據,與事實相違背,應屬記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之數額列計。㈥、股本科目:經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案卷資料,峻茂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成立,資本1,200,000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資3,820,000元,總資本額計5,020,000元,迄八十八年度資本總額未曾異動,與查得公司內部股東協議書所載,實收現金二千萬元整不合。再者,告訴人甲○○、辛○○、己○○、丙○○、庚○○稱各投資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有甲○○支票存根由壬○○簽收影本,足見峻茂公司實收資本額與登記不符,公司總帳會計科目-股本為5,020,000元,應屬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有林俞均會計師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翔資字第○一三○○三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然本件送鑑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係屬峻茂公司內部營運參考用之帳冊,並非依法送請稅捐機關查核之帳冊;而前開鑑定報告書又已說明鑑定本案所受之限制稱:當事人所提供之交易資料,無原始憑證正本、傳票、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個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出勤卡等紀錄,與全部所有公司名義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支票付款明細對帳單、支票存根等,故未能複核計算民國
八十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所載之盈餘數字是否正確。又被告二人於原審調查中更供稱:「我們收進來的票據,都直接轉給廠商,或向同行周轉現金,所以銀行帳目上查不出來,與我們公司的帳會有誤差」等語。則該鑑定既非依完整及確實之資料而進行,其鑑定結果,已難周全,不能遽指為被告有登載不實於帳冊之行為。另峻茂公司並未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提供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事實,亦經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無訛,則前開鑑定報告書就峻茂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併予鑑定,顯係根據真實性不明之資料為之,其鑑定意見自無證據價值。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登載不實於帳冊犯嫌,僅係依據個人推測為之,並無實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被告等經營公司不當,造成虧損所生之糾紛,尚難遽指為其邀告訴人等入股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等投資款項。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被訴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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