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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營南辦事處之職員(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底離職),該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受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轉委託代理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稅款業務事項,乙○○對於該辦事處代收稅款業務有代收之職責,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稅捐公務之人員。乙○○明知於代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開徵南投市民房屋稅款時,依正常代收稅款之作業程序,應於收受當日或次日將稅款解繳南投市農會本會及製作收入傳票連同繳款書報核聯等交由南投市農會登帳。惟乙○○之配偶林瑞芳因經商失敗,皆以乙○○名義開立之支票購買材料及私人借貸,所欠款項約新台幣(以下同)數百萬元,急需現金週轉使用,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稅款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繳稅時間,其中部分當事人已不復記憶繳稅日期),於代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開徵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許其陽等人之九十一年房屋稅款時,竟以在許其陽等人所持收據聯上蓋稅款專用章交付繳款人後,將存根聯、報核聯藏匿之方式,將許其陽等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如附表所示房屋稅款總計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起訴書載稱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其中三百二十二元為乙○○事後代繳之滯納金)予以侵占入己,供其私自週轉之用,亦未將房屋稅報核聯送交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據以辦理銷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因前揭稅款款項未解繳公庫,致誤認許其陽等人未依限繳納,乃函請南投市公所派員送達許其陽等人未繳納房屋催徵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吳漢陸、同農會前營南辦事處主任洪美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電作課課員陳佩真、同稽徵處財產稅課課員江秋月、南投市公所財政課課員藍權益、南投市民許其城、張大村、吳文華、許博凱、許麗華、白月裡、姚金江、王書宗、張裕奇、胡純、林月霞、許銘仁、吳鳳吟、林玉花、吳碧珍、洪克、蕭淑芬、李春絲、黃琇珠、林淵宗、洪金梅、黃麗英、張淑甘、席林滿、簡露、葉秀靜、吳月銀、許永正、王大財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①許其陽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已繳房屋稅收據聯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繳交收據聯或報核聯等資料、②南投市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呈(內含被告侵占房屋稅款名單及金額)一份、③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補還侵占房屋稅款資料、④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及南投市農會辦理繳款報表及稽催函等資料、⑤許其城等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主體;所收受之金錢為可代替物,亦非公有財物。另被告本件或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按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定有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應依該條例處斷。本件市農會係受託代理縣庫分庫,應辦理縣庫收入業務,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轉委託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代辦南投市庫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其受託為南投縣政府代收之房屋稅款,即屬公有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侵占公有財物,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有誤會。復次,就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一節,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南投縣調查站組長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係因附表所示已向被告交付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接獲補稅通知後向稽征單位反應,稅捐單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先以電話告知調查站,再於同年八月一日正式行文,承辦人員先行訪談納稅義務人後,再約談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約談被告前,已知悉被告犯罪嫌疑。被告在此之前雖曾於律師陪同下至調查站,但該時被告係表明錢非伊所侵占,因此未製作筆錄,且該時業已接獲稅捐單位公文並已訪談部分納稅義務人,知悉被告涉嫌等語,被告及陪同被告前往調查站應訊之選任辯護人對此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加爭執,是本件不符自首要件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代收稅款公務之人員,將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許其陽等繳付已成為公有財物之房屋稅稅款共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在上開期間分別先後多次將納稅義務人許其陽等人繳納之稅款侵占入己,時間密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乙○○於犯罪後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業已自動繳回其所侵占之稅款總額及滯納金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有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二紙附卷可稽,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向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係因配偶經商失敗,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於犯後自動繳交該稅款及滯納金,且其已被解職,一輩子之辛勤化為幻影,如逕依上開罪責之法定刑科處,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代收稅款之人員,竟不知清廉自持,惟於犯後已知悔悟而自白其犯行,並業已自動繳回其所侵占之稅款及滯納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連續侵占之上揭稅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公款既已如數歸還,爰不另為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諭知,顯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並有明知於代收南投縣稅捐稽處開徵南投市民房屋稅款時,依正常代收稅款之作業程序,應於收受當日或次日將稅款解繳南投市農會本會及製作收入傳票連同繳款書報核聯、存根聯等交由南投市農會登帳,卻將前開去核聯等資料送交南投市農會辦理銷號,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該農會對於稅款收入、每日收入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但查:證人即前南投市農會營南辦事處主任洪美花於調查站證稱:乙○○於營南辦事處辦理收繳九十一年房屋稅期間,她有按日製作已收繳房屋稅等稅之日報表及相關資料給營南辦事處及南投市農會,但她是否按日將全部收繳之稅款據實呈報,我不清楚(見偵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確有按日依所交付之繳款書報核聯等製作傳票、日報表無訛,但被告既未交出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筆稅款該繳款書之報核聯、存查聯,其即未加以登載於傳票、日報表上。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項消極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要件尚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F附表:

┌──┬────────┬───────┬────────┬──────┐│編號│納稅義務人 │繳 稅 日 期│繳 稅 金 額 │備 註 │├──┼────────┼───────┼────────┼──────┤│1 │陳彩織 │ │五千九百五十六元│繳稅日期不詳│├──┼────────┼───────┼────────┼──────┤│2 │蔡彩等二人 │ │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繳稅日期不詳│├──┼────────┼───────┼────────┼──────┤│3 │許萬 │ │五千四百九十九元│繳稅日期不詳│├──┼────────┼───────┼────────┼──────┤│4 │簡露 │91年5月初 │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5 │吳玉實 │91年5月 │四千四百九十七元│ │├──┼────────┼───────┼────────┼──────┤│6 │王實 │91年5月 │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7 │許修境 │ │二千七百十元 │繳稅日期不詳│├──┼────────┼───────┼────────┼──────┤│8 │王勝吉 │ │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繳稅日期不詳│├──┼────────┼───────┼────────┼──────┤│9 │石錫宜 │91、5、10│三千六百六十元 │ │├──┼────────┼───────┼────────┼──────┤│10│張榮燦 │91、5、13│三千六百六十元 │ │├──┼────────┼───────┼────────┼──────┤│11│張淑甘 │91、5、09│二千三百五十三元│ │├──┼────────┼───────┼────────┼──────┤│12│林淵宗 │91年5月間 │四千一百七十一元│ │├──┼────────┼───────┼────────┼──────┤│13│許振賢 │91、5、10│二千八百五十一元│ │├──┼────────┼───────┼────────┼──────┤│14│黃綉珠 │91、5、10│三千七百六十二元│ │├──┼────────┼───────┼────────┼──────┤│15│黃綉珠 │91、5、10│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滯納金三百二││ │ │ │ │十二元 │├──┼────────┼───────┼────────┼──────┤│16│席林滿 │91年5月間 │三千五百三十七元│ │├──┼────────┼───────┼────────┼──────┤│17│許勝泰 │91年五月間 │三千七百九十四元│ │├──┼────────┼───────┼────────┼──────┤│18│楊火龍 │91、5、10│二千八百八十一元│ │├──┼────────┼───────┼────────┼──────┤│19│楊秋梅 │ │三千零七十三元 │繳稅日期不詳│├──┼────────┼───────┼────────┼──────┤│20│林昭良 │ │四千三百六十二元│繳稅日期不詳│├──┼────────┼───────┼────────┼──────┤│21│許廖鈺 │ │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繳稅日期不詳│├──┼────────┼───────┼────────┼──────┤│22│許克明 │ │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繳稅日期不詳│├──┼────────┼───────┼────────┼──────┤│23│許唵成 │ │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繳稅日期不詳│├──┼────────┼───────┼────────┼──────┤│24│黃麗英 │91、5、10│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25│許清哲 │91、5、09│四千一百九十二元│ │├──┼────────┼───────┼────────┼──────┤│26│鄭忠言 │ │一萬五千四百五十│繳稅日期不詳││ │ │ │元 │ │├──┼────────┼───────┼────────┼──────┤│27│王天財 │91年5月中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 │├──┼────────┼───────┼────────┼──────┤│28│鄭永昌 │ │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繳稅日期不詳│├──┼────────┼───────┼────────┼──────┤│29│李春絲 │91、5、09│二千四百五十七元│ │├──┼────────┼───────┼────────┼──────┤│30│王杏堂 │91年5月中旬│四千五百十五元 │ │├──┼────────┼───────┼────────┼──────┤│31│王杏堂 │91年5月中旬│四千五百十五元 │ │├──┼────────┼───────┼────────┼──────┤│32│鄭仁德 │91年5月間 │四千七百七十三元│ │├──┼────────┼───────┼────────┼──────┤│33│鄭守仁 │91年5月間 │四千七百七十三元│ │├──┼────────┼───────┼────────┼──────┤│34│蔡忠和 │91年5月初 │六千五百二十三元│ │├──┼────────┼───────┼────────┼──────┤│35│蔡金田 │91、5、10│二千六百八十元 │ │├──┼────────┼───────┼────────┼──────┤│36│吳明耀 │91、5、09│三千零六十九元 │ │├──┼────────┼───────┼────────┼──────┤│37│林煙海 │91、5、10│七千三百七十五元│ │├──┼────────┼───────┼────────┼──────┤│38│王書宗 │91、5、13│三千七百三十元 │ │├──┼────────┼───────┼────────┼──────┤│39│姚金江 │91、5、13│六千一百九十九元│ │├──┼────────┼───────┼────────┼──────┤│40│許金水 │91、5、10│二千八百八十四元│ │├──┼────────┼───────┼────────┼──────┤│41│王進北 │91、5、10│六千九百九十三元│ │├──┼────────┼───────┼────────┼──────┤│42│陳薇如 │91、5、08│二千零八元 │ │├──┼────────┼───────┼────────┼──────┤│43│曾貴燕 │ │一千八百七十元 │繳稅日期不詳│├──┼────────┼───────┼────────┼──────┤│44│姚則維2人 │ │三千八百二十三元│繳稅日期不詳│├──┼────────┼───────┼────────┼──────┤│45│許其陽 │91、5、08│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46│王吹壎 │ │五千零二十九元 │繳稅日期不詳│├──┼────────┼───────┼────────┼──────┤│47│張大村 │91、5、09│五千三百四十元 │ │├──┼────────┼───────┼────────┼──────┤│48│許博凱 │91、5、10│三千九百十七元 │ │├──┼────────┼───────┼────────┼──────┤│49│張清勝 │91、5、13│二千八百十四元 │ │├──┼────────┼───────┼────────┼──────┤│50│胡純 │91、5、13│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51│許銘仁 │91、5、15│五千二百七十三元│ │├──┼────────┼───────┼────────┼──────┤│52│吳鳳吟 │91、5、24│五千零三十一元 │ │├──┼────────┼───────┼────────┼──────┤│53│吳碧珍 │91、5、14│三千九百七十元 │ │├──┼────────┼───────┼────────┼──────┤│54│莊紹鑫 │ │四千三百六十二元│繳稅日期不詳│├──┼────────┼───────┼────────┼──────┤│55│曾春綿 │ │四千四百九十元 │繳稅日期不詳│├──┼────────┼───────┼────────┼──────┤│56│鄭評奇、鄭麗貞 │ │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繳稅日期不詳│├──┼────────┼───────┼────────┼──────┤│57│李素燕 │ │七千五百零二元 │繳稅日期不詳│├──┼────────┼───────┼────────┼──────┤│58│吳汎洲 │ │五千零四十六元 │繳稅日期不詳│├──┴────────┴───────┴────────┴──────┤│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含滯納金三百二十二元)。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