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脫逃、準強盜、偽造貨幣等罪(因均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故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中元節)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乙○○獨自騎乘向趙振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前趙振華贈送予其所有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二公分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類似拆信刀之藝術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一支,並戴用向趙振華所借用之安全帽一頂。行經台中縣○○鄉○街村○○○街○○○巷○號前方道路時,見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正準備下車之際。乙○○萌生歹念,立即趨前打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持前開刀械抵住丙○○胸前,以眼光示意丙○○注視刀械,不得擅動,以此強暴手段致丙○○不能抵抗,強行取走丙○○所有皮包一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餘元、信用卡九張、提款卡三張、郵局存款簿二本、行照、駕照各一張、身分證二張、印章一枚、金筆一支及ACER廠牌V75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內含SIM卡、門號為0919─878603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無蹤。㈡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乙○○與趙振華(業據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由趙振華騎乘上開其所有之FQ5─461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興和路口橋下時,見女子己○○獨自一人正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準備進入車內,認有機可趁,乃由乙○○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類似拆信刀之藝術刀械一支抵住己○○之左胸膛,以此強暴手段致己○○不能抵抗,強行將己○○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搶下,並將己○○推進駕駛座,又逼令己○○移往右前座,乙○○隨之進入駕駛座位後,趙振華旋亦擠入車內駕駛座(乙○○則位於己○○與趙振華之間),並欲將車開走,經己○○哀求,趙振華遂下車,並於駕駛座之車窗外亮出一把乙○○所有、塑膠製、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隨即又收回口袋內,以此方式脅迫命己○○趕快將錢交出,趙振華與乙○○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無法抗拒,而交付現金三千元予車內之乙○○,乙○○、趙振華得款後駕駛機車離去。嗣因黃金項鍊於強取時緊張掉落,分贓時,趙振華懷疑乙○○獨吞黃金項鍊而起爭執,趙振華一氣之下離去,致未分得前開贓款三千元(原本係約定均分所搶得之財物),而由乙○○獨自花用殆盡。己○○於趙振華、乙○○離去後,始發現左胸部已遭前開刀械刺傷流血;嗣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己○○前開自小客車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知係趙振華所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趙振華之住處,將之逮獲,復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被告趙振華部分)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且查:⑴同案犯趙振華供稱:「乙○○跟我借機車那天是普渡,很多人在拜拜,是中午十二點多跟我借的,當天下午四、五點騎到我家還我。機車號碼是000(末三碼),之前是461號。」等情,且被害人丙○○亦指述歹徒所機車末三碼為461號,且當日為中元普渡,其趕著回去拜拜等語,足徵被告乙○○上開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⑵同案共犯趙振華雖坦承與被告共同強盜被害人己○○財物,然否認其持有黑色玩具槍一節,惟查:同案共犯趙振華確實曾持被告提供之上開黑色玩具槍脅迫被害人己○○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原審指訴甚明,且本院審之被害人就強盜歹徒人數、年齡、身材、髮型等個人特徵,均能指訴明確,再參諸被害人案發當時與被告、同案共犯趙振華同處於自用小客車內,對於歹徒面貌應可注意,而無誤指之虞,且於事後查故其指訴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本院亦明確供稱同案共犯趙振華確實持黑色玩具手槍共同作案等情,故同案共犯趙振華確實曾持被告所提供之黑色玩具脅迫被害人己○○之事實應臻明確,同案共犯趙振華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⑶此外警方於被害人己○○自用小客車內採取歹徒壹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同案共犯趙振華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一二八五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二○一四○號卷第十八頁),更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乙○○所持刀械一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然其刀長約十五公分,顯然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本案共犯趙振華所持之黑色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依共犯趙振華及被告乙○○、被害人己○○之描述,該把玩具手槍狀似真槍,材質雖為塑膠製品,但並非柔軟物品,且長度約有二十公分,形體非小,既與一般真槍相仿,則在外形上亦多有稜角,若持以攻擊人,亦將產生一定之危害,亦應屬足以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乙○○所持有之刀械,依前揭說明,極易用以傷人,被害人己○○之左胸部亦確實因遭該刀械抵住,而受傷流血,已如前述,故被告、同案共犯分持作案之刀械、玩具槍客觀足認為兇器亦甚明確。又被告持刀抵制被害人丙○○、己○○胸部,另同案共犯趙振華持玩具槍脅迫被害人,渠二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客觀上亦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搶奪被害人梁綺伶財物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曾自首上開犯行;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首上開犯行云云,惟查:⑴本件係因警方採取被害人己○○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歹徒指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鑑驗結果係為同案共犯趙振華之指紋,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循線查獲趙振華,且趙振華於警訊中僅供稱係與「小李」共同犯案,然不知「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十日警方調出刑事檔案照片分別交予同案共犯趙振華、被害人己○○指認,始確定被告犯案,並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借提被告訊問始查得本案全情等事實,業有上開鑑驗通知、警訊筆錄及警方之職務報告二份(見偵二○一四○號卷第十七頁、偵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三四頁)在卷足稽,顯見本案並非被告自首所查獲。⑵被告雖於搶奪被害人梁綺伶案件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警訊供稱:「在台中市有再涉二起搶案」等語(見偵六五○三號卷第八頁背面);另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在王田交流道那邊跟一位姓名吳之人搶的,搶了二件,一件是金項鍊跟姓吳的人搶的,一件是皮包是我自己去搶的,烏日分局已來跟我做過筆錄了」等語(見偵二二二二一號卷第三○頁),然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警員丁○○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在台中市有另外涉及兩個案件,但是沒有辦理供出確定地點。(問:被告在警訊這樣的供述,有無辦法讓警方查出這兩件強盜案?)沒有辦法,而且當時被告有受傷。(問:有無依據被告所供去追查強盜案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則被告於九十一月九月十五日之供述顯然無法讓警方得知犯罪內容,進而查獲本案甚明。另被告於上開偵查之供述,係警方已查獲本案而借提被告以後之供述,自無法認定被告係有自首上開犯行,故被告辯稱有自首事實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次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而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四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共犯趙振華雖以亮槍威嚇被害人己○○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自由,被告乙○○復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妨害其自由,且不慎割傷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渠等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趙振華間就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強盜他人財物,且挑選落單女子,分持刀械及以玩具手槍充當真槍恫嚇被害人,所用之方法、手段惡劣,對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同時對於社會治安、個人人身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乙○○均無傷害被害人己○○之意思,且以亮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時間極短,並非持續以槍指向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足見被告乙○○之心性尚非泯滅;又被告乙○○在得知被害人己○○持有皮包內有剛收到之貨款數萬元後,仍在被害人之哀求下,由被害人僅交付三千元後旋即罷手逃離,犯罪惡性尚非無可原宥,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己○○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敘明被告所持之前揭刀械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共犯趙振華所持之黑色玩具手槍,雖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犯罪,惟辯稱自首一節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