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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辛○○、壬○○、己○○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癸○○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宏總()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倒塌部分

一、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總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五四之十、二五四之十一、二五四之三十五、二五四之四十二、二五四之

四十四、五八○、五九一等地號上土地興建「宏總()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以下簡稱生活公園住宅大樓)」,該工程為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該工程分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四戶之集合性公寓住宅。宏總公司於八十一年初將建物營造工程交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以下簡稱宏統公司),並與宏統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宏統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A棟大樓所有鋼筋彎紮工程交由呂福助(現通緝中,待緝獲歸案後另行審結)所經營之茗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茗泰公司)承攬。

二、丙○○係建築師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者,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依建築師法之規定,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係屬監工人;辛○○係本大樓興建期間承造人宏統公司之主任技師兼總經理,代表宏統公司監督工程之興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壬○○係本大樓興建期間宏統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其職責乃監督施工廠商依設計圖施工,並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己○○係擔任工地監工之工作(五樓地坪結構體完工後升任工地主任),為工地監工,亦應負責監督施工廠商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向工地主任陳報工作進度、執行工地主任交待事項。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之設計,本件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內容理應為:⒈柱子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設計圖說。⒉柱子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應符合設計圖說。⒊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⒋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如非連續配筋,則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

設計圖說。因茗泰公司承攬本大樓鋼筋綁紮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以綁紮鋼筋之數量計算,該公司負責人呂福助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及增加承攬所得,竟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其實際施工內容有如下之重大缺失:

⒈柱子主筋之配置,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設計圖所要求之鋼筋量為

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

⒉柱子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現長達三百公分而無

任何箍筋之現象,因箍筋間距過大,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⒊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⒋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於前開情形下,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

四、丙○○、辛○○、壬○○、己○○等人依其各人之職務,理應依前所述,確實監督呂福助按圖施工,且依當時之情形,其四人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未發覺呂福助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致本工程A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重大缺失,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該A棟大樓因施工不良無法抵抗地震力,而在地震力作用下,柱子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建築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共十二人死亡。

貳、地質鑽探部分丙○○與宏總公司簽訂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委任設計契約書後,即委託癸○○所經營之中晟鑽探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晟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探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二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倍或二倍。丙○○、癸○○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六千零七十六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共計應鑽探十一孔,惟因鑽探費用昂貴,丙○○為節省鑽探費用,竟與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癸○○以實際僅鑽探二孔所得之地質資料,製作鑽探十一孔,其中二孔之深度為十二公尺,其餘九孔深度為十公尺之地質鑽探報告,而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交由丙○○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叁、案經戊○○等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事實欄壹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受宏總公司之委託擔任「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有「宏總()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委任設計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前開大樓A棟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其於監督過程中必須親至工地巡視,施工中也必須會同營造公司之技師、工地主任在現場巡視樓層高度、模板施作是否符合施工安全。模板工、鋼筋工、水電工是同時施作,在鋼筋綁好後,混凝土灌進去前,模板已經封起來,因此在施作過程中難以發現是否依圖說施工。依法令規定,鋼筋是否按圖施工不是其責任,應由營造業者負責,但其會去巡視、提醒,責成承包商按圖施工。其有至現場查看,就其查看鋼筋、箍筋部分均有按照施工圖說施工,至於鑑定出未依結構圖說施工部分,其當初並沒有發現,是因為模板已經搭起來,無法發現鋼筋、箍筋綁紮方式云云,又於本院辯稱:有關現場施工安全、施工技術及查核,應由專業技師負責,監造人僅負責勘測、規劃,有關現場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由工地主任及營造技師負責,且依委託費用與建築慣例觀察,監造設計並不包含現場監工云云。另訊據被告辛○○坦承於生活公園住宅大樓興建時擔任承造人宏統公司之主任技師,且勘驗報告單上之簽名確係其所為,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本件工程結構體是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完成,營造業技師之責任應依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僅負施工技術之責任,施工技術是指施工方法、技巧、步驟、及施工過程之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效,至於鋼筋、箍筋部分不屬於施工方法之範圍,其只須在每層樓板完成後,灌漿前到工地查驗,再送縣市政府建管單位,請他們派人來勘驗。本件施工瑕疵部分應該由現場的監工人員、監造的建築師、實際施工的人負責,鋼筋、箍筋、柱筋綁紮、配管、模板等工程是持續性的,主任技師不可能持續性駐守工地,其只負責施工技術及施工方法的指導,並不負責實際監工的責任。其在施工過程中如果發現未依圖說施工,一定會立即糾正云云。又於本院辯稱:我不是宏統公司的代表,台中地區的業務由台中經理負責,到現場勘驗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在特定時點到現場,在每一層樓主模配鋼筋完成後到現場查核,能看到是樓板面以上部分,以下部分看不到,看不到的部分應該由現場監工人及受委託施工的建築師負責,營造業的技師是負責施工技術之責,不負責施工的品質,同時我也不是被派駐到工地負責監造的人員,我是依據公司的政策,管理部、業務部等都是獨立的,我是總公司的主任技師,在這個工程有另外的駐區經理,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的規定,技師不是負責監造,依據公司的政策在台中的業務是由駐台中的許清富先生負責的,工程工地是由工地主任壬○○負責,本棟大樓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是每層樓鋼筋模板綁紮完成後,我才會同建築師到場勘驗是否符合規定,模板已經組立完成無法看到,模板面以下隱蔽的部分是由負責施工的承攬人及派駐工地工程人員及建築師來負責,我去勘驗時模板已經組好,包在模板內無法看到鋼筋云云。又訊據被告壬○○坦承其於本件大樓興建工程時曾任宏統公司之代理工地主任,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到職,約半個月後派至工地,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其離職時,大樓之結構體蓋到三樓、四樓。任職期間如有與圖說不符部分要呈報台中區副理,其有負責監督宏統公司之包商在現場按照圖說施工,編號1C3、1C4、2C3、3C4、3C等五根柱子內多配置鋼筋是為了要做管線補強,其不知道為何編號3C4柱子在三樓與二樓連接處無任何箍筋,可能是在配管時被拆掉的云云,於本院辯稱:本件係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始補辦設計圖變更,因建築設計圖變更時,結構計算書未就結構重新計算,因而設計、建築無法承受大地震之震撼所致,建築師所送設計圖確實有前、後兩份,其係依第二份圖說,即變更後之設計圖施作,並不知編號3C4柱子在三樓與二樓連接處會出現長達三百公分無箍筋之現象云云。又訊據被告己○○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擔任本大樓工程之監工,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升為工地主任,當時大樓結構體蓋到三樓、四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其工作是執行上級交代的工作內容,包含鋼筋施作的部分。其有到現場查看,並有看到鋼筋綁紮完工,當時其是檢視完成才同意小包封模,不清楚為何A棟之樑、柱、鋼筋數目及箍筋間距有瑕疵存在,其下令封模後,小包未必會馬上去封,鋼筋、箍筋在這段期間發生一些損害,其無法解釋。鑑定中所指鋼筋多出二至四根是為了保護作用。於本院則辯稱:本案系爭大樓倒塌係因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有所不足、建築設計圖變更係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始補辦變更,結構計算書未就結構重新計算,因而設計、建築無法承受大地震之震撼所致,建築師所送設計圖確實有前、後兩份,惟前、後設計圖之鋼筋數量差距,對於握裏力之影響,應為正面影響,即增加握裏力,且本案1C3及1C4柱主筋設計原為根#鋼筋,其鋼筋斷面比為0.02491,實際施作為根#鋼筋,其鋼筋斷面比為0.03411,尚在規定範圍之內,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辛○○、壬○○、己○○均負監造或監工責任:

1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

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訂有明文。次依被告丙○○與宏總公司所簽訂之前述委任設計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委任人(即宏總公司)委任受任人(即被告丙○○)處理如下事務:五於施工至重點項目時派員至工地查驗,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經證人即代理宏總公司與被告丙○○簽訂上開契約書之許銘瑞(當時任宏總公司之經理)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內容所謂之「重點項目」是指建築物的結構體,包括鋼筋、模板及混凝土工程,因為被告丙○○是建築物的設計者,最瞭解建築物的構造、規劃設計,由他來查驗是最恰當的。鋼筋工程的查驗指的是有關鋼筋的號數、數量、鋼筋的綁紮、箍筋的間距等項,被告丙○○都要到現場去查驗是否與圖說相符等語;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有監造的責任,即督導包商按圖施工、查核材料品質規格及在施工過程中查核起造人及承造人有無危害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及建物有無越界,以及對於每一層樓板完成主模及鋼筋綁好後,在灌漿前,對於工程勘驗是否符合規定並在勘驗報告書上簽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四卷第一八五頁反面),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亦供承:「本工程設計合約書影本第一條第五項所指施工至重點項目包括:一、大樓樑柱體鋼筋比、鋼筋規格、品質及營造廠商綁紮鋼筋之施工方式正確與否。二、放樣後柱筋位置是否正確。三、混凝土強度報告、抗壓性及有無氯離子過多之情形。因本工程較為龐大,均由我親至工地現場查驗。」等語,足證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之鋼筋數量、規格及綁紮、箍筋間距等項,均屬被告丙○○依法律及契約應負責監造之事項。況被告丙○○於偵訊時並供承監造人須負責簽發包商的請款憑證及施工瑕疵更正的部份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卷第二三三四號第一八五頁),其於本院並坦承:依合約其並負擔現場監造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是其就該等施工事項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自應加以注意,另參以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如前詳細規定,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被告丙○○辯稱本件鋼筋是否按圖施工不是其應負之責任及其事務所僅收取勘測規劃費及細部設計費,不負監造責任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被告辛○○係於六十三年間考取土木技師執照,並申報執業,亦是本件生活

公園住宅大樓簽證之之土木技師,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承無訛,足認被告辛○○係七十六年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所規定之技師。又依同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再參照前述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可知,申請查驗單是包含在建築工程之鋼筋混泥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之配筋勘驗,並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後,查核簽章申報勘驗之文件,且應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由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辛○○就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配筋勘驗時,會同監造人勘驗,並在申請查驗單上查核簽章後,送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是其對該工程之進行自應負起實質監督的責任,在工程進行中,應於得以有效審查之時點進行確實之審核,就配筋之勘驗而言,即應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施作,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證人戊○○即本件大樓興建當時宏總公司副總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整個決策是總公司負責,但興建工程由駐區經理負責,...鋼筋搭接方式,及箍筋綁的方式,都是由承作人依施工圖來作,如果未特別註明,是用熔接、螺栓方式的話,我們都是用搭接方式來做,我們都會要求交錯搭接,對下包廠商我們會要求按圖施工...」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二三三四號卷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反面)。足見鋼筋搭接方式及箍筋綁紮等施工技術,應屬土木技師職責範圍。被告辛○○既為本件大樓主任技師,自負本件施工技術及指導施工之責,此亦為被告辛○○所自承,是其自負有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施作,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責,否則,本件大樓住戶如何期待在注入大量資產後能買受一符合施工技術及施工品質之不動產?被告辛○○徒以在每一層樓主模配筋完成後到現場查核,只能看到是樓板面以上部分,以下部分看不到,看不到的部分應該由現場監工人及受委託施工的建築師負責,營造業的技師是負責施工技術之責,不負責施工的品質,同時我也不是被派駐到工地負責監造的人員,所以不負責監工監督與監造的責任等語為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3被告壬○○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開始任職於宏統公司,至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離職;而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四樓樓板勘驗,此有被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工建建字第四二九七號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壬○○於前述期間既充任本件大樓興建工程之代理工地主任,即負有實際在現場監工之責,就該工程之進行,應隨時注意是否按圖施作,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4被告己○○擔任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之監工,就工程之進行負有實際在

現場監督之責,就該工程之進行,應隨時注意是否按圖施作,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本件大樓有施工品質上瑕疵

1按本件工程A棟大樓地下室至三樓鋼筋綁紮係由茗泰公司為工程承攬人,業

經證人即宏統公司駐臺中區工務經理連鎮洪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茗泰公司之負責人呂福助在施工過程中,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並擅自增加鋼筋數量之情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建築師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至現場進行勘驗,並選取災後留存地面之五組柱、樑單元加以檢測,並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A棟大樓損壞塌陷原因進行鑑定,該五組柱、樑依施工圖座標編號標示為:⑴B一樓C3柱、⑵B一樓C4柱、⑶M二、三樓樑柱交接處C3柱、⑷M二、三樓交接處C4柱、(五)M三樓C柱,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檢測暨鑑定結果,發現有如下之缺失:

⑴柱子主筋之配置:

①位於柱線編號B交點之一樓柱子編號1C3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4根。

②位於柱線編號B交點之一樓柱子編號1C4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4根。

③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二樓柱子編號2C3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2根。

④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三樓柱子編號3C4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與4根8號鋼筋之鋼筋量多。

⑤位於柱線編號N交點之二樓柱子編號3C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與2根8號鋼筋之鋼筋量多。

綜合而言,本案為使施工方便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柱子主筋之配置皆比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數量多,由於鋼筋量過多,將使鋼筋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

⑵柱子箍筋之配置:

①抽檢之前述五根柱子靠近樑、柱接頭處,平均箍筋間距介於公分至

公分,其中一樓柱子1C3與1C4箍筋平均間距皆為公分,此與設計圖上1C3與1C4所標示柱子之箍筋間距為公分有相當程度之不符,甚至在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三樓柱子編號3C4與二樓柱子連接處,竟然出現長達三百公分無任何箍筋之現象,均顯示施工上有明顯之缺失。

②設計圖上標示二樓柱子2C3與三樓柱子3C在靠近樑柱接頭處公

分內之箍筋間距為公分,其餘為公分。但實際檢視結果,2C3柱子之間距平均為公分;3C柱子之間距為公分,有間距與設計圖說不符及間距過大之缺失。

⑶鋼筋之搭接: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鋼筋之搭接長度為拉力握持長之一.七倍;又依同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拉力握持長應為一二一公分,故搭接長度應至少為二○六公分。檢視本案1C3、1C4與3C4三根柱子之主筋搭接,所得搭接長度分別為一一六公分、一三○公分與一三七公分,均少於所規定之二○六公分,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⑷鋼筋彎鉤:

檢視柱線M交點之樑柱接頭處,二樓樑編號2G4之號鋼筋末端九十度彎鉤長度為公分,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要求之三

八.四公分。⑸樑主筋之配置及樑、柱交接處之搭接:

檢視樑G之配筋圖,在二樓與三樓G之配筋應當與其他樓層一樣二端皆屬連續配筋,但在檢視結構平面圖,卻發現二樓與三樓之樑G與G卻相互錯開,造成G之配筋無法連續貫穿進入G,四樓以上則無此問題。因此很明顯施工時,二樓與三樓樑G之鋼筋必須遵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鋼筋須伸入柱子C(即與樑G交接之柱子)最深處且末端打用標準彎鉤。然經由施工機械之開挖,將掉落在地下室之二樓與三樓樑G挖出,丈量末端鋼筋長度,卻發現鋼筋並未埋置進入柱子之最深處,且末端之彎鉤長度僅有公分,遠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要求之三八.四公分還要短,又加上樑柱接頭處無箍筋之配置,因此錨定效果非常不理想,以致在地震作用下,發生樑遽然脫離柱子而掉落之情況。

2又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施工品質精度』為鑑測,其結果顯示

主筋搭接方式有部分欠符情形,箍筋間距過大不符圖說要求,1C3、1C

4、2C3有箍筋配置有梁柱接頭部份未見箍筋,與設計圖不符情形,2G4有間距過大(另鄰柱3m範圍未見箍筋)情形,3G有間距過大情形,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省土技字第○六五八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3綜合前開二鑑定報告內容,從本棟大樓A棟柱子主筋之配置、柱子箍筋之配

置、鋼筋之搭接、鋼筋彎鉤、樑主筋之配置及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加以綜合觀察,該工程之施作確與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不相符合,導致本棟建物於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力,因此在地震作用下,將發生樑遽然脫離柱子而掉落之情況,該等樑之斷落使鄰近柱子細長比增大,造成容易折斷,進而使A棟大樓傾斜,整棟大樓重量分配不均,加速傾倒,使靠近路面之一樓柱子與二樓以上結構體產生錯開斷裂,有前開國立中興大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工程確有施工品質上瑕疵。且與本件A棟大樓同時興建之B、C二棟,並未倒塌,更顯本件大樓施工品質之欠缺。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集集大地震」來襲時,A棟大樓果因施工不良無法抵抗地震力,而在地震力作用下,發生柱子箍筋遭撐開、柱子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棟大樓內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共十二人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災後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鑑定報告及新坪生活公園九二一震災罹難家屬名冊附卷可按。是以本件A棟大樓確因未按圖施作,而導致前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

㈢被告丙○○、辛○○、壬○○及己○○各有業務上過失

1被告丙○○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確實勘驗柱子主筋之配置、柱子箍筋

之配置是否與其說計圖說相符,此由其辯稱:鑑定出未依結構圖說施工部分,是因為其至現場查核時,現場之模板已封,因而其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等語可以得知。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然其竟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即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被告丙○○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與設計圖說不符之重大缺失,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共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自屬無疑。

2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亦供稱:其確

實有於每一層樓灌漿前到場實際勘驗,但施工過程中並沒有來看過,因為當時其兼任總經理,同時又有八個工地在進行,時間有限,其到工地勘驗時,主模及鋼筋皆已封模,所以實際內部狀況其看不到等語。足認被告辛○○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確實勘驗柱子主筋之配置、柱子箍筋之配置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鋼筋之搭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依當時之情形,被告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長期持續派駐工地,並非不能注意之正當理由),竟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相符,即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被告辛○○未盡確實監督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重大缺失,亦堪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共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

3被告壬○○於本件A棟大樓一樓至三樓鋼筋綁紮工程施工時,仍在任職期間

內,其自負有確實監督之義務。被告壬○○雖辯稱:編號1C3、1C4、2C3、3C4、3C等五根柱子內多配置鋼筋,是為了要做管線補強云云,然其並非專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按理應監督施工人員不得擅自超出原設計範圍進行施工,乃其竟未注意多配置鋼筋之舉將使鋼筋間距不足,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而任令承包鋼筋之業者增加鋼筋數量,且依當時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前述各項施工之缺失竟均未加注意,更足認被告壬○○未盡確實監工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重大缺失,是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共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

4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因當時工地興建四棟樓房,可能有些地方疏忽,對於檢察官災後會勘照片所示之施作不良之情形,其於施工時並不知情;至於震災後勘驗查知有鋼筋綁紮未按規範施工之情形,可能係因工作忙而沒時間督導所致等語,足認其有未盡注意之情事。被告己○○雖辯稱:鑑定中所指鋼筋多出二至四根是為了保護作用云云,然其既非專業之建築師或技師,並不具關於建築物結構之專業知識,按理應監督施工人員不得擅自超出原設計範圍進行施工,乃其竟未注意多配置鋼筋之舉將使鋼筋間距不足,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而任令承包鋼筋之業者增加鋼筋數量,且依當時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就前述各項施工之缺失竟均未加注意,更足認被告己○○未盡確實監工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重大缺失,是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共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被告己○○請求重新鑑定鋼筋數量之增加如何影響握裏力及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云云,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辛○○、壬○○、己○○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均臻於明確,堪可認定。

三、被告辛○○、壬○○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律師請求調取本件之結構計算書送鑑定,以查明是否結構設計有問題,經本院檢送本件大樓結構設計書、工程及材料合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施工說明書及基礎構造及相關卷證筆錄資料等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案系爭標的大樓A棟左側柱線之結構設計鑑定,經該會鑑定意見表示:「一、審視所附結構計算書採用之最小設計橫力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詳案情分析一。二、審視設計圖說並未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形狀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四、鑑定標的物一樓店鋪高度4.5m,一樓開放空問高度為5.05m,挑高部份因一樓無隔間未設計剪力牆加強,會使標的物一樓勁度較軟而形成弱層現象。惟設計當時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尚無必須檢核『樓層極限層剪力強度,以避免產生弱層現象』之規定,亦無必須增設剪力牆之規定。..」等語,有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工程鑑字第09300423460號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七頁),堪認本件大樓設計結構尚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四、又被告辛○○、壬○○、己○○均辯稱:本件大樓倒塌,乃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過大,超越當時法令規範之耐震設計為主因云云,惟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第五點:「...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設計即使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仍可能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大地震地震力之破壞。六、標的物一樓開放空間導致局部軟弱層、設計圖說瑕疵及施工品質缺失皆可能係導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等語,足見鑑定意見對於本件大樓倒塌是否完全肇因於九二一地震之強度問題,亦僅表示推測之語,益見其肇因不僅一端,況與本件A棟大樓同時興建之B、C二棟,並未倒塌,何以B、C二棟大樓能耐九二一大地震之地震力,而A棟不能,更難掩本件A棟大樓施工品質有欠缺之事實。被告等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五、被告壬○○另辯稱:建築師所送設計圖確實有前、後兩份,其係依後設計圖確實施工云云,惟查:本件A棟大樓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開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結構體完成,是本大樓建築期間為自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又本件A棟大樓經臺中縣政府核准通過者為前設計圖,在未變更設計前,被告自應依原核准通過之設計圖確實施工,經查本件設計圖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變更,已於被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後,是被告在職期間未按原設計圖施工,致生本件施工品質瑕疵結果甚為顯然。被告壬○○請求重新鑑定鋼筋數量之增加如何影響握裏力及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云云,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貳、關於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癸○○均坦承係丙○○委託癸○○負責之中晟公司進行本件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工程,但被告丙○○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本件須鑽九個孔,其中一孔之深度至少須達十二米以下,鑽完後,其並未實際清點孔數,但有知會起造人派人去查看,確定鑽探過程均符合規定云云。被告癸○○則辯稱:建築師原本要求鑽九孔,深度七米左右,其依照前開要求提供估價單,總金額六萬餘元,但定案後版寬加大,因此建築師要求鑽探孔數增加至十一孔,至少應有一孔之深度為十二米,其他則為八米到十二米深,其表示價格應做變動,但建築師說經費只能支付六萬多元,無法增加,因此其實際上鑽十一孔,其中二孔深度為十二米,其餘則鑽二米到五米不等。但因為申請建照需要鑽探報告,其乃比照該二孔深度十二米之結果,和各孔鑽探之情形來製作其他九孔的鑽探報告云云。經查:

㈠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工建建字

第四二九七號建造執照後,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進行屋頂勘驗,結構體完成,已如前述,是本件應適用七十八年版之建築技術規則。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

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第二項)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㈡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之基地面積合計六千零七十六平方公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建造執照核閱,並有建造執照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查,依前開規定,每六百公尺鑽一孔,共應鑽十一孔;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自承:「依規定一定要鑽十一個孔,我也是叫他鑽十一個孔,::」、「本工程建築物寬度介於六至八公尺之間,我以八公尺計算乘以一點五倍,故鑽探深度為十二公尺。」等語,足認本件之地質鑽探應符合前開標準。

㈢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承:「新坪生活公園等

七筆土地係丙○○建築師於八十年間委託我處理之鑽探業務,當時建築師曾要求我共計需鑽探十一個孔(按建築技術規別規定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一孔),其中三個孔為十二公尺深,餘八個孔為十公尺深。」、「本公司在承攬鑽探業務前,會先提供估價單給業主參考,由於本公司確曾以本案二孔為一組之估價單六萬餘元給丙○○,而丙○○即表示以實際鑽二個孔計六萬餘元交由本公司承攬施作,但鑽探試驗報告書需註記十一個孔之鑽探數據資料,因此本公司亦僅能在六萬餘元之費用能力範圍內進行實際鑽探二孔,其餘九個孔有無實際進行鑽探或僅鑽探表層三、四公尺(詳細情形記不清楚),而所有之鑽探報告書鑽探數據資料部分係參考實際鑽探二孔之資料而製作。」;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本建築物基地總共有六千平方公尺,依規定要鑽十一個孔左右,每個孔單是成本就是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左右(含利潤),本件我收取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的費用,本件我實際上有鑽探,我有提出十一個孔的費用給丙○○建築師,可能是建築師叫我做二個孔的鑽探,由地表面下去十二公尺,(每個孔是十二公尺),但我鑽探報告書上還是寫鑽探十一個孔,每平方公尺可承受三十噸的壓力」等語,並有鑽探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癸○○就本件鑽探僅向被告丙○○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中晟公司鑽探清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被告癸○○所述,鑽探一孔之成本為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則鑽探十一孔之費用應為十九萬八千元至二十二萬元左右,而被告癸○○為中晟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其僅向被告丙○○收取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顯不合理,被告丙○○辯稱:本件須鑽九個孔,其中一孔之深度至少須達十二米以下,鑽完後,其並未實際清點孔數,但有知會起造人派人去查看,確定鑽探過程均符合規定云云,與其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所言不符,實有卸責之嫌,非可採信。至於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際上有鑽十一孔,其中二孔深度為十二米,其餘則鑽二米到五米不等,但因為申請建照需要鑽探報告,其乃比照該二孔深度十二米之結果,和各孔鑽探之情形來製作其他九孔的鑽探報告云云,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亦不相符,然其未按實際鑽探之結果製作鑽探報告,仍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際上有鑽十一孔,當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言為可採信。又被告癸○○在地質鑽探報告書填載不實之鑽探資料,係為供被告丙○○以前開資料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足認其二人就行使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癸○○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蔣秤等十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再者,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壬○○、己○○部分核被告辛○○、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三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蔣秤等十二人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癸○○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科刑部分原審就丙○○等五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癸○○未實際地質鑕探犯行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要件不符,並非因不符該罪行為主體要件(理由詳後述),原審為肯定立論,尚有未洽;㈡未及審酌被告辛○○、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情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民、刑事責任等情予以酌減量刑,亦有未洽。被告等否認上開犯罪應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丙○○、癸○○均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行為主體要件,並成立該罪及原審就被告丙○○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惟查被告癸○○前開未實際地質鑕探犯行尚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要件不符(理由詳後述),尚難遽論被告丙○○、癸○○該罪犯行,又被告辛○○、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復與告訴人有前述和解情事,是公訴人上訴亦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倒塌,致使十二人死亡、多人受傷(受傷者未據提出告訴),許多住戶家破人亡,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過失所致,茲審酌:

㈠被告丙○○具有專業建築師之身分,負責本案之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

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竟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未確實至現場勘驗監督營造業者按圖施工,違背其職務,未發覺本件A棟大樓施工時之重大瑕疵,而造成該棟大樓於地震時倒塌,住戶死亡之嚴重後果,及為節省鑽探費用之支出,竟持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以申請建造執照;被告辛○○身為宏統公司之主任技師,對工程之進行是否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項,負有實質監督查核之責任;被告壬○○身為宏統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宏統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總管工地現場之施工;被告己○○則為工地之監工,均負有確實監督鋼筋綁紮工程下游包商之責任,竟均疏未善盡其責,未發覺本件A棟大樓施工時之重大瑕疵,而造成該棟大樓於地震時倒塌,住戶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癸○○為從事地質鑽探之專業人員,應知鑽探結果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之評估與設計,竟罔顧於此,違背其職業道德,製作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供人申請建造執照,均明顯違背其法定義務。

㈡本件事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死亡,並有多人受傷之慘劇,眾多家庭破碎,法益之損害甚為鉅大。

㈢惟本件誠如上開鑑定單位之報告所載,九二一地震之規模極大,本建築物基地

附近之震度高達六級,已超過該地區設計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地震強度過大亦為本案建物A棟倒塌原因之一,但同屬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樓之B、

C、D棟均未發生倒塌,因此人為之疏失,亦有其不能規避之責任。㈣建商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於案發檢察官偵查中即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之

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審理中即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倒塌房地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二十份、支票影本八十紙、陳報狀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建商及營造公司於案發後並未逃避責任,自始即有處理善後之意,告訴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刑責。

㈤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分別與受災戶一百三十六人中之一百十二人達成

民事和解,且受災戶亦具狀撤回起訴,亦有和解書十份、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二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㈥本院審酌上情及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宏總公司、宏統公司事後負起一切責任,

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量處辛○○、壬○○、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量處癸○○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丙○○、辛○○、壬○○、己○○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宏總公司、宏統公司事後負起一切責任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彌補受災戶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丙○○、辛○○、壬○○、己○○四人之民、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等四人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宏總公司委託被告丙○○規劃設計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

之集合性公寓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探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二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倍或二倍。丙○○、癸○○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六千餘平方公尺,大樓寬度約一百五十公尺,共計應鑽探十一孔,惟鑽探費用昂貴,丙○○為節省鑽探費用,竟與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以實際僅鑽探二孔所得之地質資料,製作十一孔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因認被告丙○○、癸○○均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㈡本院對監造人內涵所持法律上見解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

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建築師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若發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第六章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是監造人之責任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係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無疑。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予以刪除,以及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增列第二項:「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所謂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係指各項工程使用人工或何等機具,使用預鑄法或現場施作,各項工程或同項工程有多處時,孰先孰後,以及工地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等,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自以由現場工程人員負責為宜,非謂監造建築師之責任一律免除,監造建築師仍應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有無按圖施工、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事項,確實查核,以維建物之安全甚明。是監造建築師仍屬「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處罰對象。

2次按「監造人」,乃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施工,此乃最基本之職責之一,其次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二、基礎勘驗。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泥土前。四、鋼筋勘驗、五屋架勘驗等,其意即每層樓灌水泥前,應注意樑柱之接頭、鋼筋壘接、鋼筋搭接之長度、鋼筋錨錠等相關規定,應特別注意,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未盡監造人應盡之責甚明。本件大樓工程品質之瑕疵,無一非監造人、起造人應共同負責,且灌水泥前各項勘驗,建築師應負最主要之安全責任,是建築師仍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監工人」範圍。

3被告丙○○建築師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者,依建築法之規定,在施工過程中

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之。公司負責人,受被告丙○○之委託,負責生活大樓地基之地質鑽探工程,為本件大樓「承攬工程人」。是被告丙○○癸○○均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要件,核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癸○○二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共同犯意聯絡

,無非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癸○○僅實際鑽探二孔,而於地基鑽探試驗報告書註記十一個孔之鑽探數據資料為據,經查,被告癸○○就本件之地質鑽探孔數並不符合建築技術標準,已如前所述,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基礎地質探討』進行討論,經該會委託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辦理,結果認本件經基礎承載力、基礎沉陷量及地下水上浮力分析結果,符合原地盤承載力之設計條件,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又依該報告書附件十「標的物基地土壤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載明:「...⒍1承載力分析:本件大樓基地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一層之結構物,基礎砌置深度為7.8公尺,即基礎底面坐落於卵礫石層上,依八十七年元月內政部營建署出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三節版基礎中建議之基礎極限承載力公式計算,本件大樓極限承載力Qu大於300t/m平方,取三倍安全係數,容許承載力Qa仍大於100t/m平方。概估最大之結構物荷重約為.2t/m平方,小於土壤容許承載力。...,⒍3地下水上浮力之影響:基地原構造物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概估結構荷重約為.2t/m平方。依鑽探資料顯示,考慮長期性的地下水位平衡,約位於地表下1.0公尺處,建築物所受之地下水浮力約為6.8t/m平方,小於概估之平均結構荷重

.2t/m平方,即結構物完成後,應不致受地下水上浮力之影響」等語,有前開土木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另參以本件大樓經開挖結果,地層並未下陷,所有倒塌樓層的樓板均堆積到地下一層,基礎板並未破壞,顯見本件大樓倒塌之原因,乃因施工技術及施工品質等事實上欠缺所致,與鑽探孔數違反建築物技術規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鑽孔數不足,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即被告癸○○違反建築術成規,尚難認係致生本棟大樓倒塌之原因,是不得遽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癸○○鑽探不實並在地質鑽探報告書填載不實之鑽探資料,即遽論被告丙○○、癸○○二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與被告癸○○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一案,認被告癸○○就中晟公司受託辦理之臺中市德昌新世界大樓(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三七、二七二之四、二七三之一、三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地質鑽探,亦有出具不實地質鑽探報告之犯行,而與其本件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癸○○負責之中晟公司進行本件地質鑽探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又中晟公司進行該案地質鑽探之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案前後相距約一年半,時間並非緊接,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認該併案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亦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林宏宗與宏總生活公園第A棟各樓罹難者家屬成立和解之內容:

┌───────┬───────────────┐│住 戶│ 和 解 內 容 │├───────┼───────────────┤│育英街號1樓│死者:王佛臨 ││(店5) │和解金額:貳佰壹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育英街號1樓│死者:蔣秤、蔣劉降 ││(店) │和解金額:肆佰貳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 ├───────────────┤│ │死者:陳碧鳳、蔣繼嶔 ││ │和解金額:肆佰貳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育才路號3樓│死者:丁○○ ││ │和解金額:貳佰壹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育英街號3樓│死者:賴盧秀鶴 ││ │和解金額:貳佰壹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育英街號2樓│死者:謝美珠 ││ │和解金額:貳佰壹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

│育英街號3樓│死者:向威達 ││ │和解金額:貳佰壹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育英街號3樓│死者:趙訓友 ││ │和解金額:貳佰壹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育英街號2樓│死者:林志柔 ││ │和解金額:貳佰壹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育仁路號3樓│死者:蔡裕仁 ││ │和解金額:貳佰壹拾萬元 ││ │和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附表二:

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與宏總新坪生活公園社區倒塌戶間之和解內容:

┌──┬───┬─────┬─────────────┬───┬─────────────────┐│編號│倒塌戶│震前 │總價款(除素櫻為每坪三萬元│和 解│ 和 解 內 容 ││ │ │建物坪數 │外,餘均為每坪二萬五千元)│日 期│ │├──┼───┼─────┼─────────────┼───┼─────────────────┤│1 │蔡朝來│38.24│玖拾伍萬陸仟元 │⒒│一、由宏總公司依倒塌戶震前建物坪數│├──┼───┼─────┼─────────────┼───┤ ,每坪貳萬伍千元(陳素櫻則每坪││2 │黃振國│29.11│柒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⒒│ 三萬元),以捐助方式協助重建或│├──┼───┼─────┼─────────────┼───┤ 購屋基金。 ││3 │甲○○│37.07 │玖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⒒│二、宏總公司應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前鎮│├──┼───┼─────┼─────────────┼─○○○ 區○○段地號五五一及五五四之土││4 │廖金虎│37.3 │玖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⒒│ 地(二線場)設定抵押權,並同意│├──┼───┼─────┼─────────────┼───┤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算二年期限││5 │周慧玲│30.82│柒拾柒萬零伍佰元 │⒒│ 內,以售出前述土地價款付清,倘│├──┼───┼─────┼─────────────┼───┤ 若二年內未售出前述土地或售出不││6 │周慧玲│30.82│柒拾柒萬零伍佰元 │⒒│ 足清償餘額款項,同意自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起分四年(第一年%、││7 │庚○○│26.76│陸拾陸萬玖仟元 │⒒│ 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 %)給付,並於簽訂和解書同時││8 │董立德│33.09│捌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⒒│ 交付上述分期本票。 │├──┼───┼─────┼─────────────┼───┤ ││9 │沈阿書│27.39│陸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 │ │├──┼───┼─────┼─────────────┼───┤ ││ │李慕文│29.11│柒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⒒│ │├──┼───┼─────┼─────────────┼───┤ ││ │陳素櫻│48.64│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元 │⒒│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