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遭扣案之重製物欄內所示之物品(即附件一編號
㈧、㈨、、、、、、、所示之影印書籍),均沒收。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翰文影印社」之負責人,其店內置有影印機六台,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營業項目之一,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聘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讀生三、四人,協助影印工作。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中文及外文書籍,分別係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並分別與持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六、七、八所示書籍前往影印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之各該顧客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4規格紙張每張0‧五元至一元不等之價格、A3規格紙張每張一‧四元至二元不等之價格,在「翰文影印社」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中文及外文書籍,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時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所示書籍之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著作人、發行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翰文影印社」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遭扣案之重製物欄內所示之物品(即附件一編號㈧、㈨、、、、、、
、所示之影印書籍),及持往影印之顧客所有如附件一編號㈩、、、、所示之原版書籍。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皮爾森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湯姆生公司)、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及臺灣甲○○○○(即負責人吳文清)委任周金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原審及李宛珍律師於本院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件一編號㈧至所示原版書籍、影印書籍扣案,及告訴代理人李宛珍律師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書籍之原版書各一本、相關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附卷足資佐證。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另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二七六號函釋: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又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 TRIPS :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則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已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目前包括美國人、紐西蘭人、英國人、瑞士人等完成之著作均可依此規定受保護。次按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所示之書籍,分別係由美商皮爾森公司、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美商皮爾森公司、美商皮爾森公司、台灣甲○○○○、美商湯姆生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各該書籍之版權頁影本在卷足憑,並有如附件一編號、、所示之原版書籍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書籍原版書各一本在卷可稽,該等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另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書籍,則係由各該項下著作財產權人欄內之人所為翻譯之衍生著作,有各該翻譯書籍之原版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亦屬甚明。次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書籍影本,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有該部分影本扣案足稽,被告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已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被告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足見其確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令公佈,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則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而區別其適用之範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則以「意圖銷售或出租」為要件,修正前後之法條用語顯然不同。以收取費用代客影印重製之行為而論,行為人當在圖得利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言,被告重製之行為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固無疑義;惟該重製之行為,於著作權法修正前,究係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抑屬同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重製之罪?本院以被告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被告並非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該等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之罪,僅能論以同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費用代客影印重製之行為,雖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營利重製罪之規定,然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論被告之責。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就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分別與持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所示書籍前往影印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之各該顧客間,有犯意之聯絡,渠等並各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委託影印書籍之各該顧客,就重製書籍之行為,於行為時即著作權法修正前,所為雖該當於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其中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書籍之委託影印者,其各自影印份數未超過五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各自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是依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言,各該顧客重製之行為,尚屬不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依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究各該顧客之重製行為;至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委託影印者其各自影印之份數均超過五份,其等重製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應以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各該委託影印者,惟因與被告所為係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以渠等就重製行為自無不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書籍,均有重製多份,惟其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先後八次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及翻印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所示書籍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法律上之論述尚有違誤;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亦有未洽;另被告重製附表編號二之書籍時並未將該書之版權頁一併影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另被告重製書籍之時間起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此有扣案之「公司理財」一書影印本封面上所貼單據存根聯可稽,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未詳為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意圖不法暴利,以遠低於原版書籍販售價格,將原版書籍完全重製裝訂後,大量銷售給學區內之師生,又被告接受不特定人委託而重製中、外文著作,並收費牟利,主觀上應有銷售非法重製物之意圖,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要旨所載,其所謂「銷售」即等同於「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銷售行為,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之規定,論處被告刑責,尚有未合云云。查依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而依前開檢察官所指法條之文意,應係指被告等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另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所舉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意見,觀之該則法律問題係就明知為他人重製之著作而「銷售」之行為,是否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而為討論經司法院刑事廳研究之意見,依其討論題意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雖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手段並非惡性重大、所查獲重製數量非鉅,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如附表遭扣案之重製物欄內所示之物品(即附件一編號㈧、㈨、、、、、、、所示之影印書籍),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一編號㈩、、、、所示之原版書籍,為各該委託影印之顧客所有之物,然如附件一編號、、、所示各該書籍委託影印之顧客重製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尚屬不罰,各該顧客就重製之行為即與被告間並無共犯之關係,另如附件一編號㈩所示書籍之委託影印者,所為雖成立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罪,然與被告未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各該書籍原版書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雖其中附件一編號、、、所示之原版書籍,有供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惟其中供偽造私文書之用者,僅有版權頁部分,若將該原版書版權頁部分沒收,該原版書將失其完整性,本院因而未就該原版書版權頁部分諭知沒收。另如附件一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原版書籍各一本,因未扣得影印本,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縱已接受顧客委託影印重製,然既尚未著手影印完成重製,其罪嫌尚有不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乃屬罪嫌不足,且未於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此部分扣案物因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重製附表編號㈡書籍時,並連同該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該著作人、發行人,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此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指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㈡所示書籍影印本扣案可證等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政府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三、圖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版權頁:位於書名頁反面或內頁最後頁,直式或橫式排列均可。上半頁為 CIP資料,下半頁著錄出版品基本資料,包含書名、著(編、譯)者、出版機關(地址、網址、編印或統一分發單位電話)、出版年月、版(刷)次、其他電子版本說明、定價或工本費、展售處(地址、電話、網址)、GPN、ISBN 」。查:扣案之「公司理財」一書之影印本,其封面僅有中文書名、原著者、翻譯者之姓名等內容,有該書籍影本扣案可稽,自難認該書籍影本封面之內容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規定版權頁之形制,此部份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此部份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附表:
┌───┬─────────┬─────┬───────┬───────┐│編 號│書籍名稱 │著作人 │發行人 │著作財產權人 ││ │ │ │(出版公司) │ │├───┼─────────┼─────┼───────┼───────┤│一 │COMPUTER │ISRAEL │PRENTICE HALL │美商皮爾森教育││ │ARITHMETIC │KOREN │INTERNATIONAL,│國際有限公司 ││ │ALGORITHMS │ │Inc. │ ││ │ │ │(普林帝斯霍爾│ ││ │ │ │國際出版有限公│ ││ │ │ │司) │ │├───┼─────────┼─────┼───────┼───────┤│二 │公司理財 │顏錫銘 │丙○○○事業股│丙○○○事業股││ │(翻譯著作) │ │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三 │HEAD FOR BUSINESS │JON │OXFORD UNIVERS│英商牛津大學 ││ │ │NAUNTON │-ITY PRESS │出版社 ││ │ │ │(英商牛津大學│ ││ │ │ │出版社) │ │├───┼─────────┼─────┼───────┼───────┤│四 │A FIRST COURSE IN │Sheldon │PRENTICE HALL │美商皮爾森教育││ │PROBABILITY 5/E │Ross │INTERNATIONAL,│國際有限公司 ││ │ │ │Inc. │ ││ │ │ │(普林帝斯霍爾│ ││ │ │ │國際出版有限公│ ││ │ │ │司) │ │├───┼─────────┼─────┼───────┼───────┤│五 │投資學原理(二版)│徐俊明 │丁○○○股份有│丁○○○股份有││ │() │ │限公司 │限公司 │├───┼─────────┼─────┼───────┼───────┤│六 │SIGNALS, SYSTEMS, │CHARLES L.│PRENTICE HALL │美商皮爾森教育││ │AND TRANSFORMS 2/E│PHILLIPS │INTERNATIONAL.│國際有限公司 ││ │ │JOHN M. │Inc. │ ││ │ │PARR │(普林帝斯霍爾│ ││ │ │(起訴書誤│國際出版有限公│ ││ │ │為ROSS) │司) │ │├───┼─────────┼─────┼───────┼───────┤│七 │中級會計學習題 │KIESO博士 │臺灣甲○○○○│臺灣甲○○○○││ │與解答(下冊) │等 │ │ ││ │第十版 │ │ │ │├───┼─────────┼─────┼───────┼───────┤│八 │UNDERSTANDING │RICHARD L.│HARCOURT │美商湯姆生國際││ │MANAGEMENT 3/E │DAFT& │COLLEGE │出版有限公司 ││ │ │DOROTHY │PUBLISHERS │ ││ │ │MARCIC │(美商翰科股份│ ││ │ │ │有限公司) │ │└───┴─────────┴─────┴───────┴───────┘翰文影印社扣押物資料:(附件一)㈠”Money and Capital Markets 7/e”原版書一本。
㈡”STATISTICS FOR BUSINESS AND ECONONICS 7/E”原版書一本。
㈢”現代金融市場”原版書一本。
㈣”系統程式”原版書一本。
㈤”Financial Accounting /e”原版書一本。
㈥”化學工業安全概論”原版書一本。
㈦”SAS Language Reference:Dictionary,Version 8(Volume 1)and(Voume 2)”原版書各一本。
㈧”COMPUTER ARITHMETIC ALGORITHMS”影本一本。
㈨”COMPUTER ARITHMETIC ALGORITHMS”影本十四本。
㈩”公司理財”原版書一本。
”公司理財”影本十六本。
”Head for Business”影本十二本。
”A First Course in Probability 5/e”原版書一本。
”A First Course in Probability 5/e”影本一本。
”投資學原理(二版)”原版書一本。
”投資學原理(二版)”影本兩本。
”SIGNALS, SYSTEMS, AND TRANSFORMS 2/e”原版書一本。
”SIGNALS, SYSTEMS, AND TRANSFORMS 2/e”影本三本。
”中級會計學習題與解答(第十版)(下冊)”影本兩本。
”Understanding Management 3/e”原版書一本。
”Understanding Management 3/e”影本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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