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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係屬自我戕害,與其他一般犯罪係侵害他人法益迴異,被告因經濟不景氣,失業多時,生活苦悶致為本件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已無再犯之虞,家中經濟賴被告維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惟查: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二樓租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租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開租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五十點四三公克,包裝重十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四十點五公克)及其所有、內有分裝袋三十二個之塑膠袋一個等物扣案,於同日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上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該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參酌各該犯罪之法定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瓦厝巷四八號(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伍拾點肆参公克,包裝重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放分裝袋之塑膠袋壹個及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警秤毛重肆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放分裝袋之塑膠袋壹個及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伍拾點肆参公克,包裝重拾點貳公克)、安非他命肆包(警秤毛重肆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放分裝袋之塑膠袋壹個及分裝袋参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二樓租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租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開租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五十點四三公克,包裝重十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四十點五公克)及其所有、內有分裝袋三十二個之塑膠袋一個(前開三十二個分裝袋,係乙○○預備供以裝放海洛因、安非他命,俾便外出施用之物,其中十六個係預備用以裝放海洛因,另十六個則係預備用以裝放安非他命)等物扣案,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上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二一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五十點四三公克,包裝重十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四十點五公克)及其所有、內有分裝袋三十二個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五十點四三公克,包裝重十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四十點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及其內之分裝袋三十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前開三十二個分裝袋,係被告預備供以裝放海洛因、安非他命,俾便外出施用之物,其中十六個係預備用以裝放海洛因,另十六個則係預備用以裝放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開塑膠袋一個,因其內之分裝袋三十二個,或係被告預備供裝放海洛因、或係被告預備供裝放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於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 雅 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