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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第一二一七二號、第一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甲○○、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壹至參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及如附表參編號捌至拾公印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壹至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如附表參編號捌至拾公印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及如附表伍至柒公印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編號壹至柒、附表肆、附表玖編號壹至拾壹、附表拾編號壹至拾壹、附表拾壹及附表拾貳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沒收。因犯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係設在臺○○○區○○里○村路○段○○○號四樓之二「環臺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臺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為圖賺取居間、仲介費用,明知如附表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甲○○(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己○○、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劉名」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寅○○負責將如附表一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交付予環臺公司之如附表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甲○○或己○○(如係交付予己○○,則由己○○負責將之轉交予甲○○),由甲○○負責將之轉交予劉名或丑○○,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再由丑○○負責在該等診斷書上,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詳如附表一印文數欄所示),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多次偽造臺中榮總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丑○○或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臺中榮總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之轉交付予己○○,由己○○轉交付予寅○○;或由甲○○直接轉交付予寅○○。寅○○每取得一份偽造診斷書,即交付甲○○或己○○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作為報酬。隨由寅○○負責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一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嗣經職訓局向臺中榮總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係設於臺中○○○區○○里○○路○段○○○號二十樓之一「大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為圖賺取居間、仲介費用,明知如附表二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甲○○、己○○、丑○○及劉名等四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辰○○負責將如附表二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交付予大鴻公司之如附表二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甲○○或己○○(如係交付予己○○,則由己○○負責將之轉交予甲○○),由甲○○負責將之轉交予劉名或丑○○,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再由丑○○負責在該等診斷書上,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詳如附表二印文數欄所示),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二偽造醫師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多次偽造臺中榮總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丑○○或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臺中榮總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之轉交付予己○○,由己○○轉交付予辰○○,或由甲○○直接轉交付予辰○○。辰○○每取得一份偽造診斷書,即交付甲○○或己○○一萬二千元,作為報酬,再由甲○○給付己○○每份偽造診斷書二千元,作為代收及代轉偽造診斷書及相關資料之報酬。隨由辰○○負責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大鴻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連續多次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二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二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

嗣經職訓局向臺中榮總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三、己○○、甲○○二人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明知如附表三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富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聯公司)之負責人卯○○○(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該公司前業務員涂超寒(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及劉名等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印、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丑○○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卯○○○負責將如附表三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交付予富聯公司之如附表三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涂超寒,由涂超寒負責將之轉交予己○○,由己○○負責將之轉交予甲○○,由甲○○負責將之轉交予劉名或丑○○,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編號七部分之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則係由丑○○書寫),再由丑○○負責在該等診斷書上,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詳如附表三印文數欄所示),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三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三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另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關防」、「臺灣省立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及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之診斷書上,分別偽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關防」、「臺灣省立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文各一枚,及偽蓋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臺中榮總、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丑○○或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臺中榮總、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之轉交付予己○○,由己○○將之轉交付予涂超寒,由涂超寒將之轉交予卯○○○。卯○○○每取得一份偽造診斷書,即交付涂超寒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作為酬勞,再由涂超寒給付交付己○○每一份偽造診斷書一萬二千元之酬勞。隨由卯○○○負責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富聯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連續多次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理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三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三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三偽蓋印文欄所示之人。嗣經職訓局向臺中榮總、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四、⑴、甲○○、丑○○二人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同年十一

月間,明知如附表四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樓「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林公司)之前業務員盧智星(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及劉名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盧智星負責將如附表四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交付予擎林公司之如附表四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負責將之轉交予劉名或丑○○,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再由丑○○負責在該等診斷書上,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詳如附表四印文數欄所示),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四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四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連續二次偽造臺中榮總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丑○○或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臺中榮總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之轉交付予盧智星。另由如附表四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交付不詳數目之現金予甲○○,作為酬勞。隨由盧智星負責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擎林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連續多次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四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四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四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嗣經職訓局向臺中榮總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⑵、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同年九月間,明知如附

表五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擎林公司之業務員陳寬仁(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及劉名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印、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陳寬仁負責將如附表五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交付予擎林公司之如附表五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負責將之轉交予劉名,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臺灣省立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及如附表五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在如附表五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臺灣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文一枚,及偽蓋如附表五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連續二次偽造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之轉交付予陳寬仁。陳寬仁每取得一份偽造診斷書,即交付甲○○五、六千元,作為報酬。隨由陳寬仁負責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擎林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連續多次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五編號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五編號一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部分,則因事後撤回申請,而未獲核發招募許可函),足以生損害於豐原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五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嗣經職訓局向豐原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⑶、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明知如附表六病患姓名欄所

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設於臺○○○區○○里○○○街○○號一樓「元成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成公司)」之負責人宗佩瑛(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及劉名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印、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甲○○負責將如附表六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六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劉名,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臺灣省立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及如附表六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在如附表六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臺灣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文一枚,及偽蓋如附表六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宗佩瑛。宗佩瑛取得上開偽造診斷書後,即交付劉名一萬元,作為報酬。隨由宗佩瑛負責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元成公司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辦理招募許可,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六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六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豐原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六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嗣經職訓局向豐原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⑷、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如附表七病患姓名欄所

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劉名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印、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將不知情之黃林美蘭所交付之如附表七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劉名,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七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臺灣省立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及如附表七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在如附表七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臺灣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文一枚,及偽蓋如附表七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之交付予黃林美蘭。嗣由黃林美蘭委由不知情之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之成年職員,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順立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經職訓局主動向豐原醫院查證後,發現該診斷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且未同意核發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予如附表七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豐原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七偽蓋印文欄所示之人。而黃林美蘭則因事後並未順利取得招募許可函,乃未給付甲○○事先所約定之一萬二千元報酬。

五、⑴、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間,明知如附表八病患姓名欄所

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擔任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十三樓之五「樂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鑫公司)」業務員之丁○○及劉名等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將如附表八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交付予樂鑫公司之如附表八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戊○○,由戊○○負責將之轉交予甲○○,再由甲○○之轉交予劉名,由劉名依據甲○○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八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八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八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八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之診斷書之私文書。之後,再由劉名將偽造完成之長庚醫院之診斷書之私文書,交付予甲○○,由甲○○將之轉交予戊○○,再由戊○○將之轉交付予丁○○。丁○○為取得該份偽造診斷書,乃交付戊○○一萬二千元,作為酬勞,嗣經戊○○退還予丁○○。隨由丁○○負責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私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樂鑫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私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八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八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八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嗣經職訓局向長庚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⑵、戊○○承前同一摡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明知如

附表九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擔任設於臺中市○○街○○巷○弄○號「東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昇公司)」經理之子○○(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及劉名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盜用公印、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丑○○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子○○負責將如附表九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交付予東昇公司之如附表九受監護人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戊○○,由戊○○負責將之轉交予劉名或丑○○,或由子○○直接交付予劉名,再由劉名依據戊○○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再由丑○○負責在該等診斷書上,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詳如附表九印文數欄所示),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偽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另由劉名依據戊○○或子○○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九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關防」、「臺灣省立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及如附表九編號十二至十七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九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診斷書上,分別偽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關防」、「臺灣省立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文各一枚,及如附表九編號十二至十七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臺中榮總、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丑○○或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臺中榮總、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戊○○,再由戊○○將之轉交付予子○○;或由劉名直接交付予子○○。子○○每取得一份偽造診斷書,即交付戊○○或劉名一萬五千元,作為酬勞。隨由子○○負責利用不知情之凱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群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凱群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連續多次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九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九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九偽造醫師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嗣經勞委會向臺中榮總、臺中醫院及豐原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⑶、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明知如

附表十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十二樓之六「拓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展公司)」業務經理之庚○○(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及劉名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盜用公印、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丑○○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公印、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庚○○負責將如附表十雇主姓名欄所示之委託申請人交付予拓展公司之如附表十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戊○○,由戊○○負責將之轉交予劉名或丑○○,由劉名依據戊○○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再由丑○○負責在該等診斷書上,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詳如附表十印文數欄所示),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另由劉名依據戊○○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十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關防」之公印,及如附表十編號十二至十四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十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診斷書上,分別偽蓋「臺灣臺中醫院關防」之公印文一枚,及如附表十編號十二至十四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臺中榮總及臺中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之後,再由丑○○或劉名將偽造完成之臺中榮總及臺中醫院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戊○○,再由戊○○將之轉交付予庚○○。庚○○每取得一份偽造診斷書,即交付戊○○一萬五千元,作為酬勞。隨由庚○○負責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拓展公司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辦理招募許可,連續多次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十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十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及臺中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嗣經職訓局向臺中榮總及臺中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六、⑴、丑○○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明知如附表十一病患姓

名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劉名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負責將不知情之丙○○、辛○○○所分別交付之如附表十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劉名,由劉名依據丑○○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再由丑○○負責在該等診斷書上,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詳如附表十一印文數欄所示),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十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十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之後,由丑○○負責將偽造完成之臺中榮總之診斷書之公文書,分別交付予丙○○、辛○○○二人,並由該二人分別給付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予丑○○,作為報酬。嗣由丙○○、辛○○○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長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設於臺○○○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二「宏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宇公司)」之成年職員,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分別以長青公司、宏宇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十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十一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嗣經職訓局向臺中榮總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書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⑵、丑○○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明知如附表十二病患姓名

欄所示之病患,非屬職訓局所規定之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竟與劉名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將不知情之乙○○○(原審誤載為江廖素珠)所交付之如附表十二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予劉名,由劉名依據丑○○所提供之證件資料,負責填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診斷書之相關資料,再由丑○○負責在該等診斷書上,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十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診斷書上,偽蓋如附表十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印文。之後,由丑○○負責將偽造完成之臺中榮總之診斷書之公文書,交付予乙○○○。嗣由乙○○○委由不知情之順立公司之成年職員,檢具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以順立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辦理招募許可,行使交付上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經職訓局主動向臺中榮總查證後,發現該診斷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且未同意核發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予如附表十二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而乙○○○則因未順利取得招募許可函,乃未給付丑○○(原審誤載為甲○○)事先所約定之六千元報酬。

⑶、又丑○○係前臺中榮總行政室住院組技工(已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因殘退職),負責該院診斷書用印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與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之劉名,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右揭時地,明知其將平日負責臺中榮總診斷書用印之職務,所掌管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章,持以在由甲○○或戊○○所交付之上開診斷書上,或在由該二人交由劉名所轉交之上開診斷書上,分別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之行為,顯係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行為,竟為圖取每共同偽造一份診斷書,可自甲○○取得四千元之不法利益;每共同偽造一份診斷書,可自戊○○取得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共同偽造一份診斷書,可自丙○○取得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共同偽造一份診斷書,可自辛○○○取得一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及偽造一份診斷書,可自乙○○○取得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乃連續在上開診斷書上,多次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一枚或二枚,及「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之印文一枚。丑○○共計圖得不法利益二十八萬八千元(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份加上附表二所示之八份加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七份加上附表四所示之二份,共計四十一份,乘以每份四千元,為十六萬四千元。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份加上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份,共計二十二份,乘以每份五千元,為十一萬元。二者相加後,再加上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之二千元,及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之一萬二千元,共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⑴、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伊不知

道診斷書是經過偽造的,所以伊並無共同偽造文書的故意,寅○○曾有交過二封密封的東西給伊,要伊轉交給被告甲○○,但伊不知道該密封內裝何東西,附表二部分甲○○只交給伊之前的一、二份而已,伊再轉交給譚仁滔,其餘的部分伊不清楚,後來聽說這二件是合法的,附表三部分涂超寒是有交給伊資料,但是他交給伊的資料是合法的,被僱用人已經服務二年期滿返國了云云。

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附表一之部分,伊只

不過是傳達文件而已,伊原本也不知是偽造的,伊認為診斷書是真正的,伊並未與寅○○直接接觸,己○○只有把部分資料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名,伊交給劉名後,後來的情形伊就不清楚,己○○交給伊的資料是用信封包起來,所以伊無法判定經伊經手是何份資料,至於何人填載的伊不清楚,原本己○○告訴伊是合法的,伊才認識劉名等人,嗣後伊是被劉名騙的;附表二之部分,是劉名交給伊的,丑○○並未交給伊何資料,伊再轉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辰○○,伊是將真的拿給辰○○,他是不是把假的部分都推給伊;附表三部分均與伊無關,伊不清楚,附表四部分,伊是介紹劉名和擎林公司的人盧智星直接接觸,跟伊無關;附表五部分,伊是介紹劉名跟陳寬仁認識的,伊只不過是介紹他們認識,而由他們直接

接觸,與伊無關;附表六部分,伊只有介紹劉名去辦理,伊只有帶同劉名去宗佩英的公司而已,之後就與伊無關,是劉名和宗佩英直接接觸,伊不清楚;附表七部分,黃林美蘭伊並不認識,伊並無收取他的資料提供給劉名去偽造,也沒有向黃林美蘭約定辦好要一萬二千元;附表八部分,伊根本不認識丁○○,與伊無關,被告戊○○也沒有交任何資料給伊云云。

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認識被告甲○○、林

宗翰及案外人劉名等三人。在任職臺中榮總行政室住院組技工,負責該院診斷書用印之職務期間,曾有一次在案外人劉名所交付之六、七張診斷書上,填載資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是盜蓋,是遭劉名設計,利用伊上班交接班之際,伊可能有蓋到,也可能沒有蓋,因為他們是拿已經偽造好的診斷書,拿到櫃檯窗口給我們蓋,我們無法判斷診斷書的真偽,我們只有審核健保卡有當日經掛號後,我們就會蓋用醫院專用章及院長的小章,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故意,因劉名認識伊,他知道伊上班時間,才叫這些人利用伊上班之際拿這些偽造的診斷書過來蓋章,伊事先完全不知情,附表一所示之診斷書並非完全由伊蓋用,伊無法確定何張是由伊蓋用的,伊沒有交給甲○○任何資料,也沒有和劉名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書,伊只有幫忙劉名填載空白診斷證明書幾個字,供他參考,並無蓋用醫師職章、醫院關防及院長之章,伊是被劉名設計,劉名利用伊幫忙他寫的幾張空白的診斷書拿去蓋用印文,伊之前都不知情;附表二、三、四部分伊並無轉交給甲○○任何資料過,亦無盜蓋印章;附表九、

十、十一、十二部分完全沒有,辛○○○他們如何取得診斷書伊不清楚,伊也跟辛○○○、江廖素珠等人完全不認識,他們為何要指證伊,伊不清楚,伊沒有收過任何錢云云。

⑵、惟查:

①、被告供述部分:

A、被告丑○○部分:

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初,一位我認識年餘的金鼎建設公司(臺中縣○○鄉○○街○○號)陳經理以電話請託我幫其朋友黃錦燦偽造一份「家庭申請監護工用診斷書」,該診斷書拿來時,含黃錦燦之基本資料、醫師囑言、張丁權醫師、骨科主任李土生等,都已填蓋妥了,非我填寫的;且我知這兩個章是他們蓋妥了。我僅犯此一次偽造文書罪行,未有其他犯行,且未收受陳經理、黃錦燦家屬等賄賂或任何不當利益」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

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我經常至臺中市○○○街春水堂喝茶,而認識私立澄清醫院林宗翰(醫師),在經由戊○○之介紹,而認識環臺人力仲介公司之職員甲○○,朱某表示知悉我在臺中榮總上班,希望我幫忙在診斷書上蓋醫院之關防,因此就在甲○○送來之診斷書上蓋上榮總醫院的關防,大概有四、五份左右。當時每偽蓋一件診斷書之關防,甲○○給我四千元之酬勞,由於甲○○付我之酬勞經常拖延時間,因此,我拒絕再與他合作。到了八、九月間,戊○○約我在來來百貨對面的春水堂碰面,並要求我協助診斷書上蓋關防,戊○○願意每件支付四、五千元不等之酬勞,我乃同意合作。我陸續幫戊○○偽蓋了五、六十件之診斷書,其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戊○○在診斷書上先寫下病例等資料後,交給我,我再利用上班之時候,偷偷在診斷書上蓋上關防;另一種係戊○○將空白之診斷書交給我,我偷蓋上關防後,再交給戊○○填寫病例。醫生之職章均係戊○○拿錢叫我去刻的,我至陜西街附近的印章店去刻。戊○○支付我酬勞均係以現金支付,付錢的地點均係在春水堂或澄清醫師之醫生宿舍。因為醫師職章均是戊○○叫我去刻的,我唯恐將來案發後,戊○○把責任推給我,我才故意將職章刻錯。我協助甲○○、戊○○等人在診斷書上偽蓋榮總之關防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二十餘萬元都花掉了。前述八十七年間亦曾在黃錦燦之診斷書上,偽蓋醫院關防,是戊○○指示,其中之張丁權醫師職章亦係我刻的,另外病例資料亦係戊○○叫我依其所寫的資料抄上去的」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

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七月間,我有偽造臺中榮總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我在八十五年認識陳贊民,並經由他認識戊○○及甲○○,我不知他們已有合作了,他們知道我在榮總且有用印診斷書。是甲○○提議,我蓋章,診斷書也有時是我寫,有時是請別人寫,而診斷書百分之八十是戊○○寫的,我只寫二張,也是戊○○教我寫的。有一次是刻豐原醫院,甲○○說不能用,所以就沒用。盜蓋臺中榮總印幾次沒算,而且當初戊○○、甲○○二人說這也是做善事。榮總醫師的章是戊○○拿錢叫我去刻,而且我知道醫師的編號,但是我故意將醫師的編號寫錯。他們給第一次、二次之代價是五千元,之後有四千元、三千元的,都是戊○○給我的。若我有和朱建仲連絡上,戊○○知道了就會扣掉而只給我三千元,若我沒與朱聯絡,他就給我五千元。診斷書是他們寫好再交給我蓋章,我只負責蓋章,內容他們全寫好。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左右,事情爆發後,我即向政風室自首,政風室就交調查局處理,後來戊○○還叫我繼續做,並叫我給他我父母的住址,他要派我到越南去」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的筆跡是戊○○的,這些診斷證明書我打☆的,字跡是林宗翰叫我寫的,折起來沒打☆的,是戊○○寫的,關防大印是我蓋的,至於醫師章是戊○○蓋的。就我所知偽造的有榮總、澄清、臺中醫院、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我只有偽刻我們榮總及豐原醫院的章,而醫生的章是戊○○拿錢叫我去刻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頁)。

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甲○○與戊○○先做這事,但因後來他們分贓不均鬧翻了,才找到我,因榮總的公信力較大。我不認識什麼仲介公司的老闆,我自己蓋的診斷證書有一大一小的章,至於只有一個章的診斷書,那是甲○○偷刻榮總的章蓋的,而診斷的內容全是戊○○填的。我不知道我蓋幾張診斷書,戊○○叫我蓋我就蓋,而且他有做筆記,他做「正」的記號,看我做幾件就付我多少錢」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

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診斷書上的章是我蓋的沒有錯。是甲○○先找我幫忙,盜蓋診斷書上之榮總大小章及醫師職章。甲○○有找我幫忙二、三次(拿診斷書),有幾次則是幫他填寫資料」云云(參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B、被告甲○○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大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辰○○有向我以每張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省立臺中醫院等四家偽造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出售辰○○約七、八張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時間約自八十八年元月初迄今。我於八十七年初,在臺中青海路新綠洲泡沫紅茶店認識自稱任職於臺中榮總醫院行政人員丑○○,他表示其能拿到偽造之榮總臺中分院、省立豐原醫院之診斷書,價碼為每張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經我殺價後,以一萬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談妥,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開始合作至今,我約向詹勳超買了七至八張偽造之診斷書。丑○○曾威脅我不管將來發生什麼狀況,絕不能說出來否則他有槍,將會殺害我全家。我除售予辰○○七至八張外,尚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出售予亞洲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己○○(永松)三、四張」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將錢付給丑○○及另一黑黑胖胖的人,他頂多給我一仟元說吃飯用,我告訴丑○○有這案子,詹就拍胸脯說,醫院的醫師跟他都很熟絕無問題,他每件向我拿

七、八千元。共計十餘張診斷書,我不知情是偽造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幫他們轉交十幾張診斷書而已」云云(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

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找過丑○○開過診斷書,但他都沒有理我」云云(參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

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拿診斷書給涂超寒、辰○○,那是向劉名拿的」云云(參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

Ⅵ、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洪振財、黃林美蘭是我的客戶,但是由劉名與他們接洽的」云云(參原審卷(一)第二五六頁)。」

C、被告己○○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北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對外均使用胡永松,寅○○、辰○○二人確實曾有委託我,將前述雇主之申請資料交付給甲○○,請甲○○的朋友去辦理診斷書。至於由何人辦理,我不清楚,我僅知道甲○○的朋友確有在辦理診斷書的事。甲○○曾在環臺公司做事,後來與寅○○吵架而離開環臺,寅○○後來聽說甲○○有辦法取得診斷書,但又不方便直接找甲○○,所以就委託我仲介與甲○○談辦理診斷書之事,至於大鴻公司之辰○○亦是類似情形,我受寅○○、辰○○二人委託將欲辦理的相關資料交給甲○○辦妥診斷書後,再由我負責送回給寅○○、辰○○二人,每個案件甲○○給我車馬費補助二

千元,辰○○在辦了幾個案子以後,就直接找甲○○辦理。甲○○偽造之診斷書我印象中有省立臺中醫院、臺中榮總醫院、省立豐原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

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診斷證明書是為偽造的。我只是將他們給的資料轉交給甲○○,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

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是轉交,是熊維舒的公司叫我轉交偽造的診斷證明予甲○○,而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是偽造的。事實上業務也不是我承辦的」云云(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診斷書是向甲○○拿來的,然後拿給辰○○、涂超寒」云云(參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

D、同案被告戊○○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認識丑○○、甲○○及丁○○,她表示是否能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我表示我本身無法開立,可以透過朋友幫她開,丁○○表示她會到臺中來找我幫忙。我所謂的朋友即指甲○○,他曾經告訴我他可以取得診斷書。八十七年間,丁○○到臺中找我,並交給我林施麗珠之健保卡及掛號證並交給我一袋東西,裡面有錢,金額為一萬二千元,我就將上述東西,交給甲○○並從袋中的錢,拿出了三千元自用,其餘的九千元交給甲○○,大概過了一星期,我由甲○○處取得林施麗珠的診斷書後,即在臺中,將診斷書交給丁○○,我只有交這一件。後來,甲○○有還我九千元,連同我預留之三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我還給丁○○。我沒有要求丑○○偽蓋臺中榮總的章,丑○○主動表示他能開立診斷書,剛好我的朋友有需要,於是我就把資料交給他,他再把開立好的診斷書交給我,由我轉交給當事人。我透過丑○○的協助取得偽造之臺中榮總醫院開立的診斷書,有大概二、三案,沒有給丑○○任何費用,完全免費。我認識寅○○,係經由甲○○介紹的」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

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與丑○○認識後,丑○○常常向我表示他外面有許多負債或急用,希望我借錢給他週轉,我曾經借予他約新臺幣二萬元左右,因為丑○○經常以相同之理由,向我表示要借錢,我實在不堪其擾。丑○○向我表示有無患者須聘僱外勞,有無認識的仲介公司,我因沒有接觸所以不清楚。丑○○表示他有辦法開立之前述「甲表」幫助申請外勞。後來認識東昇的經理彭朋瑚,他問我能否開立「甲表」,我想起丑○○表示有辦法,就介紹他給丑○○認識,丑○○表示他可以開立,但要求病患須先至臺中榮總醫院掛號,以取得病人之病例狀況,方便開立診斷書,同時須支付一萬二仟元之紅包交給開立診斷書之醫生。過一陣子,子○○聯絡我表示有案子要找丑○○但聯絡不上,希望我能將身分證影本、掛號收據、空白診斷書及一萬二千元之紅包,轉交給丑○○,我找到後,將上述證件及金錢轉交丑○○後,大約過了一星期,丑○○會將開立好的診斷書,送到澄清醫院給我,我再通知子○○到醫院拿。至於診斷書之內容如何開立,因係放在袋子,我不清楚。丑○○曾向我表示甲○○有跟他配合開立診斷書,當丁○○找我幫忙時,恰巧找不到丑○○,我想起甲○○亦與詹勳超有配合,我就將資料交給甲○○。診斷書是以長庚醫院名義開立的,我有問甲○○,為何不是交給丑○○由臺中榮總開出。甲○○表示,他現在可以開立長庚醫院、省立豐原醫院、省立臺中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我有向甲○○強調開立前述診斷書係違法的,希望他不要再幫忙開立了。在我住處搜索查獲之診斷書碎片,係子○○要我轉交給丑○○的,後來子○○表示不要辦了,要求退費,我向丑○○要求退錢。丑○○表示他在跑路,沒錢可退,並當場將三份診斷證撕毀,我急忙搶回來一些碎片,作為曾要求丑○○退費之依據。丑○○表示他有槍,並且亮出來給我看,要我不得再要求退費,使我心生畏懼,從此不敢再和他聯絡。臺中榮民醫院開立之李貴美診斷書之筆跡,不是我寫的,我懷疑是丑○○曾至我宿舍看過我的筆跡,係由丑○○彷書寫的,或者請人代寫。另東昇公司之陳麟及拓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之高家旭曾找我透過丑○○,幫忙取得診斷書,方式與支付之金額均與前述之子○○相同,係由我幫忙轉交空白診斷書及一萬二千元予丑○○,再將丑○○開立好之診斷書,轉交予陳麟,轉交地點均在醫院對面之7-便利商店前。我轉交診斷證明書都未抽取費用,是同情丑○○才免費幫忙。我非常後悔上述行為,我只想幫朋友之忙,所以未拿任何酬勞。彭明瑚及庚○○只有請我吃飯及喝咖啡,沒有給他其他好處」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五四頁第五八頁)。

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介紹給丑○○,開立二、三件合法的診斷書。甲○○曾在聯天時,告訴我他可以取得診斷書,問我有無客戶要外勞,有的話就介紹給他。當初跟丁○○說可以透過其他的管道,取得診斷書,因為她在臺北,問我是否可以拜託我,幫他轉手。我只單純轉手給甲○○,他是找合法的醫生開,他是交給我一萬二千元,我先給甲○○九千元,等他辦好的時候,我再將三千元交給他,不是我自己要用的。辦好之後,是一位劉先生交給我的,第一次給朱建仲的時候,沒有辦好,所以就將錢、資料退給丁○○云云(參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云云。

E、同案被告寅○○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林清亮、戴吳住二人監護工申請案係本公司辦理,診斷書係透過「老胡(己○○)取得。民國八十六年底,亞洲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胡先生主動到本公司來洽談外勞引進事宜,之後曾合作引進六、七名菲籍女傭。八十七年下半年老胡告訴我,如果有雇主欲聘監護工但資格不符者,他有辦法代為辦理,取得診斷證明書,而且保證是從醫院拿到的,只要交付被看護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給他,就可以幫忙取得診斷證明書,每份代價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我基於業務需要便與他配合,如有雇主有需要

請監護工,而又資格不符的案子,我便通知他來公司,將所需資料及費用以現金交給他,約五天後,他便將診斷證明書送回公司來。老胡所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係由臺中榮總醫院、省立臺中醫院及省立豐原醫院三家開立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

Ⅱ、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據己○○告知,前述診斷書係透過甲○○找他的醫生朋友開立。診斷書都是透過胡、朱二人,以每件一萬二千元取得。本公司實在適應客戶需要,同時也是為了爭取公的業績,另坊間大多數的業者也是以買來的診斷證明書替客戶申請外籍監護工,才會在明知廖成金女等三十三人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仍持之行使向職訓局申請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

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診斷證明的費用是一萬二千元,都是轉交予己○○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診

斷書是從己○○交給我們公司的業務員。他說他有認識一些醫生朋友,我們只要把客戶的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他拿到醫院去掛號,他會安排病患去看病,費用是一萬二千元涂超寒是我公司的業務主管,他也曾將案件交給己○○去辦,他有沒有收三千元之回扣,我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一)第六八頁、第六九頁)。

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辦理外籍監護工需要之診斷證明書,一般是我們業務員去招攬業務,如果客戶不符合所規定之病情,我們是透過己○○取得診斷書,每件給他一萬二千元的代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五七頁)。

F、同案被告辰○○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由於雇主對於監護工有強烈的需求,但是許多雇主之親人本身所患之疾病無法達到職訓局訂定之標準,基於服務之立場,乃依據仲介市場之傳聞透過仲介同業之介紹,認識了亞洲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己○○(永松),己○○(永松)表示他有跟省立臺中醫院、榮總臺中醫院、省立豐原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等四家醫院配合,由醫生提供前述「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書」,每張之代價為一萬二仟元,己○○在陸續出售前述診斷書給我後,我發覺該診斷書實在不像醫生開的,在追問下,胡某才表示係由醫院之行政人員提供醫院之印信及醫師之印章蓋在診斷書上。我大約有向胡永松購入十張左右,詳細數目已記不清楚,每次均以現金支付(每張一萬二仟元),在交付現金後二、三天,己○○(永松)就會把偽造之診斷書送到公司來。偽造之診斷書均係以前述省立臺中醫院、臺中榮總、省立豐原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開立的。由於與己○○(永松)合作後發現胡並不值得信任,又經由同業介紹警友報記者甲○○(另名:朱耀助),亦以胡(辰松)永松相同方式,由甲○○提供前述偽造之省立臺中醫院等四家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代價亦係一萬二千元,前後約向其購入有二十張偽造之診斷書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

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月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向胡(辰宗)永松及甲○○二人購入診斷書之流程及付費方式為:本公司接受委託聘僱外籍監護工委託人,表明其無法取得合法的診斷書時,本公司即會表示僅須提供病患的身分正影本及健保卡,加上一萬元的費用即可代為取得所需的診斷書,經委託人同意後交付資料後即轉請胡、朱二員代辦,每份收費為一萬二仟元(我自己負擔二千元),我都以現金支付胡、朱二員」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五頁)。

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臺中醫院、榮總的診斷證明書是由己○○、甲○○交給我們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

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原審調查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之診斷證明書,是由我仲介取得,有一部分是己○○提供的;有一部分是甲○○提供的。給他們一份一萬二千元,我向客戶每分收一萬元。己○○確實有向我拿取得診斷書的錢,價錢也是他開的價」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

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大鴻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和甲○○、己○○都沒有關係,是人力仲介同業介紹給我認識的。診斷書的來源是己○○、甲○○提供的,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知道情形,在我親自處理的部分,有己○○、也有甲○○親自交給我處理幾件。其他的是職員給我說是己○○、甲○○拿來的。那是用一萬元買的,由公司先向雇主墊,外勞入境後,再向雇主收的,一開始我不確定診斷書是假的,剛開始帶病人去門診也是一萬元買的,我們有帶雇主轉交身分證、健保卡給己○○、甲○○」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

Ⅵ、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被告甲○○、己○○取得診斷書,伊本來是找被告己○○,後來伊沒有再找他,是另外再找被告甲○○,二位大約都是取得六到八件的診斷書,伊是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的處理伊不是很清楚,每件診斷書伊付給他們一萬二千元,他們二人伊都有支付錢給他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五九頁)。

②、證人證述部分:

A、證人丁○○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當事人林施麗珠)是我交到樂鑫公司辦理申請的,吳秀卿為她婆婆林施麗珠申請外籍監護工,是我進樂鑫公司後招攬代辦的第一件申請案,由於林施麗珠之病情尚不符合申請條件,我遂向友人戊○○請求幫忙,取得該診斷書用以申請。我與戊○○係在八十七年下半年一次飯局中認識,戊○○約四十歲左右,身材瘦小約一百六十公分,因我認識他時,就曾自己代辦一些申請外籍看護工案件,他說他認識醫院的人,可以拿到診斷書,只要提供被看護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即可,他並提供我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由於他住臺中,所以平時聯絡不多。我曾向戊○○拿過二次診斷書,除林施麗珠之診斷書外,另一份是誰的我忘了,戊○○沒有向我收錢。我曾見過林施麗珠,她說她有高血壓曾經輕微中風,但是沒有癱瘓,實際上並沒有到長庚醫院體檢」等語(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

Ⅱ、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林施麗珠沒有印象,沒有向戊○○買過診斷證明書,證件是交給子○○,長庚醫院的診斷書是寄給我的。有和戊○○碰過面,是吃飯的時候。與他見面時,信封內有無錢忘記了。有沒有給戊○○一萬二千元,忘記了。那張診斷書已經拿去申請,但是沒有通過,調查局通知我去問話了」云云(參原審卷(一)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

B、證人涂超寒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被告寅○○合夥設立環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己○○曾告知我,他有辦法取得診斷書。我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間,離開環臺公司至證人卯○○○任職之富聯公司幫忙,由於證人卯○○○有診斷書的需要,我就介紹證人卯○○○與被告己○○認識。卯○○○的診斷書係她與被告己○○自行接洽,並不是向我拿的」云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二)第五七頁第六○頁)。

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富聯公司之偽造證明書,係來自被告己○○」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

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環臺公司所處理的診斷書是向己○○拿的,沒有向甲○○拿過,以一件一萬二千元現金買的,大部份都是己○○來公司拿的。我只要將病患的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資料交給己○○,他就會拿診斷證明書給我。是卯○○○直接與胡辰宗接觸,我只是介紹而已」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

C、證人黃林美蘭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間,人力仲介業者甲○○至我公司招攬外籍看護工,因我公公黃文欽須人看護,乃委託甲○○代辦診斷書,甲○○向我開價一萬二千元,開妥後,委託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代辦,但未申請成功,故未給付甲○○一萬二千元」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調查局作筆錄,診斷書是透過甲○○幫我申請的,費用免,後來沒有申請到,我是朋友介紹認識甲○○的,一萬二千元是調查員自己寫得,我有說不用錢,甲○○沒有特別說免費,但是也沒有說要錢。我不認識劉名,我資料是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診斷書是甲○○拿給我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三○八頁)。

D、證人乙○○○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父親林廖江海是臺中榮總的病患,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透過該院不知名員工介紹廖姓員工及丑○○,開具診斷證明書,我在將該診斷證明書交給朋友介紹之順利開發有限公司辦理申請監護工,為因未獲核准,尚未給付該公司仲介費用一萬八千元。該診斷書之約定售價為六千元,因未獲核准,並未支付」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調查局作筆錄。我是透過親戚在榮總住院時,是榮總看護介紹的,我是將相關資料交給看護,不用錢,診斷書也是看護給我的,我是聽看護說他是向丑○○拿的,現在找不到那個看護。那個看護有和我一起拿資料給丑○○,診斷書是看護直接給我的,當時丑○○不在場,後來因為我父親真的有生病,我也有取得真的診斷書,看護給我假的診斷書我沒有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三○八頁)。

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丑○○,林廖江海是伊父親,江坤富是伊先生,當時是因為伊爸爸生病在彰化的醫院,當時伊姨丈的爸爸在臺中榮總看病,他有請看護,那個看護跟伊提議可以幫伊爸爸請看護工,而且那位女看護要伊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給他,那個女看護有於臺中榮總醫院病房外介紹伊和被告丑○○見面,後來被告丑○○說可以幫伊申請看看,後來,伊有取得診斷證明書,但不知道那是偽造的,至於是那個女看護工或被告丑○○交給伊,伊已經忘記了,而交給伊那份假的診斷證明書不能用,而且伊爸爸的病情變重,就轉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而取得真的診斷證明書而有辦成請看護工,當時有提到錢,但錢多少或有無交給他們中的一人,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九頁)。

E、證人辛○○○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臺中榮總詹姓員工表示可為我父親開具診斷證明書,方便辦理外籍看護工,我乃將我父親許裁之健保卡、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丑○○,隔了數日即接到丑○○寄來我父親的診斷書,我再將診斷書交宏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的看護工。該張診斷書丑○○向我索取一萬二千元的費用」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

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在調查局說詹勳超給我診斷書,診斷書是我朋友梁雁(已歿、前榮總護士、參原審卷

(二)第六一頁。)拿給我的,八十七年的時候她已經五十幾歲,我把所有的資料交給梁雁,不用錢,診斷書亦是她交給我,後來申請沒有通過。我不認識丑○○,也沒有看過他。調查員自己亂寫的。梁雁已經退休」云云(參原審卷(一)第三○八頁)。

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帶伊父親去榮總看病,伊並不認識醫院裡的人,有一個護士梁雁對伊說可以申請外籍監護工照顧伊父親,伊對她說不知道怎麼處理,她說只要伊將伊父親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她,就可以幫伊辦理,後來他將資料寄給伊,辦理此事伊沒有交給他任何報酬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十頁)。

F、證人丙○○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我帶我公公、婆婆赴臺中榮總門診,於批價時一位丑○○前來搭訕,表示其熟識臺中榮總的醫師,可代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丑○○每張證明書收取我們二千元」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

Ⅱ、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述實在,我當初辦診斷書的時候,我不認識被告丑○○。我當初是向調查員說不太像,我不知道為何調查員這樣寫,當初在榮總和我說要賣診斷書的不是被告丑○○,不是庭上的丑○○。當初指認的照片是當兵的照片,我也不知道那個人姓什麼。診斷書是仲介給我們,是彰化長青人力仲介公司拿給我們的,我們那時是向一個蔡小姐、古先生接洽的,一張是一般仲介費再加二千元。那時菲傭有進來,後來職訓局有通知診斷書是假的,就將菲勞遣返。搭訕的那個人和榮總沒有關係,當初在調查局叫我指認的是搭訕,我的診斷書是透過仲介公司取得」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六五頁)。

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述:伊公公呂黃隆文在好幾年前,某天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的時候,伊扶著伊公公走路時,有一位不認識的年輕人過來問伊,並告訴依伊公公情形可以請外籍勞工來照顧,那位年輕人告訴伊他在醫院工作,可以幫伊取得醫師的診斷證明書而拿去辦理聲請,當時那位年輕人有向伊要健保卡、身分證給他拿去辦理,但伊怕他是騙人而未給他,後人那位年輕人說病歷號碼就可以,伊只有給他病歷號碼而已,錢也沒有給他,他有告訴伊每份二千元,偽造的診斷證書是那位年輕人寄給伊的,後來伊也沒有給錢,因為伊把該份診斷證明書交給仲介公司去辦,打算辦好聲請外勞事宜再給錢,仲介公司拿這份診斷書去聲請也核准了,但是寄給伊診斷證明書的人沒有再跟伊聯絡,所以錢也沒給,伊跟調查員說跟伊搭訕的人跟照片(指丑○○之照片)中之人不像,但是調查員跟伊說這張相片是他當兵時的相片,他還有很多類似案件,我還是跟調查員說不像,伊所稱的詹姓男子,不是在庭上之被告丑○○,伊只知道他是在榮總上班而已云云(參本院卷(一)第三二○、三二一頁)。

G、證人卯○○○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局調查時,證稱:「我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擔任富聯公司之經理,富聯公司經查獲之偽造證明書係以每張一萬五千元(包含代辦費用三千元)之代價,向環臺公司之涂超寒取得的。我不認識己○○,如單獨向涂超寒取得診斷證明書,不含代辦費用,係每張一萬二千元」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

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富聯公司之偽造證明書來自涂超寒,一份一萬五千元,時間約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約有九份」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

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偽造的診斷證明書是來自『環臺』的涂超寒,都是他幫我們辦的,自八十八年間由他交付偽造的診斷書,約有八件,他說他有認識的醫生」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

Ⅳ、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於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一八八號案件中所述,均屬實在,我那些診斷證明書是涂超寒給我的,我是富聯公司的經理,董事長是我妹妹,實際負責人是我,涂超寒他是環台的業務員,他沒有任職在富聯公司。我不認識己○○,戊○○我也不認識,本案的被告我都不認識,涂超寒他告訴我說他有認識的醫師,他說若我們的客戶有需要的話,可以帶去檢查,就可以取得證明書」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三一頁)。

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是委託涂先生(指涂超寒)辦理,伊並不知道診斷證明書真假,當時涂超寒也是在人力仲介公司

上班,所以他們有處理外勞之事宜,有關醫院方面的事務,伊都委託他去處理,伊不認識庭上之被告己○○,也沒有聽過涂超寒提起這個人,有關這些診斷證明書,伊僅有跟涂超寒接洽,沒有跟被告己○○接洽過,伊與涂超寒只不過是同行而已,伊所經營的公司並未請他擔任過業務員,涂超寒如何取得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

H、證人庚○○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為中部機動組調查時,證稱:戊○○曾打電話給我,說要承攬本公司的外勞體檢,他說他是澄清醫院的醫師,申請監護工診斷證明書,有問題可以找他幫忙。後來,我就把戊○○的電話,給本公司之病患家屬,由他們自己與戊○○聯絡」等語(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三九頁)。

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主動打電話來公司,表示要承攬外勞體檢,只要提供客戶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聯絡處等資料,即可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查獲之病患謝李不、邱東明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係由我提供客戶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交付辦理費用一萬五千元予戊○○後,所取得。八十八年三月間,戊○○在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後之數日內,有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的住處遭搜索,並搜得我的名片,叫我不要再找他,並且小心遭約談,且要我在遭約談時,否認在開具診斷證明書上,有任何往來」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

(二)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

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拓展公司遭查獲之偽造證明書,係戊○○找人偽造的,病患家屬委託我們辦,我把資料交給林宗翰,他就幫我們拿偽造證明書,時間是八十七年年底至八十八年中間,一份一萬五千元,大約拿十餘份」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

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偽造的診斷證明書是澄清醫院的戊○○醫生,他所交付有省立臺中醫院、豐原醫院、榮總醫院的診斷書。八十七年三月間,他約我到外面談,說客戶可以不用到醫院看診,他可以出具證明給客戶方便,我每件給他一萬五千元」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我沒有上訴,已經確定。我的偽造診斷書是向戊○○拿的,一張一萬五千元,我知道那時候他是醫生」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二○九頁)。

I、證人子○○部分:

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凱群公司的診斷書,是向劉名拿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二)第二○二頁)。

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診斷書是以一萬五千元,向劉名買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二一○頁)。

J、證人陳寬仁部分:

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康林公司偽造的證明書,係來自被告甲○○,約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每份五、六千元」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二)第二○四頁)。

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簡連進、黃翠琴是我經手的診斷書,雇主很忙,我是透過印尼翻譯,認識甲○○,我沒有取得任何代價。那包資料是雇主交給我,我交給甲○○,當時接觸的人都有二個人出現,後來診斷書也是甲○○和另外人交給我的,都是我代為轉交資料,我沒有取得任何代價,甲○○沒有和雇主直接接觸,只有和雇主說要健保卡、病例資料,我和雇主說需要車馬費,實際數額我不清楚,我沒有和雇主說診斷書申請費用」等語。

K、證人盧智星部分:

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偽造診斷書是逶過被告甲○○拿的。由客戶將錢放在信封內,然後在醫院外面交給被告朱建仲」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二)第二○四頁)。

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移送彰化地院的案件還未宣判。我被起訴診斷書是向甲○○拿的,雇主沒有時間去醫院,拿一包東西給我,我就拿給朱建仲,甲○○就拿診斷書給我,我沒有收取任何代價,因為我有向雇主另外收費,所以診斷書沒有收取任何代價,診斷書的部分我沒有拿錢給朱建仲,透過甲○○的診斷書只有二張,只有陳英雲、林朝榮的二張是,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是透過公司翻譯人員,在偶然機會認識甲○○,他告訴我說若雇主沒有空,他有辦法幫忙,只要健保卡、病例資料,他就會安排病人去看病,就可以拿到診斷書,我並不知道那些診斷書是假的。應該是在八十七年間的事情沒有錯。診斷書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那包資料我也忘記拿給誰。當初說很忙得意思是說雇主有工作,走不開,是印尼的翻譯告訴我說可以打電話給甲○○,我不認識劉名,其他的在場被告我不認識。那個翻譯當時是說雇主很忙的話,可以代為安排,沒有說到代價,也沒有保證說可以拿到診斷書。當時只有電話聯絡,沒有和甲○○見過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三○六頁、第三○七頁)。

L、證人洪振財部分:

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委託元成外勞仲介公司的甲○○辦理,當初因為工作繁忙沒有帶我母親洪詹米看診,所以診斷書也是委託甲○○全權處理。除委託代辦費外,甲○○向我們要一萬元,以開立診斷書」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

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調查局作筆錄,我和甲○○見過二次面,我是聽說可以用一萬元買診斷書,但是我沒有向他買,洪詹米是我母親,其他的申辦手續都是我太太何淑玲辦得,診斷書如何取得我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三○七頁)。

M、證人何淑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洪振財是我先生,洪詹米是我婆婆,我是透過甲○○認識丑○○。取得證明書不用另外給錢,申請外勞要三萬多元就已包含證明書的的費用,我三萬多元是付給甲○○,是用現金給他的。我們有申請到外勞,後來我們有補真的診斷證明書,外勞就沒有被遣返,補真的是我帶我婆婆去中山看,是仲介叫我補真的。我們是透過元成仲介辦理申辦外勞手續,是由甲○○來向我接洽的,發現那張是假的時候,職訓局、仲介有告訴我說要補真的。

不是甲○○告訴我的,後來真的診斷證明書,我也是透過仲介補去的。元成公司是在台中大墩路那裡,詳細名字我不清楚,本來就告訴我們說辦到好就是三萬多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N、證人林黃瓊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黃錦燦是我父親,我沒有看過那張診斷書,我有申請外勞,我是透過東昇仲介公司的一位叫劉名的,他說他可以辦,我就將證件拿給他,但是還沒有申請到外勞,職訓局就通知我們,我是全權委託劉名在辦理。他有向我收三萬多元,後來沒有申請成功有退給我。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丑○○,我只有向劉名接觸,東昇老闆彭朋湖有打電話給我,有問我相關的事情,胡辰宗、塗超寒、卯○○○、甲○○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六六頁)。

O、證人古漢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我認識,她申請外勞的部分是我公司代辦,是丙○○自己提供診斷書。那是她與別人聯絡的,是有個人寄診斷書給我公司,我們也不知道那是誰。我們公司也不知道那診斷書是假的,診斷書的部分我們沒有向她收錢,我們公司沒有包含診斷書這個作業,都是申請人自己提供的,劉名我不認識。我們公司只有這件被職訓局舉發,在庭的被告我都不認識。我們公司沒有替申請人取得假診斷書。胡智凱是我們公司負責人,本件不是他處理,是我處理,我們公司沒有蔡小姐」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四頁)。

③、Ⅰ、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共同偽造印章、偽造印

文、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盜用公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已據同案被告寅○○、辰○○二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涂超寒、卯○○○二人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偽造診斷書共計四十二紙,職訓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職政字第○○四七一一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職政字第○○六二六六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職政字第○○六二六七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職政字第○○七一四三號函各一紙(參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以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八○四號函一紙(參原審卷(一)第三二六頁),及臺中榮總調查報告一冊在卷可稽。且證人涂超寒、卯○○○二人亦因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原審卷(一)第二三○頁可參。

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坦承:為被告甲○○與被告寅○○、辰○○二人收取及轉交診斷書及相關資料,每件案件由被告甲○○給付二千元酬勞等情。衡以常情,如被告胡辰宗所代為收取或轉交之診斷書,均係合法開立之診斷書,則被告熊維舒、辰○○二人又何須給付被告己○○每份診斷書一萬二千元之高額代價,再由被告甲○○給付被告己○○每份診斷書二千元之酬勞?由此足見被告己○○辯稱:並不知所收取及代轉之診斷書,係屬偽造之診斷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④、Ⅰ、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及五、⑴所示之共同偽造

印章、偽造公印、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盜用公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已據同案被告寅○○、辰○○及己○○等三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盧智星、陳寬仁、洪振財、何淑玲、黃林美蘭及李彥霈等六人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偽造診斷書共計四十九紙,職訓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職政字第○○四七一一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職政字第○○六二六六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職政字第○○六二六七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職政字第○○七一四三號函各一紙(參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以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八○四號函一紙(參原審卷(一)第三二六頁)在卷可稽。且證人盧智星、陳寬仁二人亦因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可參。Ⅱ、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已自承:有以每張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售偽造之診斷書予辰○○及己○○。係以每張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丑○○購得等情。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是將錢付給丑○○及另一黑黑胖胖之人,丑○○每件向我收取七、八千元等情。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有拿診斷書給證人涂超寒及被告辰○○,診斷書是向案外人劉名拿的等情。Ⅲ、再者,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診斷書係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Ⅳ、而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已供承:每偽蓋一件診斷書,甲○○四千元之酬勞等情。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被告甲○○提議的,盜蓋臺中榮總印幾次,沒有算,當初甲○○說這也是做善事等情。Ⅴ、衡以常情,一般正常開立之醫院診斷書,須由病患親自至醫院看診,在給付少額之掛號、看診及開立診斷書費用後,即可取得,殊無可能須給付七、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高額費用,且無庸病患親至醫院看診。由此足見被告朱建仲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並不知案外人劉名所交付之診斷書,係屬偽造之診斷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⑥、Ⅰ、被告丑○○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有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偽造診斷書部分、「四、⑴」、「五、⑵」關於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五、⑶」關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及六所示之共同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犯行部分,除據被告丑○○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五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辛○○○、丙○○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二、三編號一至七、四、九編號一至十一、十編號一至十一、十一及十二所示之偽造診斷書共計六十六紙,職訓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職政字第○○四七一一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職政字第○○六二六六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職政字第○○六二六七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職政字第○○七一四三號函各一紙(參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以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八○四號函一紙(參原審卷(一)第三二六頁)在卷可稽。至證人辛○○○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係案外人梁雁(已歿)所交付,且不需要任何費用,事後申請並未通過云云,因與常情有違,且與原審卷(一)第三六二頁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八○四號函所載意旨(即業經核准,而取得八七–0000000號招募取可函)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蓋若無任何利益可圖,又豈會有人甘冒偽造公文書重罪之險,而無償交付偽造之診斷書?另證人丙○○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如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診斷書,係長青公司所提供云云,然證人即長青公司之職員古漢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結稱:如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診斷書,係證人丙○○自行提供予長青公司,而非由長青公司提供予證人丙○○等語,足見證人丙○○事後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Ⅱ、參以被告丑○○、甲○○二人事後均一致供稱:案外人劉名有參與偽造診斷書,及證人子○○亦證稱:案外人劉名有參與偽造診斷書等情,再徵以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偽造診斷書,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認該偽造診斷書上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上之字跡,與被告丑○○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七七九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可參。而該紙偽造診斷書,係由證人涂超寒自被告己○○取得等情,亦據證人涂超寒證述無訛。被告己○○供稱:該紙偽造診斷書係自被告甲○○取得等語,被告朱建仲供稱:該紙偽造診斷書係自案外人劉名取得等語,足見被告丑○○供稱:當初係因案外人劉名要求,始未於調查及偵查中,供出案外人劉名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Ⅲ、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案尚未揭發前,即主動向臺中榮總政風室自承:如附表九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係其盜蓋臺中榮總公印文及院長私印文所偽造等情,有被告丑○○所書寫之報告一紙附於臺中榮總調查報告卷第二五頁可參。而該紙偽造診斷書或係由證人子○○向案外人劉名直接取得,或係經由同案被告戊○○所轉交等情,業分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及同案被告戊○○於調查時,供承不諱,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紙偽造診斷書係案外人劉名交付予其,盜蓋上開印文等語。Ⅳ、被告丑○○係前臺中榮總醫務行政室技工,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離職,負責該院診斷書用印之職務等情,除據被告丑○○供承在卷外,並有臺中榮總調查報告一冊在卷可憑。是被告詹勳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每偽造一件診斷書之關防,被告甲○○給付四千元之酬勞。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約二十餘萬元,均已花掉等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每件偽造診斷書,被告戊○○給付五千元之酬勞等語,應足認被告確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一至七及四所示之偽造診斷書共計四十一份部分,係由被告甲○○每份交付被告丑○○四千元所取得,而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及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係由被告戊○○每份交付被告丑○○五千元所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係由證人丙○○、辛○○○分別給付被告丑○○二千元、一萬二千元所取得。基此,被告丑○○共計圖得二十八萬八千元(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份加上附表二所示之八份加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七份加上附表四所示之二份,共計四十一份,乘以每份四千元,為十六萬四千元。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份加上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份,共計二十二份,乘以每份五千元,為十一萬元。二者相加後,再加上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之二千元,及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之一萬二千元,共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⑦、此外,被告等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連續多次行使交付如附表一至

七所示及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偽造診斷書之公文書予職訓局,另行使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診斷書之私文書予職訓局,致使職訓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一至十二病患姓名欄所示之病患等,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而將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要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函之公文書上,並將之核發予如附表一至十二雇主姓名欄所示之申請人(如附表五編號二及如附表十二所示部分,則分因事後撤回申請,及業經職訓局發覺,而未獲核發招募許可函),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總、臺中醫院、豐原醫院及長庚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至十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

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⑴、按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國法

令從事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說明,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就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同理,私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亦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非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證書。次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誤認被告等分別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僅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作小幅修正,法定刑部分雖亦未作修正,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新法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新法對被告丑○○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丑○○之新法論科。被告己○○、甲○○、丑○○、同案被告寅○○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五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丑○○、同案被告辰○○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五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丑○○與證人涂超寒、卯○○○二人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六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二人與證人涂超寒、卯○○○二人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五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丑○○與證人盧智星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四人,就如事實欄四、⑴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證人陳寬仁、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三人,就如事實欄四、⑵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證人宗佩瑛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三人,就如事實欄四、⑶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二人,就如事實欄四、⑷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案被告戊○○與證人丁○○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四人,就如事實欄五、⑴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同案被告戊○○與證人子○○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四人,就如事實欄五、⑵所示關於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同案被告戊○○與證人庚○○及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等四人,就如事實欄五、⑶所示關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與成年男子案外人劉名二人,就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案外人劉名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但與被告丑○○共犯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適用該條例處斷)。

⑵、被告己○○、甲○○、丑○○及同案被告寅○○、辰○○及戊○○等六人,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甲○○及同案被告戊○○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公印及印章,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丑○○所犯偽造印章、盜用印文、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公印、盜用印文、偽造印文及偽造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公印、盜用印文、偽造印文及偽造公印文等行為,分別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甲○○等人先後所為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丑○○先後所為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被告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圖利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圖利一罪。被告甲○○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丑○○固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並供出被告甲○○、戊○○二人,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指明。

⑶、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被告

己○○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四及五、⑴所示之部分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被告甲○○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被告丑○○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如事實欄四、⑴所示部分,如事實欄五、⑵所示關於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如事實欄五、⑶所示關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及事實欄六、⑵所示部分等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該被告丑○○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二、「六、⑴」及「六、⑶」所示之部分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己○○、甲○○、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本件被告丑○○盜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之印文部分,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首長資格甚明,自非公印,而屬一般印文,原判決認此部分係屬公印尚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七之偽造印文及枚數應係「賈力耕五枚」,原判決誤載為「賈力耕四枚」;附表二編號一、八之偽造印文及枚數應係「周崇頌一枚、洪經編四枚」、「關清模一枚、林本堂四枚」,原判決誤載為「周崇頌一枚、洪經編一枚」、「關清模一枚、陳展航一枚、林本堂四枚」;附表四編號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應係「唐國民四枚」,原判決誤載為「唐國民五枚」;附表九編號五偽造印文及枚數應係「周崇頌五枚」,原判決誤載為「周崇頌四枚」;附表十一偽造印文及枚數應係「王寶玉五枚、賈力耕一枚」,原判決誤載為「王寶玉五枚」亦有未合。被告己○○、甲○○、丑○○人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甲○○、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被告己○○小學肄業,被告甲○○高中畢業,被告丑○○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畢業,因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不具暴力性,犯罪所生危害鉅大,所為均已嚴重損害臺中榮總、臺中醫院、豐原醫院及長庚醫院對於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與職訓局對於核發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至十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人。被告胡辰示所共同行使之偽造診斷書共計三十二份;被告甲○○所共同行使之偽造診斷書共計四十九份;被告丑○○所共同行使之偽造診斷書共計六十六份,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且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均非屬小額,暨犯罪後被告己○○、甲○○及丑○○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係因貪圖不法之利益,一時失慮,致犯上開罪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能切實導正被告己○○,使其不致於緩刑期內,再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己○○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己○○雖請求免付保護管束云云,惟以被告己○○犯罪件數不少,犯罪情節不輕,且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為觀後效,免其再犯,自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以促其向善。至被告甲○○如前所述,曾有犯罪前科,且有累犯之適用,其犯罪情節不輕,亦未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改之意,量刑不宜過輕,復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如附表一至十二偽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公印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五至七公印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九編號十二至十七公印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及如附表十編號十二至十四公印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盜用印文部分,則因該等印文並非屬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偽造診斷書,業經行使交付予職訓局,而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且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丑○○因犯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空白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二千張,與本案並無關連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空白診斷書係被告甲○○預備提供予被告丑○○及案外人劉名共同偽造診斷書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四及五、⑴所示之部分犯行,因與被告甲○○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第一二一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丑○○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有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診斷書部分,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如事實五、⑵所示關於如附表九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如事實五、⑶所示關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診斷書部分,及如事實欄六、⑵所示部分等犯行,因經起訴之被告丑○○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六、⑴」及「六、⑶」所示之部分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七、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等人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

與被告丑○○,就上開圖利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該二人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適用該條例處斷,而均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⑵、訊據被告己○○、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與被告丑○○就上開圖利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⑶、經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之成立,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在內。惟該罪係一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有共同之犯意,即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始克相當。倘有身分者若係單純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與受利之無身分者間又非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時,則無身分者實際上與其既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就無此身分者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所謂共犯圖利罪責論擬。

②、被告丑○○僅認識被告甲○○、戊○○二人,與被告己○○不認識等情,

業分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準此,實難認被告己○○與被告詹勳超,就上開圖利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③、又被告甲○○僅係支付一定之代價,先後向被告丑○○購買偽造之診斷書

,再將之轉售予他人,憑資牟利。即被告甲○○係圖取自己之不法利益,始犯上開罪行,其應無共同為被告丑○○圖被告丑○○自己不法利益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存在甚明。準此,亦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丑○○,就上開圖利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等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以該二人所涉犯之上開犯行,與該二人前揭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該二人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一: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印 文 數 │├──┼────┼───────────┼────┼────┼──────┤│一 │謝錦敏 │李土生一枚、陳衍仁四枚│郭志昌 │臺中榮總│二枚 │├──┼────┼───────────┼────┼────┼──────┤│二 │林桃嫚 │鍾進灯四枚 │位鳳美 │臺中榮總│二枚 │├──┼────┼───────────┼────┼────┼──────┤│三 │陳清竣 │謝福源四枚 │陳祐裕 │臺中榮總│二枚 │├──┼────┼───────────┼────┼────┼──────┤│四 │曾祖印 │鍾進灯四枚 │曾德欽 │臺中榮總│二枚 │├──┼────┼───────────┼────┼────┼──────┤│五 │阮李桂蘭│賈力耕四枚 │阮湘琪 │臺中榮總│一枚 │├──┼────┼───────────┼────┼────┼──────┤│六 │李貴美 │李土生一枚、陳衍仁四枚│林淑芬 │臺中榮總│二枚 │├──┼────┼───────────┼────┼────┼──────┤│七 │郭秀枝 │賈力耕五枚 │黃婌芬 │臺中榮總│二枚 │├──┼────┼───────────┼────┼────┼──────┤│八 │王 改 │賈力耕一枚、劉祿翰四枚│鄭蕙菁 │臺中榮總│二枚 │├──┼────┼───────────┼────┼────┼──────┤│九 │黃張桃 │曾崇育一枚、洪經編四枚│劉幸璟 │臺中榮總│二枚 │├──┼────┼───────────┼────┼────┼──────┤│十 │陳黃碧霞│洪經編四枚 │何繼 │臺中榮總│一枚 │├──┼────┼───────────┼────┼────┼──────┤│十一│葉素真 │洪經編四枚 │劉玲如 │臺中榮總│一枚 │├──┼────┼───────────┼────┼────┼──────┤│十二│陳吳鳳 │賈力耕一枚、謝國顯四枚│陳耀裕 │臺中榮總│一枚 │├──┼────┼───────────┼────┼────┼──────┤│十三│邵蘇秀碧│李政鴻四枚 │邵麗嬌 │臺中榮總│一枚 │├──┼────┼───────────┼────┼────┼──────┤│十四│李連碧霞│李土生一枚、李政鴻四枚│陳英陽 │臺中榮總│二枚 │├──┼────┼───────────┼────┼────┼──────┤│十五│林陳卻 │李土生一枚、張永森四枚│林美珠 │臺中榮總│二枚 │├──┼────┼───────────┼────┼────┼──────┤│十六│邱賴碧霞│周崇頌四枚 │邱張素月│臺中榮總│二枚 │├──┼────┼───────────┼────┼────┼──────┤│十七│楊中和 │譚台笙四枚 │楊力民 │臺中榮總│二枚 │├──┼────┼───────────┼────┼────┼──────┤│十八│陳潭水 │李土生一枚、譚台笙四枚│黃淑惠 │臺中榮總│二枚 │├──┼────┼───────────┼────┼────┼──────┤│十九│林何束 │李土生一枚、張永森四枚│林清柱 │臺中榮總│二枚 │├──┼────┼───────────┼────┼────┼──────┤│二十│徐林鳳 │周崇頌四枚 │徐秀琴 │臺中榮總│二枚 │├──┼────┼───────────┼────┼────┼──────┤│廿一│林大振 │周崇頌四枚 │林朝泩 │臺中榮總│二枚 │├──┼────┼───────────┼────┼────┼──────┤│廿二│陳淑鑾 │余英敏四枚 │林振順 │臺中榮總│二枚 │├──┼────┼───────────┼────┼────┼──────┤│廿三│林陳品 │李土生一枚、張永森四枚│林春益 │臺中榮總│二枚 │├──┼────┼───────────┼────┼────┼──────┤│廿四│張美慧 │蔡森蔚一枚、周崇頌四枚│林國鑫 │臺中榮總│二枚 │└──┴────┴───────────┴────┴────┴──────┘附表二: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印 文 數 │├──┼────┼───────────┼────┼────┼──────┤│一 │張紅蝦 │周崇頌一枚、洪經編四枚│林雅玲 │臺中榮總│一枚 │├──┼────┼───────────┼────┼────┼──────┤│二 │張歐美米│唐國民四枚 │張殷榮 │臺中榮總│一枚 │├──┼────┼───────────┼────┼────┼──────┤│三 │張謝阿雲│洪經編四枚 │張東正 │臺中榮總│二枚 │├──┼────┼───────────┼────┼────┼──────┤│四 │陳王春枝│唐國民五枚 │陳慶長 │臺中榮總│一枚 │├──┼────┼───────────┼────┼────┼──────┤│五 │王郭翠 │余英敏四枚 │王清柱 │臺中榮總│二枚 │├──┼────┼───────────┼────┼────┼──────┤│六 │陳忠慶 │唐國民四枚 │陳謝翠美│臺中榮總│一枚 │├──┼────┼───────────┼────┼────┼──────┤│七 │趙 宏 │賈力耕四枚 │趙美雲 │臺中榮總│一枚 │├──┼────┼───────────┼────┼────┼──────┤│八 │吳林素蘭│關清模一枚、林本堂四枚│吳品璋 │臺中榮總│二枚 │└──┴────┴───────────┴────┴────┴──────┘附表三: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印文或公印數│├──┼────┼───────────┼────┼────┼──────┤│一 │黃玉好 │李政鴻四枚 │黃貞雄 │臺中榮總│一枚 │├──┼────┼───────────┼────┼────┼──────┤│二 │劉 通 │賈力耕四枚 │劉明燦 │臺中榮總│一枚 │├──┼────┼───────────┼────┼────┼──────┤│三 │賴清珠 │賈力耕一枚、劉祿翰四枚│賴清貞 │臺中榮總│二枚 │├──┼────┼───────────┼────┼────┼──────┤│四 │林茂杉 │賈力耕一枚、黃金安四枚│林 娥 │臺中榮總│二枚 │├──┼────┼───────────┼────┼────┼──────┤│五 │胡古算妹│賈力耕一枚、謝福源四枚│胡玉女 │臺中榮總│二枚 │├──┼────┼───────────┼────┼────┼──────┤│六 │蔡清水 │賈力耕一枚、劉祿翰四枚│林蔡碧緞│臺中榮總│二枚 │├──┼────┼───────────┼────┼────┼──────┤│七 │孫廖秀霞│鍾進灯四枚 │孫啟元 │臺中榮總│二枚 │├──┼────┼───────────┼────┼────┼──────┤│八 │張阿水 │林文翰一枚、林益彬四枚│張瑞川 │臺中醫院│一枚 │├──┼────┼───────────┼────┼────┼──────┤│九 │林蔡于 │徐永年一枚、洪良一四枚│林李珠請│豐原醫院│一枚 │├──┼────┼───────────┼────┼────┼──────┤│十 │蔡樹來 │徐永年一枚、洪良一四矢│蔡綠蓮 │豐原醫院│一枚 │└──┴────┴───────────┴────┴────┴──────┘附表四: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公 印 數 │├──┼────┼───────────┼────┼────┼──────┤│一 │陳 進 │唐國民四枚 │陳英雲 │臺中榮總│一枚 │├──┼────┼───────────┼────┼────┼──────┤│二 │林心匏仔│唐國民四枚 │林朝榮 │臺中榮總│二枚 │└──┴────┴───────────┴────┴────┴──────┘附表五: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公 印 數 │├──┼────┼───────────┼────┼────┼──────┤│一 │簡文通 │徐永年一枚、洪良一四枚│簡連進 │豐原醫院│一枚 │├──┼────┼───────────┼────┼────┼──────┤│二 │黃王位 │徐永年一枚、洪良一四枚│黃翠琴 │豐原醫院│一枚 │└──┴────┴───────────┴────┴────┴──────┘附表六: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公 印 數 │├──┼────┼───────────┼────┼────┼──────┤│一 │洪詹米 │徐永年一枚、劉建明四枚│洪振財 │豐原醫院│一枚 │└──┴────┴───────────┴────┴────┴──────┘附表七: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公 印 數 │├──┼────┼───────────┼────┼────┼──────┤│一 │黃文欽 │徐永年一枚、蘇希洵四枚│黃清海 │豐原醫院│一枚 │└──┴────┴───────────┴────┴────┴──────┘附表八: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備 註 │├──┼────┼────────────┼────┼────┼─────┤│一 │林施麗珠│張昭雄一枚、陳獻宗四枚 │吳秀卿 │長庚醫院│ ││ │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一枚│ │ │ │└──┴────┴────────────┴────┴────┴─────┘附表九: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印文或公印數│├──┼────┼───────────┼────┼────┼──────┤│一 │簡何市 │廖茂芳四枚 │簡瑞斌 │臺中榮總│二枚 │├──┼────┼───────────┼────┼────┼──────┤│二 │莊翁罔受│李政鴻四枚 │莊賢鐘 │臺中榮總│二枚 │├──┼────┼───────────┼────┼────┼──────┤│三 │張炳期 │賈力耕一枚、謝福源四枚│張欽裕 │臺中榮總│二枚 │├──┼────┼───────────┼────┼────┼──────┤│四 │高鐵槌 │李土生一枚、張永森四枚│高秀絨 │臺中榮總│二枚 │├──┼────┼───────────┼────┼────┼──────┤│五 │王李清返│周崇頌五枚 │王秀滿 │臺中榮總│二枚 │├──┼────┼───────────┼────┼────┼──────┤│六 │吳邱敏 │賴文恩四枚 │吳明儒 │臺中榮總│二枚 │├──┼────┼───────────┼────┼────┼──────┤│七 │陳仁華 │鍾進灯四枚 │陳俊銘 │臺中榮總│二枚 │├──┼────┼───────────┼────┼────┼──────┤│八 │李宗哲 │鍾進燈四枚 │蕭美鳳 │臺中榮總│二枚 │├──┼────┼───────────┼────┼────┼──────┤│九 │林秀琴 │賈力耕一枚、謝福源四枚│陳金英 │臺中榮總│二枚 │├──┼────┼───────────┼────┼────┼──────┤│十 │林吳招月│李土生一枚、周振熙五枚│林建村 │臺中榮總│二枚 │├──┼────┼───────────┼────┼────┼──────┤│十一│黃錦燦 │李土生一枚、張丁權四枚│林黃瓊珠│臺中榮總│二枚 │├──┼────┼───────────┼────┼────┼──────┤│十二│李素春 │林文翰一枚、呂傳欽四枚│廖正寬 │臺中醫院│一枚 │├──┼────┼───────────┼────┼────┼──────┤│十三│宋繼興 │林文翰一枚、羅瑞寬四枚│宋修德 │臺中醫院│一枚 │├──┼────┼───────────┼────┼────┼──────┤│十四│鄭林月英│林文翰一枚、林益彬四枚│鄭清發 │臺中醫院│一枚 │├──┼────┼───────────┼────┼────┼──────┤│十五│李煥堂 │林文翰一枚、呂傳欽四枚│李森正 │臺中醫院│一枚 │├──┼────┼───────────┼────┼────┼──────┤│十六│詹江阿銀│徐永年一枚、蘇希洵四枚│詹勇男 │豐原醫院│一枚 │├──┼────┼───────────┼────┼────┼──────┤│十七│王賜福 │徐永年一枚、陳建明四枚│王建利 │豐原醫院│一枚 │└──┴────┴───────────┴────┴────┴──────┘附表十: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印文或公印數│├──┼────┼───────────┼────┼────┼──────┤│一 │蔡郭秀梨│賈力耕一枚、劉祿翰四枚│蔡源聰 │臺中榮總│二枚 │├──┼────┼───────────┼────┼────┼──────┤│二 │黃陳冊 │賈力耕一枚、王寶玉四枚│黃明村 │臺中榮總│二枚 │├──┼────┼───────────┼────┼────┼──────┤│三 │賴梁秀 │賈力耕一枚、王寶玉四枚│林賴照英│臺中榮總│二枚 │├──┼────┼───────────┼────┼────┼──────┤│四 │陳呈祥 │賴文恩四枚 │陳薇竹 │臺中榮總│二枚 │├──┼────┼───────────┼────┼────┼──────┤│五 │潘秀嬌 │王玉潯五枚 │彭瓊瑢 │臺中榮總│二枚 │├──┼────┼───────────┼────┼────┼──────┤│六 │黃陳會 │陳衍仁四枚 │翁嘉翎 │臺中榮總│二枚 │├──┼────┼───────────┼────┼────┼──────┤│七 │徐 珠 │李土生一枚、譚台笙四枚│蔡淑惠 │臺中榮總│二枚 │├──┼────┼───────────┼────┼────┼──────┤│八 │蔡文男 │周崇頌四枚 │蔡明錦 │臺中榮總│二枚 │├──┼────┼───────────┼────┼────┼──────┤│九 │何富美 │廖茂芳四枚 │陳玉芬 │臺中榮總│二枚 │├──┼────┼───────────┼────┼────┼──────┤│十 │曾蔡鳳菊│鍾進燈四枚 │曾吉成 │臺中榮總│二枚 │├──┼────┼───────────┼────┼────┼──────┤│十一│彭阿任 │賈力耕一枚、劉祿翰四枚│彭文炫 │臺中榮總│二枚 │├──┼────┼───────────┼────┼────┼──────┤│十二│謝李不 │林文翰一枚、鮑卓璨四枚│謝錫堯 │臺中醫院│一枚 │├──┼────┼───────────┼────┼────┼──────┤│十三│邱東明 │林文翰一枚、林益彬一枚│王雅慧 │臺中醫院│一枚 ││ │ │黃安誠四枚 │ │ │ │├──┼────┼───────────┼────┼────┼──────┤│十四│羅盛財 │林文翰一枚、鮑卓璨四枚│羅瑞鳳 │臺中醫院│一枚 │└──┴────┴───────────┴────┴────┴──────┘附表十一: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印 文 數 │├──┼────┼───────────┼────┼────┼──────┤│一 │呂黃隆文│王寶玉五枚、賈力耕一枚│丙○○ │臺中榮總│二枚 │├──┼────┼───────────┼────┼────┼──────┤│二 │許 裁 │賈力耕一枚、李政鴻四枚│辛○○○│臺中榮總│一枚 │└──┴────┴───────────┴────┴────┴──────┘附表十二:

┌──┬────┬───────────┬────┬────┬──────┐│編號│病患姓名│ 偽 造 印 文 及 枚 數 │雇主姓名│醫院名稱│ 印 文 數 │├──┼────┼───────────┼────┼────┼──────┤│一 │林廖江海│賈力耕一枚、洪經編四枚│江坤富 │臺中榮醫│一枚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