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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被 告 子○○

寅○○丁○○乙○○庚○○戊○○○卯○○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被 告 丑○○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被 告 己○○

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

朱元宏盧永和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第四四一三號、第四四一四號、第四四一五號、第四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壬○○、子○○部分撤銷。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壬○○、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係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銅鑼鄉代表會所編列補助每位代表出國旅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預算,應於八十五會計年度執行完畢,逾期即繳庫或應辦理延期,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明知實際上並無出國考察之事實,亦非依規定檢具出國機票及購票證明支領補助款,而僅持旅行社開具之估價單申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出國旅費三萬元,卯○○計詐領得出國補助款三萬元。

嗣涂月湄於事發後始將詐得之三萬元返還。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開未出國而具領出國補助款三萬元之事實,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出傳票、銅鑼鄉公庫支票、宜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估價單,銅鑼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被告卯○○於請領補助當年度並無實際出國之事實,而請領出國補助款,其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所得財物為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規定為:「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八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先予敍明。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此外,參諸同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所謂「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雖係專就誣告罪所為之解釋,惟就自白之方式或內容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其自白後有無翻異」等,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有相同之理由可供適用。本件犯罪,被告卯○○坦承具領三萬元,並將所得三萬元業經返還,己如前述。是証被告卯○○已於偵查、審判中,均分別自白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縱伊於審理中否認犯意等語,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仍無礙於其已自白之事實,是被告之行為,經核於法尚可得蒙減輕其刑之寬典,併此敘明。即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按犯貪污罪,須有所得始予追繳沒收,否則即不必為之,經查被告卯○○具領之三萬元於案發後即繳回公庫,已無所得,原判決諭知該三萬元追繳沒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為民喉舌,代表會本即編列預算補助,其餘同為代表者亦均領取該補助款,被告卯○○業經自動繳回三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無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卯○○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紀錄表乙件可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又稱:㈠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卯○○、戊○○○等十一人係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癸○○兼為代表會主席,任期均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丁○○則擔任銅鑼鄉民代表會秘書兼辦主計業務,俱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卯○○、戊○○○、丁○○等十二人,於任期中,因礙於代表

會所編列之出國旅遊預算有限,竟為補貼出國旅遊之費用,及報銷國內旅費預算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連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其中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轉任銅鑼鄉長,丑○○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轉任苗栗縣議員,轉任後未再參與),共同明知全部代表均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參觀台灣區運動會,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前往台北參觀環保垃圾場,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三日,前往高雄及屏東環保考察,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四日,前往屏東參觀元宵節文藝活動,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往花蓮、宜蘭參觀地方建設,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前往高雄環保考察(以下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部分均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會計年度結束時始倒填之出差資料,癸○○、丑○○已離職,故雖係八十六年度之出差,惟報表僅餘其他十人),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往台北,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前往新竹及省政府,未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六日前往東勢、后里,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前往省政府,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四日前往桃園、台北及嘉義,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至六日前往台北,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十二日前往台中及新竹,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前往苗栗縣○○鄉○○○路局,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前往苗栗及新竹,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前往高雄及澎湖、嘉義等地,仍推由丁○○或已死亡之代表會組員謝長坤在職務上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單上為不實之記載,各該代表用印後再由謝長坤、丁○○、主席癸○○或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接任主席之壬○○據以開立職務上製作之支出傳票及銅鑼鄉公庫支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同詐取差旅費,八十四年度部分並集中用以貼補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越南旅遊之費用,八十五年度部分則集中用以貼補代表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往香港、深圳旅遊之費用,未出國者則將不實取得之差旅費領做己用,總計共同詐取差旅費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㈡被告癸○○、丁○○、壬○○、子○○復承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差旅費之共同犯意,明知銅鑼鄉代表會所編列補助每位代表出國旅費三萬元之預算,應於八十五會計年度執行完畢,逾期即繳庫或應辦理延期,癸○○、丁○○竟明知卯○○、壬○○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前實無出國考察之事實,二人亦非依規定檢具出國機票及購票證明支領補助款,而僅持旅行社開具之估價單申請,竟仍准給出國補助款各三萬元。另子○○之出國補助款則因逾期未辦理而繳回公庫,迨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銅鑼鄉代表會因另編列專案考察之出國費用每人六萬元,其中代表己○○因故並未前往,癸○○、丁○○即應子○○之請求,將己○○未使用本應繳庫之六萬元,不法扣取三萬元給予子○○,資為彌補子○○八十五會計年度未出國亦未領取差旅費之損失。因認為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戊○○○、卯○○、丁○○等十二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本件訊據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

壬○○、己○○、卯○○、戊○○○、丁○○等人,固均坦承右開推由丁○○或已死亡之代表會組員謝長坤,在職務上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單上為出

差之記載,各該代表用印後再由謝長坤、丁○○、主席癸○○或壬○○(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接任該代表會主席)據以開立職務上製作之支出傳票及銅鑼鄉公庫支票,領取差旅費,八十四年度部分,並集中用以貼補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越南旅遊之費用,八十五年度部分,則集中用以貼補代表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往香港、深圳旅遊之費用,未出國者則將取得之差旅費領做己用,總計共同領取差旅費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被告癸○○並辯稱:我們沒有浮報差旅費,那是給各代表的差旅費,而且一個月只有一、兩千元的差旅費,我們沒有必要去浮報。被告丑○○辯稱:伊沒有登載不實,餘如被告癸○○所言。被告辛○○辯稱:伊等只是基層民代,為民服務,經常下鄉,我們沒有貪瀆,也沒有詐取財物,起訴書所載不實在,國內差旅費留起來到國外去,我不認為那是犯罪。被告子○○辯稱:伊沒有貪瀆,餘如被告癸○○、丑○○所言。被告乙○○辯稱:伊等出差很繁雜,我們有告訴謝長坤,他如何報差旅費我並不知道,餘如被告癸○○、丑○○所言。被告寅○○辯稱:如被告乙○○所言。被告庚○○辯稱:如被告乙○○所言。被告壬○○辯稱:伊沒有詐領情事,工程如果我們有去會勘的話,組員都知道,組員如何報差旅費,伊等不知道。被告己○○辯稱:伊覺得很冤枉,伊沒有出過國,伊都是為民服務,國內出差費當然伊等都領過,也是謝長坤幫伊等報的。被告卯○○辯稱:如被告己○○所言,國內的差旅費伊等有領,也是謝長坤幫我們報的,他如何報的伊等不清楚。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貪瀆,餘如被告癸○○、丑○○所言。被告丁○○辯稱:渠等代表是無給制的,兩三天來代表會一次,謝長坤的身體不好,他們向謝長坤報告過後,謝長坤叫我填寫,我便填寫,代表們去何處出差,是謝長坤會寫給我,伊照抄而已等語。

㈡經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但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例參照)。依卷附銅鑼鄉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書,代表們之出差預算,每年總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含祕書組員之差旅費,以八十四年度為例),即每月代表們之差旅費總數約近三萬元,亦即每位代表每月可報差旅費約二千五百元,再依卷附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卯○○、戊○○○等人所提之每會期實際出差為民服務之日數,其等可實際報差旅費之總額,實遠遠超過每位代表二千五百元,是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卯○○、戊○○○等人辯稱:伊等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應屬可信。又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卯○○、戊○○○等,係由被告丁○○及已死亡之謝長坤統一填具出差旅費報告及單據,再由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卯○○、戊○○○蓋印請領差費,實亦無施用何詐術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況緣因出差經費預算本即非多,民意機關復基於本身之職務,常須出差服務選民,其等出差如均核實請領,亦無此預算之編列,是為請領上開每月僅約二千餘元之差費,民意代表機構類均以上開方式統一報領,固有未合,惟此種陋習行之已久,當事者往往有積非成是之錯誤觀念,雖屬失當,然所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尚非不可採信,即屬欠缺犯罪之意思要件,除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外,要難論以貪污罪責。

㈢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

己○○、卯○○、戊○○○、丁○○等人,主觀上即自認確有出差之事實,雖日期與地點均有出入,然其主觀認依規定仍可報領出差費,故其申報出差費時,尚無不法意圖及詐取財物之故意,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已如上述。又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卯○○、戊○○○於實質上確有出差,僅日期之差異而已,其申請報出差費亦無使會計人員有何不實之登載,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卯○○、戊○○○等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僅屬行政處分問題,亦尚難以刑法相繩。況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具領上開出差費,若核實領取,則上開每月僅約每代表二千餘元之差費編例,顯有嚴重不足,被告等實可足額領取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因認被告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責亦尚難構成。

㈣被告壬○○、子○○之出國補助款,係每人每屆編列三萬元為標準,並在任期

內依法核實報銷即可,並無其他限制,此由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八四外字第二0三三一號函頒「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條規定「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係就不論民意代表,不論出國考察幾次,其費用均限制於每屆每人一次,即每人每屆中重複之出國考察僅補助其中一次,其餘不補助,為明確之指示,並未明示限制民意代表之出國必須在該屆任期四年內之何年,或有其他之限制,可知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民意代表每屆一次三萬元之出國考察補助,僅需在任內完成即可(照民政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民一字第四九四五號函),而被告壬○○、子○○於申請補助年度確有出國,此有其等二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證,則被告壬○○、子○○於申請補助年度,既有出國考察,即無冒領出國補助款三萬元之可言,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依據「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考察審核原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內政部(88)台內民字第八八○八二六四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l2點、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條規定:「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是只要代表提出請求即可在預算限度內予以補助。被告卯○○既然在預算限度內可出國申請補助款,且無時間限制(僅規範在任期內),是被告癸○○、丁○○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可言。即代表單純持收據核銷預支款即可,實難僅以被告癸○○為代表會主席而核章、被告丁○○係祕書兼主計承辦人員,即認被告癸○○、丁○○有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況苗栗縣政府主計室歲計課課長彭碧珍亦到庭証稱:「問:如何符合流用程序?答:同一個計畫項下的預算科目,舉例而言(庭呈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一般行政項下的科目都可以做為流用。問:今年度的出國預算,是否可以留用到明年度?答:這不是留用,應該辦理保留才可以使用,或辦理追加減預算才可以使用,否則會有行政瑕疵。問:四年編列出國預算,四年內均可出國,今年沒有使用,是否可以明年使用?答:第一年編了,沒有出國,會做繳鄉庫動作,如果要再去,必須做年度預算或追加減預算,才可以動支。問:如果其中一年沒有透過追加減預算還動支的話,是否符合程序?答:他還是有權利可以使用,但是不符合預算法中行政程序的規定。問:繳庫以後,未辦理追加預算,次年度有另外一筆同樣出國預算,是否可以直接撥用?答:還是要辦理追加減預算,但是如果透過內部簽呈,在預算法不符合,但是是可被原諒的瑕疵。問:如果用到別人的預算?答:其實意思是一樣的,就整體資源是一樣的。問:同科目之運用是否即稱為「勻支」?答:是的。問:所謂可被原諒的瑕疵是何意思?答:一般「勻支」的程序不會報到我們這邊,由他們執行單位簽給內部審核的會計單位,簽給機關主管。問:在民意代表支給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就一般主計項目的行政規章,是否可以拘束民意代表?答:要的。」等語,是縱被告癸○○、丁○○「流用」、「勻支」之程序不符預算法,被告卯○○上開出國考察費用均係由該代表會職員被告丁○○而自該代表會所編列之「出國考察費用」「專案考察出國費用」項下核銷,其作法固有不妥,亦僅生追繳費用之問題,亦難據此即謂被告癸○○、丁○○二人與被告卯○○具有之犯意聯絡可言。況「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二十一條、七十四條規定),足證各機關違背預算之不當支出事所恆有,既有追繳或損害賠償責任可防範或彌補;是本件應屬支出不當,僅生追繳費用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癸○○、丁○○與被告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卯○○無共犯關係,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又被告壬○○、子○○未詐取出國補助款三萬元,已如前述。癸○○、丁○○即與壬○○、子○○無共犯上開之罪之可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丑○○、辛○○、子○○、乙○○、寅○○、庚○○、壬○○、己○○、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之必要及動機,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壬○○、子○○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壬○○、子○○應成立犯罪,雖無理由,但被告壬○○、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子○○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壬○○、子○○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以被告癸○○、丑○○、辛○○、乙○○、寅○○、庚○○、己○○、戊○○○、丁○○等九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癸○○等九人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卯○○冒領出差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卯○○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I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