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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因丙○○教訓女兒鄧文婷,引發丙○○與乙○○二人發生嚴重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頭部,並將乙○○壓制於地上,接續以拳頭猛毆乙○○之左側頭部多次。丙○○之弟丁○○酒後,見其兄丙○○將其嫂乙○○壓制於地上毆打,竟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一樓儲藏室前,拿起丙○○所有之鋁製拖把接續猛擊乙○○之左側頭部多次,丙○○與丁○○二人上開毆打及擊打行為,致乙○○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及一處裂傷(長五公分)、左肩左上臂皮下淤腫、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自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二人,雖然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但丙○○辯稱:當天伊有罵女兒鄧文婷,也有打鄧文婷。乙○○不聲不響拿鋁製拖把柄打伊,所以伊才還手,伊看乙○○嘴角流血,就沒有再打了云云。於原審法院亦辯稱:當日係因伊女兒表現較沒有禮貌而打伊女兒一巴掌,告訴人從二樓下來,拿鋁製拖把,從伊後面擊打伊頭部,伊當時喝太多的酒,就用手打告訴人之下巴兩、三下,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伊住隔壁○○○鄉○○街○○○號,見乙○○手持鋁製拖把打丙○○,伊搶下該鋁製拖把,從乙○○背部打下云云。於原審法院亦辯稱:當日伊聽到聲音,過去看到告訴人拿鋁製拖把打被告丙○○,伊當天有喝酒,便將鋁製的拖把搶下,擊打告訴人背部兩下云云。

二、經查: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多次指訴其遭被告二人分別以拳頭猛毆、鋁製拖把猛擊等情明確(見警訊卷第六、八頁、他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核與證人即丙○○與乙○○之女鄧文婷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警訊卷第十四頁、他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二頁)大致相符。

(二)告訴人因遭被告二人毆打,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及一處裂傷(長五公分)、左肩左上臂皮下淤腫、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函一份、病歷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函二份(見他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五、六、十六頁)附卷可憑。告訴人之骨折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係診斷為左顴骨骨折,此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0八一號函可憑(見他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

五、十六頁)。但乙○○經秀傳醫院診斷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院,行下顎骨固定手術,此有卷附病歷影本可憑(外放)。而顎骨係口腔上下齒列所附之骨頭,顴骨則係眼框外側至耳朵間之骨頭,亦有上開秀傳紀念醫院函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八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離院至秀傳醫院就診,行下顎骨固定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秀傳醫院病歷可憑。秀傳紀念醫院為告訴人施行下顎骨固定手術之單位,所為診查自較為詳細、正確。是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應係下顎骨骨折無誤。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書及函,記載為顴骨骨折,尚難採據。此外,並有鋁製拖把柄一支扣案可憑。

(三)被告丙○○辯稱:係因告訴人拿鋁製拖把下來,從伊後面擊打伊的頭部,伊才反擊毆打告訴人云云,且於原審法院舉證人姜豐年、黃曉亭、鐘麗琴、李錫圭等人為證,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為據。惟被告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記載左額腫痛、右頸瘀傷、右膝擦傷(均為身體正面)。但其係指稱:告訴人係自後持鋁製拖把擊打其頭部云云,若所指稱為真,則其受傷之部位,應係位於頭部後方,至多僅能擊打到頭部上方,不可能擊打到身體正面之頭部前方左上部位之額頭處、右頸等處,其所陳遭擊打之過程與所受傷勢之位置顯然不符。至於證人姜豐年、黃曉亭、鐘麗琴、李錫圭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均僅證稱係於事後看見被告丙○○左額部有紅腫傷痕。均未親眼目擊該傷痕係如何造成,自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有持鋁製拖把擊打被告丙○○,致其左額紅腫之行為,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不能採信。

(四)另查被告丁○○辯稱:係因看到告訴人拿鋁製拖把打被告丙○○,才把鋁製拖把搶下來,擊打告訴人背部一或兩下云云。但上開鋁製拖把係被告鄧義誠自一樓儲藏室門外取得,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鄧文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鄧文婷並證稱:被告丙○○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約一、二分鐘後,被告丁○○才拿上開鋁製拖把過來擊打告訴人之左頭部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亦供稱係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後,被告丁○○始從隔壁過來等情,可以認定被告丁○○到場時,告訴人已被鄧義勇壓制於地上。是被告丁○○至現場時,告訴人當時既已遭被告丙○○壓制在地,並遭被告丙○○以拳頭擊打頭部,不可能仍持鋁製拖把擊打被告丙○○,為丁○○目擊搶下鋁製拖把。被告丁○○辯稱:目擊告訴人手持鋁製拖把擊打被告丙○○,才把拖把搶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其受傷之多寡,所加害是否為致命部分以及所用之凶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毆打或擊打告訴人之部位為頭部,被告丙○○更揚言要讓告訴人死;被告丁○○甚至以鋁製拖把擊打告訴人,更進而阻止證人鄧文婷為告訴人求醫等情,認被告二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查本件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顎骨骨折之傷害,可以認被告二人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出手甚重。查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雙方為女兒之事發生爭執所引起。告訴人雖因被告丙○○經常至中國大陸,認為其置家庭經濟於不顧;丙○○則以告訴人經常深夜回家,疑其在外賭博打麻將,因而感情不睦。但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二人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原因。又被告丙○○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左下側;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拖把,係坊間常見之室內用拖把柄,且其材質為鋁製,質料輕盈,亦有該鋁製拖把握桿扣案可憑。若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應改持其他堅硬或鋒利之器物下手,不會徒手或以質料輕盈之鋁製拖把毆打告訴人。且證人鐘麗琴於原審法院證稱:二十一日凌晨,被告丙○○電請伊去醫院看告訴人,丙○○說與告訴人吵架,怕告訴人母女沒有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若丙○○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自不可能再囑鐘麗琴前往醫院探看告訴人有無帶錢。又衡諸社會常情,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常見口出惡語,是被告二人於實施本件傷害行為時,被告丙○○縱有揚言要讓告訴人死,應屬一時所講之氣話,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應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告訴人無訛。

(六)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避重就輕之辯詞,均無足取,其二人右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丙○○、丁○○二人分別為告訴人之夫、夫弟,均有親屬情誼,竟僅因彼此失和爭執即施此重手,致告訴人左臉部堅硬之顎骨骨折,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及身體上創傷,暨其等犯後仍一再避重就輕、推諉飾卸,顯然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扣案之鋁製拖把握桿一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重拳猛擊告訴人頭部、臉部,將告訴人壓制於地,甚而揚言打死告訴人,難謂無殺人犯意。被告丁○○見丙○○毆打告訴人,未予攔阻,反持鋁製拖把朝告訴人脆弱頭部接續毆打,致顎骨骨折,亦難謂無殺人犯意。縱認無殺人犯意,亦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二人阻止告訴人就醫之行為,亦係成立強制罪,此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亦漏未審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各點,難謂適當云云。惟被告並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已如前述。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告訴人受何重傷害之故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被告究有使告訴人受如何重傷害之犯意,不能憑空認被告二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又證人鄧文婷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後,伊即撥電話叫救護車,伊父親事後不聞不問,並揚言叫伊不要管,讓告訴人自生自滅等語(見警訊影印卷第十四頁);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被打後,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父親要伊先打電話給伊舅舅,伊有打電話給舅舅,後來就趕快叫救護車,將母親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並無被告二人阻止鄧文婷將告訴人送醫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阻止告訴人就醫之行為,並非有據。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