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
陳忠儀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
林坤賢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第二二一八二號、第二二八○九號)及移: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任職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核台中縣豐原市地區建築物建造執照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乙○○以經營土木營造及建築房屋銷售為業;辛○○雖不具建築師或土地代書之資格,惟自六十七年間起,即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三五號開設「仟益土木包工業」,並兼辦代客繪製建築設計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跑件等業務;庚○○則自六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六九巷十三號開設「庚○○建築師事務所」,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乙○○、辛○○、庚○○等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乙○○於七十一、二年間,曾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某市場預定地籌備興建透天店舖及市場大樓銷售,惟因故未能如期興建而作罷,於七十三年間返回台中地區後,仍積極尋找合適地點籌備投資興建透天店舖及市場大樓,經多方洽商擇定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231、1233、1234、1235、1238、1239、1240、1241及1242等地號都市計畫內「市四」預定地上(即位於豐原市○○路、豐東路八十五巷、向陽路、向陽路三七六巷等四條道路交匯形成之長方型土地),擬興建民有聯合大市場建築物販賣牟利,其規劃的市場包含綜合市場大樓一棟及四週透天店舖等建築物。七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乙○○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以合建方式共同委託乙○○興建包含三層樓透天店舖五十二間及地下一層、地上六樓(第六樓實際建築面積僅三分之一,俗稱五樓半)之綜合市場大樓一棟,雙方並約定興建完成後由乙○○分得三樓透天店舖十餘間及綜合市場大樓全棟建築物所有權。
㈠又上開民有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
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元,屬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上者,依建築法(第十六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但因乙○○與中部地區之建築師不熟,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俗稱「跑照」之辦理建築執照請領事宜之辛○○後,依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之設計費用,委由辛○○代覓「聯合大市場」建物設計簽證監造之建築師及承造工程之營造廠商,並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等相關建築許可事宜;㈡辛○○係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三五號「仟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明知依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302136號函規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不得兼任建築師事務所從業技術人員。」,仍自行招攬並繪製建築圖設計案後,再給付總工程造價百分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代簽證送件費用代價,委由建築師代為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並曾以此方式與位於豐原市依法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庚○○為業務合作;㈢而辛○○在接受乙○○委託後,除依循上開合作模式委請庚○○建築師為其所
承攬及繪製設計建築案簽證,並擔任監造人外,並自七十四年三月間起,指示其所聘僱之繪圖員「江鳳珍」繪製民有聯合市場之建築設計圖七十一張(包含三樓透天店舖及六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等,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2、 64至118所示),並另行委請張益昌設計繪製有關之消防圖說(如附表一編號119至127所示);㈣又因乙○○所擬興建之民有聯合市場中棟綜合市場大樓為五層以上之建築物,
且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規定須檢附「結構計算書」及「地質鑽探報告書」,辛○○即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針對民有聯合市場中棟六層(第六樓實際建築面積約三分之一,俗稱五樓半)綜合市場大樓進行結構計算,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完成(RUNNING DATE:1985 6 3,即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附於台中縣政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內),並委請「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即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附於台中縣政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內),彙整成卷後,再交由庚○○建築師代為簽證送件審查。
㈤庚○○為依建築師法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明知辛○○及江鳳珍二人均非其
所開設之「庚○○建築師事務所」依法登記有案之從業技術人員,自不得協助其辦理建築師業務,竟接受辛○○委託,擔任上開由乙○○建造之民有聯合市場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㈥又上開民有聯合市場建築物依法應由營造業承造,而乙○○及其配偶甲○○○
為節省工程成本,竟委託辛○○以不詳代價借用(俗稱借牌)以「許陳惜」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銓營造公司)名義擔任承造人,實際上則由乙○○自行鳩工興建。
㈦辛○○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附上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工程圖說、建
築師簽證表及申請書等相關圖說文件,並以甲○○○等一百八十一戶為起造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聯合大市場」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發給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並規定竣工期限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如附表二編號29、31及42所示),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繪圖員江鳳珍繪製民有聯合市場之建築設計圖七十一張(包含三樓透天店舖及六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等),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2、64至118所示}⑴三層樓透天店舖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即R.C造),核准建築地下一
層(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每間地下室各自獨立互不相通)、地上三層之建築物共計五十二間,門牌號碼分別為:
⒈豐原市○○路八七號至一二五號(單數門牌號碼)成排房屋計二十間;⒉豐東路八十五巷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號房屋五間;⒊向陽三七八號至四0二號(雙數門牌號碼)成排房屋計十三間;⒋向陽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十七號(單數門牌號碼)成排房屋計十四間。⑵中棟六層綜合市場大樓部分:係以鋼筋混凝土建造,門牌號碼豐原市○○路
三九二號,位於上開連棟透天三樓店舖房屋中央位置,核准建築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建築物,其中第六層樓僅核准興建六0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佔全層面積約三分之一,而各樓層用途分別為,⒈地下室避難室及停車位。⒉一樓攤位。⒊二、三樓電影院。⒋四、五樓補習班。⒌六樓托兒所及倉庫。另屋頂突出部分則為梯間(樓梯、電梯),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乙○○則於售屋廣告統稱上開建築物為豐原市「聯合大市場」。
二、乙○○、甲○○○及辛○○均明知「聯合大市場」建築物,係由乙○○自行鳩工興建,「文銓營造公司」僅借牌而名義上擔任承造人,並未實際承攬該建築物任何工程之施作;而庚○○雖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然未曾至工地現場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執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
㈠乙○○、甲○○○、辛○○及庚○○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取得上開
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後,即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由辛○○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
⑴起造人甲○○○等人應會同承造人「文詮營造公司」及監造人庚○○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開工申請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⑵承造人「文詮營造公司」應會同監造人庚○○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放樣勘
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等申請書,由庚○○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庚○○」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詳細項目如附表四所示中以「文銓營造公司」名義申請者),致主管建築機關台中縣政府誤認「聯合大市場」確係由文銓營造公司所營造,而監造建築師庚○○有確實督導承造人文銓營造公司依照原核准圖說施工,足以生損害予建築管理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七十六年五月間,乙○○、甲○○○及辛○○等人承前開犯意之聯絡,另
行借用以陳聖哲為負責人之「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工營造公司)名義,變更擔任承造人,並由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再由庚○○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庚○○」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變更承造人,致主管建築機關台中縣政府誤認為承造人新工營造公司,而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六建管字第六八三六九號函(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照執照NO:2卷第三十八頁)同意備查(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9所示) ,致主管建築機關台中縣政府誤認「聯合大市場」確係將由文銓營造公司變更為新工營造公司繼續營造,而監造建築師庚○○有確實督導承造人之變更,足以生損害予建築管理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三、㈠乙○○原即經營土木營造及建築房屋銷售為業,熟識泥作、灌漿小包商李正義
、張木成及高明泉等人,自忖可鳩工興建「聯合大市場」建築物,乃以借牌方式自行找來小包商及工人施作工程,且其自認為對工程很內行,亦由其指導工人施作建築物樑柱、鋼筋、水泥灌漿及地基結構基樁等項工程。
㈡而庚○○身為建築師,明知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公訴人誤載為建築法第
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⒋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之規定,然却始終未至「聯合大市場」工地現場,履行其義務。
㈢迄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止,「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部分計有二十七間房屋
先行竣工,由辛○○跑件申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部分使用執照(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三樓透天店舖另二十五間及中棟綜合市場大樓則尚未完工,其中綜合市場大樓部分僅興建地下室{(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下室基礎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地下室頂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勘驗),二樓以上則因乙○○採取「先售後建」方式籌資興建,因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乃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
㈣迨七十七年五、六月間,適逢我國房地產景氣空前盛況,上開二樓綜合市場大
樓一樓攤位及二樓以上樓層陸續售出,乙○○始於停工年餘後復鳩工接續興建。
㈤其間王秋、甲○○○、辛○○及庚○○等人復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連續以前開方法,由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承造人「新工營造公司」應會同監造人庚○○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配筋勘驗」、「鋼筋勘驗」等申請書,由庚○○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熊事昌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庚○○」之大小章後,送交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新工營造公司」名義申請勘驗者),致主管建築機關台中縣政府誤認「聯合大市場」確係由新工營造公司所營造,而監造建築師庚○○有確實督導承造人新工營造公司依照原核准圖說施工,足以生損害予建築管理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因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屆至,乙○○、甲○○○及辛○○即以新工營造公司之名義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展期竣工(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80所示),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展延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復以新工營造公司名義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展期竣工(如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81所示),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展延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竣工。
四、乙○○、甲○○○二人,均明知台中縣政府發給之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對於綜合市場大樓部分僅核准興建六層樓,其中第六層核准興建面積僅為六0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其二人為把握彼時售屋熱賣景氣機會,竟超賣預售牟利,分別於:⑴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每建坪(一坪為三點0五七九平方公尺)三萬元之價格,預售綜合市場大樓第六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予張貞婉,價款一千八百萬元。⑵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廖李玉惠、李淑華共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建坪三萬五千元之價格預售綜合市場大樓第七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價款二千一百萬元,並約定可由買受人自由指定該樓層用途,乙○○則承諾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另售予廖李玉惠、李淑華之第七層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更特別約定「有關建材施工說明依照六樓圖說辦理」。
㈠乙○○即在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且缺乏綜合市場
大樓第六層樓全層及第七層樓之「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足以憑按圖施工,更在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照執照下,擅自動工將綜合市場大樓增建至七層樓,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前完成第六層樓頂(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即申請台中縣政府勘驗六樓版配筋勘驗),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完竣第七層樓頂工程;另前因欠缺資金興建而未完工之三樓透天店舖二十五間房屋,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申報竣工,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該二十五戶之部份使用執照(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部份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竣工日期,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核發使用執照、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新工營造公司名義申請部份使用執照)。
㈡然乙○○及甲○○○均知悉大樓增建部分並未申請台中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
建造執照,係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倘日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有遭強制拆除之危險,屆時恐須負擔違約退款之民、刑事責任。因此,渠等二人除與辛○○商議辦理變更設計,並委託辛○○於前述三樓透天店舖二十五間房屋申報竣工請領部分使用執照時,併申請辦理綜合市場大樓辦更設計外,復向時任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使用執照承辦人江平青(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多次請託,請其協助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規定一次報驗辦理使用執照併申請將大樓變更設計至七層樓,惟江平青因知悉「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高度僅為六層,其中第六層樓核准興建之面積亦僅為六0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因建築物之「高度」{原設計第一層至第六層(三分之一)之高度為每一層三點二公尺,變更設計後每一層為三點六公尺,擅自搭蓋後第六層高度為三點六公尺,另第七層高度亦為三點六公尺}及「面積」{第六層(三分之一)面積為六0五點二三平方公尺,蓋滿後第六層增加一0一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總面積計算表}增加至七層樓(第七層面積增加二0一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總面積計算表),涉及增加樓層及結構變更問題,非屬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變更設計範圍,故未核准,辛○○先後三次(即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併申辦綜合市場大樓辦更設計,均未獲許可。此時,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上開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二次展期後之竣工期限即將屆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乙○○、甲○○○及辛○○三人,遂擬先請領三樓透天店舖二部分使用執照後,再依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樓層或以原建照(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重領為由,重新對包含無建造執照而擅自動工興建至七層樓部分之「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請領建造執照。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江平青簽報核准發給三樓透天店舖二十五間房屋部分使用執照(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86所示)後,乙○○及洪桂女即採取以原建照(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逾期為由,擬重新對已擅自動工興建至七樓頂版之「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請領建造執照,以避免擅自增建部分遭強制拆除,且需負違約退款賠償責任,一方面由「戊○○」多次陪同「甲○○○」前往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與時任該局建管課建造執照業務承辦人「丙○○」協商,另一方面則指示辛○○辦理申請重領建照相關程序,且仍繼續動工興建,以如期取得該大樓第六、七層樓承購戶之分期款項,其情形如左:
⑴辛○○明知乙○○、甲○○○二人超賣並擅自動工興建之第六、七層樓部分
建築物,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樓層,且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惟在乙○○之指示下,仍配合辦理重領建照事宜,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送件掛號申請重領「聯合大市場」七層樓綜合市場大樓之建造執照,此時,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檢舉「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部分搶蓋違章建築情事,豐原市公所即查報本建築物為實質違建,辛○○即告知乙○○應自行想辦法,或找承辦人丙○○溝通,乙○○聞訊後,積極向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人員尋求協助解決方案,並徵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見後,提供一紙以手寫之申請書範本,要求辛○○依照該範本抄錄後,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提出申請,辛○○隨即請其聘僱職員依該範本繕製內容為「受文者:台中縣政府。主旨:申請註銷豐原市○○路聯合市場中棟大樓頂樓違建案。說明:一、為(空白)中棟大樓頂樓違建其建物簷高(空白)公尺,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請准予注銷。二、檢附建築師結構安全鑑定書乙份。」之申請書後交給乙○○,以供乙○○辦理註銷違章案件之用。
⑵迨乙○○辦妥上開事項後,即指示辛○○設法取得經庚○○簽證之七樓結構
計算書及相關設計圖說,以便重新申請建照;⑶而辛○○明知其所聘僱繪製「聯合大市場」建築工程圖說之繪圖員「江鳳珍
」,已於七十五年初辭去工作,並未續行受聘繪製有關「聯合大市場」建物之任何建築工程圖說,且乙○○在未經重新計算結構應力及檢討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更於缺乏「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之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之情形下,未經申請許可發給建照執照即擅自動工興建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竟將江鳳珍前所繪製用以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之剖面圖、平面圖、柱配筋圖、平面大樣圖、結構平面圖等工程圖說(以下簡稱舊圖)藍晒稍加修改後,填上第六、七層樓等字樣、或戳印、或圖號、或樓層高度於經渠等變造之江鳳珍所繪製之工程圖說(以下簡稱新圖),用以重領綜合市場大樓建照執照,以此方法擅自變造江鳳珍所繪製之工程圖說(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6、70至80、89、90,及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97至153所示) ;且將張益昌所設計繪製之消防圖說予以更改(詳如附表三編號 161、162、165所示),以此方法擅自變造張益昌設計繪製之消防圖說,足以生損害於江鳳珍、張益昌;⑷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應檢具之「結構計算書」,則仍以
原六層樓(實為五樓半)之結構計算書充之,但因原結構計算書內容僅為六層樓(實為五樓半)結構物 (含屋突一層)之考量,且原結構設計圖各結構元件(梁、柱、版)之斷面尺寸、配筋詳圖僅存在自地下一層至六層(含屋突一層)之範圍,辛○○竟僅將結構計算書之「封面」中所載6(樓層)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為7,另於「第八頁」基礎承載樓層,則將6(樓層)逕行塗改為8,以此方法擅自變造不詳姓名之人所計算之結構計算書,足以生損害於結構計算書製作人(詳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其上之RUNNI
NG DATE:1985 6 3,仍與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原申請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RUNNING DATE:1985 6 3相同 ,而在辛○○住處所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即為其上以立可白竄改者);⑸嗣後辛○○即送交庚○○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而庚○○明知上開不實事項,
且於未實際審閱相關圖說內容之情況下,即於工程圖說、申請書及結構計算書上簽證蓋章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名蓋章,復配合出具未填載日期、內容虛偽不實之「查聯合市場甲○○○一四七戶,擬在右列建築地點建造R.C造七樓攤位、市場、證券交易所、補習班、辦公室,其基礎確係八樓造R.
C造基礎,對其利用原有基礎工程尚屬安全」安全證明書(如附表三編號36、94所示),以供辛○○提出行使重領建照執照之用,而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
⑹迨完成上開文件後,辛○○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新掛號送件申請「
聯合大市場」七層樓綜合市場大樓之建造執照,同時由乙○○支付五十餘萬元之建築師設計費繳交至建築師公會,其申請七層樓綜合市場大樓建築物亦係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即R.C造),坐落位置同上,屬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其各樓層之用途則變更為地下室避難室、一樓攤位、二樓市場、三樓證券交易所、四樓補習班,五、六、七樓辦公室,屋頂突出部分為梯間及機械管理室,其中第六、七層樓面積均為二0一五點九七平方公尺,該建築物之高度{原六樓高度為二十點六公尺(即五樓又約三分之一,不含地下室之高度,每層樓高三點二公尺),增至八樓高度為二十九點八公尺(八樓為突出物,不含地下室,每層樓高三點六公尺)}、面積均增加{六樓增加一四一0點七四平方公尺(2015.97-605.23 =1410.74) ;七樓整層(二0一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八樓突出物},結構及使用用途亦迴異最初之設計(詳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96至167所示)。
⑺丙○○時任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核台中縣豐原市地區建築
物建照執照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前述以甲○○○等人為起造人由辛○○代為跑件之上開「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建照逾期重新申請案件,係由丙○○負責審查簽報發給,依法令對該事務有執行權責,為其主管之事務。其明知上開「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建築物原領得之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原核准之建物高度僅六層,且第六層部分核准興建之面積僅為六0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三分之一(弱),其餘三分之二(強)部分面積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且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上開請領建照案件掛號送件後,更曾會同乙○○、甲○○○及辛○○等人親赴「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現地勘查,並已發覺該建築物現況已與原核准圖不符,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已增加一層樓以上,且係在原合法六層樓建築物(實為五樓半)平型屋頂上增建一層樓半(約三分之一)之違章建築,結構體均已完工,僅剩內部粉刷裝璜工程,乃屬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擅自建造者,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56934號函所示之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基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且依臺灣省政府於
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0六一六號函修正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該基準第二條第㈠至㈩款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丙○○於勘查現場知悉「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已有擅自動工興建且正施工中,竟未立即勒令停工並簽報移由時任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負責承辦豐原市地區違章建築業務之江平青處理認定拆除,不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況上開建物縱可認屬程序違建,無論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或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示規定,尚未完工之程序違建倘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並超過一層樓之建築物,即屬有害於公益,應予強制拆除,不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丙○○竟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乙○○、甲○○○之不法意圖,告知乙○○應設法提出建築師所出具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後,逕行依程序違章案件處以罰鍰並辦理請領建照手續。又無論係違章建築辦理補照或建照逾期重領手續,均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妥相關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然乙○○、甲○○○二人指示辛○○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掛號送件之上開「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梁、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五樓半 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六、七等三樓層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 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是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申請之七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丙○○於審查是否發給建造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竟未駁回其申請或退件要求補正,竟指示乙○○、甲○○○檢具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經辛○○轉知庚○○後,由庚○○於不詳時間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小印章二枚製作丙○○所要求之安全證明書,再由辛○○持交丙○○併卷後,丙○○即違反上開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報處「⒈本案原領有年 996號建照,於年6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價為4757.15×3300=00000000。 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 (35/1000)×85%=467045。」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而與乙○○、甲○○○、辛○○及庚○○等人共同直接圖使乙○○、甲○○○獲取不法之利益即該大樓第六、七層樓售價計三千九百萬元,以及免除遭強制拆除及退款賠償承購戶之損失。
⑻迨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
執照後,乙○○復承前開犯意,借用以姬週聖為負責人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營造公司,另分案偵辦)名義充當承造人,再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聯絡及方法,由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起造人甲○○○應會同承造人大雄營造公司及監造人庚○○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開工申請書上,由庚○○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熊事昌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庚○○」之大小章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交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足生損害予建築管理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於短短七天內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竣工,辛○○復檢具相關申請書、竣工圖說等文件申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綜合市場七層大樓之使用執照,由江平青負責承辦審核,而江平青因已知悉上開情事,且乙○○未將大樓拆除重建,即於原六層樓(五樓半)基礎加高增建,恐其結構安全不符規定,日後倘結構體發生危險,其亦有可能遭受連累,遂如法砲製要求乙○○、甲○○○及辛○○等人提供建築師庚○○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辛○○轉而要求庚○○再行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安全證明書,而庚○○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簽名蓋章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名蓋章,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配合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安全證明書,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予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及大樓承購人,經辛○○持交江平青併卷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發給「聯合大市場」七層綜合市場大樓之使用執照。
四、乙○○委託辛○○指示江鳳珍自七十四年三月間起繪製「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及六層樓(實為五樓半)綜合市場大樓建築物之工程圖說,經庚○○簽證後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其後辛○○復依照乙○○指示照舊圖稍加修改為七層樓綜合市場大樓建築物之工程圖說,再送交庚○○簽證,並請領得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其新、舊工程圖說有關結構設計部分如左:
㈠三樓透天店舖部分:以混凝土鋼筋建造,主要構材尺寸及配筋為:
⑴柱(構材編號C代表柱)斷面尺寸為:編號BC柱50cm×30cm、編號C1柱
50cm×24cm、編號C2柱50cm×35cm、編號C柱50cm×24cm。其中C2柱與柱之間跨度為如圖示:
┌────┬────┬────┬────┬────┬────┐│ │ │ │ │ │ │三樓 │ │ │ │ │ │ │
├────┼────┼────┼────┼────┼────┤│ │ │ │ │ │ │二樓 │ │ │ │ │ │ │
├────┼────┼────┼────┼────┼────┤一樓 │ │ │ │ │ │ │騎樓 │ │ │ │ │ │ │
□────┴────□────┴────□────┴────□C2柱 C2 C2 C2換言之,C2柱與柱之間每隔二間房屋之距離才有一支C2柱。
⑵樑(構材編號B代表樑)斷面尺寸分別為:編號TB1、TB2、WB樑45
cm×24cm;編號2B1、2B2、1WB1樑50cm×30cm;編號2WB2樑50cm×24cm;編號B1樑45cm×30cm。
⑶柱配筋部分:地下室編號BC柱#(代表鋼筋號數)6(6號鋼筋為直徑
公厘鋼筋)四支、#5(5號鋼筋為直徑公厘鋼筋)六支、#3(3號鋼筋為直徑公厘)箍筋@(代表每二十公分應施作一箍筋),一樓編號C1柱#6四支、#5六支、#3@,一樓編號C2柱#5十支、#3@,二、三樓編號C柱#5八支、#3@。
⑷樑配筋部分:
編號1B1樑及2B2樑:中央上方#6二支、#5二支、中央下方#6四支;樑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二支、#5二支;#3~@(代表以3號鋼筋,每十五公分至二十五公分應施作一箍筋)。
編號WB樑:中央上方#5二支、中央下方#5四支;樑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二支;#3~@。
編號TB1樑:中央上方#5四支、中央下方#5二支;兩端上方#5二支、兩端下方#5筋四支;#3~@。
編號TB2樑:中央上方#5四支、中央下方#6二支;兩端上方#6二支、兩端下方#5四支;#3~@。
編號2WB2樑:中央上方#5二支、中央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二支;#3~@。
編號1WB1樑:中央上方#5三支、中央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三支;#3~@。
編號B1樑:中央上方#6二支、中央下方#6四支;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二支;#3~@。
編號2B1樑:中央上方#6二支、#5一支、中央下方#6四支;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二支、#5一支;#3~@。
編號CB2樑:上方及下方#5各三支;#3~@。
編號2CB1樑:上方#5及#6各二支、下方#6二支;#3~@。
編號B3樑:樑中央上方#6二支、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6及#5各二支、兩端下方#5二支;#3~@。
編號B樑:上方及下方#5各二支;#3~@。
編號CB樑:上方#5三支;下方#5二支;#3~@。
㈡綜合市場大樓部分(詳如「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聯合大市場中棟
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第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所示樑、柱、版配筋表)。又乙○○為「聯合大市場」建築物實際承造人,其明知承造人應按核准圖說施工
,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依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及遵守建築技術成則之情況,竟於「聯合大市場」建築物興建時為如下之施作:
㈠三樓透天店舖部分:
⑴三樓透天店舖之一樓部分均為騎樓及店面,形成開放空間,而店面與店面之
間只有磚牆隔離,且騎樓編號C2柱斷面尺寸僅50cm×35cm,另店面編號C1柱之斷面尺寸更僅為50cm×24cm,另C2柱每一支柱的跨度為二間店舖房屋之距離,形成危形結構,對位處於強震區之豐原市區而言,已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⑵乙○○於鳩工施作時,其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
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三百三十九條),而且粒料粒徑過大超過三公分,甚至五公分以上,因而在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三條),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在樑柱接頭部位形成鉸鏈狀;⑶又於鋼筋配置施工部分,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
,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且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本件柱結構體設計主筋直徑分屬十六公厘(即#5號鋼筋)及十九公厘(#6號鋼筋)二種,箍筋直徑則均為十公厘(即#3號鋼筋),且箍筋間距為@(即二十公分),編號C2柱及C1柱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均大於原設計之二十公分間距,甚且有自地面起算至三十八公分處始有箍筋圍紮,箍筋間距顯然過大,相對地,因而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數量即有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又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另箍筋之圓彎內徑,十公厘直徑鋼筋不得小於三.八公分,而編號C1及C2柱,其箍筋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約為六公分長度,另鋼筋主筋之拼接,依規定其疊接長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三十倍或四十公分,於編號C2柱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又位於豐原市○○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十七號(單數門牌號碼)成排房屋十四間,其三樓前樑(即編號B3樑)鋼筋排列方式,未區別係中央或兩端,整排均為上方三支、下方四支排列,與原設計圖不符,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更不符於安全規範。
㈡綜合市場七層大樓部分:
⑴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給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
後,乙○○即發包予小包商李正義、張木成及高明泉等人,並由其指導工人施作建築物之樑柱、鋼筋、水泥灌漿及地基結構基樁等項工程,並依原核准之舊圖施作六層樓之綜合市場大樓,惟因大樓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於七十六間僅興建完成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後,即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嗣至七十七年五、六月間,乙○○於停工約一年後接續施作,其明知建築應依圖興建,且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之程度;另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且為達到施工品質要求,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等項規定,然其非但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七層樓之承載力,於缺乏「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全層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更未對原已興建完成之地下室及一樓結構元件補強情形下,即貿然擅自動工興建至七層樓,無疑以五樓半之基楚結構元件堆疊成七樓,以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
值,且地下室筏式基礎厚度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尤其地處豐原市強震區之本件建築物,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即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大地震時容許產生塑性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
⑵又乙○○於鳩工施作時,於樑柱接頭箍筋不足且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
,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庚○○為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
營造業及他設備廠商依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執行監督、查核義務之情形,竟為圖取設計監造之鉅額利益
,任由辛○○以借牌方式繪製工程圖說,再予不實簽證,且於乙○○施工期間未曾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即於混凝土構造施工時之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施預力(預力混凝土)及接頭查驗(預鑄混凝土)等查驗報告為不實之簽認,提供予乙○○、甲○○○及辛○○陳報供台中縣政府抽查核對,另對於綜合市場大樓建築物之構造設計圖,未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復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已擅自動工興建之七層樓承載力,即貿然於已經塗改之以五樓半為計算基楚之上開結構計算書簽名蓋章簽證,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證,並配合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供乙○○、甲○○○及辛○○申領大樓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曾至「聯合大市場」工地現場監督承造人究有無工程圖樣可資照圖施工,亦未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放任乙○○於無任何監督機制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興建完成「聯合大市場」建築物。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地震」時,豐原市產
震度六之地震(於豐東路七十五號豐東國中站(站碼TCU102)測得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垂直向173.28GAL、南北向168.98GAL、東西向298.36GAL),致使:
⑴「聯合大市場」建築物因結構元件斷面不足及鋼筋混凝土品質及施工品質不佳
,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產生梁、柱、版等元件大裂縫之發展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而導致樑柱接頭爆裂、柱體壓碎倒蹋,綜合市場大樓一至三樓樓板立即向下塌陷擠壓至地下室內,整棟建築物再向西側(往向陽路三七六巷方向)塌陷傾斜,致生公共危險;⑵另坐落在豐原市○○路九七號至一二五號及向陽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十七號成
排房屋(均為單數門牌號碼)則均因混凝土品質及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樑柱接頭部位形成鉸鏈狀,產生未有預警的變形,整棟建築物拋向左(面對房屋)側,瞬間壓碎底層,豐東路九七號至一二五號成排房屋移位,同時一樓塌陷下壓;向陽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十七號成排房屋則一、二樓均塌陷下壓,屋內居民即陳俊勝、陳蔣秀英、張照煌、張為硯、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張源順、曾煥木、林雅玫、黃錦花、李佳玲、曾雅如、魏翠郁等十四人均不及逃生,分別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內臟出血、窒息、頭部外傷內出血死亡;⑶另坐落在豐東路八十五巷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號房屋五間及向陽路三
七八號至四0二號(雙數門牌號碼)房屋十三間房屋樑柱接頭亦多產生未有預警性之變型爆裂,雖未倒塌,但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而予以拆除。
五、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謝遠智等九十四人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承辦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七層大樓重領建造執照業務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被告乙○○、甲○○○之犯行,辯稱:
㈠本案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核發系爭之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工建字第一0四
號建築執照係依法令為之,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有故為違法核發之,舉茲具狀說明。
㈡本案件同案被告乙○○、甲○○○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申請之建照建築物範
圍,係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之「中棟綜合市場七層大樓,其週邊之三層透天建物,系於七十五年申請建照(七十五年建建字九九六號),於七十八年三月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之聯合市場中棟大樓原為六層建物設計,與前揭之三層透天建物係同時申建,惟因工程施工期限至未完成施工,因而無法與前揭三層透天建物同時取得使用執照。嗣後乙○○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申請建照時,系爭中棟大樓已建至七層並已至內部粉刷之階段,上述經過,鈞院參酌附圖當更為明瞭。
㈢本事件起訴書認為系爭市場大樓建物於七十八年申請建照時為應予拆除之違章
建物,不應予以核發建照,因認被告之核發行為有圖利之嫌。惟查被告當時之法規適用,乃將本市場七樓建物分兩部份:其一為原七十五年建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照準之六樓逾施工期限未完成部份;其二為於前揭六樓以外擅自動工之部份。其核發之法令依據分別為:
⑴六樓以下施工逾期重領建照部分:
本案件市場大樓六樓以下部分因未於原建照之施工期限內領得使用執照,依法其原核發之建照即應作廢,惟其原已施工之部份依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0二八九六號函認為應係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二項規處理(亦即重新申請建照),而重新申請建照,計劃繼續建造時,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份應視為整個工程之一體...(附件一),另內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六六八三六二號函亦同此見解(附件二)。因此本案六樓以下部分於七十八年八月重新申請建照時,並非違章建物。
⑵六樓以外擅自動工部分:
RC造之建物超過一樓以上雖內政部於六十九年曾有函號認為不得補辦建照(附件三),惟嗣後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六一八三六號即認此等情形是否可予補照應由省(市)政府自行訂定標準(附件四),台灣省政府據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訂頒「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附件五),依該執行要點二項之規定,只要建築物符合建築法令者,即得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本案之七樓擅自建造之建物即係依該執行要點而予補辦建照,內政部前揭六十九年之函令已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案件既有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其已符合該執行要點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准予申請補辦執照並無違誤。
㈣本案件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之法令依據已如前述,惟起訴書中卻認上舉之「臺灣
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不能適用(請參起訴書四十一頁至四十八頁),其理由為該要點僅係「權宜措施」。起訴書如此認為,被告誠無法接受,蓋該要點系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明文頒發,於其第一條明言其法源依據,並於第二條明定「違章建築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其建築基地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似此明確之規定被告豈能自行認為僅係「權宜措施」,而拒絕加以適用!雖起訴書以內政部予台北市政府之函文而認上揭執行要點為權宜措施,惟其既為對台北市之函文,豈可適用於台灣省之建築申請案,又該函文在當時於台中縣政府又未公布,被告如何知悉?且在當時執行要點公布之後被告所屬機關就處理類似案件亦均引用該執行點為違章建物補發建照之依據,被告又有何立場拒絕引用?而該執行點一經公布施行相關業者及專業技術人員自有其獲知之管道,一旦被告悍然不予適用,是否將落入故意刁難甚或以此索賄之嫌?而本件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工程,其核發須二層決行,亦即須至工務局局長之層次核準,並非被告即可單獨核準,而本件既經數層轉仍能準許,被告實無從再認適用法令有何錯誤。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與中部地區之建築師不熟,經友人介紹認識從
事俗稱「跑照」之辦理建築執照請領事宜之被告辛○○後,依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之設計費用,委由辛○○代覓「聯合大市場」建物設計簽證監造之建築師及承造工程之營造廠商,並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等相關建築許可事宜;嗣經由被告辛○○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針對民有聯合市場中棟六層(第六樓實際建築面積約三分之一,俗稱五樓半)綜合市場大樓進行結構計算,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完成(RUNNING DATE:1985 6 3,即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附於台中縣政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內),並委請「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即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附於台中縣政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內),彙整成卷後,再交由被告庚○○建築師代為簽證送件審查;嗣至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止,「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部分計有二十七間房屋先行竣工,由被告辛○○跑件申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部分使用執照(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三樓透天店舖另二十五間及中棟綜合市場大樓則尚未完工,其中綜合市場大樓部分僅興建地下室{(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下室基礎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地下室頂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勘驗),二樓以上則因採取「先售後建」方式籌資興建,因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乃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迨七十七年五、六月間,適逢我國房地產景氣空前盛況,上開二樓綜合市場大樓一樓攤位及二樓以上樓層陸續售出,始於停工年餘後復鳩工接續興建。嗣因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與甲○○○及辛○○即以新工營造公司之名義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展期竣工(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80所示),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展延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復以新工營造公司名義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展期竣工(如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81所示),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展延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竣工。且台中縣政府發給之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對於綜合市場大樓部分僅核准興建六層樓,其中第六層核准興建面積僅為六0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為把握彼時售屋熱賣景氣機會,竟超賣預售牟利,分別於:⑴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每建坪(一坪為三點0五七九平方公尺)三萬元之價格,預售綜合市場大樓第六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予張貞婉,價款一千八百萬元。⑵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廖李玉惠、李淑華共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建坪三萬五千元之價格預售綜合市場大樓第七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價款二千一百萬元,並約定可由買受人自由指定該樓層用途,乙○○則承諾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另售予廖李玉惠、李淑華之第七層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更特別約定「有關建材施工說明依照六樓圖說辦理」。嗣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前完成第六層樓頂(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即申請台中縣政府勘驗六樓版配筋勘驗),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完竣第七層樓頂工程;另前因欠缺資金興建而未完工之三樓透天店舖二十五間房屋,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申報竣工,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該二十五戶之部份使用執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部份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竣工日期,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核發使用執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新工營造公司名義申請部份使用執照);而被告丙○○曾以上開建築違反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報處「⒈本案原領有年996號建照,於年6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 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價為4757.15×3300=00000000。
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 (35/1000)×85%=467045。」,而裁處罰鍰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五元後,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被告丙○○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對工程很內行,聯合大市場建築物相關樑柱、鋼筋、水泥份量、水泥灌漿厚度、地基結構、結構基樁等工程,都由伊看圖指導工人施作,大樓部分基礎穩固,絕對沒有偷工減料的情形;伊經朋友介紹認識辛○○,並委託其辦理建築物設計規劃及申請建築執照事宜,辛○○再委託庚○○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伊當時與大樓第六、七層樓承購人簽約前,曾經詢問辛○○該大樓能否興建至七層樓,辛○○說沒有問題,當初興建五層半大樓時,地基、地下室及一樓建物部分就是按興建八層大樓之結構施工,而且變更設計後,地下室及一樓建物之用途不變,不必拆除重建,只要繼續施工加蓋即可,伊不疑有他,故未將已完工之部分拆除重建,另外台中縣政府審查重領建照時,發現大樓部分與原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經罰款四十六萬元後才核發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伊取得建照的程序完全合法;而伊看不懂結構計算書,也不知道如果沒有七樓配筋圖,台中縣政府如何可審核通過大樓部分增建案,此部分因為是辛○○去跑件的,伊並不清楚,本次因地震發生房屋倒塌,應列為天災,也有可能因為受到永照大樓倒蹋影響,致聯合市場用地下陷,伊現在對外負債累累,沒有辦法與受災戶談論賠償事宜云云。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被告辛○○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附建
築物結構計算書、工程圖說、建築師簽證表及申請書等相關圖說文件,係以甲○○○等一百八十一戶為起造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聯合大市場」建造執照,以及嗣後有關之「開工申請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等申請書,均係其起人名義,由庚○○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庚○○」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詳細項目如附表四所示中以「文銓營造公司」名義申請者);即嗣於七十六年五月間,亦係以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承造人,並由辛○○將此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再由庚○○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庚○○」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變更承造人;嗣因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再以新工營造公司之名義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展期竣工(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80所示),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展延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復以新工營造公司名義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展期竣工(如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81所示),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展延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竣工;嗣並曾重新請領得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嗣上開建物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發給「聯合大市場」七層綜合市場大樓之使用執照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被告丙○○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管事,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財產都在那裡,現現租屋住,這是天災我實在沒有辦法,且伊不曾由戊○○陪同前往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亦未與建管人員接洽疏通云云。
訊據被告辛○○對於伊係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三五號「仟益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曾自行招攬並繪製建築圖設計案後,再給付總工程造價百分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代簽證送件費用代價,委由建築師代為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並曾以此方式與位於豐原市依法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庚○○為業務合作;而在接受被告乙○○委託後,除依循上開合作模式委請庚○○建築師為其所承攬及繪製設計建築案簽證,並擔任監造人外,並自七十四年三月間起,指示其所聘僱之繪圖員「江鳳珍」繪製民有聯合市場之建築設計圖七十一張(包含三樓透天店舖及六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等,即如附表一編號53至118所示),並另行委請張益昌設計繪製有關之消防圖說(如附表一編號119至127所示);嗣後並取得民有聯合市場中棟六層(第六樓實際建築面積約三分之一,俗稱五樓半)綜合市場大樓進行結構計算,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完成(RUNNING DATE:1985 6 3,即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附於台中縣政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內),及由「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即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附於台中縣政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內),彙整成卷後,再交由庚○○建築師代為簽證送件審查;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附上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工程圖說、建築師簽證表及申請書等相關圖說文件,並以甲○○○等一百八十一戶為起造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聯合大市場」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發給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並規定竣工期限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如附表二編號29、31及42所示),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繪圖員江鳳珍繪製民有聯合市場之建築設計圖七十一張(包含三樓透天店舖及六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等),即如附表一編號53至118所示};嗣有關「開工申請書」、「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等申請書,亦係以被告甲○○○人為起造人名義,由庚○○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庚○○」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詳細項目如附表四所示中以「文銓營造公司」名義申請者);嗣曾以江鳳珍前所繪製用以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之剖面圖、平面圖、柱配筋圖、平面大樣圖、結構平面圖等工程圖說(以下簡稱舊圖)藍晒稍加修改後,填上第六、七層樓等字樣、或戳印、或圖號、或樓層高度於江鳳珍所繪製之工程圖說(新圖),用以重領綜合市場大樓建造執照;且嗣後在伊之住處查獲其上以立可白塗改之結構計算書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被告丙○○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專指基於業務需要而制作之文書,即該文書之作成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其業務即不能作成之文書而言。故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文書,必定係執行業務範圍所作成之文書,視業務之性質而有不同,被告辛○○並無涉犯業務文登載不實罪嫌,詳述如下:
⑴被告辛○○固從事代客繪製建築設計圖樣、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跑照業
務,而其業務性質在於依客戶委託繪製建築設計圖,送請建築師審核簽證、匯整建照核發應備文件申請建照及建物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至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須具備文件,有由客戶提供者,有由建築師提供者,縱使係由跑照者,委託專業人員製作,該文書亦非其執行業務範圍內所作成,無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以本件聯合大市場之建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庚○○為法定監造人,應赴建築物施工處所監督營造廠是否按時施工及其進度如何,並會同起造人、承造人申報開工、辦理建築工程勘驗查核等,惟被告庚○○並未實際執行監督查核之責。且被告乙○○委託辛○○向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文銓營造、新工營造及大雄營造等公司借牌,實際由乙○○擔任建物承造人。竟由被告辛○○將申報開工及工程勘驗查核等事項,登載於開工申請書、工程勘驗申請書上,被告庚○○、乙○○、辛○○等人涉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由辛○○持向台中縣政府送件跑照,共同涉犯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云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辛○○之業務係在於代建物之業主送件跑照,至於建築執照申請後,如何施工、何時施工、進度如何並非被告辛○○送件跑照之業務範圍,故被告辛○○並無義務製作開工申請書或工程勘驗申請書,遍閱全卷亦無辛○○填載上開申請書之證據,檢察官以由辛○○代為送件跑照,推斷被告辛○○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顯屬率斷。
⑶縱認被告辛○○確曾填載上開開工申請書、工程勘驗申請書等文書,惟被告辛○○之職責僅在代被告乙○○備送文件申請執照,上開文書並非被告辛○○業
務範圍應製作之文書,被告辛○○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或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況且,被告辛○○並非監造人,其無須關心監造人是否執行法定之監造任務,亦非承造人當無法知監造人是否實際督導工程之進行,及承造人是否實際施作工程。開工申請書、工程勘驗申請書又非被告執行送件跑照業務應製作之文書,故被告庚○○是否會同起造人、承造人為建築法規上之開工行為,被告辛○○不得而知,在被告辛○○受業主之託填載上開申請書後,被告庚○○又授權或自行於申請書上用印,被告辛○○自不可能懷疑被告庚○○未執行其職務,被告庚○○若有未執行職務而又用印表示已執行職務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庚○○負其法律責任,與被告辛○○無關,被告辛○○在不知該經庚○○簽認之文書係不實之情形下而持以向台中縣政府掛號送件跑照,主觀上自無任何與乙○○、庚○○、甲○○○共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或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犯意,當無成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⑷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店舖及大樓分別以新工營造及大雄營造之牌照建造
,實際係由其建造,牌照由辛○○借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辛○○則供稱,僅介紹一間營造廠予乙○○,那一家已忘記,以借牌方式(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卷第八十八頁)。被告乙○○嗣後則詳細供稱,聯合市場中棟大樓部分是由文銓公司承造施工,後來景氣差、材料漲價,文銓拖久倒閉,工人才由乙○○自己找。文銓倒閉後,已近完工階段,因依規定須有營造公司,故由辛○○介紹新工營造,新營造實際未施工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查乙○○對於借牌建造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參以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乙○○於鈞院審判中之供述與被告辛○○較為相符,足見乙○○於鈞院之供述始為真實可採。綜合二人之供詞,可確定被告辛○○僅介紹一家營造公司予被告乙○○認識即新工營造,而新工營造係於被告乙○○建造至近完工階段始接手為承造人,新工營造接手前被告辛○○並未介紹或參與乙○○與營造廠間洽談施工事宜,自無法知悉工程究竟由乙○○或營造廠施作,檢察官認被告辛○○既為乙○○借用營造廠牌照,明知營造廠並未實際施工而為其填載開工申請書、工程勘驗申請書,並據以行使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誤認。再被告辛○○固曾介紹新工營造予乙○○,然其僅止介紹新工營造予乙○○接洽,至於新工營造與被告乙○○洽商內容,被告並未參與,對於乙○○向新工營造借牌一事,被告辛○○並不知情,被告乙○○借牌一事,辛○○直至本件工程完工後,當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辛○○並未與被告乙○○、甲○○○、丙○○及庚○○共犯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
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
⑵檢察官起訴旨認,被告秋生及甲○○○於七十五年所領建照僅核准興建至六樓
三分之一,卻在未變更設計下擅自動工興建至第六樓全部及七樓,屬於合法屋頂增建房屋,應為無法補辦執照之實質違建,被告丙○○為承辦建造執照發照之公務員,對於無法補照之違章建築自應勒令停工並強制拆除,竟於甲○○○之疏通下,由辛○○執文件缺漏之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附上未有庚○○簽名及填寫日期之不實建築師安全證明書,據以違法簽報同意發給建造執照,與辛○○、庚○○等共同圖利乙○○、甲○○○獲致聯合大市場綜合第六、七樓售價總計三千九百萬元,以及免遭強制拆除、退款賠償承購戶損失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乙○○及甲○○○於七十七年間,因有人欲購買綜合大樓六、七樓,乙○○擅與客戶簽約後,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取得執照情形下即先行動工,七十八年間被告乙○○要求辛○○利用原建照作廢,必須重領建照之機會辦理變更設計為七樓建物,因該建築物在未變更設計下已擅自興建至七樓,超出部分將會被判定為違章建築面臨拆除命運,而辛○○並無把握請得新建照,故將情形形告知乙○○,表示若其可溝通縣政府發照人員許可發照,則其願意代為送件申請新建照(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卷第一0六頁以下)。顯見被告辛○○自始即無圖利被告乙○○之意,否則被告辛○○何以會請乙○○自行解決該問題?嗣後乙○○令其妻甲○○○由會計戊○○陪同至台中縣政府,與該機關之建照核發人員丙○○等人接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四號判第九頁以下)。至取得丙○○同意發照後,被告乙○○始又委辛○○代為送件跑照,則被告辛○○既未與丙○○有任何圖利乙○○之犯意聯絡,被告辛○○所為行為又僅匯整文件代乙○○申請建照,辛○○所檢附之文件尚應經丙○○之審核,若謂辛○○所檢附之文件有缺漏之處,丙○○是否審核通過仍屬未知,辛○○既未與丙○○有任何合意,當無從知其持有缺漏之文件申請丙○○及建照審核之各級人員仍會審核通過發照,如何謂辛○○以此配合被告丙○○指,丙○○進而違法發照,而認被告辛○○與乙○○及丙○○等人間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又起訴書認被告辛○○所圖者為乙○○違建未拆之不法利益三千九百萬元,惟
「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然建造人所取得之所有權並無瑕疵,仍可為使用、處分之標的,對於單約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者之獲益,尚難認該項利益即屬不法利益之範疇,檢察官以此為被告辛○○所
有為乙○○圖得之不法利益,尚有可議。況且被告乙○○未按原設計,自行加蓋之部分為六樓三分之二及七樓樓部分,原六樓所許可之三分之一面積並非違章建物,檢察官以被告乙○○所出售六、七樓全部建物價金三千九百萬元,認定為乙○○所獲之不法利益即有未合。
⑷故被告辛○○既未與公務員丙○○有任何圖利乙○○之謀議,亦無任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乙○○自行搶蓋原建照未核准建物部分,究竟是否可以補照而無須拆除,尚非無疑。縱認必須拆除而無法補照,辛○○既未參與任何溝通過程,僅以辛○○以舊圖說資料送件,而丙○○據以通過即遽行推斷辛○○與丙○○有共犯圖利罪嫌,顯屬率斷。再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利既無任何瑕疵,是否可視為不法利益,亦非無疑。
㈢故綜右所述,被告辛○○尚無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所
規定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鈞仍認被告辛○○所為構成犯罪,亦請考量被告僅為送件跑照之人,並未獲任何不法利益,對於工程之施工及建照之溝通事宜均未參與;且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前,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且其犯罪時間亦係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一,惟檢察官就此漏未斟酌,請求能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建物有關申請文件、圖說,係由其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
蓋章,及未前往工地監督工程施作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被告丙○○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
㈠聯合市場建案為一棟七樓建物及五十二間供居家之三層透天厝共同組合,本案
涉及建物倒塌致住戶往生之房屋屬三層透天厝建物,七樓建物雖同為地震震損但未有住戶傷亡情事,因此七樓建物所涉及補照爭議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傷亡無關,懇請鈞院明察,合先敘明。
㈡此次九二一地震在豐原、東勢一帶所致建物倒塌不計勝數,其中亦有住戶傷亡
,被告僅在此以至誠之心致上哀悼之意,但九二一地震所致建物尤其本案建物倒塌究屬人為疏失之人禍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距九二一災變已有多年是否應冷卻激情回歸事件本質,以科學、客觀、求真精神作一深切探討,本於此,被告表示意見如後述。
㈢因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一為地震本身的外力
所造成;其二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此為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製作對外公開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證一)於其前言說明所作之歸納,並非被告一己之見。由前述歸納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可知建築物倒塌絕非建物本身體質良窳(如有無偷工減料)而已,地震本身所產之外力即震度強弱實為主因,依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衱921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一語道出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250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物倒塌,已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而本案建物位處豐原,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原之豐原國中之測站(證二),其測得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298.36gal、南北向為16
8.98gal,如依向量取其最大值(公式為298.36平方加168.98gal平,方而後開根號)可得最大加速力為342.8,如再考量本次九二一地震所帶來之垂直力計173.28ga,則本建物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尤其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地震垂直力之耐震規範於國八十六年修正建築規則始增訂(詳證一),能否足以抗衡此次九二一地震力,容被告於后述進一步說明。
㈣根據目前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震力「東西向的最大
地動(即地表)加速度為989.21gal.威力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98.gal(一大G,一G大等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名間測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983gal)同時超過動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的地震紀錄」(證三),由此說明可知,九二一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所發生難見之數一數二之烈震,對於建物之破壞自所難免,尤其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耐震力規定又明顯不足之下,要求建物不得倒塌,實屬過苛。茲為進一步說明政府對建物耐震力所作之規範,使鈞院了解原委,有必要先將地震規模及震度作一說明如下(詳證一):
問:何謂地震規模(Magnitude)?答:⑴地震規模是用以措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係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一
無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適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本次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其所釋放出的能量,大約等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鳥原子彈的能量。
⑵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所釋放的能量愈大,但其能量釋放,係以波的型式(即地震波)向四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摩擦、吸收等而衰減,因此傳播的距離越遠,其能量衰退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力就越低。
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災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測淺及其震央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如果地震規模大,震源深度淺且震央附近人口稠密則其所造成的災害將很大。本次集集大地震其震源深度為一公里(註:嗣後研究資料指出為八公里,但仍屬淺層地震),係層極淺層地震,以致造成如此大之災害。
問:何謂震度(Intensity)?答:⑴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的人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
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
⑵震度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方式並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六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與加速度值如附表。
⑶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得之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六級,嘉義、新竹、台南、宜蘭五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四級,花蓮、苗栗三級。
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建物之耐震與地震震度相關,而震度之表示係以水平加速度數值gal表示,此次根據中央氣象局所發佈各地地震儀所觀測本建物座落所在之豐原地區,雖非災區中央所在區域,但所測得之東西向最大地表加速度如前所述為298.36gal.南北向為168.98gal,垂直向為1
73.28gal,仍屬六級烈震,而本案建物依設計當時為七十一年設計規範,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將豐原僅列為強震乙區,而此次九二一地震於豐原地區所發生之地震為高於強震之烈震,怎是強震乙區地震力規範所能抵禦?而縱依八十六年最新修正建物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來看,法規僅要求建物所需承受最大地表加速度僅為0.28g,基於壹個g等於980gal,經換算可得0.28×980=274.4gal,此數值與九二一地震在災區所發生之地震力相較,仍相差懸殊,因此建物發生損壞,何以不能理解,尤其本案建物設計當時根本未慮及垂直地震力對建物之破壞,而垂直地震力之觀念也是人類從大自然發生強震於都市化之現代建物時,始會經由日新月異之儀器偵測其成因及其對建物造成破壞之現象,而後始研擬對策,而此垂直地震力正是發生於美國
一九九四舊金山北岭大地震及一九九五年日本神戶阪神大地震時所發覺地震震波不止水平向對建物發生破壞力,而直力亦是重創建物原因之一,因此我國始於八十六年修正建築技術規時,始將其納入建物耐震規範,此從證一所節錄如下內容可證,茲僅引述如下:「問:世國各國我們較熟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其建築物耐震力規定與我
國比較如何?答:七十一年內政部參照日本一九八一年以後新修訂建築基準法令,美國UB
C(uniform buildinb code)耐震規範精神,修訂建築技術規則耐震力有關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另參考美國北岭地震及日本阪神震災之垂直型式地震與土壞液化後新修訂之耐震相關法規,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條文,因此可以說現行我國耐震條文之規定係與美、日同步。」,懇請鈞院明鑑。
㈤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各自規定其耐震
系數,既然政府法規就建物耐震分設級數標準,論建物倒塌或損壞自應審酌法規對建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地震力超過法規標準時,建物發生倒塌或損壞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亦即何以營建署長蔡兆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身分在立法院質詢時回答稱;在大地震倒塌的建築物是因為震幅大於耐震係數的關係,「絕大部份與天災有關,因此該倒的就應該會倒」(證四)。此外,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召開「九二一災後不動產市場經營策略座談會」於召集消基會、建投公會及學者等代表所舉行座談,與會產官學界代表亦獲致九二一大地震大部份責任為天災,小部份責任為人禍之結論(證五)。職故,本案建物某些部份發生震損實是因為豐原所發生之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對建物耐震規定使然,並非推諉之詞。茲再進一步引經據典加以說明,本案建物之設計時間時點,應依七十一年建築技術規則計算本案建物設計時應有之地震力,即地表加速度應為若干及到底地表加速度大到什麼程度會使本建物發生崩塌,前者稱之為設計地表加速度,後者稱之為崩塌地表加速度,介於二者之間之數值即為塑性區域;淺顯的說法是,地震力小於設計地表加速度時,房屋不容許任何破壞,大於崩塌地表加速度時,房屋會因韌性容量飽和而發生倒塌,介於二者之間即建物會發生韌性到塑性現象而有或輕或重程度破壞,此數值需經專業結構技師根據法規及建物設計加以分析即可得知。再者,如前述本案建物於設計當時,結構設計並未考慮到垂直地震力,然而此次九二一地震如前所述屬淺層地震,故垂直地震力特強,如再將垂直力納入考量,本建物原設計耐震力更無抵禦此次九二一地震於豐原所帶來之地震力,尤其,此次九二一地震在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力三個力量根據測站所測得地震加速度歷時譜(詳證一)可知地震力之尖峰幾乎在同時發生,代表三方向的地力在瞬間合而為一,因此根據向量算地震合力可再分析出代表水平力之東西向及南北向之地表加速度為如前述,再加上垂直地表加速度力遠超過當時建物所設計之耐震標準甚多,懇請鈞院明察。
㈥或許鈞院質疑何以在災區仍有其他建物未倒塌或損壞,坊間這種說法相當殘,
忍按地震屬震波,震波經由地質傳遞有時會因地質及地形及建物方位而對地震產生不同感應,尤其地震震波會產生共振,此如同行走吊橋,行走時有時會搖晃強烈(如震力重壘),有時減弱(如力相抵消)。再者,震波除波速外,更有頻率,高低不同頻率時,高層或低層建物之破壞力亦不盡相同,此涉及地震工程學專業知識,被告不便多說,但被告深信九二一地震力超過法規耐震標準時,依日本政府處理阪神大地震之經驗為日本政府向其國人致歉,並以天災處理,且未追究營建業責任(證六),而我國現行技術規劃的耐震設計標準只有日本的二分之一(證七),且九二一地震力超過日本阪神地震,在此之下,追究營建業者責任合理嗎?無怪乎中央研究院長李遠哲亦提出同樣批評(證八),在此之下仍追究被告身為建築師之責任,實在相當不公。尤其本案建物極可能位處斷層帶上或其附近,而人類對於斷層帶不僅無能力預知,且不知其對建物之破壞力極大而未立法禁建或加以管制,相信目前有關當局也已著手斷層之調查及禁建規範,在此之下,本案建物當時所面臨的地震力,果真住處斷層帶上則絕非豐原國中測候站所顯示之地震力而已,尚請鈞院明察。
㈦起訴書第七十三頁以本建物周邊同屋齡建物有未倒塌論證本案建物為人禍造成
,所作之結論實令人無法苟同,如前已述,建物受地震力之影響會因地震力方向等各項錯綜複雜因素而有不同反應,人類目前對於地震力之了解仍處於學習階段,欲反駁檢方見解,其實很簡單,以本案五十二間透天厝並非全部倒塌,仍有完好如初之透天厝建物存留,而當時之施工水準皆相同,如依檢方見解,是不是全部五十二間透天厝皆應全部倒塌才是,否則同一設計圖及同一施工水平,何以有的透天厝倒塌,有的則否?㈧建築師依建築法所應負之監造責任與刑法第一九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構成要件中之監工責任不應等同視之。
⑴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人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而建築師依法所負之設計監造責任並不該當於監工人,此從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證九)略謂:「查刑法第一九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吳××、陳××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等語,亦即認為「監造人」與「監工人」兩者,於概念上並非相同。
⑵再者,建築師為建築基地之空間創造者,其職責在於美化人類居住環境,因
此建築設計稱為藝術設計一環並不為過,玉於大樓結構安全之設計須委諸結構技師為之,工程施工品質自委由營造廠之主任技師通常為土木技師所負責,要求建築師對於工地現場施作每一環節盡到監工責任,是誤解建築師之職責,建築師依建築法所負責之監造責任,首在督導建築設計圖說如何經由營造而具體展現,非在監督或指導每一施工環節,職故監造絕非等於監工,懇請鈞院本於經驗法則而論,要求建築師就整個建物營造施作負全部監工責任,實際上可能嗎?如國際知名貝聿銘建築師在台灣設計建物時,要求其為所設計之建物負監工(註:非監造)責任,勢將貽笑大方,且查內政部六十三年一月廿二日台內營字第五六三一0五號函稱:「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證十),亦指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施工勘驗責任非屬建築人監造範圍,而所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係指五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即屬之,而非所謂戲院、百貨公司等供公眾進出場所之建物。職故本案建物施工勘驗責任不應推由建築商承擔。
⑶又查「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本部六二、七、九台內
地字第五四六九0七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均有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時,自應依上開有關法規規定負其監造責任」,內政部六六、五、一七台內營字第七三七五八二號函(證十一)敘述甚詳。前開函示所稱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經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定後,又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字第一七七二一四號(函下稱第一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以及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修正(下稱第二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於第一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證十二)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①監督營造業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②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說規定相符。
③檢查施工安全。
④審查及核定承造人根據設計圖繪出之現場大樣圖並指導施工方法。
⑤建築師發現營造業不按圖樣施工時應即糾正,如營造業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告委託人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⑥工程所有應付款項,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負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之責,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
⑦工程上所有一切建築設備應由建築師綜理一,切如委託人自行另聘專家擔任設計時,應通知建築師以便隨時聯繫及配合。
⑧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巾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
營造業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法之約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與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其所規定建築師監造責任凡共八大項,舉凡監督營造業依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施工安全、指導施工方法等均有焉。惟於第二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證十三)即對現場監造事項之範圍大幅修改,除將原有第二至五款、第七款刪除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亦即於第二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將營造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排除於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內;換言之,即監造之建築師對於營造業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並無注意之義務。
⑷另外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證十四),係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③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④指導施工方法。
⑤檢查施工安全。
該條文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修正時(證十五),將原第三款修正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原第四、五款則刪除。依其修正意旨,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不負查核之責,此參酌建築師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證十六):「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即將原由建築師監造時所應負責之事項,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
再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證十七).申請登記為營業者,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以上,第十九條(證十八)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足見於工程實務上,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椏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負責查核督導;建築師雖為法令上之監造人,然而建築師並非承攬工程之監工人,建築師所謂之「監造」責任,實應侷限於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證十九),此外則為建築材料之選擇及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美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消防水電工程等之統合與協調,而與刑法第一九三條所郤規範之「監工人」有別。
⑸另外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廿二條規定(證二十),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
要部份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份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購,並在施工前將分包合約副本送請起造人備查。且依據一般營造業慣例,營造業均將一部份工程分包與所謂「土木包工業」施作。而土木包工業管
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證廿一),土木包工業有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證廿二)並規定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有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或擅自減省工料者,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同辦法第十八條(證廿三)規定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令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連帶其責任。亦即依法言之,營造業將工程分包予土木包工業者,該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對於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應確實要求。此外於實際作業上,建築師與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間並無契約上關係,亦無從要求指揮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之施工行為。是以自整體營建行為觀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師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不應僅因建築師為法令上之監造人,即謂建築師對於整體營建行為各個層次所生之問題,均應負責。
⑹依本案而論,被告確實受鐘進林審核其已完件之建築設計圖,並簽證送照,
然業主從未與被告接觸,業主於工程包,施工期間是不會通知被告到現場進行履勘,被告之作業僅為經由鐘進林送來之各項材料檢驗報告上所載檢驗數據是否合於規定及營造廠即承造人所制作之工程進度勘驗記錄為書面上之審核,並於形式上審核無誤後給予簽證,由於本案實際設計人為鐘進林,如現場施工有需建築師出面督導,亦必須鐘進林出面要求,被告方可能知悉,由於鐘進林為本科出身,或多或少對於建築亦有所了解,被告因受其所託,唯有信賴其應由忠於業主並履行其實際設計應負之設計監造之責,被告不可能也無需為區區利益與其有任何不法犯行之共謀,況本案建築物損毀,依被告所見應為九二一地震強度大過於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耐震標準使然,與,偷工減料無涉,縱無施工上瑕疵,遭逢九二一強震,建物仍不免損壞,㈨至於九二一地震所致公共建物之毀損,檢方究有無偵辦,將事實勝於雄辯,按
公共建物法規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為一般建物之一.五倍,蓋計算地震力之最小總橫力之V值,依其公式V=ZKCIW,其中I值即為用途係數,公共建物I值為一.五倍,而一般建物僅為一,依被告所信九二一烈震中震壞學校、機關等公共建物無數,並不少於一般建物,或許從報載知悉檢方曾偵辦一樁橋樑震損,然絕大多數之公共建物震損皆未偵辦,何以如此呢?公共建物並未如一般建物有住戶災民之抗爭,亦不會因當時正值總統大選有選舉因素之考量,就此細節待另狀再述,然值得安慰的是,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院接二連三處分或判決皆已發現並指出建築技術規則耐震力不足因應九二一地震之本質,並予營建業者為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或為駁回災民民事賠償上之請求(證廿五),相信回歸九二一地震之本質,終究能辯明是非。
二、經查:被告乙○○、甲○○○、辛○○及庚○○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辛○○係「仟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除承包土木包工業務外,尚兼營
代客繪製建築設計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跑件等業務,自七十一、二年間起自行招攬建築設計案件,以每月七千元(其後薪資調整為一萬元)之代價聘僱江鳳珍擔任建築工程圖說繪圖員,迨江鳳珍繪製建築圖說後,彙整成卷交由建築師簽證送件,而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接受被告乙○○委託後,隨即指示江鳳珍依被告乙○○之要求繪製聯合市場建築物工程圖說七十一張{(包含三樓透天店舖及六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2、64至11
8 所示},其後再以「聯合大市場」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一點五計算之設計費用委由被告庚○○簽證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之經過各情:
⑴業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縣調查站)調
查時及原審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載明被告辛○○係仟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台中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稽;⑵而證人江鳳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伊於七十三年間起受僱於鐘進林擔任
繪圖員,當時辛○○有幫別人繪圖,接到業主委託的建築圖工作後由伊繪製,月薪七千元,後來調到一萬元左右,薪水是申報在建築師事務所內,但印象中沒有報在庚○○建築師事務所名下,伊不認識庚○○,也沒有見過他,不曾由他指點修正繪製建築圖;豐原聯合大市場之建築圖是在七十四年間畫的,是辛○○叫伊繪製,有與業主乙○○接觸過幾次,他有說圖要如何畫,也有說他喜歡的形式,店舖部分有拿位於台北某處的市場建築圖供伊參考繪製,大樓部分高度當時是六樓,但沒有全蓋滿,俗稱五樓半,伊於七十五年初就離職了,沒有畫過聯合市場大樓六樓全層及七樓的建築圖,市場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是辛○○拿給伊的,他說是台北的一個博士算的,但不知是何人等語無訛;⑶而被告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伊不認識江鳳珍,也沒有僱用過
她,亦不曾與江鳳珍有任何業務接洽往來,繪製「聯合大市場」建築圖的人是由辛○○去找的,辛○○找別人繪圖後再找伊簽名;聯合市場建築圖是由被告辛○○設計,伊原與許華英建築師合設事務所,被告辛○○原在許華英事務所任職,其後曾拿設計圖請託伊簽名,當時基於與許建築師之交情故允為簽名,並由被告辛○○送往建築師公會審核,此約十餘年前之事,被告辛○○並非其事務所職員,聯合市場中棟建築物樓高五樓半,被告辛○○拿二份設計圖請伊簽名,伊並不認識被告乙○○,直到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才第一次見到乙○○,之前未曾通話或寫信,被告辛○○拿圖簽證時,伊並不知道也無須知道業主為何人,伊直接向被告辛○○收取費用等語明確;⑷又證人即庚○○建築師事務所聘僱之職員劉淑如亦證述:庚○○原有多位繪
圖設計者與其配合業務執行,繪圖人員自行繪製整理完成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圖等資料後,即裝訂成卷送至事務所,庚○○簽名蓋章後送至建築師公會掛號審查,迨公會及台中縣政府審查通過後,公會即將代收之設計費用匯入庚○○於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或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庚○○則自行抽取代理送件費(約占建築案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不等)後,餘約占建築案造價百分之五點五至百分之六之費用退傭予承攬繪圖人員;庚○○有同意說他不在時,伊可以幫他代簽名,事務所內的小姐有交代下來,因庚○○不常來事務所,為了業務需要,每個人都要練習庚○○的簽名字體,伊確定有經過庚○○授權代理簽名,否則伊怎麼敢代簽,另事務所的印章(大小章)從來沒有更換過,與配合業務執行的繪圖人員包含辛○○等十餘人,伊有設簿登記等語明確;⑸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搜索票指揮台中縣調查站前往台中
縣豐原市○○○街二十號二樓「庚○○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該事務所代簽證送件登記簿五本,此有台中縣調查站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附卷足稽,觀之扣案代簽證送件登記簿記載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該事務所代簽證送件之掛號日、承辦員(繪圖人員)、業主,構造層數、面積、工程造價、代收設計費及件數等項,鉅細糜遺,經核算該事務所每年代簽證送件之件數均有一百餘件,每件代簽證送件工程記錄一行,繪圖員於收受退傭後,還須在登記簿上簽名表示已收到退傭設計費用,被告辛○○亦名列其中繪圖員之一。由此觀之,被告庚○○與辛○○之間確有代簽證送件之業務合作關係,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庚○○對於台中縣政府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及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
四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聯合大市場」建築物工程圖說、申請書等文件上「庚○○」之簽名,究竟是否為其親自簽署一節,供述反覆不定,無法確認,惟其所指偽造及真實之簽名,自形式外觀而言均甚雷同,顯經刻意反覆練習後,始可致之,而被告庚○○並不否認上開建照案卷內所蓋用之庚○○建築事務所大小章二枚印文之真實性,參以證人劉淑如於原審檢察署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庚○○有同意伊可以代為簽名,事務所內的小姐有交代下來,因庚○○不常來事務所,為了業務需要,每個人都要練習庚○○的簽名字體,伊確定有經過庚○○授權代理簽名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庚○○自承其居住在台北市,一個星期來豐原市事務所約一、二天,是其至事務所處理事務之時間,顯然已不敷使用,另劉淑如復證稱:伊另設置一本登記簿擺在事務所內,作為工地人員申報工程進度時前來用印(事務所大小章)的紀錄,該登記簿是由前來用印的人自行填寫,內容有用印項目及用印人姓名等語,並有蓋章文件進度登記簿一本扣案可據,觀之該登記簿所載項為日期、起造人姓名、蓋章文件進度、公司名稱XX營造廠及蓋章人簽名等項,其中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另一未註明日期欄,均載有七五-九六六或七九-一0四或聯合大市場蓋章用印之紀錄,足見被告庚○○確有授權其事務所職員代為簽名蓋章,否則劉淑如設簿登記蓋章文件紀錄,豈非自曝其短,更何況有關請領建築執照所要蓋章申報之事項頗為繁多,而工期及工程進度更為營造廠及建商所關注者,焉有可能等待被告庚○○至事務所時始前來用印,因此,被告庚○○辯稱從未授權他人或其職員代為簽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均規定,起造人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監造人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另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復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⑴而本件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320136號函規定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不得兼任建築師事務所從業技術人員,被告辛○○既為仟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自不得兼任被告庚○○所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之從業技術人員,且被告辛○○及本件建築物繪圖員江鳳珍二人均無受聘庚○○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從業技術人員之事實,尚難依建築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報請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建築師事務所聘僱之從業技術人員,並協助被告庚○○辦理相關業務。
①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於九二一地震後始第一次來到「聯
合大市場」建築物所在地,而且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甲○○○,伊對該建築物各種樑、柱、版配筋結構元件均不清楚,也不曾看過結構計算書內容如何記載」等語;②另證人劉淑如亦堅詞否認曾代理被告庚○○至工地執行監造人應辦事務。
⑵因此,被告庚○○既未曾赴上開建築物施工處所,自無從監督營造廠是否按
圖施工及其進度如何,更遑論會同起造人、承造人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或會同承造人依各施工階段辦理建築工程勘驗查核,竟任由被告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應會同製作之「聯合大市場建築物開工申請書」、「工程勘驗申請書」上,再由被告庚○○自行簽名蓋章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代為簽名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庚○○」之大小章,即送交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開工及申請工程勘驗(即俗稱申報進度),用以表示上開工程經其查核確有實施開工行為或工程已按圖施工達申報進度,此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函覆文詮營造公司」、「新工營造公司之開工」、「勘驗申請書函」數紙,分別附於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照案卷可資佐證{詳如附表四所示: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此附表資料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台中縣政府七十五年建管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另七十九年一0四號建照、使照卷亦有該資料,如備註欄)、(另部分函文在卷內缺漏,頁數並無短少,但少函文)}。
㈣⑴被告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偵訊中供述:「店鋪及大樓分別以
新工營造及大雄營造之牌照建造,實際上則均由伊所蓋,伊找對於工地內行之人照圖施工,應該是借牌建造,由被告辛○○借的,不是伊出面借的,借牌費用多少,已經忘了,大約為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泥作、小包均由伊自行找來工人,並非由新工或大雄營造派工興建,大樓泥作係由李正義承包,店面部分之混凝土則由張木成、高明泉承包(現場混拌),大樓部分之混凝土是向『太田』及『伸太田』兩家工廠買的(預拌混凝土);伊不認識庚○○,施工前未與庚○○見面或交換心得意見,施工中則有見過庚○○,但並不頻繁,見面只談普通事,沒有談工程上之事,聯合市場大樓係由伊看圖施工,樑柱、鋼筋、水泥之份量、水泥所灌厚度、地基結構、結構基樁均由渠指導工人施作,庚○○並未前來指導,被告辛○○清楚借牌之事,借牌一事並未告知承購戶」等語;⑵核與被告辛○○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坦承:「有介紹新
工或大雄營造廠其中一家給乙○○,均以借牌方式為之」等語相符;⑶參以證人即承包「聯合大市場」建物泥作部分之小包商李正義亦證述:「被
告乙○○向別人借牌興建聯合大市場建築工程,伊當時有向乙○○承包泥作部分,另小包商張木成及高明泉則承包灌漿部分,工程款都是向乙○○請領,當時向乙○○承包工程者,均須購買大樓攤位,建築物設計人好像姓鍾(指辛○○)」等語,⑷如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曾委託被告辛○○向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即文銓營造有限公司、新工營造有限公司及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借牌,擔任建築物承造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既為乙○○之配偶,且係聯合大市場建築物之起造人之一,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表附於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案卷內可佐,是其對於被告乙○○借用營造廠名義承造聯合大市場件築物一事,自難諉稱不知情。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委託被告辛○○設計、跑照,並借用營造廠明名義擔任承造人,另被告庚○○僅代簽證送件並擔任監造人,惟未實際執行監督查核責任,均以掛名方式規避建築法相關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法定條件之強制規定,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上,再由被告辛○○持向台中縣政府掛號送件跑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王秋、甲○○○、辛○○及庚○○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乙○○、甲○○○、辛○○及庚○○等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辛○○明知乙○○、甲○○○二人超賣並擅自動工興建之第六、七層樓部分建築物,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樓層,且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惟在被告乙○○之指示下,仍配合辦理重領建照事宜,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送件掛號申請重領「聯合大市場」七層樓綜合市場大樓之建造執照,而被告辛○○明知其所聘僱繪製「聯合大市場」建築工程圖說之繪圖員「江鳳珍」,已於七十五年初辭去工作,並未續行受聘繪製有關「聯合大市場」建物之任何建築工程圖說,且被告乙○○在未經重新計算結構應力及檢討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更於缺乏「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之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之情形下,未經申請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動工興建綜合市場大樓第
六、七層樓,竟將江鳳珍前所繪製用以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之剖面圖、平面圖、柱配筋圖、平面大樣圖、結構平面圖等工程圖說(以下簡稱舊圖)藍晒稍加修改後,填上第六、七層樓等字樣、或戳印、或圖號、或樓層高度於經渠等變造之江鳳珍所繪製之工程圖說(以下簡稱新圖),用以重領綜合市場大樓建造執照,以此方法擅自變造江鳳珍所繪製之工程圖說(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6、70至80、89、90,及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97至153所示);且將張益昌所設計繪製之消防圖說予以更改(詳如附表三編號161、162、165所示),以此方法擅自變造張益昌設計繪製之消防圖說,足以生損害於江鳳珍、張益昌;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應檢具之「結構計算書」,則仍以原六層樓(實為五樓半)之結構計算書充之,但因原結構計算書內容僅為六層樓(實為五樓半)結構物 (含屋突一層)之考量,且原結構設計圖各結構元件(梁、柱、版)之斷面尺寸、配筋詳圖僅存在自地下一層至六層(含屋突一層)之範圍,辛○○竟僅將結構計算書之「封面」中所載6(樓層)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為7,另於「第八頁」基礎承載樓層,則將6(樓層)逕行塗改為8,以此方法擅自變造不詳姓名之人所計算之結構計算書,足以生損害於結構計算書製作人(詳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其上之RUNNI NG DATE:1985 6 3,仍與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原申請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 RUNNINGDATE:1985 6 3相同,而在辛○○住處所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即為其上以立可白竄改者)之經過各情:
⑴業據證人江鳳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伊於七十三年間起受僱於鐘進林擔任繪圖員,當時鍾進有幫別人繪圖,接到業主委託的建築圖工作後由伊繪製,月
薪七千元,後來調到一萬元左右,薪水是申報在建築師事務所內,但印象中沒有報在庚○○建築師事務所名下,伊不認識庚○○,也沒有見過他,不曾由他指點修正繪製建築圖;豐原聯合大市場之建築圖是在七十四年間畫的,是辛○○叫伊繪製,有與業主乙○○接觸過幾次,他有說圖要如何畫,也有說他喜歡的形式,店舖部分有拿位於台北某處的市場建築圖供伊參考繪製,大樓部分高度當時是六樓,但沒有全蓋滿,俗稱五樓半,伊於七十五年初就離職了,沒有畫過聯合市場大樓六樓全層及七樓的建築圖,市場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是辛○○拿給伊的,他說是台北的一個博士算的,但不知是何人等語無訛。
⑵並有「江鳳珍」繪製民有聯合市場之建築設計圖七十一張(包含三樓透天店舖
及六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等,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2、64至118所示) ,並張益昌設計繪製有關之消防圖說(如附表一編號119至127所示),與變造後之圖說(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6、70至80、89、90,及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97至153所示);消防圖說(詳如附表三編號161、162、165所示),予以相互比較即知。
⑶並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完成之結構計算書(RUNNING DATE:1985 6 3,即如附
表一編號63所示,附於台中縣政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內),與變造後結構計算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其上之RUNNI NG DATE:1985
6 3)予以相互較即明。且有在被告辛○○住處所查獲之結構計算書(以立可白竄改者)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丙○○、乙○○、甲○○○、辛○○及庚○○等人,共同於七十八年八月一
日至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台中縣政府審核「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重領建照時,圖利被告乙○○、甲○○○部分:
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第六、七層樓部分既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建造,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鐶,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遍觀建築法並未發現建築物強制拆除之認定基準,僅於同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訂之。」內政部據此而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訂訂、七十六年三月四日修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處理違反建築法建築物之依據,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雖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但亦未對於應否拆除之認定為具體規範。因此,內政部即分別於:
⑴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頒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劃分範圍,其內容如下:
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⑴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
⑵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
⑶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
⑷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二公尺之棚架者。
⑸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二公尺,簷高超過三公尺之棚架者。
⑹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
⑺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
⑻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使用規則之規定者。
⑼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
⑽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
⑵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
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
㈡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釋已完工之違章建築處理理原則如下:
一、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者所為勒令停工補手續之規定,應僅限於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已完工之違章建築應不適用該條款之規定,是程序違建已完工者不得准予罰鍰補照,依法應予拆除。
二、程序違建已完工者如一律多以拆除,執行上不無困難,為兼顧實際情形,爰擬處理原則如左,惟嗣後對於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仍應依法執行,一律拆除:
1 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一律按建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罰鍰。
2 已完工之程序違建於補辦手續時,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委託開業建築師及營造業作安全鑑定,對該建築物負技術責任,並由當事人支付費用。
3 違章建築已建築完成,而迄未予以查報取締,顯為違章建築管理上之一大問題,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三、前開會商結論有關違章建築之是否完工,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之。
㈢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
續,其承造該違建之營造廠商是否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九款規定,註銷其登記證書乙案如下:
一、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或規模合於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一定金額或一定標準以上者,依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此為建築法之強制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依照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從而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僱工建造之程序違章建築,除應依法處罰外,該建築物即應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拆除之,不得申請補照,用維公益。
二、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一律不得申請補照,並應依法拆除,本部68. 01.15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七號已有明定,惟為有效遏止違建,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後段立法,對於未完工之程序違建,除木造、磚造加強磚造不超過二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一層樓部分,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外,其超過上開層數之建築物即屬有違公益,均應予強制拆除之。對於得補辦手續之程序違章建築該無建照而擅自監造之建築師或承造之營造廠商並應分別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或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卅條第九款規定予以處罰。
㈣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台內營字第661836號函釋研商已完工或R.C造二層以上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會議結論如下:
一、查建築法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嗣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修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為該辦法明法源,後違章建築之處理得到更明確之執行依據效力。該辦法復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等認定基準,應由省(市)政府訂定,並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復查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對於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分別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逕行認定予以勒令停工、補辦手續、罰鍰,必要時得予強制拆除。綜合上述規定意旨,今後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應請省(市)政府依據地方社會環境背景、業務能力,考量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等實際需求,自行訂定有關之認定基準及執行要點,據以辦理,俾符實際。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報「已完工或R.C造二層以上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應請依上開規定重行修正辦理。
又依上開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 66836號函文意旨,係請省(直轄市)政府依據地方社會環境背景、業務能力,考量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等實際需求,自行訂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基準及執行要點,據以辦理等語,臺灣省政府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0六一六號函修正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如附件二),以資作為違章建築是否拆除之認定標準,至於執行要點方面,則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以府建四字第一五六一六一號訂定「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全文僅四條文),由是觀之,台灣省政府所訂之上開執行要點並非作為違章建築拆除等認定之基準甚明,而係規定違章建築倘經勘查認定毋庸拆除後,其申請補辦執照之要點。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雖再三辯稱係依「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只要建築物符合建築法令者,即得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建築物因已符合建築法令,即得依上開要點准予補辦建照執照云云;且其辯護意旨狀亦執此陳詞,並逕稱上開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內政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內營字第709113號函覆台北市政府所報「台北市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執行要點」請准予備查案中,早已說明如下:二、本案經本部78.07.13邀集行政院經建會及貴府工務局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決議如次:
⑴按本案所擬「要點」係行政處理作業程序之權宜措施,並非法規之一種,應請台北市政府本於職權處理。
⑵至有關已完工或RC造二層以上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前
經本部78.02.13台內營字第六六一八三六號函釋在案,應請切確考量實際需要,依現行法令,由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核處。即已說明台灣省政府所訂之「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行政處理作業程序之權宜措施,並非法規之一種,自不得排除內政部已有效發布之函文規定;再者,「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訂定後,「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仍繼續有效存在,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內政部修正刪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條文後,始同時以台內營字第 8003841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同時廢止「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因此,被告辯護意旨狀所陳上開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云云,顯屬謬誤。況被告乙○○、甲○○○及辛○○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先後二次掛號送件申請重領建照之相關圖、書文件資料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申請案之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亦未請求依上開「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補行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丙○○於審核時復未依該執行要點規定通知違建人,應於收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該要點第三條所列書件申請補照(蓋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照手續,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則被告乙○○等人究如何知悉應檢附建築師之安全證明書?實非無疑,且被告丙○○於簽擬綜合審查意見時復未認定本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亦未敘明依據何種法令規定同意發給建照,且申請人所應檢附之書件是否齊全,僅簽報「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3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係依據上開執行要點審核本件重領建照案,此並有附於台中縣政府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照執照案卷審查表綜合審查意見欄之簽辦意見便箋可資參考,況時任台中縣豐原市地區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承辦人係江平青,並非被告丙○○一節,迭據江平清及時任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蔡敏豐(另案偵結)陳明在卷,從而,被告丙○○顯然無權可逕依「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之規定,自行勘查認定該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是否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且未經層報核可後通知違建人於三十日內申請補照,是被告丙○○辯稱伊依據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之規定,認定「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部分係得以補辦申請建照之程序違建,毋庸拆除云云,顯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據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給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
號「聯合大市場」建造執照所示,其核准範圍包含三層樓透天店舖部分五十二間及六層樓綜合市場大樓一棟,其中綜合市場大樓六樓部分核准興建面積僅六0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佔全層面積約三分之一,規定竣工期限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迄七十六年六月一日為止,「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部分計有二十七間房屋先行竣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而被告乙○○自承三樓透天店舖二十五間及綜合市場大樓尚未完工,其中綜合市場大樓部分僅興建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二樓以上則因採取「先售後建」方式籌資興建,因承買人富春戲院老闆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乃自動停工;後來在七十七年五月間,綜合市場大樓一樓攤位及二樓以上樓層陸續售出,伊才於停工約年餘後接續興建,並申請二次展期竣工,展延竣工期限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然建照屆期作廢時,綜合市場大樓部分仍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且大樓第六、七層樓部分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即預售,並擅自動工興建等語,經本院調取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聯合大市場」建造執照案卷三冊審認無誤(其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復有上開大樓第六、七層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份附卷足憑。而觀之上開第六、七層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明乙○○分別於(a)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每建坪三萬元之價格,將綜合市場大樓第六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售予張貞婉,總價共計一千八百萬元。(b)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廖李玉惠、李淑華共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建坪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綜合市場大樓第七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總價二千一百萬元,且均約定可由買受人自由指定該樓層用途,乙○○則承諾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其中第七層樓買賣契約收款記錄更載明如下:「定金,交款日期年月日,給付彰銀北台中分行
、、期票壹紙,票額貳佰陸拾萬元正,收款人乙○○,收款日期、、。...第伍次款,俟本棟第陸層樓頂完竣同時給付貳佰陸拾萬元正,支票名稱同右,、6、到期支票一紙,票額貳佰陸拾萬元正,收款人甲○○○,收款日期、6、。第陸次款,俟本棟第柒層樓頂完竣同時給付貳佰陸拾萬元正,支票名稱同右,、9、2到期支票一紙,票額壹佰萬元、、9、到期支票壹佰陸拾萬元正,收款人甲○○○,收款日期、8、。」等語,如是,足見上開大樓第六、七層樓部分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一日以前即興建完成,否則,承購戶焉有提早給付各期工程款予被告乙○○之理。
㈢被告乙○○、甲○○○擅自動工興建之第六、七層樓部分,係於合法房屋頂上
增建房屋,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頒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劃分範圍標準,本件大樓增建部分乃未依建築法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有該函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自屬無法補辦執照之「實質違建」;又依臺灣省政府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0六一六號函訂修正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上開增建部分復與該基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免申請許可情形不符。退一步言,本件大樓增建部分縱可認係程序違建,然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完竣第七層樓頂,且被告乙○○、甲○○○復已向承購戶收取第七層樓工程期款,已如上述,被告丙○○既坦承於接辦本件重領建照案後,曾「親赴」工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大樓結構體已蓋到第七層樓,內部正在粉刷中等語,則該建築物應屬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釋已完工之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自不能適用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核准補辦手續,應予強制拆除。再者,被告丙○○場勘查時發現該大樓結構體已經蓋到七樓,且內部正進行粉刷中等情,已如上述,姑不論依台中縣政府所頒發之工程進度表,上開大樓建築物於被告丙○○勘查時是否得認為僅完成百分之八十五,倘確屬僅完成百分之八十五之未完工違章建築,則被告丙○○何以不簽報會同有認定應否拆除權責之違章建築承辦人江平青前往勘查,而隱匿該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之事實,縱令被告丙○○有意自行承辦,然該違章建築既屬未完工,且尚在粉刷施工中,又何以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立即勒令停工?況該建築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且已逾原建照執照核准範圍外超蓋至第六、七層樓全層,其情已屬超過一層樓{原六樓核准範圍以外(增加一0一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總面積計算表)及第七層樓全部(增加二0一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總面積計算表)},即屬有違公益,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已明定為有效遏止違建,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後段立法,對於未完工之程序違建,除木造、磚造加強磚造不超過二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一層樓部分,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外,其超過上開層數之建築物即屬有違公益,均應予強制拆除之。被告丙○○承辦建照審查核發業務,對於上開內政部函文及台灣省政府所頒訂之認定基準,自難諉稱不知情,竟對本件大樓擅自興建部分逕行簽報處罰鍰,並同意發給建照執照,是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內政部函文及台灣省政府訂定之拆除認定基準。又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七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後,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二○二○六六號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廿六日七十二年台內營字第二○三八二七號等函釋,違章建築之應予拆除或得補照,應依該辦法第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已無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別(見本審二卷第九十
七、九十八頁)㈣退萬步言,「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建築物縱認可依「台灣省違章建築申
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規定申請補辦建照手續,然該要點第三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均規定,申請補辦建照所應檢附之書件包含建築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書圖,非僅出具建築師之安全證明書即可。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下省略)。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本規則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給水、排水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以下省略)。而被告辛○○掛號送件用以重領「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七層大樓建照執照所檢附之申請表、工程圖說、建築師安全證明書、地質鑽探告報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其中工程圖說部分,均以江鳳珍於七十四年間繪製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六層(實為五樓半)大樓建造執照之平面圖、平面大樣圖、結構平面圖、樑配筋圖、柱配筋圖及版配筋圖等工程圖說藍晒後,稍加修改,非但製圖日期沒有變更,繪圖人姓名仍為江鳳珍,第六、七樓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係以舊圖五樓部分填上第六、七樓等字樣或戳印後,即持以送件重領綜合市場大樓建造執照,至於柱配筋圖部分,新舊圖說中均只有一張,內容則完全一致,均僅繪製地下室及一樓至六樓之柱配筋,六樓部分之柱配筋僅標明C1、C2、C3、C8、C9、C12、C13、C14、C15及C22等十支柱之配筋,餘則闕如(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6、70至80、89、90,及如附表三編號60至70、97至153所示),且就張益昌設計繪製有關之消防圖說亦直接予以變造(詳如附表三編號161、162、 165 所示);另結構計算書部分,則仍以原六樓(五樓半)結構計算書充之,但因原結構計算書內容僅為六層樓(實為五樓半)結構物(含屋突一層)之考量,且原結構設計圖各結構元件(梁、柱、版)之斷面尺寸、配筋詳圖僅存在地下一層至六層(含屋突
一層)之範圍,因而將原結構計算書之封面所載6(樓層)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為7,另於第八頁基礎承載樓層,則將6(樓層)逕行塗改為8(詳如附表三編號167 所示),即送交被告庚○○所開設之事務所簽證蓋章,甚至連塗改處都沒有加蓋校對章;另內容為「查聯合市場甲○○○一四七戶,擬在右列建築地點建造R.C造七樓攤位、市場、證券交易所、補習班、辦公室,其基礎確係八樓造R.C造基礎,對其利用原有基礎工程尚屬安全」之安全證明書,亦未填載出具之年月日,且僅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並未有被告庚○○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江鳳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查閱比對工程圖說後證述綦詳,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調取台中縣政府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照執照案卷仔細核對無誤(詳如附表三所示),遍觀該建照執照案全卷並未發現有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照執照核准範圍以外之六、七層樓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參以卷附被告乙○○售予廖李玉惠、李淑華之第七樓建築物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有關建材施工說明依照六樓圖說辦理,更足以證明上開建物第七層樓部分確無工程圖說,否則焉須如此特別約定?另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及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案卷所附之結構計算書各一冊,均為影印本,經被告庚○○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當場核對其內容,並無二致,經檢察官於同日指揮台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十九號二樓之二被告辛○○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原本一冊,其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及以筆逕行塗改之痕跡,仍清淅可見,而上開三冊結構計算書,經檢察官委託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泰工程顧問公司)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結構設計書各結構元件(梁、柱、版)之斷面尺寸及配筋詳圖僅存在地下一層至五層(含屋突一層)之範圍,與倒塌現場建築物係由地下一層至七層(含屋突一層)明顯不符等情,此有上開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中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附卷足稽(另放置證物袋中),換言之,被告乙○○、甲○○○、庚○○及辛○○等人非但以原建照(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申請書、圖頂充重領建照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且缺漏未齊備,依法自應令申請人補正或逕予退件。被告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對於缺乏上開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塗改未蓋章何以仍能通過審查等問題雖答稱:「結構計算書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注意塗改部分;結構部份我沒審核;那麼久一時想不起來全卷為何沒有六、七樓柱、版配圖,當時父親過逝心情不好;我沒看平面圖年份;審查平面圖核算面積,所有圖我翻一下。」,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首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即已主動供稱:「七十八年八月間,聯合市場中棟大樓建築申請人因原建造執照作廢,而重新申向本府建管課提出申請建照執照,經本課要求補正文件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受理該申請案,我在受理該案後,先赴建地現場勘查,得知該申請案之建物已興建至七樓,惟原先核發建造執照僅核准興建六樓,該建物顯有超出原有建照執照核准範圍,有增加建築之事實,由於我認為該增加部分建物之位置、高度、建蔽率等不違反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乃視為程序違建,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依其進度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由於該增加之建築物已施工完成百分之八十五,我乃以增加建物造價乘以千分之三十五,再乘以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五,核算出罰鍰為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五元,通知申請人繳交罰鍰,我並依據申請人提出之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說等進行審查,由於申請建物符合都市計畫、建築法規規定,且有建築師之簽證及安全證明書,故當時申請案雖未附第七層樓配筋工程圖及結構技士簽證,我仍認為可以審查通過,乃簽註函稿呈交二層決行通過,核發該案建造執照;我在審查前述建物之重領建照時,雖然明知所附之工程圖說為原結構之圖說,並未附第七樓層配筋及結構技士簽證,但我依據「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且由於我認為該增加建築第七樓層部分係屬程序違建,且申請人有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書,故我才會將該重新申請建照案審查通過;當初我雖曾發現有部分文件資料不齊,曾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事後申請人雖有補正部分文件資料,惟仍有欠缺七樓部分配筋圖及結構技士簽證,我亦未曾要求申請人補正或直接予以退件,當時實因我在父喪服喪期間,事務繁忙緣故,才會如此。」等語,如是,足徵被告丙○○早已知悉上開申請重領建照案所附工程圖說有所欠缺,且其於勘查建物時又發現該建築物擅自動工興建至第七層樓結構體,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自應對於第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是否備齊建築師簽證之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一節,格外注意,小心審查,對申請人已檢附之建築物工程圖說,應審查是否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倘未齊備者,更應令申請人補正或逕予退件,被告丙○○竟無視於如此重大之瑕疵,未令申請人補正或逕予退件,而由被告乙○○、甲○○○、辛○○及庚○○配合其指示,檢送以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不實安全證明書,而被告庚○○明知「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之基礎結構僅為五樓半之計算,竟配合出具之上開大樓對其利用原有基礎工程尚屬安全之不實安全證明書,再由被告吳寶違法簽報同意發給建造執照,顯已違背其職務上所應遵守之法令,於其主管之事務違法簽報同意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以此方法共同圖利被告乙○○、甲○○○獲致「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售價總計三千九百萬元,以及免除遭強制拆除、退款賠償承購戶損失之不法利益。
㈤又被告辛○○於台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迭稱: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送
件掛號申領「聯合大市場」七層樓綜合市場大樓建造執照後,台中縣政府承辦人丙○○有到現場勘查,勘查後伊趕往建管課辦公室詢問丙○○之意見,當時丙○○表示建照逾期重領係以原設計案五層半樓層(即含頂樓為六樓)進行審查,但本件建案已搶蓋至七樓頂層(主體結構已完工)已屬實質違章,與逾期重領建照案不符,無法核准,伊返回事務所後即通知乙○○,要乙○○自行透過管道向建管課疏通,並表示以伊個人能力及與丙○○的交情,無法解決本建築案,乙○○因受到承買戶催促交屋之壓力,乃要求其妻向縣府高層及建管人員疏通,迨七十八年九月間,甲○○○表示已疏通縣府人員,主辦人丙○○同意只要檢附庚○○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併卷,就能依據該證明書以程序違建方式罰款核發新建照;重領建照送件後,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檢舉「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部分搶蓋違章建築情事,豐原市公所即查報本建築物為實質違建,伊告知乙○○應自行想辦法,或找承辦人丙○○溝通,乙○○聞
訊後,即積極向台中縣府及豐原市公所人員尋求協助解決方案,並徵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見後,提供一紙以手寫之申請書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抄錄提出申請,伊乃請其職員依範本繕製申請書後,交還乙○○,以便辦理簽銷違章案件使用。迨乙○○辦妥後即指示伊設法取得庚○○簽證之七樓結構計算書及相關設計圖說,重新申請建照等語,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指揮台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十九號二樓之二被告辛○○住處,當場扣得內容為「受文者:台中縣政府。主旨:申請註銷豐原市○○路聯合市場中棟大樓頂樓違建案。說明:一、為(空白)中棟大樓頂樓違建其建物簷高(空白)公尺,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請准予註銷。二、檢附建築師結構安全鑑定書乙份。」之申請書二份(十行紙書寫一份、空白紙書寫一份),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受理前述申請案並勘查現場後,曾向辛○○表示該建案已搶蓋至七樓,由於所增加之六、七樓部分係屬違建,依據違章建築管理解釋函規定,未完工之程序違建除木造、磚造、加強磚造不超過二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一層樓部分,可以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先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惟超過上開層數之情形將違及公益,仍應強制拆除之,向辛○○表示該案無法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核與被告辛○○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乙○○夫婦所聘僱之會計戊○○(另案偵結)供稱:七十八年間伊回乙○○公司工作時,因承買聯合大市場中棟大樓第六、七層樓之業者急於催趕交屋,當時該中棟大樓七層主體工程雖均已完工,但因一直無法取得使用用執照,而無法與承買人辦理交屋手續;當時乙○○與超蓋之六、七樓承買人約定必須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交屋。建照重領洽辦期間,伊曾多次陪同甲○○○赴縣府建管課找承辦人丙○○,就伊記憶中曾有一次丙○○與王洪桂接耳洽談,因雙方接耳密談,所以伊就馬上走開,另一次伊到建管課找甲○○○時,發現甲○○○在課長室內與相關人員協商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而該證人戊○○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具結後,供稱,我是有與甲○○○到縣政府建管課好多次,並沒有說看到甲○○○與丙○○交頭接耳
講悄悄話,在調查站時所言忘記了各等語(見本審一卷第二六八頁)但未供陳其在調查站之口供為不實在,且本院依所聲請調取上開錄音帶,據該站來函略以:無詢問錄音帶可提供(見本審二卷第一○七頁)是應以該證人之前供為可採。顯見被告辛○○陳稱甲○○○已疏通承辦人丙○○,允以核發重領建照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否則,被告乙○○等人以舊圖頂充持以重領七層大樓建照之破綻,處處可見,至為明顯,此舉顯屬輕率,極易被識破而遭退件,衡之被告乙○○、甲○○○超賣大樓第六、七層樓之總價款高達三千九百萬元,無論今日或就七十七、八年間物價而言,其金額均甚鉅大,況其二人已按工程進度分別向承購人收取期款,倘該大樓建物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即有遲延交屋之違約情形,若遭退件不准發給建照執照,更有遭強制拆除之立即危險,屆時被告乙○○、甲○○○二人除須負擔違約退款之民事責任外,恐亦難以脫卸刑法詐欺罪嫌之告訴,損失不可謂不重大,加以「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二十五間部分,前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四日三度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併申辦綜合市場大樓辦更設計,均未獲許可,其後係因被告甲○○○多次前往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與承辦人江平青溝通協商,經江平青告知所擬變更綜合市場大樓為七層樓,事涉增加樓層及結構變更問題,增建部分恐難順利取得建照,乃要求被告甲○○○應提供該二十五戶店舖起造人願無條件受吊銷部分使用執照之切結書,以避免變更設計或逾期重領倘未獲核准,導致該部分使用執照註銷引起住戶紛爭,經被告甲○○○令其會計人員戊○○前往江平青辦公室,以江平青口述、戊○○記錄方式,製作內容為「...現欲領店舖21~47部份使用執照,民等保證其他工程必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有關大樓部份另案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樓層數及延長竣工期限)或辦理重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期限內完工,否則本次申請之部份使用執照願受無條件吊銷之處分。」之切結書一紙,再經住戶張肇宗等二十五人蓋章後,由被告辛○○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檢附該切結書再度送件申請,江平青始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簽報核准發給三樓透天店舖二十五間房屋部分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江平青、戊○○陳明在卷,並有張肇宗等二十五人蓋章之切結書原本附於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照案卷第三冊。有鑑於此,被告乙○○、甲○○○於原建照逾期作廢且擅自動工興建至七層樓後,倘未先行疏通被告丙○○並得其允諾核准,豈敢檢具如此輕率疏乎之圖說資料用以申請重領建照!尤有甚者,被告辛○○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掛號送件重領建照,此有印蓋、8、1府工建字第144336號、、、府工建字第 244426號申請書及書寫收文日期年月日收文字號字244426號之重領建造執照審查表各一張附於台中縣政府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照卷內,依該建照案卷第一頁所附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七八工建字第244426號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稿附記欄載明「本件係依據年月日建築執照申請書辦理」等字樣,足徵「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重領建照案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為第二次掛號送件,惟被告丙○○竟於被告辛○○第二次掛號送件前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蓋章,並簽報擬處以罰鐶之審查表及同意發給七九建都營字第一0四號建照執照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稿,且時任建管課長蔡敏豐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章表示同意簽擬,建管課技士楊進憲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於上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稿簽章,另建管課技正張博斌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審查表上簽章,均在被告辛○○第二次掛號送件重領建照前即已蓋章同意發給七九建都營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均明顯違反公文製發時程。足見被告乙○○、甲○○○確曾疏通被告丙○○,得其同意允為核發建造執照後,始依其指示由被告庚○○出具安全證明書,再由被告辛○○持交被告丙○○併卷後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因此,被告乙○○、甲○○○、丙○○、辛○○及庚○○等人顯有共同圖得被告乙○○、甲○○○獲致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
被告乙○○、庚○○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五十二間及原申請高度六層樓(五樓半)綜合市
場大樓建築物之工程圖說,係被告乙○○委託被告辛○○指示江鳳珍自七十四年三月間起陸續繪製完成,經被告庚○○簽證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已如上述,被告乙○○則借用營造公司之牌照自行鳩工興建,其中:
⑴三樓透天店舖部分係以混凝土鋼造建造,主要構材尺寸及配筋為:
①柱斷面尺寸為:編號BC柱50cm×30cm、編號C1柱50cm×24cm、編號C
2柱50cm×35cm、編號C柱50cm×24cm。其中C2柱與柱係每隔二間房屋之距離才有一支C2柱。
②樑斷面尺寸分別為:編號TB1、TB2、WB樑45cm×24cm;編號2B
1、2B2、1WB1樑50cm×30cm;編號2WB2樑50cm×24cm;編號B1樑45cm×30cm。
③柱配筋部分:地下室編號BC柱#6四支、#5六支、#320@,一樓
編號C1柱#6四支、#5六支、#320@,一樓編號C2柱#5十支、#320@,二、三樓編號C柱#5八支、#320@。
④樑配筋部分:
編號1B1樑及2B2樑:中央上方#6二支、#5二支、中央下方#6四支;樑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二支、#5二支;#315~25@(代表每十五公分至二十五公分應施作一箍筋)。
編號WB樑:中央上方#5二支、中央下方#5四支;樑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二支;#315~25@。
編號TB1樑:中央上方#5四支、中央下方#5二支;兩端上方#5二支、兩端下方#5筋四支;#315~25@。
編號TB2樑:中央上方#5四支、中央下方#6二支;兩端上方#6二支、兩端下方#5四支;#315~25@。
編號2WB2樑:中央上方#5二支、中央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二支;#315~25@。
編號1WB1樑:中央上方#5三支、中央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三支;#315~25@。
編號B1樑:中央上方#6二支、中央下方#6四支;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二支;#315~25@。
編號2B1樑:中央上方#6二支、#5一支、中央下方#6四支;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二支、#5一支;#315~25@。
編號CB2樑:上方及下方#5各三支;#315~25@。
編號2CB1樑:上方#5及#6各二支、下方#6二支;#315~25@。
編號B3樑:樑中央上方#6二支、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6及#5各二支、兩端下方#5二支;#315~25@。
編號B樑:上方及下方#5各二支;#315~25@。
編號CB樑:上方#5三支;下方#5二支;#315~25@。
⑵七層綜合市場大樓部分(詳如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聯合大市場中
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第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所示樑、柱、版配筋表)。此有「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及七層綜合市場大樓工程圖說、結構計算書附於台中縣政府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七九工建見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案卷可資佐證。
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
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而所謂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係指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之事項及責任,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條有關設計方法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第二條設計強度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五條有關設計圖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第六條規定有關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八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第九條則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對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並予記錄,且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被告庚○○既簽名擔任「聯合大市場」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自應遵守建築法令之規定,確實執行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辦事項,並負有監督營造業及他設備廠商依詳細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並執行監督、查核義務之情形。惟查:
⑴證人即本建築物工程圖說實際繪製人江鳳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工程圖說
係由被告辛○○叫伊繪製,有與業主即被告乙○○接觸過幾次,他有說圖要如何畫,也有說他喜歡的形式,店舖部分有拿位於台北或某處的市場建築圖供伊參考繪製,大樓部分高度當時是六樓,但沒有全蓋滿,俗稱五樓半,伊於七十五年初就離職了,沒有畫過聯合市場大樓六樓全層及七樓的建築圖,伊不認識被告庚○○,也沒有見過他,不曾由他指點修正繪製建築圖;市場
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是辛○○拿給伊的,他說是台北的一個博士算的,但不知是何人等語;⑵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我在
籌備發起起造該聯合大市場時,發現該市場預定地地基形狀與我在花蓮所籌備起造之市場基地大略相似,所以我是比照花蓮市場之規劃擬定聯合大市場之配置圖(三樓透天店舖比照花蓮市場較多)。」等語;⑶另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有關
建築結構計算我則委請台北市乙名結構技師計算(姓名我已忘記,委託之費用若干我亦忘記)後,附給庚○○簽證。」;⑷另證人劉淑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均陳稱:「就我記憶所及,辛○○送至庚○○建築師事務所之七五年九九六號聯合市場建築案之繪圖、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均由辛○○彙整成卷後,才交由庚○○代為簽證送審,繪圖、結構計算等資料均係由辛○○委託他人製作;事務所不做結構方面的事,結計算書是辛○○拿來的,地質鑽探報告也是辛○○拿來的。」等語;⑸而被告庚○○既不否認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照所附之工程圖說、結構
計算書及地質鑽探報告上簽名及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照所附之工程圖說、結構計算書上所蓋事務所大小章之真實性。如是,足徵被告庚○○並未遵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建築物設計人之規定,放任被告辛○○自行繪製及修改建築工程設計圖,遽行簽名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名蓋章,導致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設計一樓部分作為騎樓及店面使用,形成開放空間,店面與店面之間只有磚牆隔離,且騎樓編號C2柱斷面尺寸僅50CMX35CM,另店面編號C1柱之斷面尺寸更僅為50CMX24CM,編號C2柱每一支柱的跨度為二間店舖房屋之距離,更形成危形結構,因此,三樓建物之結構元件斷面是否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已有疑義?被告庚○○仍與簽證送審。另七層綜合市場大樓工於七十六年間興建完成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後,即自動停工,約一年後由被告乙○○接續施作,被告乙○○自承其未經過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七層樓之承載力,更未對原已興建完成之地下室及一樓結構元件進行補強等語,參以原審法院檢察署委託登泰工程顧問公司對於上開綜合大樓進行結構鑑定結果,認該大樓結構設計書各結構元件(梁、柱、版)之斷面尺寸及配筋詳圖僅存在地下一層至五層(含屋突一層)之範圍,與現場建築物由地下一層至七層(含屋突一層)明顯不符,以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且地下室筏式基礎厚度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等情,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中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附卷足稽,尤其本件建築物地處豐原市強震區,亦據建築技術規表列載明確,且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五樓半之基楚結構元件堆疊成七層樓高,已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即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大地震時容許產生塑性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被告庚○○復予簽證送審,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查聯合市場甲○○○一四七戶,擬在右列建築地點建造R.C造七樓攤位、市場、證券交易所、補習班、辦公室,其基礎確係八樓造R.C造基礎,對其利用原有基礎工程尚屬安全」安全證明書,此有為載日期及記載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之安全證明書二紙附於台中縣證府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照卷可資參照,並供被告辛○○提出行使申請七層大樓重領建造執照之用,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是被告庚○○於建築物設計簽證方面,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建築物設計人之規定。
㈢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九二一地震後始第一次來到「聯合大市場
」建築物所在地,並且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甲○○○,伊對該建築物各種樑、柱、版配筋結構元件均不清楚,也不曾看過結構計算書內容如何記載等情,是其並未實際監督被告乙○○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亦未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更不曾執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之事項甚明。另被告乙○○為節省工程成本起見,透過被告辛○○先後借用文銓營造有限公司及新工營造有限公司等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實際上由其自行鳩工興建,以規避建築法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規定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被告乙○○自屬承攬本建物工程之人。而營造廠牌照本身為營造工程品質之保證,具有營造廠牌照者對於營造部分為屬專業,被告乙○○並非營造之專業從事者,則其對於本建築物工程之營造施工,更應嚴格遵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及構造篇相關規定,並按工程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工程圖說施工之情況,竟為如下之營建施工:(1)三樓透天店舖部分於施工時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而且粒料粒徑過大超過三公分,甚至五公分以上,因而在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在樑樑柱接頭部位形成鉸鏈狀;於鋼筋配置施工部分,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且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而本件柱結構體設計主筋直徑分屬十六公厘(即#5)及十九公厘(#6)二種,箍筋直徑則均為十公厘(即#3),且箍筋間距為20@(即二十公分),編號C2柱及C1柱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均大於原設計之二十公分間距,甚且有自地面起算至三十八公分處始有箍筋圍紮,箍筋間距顯然過大,相對地,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數量即有不足。又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另箍筋之圓彎內徑,十公厘直徑鋼筋不得小於三.八公分,而編號C1及C2柱,其箍筋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約為六公分長度,另鋼筋主筋之拼接,依規定其疊接長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三十倍或四十公分,於編號C2柱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又位於豐原市○○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十七號(單數門牌號碼)成排房屋十四間,其三樓前樑(即編號B3樑)鋼筋排列方式,未區別係中央或兩端,整排均為上方三支、下方四支排列,與原設計圖不符,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更不符於安全規範。(2)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程圖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且於停工後再度接續施工時,亦未對大樓已興建完成之基礎結構元件進行補強,致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均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有關混凝土構造(即RC構造)之規定等情,業據檢察官會同台灣科技大學教授會勘鑑定明確,並有履勘現場筆錄、會同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921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及登泰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之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中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附卷可據。
㈣又「聯合大市場」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三樓透天店舖五十二間房屋係作為居家
住宅及店舖使用,七層樓綜合市場大樓建築物一樓攤位使用率偏低,二樓以上多數樓層迄今閒置,三樓透天店舖之頂樓雖經住戶加蓋形成四樓,位於豐原市○○路三七六巷店舖房屋頂樓搭蓋之材質,係屬鐵架、石綿瓦或鐵皮屋,另位於豐東路八七號至一二五號成排房屋頂樓則以磚造加蓋,均供住戶遮風擋雨、晾曬衣物或存放雜物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地震」時,綜合市場大樓一至三樓樓板向下塌陷擠壓至地下室內,整棟建築物再向西側(往向陽路三七六巷方向)塌陷傾斜;坐落於豐原市○○路九七號至一二五號及向陽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十七號成排房屋均產生未有預警的變形,整棟建築物拋向左側,瞬間壓碎底層,豐東路九七號至一二五號成排房屋移位,同時一樓塌陷下壓;向陽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十七號成排房屋則一、二樓均塌陷下壓,另坐落在豐東路八十五巷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號房屋五間及向陽路三七八號至四0二號房屋十三間房屋樑柱接頭亦多產失未有預警性之變型爆裂,雖未倒塌,但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而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住戶林水生、張慶鉚及七層樓綜合市場大樓承購人謝遠智、李正義、李佑誠、游斯惠、張慶祥、吳文雄、楊智隆、詹德成、張縉禮等人陳明在卷,且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大冊及勘驗錄影帶三捲附卷足稽(另放置證物袋),而居住在豐東路九七號至一二五號及向陽路三七六巷一號至二十七號房屋住戶陳俊勝、陳蔣秀英、張照煌、張為硯、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張源順、曾煥木、林雅玫、黃錦花、李佳玲、曾雅如、魏翠郁等十四人,均因房屋樑柱接頭爆裂,產生未有預警的變形,整棟建築物拋向左側,瞬間壓碎底層而不及逃生,分別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內臟出血、窒息及頭部外傷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明確,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十四張在卷足憑。被告乙○○、庚○○雖將上開建築物倒塌情事委諸於地震強度太大,其中被告庚○○之辯護意旨狀中更陳稱九二一地震之強度較八十四年發生在日本阪神大地震為高,但日本當時將阪神地震視為天災,並無追究任何建商、建築師及相關人員責任,檢方(指原審法院檢察署)只因在高層指揮下對建商追究責任,對於公共建物,未有一件調查云云,姑不論檢察官對於轄區公共建物倒塌者,已主動分案追查是否涉及人為疏失,且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原市○○路七十五號豐東國中站(站碼TCU102)測得九二一集集地震於此地所產生之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分別為垂直向173. 28GAL、南北向168. 98GAL、東西向298. 36GAL,豐原市產生震度六之地震等情,此有九二一地震所測得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附卷可據,又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距離斷層約一公里,大樓倒塌與斷層無關之情,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參以位於「聯合大市場」建築物週邊同類型屋齡較久之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亦無一傾倒,且未遭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加以拆除,現仍居住使用之事實,亦據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訪勘驗無訛,並有勘驗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乙○○、庚○○所辯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集集大地震強震所致,超過原結構係統設計耐震係數始造成倒塌云云,尚與實情不符,況上開建築物傾倒確為施工及監造之責任,亦為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921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被告二人顯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復與陳俊勝、陳蔣秀英、張照煌、張為硯、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張源順、曾煥木、林雅玫、黃錦花、李佳玲、曾雅如、魏翠郁等十四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者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因上揭人員知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所謂「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之人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承攬工程人則為約定為定作人完成營造建築工程之人,即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參照褚劍虹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四百五十六頁,七十八年五月五版;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一百四十六頁,七十五年四月修訂版;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二百七十頁,七十三年十一月初版),而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既分列規定,其性質上自有所差異,否則營造業者與其聘僱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既屬同一組織,利益相符,焉有同列為規範對象之必要?況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其中第一款即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另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被告庚○○既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自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至完工之責任,是被告庚○○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無誤;⑵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屬於具體危險犯,然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不以發生於營造或拆卸期間為必要,即事後發生公共危險係由於營造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者亦足以構成本罪,被告乙○○既供稱「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係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另依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聯合大市場七九工管使字第一0四號使用執照,其上亦記載竣工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此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據,因此上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從建築物竣工之日起算。又同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乙○○既供承以經營土木營造及建築房屋銷售為業,自屬以承造建築物為其業務;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乙○○、甲○○○、辛○○及庚○○等四人,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渠等共同配合被告丙○○之指示,由被告庚○○以其事務所名義出具「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原有基礎係八樓RC造基礎,對其利用原有基礎工程尚屬安全之證明書,使被告丙○○據而違法簽報同意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自得以共犯論。
㈠核被告乙○○、甲○○○、辛○○、庚○○及丙○○所為,均係犯六十二年八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乙○○、甲○○○、辛○○、庚○○,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丙○○共犯本件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被告乙○○、甲○○○、辛○○、庚○○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辛○○、庚○○及丙○○等人於行為後,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就罰金併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㈡又被告乙○○、庚○○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同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㈢被告甲○○○、辛○○則犯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之罪;
㈣而被告乙○○、甲○○○、辛○○及庚○○等四人間,就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四人所為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辛○○及庚○○等四人間,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㈤又被告乙○○、甲○○○、辛○○及庚○○四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㈥又被告乙○○、庚○○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同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重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㈦又被告乙○○、庚○○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六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因依六十二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乙○○、甲○○○、辛○○及庚○○等人分別為圖取工程費用、設計費用及代簽證送件費用之利益,或借用營造廠名義擔任承造人,或掛名擔任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由不具法定資格者設計於前,再由無營造廠資格且無營造業專長者施工於後,以此方法迴避建築法令有關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須具法定專業資格之要求,致被告乙○○於無任何監督、查核機制下,恣意施工、停工、復工、擅自動工,使建築法令所冀求分責制衡、相互監督以確保工程品質之精神,蕩然無存,導致施工品質不良,形成無預警之危樓,於集集大地震中建築物瞬間倒塌下壓,導致三樓透天店舖住戶不及逃生,釀成十四人死亡之慘況,再者,被告乙○○、甲○○○為貪圖售屋利益,竟於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承載,且缺乏相關結構元件配筋圖說,更未對原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結構元件補強情形下,貿然擅自動工增建為七層大樓,超賣預售房屋牟取利益高達三千九百萬元,無異以五樓半之基礎結構元件堆疊成七層大樓,而具有專業建築師資格之被告庚○○,竟未曾至工地,僅簽名蓋章收取費用,任由跑照送件之被告辛○○索求簽證文件,事後再出具不實之安全證明書,以供順利取得相關執照得以達售屋得利之目的,而被告丙○○職司建築執照審查把關工作之公務員,且已至現場勘查,發現不法情事,竟無視於違章建築之存在將危及住戶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縱容欠缺建築法令所要求應檢附圖、書資料之申請案件,輕率同意核發建照執照,建物遭逢災變即爆裂下壓傾倒,不堪使用,而被告乙○○、甲○○○、辛○○及丙○○等人,迄未與被害人洽談賠償善後,惡性非輕,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以維持法律尊嚴,至於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努力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人謝遠智陳報和解書在卷可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乙○○、庚○○二人並定其應執行刑。㈧又被告乙○○、甲○○○、辛○○、庚○○及丙○○等人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在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輕減刑條例之規定輕渠等之刑。其中被告乙○○、甲○○○、辛○○、庚○○及丙○○等所從重處斷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應依前揭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甲類第三目之規定減輕三分之一;其中被告乙○○、庚○○所從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前揭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乙類第三目之規定減輕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庚○○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甲○○○、辛○○、庚○○及丙○○等人所犯前揭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經宣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條例第十七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㈨又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犯本條例
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查本件又被告乙○○、甲○○○、辛○○、庚○○及丙○○等人,共同圖得之利益為三千九百萬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㈩至於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八號),與公訴人起訴部
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第二二一八二號、第二二八0四號),係屬同一事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台中縣政府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一(NO:1)內容一覽表:
┌──┬──────────────────┬───┬──────────┐│編號│文 件│頁 數│備 註│├──┼──────────────────┼───┼──────────┤│ 1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函稿七十八年四月一日│ 0 │同意變更起造人,回覆││ │七八工建字第44358號 │ │年3月日聯名申請││ │ │ │書。 ││ │ │ │函文江平青辦理,江平││ │ │ │青在函文說明欄附加第││ │ │ │「現場施工使用面積││ │ │ │如與原設計面積不符,││ │ │ │應於申領使用執照前辦││ │ │ │理變更設計手續,否則││ │ │ │不予核發使用執照。」│├──┼──────────────────┼───┼──────────┤│ 2 │台中縣政府七十五年建都營字第996號建 │ 1 │ ││ │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 │至 11 │ │├──┼──────────────────┼───┼──────────┤│ 3 │台中縣政府便箋 │ 12 │技士林辰西決行 │├──┼──────────────────┼───┼──────────┤│ 4 │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七四府建│ 13 │ ││ │四字第149999號函 │ │ │├──┼──────────────────┼───┼──────────┤│ 5 │台中縣政府便箋 │14至16│ │├──┼──────────────────┼───┼──────────┤│ 6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七│ 17│函轉台中縣政府准予變││ │八豐市建字第2633號 │ │更登記,請甲○○○向││ │ │ │縣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辦││ │ │ │建照變更。 │├──┼──────────────────┼───┼──────────┤│ 7 │台中縣政府函七十八年七八府建公字第19│ 18│准予變更登記 ││ │575號 │ │ │├──┼──────────────────┼───┼──────────┤│ 8 │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 │ 19│ │├──┼──────────────────┼───┼──────────┤│ 9 │甲○○○印鑑證明 │ 20│ │├──┼──────────────────┼───┼──────────┤│ 10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 21│ │├──┼──────────────────┼───┼──────────┤│ 11 │台中縣政府七十五年建都營字第996號建 │22至32│ ││ │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 │ │ │├──┼──────────────────┼───┼──────────┤│ 12 │委託書及名冊 │33至41│ │├──┼──────────────────┼───┼──────────┤│ 13 │土地使用同意書 │42至51│ │├──┼──────────────────┼───┼──────────┤│ 14 │同意書及名冊 │ 52│ ││ │ │至 143│ │├──┼──────────────────┼───┼──────────┤│ 15 │土地登記謄本 │ 144│ ││ │ │一冊 │ │├──┼──────────────────┼───┼──────────┤│ 16 │照片 │ 145│ │├──┼──────────────────┼───┼──────────┤│ 17 │地籍圖謄本 │ 146│ │├──┼──────────────────┼───┼──────────┤│ 18 │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計算,圖號4/71)│ 146│ │├──┼──────────────────┼───┼──────────┤│ 19 │攤位一樓平面圖(圖號8/71) │ 14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20 │二樓電影院平面圖(圖號10/71) │ 149│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21 │三樓電影院平面圖(圖號12/71) │ 150│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22 │四樓補習班平面圖(圖號14/71) │ 151│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23 │五樓補習班平面圖(圖號16/71) │ 152│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24 │六樓托兒所平面圖(圖號17/71) │ 153│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25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年月7日 │ 154│ │├──┼──────────────────┼───┼──────────┤│ 26 │建都營字第996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 │ 155│ ││ │冊 │至 165│ │├──┼──────────────────┼───┼──────────┤│ 27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 166│依年1月日建築物││ │稿 │ │使用執照申請書辦理。│├──┼──────────────────┼───┼──────────┤│ 28 │使用執照審查表 │ 167│ │├──┼──────────────────┼───┼──────────┤│ 29 │部份使用執照申請書年6月店舖住房 │ 168│ │├──┼──────────────────┼───┼──────────┤│ 30 │名冊 │ 169│ ││ │ │至 174│ │├──┼──────────────────┼───┼──────────┤│ 31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及面積表 │ 175│ ││ │ │至 177│ │├──┼──────────────────┼───┼──────────┤│ 32 │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申請案件會勘意見表│ 178│ │├──┼──────────────────┼───┼──────────┤│ 33 │台中縣警察局消防安全設施勘查表 │ 179│ │├──┼──────────────────┼───┼──────────┤│ 34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七五建管建字│ 180│ ││ │第996號 │ │ │├──┼──────────────────┼───┼──────────┤│ 35 │名冊 │ 181│ ││ │ │至 196│ │├──┼──────────────────┼───┼──────────┤│ 36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197│變更承造人為「新工營││ │七六建管字第68369號函 │ │造公司」,復變更承造││ │ │ │人申請書。 │├──┼──────────────────┼───┼──────────┤│ 37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198│申請查驗一樓頂版(1~││ │七五建管字第126209號函 │ │6),復年7月日 ││ │ │ │申請書(文銓營造公司││ │ │ │)。 │├──┼──────────────────┼───┼──────────┤│ 38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199│申請查驗二樓頂版,編││ │七五建管字第141598號函 │ │號1、2、3、3-1、5、6││ │ │ │復年8月日申請書││ │ │ │(文銓營造公司)。 │├──┼──────────────────┼───┼──────────┤│ 39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九月五日七五│ 200│申請查驗二樓版,編號││ │建管字第141767號函 │ │48~53、53-1,復年││ │ │ │9月1日申請書(文銓││ │ │ │營造公司)。 │├──┼──────────────────┼───┼──────────┤│ 40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七五│ 201│申請查驗二樓版,編號││ │建管字第141875號函 │ │3-1、15、16~20 ,復││ │ │ │年9月5日申請書(││ │ │ │文銓營造公司)。 │├──┼──────────────────┼───┼──────────┤│ 41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202│申請查驗三樓頂版,編││ │七五建管字第157554號函 │ │號1、2、3、3-1、5、6││ │ │ │復年9月日申請書││ │ │ │(文銓營造公司)。 │├──┼──────────────────┼───┼──────────┤│ 42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七│ 203│申請查驗三樓版,編號││ │五建管字第191019號函 │ │13-1、15~19,復年││ │ │ │月日申請書(文銓││ │ │ │營造公司)。 │├──┼──────────────────┼───┼──────────┤│ 43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七│ 204│申請查驗三樓版,編號││ │五建管字第191018號函 │ │49~53-1,復年月││ │ │ │日申請書(文銓營造││ │ │ │公司)。 │├──┼──────────────────┼───┼──────────┤│ 44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七│ 205│申請查驗地下室頂版及││ │六建管字第191016號函 │ │一般基礎,復年月││ │ │ │日申請書。(文銓營││ │ │ │造公司)。 │├──┼──────────────────┼───┼──────────┤│ 45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206│申請查驗二樓版,編號││ │七五建管字第205695號函 │ │7~13,復年月 ││ │ │ │日申請書(文銓營造公││ │ │ │司)。 │├──┼──────────────────┼───┼──────────┤│ 46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207│申請查驗三樓頂版,編││ │七五建管字第205696號函 │ │號13-1、15~19,復││ │ │ │年月日申請書(文││ │ │ │銓營造公司)。 │├──┼──────────────────┼───┼──────────┤│ 47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208│申請查驗三樓頂版,編││ │七五建管字第205694號函 │ │號49~53-1,復年││ │ │ │月日申請書(文銓營││ │ │ │造公司)。 │├──┼──────────────────┼───┼──────────┤│ 48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七│ 209│申請查驗三樓版(A7~││ │六建管字第15676號函 │ │A13、A20)、頂版(A4││ │ │ │1~47, 復年2月││ │ │ │日申請書(文銓營造公││ │ │ │司)。 │├──┼──────────────────┼───┼──────────┤│ 49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七│ 210│申請查驗二樓版(21~││ │六建管字第72058號函 │ │27)、三樓版(7-13、││ │ │ │33-3~35)、頂(48、││ │ │ │20),復年5月日││ │ │ │申請書(文銓營造公司││ │ │ │)。 │├──┼──────────────────┼───┼──────────┤│ 50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211│申請查驗三樓頂版,編││ │七五建管字第72576號函 │ │號A7~A13 ,復年5││ │ │ │月日申請書(文銓營││ │ │ │造公司)。 │├──┼──────────────────┼───┼──────────┤│ 51 │門牌號碼證明書 │ 212│ ││ │ │至 238│ │├──┼──────────────────┼───┼──────────┤│ 52 │照片 │ 239│ ││ │ │至 246│ │├──┼──────────────────┼───┼──────────┤│ 53 │位置圖、配置圖(圖號1/71) │ 247│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54 │面積計算表(六樓面積605.23平方公尺)│ 248│ │├──┼──────────────────┼───┼──────────┤│ 55 │地下室平面圖(圖號5/71) │ 249│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56 │一樓平面圖(圖號7/71) │ 250│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57 │二樓平面圖(圖號9/71) │ 251│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58 │三樓平面圖(圖號11/71) │ 252│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59 │店舖屋頂平面圖及市場四樓平面圖(圖號│ 253│繪圖(江鳳珍)、日期││ │13/71) │ │(.3) │├──┼──────────────────┼───┼──────────┤│ 60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2/71) │ 254│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61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3/71) │ 255│繪圖(鄧秀玲)、日期││ │ │ │(.3) │├──┼──────────────────┼───┼──────────┤│ 62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5/71) │ 256│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63 │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書一冊 │ 257│結構計算書 ││ │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鑽探試驗報告書 │ │第1頁 ││ │ │ │BUILDING...6.1 ││ │ │ │STORIES....6.1 ││ │ │ │RUNNING DATE:1985 6 ││ │ │ │ 3 ││ │ │ │第8頁 ││ │ │ │1.STRUCTURE.. ││ │ │ │ A.STORIES = 6 ││ │ │ │ B.BASEMENT = 1 │├──┼──────────────────┼───┼──────────┤│ 64 │五樓補習班平面圖(圖號16/71) │ 25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65 │六樓托兒所平面圖(圖號17/71) │ 259│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66 │屋頂平面圖、屋頂結構平面圖(圖號18/7│ 260│繪圖(江鳳珍)、日期││ │1) │ │(.4) │├──┼──────────────────┼───┼──────────┤│ 67 │地下室通風設備平面圖(圖號19/71) │ 261│繪圖( )、日期││ │ │ │(.5) │├──┼──────────────────┼───┼──────────┤│ 68 │排水系統平面圖(圖號20/71) │ 262│繪圖( )、日期││ │ │ │(.5) │├──┼──────────────────┼───┼──────────┤│ 69 │市場立面圖(圖號21/71) │ 263│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 │ │(.4) │├──┼──────────────────┼───┼──────────┤│ 70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2/71) │ 264│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71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3/71) │ 265│繪圖(鄧秀玲)、日期││ │ │ │(.3) │├──┼──────────────────┼───┼──────────┤│ 72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4/71) │ 266│繪圖(鄧秀玲)、日期││ │ │ │(.3) │├──┼──────────────────┼───┼──────────┤│ 73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5/71) │ 267│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74 │三樓房舖正立面大樣圖(圖號26/71) │ 26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75 │剖面圖(圖號27/71)(市場大樓) │ 269│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4.6+3.2+3.2+3.2+3.2+3.2) │ │(.6) │├──┼──────────────────┼───┼──────────┤│ 76 │剖面圖(圖號28/71)(市場大樓) │ 270│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4.6+3.2+3.2+3.2+3.2+3.2) │ │(.6) │├──┼──────────────────┼───┼──────────┤│ 77 │剖面圖(圖號29/71)(市場大樓) │ 271│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4.6+3.2+3.2+3.2+3.2+3.2) │ │(.6) │├──┼──────────────────┼───┼──────────┤│ 78 │剖面圖(圖號30/71)(市場大樓) │ 272│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4.6+3.2+3.2+3.2+3.2+3.2) │ │(.6) │├──┼──────────────────┼───┼──────────┤│ 79 │剖面圖(圖號31/71)(市場大樓) │ 273│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4.6+3.2+3.2+3.2+3.2+3.2) │ │(.6) │├──┼──────────────────┼───┼──────────┤│ 80 │剖面圖(圖號32/71)(市場大樓) │ 274│繪圖(江 )、日期││ │ │ │(.9) │├──┼──────────────────┼───┼──────────┤│ 81 │剖面圖(圖號33/71)(市場大樓) │ 275│繪圖(江 )、日期││ │(1FL至6FL) │ │(.9) │├──┼──────────────────┼───┼──────────┤│ 82 │攤位剖面圖(圖號34/71) │ 276│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 83 │銀幕舞台及席位坡道剖面圖 │ 277│繪圖(江鳳珍)、日期││ │(圖號35/71) │ │(.5) │├──┼──────────────────┼───┼──────────┤│ 84 │剖面圖(圖號36/71) │ 278│繪圖(江 )、日期││ │ │ │(.8) │├──┼──────────────────┼───┼──────────┤│ 85 │市場大樓縱剖面圖(圖號37/71) │ 279│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4.6+3.2+3.2+3.2+3.2+3.2) │ │(.6) │├──┼──────────────────┼───┼──────────┤│ 86 │市場大樓橫剖面圖(圖號38/71) │ 280│繪圖(江 )、日期││ │(六層)(4.6+3.2+3.2+3.2+3.2+3.2) │ │(.8) │├──┼──────────────────┼───┼──────────┤│ 87 │店住房剖面圖(圖號39/71) │ 281│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88 │店住房剖面圖(圖號40/71) │ 282│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89 │店住房剖面圖(圖號41/71) │ 283│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90 │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圖號42/71) │ 284│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91 │一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3/71) │ 285│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92 │二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4/71) │ 286│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93 │三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5/71) │ 287│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94 │四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6/71) │ 28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 95 │五樓結構平面圖、 │ 289│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7/71) │ │(.4) │├──┼──────────────────┼───┼──────────┤│ 96 │市場大樓柱配筋圖(圖號48/71) │ 290│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樓) │ │(.6) │├──┼──────────────────┼───┼──────────┤│ 97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9/71) │ 291│繪圖(江鳳珍)、日期││ │(FB) │ │(.7) │├──┼──────────────────┼───┼──────────┤│ 98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0/71) │ 292│繪圖(江鳳珍)、日期││ │(FG、FB) │ │(.7) │├──┼──────────────────┼───┼──────────┤│ 99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1/71) │ 293│繪圖(江鳳珍)、日期││ │(1B、FG) │ │(.7) │├──┼──────────────────┼───┼──────────┤│100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2/71) │ 294│繪圖(江鳳珍)、日期││ │(1B、1G、2B) │ │(.7) │├──┼──────────────────┼───┼──────────┤│101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3/71) │ 295│繪圖(江鳳珍)、日期││ │(2B、2G) │ │(.7) │├──┼──────────────────┼───┼──────────┤│102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4/71) │ 296│繪圖(江鳳珍)、日期││ │(2B、2G、3B) │ │(.7) │├──┼──────────────────┼───┼──────────┤│103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5/71) │ 297│繪圖(江鳳珍)、日期││ │(3B、3G) │ │(.7) │├──┼──────────────────┼───┼──────────┤│104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6/71) │ 298│繪圖(江鳳珍)、日期││ │(4B、4G) │ │(.7) │├──┼──────────────────┼───┼──────────┤│105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7/71) │ 299│繪圖(江鳳珍)、日期││ │(4G、5G) │ │(.7) │├──┼──────────────────┼───┼──────────┤│106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8/71) │ 300│繪圖(江鳳珍)、日期││ │(5G、5B) │ │(.7) │├──┼──────────────────┼───┼──────────┤│107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9/71) │ 301│繪圖(江鳳珍)、日期││ │(6G、6B) │ │(.7) │├──┼──────────────────┼───┼──────────┤│108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60/71) │ 302│繪圖(江鳳珍)、日期││ │(6G、RB、RG) │ │(.7) │├──┼──────────────────┼───┼──────────┤│109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61/71) │ 303│繪圖(江鳳珍)、日期││ │(RB、2CB、3CB、4CB、5CB、6CB、2CG、│ │(.7) ││ │3CG、4CG、5CG) │ │ │├──┼──────────────────┼───┼──────────┤│110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62/71) │ 304│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111 │樑配筋圖(圖號63/71) │ 305│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112 │版配筋圖(圖號64/71) │ 306│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113 │版配筋圖(圖號65/71) │ 307│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114 │版配筋圖(圖號66/71) │ 30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115 │版配筋圖及安全措施(圖號67/71) │ 309│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116 │店舖配筋圖(圖號68/71) │ 310│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117 │門窗詳圖(圖號69/71) │ 311│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118 │門窗詳圖(圖號70/71) │ 312│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119 │消防設備表及說明 │ 313│設計(張益昌)、日期││ │ │ │(.8、) │├──┼──────────────────┼───┼──────────┤│120 │緊急廣播昇位圖 │ 314│設計(張益昌)、日期││ │ │ │(.8、) │├──┼──────────────────┼───┼──────────┤│121 │消防平面圖㈠ │ 315│設計(張益昌)、日期││ │地下樓平面圖 │ │(.8、) │├──┼──────────────────┼───┼──────────┤│122 │消防平面圖㈡ │ 316│設計(張益昌)、日期││ │一樓平面圖 │ │(.8、) │├──┼──────────────────┼───┼──────────┤│123 │消防平面圖㈢ │ 317│設計(張益昌)、日期││ │二樓平面圖 │ │(.8、) │├──┼──────────────────┼───┼──────────┤│124 │消防平面圖㈣ │ 318│設計(張益昌)、日期││ │三樓平面圖 │ │(.8、) │├──┼──────────────────┼───┼──────────┤│125 │消防平面圖㈤ │ 319│設計(張益昌)、日期││ │四樓平面圖 │ │(.8、) │├──┼──────────────────┼───┼──────────┤│126 │消防平面圖㈥ │ 320│設計(張益昌)、日期││ │五樓平面圖 │ │(.8、) │├──┼──────────────────┼───┼──────────┤│127 │消防平面圖㈦ │ 321│設計(張益昌)、日期││ │六樓屋頂平面圖 │ │(.8、) │├──┼──────────────────┼───┼──────────┤│128 │地下室消防設備平面圖 │ 322│ │├──┼──────────────────┼───┼──────────┤│129 │一樓消防設備平面圖 │ 323│ │├──┼──────────────────┼───┼──────────┤│130 │二樓消防設備平面圖 │ 324│ │├──┼──────────────────┼───┼──────────┤│131 │三樓消防設備平面圖 │ 325│ │├──┼──────────────────┼───┼──────────┤│132 │化糞槽(圖號71/71) │ 326│ │└──┴──────────────────┴───┴──────────┘附表二:台中縣政府七五年建都營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卷二(NO:2)內容一覽表:
┌──┬──────────────────┬───┬──────────┐│編號│文 件│頁 數│備 註│├──┼──────────────────┼───┼──────────┤│ 1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請領建築物部份使用執│ 0 │請領五棟二十五戶,發││ │照函稿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089583號 │ │函予新工營造公司,回││ │ │ │覆年5月日建築物││ │ │ │使用執照申請書辦理。││ │ │ │ │├──┼──────────────────┼───┼──────────┤│ 2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1 │准予變更⑴建築地板面││ │函稿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八工建字第08│ │積、⑵隔間、立面結構││ │9583號 │ │變更、⑶工程造價、竣││ │ │ │工期限變更。回覆年││ │ │ │5月日建造執照變更││ │ │ │設計申請書辦理。 │├──┼──────────────────┼───┼──────────┤│ 3 │使用執照審查表 │ 2 │ │├──┼──────────────────┼───┼──────────┤│ 4 │部份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十五戶) │ 3 │開工日期:、4、││ │ │ │竣工日期:、3、││ │ │ │核發使用執照日期:││ │ │ │ 6、 │├──┼──────────────────┼───┼──────────┤│ 5 │建造、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4至7 │ │├──┼──────────────────┼───┼──────────┤│ 6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及面積 │ 8至10│ │├──┼──────────────────┼───┼──────────┤│ 7 │台中縣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表 │ 11│ │├──┼──────────────────┼───┼──────────┤│ 8 │切結書及號碼牌證明書 │12至37│ │├──┼──────────────────┼───┼──────────┤│ 9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38│變更承造人為「新工營││ │七六建管字第68369號函 │ │造公司」,復變更承造││ │ │ │人申請書。 │├──┼──────────────────┼───┼──────────┤│ 10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39│申請查驗地下室基礎 ││ │七五建管字第205665號函 │ │28~31、33-3、35等戶││ │ │ │,復年月日申請││ │ │ │書(文銓營造公司) │├──┼──────────────────┼───┼──────────┤│ 11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七│ 40│申請查驗地下室基礎 ││ │六建管字第71971號函 │ │36~40號,復年5月││ │ │ │9日申請書。(文銓營││ │ │ │造公司)。 │├──┼──────────────────┼───┼──────────┤│ 12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七│ 41│申請查驗地下室頂版及││ │六建管字第191016號函 │ │一般基礎,復年月││ │ │ │日申請書。(文銓營││ │ │ │造公司)。 │├──┼──────────────────┼───┼──────────┤│ 13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一月八日七六│ 42│申請查驗28、29、30、││ │建管字第2985號函 │ │31、33-3、35之一般基││ │ │ │礎及地下頂版,復年││ │ │ │1月7日申請書。(文││ │ │ │銓營造公司)。 │├──┼──────────────────┼───┼──────────┤│ 14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43│申請查驗地下室頂版及││ │七六建管字第72575號函 │ │一般基礎,復年5月││ │ │ │日申請書。(文銓營││ │ │ │造公司)。 │├──┼──────────────────┼───┼──────────┤│ 15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月一日七五│ 44│申請查驗41~47基礎,││ │建管字第157843號函 │ │復年9月日申請書││ │ │ │。(文銓營造公司)。│├──┼──────────────────┼───┼──────────┤│ 16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七│ 45│申請查驗41至47地下室││ │五建管字第141295號函 │ │頂版,復年8月日││ │ │ │申請書。(文銓營造公││ │ │ │司)。 │├──┼──────────────────┼───┼──────────┤│ 17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46│申請查驗一樓頂版(28││ │七六建管字第15696號函 │ │~31、33-3、35,復││ │ │ │年2月日申請書。(││ │ │ │文銓營造公司)。 │├──┼──────────────────┼───┼──────────┤│ 18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七│ 47│申請查驗二樓版(21~││ │六建管字第72058號函 │ │27)、三樓版(7-13、││ │ │ │33-3~35),復年5││ │ │ │月日申請書。(文銓││ │ │ │營造公司)。 │├──┼──────────────────┼───┼──────────┤│ 19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七│ 48│申請查驗二樓版(41、││ │五建管字第191017號函 │ │42、43-1、45~47,復││ │ │ │年月日申請書 ││ │ │ │。(文銓營造公司)。│├──┼──────────────────┼───┼──────────┤│ 20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七│ 49│申請查驗二樓版(36~││ │六建管字第88147號函 │ │40,復年6月日申││ │ │ │請書。(新工營造公司││ │ │ │)。 │├──┼──────────────────┼───┼──────────┤│ 21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50│申請查驗三樓版(21~││ │七六建管字第112422號函 │ │27、28~31、33-3~35││ │ │ │,復年7月日申請││ │ │ │書。(新工營造公司)││ │ │ │。 │├──┼──────────────────┼───┼──────────┤│ 22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九月四日七六│ 51│申請查驗三樓版(36~││ │建管字第143100號函 │ │40),復年9月1日││ │ │ │申請書。(新工營造公││ │ │ │司)。 │├──┼──────────────────┼───┼──────────┤│ 23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52│申請查驗三樓版(41~││ │七五建管字第205697號函 │ │47),復年月8日││ │ │ │申請書。(文銓營造公││ │ │ │司)。 │├──┼──────────────────┼───┼──────────┤│ 24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七│ 53│申請查驗屋頂(36~40││ │六建管字第175735號函 │ │、21~31、33-3~35)││ │ │ │,復年月6日申請││ │ │ │書。(新工營造公司)││ │ │ │。 │├──┼──────────────────┼───┼──────────┤│ 25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七│ 54│申請查驗三樓版(A7~││ │六建管字第15676號函 │ │A13)、頂樓版(A41~││ │ │ │A47),復年2月 ││ │ │ │日申請書。(文銓營造││ │ │ │公司) ││ │ │ │。 │├──┼──────────────────┼───┼──────────┤│ 26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 55│申請查驗屋頂版,復││ │七建管字第82473號函 │ │年5月日申請書。(││ │ │ │新工營造公司)。 │├──┼──────────────────┼───┼──────────┤│ 27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 56│申請展延竣工日期,復││ │七建管字第82474號函 │ │年5月日申請書。││ │竣工第一次展期,同意延至年月日│ │(新工營造公司)。 │├──┼──────────────────┼───┼──────────┤│ 28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57│申請展延竣工日期,復││ │七七建管字第189300號函 │ │年月日申請書。││ │竣工第二次展期,同意延至年5月日│ │(新工營造公司)。 │├──┼──────────────────┼───┼──────────┤│ 29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 │ 58│ ││ │七十五年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 │ │ │├──┼──────────────────┼───┼──────────┤│ 30 │勘驗項目、勘驗結果、日期表 │ 59│部分資料詳如附表四所││ │ │ │示。 │├──┼──────────────────┼───┼──────────┤│ 31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 │ 60│ ││ │七十五年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 │ │ │├──┼──────────────────┼───┼──────────┤│ 32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61至76│ │├──┼──────────────────┼───┼──────────┤│ 33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部份使造執照 │ 77│此部份為、6、1竣││ │七十五年建管使字第九九六號 │ │工者。 │├──┼──────────────────┼───┼──────────┤│ 34 │建照、使照執照申請人名冊 │78至83│ │├──┼──────────────────┼───┼──────────┤│ 35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及面積 │84至86│ │├──┼──────────────────┼───┼──────────┤│ 36 │照片 │87至94│ │├──┼──────────────────┼───┼──────────┤│ 37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 95│ ││ │責項目表 │ │ │├──┼──────────────────┼───┼──────────┤│ 38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 96│ │├──┼──────────────────┼───┼──────────┤│ 39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年 │ 97│大樓高度21.9M │├──┼──────────────────┼───┼──────────┤│ 40 │建造、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店舖) │ 98│ ││ │ │至 110│ │├──┼──────────────────┼───┼──────────┤│ 41 │建造、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中間大樓)│ 111│ ││ │ │至 112│ │├──┼──────────────────┼───┼──────────┤│ 42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 │ 113│規定竣工日期:年5││ │七十五年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 │ │月日 │├──┼──────────────────┼───┼──────────┤│ 43 │名冊 │ 114│ ││ │ │至 129│ │├──┼──────────────────┼───┼──────────┤│ 44 │委託書及委託人名冊 │ 130│ ││ │ │至 145│ │├──┼──────────────────┼───┼──────────┤│ 45 │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 │ 146│ 263頁同 │├──┼──────────────────┼───┼──────────┤│ 46 │圖說索引表(圖號2/71) │ 147│ 265頁同 │├──┼──────────────────┼───┼──────────┤│ 47 │位置圖、配置圖(圖號1/71) │ 14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264頁同 │├──┼──────────────────┼───┼──────────┤│ 48 │法規檢討(圖號3/71) │ 149│ 266頁同 │├──┼──────────────────┼───┼──────────┤│ 49 │面積計算表(圖號2/71)(六樓面積605.│ 150│ ││ │22平方公尺) │ │ │├──┼──────────────────┼───┼──────────┤│ 50 │三樓平面圖(圖號11/71) │ 151│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51 │面積計算(竣工圖)(圖號4/71) │ 152│日期(.4) ││ │(第三次變更設計) │ │ 267頁圖號同,但圖 ││ │ │ │不同(第一次變更設計││ │ │ │) │├──┼──────────────────┼───┼──────────┤│ 52 │地下室平面圖(圖號5/71) │ 153│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270頁同 │├──┼──────────────────┼───┼──────────┤│ 53 │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圖號6/71) │ 154│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271頁同 │├──┼──────────────────┼───┼──────────┤│ 54 │平面圖(圖號7/71) │ 155│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 55 │攤位一樓平面圖(圖號8/71) │ 156│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272頁同 │├──┼──────────────────┼───┼──────────┤│ 56 │二樓平面圖(圖號9/71) │ 157│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273頁同 │├──┼──────────────────┼───┼──────────┤│ 57 │二樓電影院平面圖(圖號5-1/65) │ 15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274頁同 │├──┼──────────────────┼───┼──────────┤│ 58 │三樓電影院平面圖(圖號12/71) │ 159│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276頁同 │├──┼──────────────────┼───┼──────────┤│ 59 │店舖屋頂平面圖及市場四樓平面圖(圖號│ 160│繪圖(江鳳珍)、日期││ │13/71) │ │(.3) 277頁同 │├──┼──────────────────┼───┼──────────┤│ 60 │四樓補習班平面圖(圖號14/71) │ 161│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278頁同 │├──┼──────────────────┼───┼──────────┤│ 61 │五樓平面圖(圖號15/71) │ 162│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279頁同 │├──┼──────────────────┼───┼──────────┤│ 62 │五樓補習班平面圖(圖號16/71) │ 163│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280頁同 │├──┼──────────────────┼───┼──────────┤│ 63 │六樓托兒所平面圖(圖號17/71) │ 164│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281頁同 │├──┼──────────────────┼───┼──────────┤│ 64 │地下室通風設備平面圖(圖號19/71) │ 165│繪圖( )、日期││ │ │ │(.5) 318頁同 │├──┼──────────────────┼───┼──────────┤│ 65 │排水系統平面圖(圖號20/71) │ 166│繪圖( )、日期││ │ │ │(.5) 319頁同 │├──┼──────────────────┼───┼──────────┤│ 66 │市場立面圖(圖號21/71) │ 167│繪圖(江鳳珍)、日期││ │七層+八層突出物(電信配管說明⒌遭增│ │(.4) ││ │繪之右側立面圖層數刪除) │ │ ││ ├──────────────────┼───┼──────────┤│ │市場立面圖(圖號21/71) │ 320│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 │ │(.4) │├──┼──────────────────┼───┼──────────┤│ 67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3/71) │ 168│繪圖(鄧秀玲)、日期││ │ │ │(.3) 321頁同 │├──┼──────────────────┼───┼──────────┤│ 68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4/71) │ 169│繪圖(鄧秀玲)、日期││ │ │ │(.3) 322頁同 │├──┼──────────────────┼───┼──────────┤│ 69 │店住房立面圖(圖號25/71) │ 170│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324頁同 │├──┼──────────────────┼───┼──────────┤│ 70 │剖面圖(圖號27/71)(市場大樓) │ 171│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6) ││ ├──────────────────┼───┼──────────┤│ │剖面圖(圖號27/71)(市場大樓) │ 325│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樓高3.2米) │ │(.6) │├──┼──────────────────┼───┼──────────┤│ 71 │剖面圖(圖號28/71) │ 172│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6) ││ ├──────────────────┼───┼──────────┤│ │剖面圖(圖號28/71) │ 326│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樓高3.2米) │ │(.6) │├──┼──────────────────┼───┼──────────┤│ 72 │剖面圖(圖號29/71) │ 173│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6) ││ ├──────────────────┼───┼──────────┤│ │剖面圖(圖號29/71) │ 327│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樓高3.2米) │ │(.6) │├──┼──────────────────┼───┼──────────┤│ 73 │剖面圖(圖號30/71) │ 174│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6) ││ ├──────────────────┼───┼──────────┤│ │剖面圖(圖號30/71) │ 328│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樓高3.2米) │ │(.6) │├──┼──────────────────┼───┼──────────┤│ 74 │剖面圖(圖號31/71) │ 175│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4) ││ ├──────────────────┼───┼──────────┤│ │剖面圖(圖號31/71) │ 329│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樓高3.2米) │ │(.4) │├──┼──────────────────┼───┼──────────┤│ 75 │剖面圖(圖號32/71) │ 176│繪圖(江 )、日期││ │樓高3.6米 │ │(.9) ││ ├──────────────────┼───┼──────────┤│ │剖面圖(圖號32/71) │ 330│繪圖(江 )、日期││ │樓高3.2米 │ │(.9) │├──┼──────────────────┼───┼──────────┤│ 76 │剖面圖(圖號33/71) │ 177│繪圖(江 )、日期││ │2FL至RFL │ │(.9) ││ ├──────────────────┼───┼──────────┤│ │剖面圖(圖號33/71) │ 331│繪圖(江 )、日期││ │2FL至6FL │ │(.9) │├──┼──────────────────┼───┼──────────┤│ 77 │攤位剖面圖(圖號34/71) │ 17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5) 332頁同 │├──┼──────────────────┼───┼──────────┤│ 78 │地下車道剖面圖(圖號36/71) │ 179│繪圖(江 )、日期││ │179及334頁樓高仍為3.2米 │ │(.8) 334頁同 │├──┼──────────────────┼───┼──────────┤│ 79 │市場大樓縱剖面圖(圖號37/71) │ 180│繪圖(江鳳珍)、日期││ │(七層+八層突出物) │ │(.6) ││ ├──────────────────┼───┼──────────┤│ │市場大樓縱剖面圖(圖號37/71) │ 284│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 │ │(.6) │├──┼──────────────────┼───┼──────────┤│ 80 │市場大樓橫剖面圖(圖號38/71) │ 181│繪圖(江 )、日期││ │(七層+八層突出物) │ │(.8) ││ ├──────────────────┼───┼──────────┤│ │市場大樓橫剖面圖(圖號38/71) │ 285│繪圖(江 )、日期││ │(六層) │ │(.8) │├──┼──────────────────┼───┼──────────┤│ 81 │店住房剖面圖(圖號39/71) │ 182│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286頁同 │├──┼──────────────────┼───┼──────────┤│ 82 │店住房剖面圖(圖號40/71) │ 183│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282頁同 │├──┼──────────────────┼───┼──────────┤│ 83 │店住房剖面圖(圖號41/71) │ 184│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283頁同 │├──┼──────────────────┼───┼──────────┤│ 84 │結構平面圖(圖號42/71) │ 185│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287頁同 │├──┼──────────────────┼───┼──────────┤│ 85 │一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3/71) │ 186│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288頁同 │├──┼──────────────────┼───┼──────────┤│ 86 │二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4/71) │ 187│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289頁同 │├──┼──────────────────┼───┼──────────┤│ 87 │三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5/71) │ 18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290頁同 │├──┼──────────────────┼───┼──────────┤│ 88 │四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6/71) │ 189│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291頁同 │├──┼──────────────────┼───┼──────────┤│ 89 │六樓結構平面圖、 │ 190│繪圖(江鳳珍)、日期││ │五、六、七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7/71) │ │(.4) ││ ├──────────────────┼───┼──────────┤│ │五樓結構平面圖、 │ 292│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7/71) │ │(.4) │├──┼──────────────────┼───┼──────────┤│ 90 │市場大樓柱配筋圖(圖號48/71) │ 191│繪圖(江鳳珍)、日期││ │(僅至六樓) │ │(.6) ││ ├──────────────────┼───┼──────────┤│ │市場大樓柱配筋圖(圖號48/71) │ 293│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樓) │ │(.6) │├──┼──────────────────┼───┼──────────┤│ 91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9/71) │ 192│繪圖(江鳳珍)、日期││ │(FB) │ │(.7) 294頁同 │├──┼──────────────────┼───┼──────────┤│ 92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0/71) │ 193│繪圖(江鳳珍)、日期││ │(FG、FB) │ │(.7) 295頁同 │├──┼──────────────────┼───┼──────────┤│ 93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1/71) │ 194│繪圖(江鳳珍)、日期││ │(1B、FG) │ │(.7) 296頁同 │├──┼──────────────────┼───┼──────────┤│ 94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2/71) │ 195│繪圖(江鳳珍)、日期││ │(1B、1G、2B) │ │(.7) 297頁同 │├──┼──────────────────┼───┼──────────┤│ 95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3/71) │ 196│繪圖(江鳳珍)、日期││ │(2B、2G) │ │(.7) 298頁同 │├──┼──────────────────┼───┼──────────┤│ 96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4/71) │ 197│繪圖(江鳳珍)、日期││ │(2B、2G、3B) │ │(.7) 299頁同 │├──┼──────────────────┼───┼──────────┤│ 97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5/71) │ 198│繪圖(江鳳珍)、日期││ │(3B、3G) │ │(.7) 300頁同 │├──┼──────────────────┼───┼──────────┤│ 98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6/71) │ 199│繪圖(江鳳珍)、日期││ │(4B、4G) │ │(.7) 301頁同 │├──┼──────────────────┼───┼──────────┤│ 99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7/71) │ 200│繪圖(江鳳珍)、日期││ │(4G、5G) │ │(.7) 302頁同 │├──┼──────────────────┼───┼──────────┤│100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8/71) │ 201│繪圖(江鳳珍)、日期││ │(5G、5B) │ │(.7) 303頁同 │├──┼──────────────────┼───┼──────────┤│101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9/71) │ 202│繪圖(江鳳珍)、日期││ │(6G、6B) │ │(.7) 304頁同 │├──┼──────────────────┼───┼──────────┤│102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60/71) │ 203│繪圖(江鳳珍)、日期││ │(6G、RB、RG) │ │(.7) 305頁同 │├──┼──────────────────┼───┼──────────┤│103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61/71) │ 204│繪圖(江鳳珍)、日期││ │(RB、2CB、3CB、4CB、5CB、6CB、2CG、│ │(.7) ││ │3CG、4CG、5CG) │ │ 306頁同 │├──┼──────────────────┼───┼──────────┤│104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62/71) │ 205│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307頁同 │├──┼──────────────────┼───┼──────────┤│105 │樑配筋圖(圖號63/71) │ 206│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308頁同 │├──┼──────────────────┼───┼──────────┤│106 │版配筋圖(圖號64/71) │ 207│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309頁同 │├──┼──────────────────┼───┼──────────┤│107 │版配筋圖(圖號65/71) │ 208│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310頁同 │├──┼──────────────────┼───┼──────────┤│108 │版配筋圖(圖號66/71) │ 209│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311頁同 │├──┼──────────────────┼───┼──────────┤│109 │版配筋圖及安全措施(圖號67/71) │ 210│繪圖(江鳳珍)、日期││ │ │ │(.7) 312頁同 │├──┼──────────────────┼───┼──────────┤│110 │店舖配筋圖(圖號68/71) │ 211│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313頁同 │├──┼──────────────────┼───┼──────────┤│111 │門窗詳圖(圖號69/71) │ 212│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314頁同 │├──┼──────────────────┼───┼──────────┤│112 │門窗詳圖(圖號70/71) │ 213│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315頁同 │├──┼──────────────────┼───┼──────────┤│113 │化糞池 │ 214│ ││ ├──────────────────┼───┼──────────┤│ │化糞池工程平面及詳圖 │ 316│ │├──┼──────────────────┼───┼──────────┤│114 │結構計算書 │ 215│第1頁 ││ │ │一冊 │BUILDING...6.1 ││ │ │ 335│STORIES....6.1 ││ │ │一冊 │RUNNING DATE:1985 6 ││ │ │ │ 3 ││ │ │ │第8頁 ││ │ │ │1.STRUCTURE.. ││ │ │ │ A.STORIES = 6 ││ │ │ │ B.BASEMENT = 1 │├──┼──────────────────┼───┼──────────┤│115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216│建築樓地板面積、樓屋││ │函稿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八工建字第│ │變更;隔間、立面結構││ │4444號 │ │變更;工程造價變更 ││ │ │ │復甲○○○年3月││ │ │ │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 │ │ │請書。 │├──┼──────────────────┼───┼──────────┤│116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 217│ ││ │責項目表 │ │ │├──┼──────────────────┼───┼──────────┤│117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 218│ │├──┼──────────────────┼───┼──────────┤│118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 │ 219│ ││ │ │至 220│ │├──┼──────────────────┼───┼──────────┤│119 │名冊 │ 221│ ││ │ │至 233│ │├──┼──────────────────┼───┼──────────┤│120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七│ 234│函轉台中縣政府准予變││ │八豐市建字第2633號 │ │更登記,請甲○○○向││ │ │ │縣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辦││ │ │ │建照變更。 │├──┼──────────────────┼───┼──────────┤│121 │台中縣政府函七十八年七八府建公字第19│ 235│准予變更登記 ││ │575號 │ │ │├──┼──────────────────┼───┼──────────┤│122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七五建管建字│ 236│ ││ │第996號 │ │ │├──┼──────────────────┼───┼──────────┤│123 │名冊 │ 237│ ││ │ │至 252│ │├──┼──────────────────┼───┼──────────┤│124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部份使用執照七五建管│ 253│ ││ │使字第996號 │ │ │├──┼──────────────────┼───┼──────────┤│125 │名冊 │ 254│ ││ │ │至 262│ │├──┼──────────────────┼───┼──────────┤│126 │面積計算表(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號4'│ 268│繪圖()、日期() ││ │/71) │ │ │├──┼──────────────────┼───┼──────────┤│127 │面積計算表(圖號4'-1/71) │ 269│繪圖()、日期() ││ │(六樓面積605.23平方公尺) │ │ │├──┼──────────────────┼───┼──────────┤│128 │三樓平面圖(圖號11/71) │ 275│繪圖(江鳳珍)、日期││ │ │ │(.3) │├──┼──────────────────┼───┼──────────┤│129 │屋頂結構平面圖(圖號18/71) │ 317│繪圖(江鳳珍)、日期││ │ │ │(.4) │├──┼──────────────────┼───┼──────────┤│130 │銀幕舞台及席位坡道剖面圖 │ 333│繪圖(江鳳珍)、日期││ │(圖號18/71) │ │(.5) │└──┴──────────────────┴───┴──────────┘附表三:台中縣政府七九年一0四號建造、使照卷內容一覽表:
┌──┬──────────────────┬───┬──────────┐│編號│文 件│頁 數│備 註│├──┼──────────────────┼───┼──────────┤│ 1 │台中縣政府便箋 │ 1 │ │├──┼──────────────────┼───┼──────────┤│ 2 │台中縣政府便箋 │ 2 │ │├──┼──────────────────┼───┼──────────┤│ 3 │台中縣政府便箋 │ 3 │ │├──┼──────────────────┼───┼──────────┤│ 4 │台中縣政府便箋 │ 4 │ │├──┼──────────────────┼───┼──────────┤│ 5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稿│ 5 │同意發給79建都營字第││ │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七八工建字第244426號│ │104號建造執照。 ││ │建築名稱:新建市場辦公室等(七層一棟│ │依年月建造執照││ │147戶) │ │申請書辦理。 ││ │ │ │依豐原市公所年月││ │ │ │日豐市建字第28979 ││ │ │ │號函辦理。 │├──┼──────────────────┼───┼──────────┤│ 6 │重領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 6 │ ││ │證負責項目表 │ │ │├──┼──────────────────┼───┼──────────┤│ 7 │重領建造執照審查表(收文日期:、│ 7 │被告丙○○註記之便箋││ │、)日期有竄改過 │ │⒈本案領有75年996號 ││ │⊙收文日期載為、、,惟被告吳寶│ │ 建照,於七十八年六││ │ 倉便箋簽註日期為、、。 │ │ 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 │⊙申報六樓版勘驗配筋日期為、4、│ │ 份使用執照,惟其位││ │ (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 │ 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 │ │ │ 與核准圖說不符(面││ │ │ │ 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 │ │ │ ),故辦理變更重領││ │ │ │ 建照。 ││ │ │ │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 │ │ │ 積11381.01㎡)重領││ │ │ │ 面積16138.16㎡,而││ │ │ │ 申報進度為六樓版,││ │ │ │ 故增加部份4757.15 ││ │ │ │ ㎡,造價為4757.15 ││ │ │ │ ×3300=00000000。 ││ │ │ │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 │ │ │ 申報至六樓板,擬處││ │ │ │ 罰款:00000000×35/││ │ │ │ 1000×85%=$467045 ││ │ │ │ 元。 1218/1700 │├──┼──────────────────┼───┼──────────┤│ 8 │台中縣政府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 8 │ ││ │八府建公字第220741號 │ │ │├──┼──────────────────┼───┼──────────┤│ 9 │台中縣政府便箋 │ 9至17│ │├──┼──────────────────┼───┼──────────┤│ 10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18│發文予台中縣政府轉呈││ │七八豐市建字第28979號函 │ │甲○○○申請變更設計││ │ │ │六、七樓突出物設立申││ │ │ │請書。 │├──┼──────────────────┼───┼──────────┤│ 11 │發函消防隊 │ 19│ │├──┼──────────────────┼───┼──────────┤│ 12 │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安全設備會審表 │20至21│ │├──┼──────────────────┼───┼──────────┤│ 13 │建造執照申請書(七層+八層突出物) │ 23│ │├──┼──────────────────┼───┼──────────┤│ 14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七八│ 24│准予變更起造人,復││ │工建字第44358號函 │ │年3月日聯名申請書││ │ │ │。 │├──┼──────────────────┼───┼──────────┤│ 15 │名冊 │25至36│ │├──┼──────────────────┼───┼──────────┤│ 16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請領建築物使用執│ 37│依年5月日建築物││ │照函稿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七九工建字│ │使用執照申請書辦理。││ │第082397號(七層一棟八戶) │ │ │├──┼──────────────────┼───┼──────────┤│ 17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38│依年5月日建造執││ │函稿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七九工建字第│ │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辦理││ │082397號(七樓一棟八戶) │ │。 ││ │ │ │准予變更⑴基地、地號││ │ │ │變更⑶建築樓地板面積││ │ │ │變更⑷隔間、立面結構││ │ │ │變更⑹建築物高度變更││ │ │ │⑺工程造價變更。 │├──┼──────────────────┼───┼──────────┤│ 18 │使用執照審查表 │ 39│ │├──┼──────────────────┼───┼──────────┤│ 19 │使用執照申請書年2月 │ 40│開工日期:年3月││ │七層+八層突出物 │ │ 日 ││ │ │ │完工日期:年3月││ │ │ │ 日 │├──┼──────────────────┼───┼──────────┤│ 20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41至53│ │├──┼──────────────────┼───┼──────────┤│ 21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 54│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一││ │號建造執照 │ │棟147戶 ││ │ │ │規定竣工日期:年4││ │ │ │月日 │├──┼──────────────────┼───┼──────────┤│ 22 │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 │55至67│ │├──┼──────────────────┼───┼──────────┤│ 23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七│ 68│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九工建字第46833號函 │ │應予備查。 ││ │ │ │復年3月日申請書││ │ │ │。(大雄營造公司)。│├──┼──────────────────┼───┼──────────┤│ 24 │台中縣政府縣庫繳款書 │ 69│ │├──┼──────────────────┼───┼──────────┤│ 25 │台中縣政府便箋 │70至71│ │├──┼──────────────────┼───┼──────────┤│ 26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九│ 72│同意變起造人,復年││ │工建字第16310號函 │ │2月日聯名申請書。│├──┼──────────────────┼───┼──────────┤│ 27 │門牌號碼證明書 │73至80│ │├──┼──────────────────┼───┼──────────┤│ 28 │豐原電信局用戶電話配管驗圖檢查證明單│ 81│ │├──┼──────────────────┼───┼──────────┤│ 29 │切結書 │ 82│ │├──┼──────────────────┼───┼──────────┤│ 30 │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安全設備會審表 │83至84│ │├──┼──────────────────┼───┼──────────┤│ 31 │照片(大樓) │85至97│ │├──┼──────────────────┼───┼──────────┤│ 32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 98│ ││ │責項目表 │ │ │├──┼──────────────────┼───┼──────────┤│ 33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 99│ │├──┼──────────────────┼───┼──────────┤│ 34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年2月 │ 100│建築物高度27.8M │├──┼──────────────────┼───┼──────────┤│ 35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101│ ││ │ │至 113│ │├──┼──────────────────┼───┼──────────┤│ 36 │安全證明書(年5月1日)江平青審查│ 114│右列建築地點建造RC造││ │ │ │七樓避難室、攤位市場││ │ │ │等,經查其原有基礎確││ │ │ │係8樓RC造基礎,對其││ │ │ │利用原基礎變更設計尚││ │ │ │屬安全。 │├──┼──────────────────┼───┼──────────┤│ 37 │委託書 │ 115│ │├──┼──────────────────┼───┼──────────┤│ 38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116│ ││ │ │至 128│ │├──┼──────────────────┼───┼──────────┤│ 39 │戶口名簿 │ 129│ ││ │ │至 130│ │├──┼──────────────────┼───┼──────────┤│ 40 │同意書 │ 131│ │├──┼──────────────────┼───┼──────────┤│ 41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132│ ││ │ │至 144│ │├──┼──────────────────┼───┼──────────┤│ 42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145│ │├──┼──────────────────┼───┼──────────┤│ 43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146│ ││ │ │至 158│ │├──┼──────────────────┼───┼──────────┤│ 44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159│ │├──┼──────────────────┼───┼──────────┤│ 45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160│ ││ │ │至 172│ │├──┼──────────────────┼───┼──────────┤│ 46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173│ │├──┼──────────────────┼───┼──────────┤│ 47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174│ ││ │ │至 186│ │├──┼──────────────────┼───┼──────────┤│ 48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187│ │├──┼──────────────────┼───┼──────────┤│ 49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188│ ││ │ │至 200│ │├──┼──────────────────┼───┼──────────┤│ 50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201│ │├──┼──────────────────┼───┼──────────┤│ 51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202│ ││ │ │至 214│ │├──┼──────────────────┼───┼──────────┤│ 52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215│ │├──┼──────────────────┼───┼──────────┤│ 53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216│ ││ │ │至 228│ │├──┼──────────────────┼───┼──────────┤│ 54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229│ │├──┼──────────────────┼───┼──────────┤│ 55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230│ ││ │ │至 242│ │├──┼──────────────────┼───┼──────────┤│ 56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243│ │├──┼──────────────────┼───┼──────────┤│ 57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244│ ││ │ │至 256│ │├──┼──────────────────┼───┼──────────┤│ 58 │地籍圖謄本 │ 257│ ││ │ │至 259│ │├──┼──────────────────┼───┼──────────┤│ 59 │土地登記簿謄本 │ 260│ ││ │ │至 566│ │├──┼──────────────────┼───┼──────────┤│ 60 │位置圖、配置圖(圖號1/58) │ 567│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3) │├──┼──────────────────┼───┼──────────┤│ 61 │總面計算表(圖號4/58) │ 568│六樓:2015.97平方公尺││ │ │ │七樓:2015.97平方公尺│├──┼──────────────────┼───┼──────────┤│ 62 │一樓平面圖(圖號7/58) │ 569│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3) │├──┼──────────────────┼───┼──────────┤│ 63 │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圖號6/58) │ 570│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 64 │攤位一樓平面圖(圖號8/58) │ 571│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 65 │二樓市場平面圖(圖號10/58) │ 572│繪圖(江鳳珍)、日期││ │「市場」二字,係將原「電影院」塗掉後│ │(.5) ││ │填寫。原有圖號遭刪除 │ │ │├──┼──────────────────┼───┼──────────┤│ 66 │三樓證券交易所平面圖(圖號12/58) │573│繪圖(江鳳珍)、日期││ │「證券交易所」五字,係將原「電影院」│ │(.5) ││ │塗掉後填寫。原有圖號遭刪除 │ │ │├──┼──────────────────┼───┼──────────┤│ 67 │四樓補習班平面圖(圖號14/58) │ 574│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 68 │五、六、七樓辦公大樓平面圖(圖號16/5│ 575│繪圖(江鳳珍)、日期││ │8) │ │(.5) │├──┼──────────────────┼───┼──────────┤│ 69 │五、六、七樓平面圖(圖號15/58) │ 576│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3) │├──┼──────────────────┼───┼──────────┤│ 70 │市場立面圖(圖號19/58) │ 577│繪圖(江鳳珍)、日期││ │七層+八層突出物(電信配管說明⒌遭增│ │(.4) ││ │繪之右側立面圖層數刪除),原有圖號遭│ │ ││ │刪除。 │ │ │├──┼──────────────────┼───┼──────────┤│ 71 │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 │ 578│ ││ │ │至 590│ │├──┼──────────────────┼───┼──────────┤│ 72 │委託書 │ 591│ │├──┼──────────────────┼───┼──────────┤│ 73 │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 │ 592│ ││ │ │至 604│ │├──┼──────────────────┼───┼──────────┤│ 74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七五建管建字│ 605│第六層:605.23㎡ ││ │第996號 │ │突出物:344.3㎡ ││ │ │ │規定竣工日期:年5││ │ │ │月日 ││ │ │ │年3月日領照 │├──┼──────────────────┼───┼──────────┤│ 75 │勘驗項目、勘驗結果、日期 │ 606│部分資料詳如附表四所││ │ │二頁 │示。 │├──┼──────────────────┼───┼──────────┤│ 76 │建照、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607│ ││ │ │至 622│ │├──┼──────────────────┼───┼──────────┤│ 77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623│變更承造人為「新工營││ │七六建管字第68369號函 │ │造公司」,復變更承造││ │ │ │人申請書。 │├──┼──────────────────┼───┼──────────┤│ 78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624│申請查驗中間攤位地下││ │七五建管字第109960號函 │ │室基礎,復年7月││ │ │ │日申請書(文銓營造公││ │ │ │司) │├──┼──────────────────┼───┼──────────┤│ 79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七│ 625│申請查驗一樓頂板,復││ │六建管字第3445號函 │ │年1月日申請書(││ │ │ │文銓營造公司) │├──┼──────────────────┼───┼──────────┤│ 80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 626│申請展延竣工日期,復││ │七建管字第82474號函 │ │年5月日申請書。││ │竣工第一次展期,同意延至年月日│ │(新工營造公司)。 │├──┼──────────────────┼───┼──────────┤│ 81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627│申請展延竣工日期,復││ │七七建管字第189300號函 │ │年月日申請書。││ │竣工第二次展期,同意延至年5月日│ │(新工營造公司)。 │├──┼──────────────────┼───┼──────────┤│ 82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七│ 628│申請查驗三樓板,復││ │七建管字第177154號函 │ │年月日申請書(新││ │ │ │工營造公司) │├──┼──────────────────┼───┼──────────┤│ 83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629│申請查驗四樓板,復││ │七八工建字第32587號函 │ │年2月日申請書(新││ │ │ │工營造公司) │├──┼──────────────────┼───┼──────────┤│ 84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 630│申請查驗五樓版,復││ │八工建字第33359號函 │ │年3月日申請書(新││ │ │ │工營造公司) │├──┼──────────────────┼───┼──────────┤│ 85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 631│申請查驗六樓版,復││ │八工建字第50282號函 │ │年4月日申請書(新││ │ │ │工營造公司) │├──┼──────────────────┼───┼──────────┤│ 86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七五建管使字│ 632│店舖部分二十五戶 ││ │第996號 │ │此部份竣工日期為、││ │ │ │3、者。 ││ │ │ │此部份使用執照於、││ │ │ │6、核發。 │├──┼──────────────────┼───┼──────────┤│ 87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633│ ││ │ │至 639│ │├──┼──────────────────┼───┼──────────┤│ 88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七五建管使字│ 640│店舖部分二十七戶 ││ │第996號 │ │此部份竣工日期為、││ │ │ │6、1者。 ││ │ │ │此部份使用執照於、││ │ │ │2、核發。 │├──┼──────────────────┼───┼──────────┤│ 89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 641│ ││ │ │至 649│ │├──┼──────────────────┼───┼──────────┤│ 90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冊 │ 650│ ││ │ │至 663│ │├──┼──────────────────┼───┼──────────┤│ 91 │豐原市公所證明書 │ 664│ │├──┼──────────────────┼───┼──────────┤│ 92 │地籍圖謄本 │ 665│ │├──┼──────────────────┼───┼──────────┤│ 93 │土地登記謄本 │ 666│ ││ │ │至 699│ │├──┼──────────────────┼───┼──────────┤│ 94 │安全證明書,丙○○審查 │ 700│右列建築地點建造RC造││ │ │ │七樓攤位、辦公室、證││ │ │ │券交易所、補習班、市││ │ │ │場,經查其基礎確係八││ │ │ │樓RC造基礎,對其利用││ │ │ │原基礎工程尚屬安全。│├──┼──────────────────┼───┼──────────┤│ 95 │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鑽探試驗報告書 │ 701│ ││ │ │至 710│ │├──┼──────────────────┼───┼──────────┤│ 96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 711│申請人:辛○○ ││ │ │ │收件日期:年月││ │ │ │ 日 │├──┼──────────────────┼───┼──────────┤│ 97 │索引表、法規檢討(圖號2/58) │ 712│ │├──┼──────────────────┼───┼──────────┤│ 98 │法規檢討(圖號3/58) │ 713│仍註明有托兒所605.23││ │ │ │(原設計之六樓面積)│├──┼──────────────────┼───┼──────────┤│ 99 │總面積計算表(圖號4/58) │ 714│六樓:2015.97平方公尺││ │ │ │七樓:2015.97平方公尺│├──┼──────────────────┼───┼──────────┤│100 │地下室平面圖(圖號5/58) │ 715│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3) │├──┼──────────────────┼───┼──────────┤│101 │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圖號6/58) │ 716│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102 │攤位一樓平面圖(圖號8/58) │ 717│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103 │一樓平面圖(圖號7/58) │ 718│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3) │├──┼──────────────────┼───┼──────────┤│104 │二樓平面圖(圖號9/58) │ 719│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3) │├──┼──────────────────┼───┼──────────┤│105 │二樓市場平面圖(圖號10/58) │ 720│繪圖(江鳳珍)、日期││ │「市場」二字,係將原「電影院」塗掉後│ │(.5) ││ │填寫,並蓋校對章。原有圖號遭刪除 │ │ │├──┼──────────────────┼───┼──────────┤│106 │三樓平面圖(圖號11/58) │ 721│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3) │├──┼──────────────────┼───┼──────────┤│107 │三樓證券交易所平面圖(圖號12/58) │ 722│繪圖(江鳳珍)、日期││ │「證券交易所」五字,係將原「電影院」│ │(.5) ││ │塗掉後填寫。原有圖號遭刪除 │ │ │├──┼──────────────────┼───┼──────────┤│108 │店舖屋頂平面圖及市場四樓平面圖(圖號│ 723│繪圖(江鳳珍)、日期││ │13/58)。原有圖號遭刪除 │ │(.3) │├──┼──────────────────┼───┼──────────┤│109 │四樓補習班平面圖(圖號14/48) │ 724│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110 │屋頂平面圖、五六七樓平面圖(圖號15/5│ 725│繪圖(江鳳珍)、日期││ │8。「屋頂」、「伍陸柒樓」筆跡不同。 │ │(.3)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五││ │ │ │樓平面圖(圖號15/71 ││ │ │ │)予以變造。 │├──┼──────────────────┼───┼──────────┤│111 │五、六、七樓辦公大樓平面圖(圖號16/5│ 726│繪圖(江鳳珍)、日期││ │8) │ │(.5)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五││ │ │ │樓補習班平面圖(圖號││ │ │ │16/71)予以變造。 │├──┼──────────────────┼───┼──────────┤│112 │地下室通風設備平面圖(圖號19/71) │ 727│繪圖( )、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113 │排水系統平面圖(圖號18/58) │ 728│繪圖( )、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114 │市場立面圖(圖號19/58) │ 729│繪圖(江鳳珍)、日期││ │七層+八層突出物(電信配管說明⒌遭增│ │(.4) ││ │繪之右側立面圖層數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原有圖號遭刪除 │ │場立面圖(圖號21/71 ││ │ │ │)予以變造。 │├──┼──────────────────┼───┼──────────┤│115 │剖面圖(圖號20/58)(市場大樓) │ 730│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6)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剖││ │ │ │面圖(圖號27/71)予 ││ │ │ │以變造。 │├──┼──────────────────┼───┼──────────┤│116 │剖面圖(圖號21/58) │ 731│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6)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剖││ │ │ │面圖(圖號28/71)予 ││ │ │ │以變造。 │├──┼──────────────────┼───┼──────────┤│117 │剖面圖(圖號22/58) │ 732│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6)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剖││ │ │ │面圖(圖號29/71)予 ││ │ │ │以變造。 │├──┼──────────────────┼───┼──────────┤│118 │剖面圖(圖號23/58) │ 733│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6)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剖││ │ │ │面圖(圖號30/71)予 ││ │ │ │以變造。 │├──┼──────────────────┼───┼──────────┤│119 │剖面圖(圖號24/58) │ 734│繪圖(江鳳珍)、日期││ │六層(但修改,且樓層高修改為3.6米) │ │(.4)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剖││ │ │ │面圖(圖號31/71)予 ││ │ │ │以變造。 │├──┼──────────────────┼───┼──────────┤│120 │剖面圖(圖號25/58) │ 735│繪圖(江 )、日期││ │樓高3.6米 │ │(.9)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剖││ │ │ │面圖(圖號32/71)予 ││ │ │ │以變造。 │├──┼──────────────────┼───┼──────────┤│121 │剖面圖(圖號26/58) │ 736│繪圖(江 )、日期││ │2FL至RFL │ │(.9)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剖││ │ │ │面圖(圖號33/71)予 ││ │ │ │以變造。 │├──┼──────────────────┼───┼──────────┤│122 │攤位剖面圖(圖號27/58) │ 737│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5) │├──┼──────────────────┼───┼──────────┤│123 │市場大樓縱剖面圖(圖號28/58) │ 738│繪圖(江鳳珍)、日期││ │(七層+八層突出物) │ │(.6)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剖面圖(圖號37││ │ │ │/71)予以變造。 │├──┼──────────────────┼───┼──────────┤│124 │地下車道剖面圖(圖號28/58) │ 739│繪圖(江 )、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8)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地││ │ │ │下車道剖面圖(圖號36││ │ │ │/71)予以變造。 │├──┼──────────────────┼───┼──────────┤│125 │市場大樓橫剖面圖(圖號29/58) │ 740│繪圖(江 )、日期││ │(七層+八層突出物) │ │(.8)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剖面圖(圖號38││ │ │ │/71)予以變造。 │├──┼──────────────────┼───┼──────────┤│126 │地下室基礎結構平面圖(圖號30/58) │ 741│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4)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地││ │ │ │下室基礎結構平面圖(││ │ │ │圖號42/71)予以變造 ││ │ │ │。 │├──┼──────────────────┼───┼──────────┤│127 │一樓結構平面圖(圖號31/58) │ 742│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4)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一││ │ │ │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3││ │ │ │/71)予以變造。 │├──┼──────────────────┼───┼──────────┤│128 │二樓結構平面圖(圖號32/58) │ 743│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4)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二││ │ │ │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4││ │ │ │/71)予以變造。 │├──┼──────────────────┼───┼──────────┤│129 │三樓結構平面圖(圖號33/58) │ 744│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4)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三││ │ │ │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5││ │ │ │/71)予以變造。 │├──┼──────────────────┼───┼──────────┤│130 │四樓結構平面圖(圖號34/58) │ 745│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4)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三││ │ │ │樓結構平面圖(圖號46││ │ │ │/71)予以變造。 │├──┼──────────────────┼───┼──────────┤│131 │六樓結構平面圖、 │ 746│繪圖(江鳳珍)、日期││ │五、六、七樓結構平面圖(圖號35/58) │ │(.4)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五││ │ │ │樓結構平面圖、六樓結││ │ │ │構平面圖(圖號47/71 ││ │ │ │)予以變造。 │├──┼──────────────────┼───┼──────────┤│132 │市場大樓柱配筋圖(圖號36/58) │ 747│繪圖(江鳳珍)、日期││ │(僅至六樓) │ │(.6)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柱配筋圖(圖號││ │ │ │48/71)予以變造。 │├──┼──────────────────┼───┼──────────┤│133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37/58) │ 748│繪圖(江鳳珍)、日期││ │(FB)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49/71)予以變造。 │├──┼──────────────────┼───┼──────────┤│134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38/58) │ 749│繪圖(江鳳珍)、日期││ │(FG、FB)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0/71)予以變造。 │├──┼──────────────────┼───┼──────────┤│135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39/58) │ 750│繪圖(江鳳珍)、日期││ │(1B、FG)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1/71)予以變造。 │├──┼──────────────────┼───┼──────────┤│136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0/58) │ 751│繪圖(江鳳珍)、日期││ │(1B、1G、2B)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2/71)予以變造。 │├──┼──────────────────┼───┼──────────┤│137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1/58) │ 752│繪圖(江鳳珍)、日期││ │(2B、2G)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3/71)予以變造。 │├──┼──────────────────┼───┼──────────┤│138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2/58) │ 753│繪圖(江鳳珍)、日期││ │(2B、2G、3B)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4/71)予以變造。 │├──┼──────────────────┼───┼──────────┤│139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3/58) │ 754│繪圖(江鳳珍)、日期││ │(3B、3G)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5/71)予以變造。 │├──┼──────────────────┼───┼──────────┤│140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4/58) │ 755│繪圖(江鳳珍)、日期││ │(4B、4G)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6/71)予以變造。 │├──┼──────────────────┼───┼──────────┤│141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5/58) │ 756│繪圖(江鳳珍)、日期││ │(4G、5G)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7/71)予以變造。 │├──┼──────────────────┼───┼──────────┤│142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6/58) │ 757│繪圖(江鳳珍)、日期││ │(5G、5B)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8/71)予以變造。 │├──┼──────────────────┼───┼──────────┤│143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7/58) │ 758│繪圖(江鳳珍)、日期││ │(6G、6B)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59/71)予以變造。 │├──┼──────────────────┼───┼──────────┤│144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8/58) │ 759│繪圖(江鳳珍)、日期││ │(6G、RB、RG) │ │(.7)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60/71)予以變造。 │├──┼──────────────────┼───┼──────────┤│145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49/58) │ 760│繪圖(江鳳珍)、日期││ │(RB、2CB、3CB、4CB、5CB、6CB、2CG、│ │(.7) ││ │3CG、4CG、5CG) │ │ ││ │原有圖號遭刪除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61/71)予以變造。 │├──┼──────────────────┼───┼──────────┤│146 │市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50/58) │ 761│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7)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62/71)予以變造。 │├──┼──────────────────┼───┼──────────┤│147 │樑配筋圖(圖號51/58) │ 762│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7)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市││ │ │ │場大樓樑配筋圖(圖號││ │ │ │63/71)予以變造。 │├──┼──────────────────┼───┼──────────┤│148 │版配筋圖(圖號52/58) │ 763│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7)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版││ │ │ │配筋圖(圖號64/71) ││ │ │ │予以變造。 │├──┼──────────────────┼───┼──────────┤│149 │版配筋圖(圖號53/58) │ 764│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7)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版││ │ │ │配筋圖(圖號65/71) ││ │ │ │予以變造。 │├──┼──────────────────┼───┼──────────┤│150 │版配筋圖(圖號54/58) │ 765│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7)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版││ │ │ │配筋圖(圖號66/71) ││ │ │ │予以變造。 │├──┼──────────────────┼───┼──────────┤│151 │版配筋圖及安全措施(圖號66/58) │ 766│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7)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版││ │ │ │配筋圖及安全措施(圖││ │ │ │號67/71)予以變造。 │├──┼──────────────────┼───┼──────────┤│152 │門窗詳圖(圖號56/58) │ 767│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4)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門││ │ │ │窗詳圖(圖號69/71) ││ │ │ │予以變造。 │├──┼──────────────────┼───┼──────────┤│153 │門窗詳圖(圖號57/58) │ 768│繪圖(江鳳珍)、日期││ │原有圖號遭刪除 │ │(.4) ││ │ │ │應係就江鳳珍所繪製門││ │ │ │窗詳圖(圖號70/71) ││ │ │ │予以變造。 │├──┼──────────────────┼───┼──────────┤│154 │化糞池 │ 769│ │├──┼──────────────────┼───┼──────────┤│155 │化糞池工程平面及詳圖(圖號58/58) │ 770│ │├──┼──────────────────┼───┼──────────┤│156 │消防設備表及說明 │ 771│設計(張益昌)、日期││ │ │ │(.8、) │├──┼──────────────────┼───┼──────────┤│157 │緊急廣播昇位圖 │ 772│設計(張益昌)、日期││ │ │ │(.8、) │├──┼──────────────────┼───┼──────────┤│158 │地下室消防撒水設備平面圖 │ 773│無設計人、日期 ││ │ │ │ │├──┼──────────────────┼───┼──────────┤│159 │消防平面圖㈠ │ 774│設計(張益昌)、日期││ │地下樓平面圖 │ │(.8、) │├──┼──────────────────┼───┼──────────┤│160 │消防平面圖㈡ │ 775│設計(張益昌)、日期││ │一樓平面圖 │ │(.8、) │├──┼──────────────────┼───┼──────────┤│161 │二樓平面圖 │ 776│無設計人、日期 ││ │ │ │就張益昌設計之消防平││ │ │ │面圖㈢更改 │├──┼──────────────────┼───┼──────────┤│162 │三樓平面圖 │ 777│無設計人、日期 ││ │ │ │就張益昌設計之消防平││ │ │ │面圖㈣更改 │├──┼──────────────────┼───┼──────────┤│163 │消防平面圖㈤ │ 778│設計(張益昌)、日期││ │四樓平面圖 │ │(.8、) │├──┼──────────────────┼───┼──────────┤│164 │消防平面圖㈥ │ 779│設計(張益昌)、日期││ │五樓平面圖 │ │(.8、) │├──┼──────────────────┼───┼──────────┤│165 │消防平面圖㈦ │ 780│設計(張益昌)、日期││ │六、七樓屋頂平面圖 │ │(.8、) ││ │ │ │就張益昌設計之消防平││ │ │ │面圖㈦增「柒」字。 │├──┼──────────────────┼───┼──────────┤│166 │屋頂平面圖 │ 781│無設計人、日期 │├──┼──────────────────┼───┼──────────┤│167 │結構計算書 │ 782│首頁 ││ │ │至 923│BUILDING...7.1 ││ │ │ │STORIES....7.1 ││ │ │ │RUNNING DATE:1985 6 ││ │ │ │ 3 ││ │ │ │第8頁 ││ │ │ │1.STRUCTURE.. ││ │ │ │ A.STORIES = 8 ││ │ │ │ B.BASEMENT = 1 ││ │ │ │⊙在辛○○進處查扣者││ │ │ │ 即與卷附者相同,且││ │ │ │ 其上仍有立可白之痕││ │ │ │ 跡。 │└──┴──────────────────┴───┴──────────┘附表四: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此附表資料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台中縣政府七十
五年建管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另七十九年一0四號建照、使照卷亦有該資料)、(另部分函文在卷內缺漏,頁數並無短少,但少函文):
┌──┬─────────────┬───────┬─────┬─────┐│編號│勘 驗 項 目│勘 驗 結 果│ 勘驗日期 │備 註│├──┼─────────────┼───────┼─────┼─────┤│ 1 │開工申報 │69877 (台中縣│、4、│僅有紀錄而││ │ │政府建設局核准│ │已。 ││ │ │文號,下同) │ │ │├──┼─────────────┼───────┼─────┼─────┤│ 2 │地下室配筋 │70055 │、5、2│ │├──┼─────────────┼───────┼─────┼─────┤│ 3 │地下室頂版 │109777 │、7、│ │├──┼─────────────┼───────┼─────┼─────┤│ 4 │中間攤位地下室基礎 │109960(函文載│、7、│附表三編號││ │ │明「勘驗配筋」│ │78所示。 ││ │ │。 │ │ │├──┼─────────────┼───────┼─────┼─────┤│ 5 │一樓頂版(編號1、2、3、3-1│126209 │、7、│附表一編號││ │5、6) │「勘驗配筋」 │ │37所示。 │├──┼─────────────┼───────┼─────┼─────┤│ 6 │41-47地下室頂版 │141295 │、8、│附表二編號││ │ │「勘驗配筋」 │ │16所示。 │├──┼─────────────┼───────┼─────┼─────┤│ 7 │二樓頂版(編號1、2、3、3-1│141598 │、8、│附表一編號││ │5、6) │「勘驗配筋」 │ │38所示。 │├──┼─────────────┼───────┼─────┼─────┤│ 8 │一樓頂版(編號48、49、50、│141767 │、9、3│附表一編號││ │51、52、53、53-1) │「勘驗配筋」 │ │39所示。 │├──┼─────────────┼───────┼─────┼─────┤│ 9 │一樓頂版(編號13-1、15、16│141875 │、9、5│附表一編號││ │、17、18、19、20) │「勘驗配筋」 │ │40所示。 │├──┼─────────────┼───────┼─────┼─────┤│ │一般基礎編號(41-47) │157843 │、9、│附表二編號││ │ │「勘驗配筋」 │ │15所示。 │├──┼─────────────┼───────┼─────┼─────┤│ │三樓屋頂頂版編號(1、2、3 │157554 │、9、│附表一編號││ │、3-1、5、6) │「勘驗配筋」 │ │41所示。 │├──┼─────────────┼───────┼─────┼─────┤│ │地下室頂版及一般基礎(7~1│191016 │、、│附表一編號││ │3、21~23、23-1、25、26、2│「勘驗配筋」 │ │44所示,及││ │7共十四戶) │ │ │附表二編號││ │ │ │ │12所示。 │├──┼─────────────┼───────┼─────┼─────┤│ │二樓樓版(41、42、43、43-1│191017 │、、│附表二編號││ │、45~47) │「勘驗配筋」 │ │19所示。 │├──┼─────────────┼───────┼─────┼─────┤│ │三樓樓版(13-1、15~19) │191019 │、、│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2所示。 │├──┼─────────────┼───────┼─────┼─────┤│ │三樓樓版(49~53-1) │191018 │、、│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3所示。 │├──┼─────────────┼───────┼─────┼─────┤│ │二樓樓版(7~13) │205695 │、、│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5所示。 │├──┼─────────────┼───────┼─────┼─────┤│ │三樓樓版(41~47) │205697 │、、│附表二編號││ │ │「勘驗配筋」 │ │23所示。 │├──┼─────────────┼───────┼─────┼─────┤│ │地下室基礎(28~31及33-3、│205665 │、、│附表二編號││ │35) │「勘驗配筋」 │ │10所示。 │├──┼─────────────┼───────┼─────┼─────┤│ │三樓頂版(48) │205663 │、、│ │├──┼─────────────┼───────┼─────┼─────┤│ │三樓屋頂頂版(49~53-1) │205694 │、、│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7所示。 │├──┼─────────────┼───────┼─────┼─────┤│ │三樓屋頂頂版(13-1、15~19│205696 │、、│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6所示。 │├──┼─────────────┼───────┼─────┼─────┤│ │地下室頂版(中間大樓) │205501 │、、│ │├──┼─────────────┼───────┼─────┼─────┤│ │地下室頂版及一般基礎(28、│2985 │、1、7│附表二編號││ │29、30、31、33-3、35) │「勘驗配筋」 │ │13所示。 │├──┼─────────────┼───────┼─────┼─────┤│ │一樓頂版(中間大樓) │3445 │、1、│附表三編號││ │ │「勘驗配筋」 │ │79所示。 │├──┼─────────────┼───────┼─────┼─────┤│ │三樓頂版(A7-A13、A20) │15676 │、2、│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8所示,及││ │ │ │ │附表二編號││ │ │ │ │25所示。 │├──┼─────────────┼───────┼─────┼─────┤│ │三樓屋頂頂版(41-47) │15676 │、2、│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8所示,及││ │ │ │ │附表二編號││ │ │ │ │25所示。 │├──┼─────────────┼───────┼─────┼─────┤│ │一樓頂版(28、29、30、31、│15696 │、2、│附表二編號││ │33-3、35) │「勘驗配筋」 │ │17所示。 │├──┼─────────────┼───────┼─────┼─────┤│ │三樓樓版(7~13、33-3~35 │72058 │、5、│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9所示,及││ │ │ │ │附表二編號││ │ │ │ │18所示。 │├──┼─────────────┼───────┼─────┼─────┤│ │二樓樓版(21~27) │72058 │、5、│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9所示,及││ │ │ │ │附表二編號││ │ │ │ │18所示。 │├──┼─────────────┼───────┼─────┼─────┤│ │三樓屋頂頂版(48、20) │72058 │、5、│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49所示,及││ │ │ │ │附表二編號││ │ │ │ │18所示。 │├──┼─────────────┼───────┼─────┼─────┤│ │地下室基礎(36~40) │71971 │、5、9│附表二編號││ │ │「勘驗配筋」 │ │11所示。 │├──┼─────────────┼───────┼─────┼─────┤│ │地下室頂版及一般基礎(36~│72575 │、5、│附表二編號││ │40) │「勘驗配筋」 │ │14所示。 │├──┼─────────────┼───────┼─────┼─────┤│ │三樓屋頂頂版(7-13) │72576 │、5、│附表一編號││ │ │「勘驗配筋」 │ │50所示。 │├──┼─────────────┼───────┼─────┼─────┤│ │二樓樓版(36~40) │88147 │、6、│附表二編號││ │ │「勘驗配筋」 │ │20所示。新││ │ │ │ │工營造。 │├──┼─────────────┼───────┼─────┼─────┤│ │屋頂頂版 │82473 │、5、│附表二編號││ │ │「勘驗配筋」 │ │26所示。新││ │ │ │ │工營造。 │├──┼─────────────┼───────┼─────┼─────┤│ │三樓樓版(21~27、28~31、│112422 │、7、│附表二編號││ │33-3~35) │「勘驗配筋」 │ │21所示。新││ │ │ │ │工營造。 │├──┼─────────────┼───────┼─────┼─────┤│ │三樓樓版(36~40) │112423 │、7、│ ││ │ │ │ │ ││ │ │ │ │ │├──┼─────────────┼───────┼─────┼─────┤│ │三樓樓版(36~40) │143100 │、9、1│附表二編號││ │ │「勘驗配筋」 │ │22所示。新││ │ │ │ │工營造。 │├──┼─────────────┼───────┼─────┼─────┤│ │屋頂(36~40、21~31、33-3│175735 │、、6│附表二編號││ │~35) │「勘驗配筋」 │ │24所示。新││ │ │ │ │工營造。 │├──┼─────────────┼───────┼─────┼─────┤│ │三樓版(中間大樓部分) │177154 │、、│附表三編號││ │ │「勘驗配筋」 │ │82所示。新││ │ │ │ │工營造。 │├──┼─────────────┼───────┼─────┼─────┤│ │四樓版(中間大樓部分) │32587 │、2、│附表三編號││ │ │「勘驗配筋」 │ │83所示。新││ │ │ │ │工營造。 │├──┼─────────────┼───────┼─────┼─────┤│ │五樓版(中間大樓部分) │33359 │、3、│附表三編號││ │ │「勘驗配筋」 │ │84所示。新││ │ │ │ │工營造。 │├──┼─────────────┼───────┼─────┼─────┤│ │六樓版(中間大樓部分) │50282 │、4、│附表三編號││ │ │「勘驗配筋」 │ │85所示。新││ │ │ │ │工營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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