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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宏謨與戊○○、丁○○、丙○○係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係中寮段五七一之一)土地共有人,廖宏謨位於上揭共有土地上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欲於原址重新申請建築房屋,乃委託宋榮盛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事宜,該事務所則另委由乙○○全權處理廖宏謨之建築申請案。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法建築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該管主管機關始得審查第一項申請(即重建之申請)。」因九二一震災後南投縣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業務增加數倍,人手不足,均由申請人通知土地共有人並刊登新聞紙。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申請重建,中寮鄉公所審查結果,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中鄉建字第四四九三號函通知廖宏謨尚缺書面通知未蓋土地同意書所有權人資料,請於三個月內補正。乙○○乃事先要求廖宏謨取同意書供戊○○、丁○○、丙○○填寫,不料戊○○等三人因與廖宏謨前有嫌隙,拒絕給予同意書,乙○○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自行以廖宏謨名義書面通知戊○○等三人,略謂上開共有土地上廖宏謨所有門牌號碼鄉林巷一號(實為七號)之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全部震倒,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申請原地整建,並向中寮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乙○○知悉戊○○等三人必定提出異議,明知戊○○等三人實際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八號(以下簡稱「八號」),故意於信封上將戊○○等三人之地址記載為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七號(以下簡稱「七號」),再以雙掛號郵寄方式交由南投郵局寄送上開通知書,致南投郵局臨時郵差田明忠將信件送往「七號」而查無此人,再由南投郵局稽查員張志明為第二次送達後,於信封上蓋上「查無此人」之稽查章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信件退回寄件人處即台中市○○路○○街○○○號六樓乙○○住處。乙○○為使廖宏謨取得建築執照,在廖宏謨不知情下,即接續將南投郵局郵務人員於戊○○等三人信封上記載「查無此人」,明白表示信封上之住址,查無收件人居住送達不到之意之公文書上,擅自更改收件人地址為「八號」,而變造送達不到「八號」之公文書後,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該變造之公文書送達送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中寮鄉之承辦人員即建設課辦事員賴春同、建設課長許誠正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審准予發照,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照,足以生同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信件送達證明之公信力、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對於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及戊○○、丁○○、丙○○之權利。待乙○○為廖宏謨取得建築執照後,戊○○等三人查覺上情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廖宏謨偽造文書之告訴,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受廖宏謨委託辦理建照等相關事宜,並於廖宏謨不知情下以廖宏謨名義依九二一重建暫行條例規定自行通知戊○○等三人,事後並持該等送達不到之信件向中寮鄉公所申請建照獲准一事,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將地址記載為「七號」,事後再更改為「八號」之行為,辯稱:伊當初寄件時係「七號」,後來才知道是「八號」,不是伊改成「八號」,縱使知情,伊亦不方便說出。並稱廖宏謨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不需要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伊並不需要變造文書;又伊縱有變造文書,亦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三件重建通知書信函上地址,原記載為「七號」一情,業據證人即郵差田明忠、張志明結證無訛,並有南投郵局投遞清單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影本第三十九頁)在卷足稽。又系爭三封信件原本上收件人地址之「8」字樣,以肉眼觀之確有遭更改之跡象,亦有系爭三封信件原本扣案可參。被告亦承認上開三張通知信函信封上收件人之住址,有經更改(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認上開戊○○、丁○○、英武為收件人之重建通知掛號信函收件住址,原記載為「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七號」,經按址投遞退回後,遭更改為「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八號」。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我請廖宏謨拿同意書給戊○○等三人填寫,他回覆說戊○○等三人不願意蓋章,因戊○○等三人曾與廖宏謨結怨,所以才不願意簽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其餘共有人鍾世岳、林天順、吳阿霞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直接拿給他們蓋章,戊○○等三人因為不願意蓋章,我才改用郵寄方式,事後通知不到,我有依照規定登報公告等語(見偵續字第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七三頁)。是被告已明知戊○○等三人不願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三人如收受通知必會提出異議,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地址供郵局寄送,事後再更改送達不到地址之動機甚明。

(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中鄉建字第四四九三號函,通知廖宏謨應補正書面通知未蓋土地同意書所有權人資料,有該函件影本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戊○○、丁○○、丙○○均設址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一鄰鄉林巷八號,已明確記載於○○鄉○○段五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此有該謄本附卷可憑。而通知戊○○、丁○○、丙○○三人是否同意重建之通知函亦同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此有各該信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諉稱於寄送不知戊○○、丁○○、丙○○三人之住址為八號,係退回後才知道,即不合事理,亦不能相信。

(四)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申請重建,中寮鄉公所審查結果,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中鄉建字第四四九三號函通知廖宏謨,尚缺書面通知未蓋土地同意書所有權人資料,請於三個月內補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自行以廖宏謨名義以書面通知戊○○等三人,略謂上開共有土地上廖宏謨所有門牌號碼鄉林巷一號(實為七號)之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全部震倒,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申請原地整建,並向中寮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並以雙掛號郵寄。因信封上戊○○等三人之地址記載為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七號,致南投郵局臨時郵差田明忠將信件送往「七號」而查無此人,再由南投郵局稽查員張志明為第二次送達後,於信封上蓋上「查無此人」之稽查章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信件退回寄件人處即台中市○○路○○街○○○號六樓乙○○住處。上開被退回信封上記載「查無此人」之信函,被更改收件人地址為「八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該變造之公文書送達送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中寮鄉之承辦人員即建設課辦事員賴春同、建設課長許誠正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審准予發照,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給建照,此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中鄉建字第九八八五號函、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表、建造執照申請書(收文日期有二,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日)、選造執照存根、報紙小啟、廖宏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中鄉建字第四四九三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鄉○○段五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清冊等件可憑(以上均影本,見偵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五六頁)。

(五)就以上說明及事證觀之,本件確係被告為達成申請重建建造執照之目的,於重建同意通知信函上故意為收件人不實住址之記載,俟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後,將收件人住址更改正確後,再以無法送達送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至被告辯稱伊知悉何人更改收件人住址,但不便說明,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按依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郵政法(嗣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施行)第一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是郵政業務為公務,郵局人員為公務員。本件郵局人員執行信函之遞送,依信函上收件人之住址送達,查無收件人居住於該址,因在信函上記載查無此人,自屬公務員公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又本件郵差按址送達不到後,即於信封上填寫查無此人,並加蓋003號郵差之代號職章,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003號郵差出具,函件上所載收件人住址,查無收件人之意思,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被告故意於信封上書寫不正確之收件人住址,使郵局人員無法按址投遞,於信封上記明查無此人,並加蓋投遞人之代號職章後退回寄信人。再將收件人之住址更改為正確住址後,持以向中寮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郵局、中寮鄉公所、收件人,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時變造同一郵務人員製作之三件公文書,係基於同一變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其變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信函之投遞為必須國營之郵政業務,為公務。郵局郵差人員執行信函投遞所製作之文書,自係公務員公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原審法院認係私文書,嫌有未洽。又本件被變造之文書內容,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代號003之郵差所製作,按信封上收件人之住址送達,查無收件人,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原審認係準文書。認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了達到重建之目的、動機、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快速完成重建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