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王忠沂壬○○上訴人 即被 告 D○○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陳漢洲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玄○○,綽號「雷公」、化名「許志勇」,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未構成累犯)。黃○○(已判刑確定),綽號「九龍」。玄○○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信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雷公代書事務所,另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設立「台塑當鋪」以資為掩護,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欠缺資金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辦理貸款方式為借貸時需同時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以利其將來方便催討債務,利息則視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不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每天利息七十元至一百九十元(約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五十五至百分之六百九十四),再親自或指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和平、癸○○等人將款項交付與被害人,並以「乙○○」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路分行開立帳戶,指示癸○○自該帳戶存取款項以作為貸放他人金錢或收取本利支票時使用。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庚○○、經營臺灣民俗村之寅○○及經營埔農實業有限公司之F○○等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於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對於無力清償之債務人,玄○○即指示與之有共同犯常業重利及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黃○○、D○○等人前往催討債務,玄○○以每月十萬元、五萬元之代價僱用黃○○、D○○向無力清償高利貸本息之貸款人索討債務。嗣:
㈠庚○○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以及所積欠之本金予玄○○,玄○○遂於九十一年二
、三月間指示自稱「陳先生」之D○○前往庚○○位於臺中市○○路○段處之住處催討債務,因庚○○無力償還,D○○遂向庚○○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給你好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又玄○○因透過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由庚○○任發票人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發票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庚○○因與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葛而不願支付票款致該支票跳票,玄○○遂指示黃○○向庚○○催討票款,黃○○便於其後某日協同林和平(另案偵辦中)至庚○○前揭住處要債,並向庚○○恐嚇稱:如果不還的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㈡又寅○○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透過戌○○向玄○○先後借款三千六百八十
三萬七千元,並開立木宏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景山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惟除部分支票兌現外,其餘均未能如期清償(其借款總額及寅○○前後還款總額如附件二所示),玄○○多次至臺灣民俗村辦公室索討未果,遂指示黃○○長期前往臺灣民俗村討債,黃○○遂化名為「何先生」,於九十年間至臺灣民俗村向寅○○討債二、三次,每次均帶五、六名年輕人共同前往丟擲雞蛋、噴油漆、灑冥紙、抬棺木,黃○○並向寅○○之女卯○○表示有找徵信社調查過施家全家底細並監聽電話致卯○○心生畏懼;另曾於討債期間多次以言詞向該臺灣民俗村內之員工黃炎焜恫稱:「你在公司當很大嗎?為何要替寅○○出力呢?那你替寅○○還錢好了,沒有就小心一點。」、「全家大小出門小心點,你開什麼車我都知道,我手下很多,槍枝及子彈也很多」等語,又向陳鴻松恫稱:「你小心一點,你的住處、車牌我都清楚,若是管太多,要你好看」等語,致黃炎焜、陳鴻松心生畏懼。
㈢另F○○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十月間,透過丁○○陸續向玄○○週轉八百餘萬元,
惟除清償部分款項以外,尚有多數利息及本金未能償還,其所開立之支票亦皆跳票,玄○○便指示D○○於支票跳票約十天後向F○○討債,D○○即駕駛車號00—7552之轎車前往F○○位於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以紅色簽字筆書寫「魏先生、魏太太還我血汗錢二千多萬,不然全家死光光。」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字樣,恐嚇F○○致其心生畏懼而立即與D○○聯絡,D○○遂威脅F○○應馬上還錢否則馬上「跑路」,其後玄○○復率領D○○等人多次至F○○設於臺中市○○○○街○○○號公司內騷擾,揚言若F○○不償還債務,後果自行負擔,致F○○深感畏懼而不敢至公司上班。九十一年三月初,F○○另向聯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玄○○得知後,即叫D○○帶領數人前往F○○處,以多名男子到場並且均面漏兇相及示意身上攜有槍械之脅迫方式,要求F○○開立支票抵債,致F○○無力抗拒而開立九十一年三、四、五、六、七月某日,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張,復強迫F○○開立另張面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玄○○等人。嗣介紹人丁○○出面協調未果,玄○○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三、四時許,與蔡素美、黃○○、D○○、林和平、賴奇勇等人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及木棒前往丁○○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三五之五號處討債,並向丁○○家人吳在本等人恐嚇:「如果不叫丁○○回來處理,連你們都會有事,也會讓你沒兒子」等語,致丁○○之父吳在本等人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叫丁○○返家處理,丁○○返家後即遭玄○○等人以棍棒圍住,並控制其行動自由,脅迫丁○○代償F○○債務之一半即一千一百萬元,並需保證F○○會償還另外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之債務,致丁○○心生畏懼,為求能解決債務,迫於無奈,遂於當日向其弟戊○○借支票開立予玄○○(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十張填載有日期者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作為代償債務之用;另開立一張面額為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之未填具日期之支票一紙以擔保F○○另外一部份之債務)。然玄○○不善罷干休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協同蔡素美、黃○○、D○○、林和平、賴奇勇等人再度攜帶木棒、高爾夫球桿前往丁○○住處,脅迫丁○○必須再負責F○○另外一半即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之債務,丁○○不從,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丁○○之犯意,指示黃○○、D○○、賴奇勇等人以木棒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七至八公分及右手腕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惟該等支票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開始跳票,D○○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率領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至戊○○岳父張聿信住處表示:「叫戊○○出面處理一千四百萬元的債務,如果不出來處理,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如果你(張聿信)不轉達,連你們家都會有事。」等語,致戊○○、張聿信心生畏懼。再者,F○○曾向宙○○借票向玄○○週轉,嗣因未能償還,玄○○遂指示D○○前往催討,D○○便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多次自稱「陳先生」,協同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宙○○住處向宙○○恫稱:「限兩天的時間將錢還出來,不可以跑掉,否則殺光你全家」、「要宙○○出面處理債務,否則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並揮拳作勢要毆打宙○○之家人,致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二、又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出現財務危機,該公司董事長林正杰遂陸續以客票向自稱「許志勇」之玄○○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周轉約二、三千萬元,事後未能如數清償與玄○○。玄○○於九十年元月間知悉對大同資訊公司間有債權之「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大同資訊向簽訂合約訂購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之LCD MONITOR生產設備,事後大同資訊未依約於第二次分期付款時付款四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勝訴後,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林正杰之前開借款債權之實現,即先令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皆理平頭之男子,於九十年元月間至陽興公司內,到處吐檳榔汁,並大聲咆哮「叫你們董事長出來」,致員工畏懼均避而遠之,迨董事長秘書鄭秀芸出面告知董事長不在,渠等始悻然離去;數日後,賴奇勇復率一名男子至該公司大聲咆哮,亦因董事長不在才離去。後由玄○○指示黃○○打電話至該公司找協理林淑芬,口氣不佳告知要協商大同資訊債務問題,林淑芬謂債務已全權委託律師陳慶尚處理,要協商應至陳律師那裡處理;黃○○旋於數日後協同許育誠、林和平至陳慶尚律師事務所與林淑芬協商,黃○○要求林淑芬同意大同資訊以開票方式分一年期將一千六百餘萬元債務償還,惟林淑芬以黃○○提出之條件對公司不利而予以拒絕,黃○○即面露兇相,拍桌大罵「幹伊娘,你們如果不處理是要比槍大小枝,你不處理,大家走著瞧」等語便即行離去,致林淑芬心生畏懼。事後黃○○亦持續多次以電話恐嚇林淑芬要求進行協調,林淑芬表示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有問題法院見,黃○○等即未再至該公司騷擾。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危機遲未能解決,至九十年七月間仍積欠員工薪資,其中遭積欠薪資已離職協理G○○,於九十年十月間,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多人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擔任會長,多次向大同資訊要求支付積欠薪水,惟該公司均不予理會;G○○遂於獲知有二、三間學校要支付大同資訊公司書款後,向桃園地方法院對該數筆書款聲請假扣押,九十年十二月初,假扣押成立之第二天,化名「許志勇」之玄○○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之借款債權,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恐嚇G○○稱:「你的假扣押已傷害到我兄弟的權益,我要過來找你,你如果不撤銷假扣押,你的皮就繃緊一點。」等語,致G○○心生畏懼。玄○○復於隔日指示三名手下至G○○住處欲找G○○,適為住處管理員擋在門外,該三名手下即前往G○○母親住處,以油漆噴上「感情騙子、幹伊娘」等語及砸石頭。G○○因害怕家人受到傷害,遂央其姐夫出面透過關係與玄○○協調,玄○○即表示要G○○撤銷假扣押,他願意開票解決薪資問題,G○○因害怕家人遭到報復遂同意撤銷,事後玄○○並未依約開立支票,G○○因懼怕玄○○等人報復,亦不敢提出告訴。另有丙○○原任大同資訊教課書行銷部主任,離職前大同資訊尚欠丙○○約十一萬元薪資,九十年十二月間便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賴炎志、邱奕材等人,一起向臺中地方法院針對大同資訊豐原高中教科書書款聲請假扣押,假扣押獲准後,玄○○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之借款債權,即與黃○○、陳大唐、林和平、賴子生、賴奇勇等人至丙○○住處,稱丙○○聲請之假扣押損害到他們的權益,要求丙○○等三人撤銷假扣押,並恐嚇丙○○:「若不撤銷假扣押,走在路上被人打或被車撞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並前後三次前往丙○○住處面露兇相以如前述之言語恐嚇,致丙○○於心生畏懼下,謊稱其與邱奕材及賴炎志二人研究後,邱奕材等二人亦不同意為由拖延,直至假扣押時效逾期後,玄○○、黃○○等人始作罷。
三、玄○○復見法拍屋市場有利可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邀集不具代書資格但在代書事務所任職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如香(對外稱林靖晏、林佳妤,另案偵辦中)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並由亦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另案偵辦中)委託光凱廣告有限公司製作大型廣告帆布,內容為「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語後,將前開廣告帆布懸掛於該犯罪組織屬意之法拍屋,期使有意參與投標之社會大眾望之卻步,使法拍屋流標後調降價格,以利玄○○得以低價得標,高價售出,賺取暴利;若期間遇有民眾將玄○○屬意之法拍屋以較高價格標得時,則由玄○○指示D○○帶領賴奇勇、賴子生(另案偵辦中)等人,當場將得標者圍住並控制行動自由,以恐嚇之方式強迫得標人以原標底價或玄○○之出標價格讓售,否則即至得標人家中騷擾或噴漆、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而將拍得之房屋賠售,玄○○等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玄○○、癸○○、林如香、D○○、賴奇勇等人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間,共計介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法拍屋標買。茲分述如下:
㈠辰○○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投標臺中市○○○路○段○○○
號之房屋,並以高於底價十四萬元之四百五十四萬元價格順利得標。惟辰○○於當日拍定後,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投標室遭十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其中一人向辰○○質問「這房子要等到三、四拍,價格低一點時才投標,你為何以高價投標?」等語,辰○○答稱其僅以高於底價十四萬元得標,並未高價投標,自稱「阿源」之賴奇勇聞言即以威脅口氣向辰○○揚言:「要見面談一談,否則拍定後點交糾紛會很多,如果不願意見面談一談,吃頓飯也可以。」,並要辰○○於一天內回覆,否則即要對辰○○不利,而賴子生亦在旁助勢,其等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同時亦強迫辰○○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後,始行離去。辰○○因畏懼遭受恐嚇,影響法拍屋權益,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報告上述遭受恐嚇情事,由承辦法官以特案處理,並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政風室接受訪談,當日下午即簽發權利轉移證明。惟賴奇勇竟於同年十二月七、八日間以電話要求辰○○出面談談,辰○○因懼怕與該群不良分子接觸,不願出面詳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以拍定價四百五十四萬出售,賴奇勇表示,這房子是他們計畫於三拍或特拍時以較低價錢買回,結果因辰○○於二拍時以高價投標造成他們損失,需以四百二十萬元轉賣給他們,辰○○因懼怕自稱「阿源」之賴奇勇等不良分子持續找麻煩,並害怕其本人及家人生命遭受威脅,迫不得已,乃同意認賠三十四萬元,依賴奇勇所威脅之四百二十萬元轉賣,惟要求需由其指定之徐可章代書辦理移轉手續,並用銀行保證支票支付房屋款項,賴奇勇並表示會叫一位「癸○○」出面與辰○○簽訂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辰○○即依指示,偕同代書徐可章陪同至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摩根咖啡廳」與癸○○訂定買賣契約及房屋移轉。玄○○亦於同日以電話指示癸○○前去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用雷許月(玄○○之母親)帳戶購買一張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一百萬元之支票後,前往上址之摩根咖啡廳和辰○○簽訂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以癸○○名義辦理過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玄○○再度指示癸○○前去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買了一張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三百萬元之支票前往摩根咖啡廳交付予辰○○,同年月八日,玄○○又叫癸○○前去臺
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領出二十萬元,前往摩根咖啡廳交給辰○○,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玄○○並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透過林如香將該屋以五百十八萬元出售給阮碧珍。
㈡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本人及配偶劉旆希之名義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投標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三樓之一房屋,並以三百七十八萬得標(底價為三百十三萬元),於得標後二、三天,酉○○連續接獲自稱顏清標手下之不知名男子打電話至公司,表示「你標到的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你亦敢標,我們本來要用底價標,結果卻被你搶走,你必須要把那房子還給我們,出來談談怎麼解決此事,否則你公司在哪裡,我們很清楚;我們本來要以三百二十萬元標的,你必須以三百二十萬元賣給我們,否則你日子不會好過,約個時間出來談談」等語,酉○○因心生恐懼,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並委託力霸房屋大隆店店長黃正忠出面處理,授權黃正忠以四百五十萬元為買賣條件;黃正忠則轉請E○○處理。九十一年元月間,E○○循閰新生(化名「阿樂」)留給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D○○約在臺中市○○路與民生北路附近之泡沬紅茶店談判,當時閰新生表示前開房屋係他們要以底價標的,卻被酉○○標走,該房屋他們志在必得,一定要買回等語。雙方因而談判無結果遂各自離去。同月下旬某日,閰新生復主動與E○○談判,並率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E○○任職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大隆店內、外聚集,E○○與D○○談判後開價四百二十萬元,但閰新生則堅持僅願出價四百萬元,雙方往來喊價未果。此時,賴子生突然在旁助勢並大聲斥喝「幹伊娘,差幾萬元還不答應」等語,致E○○心生畏懼,只好應允以四百零七萬元五千元成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酉○○與自稱林靖晏之林如香簽訂買賣契約,林如香以傅火亮為人頭買主,並由林如香在契約書上代簽署「傅火亮」名字,然傅火亮因債信不佳無法取得貸款,終未完成過戶。
㈢A○○、游義正、張位全三人合夥經營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於九十年
十二月間代理客戶曹偉琮及蔡明芬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投標「國王與我」大樓(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該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得標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即遭自稱「陳先生」之閰新生帶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前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找游義正,聲稱游義正等人所標得之「國王與我」大樓內之房屋,原屋主(起訴書誤為債務人)為渠等姊姊,他們要以法拍屋所定之底價買回,欲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游義正等人將前開房屋出賣與D○○,游義正見閰新生等人多勢眾,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員警到場後,將閰新生帶回派出所約五分鐘後,閰新生又返回該店表示警察也拿他沒辦法,要游義正將法拍屋讓售,游義正稱該法拍屋係代人標得,需經委託人同意才能讓售,並表示約需五天才能回覆消息;閰新生等人始行離去。五天後,閰新生以電話聯絡游義正時,經游義正告知前述法拍屋係前臺中市議員陳富德親戚所購買,可自行找陳議員協調,閰新生質疑游義正是否認識陳富德,並表示他會去瞭解,嗣因玄○○親自打電話聯絡陳富德求證後,渠等始知難而退。
㈣未○○於九十一年初欲參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臺中市○○路○
○○號土地及建物前,曾聽聞該房屋被黑道分子佔據,進行圍標,遂前往該址查看房屋,發現門前遭人張貼「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之布條,惟並未見有黑道份子看守,未○○認法院拍賣有點交應該有保障,遂委託臺中市惠雙房屋烏日店(店長為天○○)郭育勝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該臺中市○○路○○○號土地、建物之投標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親自前往投標,而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底價二百七十二萬元)高於玄○○之妻蔡素美投標價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得標。未○○於當日得標後,即遭自稱「陳董」之閰新生叫出開標室外,由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並有一位自稱為原屋主「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大聲斥責未○○「幹伊娘,我的房子你也敢標」等語,在旁助勢之男子則紛紛以污穢言語辱罵助勢,恐嚇未○○將房子轉賣還給他們,否則將對渠不利等語,致未○○心生畏懼,先返回開標室內以電話通知其胞弟報警,經警察到場盤詢後,未○○因考量其妻亦在現場,且閰新生等人多勢眾,懼怕日後家人安全問題,遂向警察表示未受傷害,自行解決即可。迨警察離開後,自稱原屋主「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即坐上未○○機車,由未○○騎機車,並由閰新生等人與未○○至臺中市○○路八十八、九十號之房屋內談判,屋內共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二十餘人在旁以污穢言語大聲斥罵,閰新生及該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則威脅未○○須以底價二百七十二萬元轉賣;未○○表示如此將損失達三十三萬元,而未予同意,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即建議未○○與惠雙房屋職員郭育勝各自分擔一半,各出十六萬五千元,並電請郭育勝到場談判,郭育勝到場後,不同意此條件,閰新生即恐嚇郭育勝稱「如不同意,我們會叫小弟找到你家,把事情處理好」,一旁小弟亦在場幫腔助勢,自稱「黃進成」之不明男子續建議三方各分擔三分之一,即各十一萬元。郭育勝表示其無法作主,須與店長天○○商量,閰新生等人遂脅迫未○○、郭育勝留下聯絡電話後,始將渠等二人放行。閰新生復於同日以電話威脅天○○須於當晚十一時前答覆,天○○謂須待公司內部商量有結果後再回他消息;次日凌晨三時左右,天○○所經營之前開惠雙房屋仲介公司大門口即遭人潑灑瀝青,致天○○心生畏懼而主動聯絡閰新生,表示只要未○○同意,即願意支付十一萬元。天○○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依閰新生指示將十一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未○○則於得標後被押往談判後次日起,閰新生等人即以電話表示已知道未○○之住所、家人、子女等資料,若不從其所命,將派人二十四小時到未○○家中鬧事,並於三月二、三日閰新生偕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未○○住處威脅未○○以其等所訂之條件出售前開房屋,致未○○心生畏懼,不得已乃認賠十一萬元,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依閰新生指示至臺中市○○路○○○號四樓郭隆徫律師事務所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手續,而閰新生帶領五、六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助勢,未○○因不堪其擾而答應行出售前開房屋之無義務之事,惟要求閰新生於扣除認賠之十一萬元後,將剩餘之押標金七十萬元先行匯入其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於確認閰新生已經七十萬元匯入未○○指定之帳戶後,始在郭律師見證下,由閰新生以「癸○○」名義簽署協議書。未○○並將個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影本、戶籍謄本等過戶資料交給D○○委託之誠信代書事務所內之職員林靖晏(即林如香,冒充該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辦理後續過戶手續。
㈤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二號「豐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屬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三七六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向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因無力繳付利息,所屬上開土地乃遭泛亞商業銀行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公開拍賣期間,玄○○即派人前往該土地貼上書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電話0000000000、黑牛、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之布條,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妨害不特定人士行使投標之權利,以阻止不特定之他人前往競標,致使前開房、地於拍賣期間兩次流標,由於該處房地之底價僅二億六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為避免損失擴大,方派公司債權處之助理襄理甲○○代表該銀行出面競標,該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發現遭貼布條情事,甲○○所屬單位之組長陳建泓為免發生意外,除向臺北總行報告外,並以布條所載電話向「黑牛」閰新生聯絡。閰新生表示是因何豐棧欠其等錢,原本同意土地要承租與他,現遭拍賣使其權利受損,所以才會貼布條阻止他人前往競標。
㈥宇○○、林正雄二人協議共同出資投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一
一六六七號臺中市○○區○○段○○○○號等十四筆建物,並推由林正雄胞姊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代理投標而以一千六百二十萬七千元得標。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玄○○、黃○○、賴奇勇及林和平等四人,即至臺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二八號之宇○○住宅按電鈴,宇○○見玄○○等人來意不善,只得請其等進屋內談,玄○○進入屋內後旋即質問宇○○稱:「西屯路房子是不是你去標的!」等語,並當場叫同去之其中一名男子至門口把風,繼續質問宇○○:西屯路那些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準備下一拍再標,你們怎麼出面標走等語,宇○○表示其只是出名投標之人,詳細情形需問子○○,即當場撥打電話予子○○,接通後玄○○即接過電話,以「幹你娘!你為何動我們的房子。」等話語辱罵子○○並大聲質問為何未經過渠等同意就標走該處之房、地,子○○不想聽遂掛斷電話數次後,玄○○即大力將宇○○家中電話筒摔在地上致話筒毀損,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宇○○與「陳先生」聯絡後離去。同年月十九日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便自行打電話予林正雄,要渠出面至臺中市永豐棧談判該得標之十四筆法拍屋事情,到達現場時,有二位永豐棧員工之盧恆宗與林國欽二人出面與林正雄詳談,因見林正雄帶友人助勢,遂不願與林正雄詳談即逕行離去。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員警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上耕讀園餐飲店內將玄○○、黃○○、D○○等人拘提到案,並分別傳訊、拘提賴奇勇、癸○○等人到案而得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偵辦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經營地下錢莊部分:㈠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地下
錢莊,沒有借錢給被害人庚○○、F○○二人;另伊係透過臺灣民俗村的財務主管辛○○介紹,陸續借錢給經營臺灣民俗村之寅○○三千七百多萬元,之前曾經與該彰化民俗村之代表戌○○談過利息是一萬元每天收七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六),但是因為還沒有仔細算過所借天數,故利息總額還沒結算清楚,寅○○積欠的債務大部分都沒有還云云。
㈡惟查:被告玄○○右開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
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各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不同而以每借一萬元,每天利息七十元至一百九十元即年利率約百分之二百五十五至百分之六百九十四之間)等犯行,業據證人庚○○、寅○○、戌○○、卯○○(以上乃常業重利之被害人)於調查站中指述及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所借款項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參見附表一);並經證人丁○○、戊○○、黃炎焜、陳鴻松、丑○○、宙○○等人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綦詳(以上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陳述之部分,因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尚有資料未能補齊,其後並仍繼續追查其他共犯,乃於本案繫屬後先後多次分批移送各項有關卷證資料,由於卷證龐雜,請參閱如附表三所示之筆錄位置所在索引表,以下有關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所在位置亦均參閱該附表三,附此敘明),並經祕密證人李建國、王中興二人就被告玄○○以高於法定年利率之利息貸放款項以及利用「乙○○」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從事款項進出等情於偵訊中結證敘述翔實,復有證人庚○○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支票限期處理通知紙條、美商花旗銀行支票使用記錄以及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附卷之借款統計手稿及支票交付、兌現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前開被害人庚○○、寅○○、F○○等人就如何向被告玄○○借錢週轉,如何一再以簽發支票以支應未能償還完畢之借貸本利等情,已指述歷歷,若非被告玄○○有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放款項與前開被害人,當不至於甘冒最重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誣告罪處罰而故陷被告玄○○於罪;況被告玄○○前開貸款與他人之模式業經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該證人丁○○與被告玄○○原係至親友朋等節,業據被告玄○○及同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更不至於僅為金錢債務即誣陷被告玄○○於罪,則前開證人之證詞即屬可採,被告玄○○此處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礙難採信。
㈢又查被告玄○○右開貸與他人款項部分,關於被害人寅○○部分即高達三千餘萬
元、被害人F○○則逾八百萬元、被害人庚○○則先後共計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庚○○、寅○○、戌○○、F○○、丁○○先後證述綦詳,且復有專屬帳戶供款項進出等節,亦如前述;尤其所貸放與他人金額之龐大,所營收之利益數額驚人;復有左右手在一旁協助幫忙交付款項與前來貸款之人,並曾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等節,堪信被告玄○○有以此為業而賴以維生之情節,該當於常業重利之犯行。
㈣被告玄○○與D○○、黃○○及尚未經起訴之林和平、癸○○等人右開共犯常業重利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以暴力催討債務部分:㈠被害人庚○○、寅○○、F○○部分:
⒈訊據被告玄○○、D○○、黃○○皆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庚○○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言語恐嚇催討債務等節,被告玄○○辯稱:沒有借錢給庚○○,亦無找人以暴力催討債務之行為;被告D○○辯稱:根本不認識庚○○,遑論有到庚○○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或肢體動作恐嚇被害人庚○○;被告黃○○辯稱:只有受被告玄○○指示,以「陳先生」名義前往庚○○住處催討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票款一次,那次沒有遇到庚○○,便在其屋外貼一張載明「李女士:限你二天之內處理此退票款項,否則全樓發放,請自重出面處理!陳先生0000000000」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右開為催討被害人庚○○積欠被告玄○○之貸款而為之言詞上、肢體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事,業據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聲淚俱下地具結指述被告玄○○等指使被告D○○、黃○○向其催討債務之情節,並當庭指認三位被告。衡諸被害人庚○○確實積欠被告玄○○大筆債務等節,已如前述,並經祕密證人李建國證述在卷,被告玄○○自無置之不理之可能,其派遣被告D○○、黃○○前往催討相關款項,尚符事理之常。況被告D○○經原審當庭審理親身見聞乃一身形狀碩之男子、被告黃○○則坦承自己具有一點道上兄弟氣息,其等於多次所債未果而出言不遜或以肢體動作示意加害庚○○,應確實有使被害人庚○○心生畏懼之可能,被害人庚○○之指述不無可採。再者,被告黃○○雖辯稱只去找過被害人庚○○一次未遇,然依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當庭供述向被害人庚○○索討支票款項時,有聽被害人庚○○爭執其本身與城府建設公司之間有車位問題而不願意支付該比支票款項等語,所辯僅去找過庚○○一次未遇等節,已不攻自破。綜上,被告玄○○、D○○、黃○○三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對被害人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與認定。
⒉被害人寅○○未能依約償還向被告玄○○所借貸之鉅額借款債務後,被告玄○○
指示被告黃○○多次前往臺灣民俗村索討債務,被告黃○○並曾帶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於臺灣民俗村外丟擲雞蛋、潑油漆、灑冥紙、抬棺抗議等情,業據被告玄○○、黃○○二人坦承在卷。惟被告玄○○辯稱:因為借太多錢給寅○○又要不回來,自己的公司快要垮掉了,多次前往要債又未能順利要回,甚至遭寅○○方面找綽號「雞蛋」之道上人士以槍枝威脅,所以才找具有道上兄弟氣息的黃○○去要錢,至於被告黃○○是以何方式要債,伊均不知悉;被告黃○○則辯稱:去要債時是和臺灣民俗村員工自救會的人一起丟雞蛋、撥油漆、灑冥紙及抬棺抗議,但是沒有恐嚇臺灣民俗村裡面的工作人員陳鴻松及黃炎焜等人云云。惟查:前開被告玄○○、黃○○向被害人寅○○及其家屬、員工討債過程之情節,業據被害人寅○○、卯○○、戌○○、黃炎焜、陳鴻松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或於偵訊時指證歷歷,並經祕密證人李建國於偵訊時就被告玄○○如何指示賴子生、賴奇勇等人去搗壞被害人黃炎焜、陳鴻松家中門窗、車輛等節指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玄○○雖辯稱不知道被告黃○○是以何方式要錢云云,惟被告玄○○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述伊屢向寅○○討債未果,心中很急,則其既已多次前往討債,應對被害人寅○○之財力狀況及還款態度有所瞭解,倘若被告黃○○無特異於被告玄○○之討債方式,被告玄○○豈有甘費相當之金額延請被告黃○○前往要債之理,而被告黃○○於要債期間僅為被告玄○○索討回五百萬元左右之金錢一節,業為被告玄○○、黃○○二人所坦認,則被告玄○○對於被告黃○○其餘數次要債結果豈有不聽取被告黃○○詳加描述報告之理,顯然被告玄○○對於被告黃○○以脅迫之方式討債一事,應屬知之甚詳,不容其事後矯飾卸責。則被告玄○○、黃○○二人共同對於寅○○及其家屬、員工以言語脅迫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⒊被害人F○○因無力支付向被告玄○○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鉅額本息,遂牽連借
款介紹人丁○○及其弟戊○○與戊○○岳父張聿信及其家人、客票所有人宙○○及其家人受被告玄○○、D○○以右開事實欄所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噴漆字樣恐嚇還款,並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F○○、丁○○、戊○○分別簽下支票,期間並因與被害人丁○○一言不合而致被告玄○○、黃○○等人與被害人丁○○間發生互毆事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F○○、丁○○、戊○○、宙○○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經祕密證人王中興及同案被告黃○○指認被告D○○使用之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而車號00—7552之轎車係被告D○○之妻莊蕙蘭所擁有一節,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戊○○岳父張聿信家中遭噴漆之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玄○○雖辯稱:根本沒有借錢給F○○,也沒有去向F○○討債過云云;被告D○○則辯稱:不曾去向F○○討過債也沒有打丁○○;被告黃○○則辯稱:當天是被告玄○○打電話叫伊過去的,到現場後只看到被告玄○○之妻蔡素美被打,丁○○身上已經有傷了,沒有打丁○○云云。然查,縱被告玄○○並非與被害人F○○間有直接之借貸關係,惟被害人F○○係持其所經營之埔農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友人宙○○等人之客票向中間人丁○○週轉等節,業據被害人F○○、丁○○證稱在卷,而被告玄○○對於以支票向其週轉之人討債未果時,均會再轉向發票人索討債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於常情相符而堪可採信,則以被告玄○○於被害人丁○○所拿來之由被害人F○○所開立之支票均未兌現時,當無視而不見、置之不理之可能,所辯不曾向被害人F○○索債等節,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此外,被告玄○○、D○○、黃○○右開如事實欄所述之討債情節業據被害人等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該等被害人如非親身經歷此等以脅迫、暴力方式催討債務之事件,當無指述歷歷並且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出面指述被告等人。從而,被告玄○○前開以強暴(包括傷害丁○○部分)、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F○○、丁○○(含其向戊○○借票部分)開立支票以支應積欠之債務等犯行;以及被告D○○、黃○○以傷害之強暴方式與言語脅迫方式向被害人F○○、丁○○索討債務等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林淑芬、G○○、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玄○○坦承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長林正杰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以客票向
玄○○借調現金二、三千萬元直到九十一年初便已如數清償,以及曾以電話跟G○○、丙○○等人談過向大同資訊公司索討薪資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指使被告黃○○以脅迫之方式介入大同資訊與陽興公司間之債務及向G○○、丙○○等人以言語恐嚇不要向大同資訊公司之書款債權提出假扣押等犯行,辯稱:
只曾聽聞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長林正杰說被告黃○○有去和陽興造機公司之員工林淑芬談分期付款的事但沒有被接受,伊並未介入此件債務糾紛;至於大同資訊離職員工G○○之事,係林正杰託伊去協調要G○○等人不要進行抗爭,伊雖有協調,惟並未恐嚇,只有講話語氣比較不禮貌;至於丙○○之部分則只記得曾打電話給自救會副會長,但不知是否即為丙○○,伊不認識丙○○,不可能向他恐嚇云云。訊據被告黃○○則固承認有受被告玄○○之指示,要伊替林正杰介入協調大同資訊與陽興公司間之債務問題,惟伊並未以暴力恐嚇手段要脅,亦未找過大同資訊員工自救會的人,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受大同資訊林正杰之託,與陽興公司協商債務問題,伊雖有對林淑芬拍桌辱罵「幹伊娘」等語,惟從未恐嚇林淑芬說要比槍枝大小枝,也沒有去找大同資訊員工自救會的人云云。
⒉經查: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與大同資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八
十八年起約有二、三千萬元,均由該公司董事長林正杰以客票調借現金,該客票一直到九十一年初才全部還清等節,業據有大同資訊公司協理G○○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及大同資訊借款統計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是被告玄○○要伊去幫林正杰的,不但是要做人情給林正杰,而且當時林正杰還欠被告玄○○錢,如果有大同資訊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向大同資訊公司要債,被告玄○○的前怎有可能要得回來等語在卷,則以被告玄○○遭被害人林淑芬等人指述係於九十年元月間、被害人G○○指述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害人丙○○指述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分別對陽興公司有積極之爭取債權之行為,而受被告玄○○指示被告黃○○向其等以脅迫之方式阻止其爭取債權之行為之時間點以觀,被告黃○○之供述應屬可堪採信。
顯然被告玄○○所辯未曾介入大同資訊公司與陽興造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查:被告玄○○介入陽興造機與大同資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除據
共犯黃○○前揭供述外,並經被害人林淑芬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鄭秀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分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指述歷歷,並經被害人林淑芬指認黃○○口卡、被害人鄭秀芸指認玄○○及賴奇勇口卡明確;另有秘密證人李建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指證:「玄○○曾叫賴奇勇、賴子生去處理,賴氏兄弟去陽興公司時到處吐檳榔汁並大聲咆哮,後來玄○○叫黃○○去處理,黃○○要求分期償還,但陽興公司協理並不同意。」等語屬實,堪信被告玄○○確實有指示被告黃○○向陽興造機公司內之人員以脅迫之方式使其行同意大同資訊公司分期付款未遂之犯行。被告玄○○、黃○○二人此處所辯均無足採信。
⒋再查:被告玄○○右開為阻止被害人G○○、丙○○向大同資訊公司索討薪資
債權,曾出面以言詞向其等恫稱:該等假扣押業已傷害及渠等兄弟之權利,如果不撤銷假扣押,皮就繃緊一點;或者若不撤銷假扣押,走在路上被打或被車撞都跟他們沒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等節,業據被害人G○○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被害人丙○○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接受調查站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G○○指認玄○○口卡、丙○○指指認玄○○、黃○○、陳大唐口卡在卷可稽;並經祕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證述:「玄○○有找劉錦𨩰、陳大唐、賴子生、林和平去G○○母親家噴漆並砸石頭。」、「玄○○有帶黃○○、陳大唐、賴子生、賴奇勇去找丙○○,要求丙○○撤銷假扣押。」等語在卷;足證被告玄○○顯係為維護其對大同公司林正杰之借款債權,而指示黃○○等人以言語恐嚇G○○、丙○○二人,以脅迫之方式要求渠等同意行撤銷假扣押之無義務事未遂,被告玄○○、黃○○二人此處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以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㈠辰○○部分(臺中市○○○路○段○○號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玄○○固承認有以癸○○名義,並以其母雷許月帳戶之資金購買辰○
○所拍得之台中市○○○路○段○○○號之法拍屋,惟否認有以暴力威脅辰○○低價賣出,辯稱:「因原屋主許慶祥是我朋友賴奇勇的的叔叔,他問我有無辦法買回房子,我叫他準備錢自己去標,他沒有錢沒有去標,後來癸○○告訴我那棟房子貼有紅紙要賣,我就叫癸○○去問,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又稱:「賴奇勇說他祖產被拍賣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準備錢買回來就好了。過了一、二個月他打電話說要跟我借錢買那祖產回來,我就跟他說那房子買回來要登記我的名字,他說好,我才會叫癸○○去登記,錢確實是我出的沒錯,我借賴奇勇四百二十萬,一個月要給我十幾萬的利息。」云云。
⒉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及於
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接受偵訊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阮碧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辰○○指認癸○○及賴奇勇之口卡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王中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曾證稱:「癸○○會說是他看到出售之紅紙條,向辰○○殺價後買屋,是因為玄○○聘請之周平凡律師曾交代所有被約談之集團成員如何供述,所以與事實有所出入,事實上,癸○○與辰○○只有在簽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才第一次見面,該事件都是玄○○安排好,才交代癸○○去和辰○○簽約。」;此外,復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二字第二四一二○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雷許月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辰○○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存入支票影本二紙(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阮碧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玄○○原稱係癸○○看到出售紅紙後,才叫癸○○去問,後又稱是賴奇勇要借錢買回房子,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依被告玄○○所言,賴奇勇向渠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如此大額借款,卻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單據以資憑證,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玄○○出資購買房屋,卻將房屋登記於癸○○名下亦與常情不符,且秘密證人王中興曾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稱癸○○會說是他看到出售之紅紙條,向辰○○殺價後買屋,係因玄○○聘請之周平凡律師指示。又辰○○自七十九年起即從事法拍屋投資仲介業務,經常向臺中地方法院投標法拍屋後,再投資出售,卻在不到一個月內即以認賠三十四萬元低價出售該筆不動產,亦與常理不合,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至辰○○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庭結稱係誤會一場,該房屋為正常之買賣,惟其並未否認於臺中調查站及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所述之事實,故其稱係誤會一場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酉○○部分(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閰新生否認有以暴力恐嚇要求酉○○將其標得之臺中市○○區○○路
二段四四九號三樓之一房屋讓售,辯稱:「我沒有使用阿樂之綽號。我沒有要求酉○○將其標得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法拍屋,以賠錢六十萬元讓售,也沒有自稱「阿樂」與E○○談判買賣該屋。」云云。
⒉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酉○○、E○○、楊東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酉○○指認林如香照片、E○○指認閰新生及林如香照片、楊東慶指認閰新生及賴子生照片在卷可稽;另共犯林如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稱係受原屋主劉永山所託,後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傅火亮要買這房子云云,其前後供述已見矛盾,顯然所述不足為採。惟共犯林如香坦承有前往力霸房屋大隆店與該店店長簽約,核與證人酉○○及E○○供述相符,應為可信;另秘密證人王中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及偵訊時及祕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接受偵訊時均證稱閰新生等人持有以「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頭銜之黑底金字之名片,閰新生綽號有「阿樂」、「黑牛」、「陳董」,足資佐證證人酉○○及E○○之供述應為屬實。並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卓字第九三一○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被告閰新生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㈢A○○、亥○○、張位全部分(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閰新生固坦承有前往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找游義正洽商,希望其將
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之法拍屋讓售給原所有人林靖晏(即林如香),惟否認有以暴力、脅迫等行為要脅,辯稱:「是受林如香委託與游義正談買賣條件,當天我是一個人去的,在場的小弟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價格沒談攏,我就沒有再介入,事後我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游義正。」云云。
⒉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游義正九十一年九有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證結、B○○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結指證歷歷,並有游義正及B○○指認閰新生口卡在卷可稽。被告玄○○亦坦承曾打電話與臺中市議員陳富德協調。另林如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調查站接受訊問及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不曾拜託玄○○或是閰新生前往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以強暴手段向游義正要求以原底價購回此屋,我不曾拜託閰新生前往,他也不曾跟我提起這件事,是閰新生亂講的。」云云,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庭結稱:
「我同事有跟閰新生提過此事,他很熱心就去幫我問買回事宜,但我與閰新生並無業務往來。」等語,復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三字第一三八四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曹偉琮及蔡明芬之委任狀、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及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資料在卷,被告閰新生暴力脅迫游義正出售前開房屋之事證明確,且縱確受林如香所託,亦於其暴力犯行並無影響,渠稱未以暴力要脅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㈣未○○部分(臺中市○○路○○○號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玄○○否認有以暴力恐嚇未○○將其得標之臺中市○○路○○○號土
地及建物讓售,辯稱:「癸○○有透過林如香去買法拍屋,林如香就跟他介紹臺中市○○路○○○號房子,得標人經林如香介紹以高於底價三萬元價格轉售給癸○○,聽說得標人繳不出後面七成的拍定款,後面七成拍定款是由癸○○拿出來的。」、「我當天送父母回麥寮,不在台中,如何於未○○得標後帶人去圍住他。」云云;另訊據被告閰新生固承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於郭隆偉律師事務所以癸○○名義與未○○簽署協議書,惟否認有以暴力恐嚇未○○,辯稱:「投標當天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為何林森路八十六號懸掛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的布條,誠信代書事務所林靖晏(即林如香)在未○○得標後第二天拜託我,拿未○○的電話給我,要我與未○○談房屋買賣之事,林靖晏告訴我原屋主想要自己把房屋標回,但江先生沒有標到,所以江先生委託林小姐代為向未○○購回,未○○最後同意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成交,簽約時林靜晏當場出具癸○○的委託書,由我代癸○○簽名。」云云。惟查,右揭暴力脅迫被害人未○○出售前開標得之房屋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及證人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檢調偵訊時指述歷歷,且有未○○指認玄○○、閰新生、賴奇勇、賴子生、林和平之相片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王中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證稱:「玄○○交待閰新生和未○○談判,恐嚇未○○以低價將該屋讓售予該集團,未○○於是將該屋讓售予玄○○,玄○○於是叫閰新生通知林如香到
郭偉隆律師事務所以癸○○名義和未○○簽訂臺中市○○路○○○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未○○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標得臺中市○○路○○○號,未○○已經付給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萬元之保證金,還欠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玄○○叫癸○○領出七十萬元現金並存到未○○聯邦銀行帳戶,玄○○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叫癸○○前往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買了一張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臺支,並另外找人將該支票繳給臺中地方法院,並取得臺中市○○路○○○號法拍屋之權利轉移證明書。」、「我曾和癸○○前往鳥日黎明路光凱廣告公司訂製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且聽癸○○提起,該廣告公司癸○○曾介紹給閰新生,現在大部分都由閰新生負責訂製,但仍由癸○○跟玄○○請款後付款給該廣公司。」等語,核與被害人未○○及證人天○○之證詞相符堪可採信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玄○○、D○○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復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夏字第一七三五五號之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委任狀、投標書、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之相片、天○○匯款至乙○○華南銀行帳號匯款單據影本、乙○○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雷許月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支票存根(票號BE0000 000)在卷可稽。另林如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閰新生曾委託我代為辦理他們得標之台中市○○路上之法拍屋過戶手續,我只接過他這件案子,閰新生拿癸○○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叫我把房子過戶給癸○○,當時癸○○並沒有在場,癸○○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我。」與被告閰新生所辯顯有不一,且依被告閰新生所稱係因林如香受原屋主江先生委託,林如香復委託閰新生與未○○談買賣條件,則何以簽約時卻由閰新生以癸○○名義代為簽名,亦與常理不合,足證被告閰新生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玄○○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人不在臺中,並有證人王洋泰、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庭證結及雷自財之證述可供佐證;被害人未○○雖有以相片指認玄○○,惟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次指認時並無法確定自稱
「黃進成」之男子即係玄○○,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次指認時,始稱該自稱「黃進成」之男子係被告玄○○,被害人未○○應係受暴力脅迫之環境致對被告玄○○有所誤認,玄○○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不在臺中之詞,應為可採,惟依秘密證人王中興右揭調查時證稱內容所示,被告玄○○就本件阻止他人標售房屋之事亦係居共同謀議之共犯關係,指示被告D○○等人對被害人未○○進行恐嚇威脅以遂行其低價購入未○○拍定之不動產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㈤泛亞銀行部分(臺中市○○區○○段○○○號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玄○○否認有介入豐安國際位於台中市○○區○○段被泛亞商業銀行
聲請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訊據被告閰新生否認有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字語之布條,並否認有使用黑牛綽號及布條上所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亦未接獲丁崧橋之電話。
⒉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調查站接受偵訊時指述
歷歷,並有證人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結證稱有接受癸○○之人委託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字語之布條;另有秘密證人王中興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訊時曾證稱:「閰新生曾使用黑牛及陳先生的綽號對外聯繫,有一次閰新生曾將黑牛的綽號刊登在臺中市市○○○路之法拍屋廣告布條上,布條上寫著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黑牛、及聯絡電話。」;又秘密證人李建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證稱:「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之布條製作是癸○○、閰新生經手,大多是由閰新生配合廣告公司去懸掛。」;足證被告玄○○具有脅迫阻止他人參與競標之主觀犯意,並命其屬下癸○○委託廣告公司地○○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字語之布條並將該布條懸掛於上址之不動產,復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廣告布條之相片,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㈥宇○○部分(臺中市○○區○○段○○○○號等十四筆建物之法拍屋):
⒈訊據被告玄○○固承認有前往宇○○家中談及為何換鎖問題,惟否認有恐嚇威
脅宇○○,亦未與子○○通電話,辯稱:「永豐棧的老闆何豐棧告訴我,他的房子被拍賣,拍定人把十四戶的鎖換掉,房屋內的傢俱沒有辦法搬出,我向何豐棧承諾將傢俱搬出,所以我就去宇○○家,我口氣不好質問他們為何不經法律程序就把鎖換掉,這是屬於侵入住宅,要求他們把門打開,讓永豐棧把傢俱搬走等語,我沒有恐嚇威脅宇○○,沒有與子○○通電話,沒有用髒話辱罵他人,也沒有摔壞宇○○家中電話,我也沒有派陳大唐與林正雄協調。」;訊據被告黃○○否認有前往宇○○家中恐嚇,辯稱:「我不清楚這件事。」云云。
⒉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宇○○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偵訊中、證
人林正雄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中第一分局警訊中以及證人子○○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接受檢調訊問時指述歷歷,並有宇○○指認玄○○及黃○○口卡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李建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偵訊時曾結證稱:「玄○○有與黃○○、賴奇勇、林和平去找宇○○,由玄○○與宇○○洽談,後來玄○○與另一人講電話,就把電話摔到地上。」等語,復有被害人宇○○家中毀損電話相片及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郭隆偉律師代「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索賠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玄○○、D○○、黃○○三人右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茲就被告三人所為論罪如下:㈠被告玄○○部分:
⒈關於經營地下錢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所犯與被告D
○○、黃○○及共犯林和平、癸○○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以暴力、脅迫之方式討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或與被告黃○○、被告D○○及其餘共犯蔡素美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乃共同正犯。其所犯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者均應係催討同一債務所為,乃接續犯;其餘均有數行為,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此三罪間皆係為向無力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所為催討債務之手法,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論一較重之傷害罪一罪。
⒊其介入法拍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
嚇得利罪。並與被告D○○及林如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前後有多次向標購法拍屋被害人以低價買回既遂數次、未遂數次之犯行,先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乃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處斷。
⒋又被告玄○○前開所犯共同常業重利罪、共同傷害罪、連續恐嚇得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雖認前開罪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玄○○等介入法拍屋標購之犯行與經營地下錢莊者已顯有不同,固毋待論;另經營地下錢莊未必會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討債務,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D○○部分:
⒈核被告D○○以暴力、脅迫方式為被告玄○○討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且均分別與被告玄○○、黃○○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為被告玄○○向被害人庚○○、F○○、丁○○等人索討債務,乃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各罪間乃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共同常業重利罪。
⒉又被告D○○介入法拍屋標購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其與被告玄○○、共犯林如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可由被告D○○可以自行與被害人議價部分即可認知被告D○○就此部分確實與被告玄○○為共犯),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有多次向標購法拍屋之被害人以低價買回既遂數次、未遂數次之犯行,先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乃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處斷。
⒊被告D○○所犯前開共同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此間應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D○○此部分所為一部份係為被告玄○○以暴力方式討債所犯,以部分係介入法拍屋市場之標售動作,二者間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玄○○、D○○等人曾共同至被害人丁○○之弟戊○○及岳父家中恐嚇騷擾一節,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戊○○於檢調偵訊中指述歷歷,原審認與被告玄○○、D○○二人前開以暴力、脅迫方式索討債務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玄○○正值壯年,不能建立正確之社會價值觀而以正當方式憑勞力謀生,竟為貪圖重利,而以高利貸借款與需款孔急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於被害人無法依約償還債務時,動輒指示他人以暴力、脅迫之手段相向,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之壓力,甚至於法院審理到庭指證時數度潸然淚下;此外,見法拍屋市場有利可圖,竟公然指示他人在法院內、外以脅迫之手段逼使廣大之社會大眾不敢輕易投標房屋,甚至必須賠本售出所標得之房屋,被害人於遭受騷擾期間之心裡壓力可見一斑,惟犯後雖否認大部分犯行,然就一部份暴力犯行已為坦承,並表示願意面對司法之制裁,尚可見些許悔意;而被告D○○受僱為他人以暴力討債,並思介入法拍屋市場牟利,其事證已相當明確,惟竟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竟連被害人當庭指證時均能面無改色,猶圖矯飾卸責,足見其犯罪時態度之兇惡等情,分別就被告玄○○、D○○科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玄○○、D○○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被告玄○○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審判決書第五十一頁附表一記載:「常業重利一覽表所載㈡關於利息計算部分除庚○○提供之二紙影本外,均僅有被害人之供述,並無直接物證。」等語,則既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僅憑被害人之供述,原審竟遽予判處被告罪刑,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判決書第四頁第二行後段記載:「又玄○○因透過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由庚○○任發票人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發票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庚○○因與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葛而不願支付支票款致該支票跳票,玄○○遂指示黃○○向庚○○催討票款,黃○○便於其後某日協同林和平(另案偵辦中)至庚○○前揭住處要債,並向庚○○恐嚇稱:如果不還的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等語。此部分是實乃係被告玄○○與庚○○間之債務糾葛,與重利罪並無關係。再據城府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玄○○有無介紹庚○○向你們購買約一千萬元的住宅?)有的,是九月份,買兩戶,金額共八百餘萬元。(庚○○購買房屋,介紹人有無佣金?)有的,大約是二十五萬元,因為佣金是百分之三左右。(本件佣金的支票你交給何人?)我是交給玄○○。(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因為庚○○當時房屋價款差二十五萬元,我當時經濟也困難,所以交給玄○○的支票都沒有兌現,後來玄○○有打電話給我,我去找庚○○二次,結果我們都沒有共識,我也沒有交錢給玄○○。(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否為庚○○?)是的,庚○○有開票交房屋款,其中一張是二十五萬元,我將這張支票交給玄○○做為佣金。(庚○○為何會讓這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退票?)因為他要換車位,我沒有辦法答應,他這部分的款項就不付,讓他跳票。」顯見該二十五萬元部分是玄○○介紹庚○○買屋之佣金,並非借款,自與重利無關。(二)據林正杰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之證言:「(玄○○借錢給你是否有收取高利及以暴力及恐嚇手段向你討債?)都沒有這些事情。」已證明被告並無收取高利之情形。(三)再就借款予F○○部分,原審判決書第五頁㈢記載:「F○○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十月間,透過丁○○陸續向玄○○週轉八百餘萬元。」然判決書第二十四頁第三行卻又記載:「縱被告玄○○並非與被害人F○○間有直接之借貸關係」,則被告究竟是借錢給丁○○或F○○?原審調查不清楚。查被告玄○○始終均否認有借款給F○○之事實,而丁○○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恐嚇等案件(已移轉台中地檢署偵結)偵查中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
「˙˙˙這場衝突起因在於我先前曾向玄○○陸續借了約新台幣八百萬元左右˙˙˙」云云,然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卻又稱: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伊是拿F○○的客票向玄○○調現金,伊本人沒有向玄○○借錢云云,則此部分事實並未明瞭,且被告玄○○否認有傷害犯行,所認定傷害罪事證不明,尚待調查。(四)就被害人寅○○、卯○○、黃炎焜、陳鴻松部分,此部分業據玄○○坦承在卷,懇請鈞院體察因寅○○積欠被告玄○○債務高達三千多萬元,金額龐大,被告玄○○多次催討未果,才會要黃○○代為前往討債,而黃○○之討債方式為:前往台灣民俗村丟雞蛋、潑油漆、灑冥紙、抬棺抗議(此乃電視新聞上常見之抗議方式),並以言詞恐嚇卯○○、黃炎焜、陳鴻松,惟其並無造成被害人任何實際上之傷害。(五)就被害人F○○、丁○○、吳在本、戊○○、張聿信、宙○○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害人F○○、丁○○、戊○○、宙○○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指述,及秘密證人王中興之指述,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然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訊、調查站之指述,以及秘密證人所供,均屬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能做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據丁○○於鈞院九十三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稱:「(玄○○等人有無向你家人恐嚇?)我是聽我父吳在本和母親、大姐說的。」可見原審認定關於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往丁○○家人吳在本恐嚇乙節,丁○○之供述乃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作筆錄記載,部分應係來自其岳父張聿信之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事後已與丁○○達成和解,丁○○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之傷害刑事責任,此有丁○○親筆簽名蓋章之陳報狀乙紙可稽。(六)就被害人林正杰、林淑芬、G○○、丙○○部分:據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林正杰之證言:「(玄○○借錢給你是否有收取高利及以暴力及恐嚇手段向你討債?)都沒有這些事情。(你們公司與陽興公司有無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我們有提出要還陽興公司的還款計劃,陽興不接受,法官要我們私下和解,後來我開了十二張支票,派王助理送去陽興公司,我怕助理不會說話,所以我有請玄○○一起去,後來玄○○沒有去,是劉先生陪我的王特助去陽興公司。」等語,可見當初是因林正杰要求,玄○○才會介入協調大同資訊與陽興公司協商債務問題,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暴力討債。再據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八行記載:「林淑芬謂債務已全權委託律師陳慶尚處理,要協商應至陳律師那裡處理˙˙˙惟林淑芬以黃○○提出之條件對公司不利而予以拒絕˙˙˙林淑芬表示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有問題法院見,黃○○等即未再至該公司騷擾。」顯見林淑芬面對黃○○時均能冷靜的應付,表示要請律師或依法處理,而未加理會,其並未心生畏懼至明。且原審判決係以被害人林淑芬、G○○、丙○○於調查站中之指述,及秘密證人李建國之指述,作為論罪之惟一依據。然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否則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罪科刑之惟一依據;而秘密證人之指述,更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可言。況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鈞院審理時,G○○已出庭證述:「(協調過程你是否在場?當時有無任何的行為、語氣、舉止,讓你覺得你被恐嚇?)我有在場,但沒有感覺被恐嚇。」等語,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亦懇請鈞院能加以斟酌。(七)就被害人辰○○部分:此部分據被告玄○○承認有以癸○○名義,並以其母雷許月帳戶之資金購買辰○○所拍得之台中市○○○路○段○○○號之法拍屋,並辯稱:「因原屋主許慶祥是我朋友賴奇勇的叔叔,他問我有無辦法買回房子,我叫他準備錢自己去標,他沒有錢沒有去標,後來癸○○告訴我那棟房子貼有紅紙要賣,我就叫癸○○去問,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又稱:「賴奇勇說他祖產被拍賣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準備錢買回來就好了,過了一、二個月他打電話說要跟我借錢買那祖產回來,我就跟他說那房子買回來要登記我的名字,他說好,我才會叫癸○○去登記,錢確實是我出的沒錯,我借賴奇勇四百二十萬。」等語。並業據賴奇勇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證稱:「(辰○○購買房屋的事情,你有無向玄○○借四百二十萬元?)有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等語可資佐證。可見係爭房屋因係賴奇勇之祖產,被辰○○買走,賴奇勇才會向玄○○借錢,並向辰○○交涉買回系爭房屋,又由於買屋之價金是向玄○○所借,故才會約定登記在玄○○指定之癸○○名下。辰○○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到庭結稱係誤會一場,該房屋為正常之買賣等語。依據賴奇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房屋我以比得標的價格便宜三十四萬元買到,但後來我有補還給他。」等語。足見被告玄○○之所以介入此一法拍屋買賣事件,純係為幫忙朋友賴奇勇買回祖產而產生之糾紛。而縱認被告玄○○有原審判決所認有以不正當方式操縱本件法拍屋買賣,惟事後賴奇勇已返還不足之差額三十四萬元予辰○○,辰○○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弭平,且辰○○亦於原審到庭表明係誤會一場,可見雙方已達成和解,此部分請鈞院於量刑時能予斟酌。(八)就被害人酉○○、黃正忠、E○○部分:此部分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涉及此次部分事實者,僅有被告D○○,被告玄○○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而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最後係以四百零七萬五千元成交,高於酉○○當初向法院所拍定之價格價格三百七十八萬元,且最終並未完成過戶。故就此部分而言,酉○○並無任何損失。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之依據,係依被害人酉○○、E○○、楊東慶於調查站之指述,及秘密證人王中興、李建國之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惟一依據;且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訊、調查站之指述,以及秘密證人所供,均屬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據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E○○之證詞:「(在談的過程,D○○有無對你或老闆有恐嚇之事情?)沒有。我們老闆說是受友店酉○○的委託,他無法決定價格,沒有幾分鐘我和老闆就離開了。(你剛才提到有說D○○沒有對你或老闆恐嚇的言行,你有無聽到其他同行的人有恐嚇的情事?)沒有。」等語,已表明並無恐嚇情事。故本件被告D○○是否有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恐嚇及強制犯罪情事,尚有探究餘地,蓋依E○○於鈞院之證詞,已可證明被告D○○在與被害人等談判時,並未有恐嚇之言詞,且就最終談定之價格而言,實係有利於酉○○。而縱鈞院仍認被告D○○成立犯罪,則請鈞院考量被害人最終並無受到任何金錢損失,且被害人亦於鈞院到庭表明未受到恐嚇乙情,於量刑時能予寬免。(九)就被害人永春不動產A○○、游義正、張位全部分: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一頁第2點記載:「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B○○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結指證歷歷。」然據A○○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台中第三七支局第六七三號寄給本案書記官之存證信函中表明:「雖本人曾多次表白本人不是受害者,亦非與嫌犯交談接觸者,但調查員就要硬擠出一個證人˙˙˙」等語,以表示其並非害人。顯見其於調查局之筆錄不可採信。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三行記載「該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得標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即遭自稱『陳先生』之D○○帶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前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找游義正,聲稱游義正等人所標得之『國王與我』大樓內之房屋,原屋主(起訴書誤為債務人)為渠等姊姊,他們要以法拍屋所定之底價買回,欲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游義正等人將前開房屋出賣與D○○,游義正見D○○等人多勢眾,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員警到場後,將D○○帶回派出所約五分鐘後,D○○又返回該店表示警察也拿他沒辦法,要游義正將法拍屋讓售,游義正稱該法拍屋係代人標得,需經委託人同意才能讓售,並表示約需五天才能回覆消息;D○○等人始行離去。」等語,依該犯罪事實欄記載,並無認定被告等有何恐嚇、脅迫之具體犯行。再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因為當事人講說是房屋買賣糾紛,而且說他們已經都講好了,所以沒有製作筆錄,只做處理的紀錄。(當時游義正有無到立人派出所?)他有去。(游義正到了派出所有無表示糾紛已經調解好了?)他在派出所沒有做任何表示。(何人告訴你D○○與游義正間的糾紛已經解決了?)不知道何人講的,但因為沒有人提出告訴,所以我們沒有處理。」等語,益見當時被告D○○並無對被害人等有何恐嚇、脅迫及強制之犯行,否則當時既已到了警察局,對於被害人而言,警察局是最安全之處,現場有警察在旁,游義正自應向警察求救請求保護,然當被告D○○向警察表示是房屋糾紛,而且表示糾紛已協調好了之時(依上開警察之證言,此句話亦可能是游義正所講),在一旁之游義正竟未做任何表示,亦未提出告訴(甚至表示僅是房屋糾紛,都已經講好了。),並任由D○○離開警局,可見其當時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甚明。況本件最終並未能成交,被害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失。(十)就被害人未○○、郭育勝、天○○部分:據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鈞院審理時,未○○之證述:「成交價格是比我標的價格少十一萬元,但過幾天叫了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姐將十一萬元還給我。(有無任何人告知你,如果你不同意這個房子讓他們買回去,要對你有不利的行為?)我沒有印象了。(這個房子你後來願意賣出去的原因?)八十六號與八十八號全部都打通的,我從八十六號上去看全部都是沒有門,只看到廚房與一間浴室,所以我認為很麻煩,就讓給他們。(是否他們押著你去的?)最後我認為他們不至於對我有什麼傷害。因為在法院時,法警及警察都有來。」等,可見未○○願意賣系爭房屋之原因,是因為發現系爭房屋是打通的,且全部都沒有門,渠認為很麻煩,才會同意賣屋,並非因被告等之脅迫,且事後被告等有將差額還給未○○,未○○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十五頁第七行記載:「D○○復於同日以電話威脅天○○須於當晚十一時前答覆,天○○謂須待公司內部商量有結果後再回他消息;次日凌晨三時左右,天○○所經營之前開惠雙房屋仲介公司大門口即遭人潑灑瀝青,致天○○心生畏懼而主動聯絡D○○,表示只要未○○同意,即願意支付十一萬元。天○○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依D○○指示將十一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等語。然據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詞:「(你曾經為標房子的事情與玄○○或D○○接洽過?請當庭指認?)沒有。(有無曾在電話內與D○○談過此事?)沒有。(你們公司在那段時間是否遭受潑瀝青的事情?)有的。(被潑瀝青的事情是否與標售房屋有關聯?)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有關聯。(有無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匯入十一萬元存入乙○○的帳戶?)有的。(為何要匯錢到乙○○的帳戶?)是郭育勝與未○○要我匯款的。那是代標與代墊的金額。(提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你證述是陳董要你匯錢,有何意見?)是陳先生聯絡我,經過未○○與郭育勝的同意後,我才匯款。陳先生我不認識。(陳先生於電話中有無恐嚇你?)沒有。只是說這棟房子要匯款給他,內容要我和郭育勝及未○○聯絡。(這個帳號是何人告訴你的?)是陳先生說的。(你是否有跟陳先生見過面?)沒有。(後來十一萬元有無人還你?)是郭育勝還給我。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匯款以後經過很久才還我的。(簽訂買賣協議書,你有無到郭律師那裡去簽?)沒有。(你本人在處理這件事情有無遭受過恐嚇?)沒有。(你剛才證述十一萬元是代標及代墊的款項,這些錢應由何人取得?)應該是未○○取得。因為未○○標這個房子有準備二十二萬元交給我們。其中十一萬元是服務費,另外十一萬元是代墊的利息支出。因為沒有代墊款項,所以未○○同意匯給他指定的人。」等語,已證述其未受到任何恐嚇,且十一萬元是郭育勝與未○○要伊匯款的,而非「陳先生」。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述未○○、天○○之證詞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予採信,則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等事後已將差額還給被害人,且由上開被害人於鈞院之陳述,明顯已有不欲再追究之意,可見被告等應係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被告等已有悔意甚明。(十一)就被害人泛亞銀行甲○○、陳建泓部分:依據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認定被告玄○○等人有以不法方式阻止被害人泛亞銀行競標之情事,但泛亞銀行有無因此而不敢參與競標?泛亞銀行最終有無參與競標?受有任何損害?原審判決並未就該犯罪之結果做出交代。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五頁(五)2第八行僅認定「足證被告玄○○具有脅迫阻止他人參與競標之『主觀犯意』˙˙˙」云云,亦即只有犯意,而無犯罪結果,何能認定被告犯罪?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之依據,係依據被害人甲○○於調查站之指述、證人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證詞:有接受癸○○之人委託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之布條、及秘密證人王中興之指證「D○○曾使用黑牛皮及陳先生的綽號對外聯繫,有一次D○○曾將黑牛的綽號刊登在台中市市○○○路之法拍屋廣告布條上,布條上寫著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黑牛、及聯絡
電話。」、又秘密證人李建國之指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之布條製作是癸○○、D○○經手,大多是由D○○配合廣告公司去懸掛。」、然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訊、調查站之指述,以及秘密證人所供,均屬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能做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據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證述:「(你處理這件事情有無遭受恐嚇?)沒有。」已明確證述其並無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事。而製作「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廣告布條之情事,亦經癸○○、地○○事後否認。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稱;「(有無託他(地○○)印製關於信義組債務處理的廣告?)沒有。」地○○於同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亦陳稱;「(你替癸○○所製作的廣告布條,有無書寫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黑牛及行動電話的內容?)沒有。」此一有利被告等之證據,亦懇請鈞院能加以斟酌。(十二)就被害人宇○○、林正雄、子○○部分:依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十七頁(六)第三行記載:「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玄○○、黃○○、賴奇勇及林和平等四人,即至台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二八號之宇○○住宅按電鈴,宇○○見玄○○等人來意不善,只得請其等進屋內談,玄○○進入屋內後旋即質問宇○○稱:「西屯路房子是不是你去標的!」等語,並當場叫同去之其中一名男子至門口把風,繼續質問宇○○:西屯路那些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準備下一拍再標,你們怎麼出面標走等語,宇○○表示其只是出名投標之人,詳細情形需問子○○,即當場撥打電話予子○○,接通後玄○○即接過電話,以「幹你娘!你為何動我們的房子。」等話語辱罵子○○並大聲質問為何未經過渠等同意就標走該處之房、地,子○○不想聽遂掛斷電話數次後,玄○○即大力將宇○○家中電話筒摔在地上致話筒毀損,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宇○○與「陳先生」聯絡後離去。同年月十九日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便自行打電話予林正雄,要渠出面至臺中市永豐棧談判該得標之十四筆法拍屋事情,到達現場時,有二位自稱是永豐棧員工之盧恆宗與林國欽二人出面與林正雄詳談,因見林正雄帶友人助勢,遂不願與林正雄詳談即逕行離去。」由上開事實之敘述,當時子○○對被告辱罵之話語不予理睬,當場掛斷被告電話數次,且事後談判時林正雄帶友人助勢,反而使被告等知難而退,可見宇○○、林正雄、子○○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況且,被告等最後欲阻止其等標購並未成功,故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須使人心生畏怖之要件不符。充其量僅能成立毀損罪,或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未遂犯。又、被告所犯重利、傷害、恐嚇三罪之間應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罪論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D○○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書第四十二頁丙、就被告D○○、黃○○二人常業重利罪部分為被告玄○○所討債務犯行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D○○、黃○○二人與被告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惟查:觀諸本件被告D○○、黃○○二人皆係受被告玄○○就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人中無法償還債務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討債務,就被告玄○○究竟係以何利率、借多少錢與被害人以及如何將錢交付前來地下錢莊借貸之人等節,均未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就無力償還之個案,接受被告玄○○之指示前往討債,尚難遽認有何與被告玄○○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其主文卻認定:「D○○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判決書第三十八頁(二)1、復認定:「核被告D○○以暴力、脅迫方式為被告玄○○討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應從一較重之共同常業重利罪。」,則原審判決既已認定D○○「僅就無力償還之個案,接受被告玄○○之指示前往討債,尚難遽認有何與被告玄○○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然卻又於判決事實、理由中認被告犯有常業重利罪,並於主文中予以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顯有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再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D○○並非全部涉案,其涉案部分僅有:庚○○恐嚇部分、F○○恐嚇、傷害部分、酉○○法拍屋部分、永春不動產游義正部分、未○○部分、泛亞銀行部分。懇請鈞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糊塗,才會受玄○○指示,致犯本案,其並非犯罪首腦,純係受玄○○指示而行動,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已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與一般高利貸或地下錢莊之暴力討債方式,動輒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斷手段腳、傷害被害人身體等兇惡之徒,尚屬有別。再就法拍屋部分,大多數最後均未能成交,或未能順利阻止標購,即便最後成功,所得之差額利益,事後亦均已返還被害人,故就被害人方面而言,其等所受損害尚輕,甚至大多均無受到任何實際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具悔意,業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鈞院綜核各情,併准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云云。惟按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本件於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關於被告玄○○上訴部分,分述如次:
(一)被害人庚○○部分,業據庚○○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明確,並有共犯黃○○以恐嚇討債之事實,另證人即府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己○○之證言,與庚○○指訴犯罪之事實無關,不足採為被告玄○○之有利認定,又被告玄○○貸予庚○○款項,加計重利後,又重為計算重利,多次重利累計,至數額無法明確,乃屬常情,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玄○○尚無重利犯行。
(二)被害人林正杰、林淑芬、G○○、丙○○部分:被告玄○○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林淑芬、G○○,證人鄭秀芸、黃○○、李建國指訴明確,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被害人林正杰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既與前揭之事證不同,顯係迴護被告玄○○之詞,自不足採。
(三)就被害人F○○、丁○○、吳在本、戊○○、張聿信、宙○○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害人F○○、丁○○、戊○○、宙○○、張聿信等對於被告玄○○貸予款項索取重利,以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討債(見偵卷他字第一四三四號卷),已詳加敘明,丁○○於本院亦證實F○○確有向被告玄○○貸得款項屬實,綜合被害人之指述及原審認定之證據,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至於丁○○事後對被告玄○○傷害部分雖有和解屬實,然事後和解,並不影響犯罪之認定。
(四)對被害人寅○○部分,被告玄○○已坦承貸予寅○○三千多萬元,雖以非重利為辯,然被告玄○○取得重利,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且就被告玄○○與被害人寅○○並非熟識,又無深交,而貸予鉅款,事後又囑黃○○暴力討債等情以觀,被告玄○○所辯顯不足採,原審此部分認定核無違誤。
(五)被害人辰○○部分: 被告玄○○雖辯稱其所以介入此一法拍屋買賣事件,純係為幫忙朋友賴奇勇買回祖產,事後賴奇勇已返還差額三十四萬元予辰○○,且辰○○於原審證述係誤會一場云云,然查賴奇勇已承認其以比辰○○標得價格便宜三十四萬元買到等語,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辰○○部分我有做錯(見本院㈤卷第二二六頁),被告玄○○等人,於辰○○標得法拍屋後,竟使辰○○虧損三十四萬元賣予被告玄○○等人,被害人辰○○初訊時所指訴被告玄○○等人以恐嚇致使辰○○賤賣該屋,應可採信,至於事後所供係誤會,或被告所辯事後已返還三十四萬元予被害人云云,均不能據以為被告玄○○有利之認定,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
(六)被害人酉○○、黃正忠、E○○部分: 被告玄○○有此部分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被害人酉○○、E○○、楊東慶、王中興均述述被告玄○○之犯罪事實,被告玄○○所指渠等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非有理由,被告玄○○雖辯稱僅被告D○○涉犯此部分,被告玄○○並未參與云云,惟此辯解與既有之事證有違,自不足採。又另E○○於本院訊問時雖證述D○○未有恐嚇之事實等語,既與其初訊所供不同,且被害人被暴力恐嚇後,實難期事後之敘述不偏頗,自以初訊為真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不當。
(七)被害人永春不動產A○○、游義正、張位全部分;A○○於調查筆錄已供述明確,事後所寄之存證信函所述,並不能據以認定調查筆錄所供不實,被告玄○○與D○○有此部分犯行,原審理由已詳敘採證之理由,被害人既遭自稱「陳先生」之D○○帶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永春不動產找游義正˙˙
˙他們要以法拍屋所定之底價買回,˙˙˙游義正見D○○等人多勢眾,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員警到場後,將D○○帶回派出所約五分鐘後,D○○又返回該店表示警察也拿他沒有辦法˙˙˙。當時處理警員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因為當事人講說是房屋買賣糾紛,而且說他們已經講好了,所以沒有製作筆錄,當時游義正有在場,沒表示意見等語,游義正既係被D○○等多人脅迫,致不敢表示意見,乃屬常情,應綜觀被害人、證人等所述情況加以審酌,並不能以游義正不敢表示意見,而為被告玄○○、D○○有利之認定。
(八)被害人未○○、郭育勝、天○○部分: 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玄○○、D○○之犯行事證明確,已詳敘認定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部分我有做錯(見本院㈤卷第二二六頁),被告D○○亦稱:我確實有做違法的行為,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見本院㈤卷第二二六頁),因此被害人未○○、天○○於本院訊問時,為有利被告D○○等之供述,既與渠等初訊所供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不能採為被告玄○○、D○○有利之認定。
(九)被害人泛亞銀行甲○○、陳建泓部分: 證人地○○、王中興、李建國等人於調查站之偵訊筆錄,既無不法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未受到脅迫、恐嚇情事,癸○○、地○○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印製關於信義組債務處理之廣告云云,既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不同,自以未受干擾前之初訊為可採。
(十)被害人宇○○、林正雄、子○○部分: 被告玄○○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等指訴明確,被告玄○○所辯被害人等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被告玄○○以其所犯重利、傷害、恐嚇三罪之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然查犯重利罪並不一定會傷害他人,亦不一定會有恐嚇之情事,難認彼此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此原審認該三罪係犯意個別,予以併罰,核無不當,被告又以其家庭子女須賴其照料,犯罪情節非重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玄○○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玄○○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被告玄○○請求傳訊證人巳○○、庚○○、C○○、黃○○、宙○○、F○○、辛○○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該證人均未到庭,且證人庚○○、黃○○、宙○○、F○○前已到庭陳述甚詳,其餘證人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認定,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對被告D○○上訴部分,分述如次:
(一)原審判決於被告玄○○與D○○等,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玄○○負責貸予款項,D○○等分擔暴力討債,為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已予認定明確,原審判決第四十二頁所述就被告D○○、黃○○二人於常業重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被告D○○重利罪云云,既與原審判決前段不同,顯屬贅引,併此敘明。
(二)被告D○○另以其係受玄○○指示而犯罪,犯罪情節非重,被害人損害尚輕,其一時失慮,已具悔意,請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D○○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且不宜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被告玄○○D○○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玄○○、D○○二人以「信義組」名義,從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及暴力圍標法拍屋,並以之為常業等情,顯見其等確有犯罪之習慣,再衡以被告二人犯罪手段之蠻橫及犯罪之慣常性,其二人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等語,惟查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次數、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而須宣告強制工作,原審依刑法處罰已屬相當,尚毋庸另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就被告玄○○向被害人庚○○索討債務時,建議庚○○賣屋以及開立支票支應債務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玄○○乘被害人庚○○無法清償借貸款項之際,建議庚○○
將位於臺中市○○區○○○○街之房屋處分抵債,不足部分再以借一個合會名義與被害人庚○○標後,開立支票以支應每月會款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使被害人庚○○行賣屋及開立支票之無義務事)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為,方屬構成要件該當
,此觀之該條法文文義甚明。惟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為不知道到底積欠多少錢,所以被告玄○○是建議他賣屋,並且表示有會可以界她標,她想可以以此方式抵債便同意等語。顯然被告玄○○當時係以建議之方式,被告庚○○於此部分並未受到任何脅迫,難謂其嗣後賣屋、開票之行為係遭被告玄○○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而為,此部分並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玄○○此部分有何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其餘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核無不合。
丙、就被告D○○、黃○○二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被告玄○○索討債務犯行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據卷證內之相關資料曾指被告D○○亦有前往臺灣民俗村以暴力、脅迫方式討債,並有被告D○○於警局製作之筆錄為據。惟依據該警局筆錄製作內容可知,被告D○○僅表示到場觀看,並未有參與丟雞蛋、灑冥紙等行為,且共犯即被告黃○○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雖然看過被告D○○到臺灣民俗村,但是據伊所知,是陪被告玄○○前往,並沒有看到被告D○○有參與灑冥紙等犯行,則該部分被告D○○之犯行應亦無從認定,惟並未於公訴人起訴範圍內,僅附此敘明爾。
丁、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子○○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法拍屋原所有人「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郭隆偉會同點交,在現場時因無鑰匙,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拿鑰匙開啟,該公司稱房子已屬於得標者,公司不管鑰匙的事,子○○只好另請銷匠開啟,開啟後,郭律師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協助辦理點交事宜,僅叫子○○在空無一物之房子內照相,事後於同年十月五日,「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稱原房子內沙發、床組均不翼而飛,由郭隆偉律師行文欲索賠五十萬元。惟該部分所述並未敘明被告玄○○、黃○○或D○○有何犯罪行為,且該由律師郭隆偉索賠五十萬元是否該當於強制罪之犯行,亦未見公訴人有所著墨,此部分所述事實不知起訴對象為何,惟既已列於事實欄當中,應認無相關、積極之事證認定被告玄○○、D○○有何犯罪行為存在,因公訴人起訴一律論以所有罪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
戊、就被告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二、本件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已就被告玄○○主持犯罪組織、被告D○○、黃○○二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敘明,並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追加起訴被告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所述無非係以被告玄○○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暴力討債及暴力介入法拍屋並就此有職務分擔等之犯行,已如前述,事證明確。此外玄○○更透過蔡素美每月支付酬勞與黃○○、閰新生、癸○○、許育誠、賴奇勇、賴子生、林和平、陳大唐等人之事實,對外並以「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從事非法活動,是其「信義組」之犯罪組織係以玄○○為首,全體成員由玄○○指揮調度,成員各司其職,蔡素美擔任會計,玄○○、林和平、許育誠、賴奇勇、賴子生、陳大唐等人負責地下錢莊業務,黃○○負責債務處理,閰新生負責處理法拍屋事宜,癸○○負責處理銀行帳務,陳大唐並與綽號「歐陽」之男子負責監聽側錄工作。玄○○並依各人職務不同個別支薪,於每個月五號至十號之間發給薪水,黃○○每個月薪水十萬元,林和平每個月薪水五至八萬元,陳大唐每個月十萬元,許育誠每個月五萬元,閰新生每個月五萬元,賴子生與賴奇勇大約都領十萬元。足證該組織具有集團性並利用財物作為內部管理結構之方式,此有秘密證人王中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楊大衛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李建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又該組織為達長期存續之目的,經營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與介入法拍屋之犯行,已如前述,顯然具有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足見被告玄○○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信義組」犯罪組織之事證明確,並有被告黃○○、閰新生,及蔡素美、癸○○、許育誠、賴奇勇、賴子生、林和平、陳大唐等人之參與,故被告玄○○等三人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等語。
三、惟查:訊據被告玄○○、D○○、黃○○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被告玄○○係與共犯林和平、癸○○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僅於債務人無力還款時藉由被告黃○○、D○○之力前往索討債務,被告黃○○、D○○縱有每月固定支領薪資之客觀事實,惟此與一般單純之謀職賺錢無異,僅所為係屬犯罪行為爾,然尚難據此即行認定其等係為犯罪之結合而存在。況且本件被告黃○○亦數度供稱:很不認同被告玄○○、D○○標購法拍屋騷擾得標人之作法,所以不願意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若以犯罪組織多有幫規並需效忠於主持之人之角度以觀,豈有放任被告黃○○僅做其想要做之事,而對其他不認同之事嗤之以鼻而一律不為參與之可能。顯見被告玄○○等人間並無內部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玄○○、黃○○、D○○等人間充其量僅係共犯結構之分工行為而已。又本案亦無扣得任何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玄○○、D○○、黃○○等人間係屬一永久存續之組織,且被告等人既一方面於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無力清償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一方面又連續多次介入法拍屋市場之標售,其犯罪行為之範疇均已特定,亦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為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是亦難認具有常習性甚明。故無論從集團性、常習性而言,均難逕認被告玄○○等人有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人認被告玄○○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D○○、黃○○則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顯係是對法律之誤會。此部分既查無積極、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構成之前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敘明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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