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洪紹鈞(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另行審結)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日輝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被告明知日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仍與洪紹鈞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洪紹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砂石堆置營業使用名義,向不知情之地
主吳煜池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七二地號之土地,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租得土地後某日起,洪紹鈞即開始向不詳客戶承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收受建築等業者之報酬,將自忠明中學等工地運來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堆置在前開向吳煜池租得之土地上,並由日輝公司以月薪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在該處從事廢棄物分類及現場處理之工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適被告在上址從事廢棄物清理、分類工作時,為警會同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洪紹鈞所有挖土機四台、振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二七五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穩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七五二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嫌。
貳、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業務;又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文字,雖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並就常業犯之罰金刑予以提高,然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且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持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遭查獲為止,本件縱公訴人所指為真,被告所為亦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無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參、復按: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就廢棄物並無明文之定義,然參諸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等均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規定,顯見該法未將「剩餘土石方」納入「廢棄物」之範疇。另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另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第二點適用範圍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足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性質上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
三、另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明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是依上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有再利用、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五種方式。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此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之規定相較,尚增加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內容,足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係限定「受託清除處理廢物業務」之業者,始依該項規定負有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義務,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方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易言之,由事業自行清除其事業廢棄物者,尚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既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其犯罪之行為主體自僅限於「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至於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則不在其適用之列。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出租系爭土地之地主吳煜池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租金付款支票七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查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份、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八張、及扣案之挖土機四台、營業用大貨車二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在上述時、地傾倒廢棄之土、石而為警查獲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土方載回來,把土方中的廢棄物挑出,再將挑出之廢棄物送至臺中市總茂環保公司處理,以伊主觀之認知,此並非清除行為。又依行政院之函示,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磚瓦、混擬土塊,非屬廢棄物之範圍,伊受僱於日輝公司,至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開挖地下室,並將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方廢材載運至公司所租用之前開土地,將土方內所參雜之雜物挑出,再由公司之其他員工將之載送到有許可文件之總茂公司處理,伊所為尚不符廢棄物清理法所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另伊平日之業務係開挖地基或土方,亦非以從事之廢棄物清理為業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情形下,在另案被告洪紹鈞所租得之臺中市○○區○○段第二七二地號之空地上為營建工程剩餘土方之分類及現場處理之工作而遭警查獲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吳煜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租金付款支票七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查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份、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八張、及扣案之挖土機四台、營業用大貨車二台為證。
二、公訴人固認另案被告洪紹鈞向不詳客戶承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收受建築等業者之報酬,將自忠明中學等工地運來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堆置在前開向吳煜池租得之土地上,並由日輝公司以月薪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在該處從事廢棄物分類及現場處理之工作等情;惟查,被告甲○○是否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述明;而被告係受僱於負責人為洪紹鈞之日輝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業務為將該公司所承包工程產生之廢土載運至前開土地,而案發當日則所棄置之土石,則係日輝公司所承包忠明中學工地之地下室挖地工程所挖出之土石之情,業經洪紹鈞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卷第一一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日輝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前開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卷第二
八、二九頁,原審卷第五0頁),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從而被告既係受僱於日輝公司而將該公司所承包地下室開挖地基工程產生之土石為清除,該等土石縱認屬廢棄物,亦為日輝公司得自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被告即非「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犯罪行為主體即有未符。
三、另被告甲○○所棄置之土石係屬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此經被告及另案被告洪紹鈞均供明在卷,核與卷附現場相片所顯示該等堆置土石為摻雜少部分雜物及混凝土塊之土壤之情形相符(見前開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又本件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被告受雇載運土方,並由運回之土方中挑出雜物,再另由公司其他人員將之運往專業處理之公司處理,被告挑撿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覆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擬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擬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貴院所詢之『土方』如係指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則非屬廢棄物範圍。其於土方中之挑撿行為,並未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該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一七二0三號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則被告於本件所清理者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本為防止廢棄物濫置而造成生態、環境污染,進而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含刑罰及行政罰,則其中以刑罰相繩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嚴格之解釋,故被告等縱令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他項行政罰法之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刑事罰」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所清理者既可認定為係營建廢土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且復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內含有足以污染環境之物質,被告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亦無以該項犯行為常業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縱或有違反其他行政處罰之規定,然其犯罪仍屬未能證明。
陸、原審未予以詳察,遽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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