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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健發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事業應依廢棄物理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並不得污染環境,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將健發工業社鑄造鋼鐵時所產生之鑄砂、爐渣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健發工業社」廠房後方處,致污染環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連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連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對於右揭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幀為證;⑵被告雖依規定委託榮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清理所生產之鑄砂等廢棄物,並訂有契約,惟實際上並未請榮星公司前來清理,業據證人徐榮岐即榮星公司現任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⑶被告將鑄砂、爐渣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廠房後方處,其中集塵灰遇風則四處飄散,鑄砂及爐渣亦覆蓋土層影響其他植物生長,已造成環境污染甚明,此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惟伊工廠所產生之上開廢棄物均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質,並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也沒污染環境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

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須致污染環境者),始科以刑罰,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自須以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始該當本罪,若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則不能科以刑責,核先敘明。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為,是否致污染環境,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釋示說明第三款則稱:「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函)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下:⑴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情節重大情節之一者。⑵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者。⑶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處分,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者。」等語,上開原則雖僅係行政院環保署之行政規則,不拘束審判機關,然仍能供作法院判定是否達盜污染環境程度之參考標準應無疑慮。本院認本案之重點乃在:被告之行為究竟有無致污染環境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不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即不得擅自推論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廠房後方之行為,雖為被告所坦承,然到場查

稽之環保警察及環保人員僅採取「爐渣」樣品送檢驗,並未就上開廢棄物之棄置是否致空氣或水污染採樣送驗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警察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而上開爐渣樣品,經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標準值,並非有害廢棄物,而因爐渣屬公告再利用之物質,故未再予送驗等情,業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環廢字第0九二00三八三二七號函覆原審在卷,足證本案環保人員並未就被告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是否已致空氣或水污染之結果採樣蒐證,故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所棄置之集塵灰遇風易四處飄散,鑄砂及爐渣亦覆蓋土層影響其他植物生長等語推論已致污染環境,顯屬臆測,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