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岳松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第一六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鐘岳松(起訴書誤載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丙○○承租臺中縣○○鄉○○村○○○街○○號房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鐘岳松為申請美髮院營利事業登記證,乃請丙○○將丙○○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影印本各一份交予鐘岳松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嗣因乙○○介紹其友人張逸君向南陽實業公司業務員朱江青購車,且因張逸君欲辦理汽車貸款,缺少一位連帶保證人,乙○○復獲悉鐘岳松執有上開丙○○資料,乙○○乃以其欲購買車輛,要辦理借款,須要使用上開丙○○之資料為由,向鐘岳松索取上開資料,鐘岳松竟明知乙○○係要以上開丙○○資料供人做為假冒丙○○名義申請辦理貸款之用,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將上開丙○○資料各影印一份交予乙○○,供做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用。嗣乙○○即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做行騙之用。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張逸君與兼負責代辦張逸君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人員朱江青,在乙○○位於臺中縣○○鄉○○路上之住處內與朱江青辦理對保時,上開成年男子即假冒其為丙○○參與對保,並由該男子接續在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各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以事先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在上開文書上接續偽造「丙○○」印文各一枚,而接續偽造用以偽造表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同時將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同時持以行使交由朱江青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慶豐商業銀行及丙○○。該男子並為擔保上開債務.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丙○○」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鐘岳松及乙○○就偽造本票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具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並將該張本票交予朱江青收執,致使慶豐商業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有足夠之擔保,而核貸五十三萬五千元。嗣因張逸君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借款,且慶豐商業銀行持上開本票提示結果,未獲清償,經慶豐商業銀行以執有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允對丙○○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五二六號裁定准許後,丙○○始知上情。(二)鐘岳松復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明知其未經丙○○授權、同意,竟假冒丙○○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並持其事先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偽造「丙○○」之印文,而偽造丙○○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證件資料影本,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核結果認不符該銀行核發信用卡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丙○○暫不核發信用卡,丙○○始知上情。(三)嗣鐘岳松又因其與不知情之陳昌華均有意購買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二人乃透過不知情之乙○○介紹,同意互相為對方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車嗣由陳昌杏出名為購買人,陳昌華為連帶保證人,惟實際購車者為陳昌華)。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負責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對保之承辦人員張美凌乃邀同鐘岳松、陳昌華,在臺中市林新醫院附近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某泡沫紅茶店內辦理對保時,鐘岳松竟基於意圖為他人即陳昌華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度假冒丙○○名義,接續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丙○○」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其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一枚;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丙○○」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其偽造之「丙○○」印章偽造文「丙○○」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私文書各一張,並同時將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同時持以行使交由張美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丙○○。鐘岳松且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面額為六十四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其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一枚,而偽造表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並將該張本票,持以行使交由張美凌收執,致使臺新商業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有足夠之擔保,而核貸六十四萬元。嗣因臺新商業銀行持上開本票提示結果,未獲清償,經臺新商業銀行以執有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准允對丙○○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准許後,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鐘岳松對於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郵局存證信函及鐘岳松寫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岳松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之被告鐘岳松固對於右揭向丙○○承租上開房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其為申請美髮院營利事業登記證,乃請丙○○將丙○○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影印本各一份交予其,供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嗣因被告乙○○表示欲購車,要辦理借款,需要使用上開資料等語,其乃將上開丙○○資料各影印一份予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鐘岳松辯稱:伊並不知上開資料會遭做為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工具,且張美凌與陳昌華對保時,伊並不在場,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上之丙○○署名及印文均非伊偽造云云;被告乙○○辯稱:鐘岳松未曾將丙○○之資料交予伊,伊未提供丙○○資料予上開姓名不詳之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如何在獲悉被告鐘岳松執有上開丙○○資料後,即向被告鐘岳松表示其欲購車,要辦理借款,需要使用上開資料,並向被告鐘岳松拿取上開丙○○資料乙節,業據被告鐘岳松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又購車辦理貸款,須寫立貸款契約等文書為憑,為社會一般人所具知之常識,被告鐘岳松行為時為年滿二十五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且被告乙○○既係以購車欲辦理借款為由向被告鐘岳松索取上開丙○○資料,則被告鐘岳松對於該等丙○○資料將供人做假冒丙○○名義,偽填相關借款申請書詐貸款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鐘岳松明知此節,猶將丙○○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疑。是被告鐘岳松辯稱無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張逸君之所以會向南陽實業公司業務員朱江青購車,乃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業經證人朱江青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且證人朱江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你在慶豐商業銀行服務?)不是,我是在南陽實業賣車。」、「(雷士賢和丙○○的名字是誰簽的?)有問說誰要對保,就有兩個人,拿證件的影本來辦理。」、「(被告鐘岳松當時有無在場?)沒有。」、「(當時在哪裡對保?)在乙○○的住處。」、「(當時有誰在場?)有張逸君、乙○○和乙○○的弟弟吳榮霖、還有另外三個人在場,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張逸君買車為甚麼會這兩個人來對保?)他們說是朋友關係。」、「(張逸君認不認識這兩個人?)我不知道。」、「(這件買賣是誰介紹的?)是乙○○介紹的,他之前有和我買過車。」等語,核與證人張逸君於同日原審審理中結稱:「(這件案件的對保你有無在場?)有。」、「(當時你對保的時候有誰在場?)我和乙○○還有朱江青,我簽完名的時候就先走了。」、「(你和乙○○是什麼關係?)是朋友關係。」等語、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審審理中亦再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係在乙○○位於臺中縣○○鄉○○路上之住處對保,當時是因業務員朱江青在該處,所以聯絡要到該處對保,對保當時有伊、業務員朱江青及乙○○在場等語情節相符。準此,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張逸君與朱江青在被告乙○○住處對保時,被告乙○○確有在場,至被告鐘岳松則不在場,即足認定。是自張逸君係透過被告乙○○介紹,始向南陽實業公司之業務員朱江青購車、對保地點係在被告乙○○住處及對保當時被告乙○○亦有在場等節觀之。再參之張逸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所證:「(你和乙○○是什麼關係?)是朋友關係。
」等語;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連帶保證人是誰找的?)我不知道,我那時只有認識乙○○。」等語;證人即張逸君當時之男友曾建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乙○○?)認識。」、「(是否認識鐘岳松?)不太熟」等語;及被告乙○○於審理中所供:「(你與張逸君什麼關係?)我認識張逸君的男朋友曾建章。」、「(有無介紹鐘岳松給他們認識?)鐘岳松跟曾建章都會去我家坐。」、「沒有正式的介紹(鐘岳松與曾建章認識)。」等語,足見張逸君、曾建章與被告乙○○顯較為熟稔,至被告鐘岳松與張逸君、曾建章雖有認識,但並不熟識。準此,被告鐘岳松當無提供丙○○資料,供交情不深之張逸君購車之可能。至被告乙○○雖辯稱:張逸君對保當日鐘岳松有在場云云,證人朱江青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亦改稱:張逸君對保當日,鐘岳松有在場,且坐在簽約地點之沙發上云云。惟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張逸君購車之相關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丙○○印文,與同年六月十二日陳昌華購車之相關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丙○○印文,依肉眼即可看出不同,顯係以不同之印章所蓋用,有各該文件及本票在卷可考。是二車之對保日期既僅相隔二十餘日,苟上開姓名不詳之人係透過被告鐘岳松協助,鐘岳松當日復有在場,則渠等自可使用同一印章即可,豈有先後使用不同印章之理。被告乙○○及證人朱江青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鐘岳松之陳詞,既有不符常情之處,證人朱江青所證更有先後不符情形,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鐘岳松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鐘岳松供稱:伊確有將丙○○資料影印交予乙○○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乙○○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二十四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則其對於張逸君辦理購車貸款,須填載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亦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此節,猶提供丙○○資料,供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假冒丙○○,充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疑,亦足認定。
(三)右開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昌華於原審多次審理中結證甚明,始終不移,核與證人張美凌於原審審理中亦迭次結證稱:因時間經過甚久,伊雖不能確定被告鐘岳松是否為當日自稱丙○○之人,但被告鐘岳松之臉型及體型確與當日自稱丙○○之人甚為相像等語情節相符。且被告鐘岳松於審理中亦坦承有與陳昌華約定互為購車保證人乙節。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鐘岳松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伊未參與對保,亦未冒丙○○之名偽簽契約書與本票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五二六號民事裁定、慶豐商業銀行民事告訴通知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張逸君為主債務人之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本票影本各一份、陳昌杏為主債務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及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冒丙○○之名,偽簽契約書,使慶豐商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乙○○及鐘岳松二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鐘岳松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鐘岳松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並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尚有未合。又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雖事前知情並有所認識,惟渠二人此部分行為,並未為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復非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均應為幫助犯,公訴人誤認渠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亦屬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又被告鐘岳松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其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鐘岳松及乙○○二人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鐘岳松上開幫助詐欺及詐欺犯行;及上述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且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目的乃係供作擔保前述汽車貸款債務,是被告鐘岳松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鐘岳松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雖為從犯,惟其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即不再予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被告鐘岳松固坦承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鐘岳松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計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鐘岳松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述被告偽造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既未扣案,且該申請書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以銷燬,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八八頁),是被告鐘岳松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既均已因銷燬而不存在,即不再宣告沒收,再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本票一紙,僅「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上「陳昌杏」、「陳昌華」之簽名既為真正,則陳昌杏、陳昌華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鐘岳松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張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則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原審併予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二人有本件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鐘岳松及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責由鐘岳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丙○○騙稱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影印本各一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嫌。(2)被告鐘岳松、乙○○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上該證件並偽造丙○○印文、署押向慶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張逸君)並簽發本票一紙面額五十三萬五千元,以供擔保,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3)被告乙○○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鐘岳松、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鐘岳松且辯稱:伊確係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向丙○○索取上開資料,嗣係因證件不齊,始未辦理完成等語。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丙○○騙稱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影印本各一份云云,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係自始即共同基於詐騙之故意,向丙○○詐取上開證件,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確係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二)被告二人雖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惟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朱江青辦理張逸君汽車貸款時,鐘岳松並不在場,且偽稱其為丙○○,並在上述文書及本票上偽造丙○○署押、印文之人,並非被告二人,而係另有其人,被告二人僅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檢察官誤認被告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上該丙○○證件並偽造丙○○印文、署押向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丙○○名義作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張逸君)並簽發本票一紙面額五十三萬五千元,以供擔保云云,已有誤會。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辦理汽車貸款,固須填載相關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書,惟尚非必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當日須簽發本票乙節,事先有所認識,依照上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二人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偽造丙○○本票之事實負責。(三)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對保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且查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乙○○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事實,與被告鐘岳松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
┌──┬──────────────────────────────┐│一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 │偵查卷第五八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有偽造之「丙○○」署名及││ │印文各一枚。 │├──┼──────────────────────────────┤│二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五九││ │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有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三 │本票一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面額為六十四萬元,受款人為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共同發票人為陳昌杏、陳昌華及「丙○○」,其上發票人欄││ │上有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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