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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被 告 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建屏(原審通緝中)係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樑公司)之負責人,吉樑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十七至二十九、二十九之一、三十、四三、四三之二、四三之十四、四三之十五、四三之十六、四三之十七、四三之八二、四三之三四八號(建造完成後地址為臺中縣○○鄉○○街○○巷○○號等地),起造「大地城國」大樓,委由建築師被告丁○○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丁○○規劃設計該建物為南、北棟九層,中棟十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RC)加強磚造之集合式建築物三大棟,共計一百九十二戶。吉樑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捌零工建建字第三九○七號核發建造執照後,即將工程營造之施工部分委由被告辛○○經營之華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正業營造)承造,華揚公司再委由副總經理被告丙○○負責本工程現場監督,委由被告庚○○任本工程主任技師(起訴書誤載為結構技師),該建物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開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完工(起訴書誤載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完工),八十二年四月核發使用執照,並於施工期間即以「大地城國」為名對外銷售。丁○○及被告己○○二人,分別係本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並依法負責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施工進度、完工各項手續;庚○○係主任技師,負有依建築技術規則作各項建築安全之設計;而梁建屏、辛○○、丙○○係建築商及營造商,均依規定應負起監督施工之責,並應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管理。詎梁建屏、辛○○、丙○○、庚○○於本建物原先設計構造及日後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安全設計及為監造與現場監工,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且梁建屏、辛○○為節省開支,明知依法上開工程施工必須在原始設計建築師、監造建築師共同監督下施工、申請建築證照手續,竟夥同該案設計建築師丁○○、監造建築師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該等建築師見證監督下施工,而由丁○○、己○○二人在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呈送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等不實簽證,致令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案使用執照,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護厚度:版牆及欄柵,十九公厘直徑以下者一.五公分,二十二公厘至三十五公厘直徑者二.○公分,四十五公厘及五十七公厘直徑四.○○公分,樑及柱之主筋及箍筋,四.○公分。

惟該大樓有關保護層厚度均未達標準明顯全面性違反該項鋼筋保護層規定。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十條規定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之長邊或四十五公分或六分之一淨高度之較大者。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惟該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

(三)有關拉力鋼筋疊接、鋼筋搭接長度、腹筋之錨定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均定有明文,惟該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致造成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且未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坍陷。

(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五條鋼筋彎鉤、鋼筋間距之規定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助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惟該建築物鋼筋竟未依上揭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之淨距亦嫌不足。

(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對於混凝土所用之粒料、模版支撐均有應乾淨、緊密不得含有雜質及雜物等相關規定,惟該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顯有違規定。

(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

(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二公分,惟該建築物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

(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九條對於高層大樓建築,棟與棟之間隔不得小於十五公分,避免震動間相互碰撞,惟該三棟大樓建築彼此間棟與棟間隔卻僅有三公分,明顯不符建築術成規規定。

(九)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一公分並大於○.八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該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

綜上所述,由於建築物重量嚴重低估、棟與棟間間隔過小,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被低估,一般來說,臺灣地區因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因地震力受到低估,所以設計出來的尺寸也就較實際需要為小。本建物原本設計嚴重低估地震力,未依規定施工或使用不規則結構及軟弱層設計,又未考慮其造成之影響,僅以一般規則結構處理,出現相當嚴重疏失,梁建屏、辛○○、丙○○、庚○○、丁○○、己○○六人均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及時於施工時改善,而梁建屏、辛○○、丁○○、己○○、丙○○、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華揚營造施工未依前述建築術成規,猶對於業務上所應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機具之調派及簽證等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記載,致使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本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大地震(下稱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本建物三棟大部分底樓柱子之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左棟部分(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依序所稱之左棟、中央棟、右棟,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依序所稱之C棟、B棟、A棟,亦即聯合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科震災鑑定報告書依序所稱之南棟、中間棟、北棟,參見三家鑑定報告所繪之平面圖)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起訴書誤載平均位移約一點五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致生公共危險,並因之使南棟一樓住戶乙○○之配偶洪子喬當場在南棟之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八號一樓內被壓死,乙○○、其子張晉福遭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建物三棟大樓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判定全倒應予以拆除。因認被告丁○○、辛○○、丙○○、庚○○、己○○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之犯罪事實欄載被告庚○○、丙○○亦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必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辛○○、丙○○、庚○○、己○○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二行之犯罪事實欄載被告庚○○、丙○○亦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惟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上未載被告庚○○、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顯係漏列),無非以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資為論據。

三、本院訊據被告丁○○、辛○○、丙○○、庚○○、己○○,對其等係本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華揚營造之負責人、華揚營造之現場行政主管、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該三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南棟倒塌造成住戶死亡之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先後辯稱:本次地震太大,超過法令規定要考慮之地震度,而倒塌的左棟(即南棟)屋頂有空中花園土方約八十噸,檢察官未調查該重量對結構的影響,且當初並沒有設計空中花園,完工時也沒有空中花園。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有規定設計碰撞間隔之例外,本設計符合例外狀況。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勘驗是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申請,故設計建築師不是上開文件申請人,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設計人並無申請義務,自無為獲取使用執照而偽造不實勘驗記錄之事。其係設計之建築師,而勘驗報告制式表格,是設計建築師要簽章,監造建築師也要簽,所以其等二人都有簽章等語。被告辛○○先後辯稱:華揚營造指派丙○○擔任現場督工,指派黃春生、楊金塗、許石典擔任三樓大樓之工地主任,辦理現場監工。要送工務局之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報表,伊都有在上面蓋章,伊沒有申報不實等語。被告丙○○先後辯稱:渠是擔任現場行政主管,負責現場工程進度之執行,並不是工地監工,也不是工地主任,下轄有許石典、黃春生、楊金土三位工地主任等語。被告庚○○先後辯稱:主任技師負責抽查公司各工地有無按圖施工,因於各工地均有派駐工地主任負責監工,所以主任技師無需常駐特定工地。另依八十年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主任技師僅負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責任,修法後始負責施工責任。伊非常駐工地之監工,非屬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規範之監工人。本件工地離本次地震斷層帶二十公尺,離斷層的破裂有五百多公尺,該地區在原本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係列為中震區,當時法規沒有要求垂直地震力的設計,這次九二一地震垂直地震力都超過二百K等語。被告己○○先後辯稱:渠有去現場監造,沒有偽造文書。工程施作樓層放樣勘驗時,渠均會到場執行監造業務,並由吉樑公司陳進陽陪同。勘驗是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每一層都要勘驗,每一樓層的綁紮鋼筋,渠等會來勘驗。每層樓要勘驗時,渠都有去,約十幾次,確實有到現場去查看,其中有五、六次是由建設公司陪渠去,渠去現場看鋼筋施工放樣有無缺失,還沒有灌混凝土之前,渠就先去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己○○二人,均係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行為主體,被告辛○○丙○○庚○○三人則係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行為主體: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

該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吳○○、陳○○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見監造人與監工人,二者於法律上概念並不相同。又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原第三款修正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原第四款「指導施工方法」、第五款「檢查施工安全」則以刪除,顯見在上開條文修正後,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並不負責指導包括混凝土施作強度、鋼筋紮綁在內之施工方法,此參酌現行建築師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亦即將原由建築師監造時所負責之事項,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再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即對現場監造事項之範圍予以修改,除將原有第二至五款、第七款刪除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亦即於該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將營造業務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枝術等項排除於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內,益見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就營造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監工」已迥然劃分,要不能再由刑法之上開規定,重將「監工」責任加諸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另就營造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第十九條:「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均可知於在建築營造規範上,係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項目負責查核督導,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實不與焉,是建築師所謂之「監造」責任,應侷限於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此外則為建築材料之選擇及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美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裝修工程之協調等,而與現行刑法一百九十三條所欲規範之「監工人」有別。此外,對於「承攬工程人」「監工人」、「監造人」,其本質上之角色功能不同,及從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是「監工人」與「監造人」在概念上要非相同之主體,亦甚明確。

2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係規範「監工人」或「承攬工程人」於「營造

」或「拆卸」建築物之行為,並不及「建築師」對於營造建築物之「設計」行為,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能將本條規定推及原未規範之建築師設計行為,此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因而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益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並非本條犯罪之規範對象,亦極明顯。又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即本建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施工期間,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等情,乃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難認定監造建築師係上開法條規範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亦極顯然,是被告丁○○己○○二人,均為建築師,尚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洵堪認定。

3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

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本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人,係指實際上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經查,被告辛○○係本建物之承造廠商華揚營造之負責人,丙○○係華揚營造副總經理兼工地主管,均據被告辛○○、丙○○二人陳明在卷,被告庚○○坦承:本工程伊擔任主任技師,另有主管丙○○一人及工地主任、監工數人,均為專任工程人員等語(參見他字二三三三號卷八三頁),是被告辛○○丙○○二人係屬承攬工程人無訛。另按,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又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查本建物之開工日期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建造執照在卷可佐,被告庚○○亦供稱:主任技師負責工程施工技術之指導及勘驗等語(參見他字二三三三號卷八三頁),並於本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主任技師簽章欄」簽名,亦經原審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足見其係專任工程人員,且受僱於華揚營造,自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責任,是主任技師既負施工技術責任,且有指揮施工之人施工技術之責任,其實際上擔任本建物之主任技師,即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責甚明,是被告庚○○辯稱:伊是主任技師,依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僅負施工技術責任,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云云,顯非可採。此外,設計建築師因設計上過失行為,承攬工程人、監工人倘因施工監工之過失行為,致建築物倒塌,致人於死,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理甚明,是被告五人均係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行為主體,均極明顯,要堪認定。

(二)本建物確有產生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並因建物倒塌而致住戶洪子喬死亡之結果:茲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本建物三棟大樓有柱、地樑磁磚、混凝土剝落,並有鋼筋外露、牆壁龜裂、柱與地坪下陷、柱與牆壁接合處離縫,樑、頂版、牆壁、柱損壞,樑、牆壁滲水及離縫,牆壁開裂損壞,樑與牆壁接合處、頂版與牆壁接合處、牆壁與牆壁接合處龜裂,南棟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致生公共危險,並因之使該大樓南棟一樓住戶乙○○之配偶洪子喬當場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八號一樓內被壓死,乙○○、其子張晉福遭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建物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判定全倒應予拆除等情,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並有臺中縣政府出具本建物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朽壞而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即刻停止使用,於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則強制拆除」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二○四三號函文(參見他字一八三三號卷一、二頁)、現場相片近百張(參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他字二三三三號卷十九至二三頁)可佐,是本建物確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發生具體公共危險及住戶死亡之結果。

(三)本建物既有產生倒塌之公共危險結果,且因建物倒塌壓死住戶洪子喬,首應審究者,為本建物於設計及施工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產生之瑕疵:

A本建物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致生設計、施工瑕疵為「本

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稱右棟,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A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

1「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建物營造瑕疵

第捌點)之瑕疵部分:按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下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此為本建物營造當時之有效法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應適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應非可採,惟二者相較,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僅修正公布第四十四條,併此敘明)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觸碰,構造物之各部分必須設計及建造為抵禦橫力之整體,反之,應各留至少為各該構造物高度千分之十五,且不得小於十五公分之間隔。茲查,本建物由被告丁○○設計,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有違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等情,已據被告丙○○、庚○○於調查站陳明在卷(參見他字二三三三號卷五十、五四頁),復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本案經結構重新分析得知,原結構設計除未保留建築物間距外,其餘尚符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見該鑑定報告第四頁),足認被告丁○○設計本建物三棟大樓未保留建築物合法間距,至為顯明,被告丁○○雖辯稱:本建物結構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九條規定,建物設計係採抵禦橫力之整體,無需設置碰撞空間云云,惟本案三棟建築物非屬「抵禦橫力之整體」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三五二八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2「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

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部分,亦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可佐(他字二三三三號卷一○一頁),足認該建物於北棟有上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均極明顯。

B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建物有下列之瑕疵:

1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建物有「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之瑕疵(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本建物營造瑕疵第壹點):查本建物經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未提及本建物有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之瑕疵,經原審再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亦覆稱:「於鑑定過程未發現保護層厚度不足」、「保護層主要在保護鋼筋避免受銹蝕而降低耐久性及防火害之保護作用,保護層不足並不會是建築物倒塌原因,而建築物受到超越規範設計之地震力,導致保護層剖裂、脫落是有可能。本案在鑑定過程中,所檢視構件,尚未發現嚴重保護層不足現象,也未發現有影響構件耐久性之鋼筋裸露、銹蝕之情況」,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一六二五號函文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五九、六十頁),並據證人即本件鑑定人蘇錦江技師到庭證稱:在現場沒有發現保護層不足,縱使保護層不足,如果未導致鋼筋銹蝕,不會影響建物的抗震能力。我們有檢查本建物倒塌一樓之保護層,沒有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四、四五頁),是本建物包括倒塌之南棟,並無保護層厚度不足之情形。至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本件大樓樑、柱混凝土保護層設計之厚度為三公分;柱子部分混凝土保護層的設計係在包覆鋼筋,使柱子能符合設計的結構強度,如果保護層太簿,因鋼筋屬柔性,遇地震發生時該處混凝土極易發生裂開情形,使柱子結構強度降低。本大樓部分在施工時,確實有柱子混凝土保護層未達三公分情形,係因鋼筋綁紮、灌漿作業時的疏失,當時地下室已興建完成,如要改正一樓柱子保護層太薄的問題,要連地下室部分也打除重做,耗時費力,因此未予以改正該疏失」云云(參見他字二三三三號卷四八、四九頁),另被告庚○○於調查站經提示本建物地震後之柱體相片後,對柱體相片有箍筋外露之情形亦供稱:「在柱體箍筋外露,係因模板放樣誤差所致,導致模板與鋼筋間距不足,造成混凝土保護層缺乏足夠的厚度來包覆箍筋,這種情形算是施工瑕疵」云云(參見他字二三三三號卷五三頁背面),惟查,被告丙○○庚○○前揭供詞,未詳細言及究係指本建物何處之柱子之保護層厚度不足,亦未詳予敘明其所言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情況,是否已達致本建物南棟倒塌之結果,再參以證人蘇錦江技師所證稱:本建物一樓倒塌後,保護層會崩裂,鋼筋自然會外露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是亦難僅因地震後建物有保護層崩裂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遽即推斷係因保護層不足之建物瑕疵,而非地震力所造成,是尚難依被告丙○○庚○○前揭語焉不詳之供詞,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遽即推定本建物有保護層不足之瑕疵。

2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建物有「鋼筋搭接位置不當、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

鋼筋過多」之施工瑕疵:本建物經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未提及本建物有鋼筋搭接位置不當、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之情形,經原審再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覆稱:「本案鑑定過程中,除一樓因倒塌破裂凌亂而無法客觀取樣外,在二樓C6柱子打開檢查取樣時,並未發現有搭接同一位置之情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未有強制錯開搭接之規定,僅規定應有足夠之搭接長度」,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一六二五號函文可佐,並據證人即本件鑑定人蘇錦江技師到庭證稱:現場沒有發現有鋼筋搭接未錯開的問題,在建築技術規則沒有規定鋼筋搭接要錯開,但如果能夠搭接錯開是最好的,法規只要求鋼筋搭接要有足夠長度,如果設計是成束鋼筋時要錯開,但本件沒有這種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四四頁),是本建物應無鋼筋搭接位置不當、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之施工瑕疵。至被告丙○○於調查站稱: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支柱鋼筋搭接必需搭在樓層中間部分,不能搭接在樓地板處,且每一搭接點均在同一斷面搭接一半之鋼筋。提示之相片(調查站提示大地城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勘查照片)有多數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且位置在一樓地板上方約一公尺五十公分,其中八根鋼筋搭接在二樓處,由於搭接於同一斷面的鋼筋數太多,另吉樑建設總經理又於九樓屋頂興建八十噸空中花園,增加支柱的負荷,建商或住戶又曾自行拆除一樓部分隔間牆,以致地震時,照片所示之支柱嚴重受毀損。又大地城國社區一樓支柱確有發生多數箍筋開口綁紮於同一柱面,造成支柱由該處裂開損壞的情形,依規定箍筋開口應以交錯方式進行綁紮,發生多數箍筋開口綁紮於同一柱面情形,係綁紮工人疏忽所致,我及現場工人也因未能發現該疏失,致缺失沒有即時改正云云,被告庚○○亦供稱:柱體主筋在同一平面搭接之情形確實存在,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主筋應錯於不同平面搭接之規定,但負責紮筋之工人往往習於此種省工的作法,又華揚營造對於前開工地主筋之搭接施作方式係由工地主管丙○○負責監督,至於我則是不定時前往工地現場抽查,但並未發現有上開情形云云(參見他字二三三三號卷四九、五十頁,五三頁背面),然經遍查全卷,未見有標示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拍攝之大地城國相片,而未能確定丙○○之調查站筆錄所言及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相片之內容,是未能得知被告丙○○所述「有多數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且位置在一樓地板上方約一公尺五十公分」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未能得知被告庚○○上開供稱「柱體主筋在同一平面搭接之情形確實存在」,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依被告丙○○、庚○○上開供稱,遽即認定本建物具上開施工瑕疵。

3至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另認本建物有「混凝土採樣試驗,左棟(即倒塌之南棟)

之混凝土採樣之第一組試體平均強度低於法規百分之八十五之強度要求」,認本建物經採樣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有該鑑定報告可佐(他字二三三三號卷第一一四頁),惟該混凝土第一組試體之「採樣點2G2與2B5樑位於1C3柱破壞崩塌之正上方,可能因鋼筋拉扯與樓房倒塌時,撞及一樓地版而影響混凝土品質」,此有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興木字第○二七號函文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是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採樣之第一組試體既有可能因鋼筋拉扯及樓房倒塌時撞及一樓地版而影響混凝土品質,已難認上開鑑定報告所採樣混凝土品質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且查,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對本件混凝土之鑽心採樣,依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參見他字二三三三號卷第八頁),距興建完工已逾六年,上開混凝土採樣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地震力及長期負載之故,混凝土強度受有減損,自難依上開鑑定報告遽即認定混凝土強度於施工時已有不足,其理亦明。

4原審經調閱本建物部分住戶甲○○等人對本建物之吉樑公司、華揚公司、梁建

屏、辛○○、丁○○、己○○、丙○○、庚○○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四號民事案件卷宗,有住戶即原告甲○○等人提出由聯合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科所為之聯工土木第八八之一號震災鑑定報告書一份(下稱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一第二四三至二七八頁),依該鑑定之結果認就本建物南棟倒塌原因係「結構分析設計之缺失、結構系統之缺失、施工不良之缺失、建築物使用不當之缺失」(其中「建築物使用不當之缺失」因係住戶於屋頂增設屋頂花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辛○○、丙○○、庚○○、己○○等人之設計或施作之營造行為所致,自與上開被告等人無涉),然查:

⒈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所指本建物南棟倒塌原因之一係「結構分析設計之缺

失、結構系統之缺失」,並載明「結構分析設計之缺失:南棟建築因剪力牆未能從九樓部分連貫至地下室,致使無法承受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地震力,當法規規定之設計地震力降至百分之四十五時,其配筋量恰與原設計配筋量相仿。顯見南棟之抗震能力僅達法規要求的百分之四十五而已,耐震能力嚴重不足,此為結構系統不良,勁度變化太大,竟疏忽剪力牆不連實所引發的失敗」,「在結構系統之缺失部分:1南棟與中間棟未依規範設置足夠之防碰撞間隔。2、柱、牆量不足。3南棟建物中間三道牆未連貫至地下室,造成垂直力傳遞路之突變。一樓單跨之大樑無法承擔地震之垂直動態荷重而導致嚴重之撓曲破壞。4、一樓西側開放空間挑空柱,造成軟弱底層,而使一樓勁度不足,抗震能力大幅減弱」等語,有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八、二六九頁);惟該鑑定報告就「結構分析設計之缺失、結構系統之缺失」部分,除「南棟與中間棟未設置足夠之防碰撞間隔」,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並非可採,亦據證人即鑑定人蘇錦江技師陳明:本件C棟(指南棟)並未設計剪力牆,本件C棟(南棟)是以樑柱剛構來做設計。C棟(即南棟)建築並無「剪力牆未能從九樓連貫至地下,致無法承受規定地震力之缺失」,因該建物在設計時就沒有剪力牆的考慮,它本來就不用考慮,並不是應考慮而未考慮。就聯合技術學院之鑑定報告認柱量不足,但柱的部分無所謂量的多少,這最後都會反應在結構上,我認為本建物有完整的構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二、四三頁),再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亦有檢討結構計算,認本建物結構計算沒有問題,亦據證人蘇錦江技師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是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非可採,自難依該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認定本建物除未保留建築物之間距外,尚有其他結構分析設計或結構系統之缺失。

⒉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所提及本建物南棟倒塌原因之一為「施工不當缺失」

,並載明「1柱構材未依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要求設計施工,導致柱構件韌性太差而嚴重影響耐震能力,南棟建物迅即壓垮倒塌,而毫無韌性可言。2樑構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特別規定設計施工,無法發揮樑構件之韌性,導致樑柱接頭處爆裂破裂」等語,有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但查,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認本建物南棟有施工不當之缺失,換言之,係以「未依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要求」為依據,然查,「本件建物之原設計,其組構係數係採一點○,因此無需符合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玖、鑑定結果七」所載明,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三五二八號函覆原審時說明「建築物之組構係數K值採用1點○時,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百零七條,應無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是聯合技術學院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非可採。從而,本院認聯合技術學院上開鑑定結果,難以採取。

5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建物之瑕疵共有九點,其中所載下列部分之

瑕疵:即「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十條規定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之長邊或四十五公分或六分之一淨高度之較大者。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參、有關拉力鋼筋疊接、鋼筋搭接長度、腹筋之錨定相關規

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均定有明文,惟該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坍陷」(除「鋼筋搭接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之外之其餘部分)、「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五條鋼筋彎鉤、鋼筋間距之規定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助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

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惟該建築物鋼筋竟未依上揭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之淨距亦嫌不足」、「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對於混凝土所用之粒料、模版支撐均有應乾淨、緊密,不得含有雜質及雜物等相關規定,惟該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顯有違規定。

」、「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十三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二公分,惟該建築物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玖、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一公分並大於○.八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該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部分,經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建物有上開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生公共危險之瑕疵,公訴人認定本建物有此部分施工瑕疵,顯有誤指。C綜上所述,本建物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設計、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致

生之瑕疵為「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其中,被告丁○○為本建物設計建築師,本建物有「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之設計瑕疵,而被告辛○○丙○○庚○○己○○係本建物之承造人華揚營造之負責人、工地主管、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本建物有關施工方面有「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渠等自難辭其責任。

(四)本建物既有上開設計及施作之瑕疵,次應審究者,為上開瑕疵是否係導致本建物有倒塌公共危險結果之原因,又上開瑕疵是否導致本建物倒塌而壓死住戶洪子喬之結果,即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本建物於設計及施工方面,雖有違背建築成規之「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然上開建物瑕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致本建物產生不堪耐震而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亦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物瑕疵,係導致建物倒塌壓死住戶洪子喬之原因:

A、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玖、鑑定結果,五、從法規檢討建築物耐震能力:經查鑑定標的物於民國八十年領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零建字第參玖零柒號建築執照,因此適用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即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V=ZKCIW之規定。標的物A棟(指北棟)及C棟(指南棟)建築物高度為二十八點七公尺,B棟(指中央棟)建築物高度為三十一點七公尺,取Z=0.8,K=1,經分析得A棟及C棟(指北棟及南棟)V= 0.0976W,Fu(Ra)=1.93(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

0.256 ),B棟V=0.0944W,Fu(Ra)=1.93(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62),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地震測站資料,鄰近TCU067建民國小地震紀錄,震度為六級,最大垂直向地震為0.235g,南北向為0.319g,東西向為0.499g(為法規設計值1.95倍);TCU052 光正國小地震紀錄,震度為六級,最大垂直向地震為0.198g,南北向為0.448g(為法規設計值1.75倍),東西向為0.356g,故標的物結構體之損壞及倒塌尚屬合理現象。六、本案經結構重新分析比較得知,原結構設計除了A棟與B棟間(即北棟與中央棟間)及B棟與C棟間(指中央棟與南棟間)未保留建築物間距外,其餘尚符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七、本案原設計採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組構係數取一.○,因此無需符合耐震設計特別規定,經耐震能力詳細分析評估結果:A棟及C棟(指北棟及南棟)最小崩塌地表加速度X向為0.128g,Y向為0.134g;B棟最小崩塌地表加速度X向為0.179g,Y向為0.197g。

綜上各點之結果,可獲致之結論如下:⒈房屋損壞及倒塌原因:鑑定標的物之損壞及倒塌原因主要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震度太大,為法規設計值一點七五至一點九五倍,此外三棟建築物除了C棟(指南棟)柱編號C1、C4及C7地下一層為牆外,其餘均為較柔性之剛構架,此可能為造成C棟(指南棟)建築物一樓倒場的主要原因。⒉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與倒塌之因果關係:經檢核原結構設計圖,標的物除了未保留建築物間距外,尚符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⒊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施工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本案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鋼筋拉伸試驗及彎由試驗結果均為合格,結構體施工尚無發現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因此房屋倒塌之原因應屬天災,與施工較無直接關係」等語(參見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四、五頁),證人蘇錦江技師就原審訊以:何以本建物僅有南棟倒塌乙節時亦證稱:是機率問題,跟受力方向有關係。從結構觀點來看,在中部,如果照法規來設計,中部地區很多房子都會倒,但有可能許多建物設計上比較保守,所以沒有倒。另非結構性的設施,例如牆,對結構也有幫助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一、四二頁)。是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結構體施工無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房屋倒塌係屬天災,則此次地震之規模,既已逾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設計施工之本件建物所能承受之標準,且本建物致生崩塌受損之原因,無法排除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所造成之影響,尚難僅因本建物具前開違背建築成規之設計或施工所產生之瑕疵,遽即跳躍式的思考,直接論斷上開建物瑕疵係造成造成房屋崩塌之原因。

B、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七條亦載明,建築物於設計之最低活載重,即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就樓地版用途類別為住宅,每平方公尺之載重為二百公斤,又就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室載重每平方公尺減少五十公斤。茲查,本建物於營造完工後,於左棟屋頂上另由不詳姓名之人興建約八十噸重之空中花園等情,業據被告辛○○供稱:完工時沒有空中花園,也不是我們營造公司搭的等語在卷,被告丁○○亦供稱:空中花園部分當初設計時並沒有該設計,完工時也沒有,我不知道是何人出錢搭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四九頁),再依原審向臺中縣政府調閱本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卷宗,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之屋頂相片上確沒有任何景觀,及依竣工圖十一樓之平面圖可見沒有空中花園的設計,亦經原審調閱臺中縣政府八○工建使字第三九○七號使用執照檔案卷核閱無訛,且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玖、鑑定結果,一、本案經到場勘查結果知其柱、樑、版均依圖示施工,惟屋頂不當使用加建空中花園增加約八十噸重」等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並有相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是八十噸重之空中花園即八萬公斤,按左棟屋頂樓地版約四百三十平方公尺計,屋頂平均每平方公尺之活載重已遠逾原設計等情,亦據被告丁○○供稱:屋頂部分活載重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公斤來做設計,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七條前段規定,空中花園八十噸,活載重超過我設計的一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證人蘇錦江技師亦證稱:八十噸的空中花園是占C棟(指南棟)載重的百分之二點五,會把地震力加大至百分之二點五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雖證人蘇錦江技師亦證稱:空中花園對建物耐震也有影響,但不至於倒塌云云,然本建物南棟屋頂上八十噸空中花園之載重,既足以加大地震力百分之二點五,對建物之耐震影響難認輕微,證人蘇錦江前開所述:不至於倒塌云云,顯非可採;且查,本建物僅南棟產生一樓崩塌情形,該項屋頂露臺增加八十噸重之

空中花園之活載重對南棟建物結構耐震情況之影響,亦未據公訴人說明何以排除係造成房屋崩塌之原因之一。是公訴人對上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及八十噸重空中花園對建物耐震影響,是否係造成本建物南棟崩塌之原因未能說明,遽即推論本建物之營造瑕疵足以造成建物崩塌,亦非可採。

C、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被告丁○○該項「未保留建築物間距」之設計行為,係本件建物倒塌致生公共危險之原因;經原審詢問證人蘇錦江技師,有關本建物未符合法規要求之建築物間距,對建築物耐震力之影響,證人蘇錦江技師證稱:這三件建物緊接在一起,震動時行為比較複雜,影響如何我們不知道。建物沒有保持間距,如果建物同步擺動不會增加地震力;如果發生碰撞,就會增加地震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四一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設計本建物時,未保留符合法規要求之建築物間距,係當然造成本建物倒塌之原因。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於設計本建物「未保留建築物間距」,與本件建物倒塌致生公共危險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因被告丁○○「未保留建築物間距」之設計行為,係本建物之南棟一樓全部塌陷損毀而壓死洪子喬之原因,縱堪認被告丁○○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亦難對被告丁○○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D、再查,本建物就「就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之施工瑕疵部分,據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函覆原審「此差異應不足為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此有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興木字第○二七號函文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是採樣鋼筋之排列位置雖有差異,然不足為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另本建物「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施工瑕疵部分,雖亦係未按圖施工,惟公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間距過大,足以導致本大樓倒塌之公共危險結果。且本建物施工確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然上開缺失是否係普通性存在,又是否足以影響本建物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力,是否與本建物於地震後產生公共危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與本建物南棟倒塌壓死住戶洪子喬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又本建物倒塌者係南棟,然具有上開「鋼筋排列位置與設計有差異」及「柱束縛筋之配置間距超過原設計間距」之施工瑕疵,則係建物之北棟,而非南棟,北棟建物實際上亦未倒塌,是本件工程承攬人及監工人即被告辛○○、丙○○、庚○○、己○○,就上開抽樣之鋼筋排列順序未按圖施工及就鋼筋之柱束縛筋之配置間距超過原設計間距之施工、監工行為,與本建物產生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間,及南棟倒塌壓死洪子喬之結果間,均無因果關係,均屬彰彰明甚,要堪認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丙○○庚○○己○○,就上開未按圖施工之建物瑕疵之施工、監工行為,足以導致本建物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及使住戶洪子喬因而遭壓死之結果,已難對擔任本建物之承攬工程人、監工人,即擔任承造人之負責人、工地主管、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之被告辛○○、丙○○、庚○○、己○○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E、綜上所述,本建物於設計及施工方面雖有違背建築成規之「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抽樣之柱子C6柱筋之#8號鋼筋和#⒑號鋼筋的排列位置與原設計有差異」、「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2C6則超過原設計間距」之瑕疵,然上開建物瑕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致本建物產生不堪耐震之倒塌損毀之公共危險結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物瑕疵,係導致建物倒塌壓死住戶洪子喬之原因,本件尚難對被告丁○○、己○○、辛○○、丙○○、庚○○、己○○,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原審因認應就被告丁○○、辛○○、丙○○、庚○○、己○○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均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F、被告丁○○另案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由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案件繫屬,該案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茲查,該案係起訴被告丁○○於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設計監造,位於臺中市○○路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涉有違反建築術成規等犯嫌,該案被告丁○○之涉犯建築術成規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而本案被告丁○○涉犯建築成規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八十年間,被告丁○○亦供稱:本案(指大地城國大樓)設計係在七十九到八十年左右,請完建造執照我的設計工作就結束了。另案文心大三元(即原審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號)的案件,是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做的,這中間還有一些案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建造執照核發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無訛,茲本建物核發建造執照時間係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亦有本建物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捌零工建建字第玖零柒號建造執照及本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之設計監造日期,與本案之設計日期,相隔已有一年,本案與前開案件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被告辛○○、丁○○、己○○、丙○○、庚○○就被訴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辛○○、丁○○、己○○與梁建屏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丁○○、己○○未見證監督施工,仍由被告丁○○、己○○於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呈送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之不實簽證,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使用執照」部分(起訴書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八頁),及起訴「被告丁○○、辛○○、丙○○、庚○○、己○○與梁建屏被訴明知建物於施工時未依建築術成規而有瑕疵,未及時於施工時改善,猶對於業務上應負責監督之工程進度、機具調派及簽證等業務文書製作不實之記載,致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據以核開本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二行),惟查:

(一)公訴人僅泛稱本件行使及偽造之業務文書,係「各項開工、進度申報、完工之不實簽證」及「業務上應負監督之工程進度、機具調派及簽證」之業務文書,並未指明其起訴被告辛○○、丁○○、己○○、丙○○、庚○○行使之偽造業務文書之時間及具體名稱,亦未提出其指訴被告等人行使之偽造業務文書附卷,以供法院審酌,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丁○○、己○○、丙○○、庚○○就本建物興建時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檢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何項業務文書,其內容係由何人為何項不實之記載,可見,本件起訴證據顯有不足,已難對被告辛○○、丁○○、己○○、丙○○、庚○○論以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且查,被告丁○○係本建物之設計建築師,並非監造建築師,亦有原審向臺中縣政府調閱本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卷宗,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五五、五六頁),則被告丁○○既非本建物之監造人,自難對被告丁○○科以監造人之責,是被告丁○○未到本建物工地進行監造,亦難認被告丁○○於本建物呈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各項文書上「設計人欄」簽名,係偽造何項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二)又被告己○○係監造建築師,其有至現場監造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我有去現場監造等語,復據證人即吉樑公司總經理陳進陽證稱:營造公司把要報工務局的檢查表送到我那,我就會通知己○○去勘驗,我有陪己○○去幾次,是在鋼筋綁好之後要打混凝土之前大約去五、六次;勘驗報告表的內容是華揚營造填好,再送到吉樑公司蓋章,然後我就會通知己○○看過現場再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未至現場監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丁○○知悉被告己○○未至現場監造,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未監造而仍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簽證,尚屬無據,則被告己○○既未偽造業務上文書,被告辛○○、丁○○就此節自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可言,其理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辛○○、丁○○、己○○、丙○○、庚○○上開被訴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認證據不足證明,原審因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肯認被告五人均為起訴罪名之行為主體,亦認本建物於設計及施工方面有違背建築成規之「本建物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北棟抽樣之柱束縛筋之配置之間距二C六則超過原設計間距」等瑕疵,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可憑,足認該建物於北棟有上開未按圖工之瑕疵,而被告丁○○為本案設計建築師,本建物有上開棟與棟間隔僅三公分之瑕疵,被告自應負責,而其他四位被告係華揚營造之負責人、工地主管、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本建物有其他瑕疵,自應由渠等負責。(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九條對於高層大樓建築,棟與棟之間隔不得小於十五公分,避免震動間相互碰撞,加劇地震力,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被告等為建築專業人士,在該三棟大樓建築彼此間棟與棟間為節省土地成本,擴大獲利,故意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竟僅有三公分間隔,以致地震相互碰撞而壓死一樓住戶,被告等人難辭其咎。又被告等明知建物於施工時未依建築術成規而有瑕疵,未及時於施工時改善,猶對於業務上應負責監督之工程進度、機具調派及簽證等業務文書製作不實之記載,致主管之臺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等有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亦堪採認。(三)起訴書所載本建物之瑕疵共有九點,原判決僅就一、八及三之有關「鋼筋搭接未錯開」、「搭接於同一斷面之鋼筋過多」部分為說明,對於其他瑕疵,原判決未詳為說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僅以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本建物有上開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生公共危險瑕疵,亦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九項瑕疵,無非以勘驗筆錄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為憑,但依上開多次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之兩份書證,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加以對照,佐以同一檢察官另案起訴書內容(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九十年偵字第四一四號另案起訴書),可見檢察官所指之其他八項瑕疵(第八項除外),明顯無憑,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論本案經鑑定確認存在之瑕疵,與系爭建築物南棟之倒塌,難認有因果關係,況且,檢察官所指稱本案建築物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乃係指有關建築設計之規範,與營造工程人員依照圖說施工應屬無涉,且被告丁○○設計之瑕疵,是否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對象,依上所述,容有可疑,況該設計瑕疵,依上所論,亦難認係造成南棟倒塌之原因,是原判決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參酌證人蘇錦江之證詞,及向中興大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多次查詢之覆函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五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二)又依上各節所述,被告丁○○等五人縱均堪認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然並無從認定其等五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依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載,倒塌之南棟混凝土鑽心試體平均強度第一組為一六七,與標準法規要求之一七八‧五相距有限,第二組之一八九則合乎法規要求,鋼筋試驗結果,#八鋼筋降伏強度超過設計要求,#十鋼筋之降伏強度並不明顯,鋼筋之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顯見南棟之施工,並未存有同於北棟建物上開瑕疵,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技術學院就該南棟鑑定內容,益見本案南棟之倒塌與北棟施工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是原判決雖認定丁○○己○○均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差異,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同一,所認定之無罪結果,更屬相同,原判決自無違誤可言,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客觀證據,猶執陳詞,就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取捨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