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邱慶輝(已由原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章政城代書事務所內,以被害人楊繼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因意外墜落死亡)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一五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十三樓,提供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現由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臺中四信)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竟未經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乙○之同意,連續於臺中四信之本票、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上,偽造、偽刻彼二人之署押、印章,將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乙○分別列為發票人(借款人)、連帶借款人,並將偽刻之印章蓋於前述文書上,藉以向臺中四信貸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乙○之權利。嗣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突然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幾經查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印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被害人楊繼真於偵查中、警訊時之指訴,且一般人如於房屋過戶之餘尚須承擔抵押貸款債務,通常必不至於同意充作他人借款人頭,而被告及共犯邱慶輝既已向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公司)包銷含有系爭房地在內之陽光城市住宅中二百二十九戶,已形成經濟上之重大負擔,為求清償巨庭公司之購屋款項,自須以人頭戶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為支應,應無可能完全不經手系爭房屋之貸款事宜,足徵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
伊與邱慶輝經營大亨廣告社,僅負責巨庭公司陽光城市住宅之銷售,至於過戶及貸款事宜係由土地代書與臺中四信方面處理,伊不清楚告訴人乙○如何成為被害人邱慶輝之連帶借款人,只有向告訴人乙○、被害人邱慶輝借用名義辦理餘屋分戶手續,並將人頭戶名單交由巨庭公司人員承辦後續過戶等事宜;又告訴人乙○之印章非伊所盜刻,亦非由伊或邱慶輝交予章政城代書,而巨庭公司取得人頭戶抵押貸款金額後,即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建築融資,是以伊並未實際經手被害人楊繼真名義所貸得之二百三十六萬元款項,足見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乙○之印章均係巨庭公司人員所刻用;又被害人楊繼真、乙○均確實簽名於本票、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且彼二人對於上開文件之意義自已知之甚詳,始同意簽名於上,彼二人簽文件時,伊並不在場,伊係根據建設公司之指示通知彼二人去辦手續,伊自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等語。
四、 經查:
(一)被害人楊繼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四信抵押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並以告訴人乙○為連帶借款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為據等情,有借款申請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均由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乙○所親自為之,業據彼二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雖被害人楊繼真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撤銷贈與契約民事事件中,曾否認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惟經原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楊繼真筆跡結果,認系爭本票及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害人楊繼真親筆書寫,並綜核卷內相關事證而為不利被害人楊繼真之判決,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乙○同意以彼等名義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在先,又於上開借款文件上確實簽署自己之姓名,且二人均有相當社會閱歷,告訴人乙○更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交易知識及經驗豐富,對於貸款文件上關於借款人、連帶借款人、發票人、借款金額、借款申請書等印製文字當能清楚辨明,更可預見簽名後之法律責任及利害關係,又何能謂自己不解文義而拒絕承擔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責任,並率指被告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雖告訴人乙○前去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事宜時須簽署大量文件,惟上開貸款文件上之字體並非窄小難辨,文義又無艱澀隱晦之處,且其文件格式更與一般金融機構往來使用者無異,依通常人之注意程度而言,應可區分此類貸款文件與土地過戶文件之不同,乃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乙○竟稱不知所簽署者為貸款文件云云,自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乙○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過戶所得之房地向臺中四信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七萬元,連帶借款人同為被害人楊繼真等情,業經原審向中興商業銀行函查屬實,並有借款申請書二紙及約定書一紙存卷足參。是由告訴人乙○、被害人楊繼真事前既不相識,卻互為抵押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等情觀之,彼二人應係由章政城代書事務所、巨庭公司或臺中四信等現場處理人員隨機搭配所致。而被告與共犯邱慶輝僅係代覓同意擔任人頭戶之親友,並通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楊繼真按時前往,對於到場後如何決定搭配借款事宜,則非被告所得過問。則告訴人乙○徒憑其與被害人楊繼真既不熟稔,自無可能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乙節,指稱被告偽造本票、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云云,已嫌率斷。況依卷附告訴人乙○之臺中四信存款印鑑卡及存摺所示,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係以其所指稱之偽造印章辦理開戶(帳號:0八一七九九),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向臺中四信辦理印鑑變更,是告訴人乙○至遲於八十六年間,應已藉由印鑑卡及存摺之記載,知悉遭人冒名開戶及
貸款五百三十七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乙○不僅坦然取回先前開戶之印章,對於該筆為數不菲之借款亦無任何循法律途徑追究被告責任之舉動,更足證明告訴人乙○對其於八十五年間擔任人頭戶時確有簽署貸款文件之事,早已了然於胸。公訴意旨卻謂:告訴人乙○直至八十八年間接獲法院本票裁定,幾經查訪始悉被告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犯行,亦與實情有所未合,難謂可採。
(三)再者,被告急於將負責包銷之陽光城市二百二十九戶住宅辦理分戶之目的,亦無非在於儘早使用承購戶名義辦理抵押借款,以償還巨庭公司先前向金融機構借貸之建築融資,並充作被告向巨庭公司購屋款項之用。倘被告並無貸款之迫切需求,根本毋庸向告訴人乙○借用名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被害人楊繼真當時為被告經營之大亨廣告社員工,告訴人乙○亦曾出借名義予邱慶輝作為得利企劃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此經彼二人陳述屬實,並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足稽,足徵彼等與被告及邱慶輝之往來密切。則被告縱使並未詳述辦理分戶之主要目的,惟告訴人乙○、被害人楊繼真二人無端登記為房地名義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毫無必須承擔相對義務之心理認知,尤其彼等又於過戶當時簽署前述抵押貸款文件,更難推卸爾後須負借款責任之風險。告訴人乙○、被害人楊繼真當時或係信任被告及邱慶輝之清償能力,或係認為包銷房屋必能順利脫手,自己將無遭受臺中四信追償之危險,故而允為擔任名義借款人;惟彼等誤判經濟情勢致遭金融機構催討高額借款債務,與被告及邱慶輝有無偽造彼等名義申請借款及簽發本票,究屬二事,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即指稱先前遭人冒名簽發本票借款,而冀圖解免民事清償借款責任。公訴意旨遽指告訴人乙○並無同意充當借款人頭之理,實有未洽。
(四)又一般辦理房地過戶及抵押貸款時,涉及土地登記等繁雜手續,通常除由當事人簽名外,均須用印於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乙○、被害人楊繼真明知此情,卻於前往章政城代書事務所時並未攜帶或交付自己所有之印章,是以彼等對於日後須由代書、巨庭公司或被告為其代刻印章,以完成房地過戶手續等情,亦應清楚認知並默許辦理。而彼二人知悉辦理房地過戶之餘,尚須憑所得房地向臺中四信抵押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對於該枚代刻印章蓋用於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之事實,應同在默示授權之列,在此使用目的範圍內尚無生損害於被害人楊繼真及告訴人乙○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彼二人署押犯行,已與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自承親自簽名等情不符;而彼二人蓋用於貸款文件上之印章,又係他人在默示授權之範圍內所代為刻用,亦無盜刻印章之可言。姑不論證人章政城代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印章係由邱慶輝交付等語,與其先前偵查中所稱不知何人交付等情顯非一致,恐有迴護巨庭公司人員之虞,然彼二人印章既非出於偽造,縱屬被告或邱慶輝親自交付,亦與偽造印章或署押之犯行有間,而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乙○、被害人楊繼真於上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之簽名、印章非其所偽造等語,顯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固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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