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陳瑾瑜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癸○○(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交保之日(公訴人誤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由甲○○與癸○○共同或由癸○○單獨一人多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萬能鑰匙等工具,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由甲○○與癸○○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部分則由癸○○單獨竊取),得手後即交由甲○○或由癸○○自行交予子○○或寅○○(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收受,改造車輛零件後,再以懸掛低價購得之車牌,出售他人。其間,甲○○與癸○○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車輛之各該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磨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之原車身號碼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身號碼,再先後交付與子○○、寅○○等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並以竊盜車輛為常業,賴以維生。㈡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原祥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甲○○、癸○○、寅○○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及失竊時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基於常業寄藏贓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上址原祥汽車電機行,拆解改造上開車輛,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在該電機行內,與其共同以更換車門鎖、電門鎖或引擎等方式,改造上開車輛,恃以維生,並分別懸掛如附表一現掛車牌欄所示之車牌,以掩人耳目,逃避警方查緝。㈢戊○○明知子○○以其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已毀損不堪修復使用之事故車輛,而其於同年九月底,在上址原祥汽車電機行內,所看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經由子○○介紹,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現金四十五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原祥汽車電機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及子○○所有供改造車輛使用之MODIC汽車引擎電腦一部(含電腦連結線一條)。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右揭事實欄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與共犯癸○○一同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之自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二失竊時點欄所示之時、地,與癸○○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並否認有與癸○○一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車身號碼及磨損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引擎號碼,辯稱:竊車大部分都是癸○○所為,伊只偷了二臺車,附表一編號一之車伊沒有偷,當時伊在羈押中,不可能去偷這臺車,至附表一編號二之車是癸○○去偷的,伊沒有跟他去,伊沒有偽造車身號碼,車開回去後,癸○○承租在永春東路子○○後面的倉庫,伊沒有磨損引擎、車身號碼,都是癸○○在處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他叫誰磨的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丙○○、乙○○、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己○○等人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承:「(問:你等人借屍還魂其成員有那些人?如何分工呢,以何人為首呢?)只有我和癸○○等二人而已,我們二人負責偷車及變造車輛,變造後的車輛由癸○○轉售圖利,販賣所得二人言明五五分帳。」(詳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七至九行)、「(問:你和癸○○在何地方竊取那些車輛呢,請詳實敘述?)①太平市偷了乙部賓士車,目前懸掛五M-一二四一號車牌這乙部;②草屯鎮也偷乙部賓士車,目前懸掛N七-二○一八號車牌;③豐原共同偷乙部白色賓士轎車,目前懸掛VP-○三一七號車牌,其他的是癸○○自己去偷的。(問:你和癸○○如何竊取轎車呢?)二人共同選擇車牌及車輛,輪流把風及行竊,我們通常是以起子及自製的萬能鎖,敲壞鑰匙再行竊的。」(詳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二至八行)等語,於偵查中復供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均係由其以扳手、十字起子等工具行竊,並與癸○○共同前往,癸○○負責把風等情不諱(詳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至一○五頁第六行),且他案共犯癸○○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是否於八十九年間與甲○○一起偷車子?)有的,偷好幾臺車。(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在彰化市○○路偷賓士車?)是,我與甲○○用鈎子、萬能鎖及電腦晶片更換之後便開回。甲○○有用扳手或起子把門打開,我負責把風:::」、「(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里市○○街偷一部自小客車?)是,我與甲○○去的:::」、「(問:竊車集團成員是何人?各負責何事?)我只負責與甲○○偷車,甲○○交車後我都不清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雖另案共犯癸○○嗣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改稱係其一人竊取後再交予被告甲○○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車子都是由伊自己一人去偷比較多,伊沒有和甲○○一起犯案,至於甲○○犯案之情形均不清楚云云,核與其之前所供明顯不符,且與被告甲○○本人坦認確有與癸○○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二臺車等語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從而,依上揭證據可茲認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三輛自小客車,應均係被告甲○○與另案共犯癸○○共同竊取無訛,況倘被告甲○○於原審所辯其對於癸○○所交付之上開三輛自小客車均不知為贓車等語實在,則其應無須將他車之車牌懸掛在該三輛自小客車上,是其為掩飾竊車犯行之意圖,昭然甚明,其於原審所辯並未與癸○○一同竊車,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車牌00-0000號汽車壹部,送鑑時車身號碼為"WBACA6312RFK61560" ,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惟於重現過程中以砂紙將原塗於車身號碼處之油漆磨去時,發現車身號碼處之漆層與其他部位不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三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是該部車之車身號碼應有經偽造無訛,且係失竊後以改懸掛其他合法車牌之方式轉賣圖利,被告甲○○雖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均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無從與癸○○共同參與竊取該車之犯行,惟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原審調查時供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汽車係癸○○竊盜後交付予其,則被告甲○○對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已遭磨除,並已偽造成另一車身號碼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未參與,其犯行至堪認定。

㈡右揭事實欄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戊○○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寄

藏贓物犯行,被告子○○於本院及原審辯稱略稱:伊並無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亦無拆解上揭車輛,被告戊○○伊僱用他來幫伊修理車輛云云;原祥汽車電機行後方之倉庫,係由伊出租予癸○○,而癸○○為何同意甲○○存放竊盜而來之贓車,伊完全不知情;被告戊○○雖指稱受伊僱用變造過四、五輛車以上,及伊有向人購買偽造之車身號碼牌云云,然並無變造之車輛及偽造之車身號碼牌扣案佐證,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控而入伊於罪;又懸掛於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車輛上之N七-二○一八號車牌,及懸掛於被害人丙○○領回失竊車輛之VP-○三一七號車牌,均係客戶在伊電機行送修之車輛牌照;而懸掛於被害人己○○領回失竊車輛上之五M-一二四一號車牌,則係伊妻許梅月向案外人江秀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購買其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重新申領之牌照,至於懸掛在被害人庚○○領回失竊車輛上之BO-九七八八號車牌,並非自伊汽車電機廠內拖吊查扣之車輛;再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車主李登侯所有,並非贓車;又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戊○○購買之車輛,並非伊寄藏之贓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記得伊只有換過一部車的電門鎖,伊是受老闆子○○之指示而更換電門鎖,伊也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云云;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薪資受僱於子○○,在上址原祥汽車電機行,擔任修車師傅,子○○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只是聽命於子○○更換汽車零件而已云云。然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車輛,係被害人庚○○、丙○○、乙○○、己○

○、丑○○、壬○○等人,於如附表一失竊時點欄所示之時、地失竊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害人庚○○等六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原車牌號碼00-0000、LM-七七六九、M二-九六一六、H五-五五七九、A三-三

一四三、W九-九六七八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丙○○、庚○○、己○○、乙○○、丑○○、壬○○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四八、七六、七七、七八、三二九頁、原審卷一第六三頁)在卷足稽。

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害人庚○○指稱該車除右方前門、後門、後行李箱蓋、防盜器及車身號碼條非其所有外,餘均屬其所

有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四頁),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所買受之此部車輛,係借屍還魂車輛,伊有參與變造,原BO-九七八八號車係肇事嚴重不堪修復之車輛等語不諱(詳偵查卷第二五、二九頁);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害人丙○○指稱該車僅有鎖頭及車牌遭人更換過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七頁),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述:被告子○○有換掉門鎖、電門鎖及懸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但車身號碼應還未變造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害人丑○○指稱:「(問:該車經妳指認,有何異樣?)竊嫌已把該車引擎換過,另警方查扣放置於旁之引擎才是該車原引擎,且引擎號碼亦遭磨損,無法辨識。」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述:有看到子○○改造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頁),於原審調查中復供述:因子○○向伊說要買一部車,而其證件均未在家裡,故向伊借用證件辦理過戶,伊有看過子○○請他人吊過此一型車輛之引擎,至於引擎號碼遭人磨損則無印象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五六頁);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車牌00-0000號,七三五IAL,車身號碼為WBAGJ41010DK97304,其DME(引擎電腦)外殼上的車身標籤已遭撕除,欲由DME及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之中讀出車身號碼,結果已遭刪除為空白,而由儀表板中所讀出之車身號碼卻為 DC 四三五五七(99/03生產),明顯非原車所有,僅EGS(變速箱電腦)為原車所有。因此總結此車同樣明顯遭偽造變更過。」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投埔警刑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附之鑑識報告書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一第五十頁),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述:伊有看到子○○將該車完好之引擎吊起,另換一個引擎,且該車車殼亦是竊來變造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頁),據上所述,足見上開車輛確有在被告子○○經營之上開電機行內為改造汽車車體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Y三-○○三九號車原本就是伊的,伊無委託子○○修理該車,該車係查獲當天才開過去云云,核與被告戊○○前揭

所供明顯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BO-九七八八號車伊不確定交給何人,伊不確定賣給何人,沒有交給子○○去修理或改造,車子都是由伊自己使用;VP-○三一七號車伊偷完後,都是放在伊那裡,沒有請子○○修理或改造,B六-六五五八號伊偷完後,沒有交給人,也沒有請子○○修理或改造過云云,核與其之前自己於原審時所供不符,亦與被告戊○○前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取。

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害人乙○○指稱:該車車

上所有的鎖皆已損壞要換新,駕駛座之車門烤漆破壞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則據被害人己○○指稱:該車全部玻璃、車門內片均被拆下毀壞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一頁),此二部車之車體固然於失竊後,均僅有遭人破壞,而尚未經改造,惟所懸掛之車牌據被告甲○○供稱均係自被告子○○所經營之原祥汽車電機行內取出懸掛,倘被告甲○○並非將其與癸○○所竊得之車輛交予被告子○○改造,則被告甲○○應無可能輕易自上開電機行內取得來源合法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輛上,被告子○○辯稱伊不知車牌為何會懸掛在甲○○等人竊來之汽車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況證人癸○○於原審調查中復證述:「(問:偵查中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里市○○街偷的這部車《即懸掛五M─一二四一車牌的車子,提示偵卷照片》,是你和甲○○去偷的,車子是甲○○交給子○○或寅○○?)我有說過,但是他究竟交給誰我不知道,是我和他去偷的沒錯。」、「(問:誰買事故車的車牌?)寅○○或子○○他們二人之中那一個人我不記得了,但是都是他們買好事故車再將證件、車牌交給我,我負責去找買主。」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二九一、二九三頁),核與其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是我與甲○○用鈎子、萬能鎖及電腦晶片更換之後便開回,甲○○有用扳手或起子把門打開,我負責把風,之後車子交予子○○或寅○○,我有將車子交予他們,但時隔太久忘記交給其中何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影卷第二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渠等在失竊之車輛上懸掛合法來源之車牌0情,被告子○○應知之甚明。

⑷又查,被告子○○雖辯稱:所查扣之車輛除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外,餘均非自其電機行中起出云云,並提出其與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就臺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倉庫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詳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為證,惟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勘驗本案查獲時員警所攝錄之錄影帶內容,依該倉庫所在位置,係位於原祥汽車電機行之後方,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五輛汽車,於查獲時僅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該倉庫中,其餘車輛則係停放在該倉庫四周之路旁,意即亦屬停放於該電機行四周之路旁,又該五輛汽車既如前所述,均有經被告子○○、戊○○之改造,則縱均非自原祥汽車電機行內查扣,亦難據此認與被告子○○無涉,被告子○○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⑸被告戊○○既有參與前述改造車體之行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知悉所

改造之車輛,係甲○○或寅○○牽來變造等情不諱(詳偵查卷第二五頁、二六頁、一○七頁),則被告戊○○知贓而故為寄藏之犯行亦堪認定,其辯稱僅係受僱於子○○,聽命行事云云,於其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子○○,及至被查獲之日止,已有半年以上,時間非短,又對於被告子○○上揭電機行內從事改造來源不明之車輛多臺等情知悉,且有共同參與改造之情,焉有可能對於該車來源係非法贓物不知之理,是被告戊○○所辯不知贓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子○○、戊○○共同於前開電機行內,多次拆解前開贓車及改造車體之行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依前開說明,其等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自應均論以常業犯罪。

⑺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十七幀及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

且有被告子○○所有之MODIC汽車引擎電腦一部(含電腦連結線一條)扣案足稽,至該扣案之MODIC汽車引擎電腦,被告子○○雖供稱係購買來供診斷汽車故障用之儀器,並非用來改造汽車所用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中曾供稱該部電腦係被告子○○利用來將竊得之汽車內電腦記憶刪除及更改使用等語,而經本院向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MODIC汽車引擎電腦功能為何,得否用以消除汽車電腦內現存之記憶或資料,經該公司詢問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相關技術問題,回覆資料結果如下:「一、MODIC診斷電腦為協助維修人員判斷排除故障之輔助工具。二、MODIC可以修除儲存在車輛系統電腦內的故障記憶,以及動力系統內的學習模式資料」,有豐德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頁),堪認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該部電腦係被告子○○利用來將竊得之汽車內電腦記憶刪除及更改使用等語屬實,從而被告子○○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子○○、戊○○二人寄藏贓物之常業犯行,均堪認定。

㈢右揭事實欄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知贓故買之犯行,辯解

略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父梁溢林週轉四十五萬元,跟老闆子○○購買一輛一九九三年份BMW廠牌三一八I車型四門自小客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依該型車之中古車行情,在八十九年八月,手排車是000萬元,自排車是000萬元,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其行情經辯護律師向權威車訊發行機構電話查詢結果,手排車是000萬元,自排車是000萬元。伊購買時之價格符合一般中古車行情。又子○○賣車予伊時,尚有特別向伊強調過該車並無問題,且在監理站有檢驗過,伊始答應以一般中古車行情價購買,伊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係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之車輛,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起即屬贓車無訛。

⑵又查,被告戊○○於警詢中曾供承:「:::BO-九七八八則是子○○賣給

我的,我亦曾參與變造,該車亦是借屍還魂車(經查該車為失竊車輛原號牌為HG-六二九六號)」(詳偵查卷第二五頁)、「(問:另警方查扣之三個引擎是為失竊之物?)其中兩顆應該是失竊車的引擎,另一顆則是BO-九七八八號肇事車拆來下的。」(詳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問:你是否知道BO-九七八八號自小客車是借屍還魂車輛?)我本來不是很確定,而適巧分局通知要查看該車,而我將分局要查看該車事講給子○○聽,他對我說該車有問題,不可牽去分局給警察看,你先去報失竊,然後出面告訴警察,並將結果告訴他(子○○)等過幾天後再向警方報尋獲。我才肯定該車有問題,才向警方投案」(詳偵查卷第二七頁)、「(問:你如何得知子○○販賣給你之BO-九七八八號自小客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是因我老闆在大約是八十九年九月底時購得BO-九七八八號自小客時,該車還是肇事嚴重不堪修護之車輛,子○○購買回來時,我亦有參與拆解該車,將有用、沒損之零件拆下,不堪使用部分則其(由)子○○將其以廢鐵壓掉,所以我覺得該車有問題。(問:你是否可詳述購車經過情形?)因我在子○○電機行工作時曾對他說我有意購買BMW的中古車,適巧子○○購得該事故車,經拆解後,大約是八十九年九月底見他又開一部同類型車,我便說不然就將這部車賣給我,子○○對我表示該車是他和別人合購得,他要向合夥人商量後再給我回答,後來子○○就說好,要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賣給我,後來我便沒再見到這部車,這其中子○○對我說你既然要購買該車,我順便將它過戶給你省得一次手續,不必再過戶到他名下,再過戶到我名下。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應係十日)子○○才將該車及行照交給我,但因他沒給我該車原始資料等文件,所以我有伍萬元沒付給他,後來子○○將原始資料等文件給我,我才付最後尾款伍萬元給他。」(詳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二九頁背面第四行)等語明確,足見其對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行竊而來之贓車,應有認識。

⑶再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固然係一九九三年十月出廠之BMW

廠牌三一八I(排汽量一七九六CC)車型之自小客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三第三二五頁),惟被告戊○○實際上所購買而取得之車輛,則係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查該車係0000年四月出廠之BMW廠牌三二五I(排汽量二四九四CC)車型之自小客車,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籍一紙附卷可考(詳原審卷三第三二六頁),此二車之車型及排汽量相差甚距,市場價格亦屬懸殊,被告戊○○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中古價格,購入較高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其辯稱係以相當於中古市場行情價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認其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實無足採。

⑷復查,被告戊○○既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受僱於

被告子○○在上址原祥汽車電機行內擔任汽車電機之修理師傅,且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知悉且參與拆解贓車更換汽車零件之工作,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非知贓故買,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據上,被告戊○○知贓故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㈠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為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車身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被告甲○○與另案共犯癸○○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之原車身號碼磨除後,加以偽造新車身號碼,且於偽造車身號碼後,尚將之交付被告子○○、寅○○等人,並出售予被告戊○○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等;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甲○○與另案共犯癸○○竊取多輛汽車,並以汽車解體方式湮滅罪證,進而販售竊盜所得贓物圖利,被告甲○○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又係在密集期間反覆為之,均足見被告甲○○係恃此維生,以犯前開加重竊盜罪為常業,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漏未斟酌前述被告甲○○尚有賴以維生而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形,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竊取上開車輛後,加以解體而為收受、搬運贓物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事後為拆解車輛零件,致毀損車輛之行為,亦屬行竊得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癸○○間就常業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上開所犯常業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變更為常業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前述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維生,並以解體處分竊得財物方式販售,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損害至鉅,且犯後尚否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本件被告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既如前述,且其所為犯行次數甚多,造成損害甚鉅,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爰併予宣告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而供被告甲○○與癸○○共同犯罪所用之竊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工具,因非屬違禁物,雖癸○○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就其犯常業竊盜所用之犯罪工具,諭知宣告沒收,惟該沒收之工具是否全供本件被告甲○○與共犯癸○○竊盜所用,實有疑問,是既無從確定犯罪工具究為何支,爰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竊盜犯行暨否認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子○○與被告戊○○二人均明知其等所拆解改造之前開汽車均為贓車,

竟仍在前開電機行內從事拆解改造車輛之工作,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且被告子○○、戊○○二人係反覆實施此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已如前述,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誤載被告子○○、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實係「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子○○、戊○○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贓物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子○○、戊○○二人以寄藏贓物為常業,此乃學說上所謂之集合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且其當然有連續性,惟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主僅向警察機關報汽車失竊,於本案查獲前尚未進入偵查階段,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戊○○知贓故買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所犯常業寄藏贓物罪與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子○○、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戊○○二人之主僱身份,其等貪圖不法利益為竊賊拆解贓車,造成追緝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查獲贓車之數量等所生損害,與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暨被告戊○○明知為贓物而故為買受,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非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戊○○常業寄藏贓物罪有期徒刑八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就上揭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參酌被告戊○○係與被告子○○基於僱傭關係,為維生計,始聽命於被告子○○為前開拆解贓車之犯行,復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始以低價故買贓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MODIC汽車引擎電腦一部(含電腦連結線一條),係被告子○○所有,業據被告子○○陳明在卷,雖被告子○○辯稱:該部汽車引擎電腦(含電腦連結線一條),係伊向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十六巷二十七號一樓之實家企業社購買來供診斷汽車故障用之儀器,並非用來改造汽車所用云云,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戊○○於警詢中曾供稱該部電腦係被告子○○利用來將竊得之汽車內電腦記憶刪除及更改使用的等語,是堪認該部電腦應係供被告子○○、戊○○二人改造車輛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子○○、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不足取,其二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子○○、戊○○二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既已就上揭被告子○○、戊○○二人所犯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難認有何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戊○○二人自被告甲○○、癸○○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失竊車輛,及自不詳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後,即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被告子○○所經營之原祥汽車電機行後方工廠內,由被告子○○、戊○○將上開車輛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更換車輛零件,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因認被告子○○、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亦成立常業贓物罪嫌;另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戊○○就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亦涉犯常業贓物罪嫌,無

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輛,其引擎號碼已遭變造,係被害人丁○○所失竊之車輛;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輛,其車身號碼亦經偽造、電源鑰匙經更換、車用電腦遭變換,係被害人黃清池(車主:吳碧霞)所失竊之車輛;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車輛,則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尚無法還原得知車主資料,故無法得知何時失竊、車主姓名等資料,然該車之車身號碼亦經被告子○○變造,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戊○○均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贓物犯行,被告子○○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寅○○向案外人蕭國良購買而來,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該車並非贓車;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癸○○使用之車輛,停放路邊遭警方一併扣案,並非自伊電機行內查獲;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妻許梅月購買之車輛,實非收受之贓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受僱於子○○依子○○指示工作而已等語。經查: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輛及其懸掛之車牌,業據證人癸○○於原審調查中證

述均係伊所行竊而來,且於查獲當日由伊駛至查獲地點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三第六三頁),核與被告子○○上揭辯詞相符,且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詳偵查卷第三六頁)。

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輛,雖經被害人黃清池於警詢中指述:該車係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所失竊,伊拿車鑰匙能開啟該車車門及後車箱,而所遺失車輛之天窗係伊自己所開設,且開關在方向盤旁,再所遺失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曾遭石頭刮傷二個凹洞,故由以上特徵均與查扣之車輛相符,伊確認該車是伊所失竊之A六-一八九九號自小客車等語,惟寅○○亦具狀陳稱:伊所有之T五-六九九六號車係0000年出廠之BMW五二○I二千CC,且天窗為原廠設備,伊因車門鑰匙孔損壞,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駛至被害子○○之電機行修理;該車送修之時間及規格均與被害人黃清池陳述之失竊車輛不符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七三頁);查上開車輛經送往豐德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①針對其原廠車身鋼印(右輪拱上方)之車身號碼字模為WBADD21030BH68818②針對其原廠車身貼紙(駕駛座車門旁B柱)之車身號碼為WBADD21030BH68818③針對其引擎控制電腦DMEMS 41.0之車身號碼為WBADD21030BH68818④針對其變速箱控制電腦EGS 8.32之車身號碼為WBADD61090BR18127 ⑤針對其儀表板控制電腦之車身號碼為BH65433⑥ 針對其引擎號碼為00000000

00 0S 3⑦其引擎汽缸頭亦有原廠鑄造浮刻字體2.0(代表2000C.C.引擎 )⑧測量其引擎本體汽缸直徑為80mm 與原廠BMW 520 M52 B20引擎規格相符⑨測量其引擎本體汽缸行程為66mm 與原廠 BMW 520 M52 B20引擎規格相符⑩目視其天窗規格應無切割改造過,應為原廠配備之天窗」,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在卷足稽(詳原審卷三第二六頁),是該車經鑑識結果並無任何特徵與被害人黃清池所失竊之車輛相符,被害人黃清池以肉眼可觀察到之特徵即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遭石頭刮傷之二個凹洞,謂該車係伊失竊之A六-一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尚屬率斷。另該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車身號碼WBADD21030BH68818,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另將車身號碼周圍之塗漆以磨砂機去除後,再施以電解腐蝕法,發現前揭號碼『WBADD21030BH68818』 周圍有重新焊接之痕跡,認該號碼係焊接上之號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二一○號函(詳原審卷三第八十頁)在卷足參,是案外人寅○○持有此輛自小客車,該車之車身號碼是否經偽造,又其來源是否合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確係贓車之情況下,被告子○○自寅○○處收受該車修理,尚難認有何贓物犯行。

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

車牌00-0000汽車壹部,送鑑時車身號碼為 "WBAGJ210X0DG87423",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三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詳原審卷一第十八頁),復經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車牌00-0000,730iAL,車身號碼為WBAGJ210X0DG87 423,依其車身號碼查原車牌為00-0000,但其車身號碼牌明顯為燒接變造過,原欲從DME(引擎電腦)及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之中讀出車身號碼,但此二電腦皆已被拔除,無從辨識, 其EGS(變速箱電腦)外殼上的車身標籤亦遭撕除(因此可判斷應非原車所有),欲使用診斷電腦讀出其車身號碼,結果已遭刪除為空白;儀表板亦是相同狀況。因此總結此車明顯遭偽造變更過。」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投埔警刑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附之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一第五十頁),惟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車確係被告子○○所偽造或變造,且該車是否他人失竊之車輛,亦有可疑,是被告子○○持有該輛自小客車,即難認有贓物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戊○○有何公訴人所指拆

解前開三輛車之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戊○○二人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則係以該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述綦詳,且查扣之車輛中部分車輛之車身號碼確遭人變造為其他車輛之車身號碼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戊○○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子○○辯稱:其並未收受上開贓車,更無變造犯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於警詢中供述伊有參與變造之詞並不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伊購得時即已如此,伊並無變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又伊僅有參與換車鎖之行為,並無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⑴倘被告子○○、戊○○二人確有將被告甲○○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

客車,以磨除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再打上新號碼之行為,核係屬偽造行為,公訴意旨前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實有未洽,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其有與被告子○○

以磨除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再打上新號碼之行為,公訴人徒以被告戊○○供承「有參與變造」之語,即謂被告戊○○對上開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行為已然坦承,實屬率斷。

⑶另案被告癸○○於原審調查時曾陳述所竊盜而來之車輛交付甲○○時,有經

過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惟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有哪幾輛等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是查扣失竊之贓車中有車身號碼遭人偽造者,應係被告甲○○與癸○○所為甚明。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變

造(實係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戊○○二人犯此部分罪行,本應諭知其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常業贓物部分,有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爰引被害人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查獲時引擎號碼遭變造,改懸X三-八六四六號車牌,被告子○○雖謂該車係另案被告癸○○使用之車輛,恰巧停放路邊遭警方一併扣案,並非自電機行查獲,是其並未寄藏改造此部贓車,然此應係被告卸責之詞,因被害人之車輛若非已於被告子○○經營之原祥汽車電機行內經改造,為何引擎號碼已遭變造,且改懸車牌?且證人癸○○於原審證詞中僅言其於查獲當日駕駛該車至查獲地點,並未否認該車係由被告子○○之車廠改造,又被告戊○○既受僱於子○○,豈有不知其所拆解改造之系爭車輛為贓車之理云云,然本件被告子○○、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之理由,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詳敘,原審就此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常業贓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戊○○對於其故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細節,於偵查中曾供稱:「(問:該車何人賣予你?)我向子○○買,但子○○說他不能做主,還要問他朋友,之後子○○說可以賣,我即將錢交予子○○太太,買車之前我未見過甲○○,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甲○○常與寅○○到修車廠作保養,所以我才認識甲○○。」(詳偵查卷第一九六頁第六行)等語,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前訊問時,亦供稱:「警察說要驗我的車,我就去給他驗,這輛車是子○○介紹我買的,我買四十五萬元。」(詳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第十二行)等語,另於原審調查中亦供述:伊是向子○○詢問該車是否可賣伊,而子○○稱須問其友人,而該車之接洽買賣均係子○○與伊接洽,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才自郵局提領現金交予子○○之妻許梅月,並於交錢當天,許梅月才將該車交付等語明確(詳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又被告子○○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前訊問時,其亦供承:「(問:戊○○的車是你交給他的?)不是,是我介紹他買的,我跟他說要買要找甲○○。」(詳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背面第一行)等語,據此,被告子○○與其妻許梅月就介紹被告戊○○故買贓車(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犯行,是否共同涉犯牙保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A附表一┌──┬─────┬───────┬───┬──────┬───────┐│編號│現掛車牌 │失 竊 時 點│被害人│ 車輛情形 │被告參與情形 ││ │車牌登記人│ │ │ │ │├──┼─────┼───────┼───┼──────┼───────┤│ │BO─九七│八十九年九月二│ │原車身號碼WB│癸○○一人持客││ │八八號 │十六日上午六時│ │ACB00000000 │觀上可供兇器使││ │ │許,在彰化縣彰│庚○○│遭偽造為WBAC│用之扳手、起子││ 一 │戊○○ │化市○○路三二│ │A6212RFK6156│及萬能鑰匙等工││ │ │八巷二十號前失│ │0,原車牌號 │具竊取,並偽造││ │ │竊 │ │碼為HG─六│車身號碼後交與││ │ │ │ │二九六號。車│寅○○及子○○││ │ │ │ │門鎖已遭更換│改造,戊○○再││ │ │ │ │。 │經由子○○介紹││ │ │ │ │ │購得此車。(備││ │ │ │ │ │註:此車失竊時││ │ │ │ │ │甲○○在彰化看││ │ │ │ │ │守所羈押中) │├──┼─────┼───────┼───┼──────┼───────┤│ │VP─○三│八十九年十一月│ │原車牌號碼為│甲○○與癸○○││ │一七號 │十五日上午七時│ │LM─七七六│共同持客觀上可││ 二 │ │許,在臺中縣豐│丙○○│九號,門鎖、│供兇器使用之扳││ │羅賴玉花 │原市○○路八五│ │電門鎖及車牌│手、起子及萬能││ │(寅○○之│六號前失竊 │ │均遭更換。 │鑰匙等工具竊取││ │母) │ │ │ │後交予子○○、││ │ │ │ │ │戊○○更換門鎖││ │ │ │ │ │、電門鎖,並改││ │ │ │ │ │懸掛寅○○提供││ │ │ │ │ │之VP─○三一││ │ │ │ │ │七號車牌。 │├──┼─────┼───────┼───┼──────┼───────┤│ │N七─二○│八十九年十二月│ │原車牌號碼為│甲○○與癸○○││ │一八號 │十一日凌晨三時│ │M二─九六一│共同持客觀上可││ 三 │ │許,在南投縣草│乙○○│六號,車鎖均│供兇器使用之扳││ │廖振○ ○○鎮○○路五○│ │遭更換,駕駛│手、起子等工具││ │ │一之二號前失竊│ │座車門烤漆遭│竊取後,交予賴││ │ │ │ │破壞。 │永祥改造更換車││ │ │ │ │ │鎖後,改懸掛N││ │ │ │ │ │七─二○一八號││ │ │ │ │ │車牌。 │├──┼─────┼───────┼───┼──────┼───────┤│ │五M─一二│八十九年十二月│ │原車牌號碼為│甲○○與癸○○││ │四一號 │十四日凌晨四時│斐特企│H五─五五七│共同持客觀上可││ │ │許,在臺中縣大│業(股│九號,毀損車│供兇器使用之扳││ 四 │許梅月 │里市○○○街二│)公司│窗玻璃侵入行│手、起子及萬能││ │(子○○之│六巷十二號前 │使用人│竊,改懸車牌│鑰匙等工具竊取││ │妻) │ │:陳世│號碼五M─一│後,再交予賴永││ │ │ │欣 │二四一號車牌│祥,改懸掛五M││ │ │ │ │,全車玻璃均│─一二四一號車││ │ │ │ │遭拆除。 │牌後,由甲○○││ │ │ │ │ │拆解車門內片及││ │ │ │ │ │全車玻璃。 │├──┼─────┼───────┼───┼──────┼───────┤│ │B六─六五│於八十九年十一│ │原車牌號碼為│癸○○一人竊取││ │五八號 │月九日上午八時│ │A三─三一四│後交予子○○,││ │ │三十分,在臺中│ │三號,原車引│子○○再以梁慶││ 五 │戊○○ │市○○路三一八│丑○○│擎號碼遭磨損│成名義登記為B││ │(子○○借│號前失竊 │ │,且置於賴永│六─六五五八號││ │用戊○○名│ │ │祥經營之原祥│車主,並將B六││ │義登記) │ │ │汽車電機行旁│─六五五八號車││ │ │ │ │空地,原車引│牌懸掛在原A三││ │ │ │ │擎遭更換。 │─三一四三號車││ │ │ │ │ │上,並更換該車││ │ │ │ │ │引擎,將原車引││ │ │ │ │ │擎號碼磨損。 │├──┼─────┼───────┼───┼──────┼───────┤│ │Y三─○○│於八十九年五月│ │原車牌號碼為│寅○○自不詳姓││ │三九號 │二十二日凌晨四│ │W九─九六七│名年籍之人處收││ │ │時許,在南投市│源長貨│八號;又原車│受後,即交由賴││ 六 │李登侯 │東閔路五九九號│運有限│身號碼WBAGH6│永祥收受並更換││ │(於89.05.│前失竊 │公司、│10XOXODC4355│原車引擎,再由││ │30自許梅月│ │使用人│7號,遭不詳 │寅○○將李登侯││ │名下過戶)│ │:曾明│人士偽造為WB│所有車牌號碼0││ │ │ │炘 │AGJ41010DK97│三─○○三九號││ │ │ │ │304號,但由 │車牌懸掛其上。││ │ │ │ │儀表板仍可讀│ ││ │ │ │ │出原車身號碼│ ││ │ │ │ │,原車引擎遭│ ││ │ │ │ │更換。 │ │└──┴─────┴───────┴───┴──────┴───────┘附表二┌──┬─────┬───────┬───┬──────┬───────┐│編號│現掛車牌 │失 竊 時 點│被害人│ 車輛情形 │被告參與情形 │├──┼─────┼───────┼───┼──────┼───────┤│ │X三─八六│於八十八年九月│ │原車牌號碼為│癸○○一人行竊││ │四六號 │十七日上午七時│ │NQ─六六九│車牌號碼000││ 一 │ │三十分,在臺中│丁○○│六號,引擎號│六六九六號自小││ │ │市○○區○○街│ │碼遭變造,改│客車及車牌號碼││ │ │二二六巷三五號│ │懸X三─八六│X三─八六四六││ │ │前失竊 │ │四六號車牌 │號車牌0面,並││ │ │ │ │ │磨損引擎號碼,││ │ │ │ │ │供自己使用。 │├──┼─────┼───────┼───┼──────┼───────┤│ │T五─六九│無證據證明係他│無 │右避震器上之│寅○○駛往賴永││ │九六號 │人失竊之贓車 │ │車身號碼為A │祥之工廠修理。││ │ │ │ │DD21030BH688│ ││ │ │ │ │18號,經鑑驗│ ││ 二 │ │ │ │結果認其周圍│ ││ │ │ │ │有重新焊接之│ ││ │ │ │ │痕跡,該號碼│ ││ │ │ │ │係焊接上之號│ ││ │ │ │ │碼。 │ │├──┼─────┼───────┼───┼──────┼───────┤│ │八H─六○│無證據證明係他│無 │其車身號碼經│查獲時之登記名││ │二二號 │人失竊之贓車 │ │汎德公司鑑識│義人為許梅月 ││ 三 │ │ │ │結果認有經燒│ ││ │ │ │ │接變造過,引│ ││ │ │ │ │擎電腦及鑰匙│ ││ │ │ │ │晶片辨識電腦│ ││ │ │ │ │亦均遭拔除,│ ││ │ │ │ │無從辨識,該│ ││ │ │ │ │車明顯遭偽造│ ││ │ │ │ │變更過。 │ │└──┴─────┴───────┴───┴──────┴───────┘

A附表三┌──┬────────┬─────────┬────┬────────┐│編號│ 車 牌 號 碼 │ 失 竊 時 點 │ 被害人 │ 備 註 │├──┼────────┼─────────┼────┼────────┤│ 一 │J四-五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李宜穎 │為警尋獲時,僅剩││ │ │日上午八時許,在臺│ │車牌0面 ││ │ │南縣永康市尚頂里南│ │ ││ │ │臺街一七○號 │ │ │├──┼────────┼─────────┼────┼────────┤│ 二 │J四-三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涂麗美 │為警尋獲時,僅剩││ │ │日上午七時許,在臺│ │車牌0面 ││ │ │南市○區○○路三段│ │ ││ │ │六九號 │ │ │├──┼────────┼─────────┼────┼────────┤│ 三 │五R-一八○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 吳天麒 │為警尋獲時,正在││ │ │晨三時許,在臺中市│ │拆解 ││ │ ○○○區○○○○○路│ │歹徒曾打電話勒贖││ │ │口 │ │,但未匯款 │├──┼────────┼─────────┼────┼────────┤│ 四 │M九-八五八六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 林立夫 │為警尋獲時,僅剩││ │ │午七時許,在雲林縣│ │車牌0面 ││ │ ○○○鎮○○路○段五│ │歹徒曾三次打電話││ │ │七二號 │ │指示匯款八萬元於││ │ │ │ │指定帳戶 │├──┼────────┼─────────┼────┼────────┤│ 五 │八H-一六七七號│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 曹世忠 │為警尋獲時,尚未││ │ │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拆解 ││ │ │彰化市忠權里自強南│ │ ││ │ │路四五之一號 │ │ │├──┼────────┼─────────┼────┼────────┤│ 六 │五S-八六八六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 洪淑美 │為警尋獲時,尚未││ │ │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拆解 ││ │ │臺南市○區○○路九│ │ ││ │ │十號之二 │ │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