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內;詎其二人竟均不知悔悟,復與庚○○(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本案審理中執行完畢)三人,因缺錢花用,乃思以強盜檳榔攤財物供其等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在臺中市某不詳店名五金行內,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價格購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及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市○○路「青島租車行」內,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租期三日)後,即結夥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由庚○○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行經雲林縣○○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內僅有店員己○○一人看顧,認有機可乘,便由丁○○、戊○○二人分持前開西瓜刀,進入該檳榔攤內,庚○○則於該自用小客車把風並隨時接應,丁○○等二人進入後,戊○○持該西瓜刀嚇令己○○進入該檳榔攤休息室內,控制其行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己○○無法抗拒,任由丁○○下手強盜該檳榔攤內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二人隨即搭乘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濱公路往臺中市方向逃逸,途中並將該西瓜刀二把予以丟棄,再至臺中縣○○鄉○○路庚○○租屋處朋分贓款,其中庚○○、戊○○二人各分得二千八百元,餘則由丁○○取得,並以供支付租車款。戊○○、庚○○二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臺中市清泉崗軍事基地附近,拾得某不詳者所丟棄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之刀械),乃據為己有,並將之放置於丁○○之父所有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丁○○駕駛而搭載戊○○、庚○○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二十分),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號「百香紅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僅有店員乙○○一人看顧,認有機可趁,乃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丁○○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戊○○則佯以購買檳榔為由進入該檳榔攤,庚○○再隨後入內持該尖刀抵住乙○○身體令其不可隨意行動,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無法抗拒,任由戊○○強盜該店內之財物,共計強盜取得皮包二個、現金二千元、MOTOLOLA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乙○○之夫張文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二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臺中縣大安鄉農會提款卡一張等物品,得手後即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所得款項共同花用,行動電話與皮包由戊○○取得,所持之尖刀,及其餘之提款卡則丟棄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嗣戊○○、庚○○於親友知悉上情後經勸說,在偵辦上開案件之公務員查悉犯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而接受偵辦裁判,並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丁○○,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作案用之尖刀一把,並起出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丁○○對右揭犯案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然均否認自始即有預謀強盜之犯行,辯稱:彼等當時只是要恐嚇被害人,並未以刀抵住被害人身體,是被害人自己害怕,躲在後面休息室,彼等才自行取走財物,並非強盜云云。惟查:
㈠、前開連續強盜之犯罪事實,已分據被告庚○○分別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我與戊○○、丁○○三人,由我駕駛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車號記不起來了,行經斗南交流道附近雲林縣○○鎮○○路六十八之八號,見運將檳榔攤內只有檳榔西施一人,認有機可乘,經共同商議後,由戊○○及丁○○分持預買之西瓜刀進入行搶,我則駕車在外接應,待他兩人得手後,迅速上車往臺中方向逃逸,途中趁黑將犯案之西瓜刀任意丟出車外,所得款項由丁○○分給我與戊○○各二千八百元。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同樣是我們三人乘坐丁○○駕駛他家的轎車負責接應,在臺中縣○○鄉○○○路○○○號百香紅檳榔店,由我與戊○○進入店內,我持裝飾用之短武士刀強押店內女子進入休息室,由戊○○搜刮抽屜內現金,得手後迅速上車逃逸,因搶得現金不多,所以我沒有分到錢,作案的刀子放在洪的車內。」、「是丁○○說他缺錢用,建議我們一同去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點多,你與戊○○、丁○○等人一起開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在雲林縣○○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拿西瓜刀進去行搶現金?)答:是。」、「(問:當時是誰拿西瓜刀?)答:戊○○、丁○○各拿一支西瓜刀。」、「(問:當時你在何處?)答:我在車上負責開車。」、「(問:你們當時經過情形?)答:戊○○與丁○○進去時,見到一個女孩,戊○○叫她去旁邊,而丁○○拿櫃臺裡的現金,共一萬五千五百元,他們拿到之後,就上車,由我開車,往臺中方向逃走。」、「(問:他們兩人有無拿西瓜刀?)答:他們各拿一把西瓜刀。」、「(問:西瓜刀是如何來?)答:是丁○○買二支。」、「(問:你們搶到的一萬五千五百元如何分?)答:丁○○說要分多一點,我與戊○○一個人各分得二千八百元,其他都是丁○○拿走。」、「(問:是在何處分錢?)答:錢是在我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我不知道幾號,我租房子的前面,在車上分錢的。」、「(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點,由丁○○開黑色轎車,載你與戊○○到臺中縣○○鄉○○○路○○○號百香紅檳榔店,搶了現金二千元?)答:是。」、「(問:當時如何搶?)我拿一把武士刀,我與戊○○進去店裡,而丁○○在車上等,我是拿小支的武士刀押住店內的女孩,叫她到休息室休息,而戊○○拿抽屜的現金,他沒有拿刀。」、「(問:錢如何分?)答:錢都是丁○○拿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筆錄)
㈡、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我與庚○○及丁○○三人,由庚○○駕駛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車號記不起來了,行經斗南交流道附近雲林縣○○鎮○○路六十八之八號,見運將檳榔攤內只有檳榔西施一人,認有機可乘,經共同商議後,由我及丁○○分持由丁○○預買之西瓜刀進入行搶,我負責將販賣檳榔的女子控制在休息室內,丁○○則搜刮櫃臺的現金。庚○○則駕車在外接應,我們得手後,迅速上車往臺中方向逃逸,途中趁黑將犯案之西瓜刀丟出車外,所得款項丁○○說共強盜一萬五千五百元,還說租車錢是他付的,西瓜刀也是他買的,所以他要多分一點,分給我及庚○○各二千八百元。」、「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同樣是我們三人,乘坐由丁○○駕駛他家的黑色轎車負責接應,在臺中縣○○鄉○○○路○○○號百香紅檳榔店,由我及庚○○進入店內,庚○○持裝飾用的短武士刀強押店內女子進入休息室,由我搜刮抽屜內現金,得手後迅速上車逃逸,共搶得現金二千餘元,後來我們拿搶來的錢去加油及吃點心,所以沒有分到錢,作案的刀子放在丁○○的車上。」、「是丁○○說他缺錢用,建議我們一起去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點多,你與庚○○、丁○○等人一起開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在雲林縣○○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拿西瓜刀進去行搶現金?)答:是。」、「(問:當時是誰拿西瓜刀?)答:我與丁○○各拿一支西瓜刀。」、「(問:當時庚○○有無進去賣檳榔?)答:他在車上負責開車。」、「(問:你們當時經過情形?)答:我們進去時,見到一個女孩,我叫她去旁邊,我當時把西瓜刀放在櫃臺上,我顧著她,而丁○○拿櫃臺的現金,共一萬五千五百元,我們拿到之後,就上車,由庚○○開車,往臺中方向逃逸。」、「(問:西瓜刀是如何來?)答:是丁○○買二支。」、「(問:你們搶到的一萬五千五百元如何分?)答:丁○○說要多分一點,我與庚○○一個人各分二千八百元,其他都是丁○○拿走。」、「(問:是在何處分?)答:錢是在庚○○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他租房子的前面,在車上分錢的。」、「(問: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點,由丁○○開黑色轎車,載你與庚○○到臺中縣○○鄉○○○路○○○號百香紅檳榔攤店,搶了現金二千元?)
答:是。」、「(問:當時是如何搶的?)答:我與庚○○進去店裡,而丁○○在車上等,庚○○拿小支的武士刀押住店內的女孩子,叫她到休息室,而我拿抽屜的現金,我沒有拿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頁)
㈢、而被告庚○○、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訴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六八之八號,遭三名持刀歹徒強盜財物。」、「兩名持西瓜刀歹徒進入檳榔攤內,其中一名歹徒持刀喝令叫我進入休息室把門關上,然後就搜刮抽屜內的財物,乘坐在外接應的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戊○○就是持西瓜刀之人,庚○○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應之人(當場指認)。」、「(問:警方提供相片之丁○○是否強盜財物之人?)是的(指認相片),他是持西瓜刀歹徒。」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稱:「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我所開設之百香紅檳榔攤內,遭三名男子共同行搶。...三人共乘乙部二K-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持尖刀挾持我行搶。」、「當時是該三人共乘二K-六一八八號黑色自小客車停於店前,表示要買檳榔,當時我正好於店門前,隨即進入店內準備取檳榔,前座駕駛旁之男子即又表示要購買飲料,即下車跟隨進入店內,後座該男子亦下車隨該男子進入,前座男子進入後即打翻店內之椅子,後座男子隨即持約三十公分長之尖刀架住我脖子,將我壓進店內後方,前座男子即於店內搜刮櫃臺抽屜內皮夾及皮包內之財物,駕駛車輛之男子仍於發動之車內把風接應。」、「損失新臺幣約二千元及MOTOLOLA(T一九一)○九一八─八八一○六二行動電話一具和二只皮夾,內有我先生張文豪之身分證及兩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大安農會提款卡等財物。」、「警方所提供之丁○○相片,經我當場指認是強盜財物之其中一名份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
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頁)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戊○○、庚○○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白之犯案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㈣、參諸被告丁○○於警訊中已自承:「當天(按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由我駕駛我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小客車載戊○○坐駕駛座右側,庚○○坐右側後座,途經臺中縣○○鄉○○村○○○路○○○號(百香紅檳榔攤)時停下來,由戊○○藉故購買檳榔,庚○○持小武士刀共同強盜該檳榔攤財物。」、「當天由我開車把風接應,庚○○持小武士刀控制被害人,戊○○搜刮店內櫃臺財物共搶得新臺幣約二千元左右及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皮包二個,得手後全數由戊○○取走。」、「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凌晨二、三時許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由我出面向臺中市○○路「青島租車行」承租一部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戊○○、庚○○二人,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地址一檳榔攤,由戊○○持西瓜刀,我下車把風,庚○○開車接應,共搶得新臺幣約一萬五千五百元左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問: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點多,你與庚○○、戊○○等人一起開一部租來的銀色矯車,在雲林縣○○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拿西瓜刀進去行搶現金?)答:是,車子是我租的。」、「(問:
當時是誰拿西瓜刀?)答:戊○○拿一支西瓜刀,我是拿西瓜刀的柄。」、「(當時庚○○有無進去檳榔攤?)答:他在車上負責該車。」、「(問:你們當時經過的情形?)答:戊○○先進去,我再進去,戊○○把女孩趕進去,戊○○叫我把抽屜打開,拿抽屜裡的現金,共一萬五千五百元,我們拿到之後,就上車,由庚○○開車,往臺中方向逃逸。」、「(問:西瓜刀是如何來?)答:戊○○提議要買,但是我付錢。」、「(問:你們搶到的一萬五千五百元如何分?)答:每人分二千五百元,我也拿七千五百元。」、「(問:是在何處分錢?)答:錢是在庚○○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租房子地前面,在車上分錢。」、「(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點,由我開黑色轎車,載戊○○與庚○○到臺中縣○○鄉○○○路○○○號百香紅檳榔店,搶了二千元?)答:是。」、「(當時如何搶?)答:戊○○與庚○○進去店裡,而我在車上等,庚○○是拿小武士刀押住店內的女孩子,叫她到休息室休息,而戊○○拿抽屜裡的現金。」、「(問:武士刀放在何處?)答:在我車上。」、「(問:錢如何分?)答:錢原來在車上,後來戊○○拿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於案發時在場,並分得贓款,作案之尖刀放置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後座等情。此外,又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扣押物品相片一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現場相片九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等附卷、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事先不知道要去搶,財物是戊○○所轉丟的,當時又緊張害怕,其進去店裡是要叫戊○○,進去之後才知道戊○○是去行搶,第二件他們說要去買檳榔,才開車載他們去,其沒有參與搶劫,也沒有分到錢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洪毓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㈤、參以卷附被害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害之「運將檳榔攤」,係以貨櫃改裝,空間狹小,除前門外,並無其他出入口;而二件被害時間均為凌晨時分,人車稀少,被害人則皆係獨自一人看店,別無外援。被告三人或分持西瓜刀,或持長型尖刀(刀刃長約三十公分)相逼,衡諸社會客觀常情,顯難認被害人尚有抗拒之可能。是被告等事後辯稱僅係要恐嚇被害人,非要致其不能抗拒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或持刀脅迫被害人不得抗拒,而以強暴、脅迫方法,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未扣案之西瓜刀、及扣案之尖刀,為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持以抵拒,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應認係兇器,又被告庚○○、戊○○、丁○○結夥三人持上開刀械對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威嚇或抵住其等身體控制行動,再嚇令其二人進去該檳榔攤之休息室內,以控制其行動,亦足致被害人二人無法抗拒,已如前述。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三人對於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庚○○、戊○○二人於前開強盜罪,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查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竟以強盜方式得款花用,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庚○○、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警察機關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惟被告戊○○在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刻意予以迴護,曾犯竊盜罪,仍在緩刑中,又再犯本罪,被告丁○○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且前已曾犯盜匪等罪,現仍在假釋中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庚○○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戊○○有期徒刑八年,丁○○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示懲儆。並以扣案之尖刀一把(即被告等人所稱之小武士刀),為被告庚○○、戊○○二人在臺中市清泉崗軍事基地附近所拾獲,為其二人所有,且供犯本件強盜罪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購買之西瓜刀二支,作案後,已由被告戊○○將之丟棄,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另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與本件強盜案並無關係,均敍明不另為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已致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取彼等財物,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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