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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選任辯護人 古瑞君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起,擔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以下簡稱「都計課」)之技佐(自八十八年九月以後調升為技士;主要承辦業務包括:土地改良驗証、都市計劃擬訂及檢討、建築線指示、公有地價查估、城鄉風貌改造運動等項目,負責之區域為苗栗縣銅鑼鄉、大湖鄉及卓蘭鎮,至於苗栗市則是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上訴最高法院中)負責區域,戊○○、乙○○(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上訴最高法院中)自八十四年起,分別擔任「都計課」之科員及臨時人員,林萬和(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係台北市興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賢秋(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係苗栗縣頭份鎮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兼建築師,丁○○(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則係苗栗縣金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公司)負責人。②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乙○○因在都計課負責辦理收發,並兼辦指定建築線事務,與建築商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因接觸頻繁而熟稔,見有機可乘,遂藉職務及身分之便,以仲介包商掛名承造建築工程而從中抽成牟利,並向該課戊○○及被告丙○○提議將渠等經辦轄區內民眾申請之土地改良工程案件,交由其出面向業者承攬後,轉交特定包商負責或掛名承造,事後給予通融驗證,即可分別向包商及業主收取「借牌費」、「稅金」(指購買發票費用),再按一定比例從中抽成獲利,另合作之包商亦會視營造利潤多寡,再給與「感恩回饋金」(或稱介紹費),上開所得再由三人朋分牟利,被告丙○○與戊○○二人明知受理民眾申請土地改

良工程後辦理查驗、複勘及核發土地改良驗證書,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供業主做為扣抵土地增值稅之重要依據,驗證結果攸關租稅公平及影響政府稅收至鉅,自應審慎覈實辦理,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取利益,詎被告丙○○及戊○○竟先後基於與乙○○共同圖利之不法犯意,應允乙○○提議,八十五年二月間,乙○○與戊○○出面(起訴書誤為乙○○出面),向與乙○○因公務接洽而熟識,任職於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之林秋滿商借帳戶,供渠等作為進出資金使用,獲不知情之林秋滿首肯後,林秋滿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私章交由乙○○保管使用,其後伺機而動,同年八月間,丁○○自台北返回苗栗發展,並設立金義公司,先後因轉、承包都計課發包工程而與被告丙○○及戊○○、乙○○等人熟識,被告乙○○與戊○○、丙○○等見時機成熟,乃基於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計劃對於所承辦之土地改良工程案件,由乙○○出面(起訴書誤為乙○○藉主管單位、監督、審核職權身分),透過建築師事務所聯絡或逕行協調業主同意將工程交由丁○○以金義公司名義承造,丁○○則為圖得承包工程之機會,而承包被告丙○○等三人轉介之工程。③八十六年初,林萬和代表興得公司,有意價購詹益和、徐永火、徐泰階等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三九七及三九六之一、三八九之三、三九八、四○二等五筆地號,合計共四千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雙方約定由林萬和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林萬和為土地增值稅的實際納稅義務人),擬用為興建住宅出售。惟鑑於第

三九七、三九六之一地號的土地增值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約二千餘萬元(如未實施土改工程,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五百三十萬零八十二元,合計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千零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林萬和因得悉土地改良工程費用得扣抵增值稅,欲以虛偽土地改良工程費用扣抵土地增值稅,以求減少或免付稅捐,乃至都計課詢問戊○○(按苗栗市係其負責轄區,為主管之事務)有關申辦土地改良工程之程序。戊○○見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先由乙○○出面與林萬和商談承攬土地改良工程事宜,經被告丙○○與戊○○、乙○○、丁○○、林萬和等五人多次商談後,彼此間達成意思合致,以先後在第三九六之一、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施做虛偽土地改良工程方法,分兩階段辦理,並由被告丙○○與戊○○、乙○○等人向林萬和以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費六百四十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改良工程費二百萬元之價格承包後,再以借牌費及發票費由乙○○等三人支付之條件,將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以二百二十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改良工程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轉包予金義公司之丁○○,由丁○○配合施做土地改良工程之表象工程,並於丁○○施工後,由知情之戊○○給予通融複驗及核發土地改良驗証書,以供林萬和申辦扣抵土地增值稅之用。林萬和並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覓得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陳賢秋負責上開二筆土地改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陳賢秋明知林萬和委託其設計之上開土地改良工程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虛偽表象工程,並非依其設計圖樣實際施工,竟仍與被告等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圖使林萬和不法逃漏稅捐,乃故意就上開土地二筆為浮誇不實之土地改良工程設計,並將其設計之土地改良工程所需費用儘量相當於該二筆土地應繳納之增值稅額(陳賢秋為配合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增值總額,而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工程造價設計,另為配合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增值總額,而為九百八十二萬元之工程造價設計),以配合林萬和事後得以土地改良費用扣抵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另因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設計造價金額高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依規定需由乙級以上資格之營造廠商始得承攬,丁○○之金義公司不具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乙○○遂透過嘉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之陳振明(涉犯幫助林萬和逃漏稅部分檢察官偵查中)(起訴書載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的陳姓男子)向思萱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山琮;下稱思萱公司)借牌承造,實際上則仍由丁○○負責,施工所需建材則由林萬和向金星營造公司採購,施作期間(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申報開工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申報開工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九月二十五日),林萬和並在現場指導丁○○如何施作表象工程,陳賢秋、乙○○二人亦曾到現場巡視。其間,陳賢秋為配合執行前述二階段虛偽土地改良工程,遂依林萬和指示,欲先行按工程設計總價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分別給付承辦該案之戊○○二十八萬五千元及九萬八千二百元,該兩筆款項並經林萬和以「設計、監造費」名義,將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及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各乙筆分別匯交陳賢秋收取,原應由陳賢秋從上開款項中代轉給戊○○,惟因戊○○表示已獲得承攬該土地改良工程,可自其浮報予林萬和之工程款中圖得利益,無庸另行給付而未予收受。④丁○○因而在前開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上為虛偽表象工程如下:⑴陡坡整平應行填方部分並未填土,而係以鐵架支撐及鋪設模板方式偽裝處理。⑵擋土牆部分係以架設模板後噴漿方式偽裝。⑶排水溝部分係以混凝土在路面沿虛偽構築之擋土牆邊澆置,並偽裝成排水溝及溝蓋,其下方直接臨土無溝底溝槽施作。⑷以模板偽裝為路表平面,在其上鋪設薄層碎石級配。在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為虛偽表象工程如下:⑴坡道兩側以模板及灌漿方式構築擋土牆,以穩固坡道承受載重程度,但擋土牆內部未紮鋼筋,僅沿地表構築,並未開挖深入地底施作擋土牆基礎。⑵柏油路面僅於地表鋪設薄層瀝青,並未壓實。⑶基地表面鋪設薄層碎石級配約十公分厚,僅推平未壓實。⑷基地表面縱向及橫向排水溝係於路表面以混凝土澆置,並加工作成排水溝牆及溝蓋形狀,其下方直接臨土無溝底溝槽。⑸基地四周圍擋土牆仍係以混凝土在地表面沿基地四周澆置,並加工作成擋土牆頂面形狀及附掛虛偽之排水溝,並未實際開挖基礎及構築牆體。陳賢秋於丁○○就上開二筆土地為不實表象工程施作完畢,即應允林萬和要求,為不實結算,並將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結算工程費用記載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將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結算工程費用記載為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並與丁○○二人開立不實之工程數量計算決算表、決算書、驗証書,及由二人分別在上開不實之文書上蓋用「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陳賢秋」及「金義營造有限公司、丁○○」章戳或蓋用「思萱營造有限公司、陳山琮」等章戳為不實簽證,以供林萬和於完工後,以原地主名義向都計課戊○○申請土地改良工程複勘。嗣戊○○於林萬和申請複勘時,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佯為形式複勘,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三日簽准上開土地之雜項使用執照,而核發不實之土地改良驗證書,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一八五九九號函副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予以扣抵土地增值稅。之後林萬和即指示丁○○將上開虛構工程予以拆除,林萬和因而減免土地增值稅達二千零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未實施土地改良工程應繳納稅額00000000元減因施作虛偽之土地改良僅繳納稅額16329元等於00000000元;按林萬和圖得減免之前開土地增值稅額,因係以不正方法扣抵稅款,案發後,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已予以補徵,故林萬和圖得之上開利益業因稅捐機關之事後補徵而不存在),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土地改良工程及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對土地增值稅抵扣之正確性。林萬和因而交付乙○○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款六百四十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改良工程款二百萬元,合計八百四十萬元。乙○○給付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實際施工款二百十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實際施工款六十萬元予丁○○,並給付購買前開發票(第三九七地號購買發票費用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購買發票費用為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借牌費(第三九七地號借牌費一百零六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借牌費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部分因係由金義公司承作,故借牌費支付給丁○○)後,得款一百萬零三千五百元(⑴第三九七地號部分:承包工程費六百四十萬元減轉包工程費二百十萬元減借牌費一百零六萬元減購買發票費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於七十二萬二千五百萬元(起訴書誤為七十二萬五千元)。⑵第三九六之一地號部分:承包工程費二百萬元減轉包工程費六十萬元減丁○○借牌費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減購買發票費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為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等於二十八萬一千元,合計得利一百萬零三千五百元),除部分供被告丙○○及戊○○、乙○○等三人吃喝玩樂花用外,戊○○分得四十萬餘元、被告丙○○分得數萬元(約五萬元左右)、乙○○分得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犯右開罪行不外以①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或七月初,我經苗栗縣政府都計課戊○○

或乙○○之通知而前往苗栗市伊豆日本料理餐廳吃飯,抵達後發現林萬和在場,當日係我及戊○○、乙○○、林萬和四人共同進餐,同桌尚有都計課丙○○在場,席間林萬和表示渠準備在苗栗市○○段土地上興建國宅出售,擬先在第三九七地號實施改良工程..,該工程係屬臨時性構造物,將來興建國宅時仍要全數拆除,此外林萬和尚表示要我負責施作改良工程。」、「(林萬和表示前述工程是臨時性構造物將來要再拆除等語,戊○○、乙○○、丙○○等人是否均在場聽聞知悉?)林萬和是在席間公開說明,在場之戊○○、乙○○、丙○○均在場聽聞及知悉明確。」、「戊○○、乙○○、丙○○三人原本即合夥承接一些土改工程案件...故當日渠等找我前往吃飯及席間林萬和不避諱談及前述臨時構造物施工等情,顯然彼等已有默契要找我負責執行該項土改工程」、「戊○○等三人合夥承攬土改工程,係如何收取業主付款?)我只知道渠等共同使用林秋滿設於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支金錢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乙○○負責保管,但有時我急需領取工程款,乙○○會將林秋滿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自行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返還乙○○,故我知道渠等係使用該帳戶收支款項」等語,於偵查時供稱:在伊豆餐廳時,林萬和公開說要做臨時性的土改工程,將來興建國宅時仍要拆除,我與丙○○當時均在坐並聽聞知悉該事等語,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乙○○表示金義公司丁○○由台北下來,無工程可做,希我與丙○○向業主介紹將工程交給丁○○承造,事成後,丁○○會表示感謝介給而表示意思即可大家共同分取利益。林萬和事先已坦白說明要做假工程(即虛偽構築表象工程),至於給予通融驗證雖未明說,但大家均心知肚明,我本人則是基於該工程係乙○○承攬,礙於情面也無法確實執行驗證。」、「實際獲利若干我不知道(由乙○○負責),我本人實際分取金額是四十萬,至於乙○○分得數額若干,我不清楚。」、「我與乙○○(隨口提出要求),結果林秋滿答應,並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開設帳戶,且將其印章及存摺均交給乙○○保管使用,此後該帳戶即為我等三人做為承攬土改工程有關金錢收支之專用帳戶」等語,③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前述經林萬和給付共八百四十萬中,經扣除必要開銷,實際你與戊○○、丙○○共取利益若干?如何分配?開銷之借牌費、稅金給付何人?如何給付?)第三九七地號按決算價二千六百五萬元計算,以百分之四比例支付前述嘉晟公司陳先生計一百零六萬,另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購買足額之發票,計付給陳先生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第三九六─一地號係按決算價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計算,以百分之二點五比例支付丁○○計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另我仍需按百分之九點五向嘉晟公司陳先生購買發票交丁○○使用,計花費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以上加計實際支付丁○○工程款二百一十萬、六十萬;共開支七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餘款一百萬三千五百元即係我等承攬該二件土改工程之獲利;該款項經我分給戊○○四十萬,另分給丙○○數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其餘五十萬元歸我所得,此外尚有部分餘款則經我等共同吃喝玩樂花用。」、「伊確有保管林秋滿設於台灣銀行苗栗分行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且丁○○、楊翠瑩夫婦、戊○○、丙○○等均知悉我保管存摺、印章之事,伊記得在商借使用時,戊○○、丙○○均在場並知悉,該帳戶供作存款(與丁○○週轉及林萬和給付土地改良工程款)及提款(借與丁○○、給付購買發票或借牌款項外,尚有給付我與戊○○、丙○○應分取之利益)用」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分五十萬元,戊○○分四十萬元,丙○○只給五萬元左右等語,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賢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既然戊○○到過二次,木板釘的虛偽裝設一眼就看出,為何還讓它通過?)他看得出來,但是戊○○就是要讓它通過,至於原因我就不清楚。」、「(如果戊○○沒收到好處為何明知而放水?)應該是林萬和有向他溝通過,如何溝通我不知道。」、「(既然工程預算書是你們製作,丁○○等人實際土改工程費用才分別是六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你們應該一眼即看出作假可能?)假的部分有看出來。」、「(林萬和如此用意為何?)扣抵稅捐。」、「(所以你們對他意圖應該很清楚?)我知道他是要扣抵稅金,因為假擋土牆、假排水溝。」等語,⑤會勘紀錄、虛構工程相片四幀、苗栗縣政府核發興得公司「中華苗栗國宅」建照執照函稿、審查表等案卷資料(含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府建都字第○四六○八號函、苗栗縣政府改良土地查驗申請書)、帳證暨帳證解讀資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彰稅工密字第六三○號函、興得公司製作之土地工程估驗單、陳賢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易明細及取款憑絛、興得公司日記帳、分類帳報表、陳賢秋工程驗證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未與乙○○、戊○○、丁○○、林萬和等人商討興得公司興建國宅土改事宜,苗栗市○○段第三九七等地號的土地改良工程,是戊○○承辦,伊未經手亦未幫忙,林秋滿帳戶之事,伊未曾使用亦不知情,伊豆餐廳吃飯之事,伊雖有出席,但當天有喝酒,後來先離開,且當時林萬和與丁○○坐在隔壁,都在伊對面,伊與他們二人中間還隔著其他人,況現場吵雜,不清楚當天林萬和提及何事,乙○○未曾向伊提及經辦的土改工程案件協商業主同意由伊等承攬以後再轉包給包商施工,事後再共同分取利益之事,伊並未自乙○○那裡拿到本案土改的錢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及五月三十一日在調查站訊問之筆錄暨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五日分別在偵訊及調查站訊問之筆錄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案勘驗結果均無聲音,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本件施工及請款、領款過程未與丙○○接觸過,工程、金錢的接洽都是跟乙○○,施工時丙○○未曾到現場,在伊豆餐廳丙○○有在場,但不能確定有無聽到林萬和說臨時構造物要拆除的事,我不知丙○○在本案有無拿到錢,就我接觸本案的情節,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錢給丙○○,我也沒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苗栗市○○段林萬和土地改良工程,是戊○○承辦,原審筆錄就此係誤載,只有乙○○介紹工程給我作,丙○○未曾介紹任何工程案子讓我施作,關於台灣銀行林秋滿之帳戶提領款項,我都是和乙○○接觸,他們內部的關係我不知道,未見聞丙○○使用過或參與此帳戶的使用,調查站中所言,八十六年六月間或七月初,我經苗栗縣政府都計課戊○○或乙○○之通知而前往苗栗市伊豆日本料理餐廳吃飯,....林萬和是在席間公開說明,在場之戊○○、乙○○、丙○○三人均在場聽聞及知悉明確,原審訊問稱在伊豆餐廳時林萬和公開說要作臨時性的土改工程,將來興建國宅時仍要拆除,我與丙○○當時均在坐並聽聞知悉該事實等語,因為時間蠻久了,當時他們都有在場,但是我不確定講這句話的時候他們是否有持續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土改工程係我承辦,沒有印象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與丙○○等人到伊豆餐廳用餐,我未自乙○○處拿到報酬,不清楚乙○○給丙○○多少錢,不知道乙○○有無向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苗栗市○○段三九七及三九六之一等號土地改良工程是我承辦,李贍良並未幫忙,介紹工程是乙○○個人的行為,我沒有告訴丙○○這個案子,我在調查站訊問的時候才知道台灣銀行林秋滿帳戶是乙○○在使用,在調查站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乙○○以及丙○○和我的關係良好,乙○○向我們提議將我們經辦之土改工程案件協調業主同意由我們承攬之後交由丁○○施作,事成後可共同分取利益,八十五年初我們共同向林秋滿提出由他具名在銀行開設帳戶交給我們使用,後來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給乙○○保管供我等使用,我有從丙○○負責的土改工程中分得金錢等語,並不實在,當初丁○○在調查站說我們三人是共同承攬工程,我被收押時否認上情,調查站相信丁○○的話,不採信我的話,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就不紀錄,當時我身體的狀況很差,我有高血壓等,我才照著他們的說詞來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筆錄)。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我之前在一個聚會上認識丁○○,要我介紹苗栗這邊有沒有工程可以做,第一次看到林萬和來縣府是林萬和要辦建築線的事,後來過了很久以後林萬和才又過來,我有聽到他提到要做土改的工程,我沒有與丙○○聯絡,是與陳賢秋建築師聯絡林萬和是否要做土改工程,確定後才介紹林萬和給丁○○認識,本案與丙○○等無關,我沒有給他們錢,調查局筆錄說丙○○、戊○○有拿錢,是我被收押後才製作,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萬和福星段土地改良工程,係我一人介紹給營造廠施工,我有由營造廠丁○○那裡取得仲介費,我有向林秋滿借壹個帳戶使用,丁○○也曾使用這個帳戶,此事與被告無關,我並未以取得之仲介費與被告丙○○吃喝玩樂,調查站所言不實在,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逼問我為何戊○○的帳戶內多了四十萬元,並且一直恐嚇我,如不照著講,到偵查中要羈押我,我沒有辦法,才照著他們的意思念,本案根本和丙○○沒有關係,我為什麼要給他五萬元,在調查站經過十幾個小時的訊問我已經很疲憊,腦筋一片空白,在檢察官那裡講給丙○○五萬元不實在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除證人丁○○證述被告有於伊豆餐廳一起用餐外,餘均與渠等之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苗栗市○○段三九六之一及三九七號土地改良工程既由證人乙○○出面仲介,由證人戊○○負責,被告並未與聞 (見證人丁○○、乙○○、戊○○等上開審理中之證述),苟被告有參與本案,何以證人戊○○自始不知被告分得多少款項,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調查站時就本案工程之收支情形及自證人丁○○取得一百萬三千五百元,自己取得五十萬元,分與證人戊○○四十萬元,均能明確陳述,何以陳稱給被告數萬元,未能陳明確實數額,於次日偵查中陳述:丙○○分得五萬元左右等語,亦未能確定其分得數額,嗣後於審理中陳述未交付被告分文,況就證人乙○○偵查所述被告分得五萬元左右亦不成比例,且就被告負責承辦之土改工程並未發現有圖利之情事(見本件起訴書第十五頁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證人林秋滿於偵查中證述:台銀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伊去開戶的,但伊沒有用過,當時因伊在縣政府跑照,乙○○、戊○○向伊借帳戶....當時他二人在都在都計課,丙○○剛入縣府等語(見三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該帳戶嗣後亦由證人乙○○保管使用如上述,就此帳戶之提領使用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何不法利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有取得何利益,再縱使被告於伊豆餐廳用餐時曾與聞林萬和言及要於福星段三九六、三九七之一號土地作土改工程以費用抵稅,其上之臨時構造物將來要拆除建國宅等情及知悉乙○○、戊○○向證人林秋滿借用帳戶之事,究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共犯本罪,另證人陳賢秋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扣案之會勘紀錄、虛構工程相片四幀、苗栗縣政府核發興得公司「中華苗栗國宅」建照執照函稿、審查表等案卷資料(含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府建都字第○四六○八號函、苗栗縣政府改良土地查驗申請書)、帳證暨帳證解讀資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彰稅工密字第六三○號函、興得公司製作之土地工程估驗單、陳賢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易明細及取款憑絛、興得公司日記帳、分類帳報表、陳賢秋工程驗證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均無從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殊難僅憑證人丁○○、乙○○、戊○○等上開調查站、偵查中與審理中不符亦與客觀事實不合之陳述遽認被告犯本罪,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罪,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