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由被告己○○出名擔任互助會首,二人共同出面召集會員丁○○(以自己名義加入一會)、丙○○(以乙○○名義加入一會)、辛○○(以自己名義加入二會)、甲○○(以翁雪芳名義加入一會)、劉明枝(為己○○之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劉明癸(為己○○之兄,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劉美滿(為己○○之妹,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一會)等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會員計二十七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被告己○○負責於每月十日開標(開標處所為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七鄰四三號),開標方式為會員自行或委託會首在標單上填寫名字及標金後,由會首主持開標,以標金出價最高者得標。詎被告戊○○、己○○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會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無故停標止,於各該月開標日在開標處所,連續冒用被害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及翁雪芳等會員之名義,填寫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再於開標時出示予其他參與投標之互助會活會會員,表示由劉明枝等人得標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對於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各該次會款予被告戊○○及己○○二人(劉明枝、劉明癸及劉美滿部分未提出詐欺告訴),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及翁雪芳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被告戊○○、己○○二人無故宣布停標上開互助會後,告訴人丁○○、丙○○、辛○○及甲○○等活會會員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戊○○、己○○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等二人涉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辛○○等人指訴歷歷,並有會單、本票影本等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己○○等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共同出面召集上開互助會及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即停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害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及翁雪芳等人之互助會係被害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及被害人翁雪芳之胞姐甲○○等人委託伊等代標的,其中被害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部分由己○○代標,被害人翁雪芳部分由戊○○代標。又戊○○本係開砂石車為業,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後景氣不佳,生意一落千丈,己○○又因車禍住院,導致經濟情況窘迫,且伊二人於當年(即八十八年)七月間又離婚,故經此一連串家庭重大變故,始不得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開始停會,並非伊等故意倒會云云。經查:
(一)按被害人劉明枝為被告己○○之胞姊,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二會;被害人劉明癸為被告己○○之胞兄,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二會;被害人劉美滿為被告己○○之胞妹,以其自己之名義參加一會。該三人均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於平常標會時均委託被告己○○代為填寫標單及金額,且於上開互助會均己標得會款,並未遭被告戊○○、己○○等二人冒標等情,此觀證人劉明枝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二人的會?)答稱:有。跟了二個」、「(問:你有無去投標?)答稱:我都是用電話與己○○聯絡,請他幫我寫標單,有時是二、三千元不等,每個月都是用電話聯絡,請己○○寫標單」、「(問:你所標的金額是多少?)答稱:有標過一次,是四十多萬,會錢都是拿給我媽媽,我媽媽才交給我」、「(問:被告二人有無經過你的同意,幫你標會?)答稱:他們二人都有經過我的同意標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證人劉美滿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二人的會?)答稱:有,一個」、「(問:你住在何處?)答稱:高雄」、「(問:有無去投標?)答稱:我每個月都是用打電話給己○○,請她幫我寫標單」、「(問:你有無標過會?)有過一次,四十幾萬,會錢是己○○直接交給我的」、「(問:標到的那一次,是不是你叫己○○幫你標的?)答稱:是的」、「(問:你說你參加被告己○○的互助會只有一會,也已標走?)答稱:是的」、「(問:當時是如何標走?)答稱:當時我在台北工作,我是每個月打電話,請我姐(即被告己○○)幫我標會」、「(問:你所標取合會的錢,是何人給你的?)答稱:因為當時還沒有結婚,所以請被告己○○交給我媽,再請我媽轉交給我,是以現金支付」、「(問:你為何在上次的庭訊,是說是被告己○○親自交給你的,與今日所說不同,有何意見?)答稱:因為已經過這麼多年,我只記得有拿到現金」、「(問:你平時如何交付會錢?)答稱: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媽媽,請我媽轉交給被告己○○」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及第一五八至第一六○頁)。證人劉明癸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參加被告二人的會?)答稱:有,二個,我住土城」、「(問:有無標過會?)答稱:二次,二次我都已經得標」、「(問:如何標會?)答稱:我每個月都是打電話給我妹妹(指被告己○○),第一次是標三千多元,第二次是標四千元左右」、「(問:每個月都是標會嗎?)答稱:沒有」、「(問:你是如何才會去標會?)答稱:因為我是開修車廠,如果需要用錢就會去標」、「(問:你二次標到的會錢總共是多少?)答稱:第一次是三、四十萬」、「(問:到底是多少錢?)答稱:應該是四十幾萬出頭,但時間太久,詳細金額忘計了」、「(問:第二次是標多少錢?)答稱:應該也是四十幾萬」、「(問:第一次、第二次是何時標?)答稱:第一次是第十幾會標的,第二次是第二十會的時候標的,標到的錢,己○○都會拿到我媽媽那裡,我再去拿」各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至被告戊○○於偵查時雖自承係冒用被害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等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等語,但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被害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等三人亦陳稱係委託被告己○○標取會款,並非冒標,已如前述,既係委託被告己○○標取會款,而非委託被告戊○○,自以被告己○○所供較為可採,是被告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公訴人認上開
被害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等三人部分,均係被告戊○○、己○○等二人冒用該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顯屬無據。
(二)至關於被害人翁雪芳部分,係被害人翁雪芳之胞姐甲○○以翁雪芳之名義參加,實際上均由甲○○在處理,此業經證人翁雪芳、甲○○等二人於偵查時一致陳明在卷(見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而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其並未標取該會款,該會款係被冒標等語。但證人甲○○於原審另到庭結證稱:「(問:你有打過電話給戊○○說要標會嗎?)答稱:我有打電話請他標會,標完會之後,他也沒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先用會錢」、「(問:你有無請被告二人幫你標會?)答稱:我的意思是說,看上期標多少錢,如果是三千元,就幫我寫二千六百元就好,因我不是一定要標到,所以我沒有授權,如果有授權的話,也是在我沒有意願要標會的情況下」、「(問:你跟己○○二萬元的會,你的妹妹會不會去幫你標會?)答稱:我自己二會已經標走了一會,一萬元的會每次標會我都是打電話給己○○幫我填寫標單,幫我寫名字及金額」、「(問:上開五個死會中,己○○有無冒標?)答稱:沒有」、「(問:當時所跟的會中,是不是標不標都會請己○○幫你填寫標單?)答稱:我是請他幫我填寫一定的金額。而且每次標會時,我都會打電話給己○○,每次標單都幫我寫三千元,但每次標會時,標金都是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讓別人標到,所以我覺得他很可惡」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六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結證稱:「(問:對妳在地院之陳述有何意見?)答稱:我是有打電話給己○○請她幫我寫標單,標到後把我的標金給侵占了,沒有將會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二頁)。是被告戊○○、己○○等二人究有無冒用被害人翁雪芳之名義標取會,證人甲○○所供前後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戊○○、己○○等二人之證明。。本院參酌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翁雪芳(應係甲○○之誤)曾打電話委託我代為標會,於標得後係由我先行挪用,惟事後已向翁雪芳(應係甲○○之誤)說明將另予償還,只是因經濟情況不佳致仍未能清償,然我填寫標單確係基於翁雪芳(應係甲○○之誤)之委託,並非冒標」云云;被告己○○亦供稱:翁雪芳(應係甲○○之誤)投標經常委請我代填寫標單,惟戊○○標得翁雪芳(應係甲○○之誤)之會款後先行挪用一節,我事先根本不知情,是事後戊○○在其車禍住院時告知我。我於知悉上情後亦曾與翁雪芳(應係甲○○之誤)協商,表示戊○○已允諾事後必將清償,只是因當時已與戊○○已離婚,故並不知道戊○○仍未清償」云云,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戊○○請他標會,標完會之後,他沒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先用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是請她(指己○○)幫我寫一定之金額,而且每次標會我都打電話給己○○,請她幫我填寫標單,幫我填寫名字及金額。我是請她幫我填寫一定的金額,每次標單都幫我填寫三千元,但每次標會時,標金都是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讓別人標到,所以我覺得她很可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稱:「我是有打電話給己○○請她幫我寫標單,標到後把我的標金給侵占了,沒有將會錢交給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七二頁),認證人甲○○應有委請被告夫婦為其代填寫標單(包含姓名及金額)標取會款之事實,祇是被告二人於標得會款後,未經證人甲○○之同意,即擅自予以挪用。準此,被告等既係經證人甲○○之委託始代為填寫標單,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既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至被告等於收取互助會款後,未經證人甲○○同意擅自予以挪用乙節,因現行民法上有關互助會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二人係以會首身分收取互助會款,並非施用詐術,亦非係為證人甲○○而為收取,故被告二人於收取會款後未按期給付證人甲○○,係屬民事上之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又本件上開互助會連會首在內,共有二十七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首會,迄八十八年十月停會,計已進行二十一次,尚餘六次。其中除死會會員翁雪芳(實際為甲○○參加)已標會而尚未取得互助會款外(已如前述),其餘活會會員尚有五人,分別為告訴人辛○○(一人有二會)、丙○○(以乙○○名義參加)、丁○○及被害人陳美子、李乾榮等人,業經告訴人辛○○、丙○○、丁○○等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一份足稽。其中被害人陳美子、李乾榮二人並未提出告訴,其餘之活會會員辛○○、丙○○、丁○○三人雖均提出告訴,然衡以其等告訴理由,亦均只在陳明因被告等停會而未取得會款,其餘並未就被告二人如何進行詐欺一節,有任何具體指訴,且依告訴人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可證,其等前曾參加被告等二人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均能正常進行,本件互助會係因被告中途停會始發生無法取得得標會款。況查被告等二人苟於召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則豈會於該互助會進行二十一次(僅剩下六會)約達四分之三後始宣布停會?益證被告等於行為之初即召集上開互助會之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而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即不能論以詐欺罪。至被告停會後,告訴人辛○○、丙○○、丁○○及被害人陳美子、李乾榮等人如何請求被告等人清償會款,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無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等二人確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其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受託代為標取被害人翁雪芳部分之會款後,猶向證人甲○○收取當月份之會款,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罪云云。但查此部分並未經起訴,而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戊○○、己○○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明枝、劉明癸、劉美滿等三人與被告己○○有姊妹情誼,該三人所為之前開證詞係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信,及對被害人翁雪芳標取會款部分,縱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成立詐欺罪等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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