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聲 請 人即自訴代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聲請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聲請錄音光碟及閱卷等事項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僅由律師充任之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閱卷之權限殆無疑義。復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是就本件言,亦僅得由律師充任之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限。

二、本件自訴人乙○○○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提起上訴,並於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甲○○、丙○○為自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即無聲請閱卷及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權限,其等所為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