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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原審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查告訴人(包括自訴人)之告訴(包括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認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涉有如附件自訴狀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人民團體之公務員,明知陳桂山所陳報之會員名冊中所列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等七人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竟仍予遴選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藉以故意登載為會員,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訴訟及會員共有權利,因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府社行字第○九二○○六七八七六號函一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七四七一九號函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聲請保全證據案件訊問筆錄一份、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開會通知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會員名冊一份、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當選人名冊一份、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名冊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發動成立最原始資料一份、同鄉會聯誼茶會簽名簿一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員名冊一份、臺灣省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一份、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府社行字第四二五四三號函一份、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裁定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民事裁定一份、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一五四八五六號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故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陳報之名冊資料,據以發函,至於會員人數增減及會員資格之具備問題,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伊並無須審核,自無故意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之問題,且事後伊亦根據自訴人之請求,撤銷前開函文,對於自訴人之權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按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前之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臺中市政府雖為縣市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團體之章程、選舉、名冊等資料並無審核之權限,人民團體僅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備而已,因此,對於會員資格、決議內容之爭議,仍應交由人民團體與各該會員間依循法律途徑尋求確認解決。本件被告係負責承辦人民團體業務之人,對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人數及會員資格,並無權進行審查,僅得依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陳報資料,據以登載核備,因此,對於會員名冊中所列載之會員名單,各該會員之資格,被告既無經過事先之審查程序,自無從判定會員名單上列載之真實性;換言之,被告並無從知悉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等七人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員之事實,自訴人若係對於各該會員資格有所爭議,應當對於各該會員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會員資格,始為正當途徑。

(二)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因未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會議召集後,一個月內,陳報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暨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之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以限期整理之處分,並依職權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陳報之會員名冊中,以年齡較青壯且未擔任過理監事職務者任之條件,逕行遴派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甲○○等八人為整理小組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對於會員名冊所列載之會員,並無權審查,則被告依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陳報之會員名冊進行遴派整理小組成員,程序上並無違法失誤之處,自訴人空言指陳被告勾串陳桂山偽造會員名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係主辦人民團體業務之公務員,對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違規行為,處以限期整理之處分,又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因歷年之爭訟不斷,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監事選任,一直無法確定,被告要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依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限期陳報,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亦均未遵期配合,被告乃自行遴選,復以,自訴人長期以來對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員提起民、刑事之訴訟,為數不少,被告乃擇選會員名冊中無爭訟紀錄之會員擔任整理小組成員,無非係希望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務得以在較無爭議之情況下順利進行,被告之動機,並無損害自訴人或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可言。

(三)再者,被告因自訴人對於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等七人之會員資格有爭執,提出聲請書爭執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臺中市政府府社行字第○九一○○○○九八一一號函,將原先遴選之整理小組成員予以解職,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九八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將整理小組成員解職,則自訴人所稱被告之行為,對其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訴訟及會員共有權利造成損害之情形,當亦不可能發生,是以,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無從知悉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等七人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員,而根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陳報之會員名冊,依職權遴選前開七人為整理小組成員,並無故意虛偽登載之意圖及行為,且被告於整理小組尚未運作前,即依自訴人之請求書,將整理小組成員解職,對於自訴人而言,亦不致於造成任何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尚與明知故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故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

六、自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敘述如左:

(一)本件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人民團體之公務員,茲查依據臺中市政府①⒌⒔府社行字第○九二○○六七八七六號函復載謂:「關於台端函詢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遴派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其選任整理小組之會員名冊為該會九十年十一月間(名冊所載)報府,人數為五十九人,蓋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一),②⒌府社行字第○九二○○七四七一九號函復載謂:「另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遴派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其選任整理小組之會員名冊五十九人(蓋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係以打字方式繕造,並經諮詢前承辦人員(即指乙○○),因事隔多時且因遴派整理小組在即,已不記憶由廣西同鄉會何人送達」(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二)。再依據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法官張國華先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蒞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現場查扣文件資料,該臺中市資西同鄉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七屆理、監事時,無有會員名冊、會員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第七屆理、監事選舉候選人選舉票等文件之存在,僅有會員大會紀錄存在(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三),此非足證該會員大會紀錄顯係擔任主席理事長陳桂山及無有會員身分擔任紀錄黃上求兩人所虛捏偽造之明證,經查臺中市政府⒓⒎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四),遴派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黃上求(召集人),並非該會之原有會員,此有該會⒉⒈編印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即第二屆會員名冊)可證(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五),王錦鏡亦非該會之原有會員,此亦有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七、八),黃光宇、封小明兩人均非該會之原有會員,此有該會⒉⒈編印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即第二屆會員名冊)可證(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五),王振瑋、王寶賦兩人均非案外人陳桂山以該會理事長名義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開會通知送臺中市政府之該會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

選舉第六屆理、監事,而附送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中均未有列載入內者(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六),該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選舉違法,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均當選無效可證(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九),基上事證,本件被告身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人民團體之公務員,均明知所簽辦發出之臺中市政府⒓⒎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遴派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黃上求(召集人)、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七人均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竟仍勾串案外人陳桂山(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已於前述)偽造會員人數五十九人之會員名冊均將其列入冒充為會員(依據當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共有二百十四人,為被告明知者,特陳明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該偽造五十九人會員名冊送臺中市政府給被告乙○○資為簽辦發出之臺中市政府⒓⒎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遴派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黃上求(召集人)、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七人均明知均非該會之原有會員,竟仍故意登載均為會員,因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訴訟及會員共有權利人之自訴人,是足證本件被告乙○○所為,即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證據確鑿,自應依法論科,已無疑問。業經自訴人提陳原審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自訴狀檢證詳為指明陳述,請求調查在卷可稽,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而原審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又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取之理由,則在判決理由略以:「對於會員名冊中所列載之會員名單,各該會員之資格,被告既無經過事先之審定程序,自無從判定會員名單上列之真實性,被告乃擇選會員名冊中無爭訟紀錄之會員擔任整理小組成員,被告之動機,並無損害自訴人或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可言云云,以推測理想之詞,判決被告無罪,顯屬於法無據,是足證原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依法調查證據,同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者之鐵證,明若觀火。

(二)茲查依據臺中地方法院⒐九十二年訴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又足以證明案外人陳桂山在被告簽辦發出之臺中市政府⒓⒎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上遴選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黃上求等七人係依據蓋有圖記之臺中市廣西谷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而為之當時(見附證)已確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該陳桂山自無權蓋用該會圖記造送該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之製作權,且該五十九人會員名冊中又欠列載原有會員之本件自訴人甲○○,及原有會員之案外人陳雄雛等一百餘人入內,此又均為本件乙○○明知該五十九人會員名冊顯屬登載不實之事實,竟仍故意以該會員名冊列載原非會員之黃上求、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王昭鈞七人遴選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之成員,顯係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鐵證,明若觀火,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查依據臺中市政府查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上股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事件之該府⒑府社行字第○九一○五七六七五號函略以:::及其後輾轉選出之第五屆理事長陸楷元(及接任被告陳桂山)、第六屆理事長陳桂山、第七屆理事長王逢琳,因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甲○○訴請本院確認理、監事選舉當選無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案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七、八),有前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實,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甲○○,即堪認定,故依上述等判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現任理事長(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甲○○(見自訴人⒑當庭送證五)。此即足證陳桂山、王逢琳兩人均已無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職務,自均無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造送該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至為明顯。又依據臺中市政府⒌⒔府社行字第○九二○○六七八七六號函查復,以該會九十年十一月間(名冊所載)報府,人數為五十九人,即係該府⒓⒎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遴派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選任小組之會員名冊(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一),再依據臺中市政府⒌府社行字第○九二○○七四七一九號函查復略以:其選任整理小組之會員名冊五十九人(蓋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係以打字方式繕造,並經諮詢前承辦人員(即指被告乙○○),因事隔多時且因遴派整理小組在即,已不復記憶由廣西同鄉會何人送達(見原審卷自訴人⒌自訴狀附證二)。此顯係被告勾串已無有該會理事長職務之陳桂山擅自盜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虛捏造送該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是被告乙○○所為,確有明知故意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之明證,而原審未依法命被告提出該偽造五十九人會員名冊到案調查審究,即率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依法調查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者,又查五十九人會員名冊係被告乙○○作為依據遴派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之憑證。則該五十九人會員名冊應裝訂同在被告簽辦發出之臺中市政府⒓⒎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號函文稿內並蓋騎縫章交付該檔案室辦理歸檔,絕不會將五十九人會員名冊隨便置放在外面,由此即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 鈞院審理中答稱該五十九人會員名冊不知放在何處,須要尋找才能提出等語,此又即足證被告顯係意圖湮滅犯罪證據之該五十九人會員名冊不予提出。

七、本院查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理由補述狀、刑事呈送證物狀等所檢附全部有關文件及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影本,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故意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己意,任意指摘而採為認定被訴犯罪之證據。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會員名冊(九十年十一月)原本及影印本兩份,將其中一份當庭交付自訴人收受;另一份附本院卷,並交付前名冊原本與影本供自訴人當庭核對會員共五十九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及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雖自訴人閱後供稱:五十九人名冊其中王錦鏡、王振瑋、王寶賦、王昭鈞、黃上求、黃光宇、何黃碧蘭、封小明、黃漢佳、李永和、李富誠、周章佑、楊介仙、鄧國亨、胡光田、黎沆、姚儒璜等十七人,並非長正會員,被告未核對過去名冊及民事判決認定就發文出去等語,被告未經詳細核對有關文件及民事判決,僅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函送之名冊辦理發文,從令屬實,亦難認定被告係「明知」所稱之直接故意。至自訴人又另在原審法院追加自訴被告王逢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王逢琳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任何人互相勾結之情事,供稱均依規定辦理。自訴人對自訴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本件自訴所提出前揭文件及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影本,並未闡明其證據方法與被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待證事實有如何適合之關係,其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之上訴理由,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聲請判決宣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列載之成員黃上求等七人及五十九人會員名冊列載王錦鏡等十五人,均係虛揑登載不實,因本件判決被告無罪,且不合宣告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