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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未經乙○○同意,擅自南投縣○○鎮○○路○○○巷九十七之一號工廠內,搬走林某所有生財器具一批,嗣經雙方協調結果,丁○○應賠償林某損失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蘇某即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計六張交付林某,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逐月十日兌現一張,詎蘇某僅支付二萬元即取走第一張到期之本票,且其餘本票均未獲支付,詎丁○○為脫免其本票兌現責任,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八年間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及先後具狀向該署控告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己○○、戊○○及丙○○共四人,將其自家中押出,至臺中市○○路與軍和街口購買商業本票,隨即驅車至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內在車內持槍逼其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六紙,旋又押其至其胞姊蘇麗娟住宅,要求蘇麗娟給付首張到期之本票票款十萬元,蘇麗娟僅給付二萬元應付,而誣指乙○○、丙○○、己○○、戊○○四人(下稱乙○○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該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己○○、戊○○、丙○○等人之供述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六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係受乙○○之強迫而簽發本票,且僅簽發五張本票,而非告訴人乙○○所稱之六張本票;又伊對乙○○等人所提之強盜、妨害自由告訴確有其事,該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係因證據不足所致,不能據此即認定伊有誣告犯意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指訴告訴人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搭乘由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丁○○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由丙○○、戊○○開車在外等候,告訴人乙○○與己○○則進入屋內,見被告丁○○下樓後,告訴人乙○○及己○○立即走向前去,由告訴人乙○○先將手攬在被告丁○○之脖子上,己○○則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抵住被告丁○○並拉其手一同往屋外走,搭上正在外面等候之車輛離去,一路馳往台中市○○路軍功重劃區內之空地,並於途中先由戊○○至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至重劃區後,告訴人乙○○命被告丁○○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並向被告丁○○恐嚇稱:「如果不簽,把你打死埋在此地」,並由己○○拉槍機作勢要射擊被告丁○○,致丁○○在告訴人乙○○等人脅迫下行無義務之事,即在車上簽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等人得逞後,告訴人乙○○要丙○○繼續開車載己○○、戊○○帶被告丁○○至蘇麗娟住處,並持第一張將屆期之本票要被告丁○○向蘇麗娟調借十萬元償債,自己則先行離去,迨三人帶被告丁○○至蘇麗娟家中時,蘇麗娟質問被告丁○○緣由,被告丁○○回答不要問且表情不自然,蘇麗娟深覺事有蹊蹺,乃佯稱身上只有現金二萬元,其餘須外出領款,己○○、戊○○亦具警戒心不敢久待,拿了錢就帶被告丁○○搭上在外等候由丙○○駕駛之車離去,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將被告丁○○釋放,非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之久,而認告訴人乙○○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丙○○、己○○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雖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審理後,因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之事實為實在,業經判決告訴人乙○○等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判決一份(下稱原確定判決)在卷足稽。然得否僅以被告所指訴之事實不能證明犯罪,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非無可疑。

(二)被告所指稱上揭遭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案件中,法院固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簽發之五張本票係在告訴人乙○○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所簽立,且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間應有債務糾紛,則告訴人乙○○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亦難認告訴人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定被告所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並據以判決告訴人乙○○等人無罪確定。然被告指稱告訴人乙○○曾積欠其十二萬元之購買雞隻貨款,而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嗣被告更因告訴人拒不清償該債務,且避不見面,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張正義毀損告訴人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九七之一號工廠之門鎖之鐵鍊,進入一樓搬運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該工廠內之冷凍庫一台、殺雞器具一組、電子秤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電視機、洗衣機及冰箱各一台,以資抵償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張正義、劉東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屬實。另被告因此乃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亦據原審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確有債務糾紛無疑。至於其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額為何,則因雙方尚未協調而無法確認,而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均稱尚曾有會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之金額之情,是縱被告曾自行至告訴人工廠搬取上揭生財器具及家電用品以抵償債務,然因該等生財器具及家電用品價值為何,並未經過評估,則被告在未知其對告訴人乙○○之十二萬元債權是否已完全清償前,衡情應不可能主動簽發高達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乙○○,故被告指稱其所簽發予告訴人乙○○之本票五張係在不自由之意志下所為,非無可能。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雖以被告所述有幾人強押其出門、有無實施強制力、告訴人乙○○等人在何處持槍抵住其背後等情,前後陳稱之情節不同,況若被告當日果係遭告訴人乙○○等人強押出去,何以被告在家中時未即時大聲呼救,又在場之被告父親蘇朝鐘何以亦未報警處理?而認定被告於該案所述之事實應屬子虛。惟被告係於案發後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四)即報警處理,且於警詢中係明確指訴告訴人乙○○一人而已,對於其餘共犯並未能明確指出渠等詳細之姓名年籍資料,此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偵查卷一二頁、第一三頁),又經檢察官偵查後,當日確實尚有丙○○、己○○、戊○○等人與告訴人乙○○共同前往被告住處邀被告外出,若被告當日係自願與告訴人乙○○外出,衡情即無須再指訴其當時尚不知姓名之丙○○、己○○、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犯嫌之必要,顯見被告於該案之指述應非無據。況被告所指訴除告訴人乙○○外之其餘被告丙○○、己○○、戊○○等人,事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渠等三人當日確實曾與告訴人乙○○共同至被告上揭住處邀被告外出,且在被告簽立上揭五張本票後,渠等三人即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至被告之姐蘇麗娟住處要蘇麗娟代為清償該本票之票款,亦據證人蘇麗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指訴遭告訴人先以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簽立本票,之後告訴人乙○○再指示丙○○、己○○、戊○○等人向證人蘇麗娟索取票面金額之主要情節,尚與常理無違。因被告就告訴人乙○○等人究係於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外出之時即已持槍威脅,抑或告訴人乙○○等人係在外出後逼迫被告簽立本票之時始亮槍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亦無扣案之槍枝足資佐證,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早已熟識,則當日告訴人至被告住處邀被告外出時,當無在被告住處即堂而皇之地取出槍枝要脅被告外出之必要,是被告在毫無心理防備之情形下,與告訴人步出屋外會談後,即突遭告訴人乙○○等人強押上車而不及反應,並因而未向其父求救,衡情應屬可能,又縱被告之父蘇朝鐘當時在場,因無從知悉告訴人乙○○等人邀被告外出之原因為何,且未見到告訴人乙○○等人持有槍枝,是證人蘇朝鐘亦未有呼救之舉動,亦屬當然;另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事後亦在未告知告訴人乙○○之情況下,即私自進入告訴人上揭工廠搬取物品抵償債務,則告訴人乙○○事後不甘損失,在告知其友人丙○○、己○○、戊○○等人後,為向被告求償損失,乃在邀同被告外出後,即共同強迫被告簽發本票,亦不突兀;而被告究竟遭幾人強押上車、告訴人乙○○等人究有無持槍威脅等細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因被告在該案中係屬被害人,對於事實有所誇大,難謂顯然逸脫常情,自難僅以被告對於事實之描述有所誇大,而否定被告所述主要情節之真實性。

(四)又證人蘇麗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及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到我家裡,其中一個說告訴人叫他來要錢,他手上拿有被告的本票五張說被告欠告訴人五十萬,其中一張十萬元的本票已經到期,我聽到很生氣,我跟他說被告沒有欠告訴人錢,是告訴人欠被告錢。」、「(問:當天被告表情為何?)我覺得他的表情怪怪的、不自然。我有問原因,但被告叫我不要問太多,叫我先將錢交給他們,我就先拿兩萬元給他,隔天他們又叫一個人來拿錢,但是因為我不在,所以他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當日證人丙○○、己○○、戊○○等人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被告共同至證人蘇麗娟住處要求蘇麗娟代被告給付票款之時,證人蘇麗娟心中僅察覺被告表情有異,而未當場見到被告係處於被脅迫之狀態下,故證人蘇麗娟當時並未有呼救之情,亦屬當然。另證人丙○○、己○○、戊○○三人於被告所指訴之妨害自由案件中,均係屬共同被告,與被告當時之地位係處於對立之狀態,則渠等該案件之供述難免會因為偏袒告訴人乙○○而有所偏頗,渠等供述之真實性非無可疑,證人己○○,戊○○於本院所結證亦然,是僅憑上開證人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指稱上揭告訴人乙○○等人妨害自由等係屬誣告云云,尚嫌速斷。

(五)末查,雖被告丁○○擅自搬走告訴人乙○○之生財設備,係用以抵債之意思,然被告丁○○並未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乙○○之生財設備,又縱告訴人乙○○尚有積欠被告丁○○十二萬元貨款,惟告訴人乙○○既未同意以其生財設備用來抵償債務,則被告丁○○之所為,在民事責任上,應屬侵權行為,告訴人乙○○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疑義。雖告訴人乙○○稱其所受之損失約有七、八十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所持有之五張本票係伊所簽發,然就該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債權債務既尚有爭執,被告究應賠償告訴人若干,應不應該賠償,仍有待商議,被告若非被迫,豈有簽發五張本票之理,又告訴人若非欲施不法手段,逼迫被告簽發本票,又何必率同丙○○等多人前來。故被告指訴告訴人等強盜、妨害自由,殊難認係虛構誣陷。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其所指訴之該強盜、妨害自由案件中因屬被害人,其對於事實之描述或有所誇大,然此與常理無違,被告指訴告訴人乙○○等人共同強押其至臺中市○○路軍功重劃區內簽發本票之情,事後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惟仍不失係其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對於主觀認知之「真實」陳述。從而,被告認定告訴人乙○○等人涉犯強盜、妨害自由罪嫌,可認係出於主觀上之合理懷疑,尚非全然無因,再衡諸證人蘇朝鐘、何天文於該案之偵訊中、證人蘇麗娟於原審調查時均一致證稱:確實見過告訴人乙○○等人曾到被告住處或丙○○、己○○、戊○○等人與被告確實到過證人蘇麗娟住處要求蘇麗娟代被告給付票款會面等情,亦足佐被告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該案雖事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等人涉有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事實,然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之情,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憑空捏造或故意攀誣自訴人之情事,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乙○○等人嗣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遽指被告有告訴人乙○○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