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之負責人,乙○○原為立洲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受立洲公司指派至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零星輸電線路設備積點工程之工地施工,因工作意外不慎受傷,致右下肢膝關節功能喪失,乙○○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科就職業災害所發生之損害賠償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與立洲公司達成和解,惟立洲公司於乙○○任職期間,曾以乙○○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意外險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理賠申請,則經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知拒絕理賠,甲○○明知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和解金額,並不包括關於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在內,竟於和解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中誤載為十七日),在「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再度申請理賠,經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重新審核乙○○之傷勢,認定符合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乃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金額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指定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一張,由保險業務員陳謹麗交予甲○○,以給付乙○○之保險理賠金,甲○○取得支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擅自盜蓋乙○○之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及另紙委託書上,偽造支票背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藉以將該紙支票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將該紙支票予以侵占,甲○○上開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鄧台蘭指述甚詳。⑵另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和解書、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⑶倘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時,確已就關於上開保險金之權利同意讓與被告,何以未在和解書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之紀錄中載明?⑷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之江衍平,亦據證稱伊記得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時,並未提及意外險之保險金部分,當時一直在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平均基本工資上協商,公司已給四十萬元,後來協調結果願再付八十萬元,但此不包含勞保給付部分等語在卷。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在上開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所蓋乙○○之印章,是告訴人乙○○留在立洲公司沒拿走的印章;由立洲公司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係立洲公司主動為公司員工投保以備分擔風險,保險費全部由立洲公司所繳付;在立洲公司與乙○○達成和解前,乙○○就該筆保險金業經申請理賠二次均被拒絕理賠,於和解時已同意由被告嘗試再行申請理賠,倘獲得理賠,即歸被告取得,被告也因此才同意提高和解之補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過程告訴人也知道,保險公司亦曾為此而派人到告訴人住處訪查過告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在與告訴人和解後,逕自在「保險金申請書」之受益人欄及「同意調查聲明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乙○○」之署押,並持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嗣又逕將乙○○留在立洲公司未拿走之印章蓋於前揭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保險金之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面,藉以將該紙支票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等情,固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惟告訴人乙○○與被告就雙方和解應由立洲公司給付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是否包含嗣後可能獲得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在內,則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⑴立洲公司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立和解書中業據載明:「:::
一、除向勞保局請領之傷殘給付外,乙方(指乙○○)同意由甲方(指立洲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整達成本件和解。:::五、乙方放棄對甲方之其餘請求權,意即乙方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有所請求。:::」等語,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第一三二0九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⑵上開團體意外險之保險費全部均係由立洲公司所繳付,告訴人在與立洲公司達成
和解前,乙○○就該筆保險金業經申請理賠二次均被拒絕理賠,在與立洲公司和解後,因立洲公司再度提出理賠之申請,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曾派員至告訴人住處訪查告訴人並拍照存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謹儷、王台全、曾振榮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第一三二0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二頁),並有團體人壽保險要保書、美商喬治亞團體人壽保險要保告知書、團體人壽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等影本、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佐(第一三二0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二一至一四四頁),告訴人每月經由立洲公司代扣繳之保險費,應非屬團體意外險該部分之保險費,亦有薪資表、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等影本、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附卷足憑(第一三二0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第九十一至一0六頁、第一二0頁),被告辯稱上開由立洲公司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係立洲公司主動為公司員工投保以備分擔風險,保險費全部由立洲公司所繳付等情,尚非無據。
⑶告訴代理人鄧台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陳在與立洲公司和解後,其尚曾
打電話找過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部人員聯絡理賠事宜,電話係由一位自稱是理賠部人員之李先生所接云云,惟業據證人即奉上開保險公司派至告訴人住處負責訪查告訴人之曾振榮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其未曾接過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電話,民國八十八年當時渠等公司內只有三、四人左右,其印象中並沒有一位李先生等語在卷(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在與立洲公司和解後,曾再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提出過理賠之申請。
⑷按立洲公司與告訴人在和解書中既經載明雙方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及
告訴人放棄對立洲公司之其餘請求權,意即告訴人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立洲公司有所請求等語,倘該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不包含嗣後可能獲得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在內,衡情論理,被告應無於和解後還有代告訴人再嚐試提出理賠申請之必要,且告訴人明知被告在和解後猶再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提出該件理賠之申請,其若非為配合達成和解條件之履行,亦理當會對被告表示意見或有所要求,即對於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負責訪查之人員,其利害既事不關己,自亦無須特地依約留待在家並配合訪查,被告所辯告訴人與立洲公司和解當時,已同意將嗣後可能獲准理賠之意外保險金部分包含在一百二十萬元之和解補償金裡面,及同意由被告嚐試再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即非不堪採信,被告於上開「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簽乙○○之署押,及於上開支票背面暨委託書上面蓋乙○○之印章,應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要堪認定。至證人江衍平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記得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會上,並沒有提到關於意外險保險金之部分,當時一直只在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平均基本工資上面協調,被告只願給四十萬元,後來協調結果再增為八十萬元,但此並不包含勞保給付部分,也沒有提到團體保險意外險的部分等語,惟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會進行協調過程中,告訴人尚曾與被告另外單獨談過,亦據告訴代理人鄧台蘭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一致供陳在卷(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姑不論彼二人單獨所談內容之無從查明,然彼二人既曾另外單獨談過,證人江衍平上開證詞尚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不待贅言。
⑸參以①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上開「乙○○」該顆印章係被告所偽造者(第
一三二0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其「再議聲請狀」中亦載稱該顆印章係被告所偽造者(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又坦言其以前有留一顆印章在立洲公司,那是領薪水用的,於其離職時公司未將之交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②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會進行協調過程中,告訴人尚曾與被告另外單獨談過,業據告訴代理人鄧台蘭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一致供陳在卷,已詳前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猶一度否認曾單獨與被告談過,而陳稱「都是大家一起談的」(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等情,亦難謂告訴人所為指訴全然屬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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