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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叄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教授,負責依該校建教合作辦法規定接受廠商委託合作研發產品計畫之審核及主持研發計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設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一樓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乙○○之子黃朝聰,乙○○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執行秘書,夫妻二人均有支薪,以下簡稱台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瑞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之德淨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甲○○)為申請經濟部技術處九十、九十一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劃(以下簡稱科專計畫)補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分別與台灣大學及台科大接洽工業用臭氧機研發案建教合作事宜,獲經濟部技術處審查通過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甲○○夫婦分別與主持三項子計畫之台大教授于幼華、張慶源及時任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之被告丙○○接洽合作研發合約。斯時因于幼華、張慶源教授均已分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合作研發(計劃名稱為「臭氧高級氧化技術處理工業廢水之應用研究」,計劃其間為自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劃研究經費為一百五十萬元)。乙○○乃請求丙○○亦比照台灣大學以七十五萬元承接,然為丙○○所拒,並表示至少要價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嗣經雙方議價後,丙○○明知該計畫研發廠商支付之所有費用須全數匯入學校帳戶,參與計畫之所有研發人員不得再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竟對此等職務上之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乙○○要求二十萬元之賄賂,而同意以八十萬元承接上開「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乙○○乃同意依其要求付款,惟請求比照台科大研發費用依進度分四期付款。雙方合意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台科大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並由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 專案帳戶內,將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將其等所約定第一期賄賂金六萬元匯入丙○○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私人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復依約自上開台瑞公司帳戶匯入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 %)至上開台科大帳戶內,惟因乙○○等不滿上開研發進度落後及丙○○之態度保留,而未依約同時將所約定之賄款七萬元匯予被告丙○○,並決定減少金額為五萬

元,且要求丙○○提出模型供台瑞公司測試後再行支付第二期賄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丙○○乃以電話聯絡甲○○表示其業已完成一組模型,將親自赴台瑞公司進行測試等語,甲○○遂於三月五日自該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 - 0000帳戶中,提款現金五萬元以備付款。同年月上旬,丙○○與研究生張家瑞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台瑞公司內,洽談研發進度及進行模型測試完成後,甲○○遂將前開已提領之第二期賄款現金五萬元交付予丙○○收受,丙○○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案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揭其為台瑞公司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建教合作案之其中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子計畫之研發計畫主持人,其間其曾收受「台瑞公司」所支付之十一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經由台科大化工系徐永錢教授介紹伊與乙○○夫婦認識,曾邀請乙○○、甲○○參觀伊之實驗室,對伊之實驗成果非常有興趣,之後,乙○○夫婦乃邀請伊與徐教授至伊等豐原之公司參觀,伊亦瞭解伊等經營臭氧氣之狀況,伊等提出之案子技術是傳統PWM之技術,如果做大功率的,體積龐大,而且溫度較高,無法產品化,伊提供給伊等另一種新觀念,應該朝什麼樣方向來做,提升伊等臭氧器之技術,並非沒有提供伊等技術之諮詢,而且伊與徐教授均有拿到顧問費用,徐教授說伊有拿到二次各四萬八千元,伊曾以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身分與台瑞公司乙○○及其妻甲○○洽談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計畫,約在八十九年間,乙○○及其妻甲○○向伊表示該公司研發之臭氧機有關高壓問題一直無法突破,伊乃告知只要採取共振技術即可克服高壓問題,因此乙○○夫婦對伊之電子專業能力相當肯定,並向伊表示該公司有意申請承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開發新技術計畫」之臭氧機系統,由於該系統係以高壓產生器及化工部分之二項外包案加以整合,因此,乙○○夫婦乃邀請伊負責該系統之高壓產生器部分,化工部分則另委託台灣大學環工所處理,經雙方多次協商後,達成臭氧機高壓產生器之研發共識,伊並針對該構想及執行方式草擬計畫書,再由「台瑞公司」摘取部分內容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開發新技術計畫」申請,經該處審核通過後,乙○○、甲○○夫婦與伊協議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當時伊向乙○○、甲○○夫婦表示,該專案研究需費時一年半,且學校尚須自總研究費用扣除十五%管理費,因此總研究費用須一百五十萬元始能完成,但基於乙○○夫婦與徐永錢教授係朋友關係,且經乙○○夫婦以因原向經濟部申請之補助款是七百五十萬元,後來僅核定補助四百萬元,因此一再懇託調降費用情況下,伊礙於人情而勉予同意以八十萬元進行該項研究計畫。之後,伊即依前述行政程序報請研發長核定以建教合作方式與「台瑞公司」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並由伊擔任計畫主持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台瑞公司」完成合約書簽定程序,該專案總研究費用共計八十萬元,合作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伊前後共向「台瑞公司」收取二筆費用:第一筆款項為六萬元,是契約訂定後,「台瑞公司」主動要給伊之技術諮詢費,伊雖一再推辭,但甲○○仍執意要支付該筆款項,後來甲○○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匯六萬元至伊在台科大郵局所開立之帳戶;第二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伊親自至豐原市「台瑞公司」洽談該合作案進度時,「台瑞公司」甲○○親自交付五萬元現金給伊,但該金額係作為支付伊之技術諮詢費,伊參與本件與「台瑞公司」之建教合作案前亦曾參與「台瑞公司」之前身「德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書之草擬工作,嗣因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科專計畫補助未通過而作罷,惟乙○○、甲○○夫婦仍主動給付伊及另欲合作之化工部分之臺科大化工系徐永錢教授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各九萬六千元,伊以私人身分擔任台瑞公司諮詢顧問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偕同乙○○、甲○○、及張慶源教授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五會議室,就「高壓產生器的技術」作簡報,致台瑞公司獲得經濟部補助,功勞不小,乙○○夫妻始主動將顧問費由四萬八千元提高至六萬元,況伊若真係因建教合作案之計畫主持人身分而受賄,豈有讓乙○○夫妻以匯款方式將六萬元匯至伊帳戶之理,是乙○○夫妻所為指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九十年七月份以後乙○○、甲○○夫婦有請伊幫助伊等額外做另外之技術,伊認為要有廠商配合做高壓變壓器,伊有介紹一些廠商幫伊等使伊等能夠商業量產,乙○○、甲○○夫婦曾稱,伊等公司有大同公司之訂單,還有另一個朋友之公司亦有電風扇之訂單,要伊幫忙協助,所以伊才介紹生產高壓產生器之高效電子公司與聯昌公司之廠商給伊等認識,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伊與乙○○、甲○○一起去訪問聯昌公司,安排聯昌公司至豐原「台瑞公司」訪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陳振剛、黃克嵐、呂佳峯從台北到台瑞公司訪問,之後伊協助乙○○、甲○○之公司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之設計,請研究生張家瑞做實驗,並向聯昌公司訂購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伊向聯昌公司之李忠承工程師聯絡的,提供五瓦到十瓦規格之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給伊,伊再交給張家瑞去試做,向聯昌公司訂購這些樣品伊有向甲○○拿了兩萬五千元購買前開樣品之費用,伊確有協助本件建教合作案雙方簽訂契約所約定外之額外事項,伊從未主動要求該費用,係乙○○、甲○○夫婦為了感謝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主動給付伊的,且伊因該計畫自學校所取得之費用與乙○○、甲○○夫婦為了感謝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所主動給付伊之款項係不同的,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休假研究期間,此有台科大人事動態表可稽,伊在徐永錢教授之介紹下而認識乙○○、甲○○,並知伊等二人在臭氧器產品化工作需具此方面專長之人協助,伊為以一己之所學以協助廠商提昇競爭力,遂接受伊等提議,以擔任伊等所經營公司之諮詢顧問,但雙方未約定顧問酬金,由乙○○、甲○○自行決定酬金給付日期及數額,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夫妻以伊等將向經濟部申請七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以從事新開發技術之計畫,請伊幫忙高壓產生器方面之研製技術,伊雖允諾,但表示應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經乙○○夫妻同意後,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擬妥德淨公司與台科大為期二年,計畫經費一百五十萬元之建教合作計畫,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乙○○夫妻對伊表示,公司名稱應由德淨公司改為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其他內容不變,伊亦據以更改建教合作之公司名稱,惟於同年五月底,乙○○夫妻表示經濟部核定補助之數額僅四百萬元,與台科大建教合作之計畫經費應改為八十萬元,並將時程縮短,伊始據以擬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建教合作計畫書,其研究成果亦由完成多管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改為單管50W高壓產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生器,更將「提出專利申請」一項刪除,此有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建教合作之計畫內容既已縮小,台科大所支出之成本不可能相同;且原計畫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乙○○夫妻告知伊擬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二成,嗣乙○○夫妻又告知伊有關台瑞公司所獲補助數額僅四百萬元,建教合作計畫經費應降為八十萬元,此數額剛好為伊所知台瑞公司獲准補助數額之二成,又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甫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其為獲得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之經費補助,而完成「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計畫,其中計畫書第十四頁第三項詳加說明「本公司目前採LC振盪方式技術,乃遇到①溫升太高及②尚未併聯模組化設計之困難」,而擬請台灣科大電子所研究開發,預估經費一五○萬元,另一項擬請台灣大學環工所研究及數據分析並完成成效評估之預估經費則為四五○萬元。而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右下側則有第一至十九頁之阿拉伯數字,與伊受乙○○、甲○○之託而擬出「德淨實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書」完全相同,二者唯一不同者為將德淨之公司名稱改為台瑞而已,此足以證明乙○○、甲○○夫妻有利用伊之智慧財產。另依第二三頁所示,台瑞公司申請經濟部補助之數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嗣實際獲准補助額僅五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一卷第六六頁、第二卷第四四頁),與台灣大學合作案則由四百五十萬元大幅降至一百五十萬元(見同卷第六二至六四頁),降幅達百分之六六‧七,而台科大之建教合作案則由一五○萬元降至八十萬元,降幅為百分之四六‧七,較台灣大學之降幅減少百分之二十,伊若有不法之意圖,又豈會如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台瑞公司為申請經濟部九十、九十一年度科專計畫補助,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台瑞公司之乙○○、江于民分別與台灣大學及台科大接洽工業用臭氧機研發案建教合作事宜,獲經濟部技術處審查通過後,該公司分別與主持三項子計畫之台大教授于幼華、張慶源及被告丙○○接洽合作研發合約。

于幼華、張慶源教授均分別同意以七十五萬元合作研發(計劃名稱為「臭氧高級氧化技術處理工業廢水之應用研究」,計劃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劃研究經費為一百五十萬元)。乙○○乃請求丙○○亦比照台灣大學以七十五萬元承接,然為丙○○所拒,並表示至少要價一百五十萬元。嗣經雙方議價後,雙方同意以八十萬元合作「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分四期付款。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台科大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並由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之專案帳戶內,將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將六萬元匯入丙○○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私人帳戶內。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復依約自上開台瑞公司帳戶匯入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至上開台科大帳戶內。 九十一年三月上旬,被告丙○○與研究生張家瑞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台瑞公司內,洽談研發進度及進行模型測試完成後,甲○○將現金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收受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承認確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到匯款六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收到現金五萬元。

(二)上開與台科大建教合事宜,乙○○請求被告丙○○亦比照台灣大學以七十五萬元承接,為被告丙○○所拒,並表示至少要價一百五十萬元。嗣經議價,被告丙○○要求另給其個人二十萬元,同意以八十萬元承接。乙○○同意,惟請求比照台科大研發費用依進度分四期付款。雙方合意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台科大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並由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 專案帳戶內,將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將約定要給付被告個人之第一期款六萬元匯入丙○○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私人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復依約再匯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 )至上開台科大帳戶內。惟因乙○○等不滿上開研發進度落後及丙○○之態度保留,而未依約同時將所約定之賄款七萬元匯予被告丙○○,並決定減少金額為五萬元,且要求被告丙○○提出模型供台瑞公司測試後再行支付第二期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被告丙○○以電話聯絡甲○○表示其業已完成一組模型,將親自赴台瑞公司進行測試。甲○○遂於三月五日自該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提款現金五萬元以備付款。同年月上旬,被告丙○○與研究生張家瑞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台瑞公司內,洽談研發進度及進行模型測試完成後,甲○○遂將前開已提領之第二期款現金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收受之事實,迭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六五、六六頁、原審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乙○○、甲○○一再指述,除合約所訂研究費用八十萬元外,被告另要求賄款二十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已給付第一期六萬元,第二期僅給付五萬元。

(三)證人徐永錢即台科大化工系教授於原審法院證稱:乙○○、甲○○他們要開發臭氧機與反應劑,這是伊專長。電的部分,伊不懂,就於八十九年時介紹被告幫忙。一起去申請經濟部的技術專案計畫。審查結果,化工部分未過。電的部分,伊不知,以後即未再參加。先向經濟部申請通過,雙方再訂建教合約書。

有給二次費用,各四萬八千元,共九萬六千元。廠商說是私人請伊當顧,幫忙乙○○等修改計畫書與電話諮詢的顧問費用。沒有約定給顧用費,伊也沒期待這個錢,是乙○○、甲○○自己給的。被告有無領到顧問費,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0至二六四頁)。證人徐永錢證稱係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為台瑞公司研擬計劃,向經濟部申請科專補助,未通過,台瑞公司給伊九萬六千元之顧問費用。沒有約定要給顧問費用,是台瑞公司自已給的。

(四)證人張慶源為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所長,擔任台瑞公司委託台大「臭氧高級氧化技術處理工業廢水之應用研究」之計畫主持人之一,於原審法院證證:

九十年三月間,有與台瑞公司、被告到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五室會議室向經濟部作簡報。作簡報與計畫有關聯。審查結果有通過,有與台大建教合作,伊有參與建教合作。建教合作案成立後,個人不能私下向台瑞公司要給另外任何名目的報酬。如果經濟部未核准計畫,伊未曾向廠商要費用。

其他主持人伊不知道。台大與台瑞公司簽訂的建教合作案,是經濟部核准下來才商議一百五十萬元價格,沒有討價還價情形。計畫書裡有提到申請補助的數額,因是台瑞公司主導,所以伊不太注意。數額至今(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伊還不知道。學校與廠商建教合作是長久的,伊等認為一百五十萬元就可以接受,所以沒有討價還價的情形。建教合作成立之前去經濟部作簡報,是伊等義務,也是權利,要讓計畫通過,要集思廣益,儘量一起去做簡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一至二八四頁)。證人張慶源證稱,除研究費用外,別無其他任何名目之報酬。於經濟部審查時,為使審查通過,為台瑞公司作簡報,是伊等義務也是權利。

(五)本件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建教合作方式進行專題研究計畫之經費支用,凡與建教合作計畫書工作有關之事項,其費用均已包含於總研究經費八十萬元,台科大未請求支付其他費用。關於總研究經費之支用,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應先將該經費納入台科大校務基金內,再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以校務基金支付建教合作支出。支出項目,研究人力費三十六萬元(主持人丙○○二十一萬六千元、助理研究張家瑞、林長華各五萬四千元、鄭椿霖三萬六千元)、消耗器材及原料費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其他研究有關費用十二萬元(含國內差旅費五萬元、影印印刷及裝訂文具紙張及郵電費二萬元、儀器維護費二萬元、計算機使用費三萬元)、管理費十萬零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百三十,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科大研字第092000023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七頁)。依台科大函表示,本件建教合作,台科大請求台瑞公司支付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出差旅費、郵電費,均包含於八十萬元內,且詳列各項費用。

(六)台瑞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至台科大一銀古亭分行,同時匯匯六萬元至被告台科大郵局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匯款第二期研究費二十八萬元至台科大一銀古亭分行,亦有匯款單影本三紙、被告台科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三、十四、四九頁)。

(七)此外並有台瑞公司與台科大簽訂之「多模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台瑞公司與台大簽訂之「臭氧高級氧化技術處理工業廢水之應用研究」委託合約書影本七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頁、原卷一第六二頁)。

三、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雖曾因受乙○○、甲○○之託研擬德淨公司與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地合作計建畫之研究草擬,並提出申請補助,未獲通過,乙○○、甲○○因給付九萬六千元之顧問費用。但已申請通過之本案建教合作專案,因核准通過,簽訂建教合作合約書,台瑞公司依約應給付台科大研究費用八十萬元。且同為本案簽約之台大主持人黃建源、於幼華教授,除契約所定一百五十萬元外,並未要求,亦未收受其他費用。本件建教合作案,被告不能再向台瑞公司要求給付任何款項。乙○○、江于民係因前以德淨公司名義委託被告及徐永錢研擬建教合作計畫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未獲通過,因給付被告及徐永錢各九萬六千元顧問費。雖其建教合作計畫書與本案申請通過之建教合作計畫大致相同。但台瑞公司已因本案簽約而須支付八十萬元之研究費用,被告不能另行要求台瑞公司給付任何費用。亦不能以前案曾收受九萬六千元之顧問費,即謂本案亦得再請求顧問費。另依上開台科大函顯示,本件研究費用八十萬元,研究人力費三十六萬元,支付給被告之主持人費二十一萬六千元、其他三位助理研究人事費為十五萬四千元;另含消費器材及原料費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其他研究有關費用十二萬元,包括國內差旅費五萬元、影印印刷及裝訂文具紙張及郵電費二萬元、儀器維護費二萬元、計算機使用費三萬元;另管理費十萬零四千三百四元,己包括國內差旅費、郵電費,縱被告曾因本建教合作案,為台瑞公司聯絡介紹廠商,幫助產品量化,而支出郵電費用,亦不能另行要要求給予費用。證人黃克嵐、呂佳峰、陳振剛為聯昌電子公司之人員,雖證稱經由被告介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曾到台瑞公司觀摩評估;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各送高壓變壓器樣品二十個、一百五十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又送二個給台瑞公司測試開發產品(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但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即台科大應提供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相關配合資料。台瑞公司委託台科大研究開發,目的本在使產品量產上市。被告為台科大之人員,受台科大之指定,擔任本案之主持人,介紹聯昌公司與台瑞公司之乙○○、甲○○認識,提供高壓變壓器,協助產品量產,自係履行建教合作專案之義務,不能作為被告另外提供給台瑞公司諮詢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所為上開被告另收受之十一萬元,係乙○○、江于民另自行給付伊之顧問費用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能採據。被告主持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建教合作方式,進行「多模組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除研究費用八十萬元外,台科大及被告均不能再向台瑞公司要求給付任何費用。被告竟再乘機向台瑞公司之乙○○、甲○○要求另外給付向二十萬元。其顯有利用台科大與台瑞公司建教合作開發產品時,擔任計畫主持人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故意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被告係國立台科大教授,負責本案台科大與台瑞公司所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之計畫主持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職務上主持建教合作之行為,向廠商收受賄賂,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訂約時,要求賄賂;於九十年七月、九十一年三月初收受賄賂,二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要求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賄賂部分,事證明確,指摘原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未洽,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為國立大學教授,利用政府鼓勵學術界與廠商合作研發產品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而所要求之賄賂共二十萬元,已收受十一萬元,金額不高。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所得十一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五、關於背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依上開計畫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案之研究成果屬台瑞公司所有」及第十二條規定「雙方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任何機密資料文件,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予任何第三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所受台瑞公司之委託,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未經台瑞公司同意,私自將上開專案研發成果委託台北市○○○路○段○○○號之「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損害台瑞公司權益,幸經乙○○、甲○○及時發現阻止,因而背信未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1、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檢舉人甲○○、證人張家瑞、林明燕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該署偵查中均證述相符,為其論據。2、但被告辯解稱:被告未將前述研發成果,以被告之妻蒲瓊華名義委託台北市道法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權申請,僅係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並沒有正式提出專利申請。被告向證人胡文和稱如果這個專利將來學校申請沒有通過要先用被告之名義,但因被告是專利審查人,不能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所以用被告之妻名義申請,再讓渡給國科會或給學校,當時被告打電話到道法法律事務所,應該是由林明燕經理接洽的,因當時只是研議,並無簽訂正式契約等語。3、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其妻名義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研究專利申請事宜,並無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合約書第十一條已載明;「雙方應遵守保密責任,本案之研究成果屬甲方所有,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發表相關之學術論文。技術移轉事宜,依本校研發處之處理原則辦理。」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說明四亦強調「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除法律及合約另有規定名,以歸本校所有為原則,其後再視履約情形移轉或授權第三人利用,以保本校權益」,故在完成技術移轉事宜之前,台瑞公司不得主張其已得專利權。惟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堅持向被告索取二部高壓產生器實驗樣品,被告迫於無奈請甲○○簽立備忘錄,載明「在雙方尚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暫時同意台瑞公司先執行產品化試做;但在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此項技術仍屬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系丙○○教授所有」,台瑞公司在技術移轉前,尚未取得該權利甚明。本件建教合作計畫由被告擔任主持人,張家瑞在被告指導之參與計畫並撰寫碩士論文,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由張家瑞提出「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正式發表。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為第二十二條之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未於六個月內提出專利之申請,即不得再為發明專利之申請。另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發明人本得自費提出申請,再於獲准專利後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學校,被告前即以此方式多次取得專利再移轉與學校或國科會。故被告為免逾期致無法申請專利,影響台科大將研究成果移轉與台瑞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以蒲瓊華名義與道法法律事務所接洽,先研究該發明專利申請之可行性,再決定正式之申請事宜,不但符合學校之規定,更在維護台瑞公司之權益,非在使自己獲得不法之利益,自不得命被告負背信或圖利罪責等語。

(三)經查,1、依據雙方簽訂之建教合作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雙方應遵守保密責任,本案之研究成果屬甲方(指台瑞公司)所有,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發表相關之學術論文。技術移轉事宜,依本校研發處之處理原則辦理」,亦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研究成果始歸屬台瑞公司,並應依台科大之處理原則辦理;而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說明四更強調「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除法律及合約另有規定外,以歸本校所有為原則,其後再視履約情形移轉或授權第三人利用,以保障本校權益」。

故在完成技術移轉事宜之前,台瑞公司不得主張其已因建教合作而當然取得專利權,至為明確。被害人乙○○夫婦竟作相反之主張,顯屬無據。2、檢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堅持向被告丙○○索取二部高壓產生器實驗樣品,被告丙○○迫於無奈,請檢舉人甲○○簽立備忘錄,載明「在雙方尚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暫時同意台瑞臭氧公司先執行產品化試做;但在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此項技術仍屬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系丙○○教授所有」,則台瑞公司在完成技術移轉以前,尚未取得該權利,已屬至明。3、另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發明人得自費提出申請,再於獲准專利後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學校,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丙○○前亦有因建教合作案,即以此方式而將研究成果以其妻蒲瓊華名義取得專利權後,嗣再移轉與學校或國科會者,其中第一一七○○○號專利更係由被告丙○○之妻蒲瓊華出面與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接洽;另被告丙○○與陳良瑞共同發明之「具主動充電狀態偵測能力之模糊速充電系統」,亦以被告丙○○之妻蒲瓊華為專利權人而取得第一四○六四九號專利證書,嗣再讓與國科會,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台會綜三字第四○七六九號函、台科大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二三六七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一七○○○號專利證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台會綜三字第四○四六二號函、台科大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二三四八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八九八四四號專利證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均影本各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四頁)附卷可參。4、本件建教合作計畫係由被告丙○○擔任主持人,研究生張家瑞則在被告丙○○指導下參與該計畫並撰寫「適用於臭氧產生機之零電壓切換式串聯諧振高壓產生器」碩士論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通過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審定,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由張家瑞提出「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亦即該論文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正式發表。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己公開使用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因研究實驗而發明者,於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是本件發明,若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開起六個月內,提出專利之申請,即不得再為發明專利之申請。故被告丙○○為免逾期致無法申請專利,影響台科大將研究成果移轉與台瑞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透過其妻蒲瓊華出面與道法法律事務所接洽,請該事務所先研究發明專利申請之可行性,再決定正式之申請事宜,經核符合台科大學校之規定,且亦屬維護台瑞公司之權益。基上所述,本件係檢舉人甲○○找被告丙○○後,被告丙○○告知檢舉人甲○○稱,其以前申請專利均係如此,先以蒲瓊華之名義申請,以後再移轉給建教合作之廠商,被告丙○○且明白告知檢舉人甲○○其係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先行研究發明專利申請之可行性,再決定正式之申請事宜,而後檢舉人甲○○方得以至道法法律事務所取回前開專利內容之論文與光碟片,被告丙○○並無隱瞞,更證被告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證人即道法法律事務所之人員胡文和、林明燕之證詞,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被告被訴背信犯罪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背信罪與上開諭知有罪之收受賄賂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本案之研究或成果屬台瑞公司所有,雙方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有他人任何機密資料文件,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交予任何第三人,被告竟違背委,將本案研發成果委託他人申請專利,有損台瑞公司權益,事證明確。

原審未察,為無罪之諭知,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未洽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