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戊○○部分撤銷。

丁○○、甲○○、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日新寢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負責人黃四吉、黃吳芬芳夫妻之子,日新公司及黃四吉積欠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遲未清償,經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對渠等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獲勝訴判決確定),訴訟進行中,己○○為保全其債權於日後能強制執行,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日新公司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營業處所之動產實行假扣押,嗣經該法院執行處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赴現場查封在案,詎丙○○為使其父母共同經營之日新公司脫免執行,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就日新公司所有被查封之木桌、傳真機及棉被、寢具等物,提出戊○○所經營楓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楓鳳公司),丁○○所經營良信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信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洪春栗),及甲○○所經營中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遭法院查封前開之各該動產,係其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向前述戊○○等人之公司所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對該查封聲明異議,並對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戊○○、丁○○、甲○○等人,明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並未出賣前述被查封動產予丙○○,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理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審理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出庭作證時,就下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一)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原審法對其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統一發票經其閱覽後,證稱:「(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是你們公司所發?)是」,「(是你們公司賣傳真機所發?)是,當時是以一萬元賣出。」「(機型如?)是舊機型」,「(舊機型何以要賣如此貴?)因那是庫存貨,原價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一、是我開的,開給住在彰化的一位朋友,當時他說要庫存貨,連庫存貨是有再過處理過。二、連桌子是有瑕疵,碰損部分,無法處理。三、這桌子我賣他五千元,一般的新品要八千元。」等語

(三)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開立之發票經其閱覽後,證稱:「這些發票都是我開立的,開立發票後,這些發票上的貨都是由丙○○自己來載的」,原審法院復提示假扣押卷內所附照片上之寢具經其閱覽後,又證稱:「這些貨是我賣出去的無誤,我確與丙○○交易三、四年。」等語。

二、案經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甲○○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其等確有出賣上開傳真機、木桌,或棉被、寢具等動產予丙○○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始簽發統一發票,其等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為證言均與事實相符,並無偽證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甲○○三人確有前開偽證犯行,業據告發人己○○指訴甚詳,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二號民事執行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證人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人員員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去稽查時,有店面,有擺寢具、棉被之類,有在營業,有一女店員,她說她在看店,並表示係為日新公司看店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函文,亦載該處經派員實地勘查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日新公司,現場陳列有營業用商品,及有一名銷售員等情,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彰稅工密字第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證人陳麗秋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去時,內部裝潢差不多,應該沒變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參以執亍查封當時在場自稱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姪女之人,於執行人員對日新公司為查封時,亦未陳明該處非日新公司在營業,僅拒絕簽名而已,亦有前述查封筆錄足稽,益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該處查封之物品確為日新公司所有之動產,而非被告丙○○以伊都紡寢具行向其餘被告所購。證人陳麗秋於原審法院雖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上旬第二次去稽查時,該女店員表示係伊都紡公司的,日新公司已停業,現在換老闆,門口有貼伊都紡之招牌;有請店員找新老闆來簽名,核對身分證是丙○○無誤,惟亦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去時,日新公司之內部裝潢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去時差不多,應該沒變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至於該地點門口所貼伊都紡之招牌,與彰化縣政府所發伊都紡寢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該址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彰府建商字第一0六五一號函,雖經表明核准日新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縱堪證明日新公司已停止營業,或伊都紡寢具行已在該處營業,亦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查封之動產即屬伊都紡寢具行所有。

(三)證人黃秀得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審理時供稱,木桌是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拿五千元叫其買的,是買存貨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惟查,①查封之木桌一張外觀老舊,積垢頗深,查封時抽屜內染有殘留相當時間之墨漬,並有明顯碰損之痕跡,有照片二張附於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二八六號卷內足稽(該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如係黃秀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份代被告丙○○至被告丁○○經營之良信木業所購得,似不應至同年月十四日查封時之短短十日內,即已折舊至此,且如黃秀得所購係所謂庫存貨,亦應係新品,而非舊物。②良信木業址設彰化縣○○鄉○○村○○街六之三一號,而被告丁○○供稱其在該址已經營三年,不曾遷移(簡上字第八五號卷第九四頁),然黃秀得卻證稱其係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四號之三購買該木桌等語(簡上第八五號卷第五一頁),彼二人所為供證之差異彰彰甚明,顯見被告黃秀得並未在良信木業購買該木桌,被告丁○○亦未出售該木桌予被告黃秀得,已無可置疑。

(四)證人周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請姜鴻英開立品名為KXF─八八TW,金額為九五二四元,含稅總計一萬元之發票,要求開發票時,姜鴻英曾打電話徵詢他人的意見,至於徵詢何人意見伊不知道,伊要去他們店之前,有事先以電話跟甲○○聯絡,告訴他有個客戶要開立這個品名的發票,要求補開發票,經同意後才去,該傳真機係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黃秀得所購買,黃秀得後來要求補開發票,要伊開買受人為伊都紡寢具行,不知他為何要補發票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原審卷二第第二五八頁至二六0頁);另證姜鴻英亦證稱,周建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要求開立品名為KXF─八八TW,金額為九五二四元,含稅總計一萬元,買受人伊都紡寢具行之發票,開發票前伊曾徵詢老闆,老闆說可以開伊就開,伊不知道是調貨或是買賣,並於存根聯備註欄記載「建宏」二字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並有上揭備註欄記載「建宏」二字之補開發票存根聯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證人黃秀得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審理時雖供稱,傳真機係伊替丙○○向中員公司買入,連稅金是一萬元,是存貨賣給伊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惟查①查封之傳真機一台型號係國際牌KX─F八八TW,屬舊型機種,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簡上字第八五號卷第九十頁),被告甲○○經營之中員電信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曾促銷國際牌KX─F二○六TW型號之傳真機,且售價僅六千九百元,有廣告單一紙可按(簡上字第八五號卷第九八頁),既較查封之國際牌KX─F八八TW型號為新,案外人黃秀得自無以一萬元之較高價格為被告丙○○購買舊機種之理,顯見查封之傳真機並非如被告甲○○所證係其出售予同案被告黃秀得。②衡諸現今商業交易習慣,雖常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事後因特定目的所需始行向原出賣人要求補行開具發票為憑,惟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有前述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丙○○何能於八十四、五年間即委由黃秀得以伊都紡寢具行名義向中員公司購買前開被查封之傳真機?且被告甲○○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先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是伊公司所簽發,當時以一萬元賣出,是庫存的舊機型,原價要一萬五千元,現在已無此舊機型,最後賣完是一月十二日以後等語(簡上字第八五號卷第八九頁至九一頁),顯係供述被告丙○○向其購買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且係購買舊機型,嗣經告發人質疑前揭

傳真機過於老舊,被告丙○○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購買,被告甲○○始改口稱係八十四、五年間所購買,並舉前述周建宏及姜鴻英人為證人,被告甲○○前後所辯互相矛盾,證人周建宏及姜鴻英二人證詞,不無附合被告甲○○其後抗辯之詞,均難遽予採信;被告丙○○於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前開統一發扣扺聯備註欄係空白,並無「建宏」二字,被告甲○○其後所提出存根聯上卻出現「建宏」二字,以符合被告甲○○之抗辯及證人周建宏等人所證,應係事後另行加入,自不得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又被告甲○○所提出中員公司之票據代收摺中,於八十五年間中員公司雖有收受「建宏」之票據,有票據代收摺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惟其金額均無一筆與前述傳真機買賣之價格相符,僅能證明中員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確曾與「建宏」有生意往來,尚無法證明有本件買賣傳真機之情事,至證人黃利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作證前曾傳真傳票給伊,他並提到他不是很清楚傳真機實際之購買人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三五頁),亦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①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經營之楓凰公司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元月時已交易三、四年等語(彰字第七七號卷第六十頁),惟楓凰公司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方核准設立登記,自不可能已與被告丙○○有三、四年之生意往來,縱使被告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獨資經營「盟達寢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據(原審卷二第三六五頁、第三六六頁),惟查被告丙○○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在本件查封地點核准營業,已如前述,被告戊○○亦不可能以「盟達寢具行」與被告丙○○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生意往來;且被告戊○○於原審法院第二審復證稱除本次買賣外、別無其他生意往來等語(簡上字第八五號第一五七頁),與其在上開審理所證顯然矛盾。②被告戊○○於前述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證述本件寢具等物品係其出售予被告丙○○,從未言及贈送枕頭、涼被之事,於第二審卻改口枕頭、涼被係其贈與被告丙○○等語;惟本件枕頭、涼被等物不乏名牌商品,單價均甚高,被告戊○○實無大量贈與被告丙○○之理。況被告戊○○於第一審本證述貨品都是被告丙○○自己來載運的,於第二審卻證稱是司機送貨給被告丙○○的,前後所證不一,謂該寢具係其出售予被告丙○○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二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債務人黃四吉位於彰化市○○路○段○○○號等二十一棟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事件中,黃四吉另一兒子黃偉哲與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巫賢龍,明知黃偉哲與黃四吉間,並無就上開建物租賃約定,卻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欲阻撓拍賣之進行,而犯偽造文書罪,黃四吉、黃偉哲並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黃四吉於該不動產拍賣事件中即與其子黃偉哲欲阻撓告發人強制執行,被告辯稱,於該事件之強制執行拍賣標的金額較大,黃四吉未逃避強制執行,衡情當亦不至於選擇本件價值不過區區數萬元之前揭查封動產,大費周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奔波往來法院,且甘冒刑責輾轉串通他人取得不實發票,及出庭偽證,而不直接選擇就前開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脫產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所辯均無可採,其三人於告發人查封案外人日新公司之動產之際,先出具不實統一發票,嗣於同案被告丙○○及告發人間第三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關於被告丙○○是否向其等購買各該被查封之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事證明確,其三人之犯行應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至其三人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對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件審理前,為取得勝訴之判決,竟教唆丁○○、甲○○、戊○○三人於出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明知被查封之動產均非丁○○等三人出賣予其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所有,仍證稱被查封之動產係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出賣予丙○○等語之不實陳述,因認被告黃諱書亦涉有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前揭教唆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己○○之指訴,並經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執行事件全卷卷宗資為佐證,參以查封物所在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仍係日新公司之營業場所,查封之傳真機及木桌均係舊品,被告黃書偉不可能於查封前幾日購買,查封之棉被等物品,同案被告戊○○雖供稱係其賣予被告丙○○,惟戊○○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故查封之物品顯非戊○○等人賣予丙○○,被告丙○○為幫助其父黃四吉及其父母負責日新公司脫產,而於民事訴訟中教唆被告戊○○等人偽證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查封物品並非日新公司所有,日新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就週轉不靈,沒有錢買這些東西,日新公司將貨都變賣給己○○,並無存貨,查封地點是其另外承租,東西也是其所購,丁○○等人並沒有做偽證,其三人出庭作證亦非其請求法院傳訊,其未教唆偽證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甲○○、戊○○等三人為幫助日新公司脫產,而作偽證,已認定如上;惟查:⑴本件係告發人己○○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日新公司之動產,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彰化市○○里○○街○○號日新公司內查封前開動產,被告丙○○雖於同月二十四日提出前述丁○○等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以伊都紡寢具行名義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告發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被告(即己○○)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開庭時,請求傳訊證人,承辦法官於同月二十三日批示應通知證人戊○○,證人戊○○始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同案被告丁○○、甲○○二人亦係承辦法官於同年七月五日批示通知作證,其二人嗣於七月二十一日到庭作證,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六號執行事件全卷卷宗等查明屬實,亦即被告丙○○雖提出前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欲證明該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惟共同被告丁○○、甲○○、戊○○三人出庭作證,卻均非被告丙○○所聲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丁○○等三人之出庭偽證係出於被告丙○○所教唆,尚難因被告丁○○等三人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丙○○,供被告丙○○幫助日新公司脫產,即遽予認定被告丙○○教唆丁○○等人作偽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丁○○、甲○○、戊○○部分,原審疏未詳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二項所示之刑。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被告丙○○詐欺案件,併案意旨係認與前揭被告丙○○被訴教唆偽證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惟查被告丙○○被訴教唆偽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無與本件判決無罪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故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予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