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江慧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木維係林白敏之夫、丁○○、丙○○兄妹等人之父,緣林木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林白敏,其子女乙○○、林玉麗、林玉雲、林玉霞、丙○○、丁○○、林義雄等人。林白敏(未據起訴)及丙○○均明知林木維之遺產應由丁○○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為辦理林木維之喪葬事宜需用為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三日,由丙○○持其母林白敏所交付林木維之印章及存摺,先後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一銀草屯分行),連續以林木維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蓋用林木維之印章,並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草屯農會及一銀草屯分行職員而持以行使,欲提領林木維存放於草屯農會帳號○一三八五○─五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及存放於一銀草屯分行帳號○七七五五七號帳戶內之存款八萬一千五百元,前開金融機構之職員,均誤認丙○○已獲林木維授權,致先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丙○○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林白敏在草屯農會所開立、帳號○○○九一六─六號及林義雄在一銀草屯分行所開立、帳號○二二○三五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白敏、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致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以林木維名義,自前開金融機關提款之事實,且有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存款憑條影本一紙、林義雄及林白敏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林木維在尚未往生之前,戶頭內之金錢,原即由伊處理,伊父往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翌日,因急需現金支付殯葬費用,伊母林白敏乃將伊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並當場告知全體繼承人,由伊負責處理殯葬費用支付事宜,全體繼承人均表同意,並商定由伊先將伊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伊乃持伊父之存摺及印章,至草屯農會及一銀草屯分行提款,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林木維之女,林木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遺產應由其
配偶林白敏,其子女乙○○、林玉麗、林玉雲、林玉霞、林義雄、告訴人丁○○及被告丙○○共同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線個人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持林木維之存摺及印章,先後至草屯農會及一銀草屯分行,以林木維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蓋用林木維之印章,持以向草屯農會及一銀草屯分行職員行使,提領林木維存放於草屯農會帳號○一三八五○─五號帳戶內之存款十九萬八千元、存放於一銀草屯分行帳號○七七五五七號帳戶內之存款八萬一千五百元,嗣轉入林白敏在草屯農會所開立、帳號○○○九一六─六號及林義雄在一銀草屯分行所開立、帳號○二二○三五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草屯農會取款憑條(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十五頁)、一銀草屯分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林白敏及林義雄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以上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均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右揭提領其父林木維之存款一事,並未事先經由告訴人丁○○之
同意即為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指訴甚明,茲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於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丙○○之父林木維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在銀行之存款此後即應歸由林木維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縱使為處理林木維喪葬費用事宜,被告丙○○亦不得再以林木維本人之名義領款。且林木維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依法亦無從再以其名義向銀行為提領存款之法律行為。林木維之繼承人欲提領林木維之存款,須以林木維之繼承人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使金融機關知悉林木維已死亡,俾使辦理林木維存款帳戶結清及使林木維之繼承人繼承該存款事宜,況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曾以林白敏、丁○○、林義雄、林玉麗、乙○○、林玉雲、林玉霞及被告等林木維繼承人之名義,提領林木維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前開帳戶四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存款等情,亦有存款憑條、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知悉林木維既已死亡,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林木維生前之存款甚明,其竟未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於其父林木維死亡翌日以林木維名義提領林木維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自有偽造林木維名義之文書,而足生損害於丁○○等其他繼承人暨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父林木維右揭存款之提領有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然
此據告訴人丁○○堅決否認,再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林木維十九萬八千元取款憑條,是你去領的?)是,印章也是我蓋的,印章是我媽拿給我的。(提示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八萬一千五百元,也是你辦的?)是的,是我媽媽交代我去辦的,叫我把錢存在我弟弟那邊。」等語(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白敏於偵查中證稱:「(你先生過世後有沒有叫你女兒丙○○去領你先生的存款?)有,我有交代丙○○去處理我先生的財產。(你如何交待?)要用錢就叫丙○○去領,有錢就叫丙○○去定存。...(丙○○去領錢的印章及存簿誰拿給他的?)都是我拿給交代他去處理」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五八、五九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有沒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去領你父親在草屯農會十九萬八千元?)沒有。...(你在第一銀行的存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有一筆八萬『應為八萬一千五百元之誤』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因為是我父親在用那個帳戶。(為何那個帳戶是你父親在用?)因為是為了節稅,所以用我們的名義存錢。」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證人林玉雲於偵查中證稱:「(你父親林木維過世後,有無談遺產如何處理?)我父親林木維生前把家裏的存摺等財物交給丙○○處理,丙○○處理資金往來後都把印章、存摺放在我媽媽那邊,後來我父親過世,我父親是在半夜過世,我叔叔甲○○第二天早上及我三姑林秀梅他們回來處理我父親喪葬的事宜,甲○○有提到說喪葬費用處理情形,丙○○聽到就到我母親房間去看我父親生前有多少存款,我父親生前有一些存款是用丁○○、林義雄、我母親及我二個弟弟小孩的名義去存款,我妹妹上樓去看存摺時,發現丁○○的印章已經不存了,丙○○就到樓下來講,我叔叔甲○○及我姑姑才跟大家講說遺產該誰得,就誰得,不要強得,甲○○就跟丁○○說錢是你父親賺的,我媽媽就跟丁○○要印章,丁○○就把印章給我媽媽,後來我父親做七的時候,就講我們兄弟姊妹把印章拿回來辦繼承,我就把印章給我妹妹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證人林玉霞於偵查中證稱:「(你父親林木維過世後,有沒有提遺產如何處理?)詳細分配情形我不清楚,我父親過世後,我媽媽有叫我們兄弟姊妹把私章拿回來辦理繼承,我就把我的私章拿回來交給我妹妹丙○○,因為我媽媽說辦理繼承遺產的工作交給我妹妹,我就把印章交給丙○○叫他全權處理。(你媽媽在何情況下叫你們把印章拿回去辦繼承?)我印象中很像是辦完喪事後,我媽媽這樣跟我們講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林木維過世的隔天,我就到他們家去。(你當時有沒有跟你嫂嫂及他的子女提到喪葬費用?)我當時是說我哥哥過世,應該要去準備喪葬費用,當時丁○○的印章放在他自己那裏,其他的兄弟姐妹要他把印章拿出來,當時丁○○就把印章拿出來交給丙○○去處理喪葬費用的問題,就我所知,我大哥都有用子女名義存定期存款,資金管理都是丙○○處理,當時談到喪葬費用交由丙○○處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則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言可知,僅得知悉林木維過世之翌日,被告發現告訴人丁○○之印章不在,而有要求丁○○交出印章讓被告去處理林木維喪葬費用之情形,當時上揭證人及被告均未提及確有經由被告及林白敏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金融機構提領轉帳林木維上揭二筆存款其事,證人林義雄亦明確證稱伊並不知其事,則被告事後辯稱其於辦理該二筆林木維存款提領轉帳之事,事先確已經由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難以採信。至證人乙○○、林玉麗、林玉雲、林玉霞、林義雄、林白敏等人於原審時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彼等事先知情由林木維帳戶提款云云,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不符,且與上揭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所證明顯不符,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我是林木維他弟弟,他過世後第二天我就有去他家,我是他過世隔天白天就立刻過去他們家,我到場時,他子女大部分在場,只有一個住臺南的林玉霞(應係乙○○之誤)還沒有回到家,其他人都在,...當場有聽到討論喪葬費問題,討論如何支出喪葬費用,因為錢那時候是存在丁○○戶頭內,那時候由於告訴人私章拿不出來,我就跟我妹妹林秀好就要告訴人把印章拿出來,後來他有拿出來,拿出來後就交給被告及他母親。...私章交給被告及其母親,因為通常被繼承人的錢都是被告在處理,...伊到場時被繼承人子女就在討論印章的事,伊不知道殯葬費的錢存在那裡,...現場討論印章之事當時,告訴人是否在場伊不清楚,但是伊後來有去跟他要印章,他就直接交給伊了,也沒有多問,他給的是告訴人自己的印章,不是林木維的印章,...當天到場時沒有看到林白敏把林木維存摺、印
章交給被告丙○○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三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言亦難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有提及欲提領林木維帳戶內之存款供作喪葬費用處理之情,是此與被告所辯暨證人乙○○所證均有不符,茲以上揭證人乙○○、林玉麗、林玉雲、林玉霞、林義雄等人,均係證人林白敏之子女,且與被告係親姊、弟等至親關係,其等證言顯有偏頗被告之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於林木維死亡後,由證人林白敏提
供林木維之印章及存摺予被告,始由被告前往為之,足證被告與林白敏對於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知情且有參與至明,且被告為右揭犯行難認已獲其他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示不同意),縱其他繼承人乙○○、林玉麗、林玉雲、林玉霞、林義雄等人事後表示同意,亦難認於偽造當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被告此行使偽私文書行為,復足生損害於林白敏、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致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明。則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文書,另侵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稅捐機關對遺產稅之核定,乃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核課之基準時點,並不以核課當時現存於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為依據,況依現時稅捐機關對金融機關存款掌控之精確程度,顯無因被告以林木維名義事前提領,而有遭受欺矇之虞,退步言,林木維之繼承人,縱因冒用林木維名義領款,致稅捐機關催徵無著,其所違反亦屬稅捐稽徵法,而不應寬泛認定稅捐機關即屬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況本件被告連同其他共同繼承人,已將林木維之遺產稅繳納完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紙可佐(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果如是,則被告之行為,亦無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不言可喻,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將上揭領取款項用以支付殯葬費用,而林木維往生之後,告訴人除將一筆三萬一千元之存款,轉入其母林白敏之帳戶外,並未另外支付任何殯葬費用之情,為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依伊估算伊父親之喪葬費用大約三、四十萬元左右等語;告訴人雖稱:殯葬費用係以親友交付之奠儀支付,且另有農保喪葬補助費及請領其他喪葬補助費云云,惟衡諸常情,親人往生之際,誦念追弔、佈置靈堂、購置棺木等開銷,短期之內花費甚鉅,自無全數仰賴奠儀之理,至所得請領之喪葬補助費用,亦多屬事後始得請領之,而喪葬等諸多費用於亡者死亡數日內亟需支出,該等喪葬補助費用之請領難免有緩不濟急之情形,參以被告提領林木維帳戶內之費用係於林木維死亡翌日即為之,則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殯葬費用,自屬可採。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判例所示: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語要旨。則依被告提領林木維帳戶內之存款二筆金額共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且參酌該提領金額轉存至林白敏及林義雄帳戶後數日內,陸續有以現金提領之情,有林白敏草屯農會存摺暨林義雄一銀草屯分行存摺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五九至六四頁),則被告所供以其自林木維提領轉帳之存款係用以支付殯葬費用一節既屬可採,難認被告對此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木維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與其母林白敏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相關證據,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是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不周,為支付其父殯葬費用而為前開犯行,及渠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係兄妹關係,被告並非為圖得不法利益,而係因欲辦理喪葬費用,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為免其家庭失和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